联 合 国

CAT/C/67/D/813/201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1 Octo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13/2017号来文的决定 * ** ***

来文提交人: M.Z.( 由欧洲宪法和人权中心律师 Wolfgang Kaleck 代理 )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比利时

申诉日期: 2017 年 1 月 11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115 条作出的决定, 2017 年 3 月 17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2019 年 8 月 2 日

事由: 在申诉人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共谋实施酷刑行为;缺乏调查

程序性问题: 可受理性 ― ― 同一事项;可受理性 ― ― 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可受理性 ― ― 明显没有根据

实质性问题: 在关押期间遭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缺乏预防措施;缺乏充分调查

《公约》条款: 第 2 条、第 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 7 条第 1 款、第 10 条、第 12 条、第 13 条和 14 条

1.1 申诉人为 M.Z, 比利时和摩洛哥国民,生于 1978 年 8 月 3 日。他声称,他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其根据《公约》第 2 条、第 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 7 条第 1 款、第 10 条、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14 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缔约国 ( 比利时 ) 于 1999 年 6 月 25 日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 22 条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申诉人的代理律师是欧洲宪法和人权中心律师 Wolfgang Kaleck 。

1.2 2 0 17 年 5 月 17 日 , 缔约国要求将申诉的可受理性与案情实质分开审查。 2 0 18 年 3 月 6 日 , 委员会决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 115 条第 3 款 , 一并审查申诉的可受理性及其案情实质。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提出 , 他于 2 00 2 年 2 月 15 日至 2 00 5 年 4 月 25 日期间被关押在古巴关塔那摩湾的美利坚合众国军事基地。申诉人解释说 , 他在被关押期间遭受各种酷刑和虐待行为 , 例如 : 身体暴力 , 包括用金属椅子击打他的头部 , 击打他的后颈 , 用棍子击打他手脚 , 以及把他的头往墙上和地板上撞 ; 心理虐待 , 如死亡威胁、羞辱和对其性行为的指控 ; 通过蒙眼、暴露于极端温度、压力姿势、暴露于嘈杂的音乐和剥夺睡眠进行感觉剥夺。申诉人解释说 , 由于这种情况 , 他遭受并继续遭受长期性创伤后应激障碍以及妄想症和其他精神病症状的折磨。

2.2 申诉人提出 , 关塔那摩湾的拘押中心本来就是一个法律管不到的设施 , 这个关押方案是由美国政府高级官员策划的。

2.3 申诉人解释说 , 他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没有受到指控 , 他从未被告知为什么被关押 , 他也不知道何时或是否会被释放。他还解释说 , 他在整个关押期间从未接受过医疗检查 , 他从家人收到的五封信都受到严格审查。

2.4 申诉人提出 , 一个名叫 Luc Clareboets 的比利时联邦警察联络官于 2 00 2 年 4 月 16 日和 17 日在关塔那摩湾与他见面。 从 2 00 2 年 4 月起 , Clareboets 先生和国家治安法官 Hilde Van der Voorde 知道申诉人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 , 并参加了对他的审讯。

2.5 申诉人提出 , 他的律师联系了比利时外交部和比利时国家安全局 , 一再要求提供关于申诉人被关押情况的资料。申诉人的律师还请求比利时当局要求美国将申诉人移交比利时 , 并谴责申诉人无法获得律师协助以及无法与家人联系的情况。

2.6 2 00 2 年 12 月 3 日以及 2 00 4 年 2 月 16 日和 19 日 , Clareboets 先生征得比利时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的同意 , 在关塔那摩湾审问了申诉人。申诉人提出 , 比利时当局与美国当局分享了关于他的未经核实的入罪信息。

2.7 申诉人提出 , 2 00 5 年 4 月 25 日 , 他最终被美国当局从关塔那摩湾海军基地释放 , 返回比利时。 他在抵达后立即被捕 , 并被带到调查法官 Daniel Fransen 面前 , 他在没有获知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 , 整夜受到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的审问。 2 00 5 年 4 月 26 日 , Fransen 法官下令将他有条件释放。 2 00 9 年 4 月 3 0 日 , 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正式驳回了对申诉人的指控。

2.8 申诉人解释说 , 2 00 5 年 4 月 28 日 , 比利时调查法官就申诉人和关塔那摩湾另一名比利时被关押者受到审问一事 ( 在对申诉人进行刑事调查的过程中 ) 向 Clareboets 先生进行了询问。据 Clareboets 先生说 , 这两名被关押者抱怨说 , 他们的拘押环境非常不利 : 他们不知道他们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原因及大概的关押时间 ; 他们没有被指控犯有任何罪行 , 但曾多次受到美国军队的审问 ; 而且他们在整个拘押期间都无法接触到律师。

2.9 申诉人声称 , 尽管比利时当局知道他被非法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情况并掌握这一信息 , 但没有任何人为他的获释采取任何有效步骤 , 也没有对申诉人提出的遭受美国当局实施酷刑的指控进行任何真正的调查。申诉人补充说 , 尽管 Clareboets 先生实际上已经告知比利时当局 , 如果他返回比利时 , 不会对比利时的国家安全构成任何威胁 , 但他还是没有从关塔那摩湾获释。

2.1 0 申诉人表示他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2 0 11 年 11 月 22 日 , 他向布鲁塞尔一审法院的调查法官提出了对 Clareboets 先生和其他身份不明人士 ( 在申诉中标记为 “ X ” ) 的民事申诉。 申诉人谴责说 , 尽管比利时当局知道申诉人在关塔那摩湾遭受的酷刑行为 , 因此有进行干预的明确义务 , 但多年来一直不作为。 2 0 12 年 1 月 18 日和 2 0 12 年 1 0 月 5 日的两项裁决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 , 理由是申诉中标记为 “ X ” 的一名身份不明嫌疑人无疑是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名成员 , 他享有 “ 管辖权特权 ” 。

2.11 申诉人解释说 , 调查法官命令将卷宗送交皇家检察官 “ 由其采取应该采取的行动 ” , 而且皇家检察官似乎将卷宗发给了联邦检察官。 2 0 13 年 8 月 8 日 , 联邦检察官请求布鲁塞尔一审法院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 解除调查法官的职责 , 并将调查责任移交给联邦检察官办公室。

2.12 在 2 0 13 年 12 月 1 0 日布鲁塞尔一审法院的听证会上 , 申诉人的律师提出 , 解除调查法官的职责并将卷宗移交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的决定将构成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 《欧洲人权公约》 ) 第 3 条、第 6 条和第 13 条 , 因为这将导致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不得不对自身进行调查。

2.13 2014 年 1 月 7 日,布鲁塞尔一审法院以 “ 管辖权特权 ” 豁免为理由,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并决定解除调查法官的职责,并将卷宗移交联邦检察官办公室 。

2.14 申诉人进一步解释说 , 2 0 14 年 3 月 2 0 日 , 布鲁塞尔起诉庭部分驳回了他对布鲁塞尔一审法院裁决的上诉。布鲁塞尔起诉庭确认申诉不可受理 , 但得出结论认为 , 应将卷宗移交上诉法院总检察长而不是联邦检察官 , 因为联邦检察官不应调查自己的案件。

2.15 申诉人提出 , 2 0 14 年 4 月 3 日任命了一名新的总检察长 , 他就是 2 00 7 年至 2 0 14 年担任联邦检察官的那个人 (Johan Delmulle) , 指出后者存在利益冲突。

2.16 申诉人提出 , 2 0 15 年 1 0 月 6 日 , 总检察长驳回了他的申诉 , 认为认定被告或其他人犯下刑事罪是毫无依据的。申诉人声称 , 比利时法律对这类裁决无法提供其他补救办法。

2.17 申诉人提出 , 2 0 16 年 4 月 4 日 , 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针对比利时的申诉 , 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和第 13 条承担的义务。 2 0 16 年 6 月 2 日 , 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34 和 35 条的规定 , 在只有一名法官作出的裁决中裁定该案不可受理。该裁决没有包含驳回案件的任何细节或具体理由。

2.18 申诉人申明 , 他的申诉过去未曾和现在也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 , 缔约国在几个方面违反了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首先 , 他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 , 防止和 / 或制止在他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时对他实施的酷刑行为 , 这违反了《公约》第 2 条。

3.2 申诉人还提出 , 缔约国没有调查和起诉在他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时合谋对他实施酷刑行为的比利时公职人员 , 尽管这些公职人员一直身在并继续身在缔约国领土上 , 这违反了《公约》第 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及第 7 条第 1 款。

3.3 申诉人还认为 , 缔约国没有针对遭受任何形式逮捕、关押或监禁的任何个人的关押、审讯或待遇问题 , 向其相关执法人员、公职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绝对禁止酷刑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宣传 , 这违反了《公约》第 1 0 条。

3.4 此外 , 申诉人认为 , 尽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一领土上对申诉人而且是缔约国拥有管辖权下的个人实施了酷刑 , 但缔约国未能按照《公约》第 12 条的规定 , 确保其主管当局进行迅速公正的调查。

3.5 缔约国也未能根据《公约》第 13 条 , 确保申诉人有权向其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 并有权要求主管当局对其遭受酷刑指控进行及时、公正的审查 , 尽管申诉人在这方面一再提出了要求。

3.6 申诉人提出 , 缔约国违反《公约》第 14 条 , 未能 依据 比利时法律 , 确保他因在关塔那摩湾遭受的酷刑行为 而 获得有效的 救济 和补救 , 包括缔约国当局未能在他返回缔约国后及时 、 公正地调查 关于 他遭受酷刑的指控。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 2 0 17 年 5 月 17 日 , 缔约国提出 , 欧洲人权法院 之前已经 审理了同一事项 , 因此 , 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应视为 不具 可受理 性 。

4.2 缔约国提出 , 《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规定 , “ 委员会除非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 不应审议个人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来文 ” 。

4.3 缔约国表示 , 2 0 16 年 6 月 2 日 , 欧洲人权法院就申诉人提交的一项申请作出不 予 受理的决定 , 该申请 所 涉事实与他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基本事实相同。法院认为 , “ 考虑到所有要素 …… 《公约》第 34 和 35 条中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 ” 。

4.4 缔约国提出 , 可以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 惯例 推定 , 法院认为申诉不可受理的原因 涉及 案件 实质 , 而不是基于程序理由。缔约国因此认为 , 法院 已 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 0 17 年 9 月 11 日 , 申诉人证实 , 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在 2 0 16 年 6 月 2 日被一名法官驳回。法院的决定只提到 , “ 法院认为《公约》第 34 条和第 35 条中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 ” 。裁决还指出 , 判决是最终判决 , 不 得 向大分庭上诉。

5.2 对于由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而认为不能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受理来文 这一 论点 , 申诉人指出 , 该法院的裁决并不排除委员会审查他的申诉 , 因为法院一名法官对该案件的 “ 全面驳回 ” 并不等同于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含义对案件进行审查。申诉人提到委员会 2 0 17 年 1 月 27 日对 “S.诉瑞典” 案的裁定。 在那 个 案件中 , 欧洲人权法院也是由一名法官作出裁决 , 其中采用了相同推理。委员会认定 , 这种 “ 简洁的推理 …… 让委员会无法核实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 , 包括法院是否透彻分析了与此案案情相关的要素 ” 。委员会的结论是 , 《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不排除由委员会审查来文。申诉人认为 , 在本案中应采用同样推理。

5.3 申诉人还认为 , 他的案件没有按照《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的含义进行审查 , 因为案件只是出于程序原因被驳回 , 而没有对案件实质作出裁定。申诉人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 , 根据该判例 , “ 向另一国际法院 ( 例 如欧洲人权法院 ) 提出的申诉如在没有审查案情的情况下基于程序理由被驳回 ” , 案件不能被视为已被审查。 只有当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不可受理裁决不仅是基于程序理由 , 而且是基于对案件实质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审议时 , 被视为不可受理的案件才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 5 条第 2 款 (a) 项排除。

5.4 申诉人声称 , 有必要确定欧洲人权法院所作的不可受理裁决是否包括对案件实质的考虑。在本案中 , 法院笼统地表示《欧洲人权公约》第 34 和 35 条中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 , 以此驳回了他的申诉。他解释说 , 这些条款包含各种可受理标准 , 主要包括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等正式标准 , 以及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 标准。申诉人提出 , 不可能确定法院宣布该案不可受理仅仅是出于程序理由 , 还是也基于实质性理由。

5.5 最后 , 申诉人提出 , 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并不涉及他依照《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的含义向委员会所提出申诉中所载的 “ 相同事项 ” 。他提到委员会的判例 , 根据该判例 , 如果案件涉及 “ 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和相同实质性权利 ” , 则涉及 “ 相同事项 ” 。 申诉人声称 , 与他提请欧洲人权法院注意的侵权行为相比 , 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所涉及的缔约国侵权行为范围更广 , 其中提到他向委员会提出了一项违反《公约》第 1 0 条的指控 , 而《欧洲人权公约》并未包含一项类似条款。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件实质的意见

6.1 2 0 18 年 8 月 6 日 , 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件可受理性和案件实质的意见 , 其中回顾申诉人于 2 00 2 年 2 月 15 日至 2 00 5 年 4 月 25 日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

6.2 缔约国表示 , 申诉人声称 : 比利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制止和调查针对他的酷刑行为 , 没有调查和起诉涉入酷刑行为的官员 , 也没有对涉入关押、审问或对待被关押或监禁人的人员采取教育或指导措施。他还声称 , 比利时当局未能就针对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个人所实施的酷刑行为进行及时、公正的调查 , 违反了《公约》第 12 条和第 13 条 , 以及没有对他作为比利时国民所遭受的酷刑行为提供充分补偿 , 违反了《公约》第 14 条。

6.3 申诉人要求委员会 : 对违反所提及的《公约》条款的行为作出认定 ; 要求对作出不调查对申诉人的酷刑行为决定的所涉比利时当局的行为作出解释 ; 要求比利时当局对酷刑行为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 , 包括对共谋嫌疑人重新启动刑事程序 , 以及给予申诉人充分赔偿和复原。

6.4 缔约国提出 , 根据 2 00 5 年 4 月 2 0 日的协议 , 申诉人于 2 00 5 年 4 月 24 日被美国当局释放 , 随后返回比利时。 2 0 1 0 年 6 月 18 日 , Audenaert 医生签发了一份医疗证明 , 证明申诉人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妄想症和精神病行为的症状 , 这些症状可归因于他在关塔那摩湾遭受的虐待。

6.5 缔约国重申 , 欧洲人权法院于 2 0 16 年 6 月 2 日宣布申诉人的申请不可受理 , 因此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 , 这一申诉不具可受理性。缔约国推断 , 作出这一结论的原因与案情实质有关 , 而不是基于程序理由 , 因为比利时没有对关塔那摩湾关押中心行使任何权力或实际控制 , 因此《欧洲人权公约》并不适用。缔约国认为 , 欧洲人权法院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接受域外管辖权 , 例如在有效控制外国领土时。欧洲人权法院在类似情况下通常作出申请不可受理的结论 , 原因是被告国不能在域外行使管辖权 , 因此所控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与被告国之间没有管辖权关联。 缔约国还指出 , 不能基于正式的程序理由认为该申请不可受理 , 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已适当用尽 , 而且申请是在六个月时限内提交的。因此 , 缔约国重申 ,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案情实质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

6.6 此外 , 缔约国声称 , 申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法律理由。

6.7 关于根据第 2 条提出的申诉 , 缔约国反对关于它鼓励或允许在关塔那摩湾对申诉人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说法。缔约国从未影响过指挥系统 , 而后者是申诉人所遭受待遇的根源 , 而且在他于 2 00 5 年 4 月 2 0 日被美国当局释放之前 , 缔约国也没有使他获释的任何手段 。此外 , 比利时当局没有直接或间接参与逮捕申诉人或将其移交给美国当局。本申诉与 “Abu Zubaydah诉立陶宛” 、 “Al Nashiri诉罗马尼亚” 和 “ El - Masri诉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等案件 有实质性差异 , 在这些案件中 , 有关缔约国通过逮捕和移交申请人行使了其管辖权。比利时联邦警察联络官 Clareboets 先生在 2 00 2 年 4 月至 2 00 4 年 2 月期间三次正式审问申诉人 , 这一事实不能被视为对申诉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此外 , 美国当局拒绝了比利时当局提出的领事探视请求 , 但有两个例外 , 并且只接受比利时警察、司法部门或特工部门的探视。鉴于为探视申诉人作出了其他外交努力 , 比利时当局未能成功使他获释这一事实不能被视为因不作为而成为酷刑共谋。

6.8 此外 , 总法律顾问于 2 00 2 年 11 月 12 日致函美国当局 , 并附上申诉人律师就说明申诉人被关押的情况和向他提供的保障提出的要求。美国国务院回避了这些问题 , 只是笼统地回答说 , 所有 “ 敌方战斗人员 ” 都获得人道对待 , 对待方式符合《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原则 , 而且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以定期、单独和私下探视他们。缔约国声称 , 在 2 00 2 年底 , 类似于申诉人的关押条件并不为公众所知。

6.9 缔约国承认 , 不能接触法律顾问和在未受到起诉的情况下关押申诉人 , 可能会被视为侵犯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然而 , 缔约国不能以酷刑行为共谋的理由被究责。在《日内瓦四公约》框架之外设立 “ 敌方战斗人员 ” 类别 , 并没有偏离 1949 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规定 ( 第 99 至 1 0 8 条 ) 。根据一般法律 , 一个人要么是战俘 , 要么是囚犯 ( 被拘押者 ) 。若要期望比利时能够迫使美国改变这个已经受到严厉批评的学说 , 是不切实际的。缔约国没有能力要求美国确保申诉人获得法律顾问 , 缔约国当局只能要求其对等单位就申诉人情况的动态提供信息 , 同时寻求对其权利的保障。

6.1 0 比利时外交部在 2 00 4 年 3 月 16 日的答复中介绍了为确保领事援助所作的努力 , 其中包括讨论将申诉人和另一名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国民送回比利时的可能性 , 以监测申诉人的医疗状况 , 并要求让他看牙医。 比利时外交部在 2 00 4 年 8 月 11 日的信中证实 , 申诉人的遣返问题正在讨论中 , 但没有提及引渡的任何可能性 , 并表示他不在将被移送摩洛哥的那些人的名单上。 在美国最高法院对 “ Hamdi ” 案作出判决后 , 申诉人被送回比利时的可能性增加了。正如比利时外 交部于 2 00 4 年 12 月 13 日确认的那样 , “ 行政复议委员会 [ 将 ] 评估释放或移交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一名或多名贵国国民的可能性 ” 。

6.11 申诉人的主张基于这样一个事实 , 即 Clareboets 先生 “ 与美国和比利时当局分享了他在关塔那摩湾审问申诉人时获得的信息 ” , 以证实对比利时违反《公约》第 2 条参与共谋的指称。然而 , 申诉人否认 Clareboets 先生的报告证明是对他有利的 , 目的是使他获得释放或移交 , 也否认该报告是与申诉人家人提交的材料一起转交的。此外 , 行政复议委员会确认申诉人在比利时没有犯罪记录。因此 , Clareboets 先生的报告是为了帮助申诉人 , 同时为他的移交说情。 Clareboets 先生在申诉人于 2 00 5 年 4 月 28 日接受审讯后作证说 : “ 他描述了美国人对他进行的许多审讯和非常恶劣的拘押环境 , 抱怨说他没有被告知他将被关押的时间。此外 , 他没有受到任何指控 , 没有被告知他的权利 , 也不能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在这方面 , 我们一直告诉他 , 比利时当局将支持他。

6.12 2 00 4 年 4 月 , 比利时高级代表团受到美国国务院接待 , 并表示如果申诉人及其被关押同伴获释 , 打算对其进行监测。 2 00 4 年 9 月 , 美国当局在发现申诉人的兄弟艾哈迈德与基地组织领导人有接触后 , 中断了谈判并检视了将申诉人转移到其第二国籍国摩洛哥的可能性。在比利时首相伏思达与美国总统乔治 · 布什进行干预后 , 这两名被关押者于 2 00 5 年 4 月 25 日获释。缔约国补充说 , 该国当局一直定期与申诉人律师保持联系 , 包括通过电话。

6.13 关于根据《公约》第 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及第 7 条第 1 款提出的指控 , 缔约国声称比利时籍的涉嫌嫌疑人仍然在比利时境内。缔约国反对这样的说法 , 即缔约国在没有提出酷刑申诉的情况下 , 有义务进行调查。缔约国提出 , 申诉人对两名比利时法官 ― ― Van de Voorde 女士和 Daniel Bernard ― ― 提出了民事索赔 , 这两名法官要求 Clareboets 先生到关塔那摩湾探视申诉人。 然而 , 因为申诉超出了司法管辖能力 , 民事申诉被驳回 , 而且在没有听取联邦警察首席反恐专员或探视申诉人的联络官陈述的情况下 , 对有关法官的调查就结束了 。缔约国反对申诉人的说法 , 即比利时当局的被动导致他遭受酷刑 , 因为比利时当局在探视期间部分地对他行使了事实上的控制 , 而这一点显然是没有根据的。申诉人针对 Clareboets 先生和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的申诉两次被移交给皇家检察官 , 但一审法院于 2 0 12 年 1 月 18 日裁定 , 调查将由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执行。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调查拖延两年可被视为司法不公的论点 , 缔约国予以驳斥。在申诉人提出上诉后 , 调查最终于 2 0 14 年 7 月 2 日移交联邦检察官办公室。

6.14 缔约国提出 , 两名法官都向联邦检察官提供了书面陈述。 2 0 15 年 1 0 月 6 日 , 上诉法院申明 , 联邦法官和联络官与所指控的酷刑行为没有牵连 , 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调查是由一名调查法官进行的 , 该法官是一审法院成员 , 对独立性和公正性给予应有的尊重。关于调查的结论是由两个彼此独立的司法机构 ( 委员会分庭和诉讼庭 ) 作出的。申诉人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质疑联邦检察官的独立性 , 因为据称后者无法有效调查对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成员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提出 , 没有理由因检察官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就提出缺乏公正性的指称 , 并反驳说调查是基于两名联邦法官的书面声明 , 这两名法官拒绝了对他们提出的 缺乏公正性的指称。此外 , 缔约国反对关于检察官的调查和调查结论不彻底和不客观的说法。相反 ,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指称是捏造的 , 因为他提出的发生延误和调查不完整的说法没有得到证实 , 因为调查是在 2 0 14 年启动的 , 而且官员和申诉人的证词被认为同样重要。

6.15 最后 , 缔约国否认 , 该国政府将比利时法律作为不对比利时籍嫌疑人确立管辖权的借口 , 以及没有就嫌疑人的酷刑共谋行为进行及时、公正的调查并对其提出起诉 , 就是违反了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6.16 关于《公约》第 1 0 条 , 缔约国申明 , 在一般人权教育期间以及在关于执法人员适当使用武力的培训期间 , 分享了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信息。 对发现和禁止酷刑和虐待的认识是警察基本培训和后续培训的一部分。对警察人员的培训必须制定年度培训计划 , 警方正在继续努力加强对各级工作人员的培训 , 包括关于禁止酷刑的培训。除培训外 , 还对警察尊重人权的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 并酌情通过法定评估程序或动用现有的纪律和刑事程序来惩戒不尊重人权的行为。禁止酷刑也是警察伦理道德的一部分。因此 , 缔约国不能同意申诉人关于没有对公职人员进行培训的结论 , 因为 Clareboets 先生没有发现申诉人遭受了酷刑。

6.17 缔约国对违反第 14 条的主张表示反对 , 认为缔约国当初无法确保向申诉人提供充分补偿 , 包括由于他在关押期间遭受酷刑而确保使其得到复原 , 这本来需要对他提出的指控进行有效调查。申诉人声称 , 他于 2 00 2 年 2 月 15 日至 2 00 5 年 4 月 25 日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 , 既没有受到任何指控也没有被告知关押原因或期限。《公约》第 14 条规定 , 缔约国必须对酷刑指控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 并正式承认这一义务 , 以便能够由责任当局作出道歉 , 起诉推定行为人 , 并为所受伤害提供复原或经济赔偿。尽管申诉人向布鲁塞尔一审法院调查法官提起针对一个民事当事方的诉讼 , 但申诉人自返回比利时以来一直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赔偿 , 而且调查法官以所涉法官享有管辖权特权为由 , 宣布他的申诉不可受理。由于针对联邦法官的民事索赔被驳回 , 申诉人关于对酷刑进行刑事调查的请求也被总检察长驳回。申诉人希望以包括 Clareboets 先生、 Van de Voorde 女士和 Bernard 先生在内的比利时公职人员的合谋行为为由 , 获得比利时的充分补偿。缔约国称 , 该国对被指控在关塔那摩湾对申诉人合谋实施酷刑感到受了冒犯 , 因为该国没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外国领土。没有理由质疑调查法官所作的不予受理裁定 , 因为调查法官是在充分听取了民事诉讼所涉联邦法官的陈述后 , 驳回了对酷刑指控进行刑事调查的请求。鉴于缔约国的代理人在申诉人被关押一事上没有合谋行为 , 缔约国认为申诉显然毫无根据 , 不可受理。缔约国的结论是 , 不能根据《公约》对其追究责任 , 并重申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 2 0 19 年 2 月 2 0 日 , 申诉人重申 , 欧洲人权法院 2 0 16 年 6 月 2 日的裁定并不排除由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审查来文。

7.2 申诉人回顾 , 欧洲人权法院在驳回他的申请时没有说明具体理由 , 而是笼统地提到了《公约》第 34 和 35 条。缔约国由此错误地假定 , 法院认为该案不可受理的原因与案件实质有关 , 而不是基于纯粹的程序理由。缔约国错误地假定法院已经审查了案件实质 , 作出这一推断的依据是 , 《欧洲人权公约》第 35 条第 1 和 2 款规定的不予受理的程序原因均不适用。

7.3 此外 , 缔约国错误地主张 , 欧洲人权法院最终根据第 35 条第 3 款 (a) 项裁定申诉人的案件不可受理 , 因为申诉人的案件不属于《公约》的管辖范围。缔约国否认在申诉人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对他拥有管辖权 , 但这些主张与可受理性无关。缔约国的说法似乎自相矛盾 , 目的是回避其根据《公约》承担的绝对法律义务 , 即确保不会因对属地管辖权的不当和人为限制而出现人权保护方面的漏洞。

7.4 缔约国目前并没有提出任何新内容来主张《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排除委员会审查来文。此外 , 缔约国对最初提交的重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申诉人重申 , 另一人权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一般性裁定 , 并不意味着根据案件实质对这一事项进行了任何审议 , 即在《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意义的范围内进行了审查 , 而委员会的判例也证实了这一点。在 “H.A.诉瑞典” 案中 ,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 , “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简要论述 …… 委员会无法核实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 , 包括是否透彻分析了与案件实质相关的因素 ” 。这一立场符合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内的其他联合国条约机构的既定判例。 此外 , 就可否由委员会受理而言 , 来文不涉及 “ 同一事项 ” , 因为申诉人指称的侵权行为范围比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范围更广。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就申诉人的情况或比利时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作出任何实质性裁断 , 来文应被视为可受理。

7.5 关于案件实质 , 申诉人提出 , 就《公约》第 2 条而言 , 他的主张属于缔约国的管辖范围 , 从而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域外管辖权仍然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个例外情况的观点。 委员会认为 , 第 2 条规定的领土范围还必须包括缔约国直接或间接、事实上或法律上对被关押的人实行控制的情况 , 这一意见加强了第 5 条第 1 款 (b) 项 , 其中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 , 在 “ 被控罪犯人该国国民 ” 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 “ 一国领土 ” 的用意不是指局限于实物或地理范围上的延伸 , 而 是指在域外延伸 , 包括该国对被关押者的属人管辖权。 申诉人辩称 , 鉴于禁止酷刑的绝对性和不可减损性已成为习惯国际法 , “ Hicks诉澳大利亚” 案中的决定与本案无关。此外 , 比利时联邦反恐调查员以官方身份在关塔那摩湾进行的审讯属于比利时开展的情报活动 , 完全由该国负责。

7.6 关于比利时当局没有办法在 2 00 5 年 11 月 2 0 日协议 之前使申诉人获释 , 也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力将他从关塔那摩湾移送出境的说法 , 申诉人重申 , 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 2 条第 1 和 2 款规定的义务。比利时当局知道申诉人是比利时国民 , 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遭受酷刑 , 但没有采取任何行动防止或制止对申诉人的酷刑 , 包括至少要求将他遣返。事实上 , 比利时当局参与了美国对申诉人实施的非法审讯和相关酷刑 , 因为比利时调查人员立即向美国当局报告了从申诉人那里收集到的任何信息。总体而言 , 比利时调查人员在关塔那摩湾进行的审讯绝不是为了使申诉人获释或被移交 , 或是检查他的健康状况。

7.7 此外 , 申诉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比利时当局没有理由相信美国正在对申诉人实施酷刑的指控 , 指出委员会早在 2 00 1 年 11 月就根据比利时对 2 00 1 年 9 月 11 日事件作出的各种反应警告比利时 , 该国作为《公约》缔约国负有不可减损的义务。 如前所述 , 比利时当局知道申诉人被巴基斯坦当局逮捕并被移交美国羁押。比利时还迅速获知他被非法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情况。此外 , 比利时知道 , 美国把被关押者转移到非美国领土并宣布存在已久的条约和人道法原则无效 , 是在试图规避其国际义务。

7.8 关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防止或制止对申诉人的酷刑 , 比利时介绍说 , 比利时官员进行了多次探视和审讯 , 并与美国当局频繁互动 , 这些官员坚称他们都 “ 支持 ” 申诉人 , 目的是使其获释或被移交。缔约国特别强调 , 联邦反恐调查员 Clareboets 先生与美国和比利时当局分享了他在关塔那摩湾审讯申诉人获得的信息 , 以争取有利于移交或遣返申诉人。在三年多的时间里进行了这么多所说的外交努力 , 却未能成功地使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申诉人获得移交或释放 , 这似乎是说不通的。比利时似乎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的措施 , 防止本国当局或其他公职人员同意或默许在关塔那摩湾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 , 而且事实上还违反《公约》第 2 条 , 通过审讯申诉人参与了对他的酷刑。

7.9 比利时当局合谋参与酷刑的方式是 , 首先派遣比利时情报部门的联邦反恐专家到关塔那摩湾参与审讯申诉人 , 然后与美国当局分享未经核实的入罪信息 , 而不是真正试图作出外交努力。比利时联邦警务联络官兼驻华盛顿特区反恐调查员 Clareboets 先生应美国当局邀请并经比利时联邦检察官授权 , 在 2 00 2 年 4 月至 2 00 4 年 2 月三次访问关塔那摩湾期间数次审讯申诉人。其他国家的官员参与此类行动 , 被认为是合谋对境外被关押者实施虐待和酷刑的一种形式。酷刑和其他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报告员在其 2 0 15 年临时报告中认为 , 合谋本身可在境外进行 , 例如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所在的领土不受 “ 合谋国的控制 ” , 而是受主体国的控制。 Clareboets 先生与美国和比利时当局分享了他在关塔那摩湾审讯申诉人时获得的信息 , 而且直接与比利时联邦检查官办公室联系 , 因此 , 关于 Clareboets 先生为有利于申诉人获释而报告上述信息的说法没有得到证实。相反 , 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看 , 似乎分享了机密、未经核实和具有破坏性的信息。

7.1 0 申诉人重申 , 尽管负有责任的比利时公职人员当时而且继续身在比利时境内 , 缔约国没有调查和起诉在申诉人 被 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合谋对他实施酷刑的公职人员 , 因此违反了《公约》第 6 条第 1 和 2 款以及第 7 条第 1 款 ― ― 无论是单独解读还是与第 12 和 13 条一并解读。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 12 和 13 条 , 因为尽管有合理理由认为缔约国管辖下的人遭到了酷刑 , 比利时主管当局没有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 而且缔约国主管部门在申诉人一再提出请求后依然没有迅速和公正地审查申诉人的案件。

7.11 申诉人解释说 , 他只有在 2 0 1 0 年 6 月 18 日收到关于其所受待遇后果的精神病学报告后 , 才能在 2 0 11 年提交民事当事方诉讼。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 , 调查和起诉参与对申诉人实施酷刑的嫌疑人 , 因为联邦治安法官 Van de Voorde 女士、联邦检察官 Bernard 先生和调查法官 Fransen 法官都没有对申诉人关于美国当局在关塔那摩湾对他实施酷刑的指控进行任何真正的调查。此外 , 申诉人提出 , 他在比利时寻求正义的努力 (a) 因不必要的复杂程序和管辖障碍以及缺乏司法责任而受挫 ; (b) 没有以独立方式得到处理 , 因为针对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两名成员的申诉首先交由同一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处理 , 然后交给最近从同一联邦检察官办公室调来的总检察长处理 ; (c) 没有以彻底方式进行 , 特别是鉴于没有对任何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或调查 ; (d) 因为总检察长仅凭申诉所涉两名联邦治安法官的书面意见就决定驳回案件 , 没有听取两名嫌疑人或申诉人的意见。正式调查直到 2 0 14 年 9 月才开始 , 此时距离申诉人最初被关押已经过去了 12 年多 , 距离申诉人被遣返回到比利时已经过去了 9 年。直至 2 0 11 年 11 月提交民事当事方诉讼后 , 比利时当局才开始采取行动。

7.12 申诉人补充说 , 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 1 0 条规定的义务 , 因为缔约国没有对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押或监禁的人的执法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绝对禁止酷刑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宣传 , 这一点具体涉及申诉人在关塔那摩湾遭到的关押、审讯和不人道待遇。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 14 条规定的义务 , 因为缔约国没有确保申诉人由于 被 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遭受的酷刑而得到救济 , 包括复原 , 尤其是因为比利时当局没有对申诉人的酷刑指控进行适当和真正的调查。

7.13 最后 , 申诉人提出 , 比利时作为一个有义务保护他的国家 , 从来没有承认他是酷刑受害者 , 反而把他当作敌人对待。这种情况始于他在关塔那摩湾被不公正地贴上 “ 非法敌方战斗人员 ” 的标签并受到相应对待 , 而且持续到今天 , 他在比利时仍遭受污名 , 被称为 “ 前关塔那摩湾被关押者 ” 。申诉人唯一的愿望是努 力使生活重回正轨 , 与家人过上正常生活。他要求缔约国把他当作记录在案的酷刑行为的受害者 , 向他提供充分救济 , 而比利时对酷刑是负有重大责任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 2 0 19 年 4 月 5 日 , 缔约国提出 , 申诉人于 2 0 18 年 12 月 31 日向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提出了针对比利时的民事合同 外责任 索赔 , 理由是缔约国采取了非法行动 , 即积极协同美国当局 , 在申诉人在关塔那摩湾遭到任意关押和不人道待遇期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援助 , 这违反了《公约》第 3 和 5 条。申诉人还声称 , 2 0 11 年至 2 0 16 年 , 缔约国没有迅速开展刑事调查以确定缔约国官员的责任 , 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 ( 与第 13 条一并解读 ) 。

8.2 申诉人要求暂付赔偿 2 00 , 000 欧元 , 另加利息和诉讼费用。在 2 0 19 年 1 月 11 日开始审理的当天 , 确定了双方交换意见的日程表 , 并定于 2 0 2 0 年 6 月 5 日举行由全体出席的听证会。缔约国提出 , 由于申诉人向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提出了同一申诉 , 申诉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9.1 2 0 19 年 5 月 15 日 , 申诉人针对比利时政府 2 0 19 年 4 月 5 日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补充评论。

9.2 申诉人认为 , 缔约国提出 , 对比利时的合同外民事责任提起的平行诉讼尚未结束 , 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 但这一主张是错误的。缔约国对 2 0 18 年 12 月 31 日提出的民事诉讼的立场是 , 诉讼时效法将禁止这一诉讼 , 因为缔约国声称 , 合同外损害索偿的五年期限已经过去。申诉人认为 , 缔约国的目的是以不可受理为由关闭这两个程序 , 而不是承认申诉人被非法关押在关塔那摩湾期间遭受的侵权行为。

9.3 必须坚决反对缔约国企图使申诉遭到驳回的行为 , 因为其主张得不到《公约》条款的支持。《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规定 , 委员会除非查明 “ 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 , 不应审议任何来文。这意味着 , 只有根据国际或区域人权条约就同一事项采取的程序才适于禁止审查 , 而申诉人提出的国内民事诉讼不属于该条款范围。

9.4 第 22 条第 5 款 (b) 项要求个人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 除非补救办法的施行已发生不当稽延或对受害者不可能提供有效救济。申诉人在 2 0 17 年 9 月 11 日的评论中详细阐述了这些问题 , 缔约国在 2 0 18 年 8 月 6 日的答复中承认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 见上文第 6 页 ) 。此外 , 委员会认定 , 如果有关国家没有对这一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 它将假定一切可用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9.5 此外 , 委员会指出 , 如果有多种补救办法可用 , 其中一种办法已经用尽但没有获得成功 , 就已足够。受害者不必为了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 而通过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寻求补救 , 因为其目的在根本上是相同的。因此 , 申诉 人提出的刑事申诉可以充分和适当地满足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程序要求 , 这些程序要求并不需要另外用尽民事诉讼程序。

9.6 《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b) 项要求申诉人用尽有效补救办法 , 而委员会指出 , 出于 “ 就提交人的申诉作出裁断 ” 之目的 , 评估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是适当的补救办法 , 属于其职权范围。 申诉人辩称 , 对比利时提起的民事经济诉讼不足以实现申诉人当时所寻求的目的 , 也就是把那些对他遭受虐待负有责任的人绳之以法。此外 , 必须用尽的只有 “ 有效补救办法 ” 。关于酷刑的判例法要求提请公共权力部门注意这一事项 , 以便能够对此进行调查 , 而且国家检察官能够提出指控 , 这正是申诉人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 ; 因此 , 对于这类严重罪行 , 申诉人无须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 因为单是损害赔偿并不足以构成有效补救办法。

9.7 当涉及酷刑时 , 如果缔约国法院已被告知并知道有人遭受酷刑 , 即使申诉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委员会也可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公约》第 12 条规定 , 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已发生酷刑 , 即使受害者没有提出指控或提起诉讼 , 缔约国也有义务依职权提出起诉。

9.8 总之 , 申诉人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既不是《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规定的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 , 也不是第 22 条第 5 款 (b) 项规定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10.1 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提交的任何申诉之前 , 必须裁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 22 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规定,委员会除非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否则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构成这种程序 。

10.3 委员会认为 , 认定来文过去或现在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审查的前提是 , 该程序所作的审查现在或过去涉及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所指的同一事项。同一事项必须理解为涉及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和相同实质性权利。 委员会表示 , 2 0 16 年 4 月 4 日 , 申诉人以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 3 和 13 条为由 , 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项针对比利时的申请 ( 登记号为 2 0 232/16) ; 2 0 16 年 6 月 2 日 , 一名法官作出裁定 , 宣布这项申请不可受理 ( 见上文第 2.17 和 4.3 段 )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 , 即同一事项已经得到审议 , 因为欧洲人权法院认定该案不可受理的原因与案件实质有关 , 而不是基于程序理由 ( 见上文第 4.1 至 4.4 段 ) 。缔约国辩称 , 如果被告国没有在域外行使管辖权 , 欧洲人权法院通常 会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 , 缔约国同时还断言 , 申请可予受理的正式程序理由已经得到满足 ( 见上文第 6.5 段 )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观点 , 即欧洲人权法院宣布申诉人的申请不可受理时给出的原因是 , 《欧洲人权公约》第 34 和 35 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 , 但没有解释作出这一裁断的具体理由。申诉人认为 , 这种 “ 全面驳回 ” 不能视为在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范围内对案件进行的审查 , 而且无法确定欧洲人权法院宣布该案不可受理仅仅是出于程序理由 , 还是也基于实质性理由 ( 见上文第 5.1 至 5.5 和 7.2 至 7.4 段 ) 。委员会表示 , 除根据《公约》第 1 0 条提出的申诉外 , 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似乎提到了与来文所述相同的与酷刑和缺乏调查有关的事实 ( 见上文第 2.17 和 5.5 段 ) 。在这方面 , 委员会回顾 , 它受申诉人关于事实和证据的指控的约束 , 同时在评估申诉产生的法律主张方面保留自由裁量权。

10.4 委员会注意到 , 欧洲人权法院在其裁定中没有说明作出不可受理认定的详细理由 , 但委员会认为 , 第 2 0 232/16 号申请是由同一申诉人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 , 所依据的事实相同 , 而且主要涉及的实质性权利均与来文相同。在这种情况下 , 委员会认为 , 同一事项已经由另一国际程序在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意义范围内予以审查 , 而且国际程序以缺乏证据为由宣布不予受理。所以 , 委员会认为本案没有达到《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的要求 , 因此申诉不可受理。

10.5 有鉴于上述认定 , 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审查缔约国的主张 , 即来文不可受理的原因还包括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结束 , 以及申诉人的主张明显没有根据。

10.6 因此 , 委员会决定 :

(a) 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 , 来文不可受理 ;

(b) 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

附件

[原件:法文]

阿卜杜勒瓦哈卜·哈尼的个人意见(异议)

1.我不同意关于这一申诉不可受理的裁定,因为它背离了委员会的判例,威胁到委员会裁定的一致性。

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委员会除非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否则不审议任何申诉。

3.委员会确立其判例的原则是,如果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的审查过去或现在牵涉到《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所指的同一事项,则意味着这一申诉曾经或当前正在受到该程序的审查。“同一事项”是指涉及相同当事方、相同事实和相同权利的事项。

4.2016年6月2日,即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后不到两个月,欧洲人权法院以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以单一法官的形式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既没有说明其分析,也没有解释其得出这种结论的确切理由。

5.因此,委员会无法确定欧洲人权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审议了申诉人的申请,特别是法院是否对案情实质进行了深入分析,这对确定“同一事项”是否受到过审查至关重要。

6.让委员会能够判断申诉是否受到过审查的,本应是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定的明确动机,而不是基于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这两个程序性条款的模糊、简要和抽象引述作出的“怀疑”。

7.委员会以“怀疑”欧洲人权法院进行过审查为依据作出裁定,背离了委员会的判例,也威胁到委员会裁定的一致性。

8.《公约》对可受理性和实质性审查这两个阶段作了相当清晰的区分。第22条第1款规定“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来文”,而同一条第5款(a)项明确规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审查”。因此,说到底,只有在对同一事项进行过适当审查或者正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未决诉讼原则才对委员会适用。

9.此外,对于申诉人援引的自主权利和具体义务,《公约》条款比《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涵盖的范围更广。

10.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本应宣布该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11.关于案情实质,由于篇幅有限,只提一下与遵守《公约》第2条和第14条的情况。

12.为了评估遵守《公约》第2条的情况,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是否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直接或间接控制了申诉人和其他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另一个领土上)的国民,以及授权并参与在关塔那摩湾审讯申诉人的缔约国代表是否通过扩大缔约国对其被外国拘留的国民的属人管辖权,对申诉人行使了足够的控制权。

13.考虑到委员会自2002年以来对关塔那摩湾法律制度和被拘留者待遇所表达的关切,委员会重申,如果缔约国当局或者任何以官方身份或法律名义行事的其他人知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而且未能恪尽职责防止此类行为或者调查或起诉此类行为的主犯以便依照《公约》予以惩罚,那么,该缔约国就应承担责任,其官员也应被视为《公约》所指明确同意或默许实施违禁行为的主犯、共犯或其他责任人。

14.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证明已恪尽职责防止申诉人遭受美国当局在完全不受处罚的情况下实施的酷刑,这可被视为事实上的许可,相当于同谋。

15.缔约国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申诉人遭受酷刑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和第2款。

16.最后,比利时当局直到2011年11月提出民事申诉后才采取行动,而且没有向申诉人提供任何赔偿,申诉人也得不到任何有效补救,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