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GAB/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7 January2013

Chinese

Original: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通过的关于加蓬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1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110和第1113次会议(CAT/C/SR.1110和1113)上审议了加蓬的初次报告(CAT/C/GAB/1),并在2012年11月20日的第1127次会议(CAT/C/SR.112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加蓬提交初次报告,但指出其不完全符合报告准则,并对其延迟十一年提交感到遗憾。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的坦率和建设性对话以及在委员会审议报告期间所做的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加入或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1年1月19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9月22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10年10月8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10年9月21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年9月17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9月10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4年12月10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4年11月5日);和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0年9月20日)。

5. 委员会注意到赞赏缔约国努力修改立法框架,特别是:

通过《刑事诉讼法》(2010年11月25日第36/10号法令);

2010年通过关于废除死刑的第3/2010号法令;

2009年1月29日通过关于打击和防止女性割礼做法的第0038/2008号法令;和

2010年4月9日通过关于国家警察部队地位的第013/PR/2010号条例,其中第135条确定两类警察行为有罪(违纪和渎职)。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7年1月设立了一个全国委员会编制加蓬人权报告,签署了《西非和中部非洲打击贩卖人口、尤其是妇女和儿童多边区域合作协定》,并通过了一项关于制止贩卖儿童的决议。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受害者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合作。后者于2012年5月14日至18日访问了加蓬。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7. 委员会关切的是,加蓬《宪法》第1条第1款和《刑法》第253条在提到酷刑时没有为酷刑下定义;这一定义应包括施加精神痛苦的行为。缔约国的刑事立法其它各条款也没有酷刑罪定义,这显然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义务。(第1条)

缔约国有义务修改法律,特别是《刑法》,以根据《公约》第1条通过关于酷刑的定义,包括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并附以将其专门定为罪行的规定。缔约国还应确保《刑法》对酷刑行为规定相应的惩罚。

对酷刑企图的定罪

8. 委员会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6和第47条提到总检察长能够提出指控和采取法律行动,但没有将企图实施酷刑或构成共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明确地定为罪行,因此不完全符合《公约》第4条。(第4条)

缔约国应在《刑法》中进行必要的修改,根据《公约》第4条,将企图实施酷刑与构成共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明确列为罪行,定为酷刑行为,并对这一不法行为规定适当的惩罚。

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9.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表示国内法院能够作为参考资料援引《公约》,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详细资料说明《公约》在缔约国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它还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公约》在缔约国法院适用或被援引的情况。(第2条)

缔约国应澄清《公约》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地位的性质。它应确保政府官员、法官、裁判官、检察官和律师接受关于《公约》规定的培训,使他们能够在缔约国法院直接援引《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在法庭上伸张这些权利。缔约国也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代表性的具体案例,说明《公约》在法院直接适用或被援引的情况。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法律,被拘留者受到基本法律保障制度的保护,但关注的是,有报道说,处于警方拘留或其他拘留场所的人并不总能享有《刑事诉讼法》第53和第54条规定的法律保障。按照国际标准,这些条款规定的保障包括从拘留之始就获得律师协助、获得自己选择的医生看病、有权将被捕情况通知自己选择的人。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刑事诉讼法》,一个人可被警方拘留的时限为48小时;但它仍然关注的是,某些地区的刑侦人员可以发出不可延长的八天拘留令,以将一人带上法庭。委员会还对没有资料说明审前拘留最长期限表示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同时在法律和实践中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从被拘留之刻起就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措施包括:他们中的每一人都有权被告知被捕原因和所有指控、能够及时获得法律咨询并且与律师私下会面、由自选的医生进行体检、通知朋友或家庭成员、被警察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以及必要情况下的口译协助、获得所需的法律援助、迅速被带上法庭以及由法院审查对其拘留的合法性。缔约国应按照国际标准修订法律,以取消刑侦人员可以发出八天拘留令的可能性。

上级命令

11. 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缔约国认为《刑法》第49条和第49条之二使其履行了确保不得援引公共机关上级命令为酷刑行为开脱的义务,但这两条不符合《公约》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如果下属拒绝服从上级所下的实施酷刑命令,《刑事诉讼法》第12和第15条没有为保护他们免遭报复而提供充分的机制或程序。(第2条)

缔约国应同时在法律和实践中保证下属有权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公约》的命令。它也应充分遵循《公约》第2条第3款,确保执行这类命令不得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缔约国应建立机制或程序,保护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公约》的命令的下属免遭报复。

国家人权委员会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2006年1月3日第19/2005号法令和2008年3月31日第303/PR/MCAEPRDH号法令设立了国家人权委员会,规定了用于指定委员会成员的程序。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人权委员会还没有办公室。此外,人权委员会没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缺乏保障以确保其成员的独立性,并且没有得到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可。(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作为紧急事项,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应有的运作,保障其独立性,并为其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充分按照《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履行职责。缔约国应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申请认可国家人权委员会。

防止酷刑国家机制

1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自2010年9月22日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来,还没有建立一个国家预防机制。(第2条)

缔约国应与所有利益攸关方协商,尽快采取适当措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并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按照《禁止酷刑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3款以及预防酷刑小组委员会第11和第12号准则,在完全独立的基础上有效运作。

司法改革

14.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额外资料,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初次报告第11段有关司法官员违规行为和不当行为的资料,包括“腐败、……欺诈性地从文件中清除证据,以轻浮的原因假释危险罪犯但不保证他们出庭,法官或法院人员转移的文件失踪,密封文件和其他证据失踪”。这些违规行为严重到足以妨碍对酷刑投诉的调查、酷刑证据收集、查询和审判的进展以及惩罚有罪的当事人。这还可能防止有关各方充分享受《公约》所载权利,并可能阻碍司法的适当运作。委员会还感到不安的是,缔约国不存在有效维护司法机构独立性的保障,关于法官行为的立法陈旧,缺乏称职人员,对违规法官缺乏系统调查和惩罚;所有这些都可能阻碍有效司法成为惩治酷刑的手段。(第2条)

缔约国应:

继续开展它已经发起的司法制度改革,以提高司法机关的绩效和加强其体制结构;

保证和加强法官的有效独立性,确保其任期安全,改进关于他们行为的立法,提高现有人力资源的数量和质量,为法官提供更好的培训(包括在职培训),并兼顾缔约国的实际情况和《公约》的规定;

加强现有措施,打击司法不当行为,特别是所有形式的腐败。这些腐败可能会阻碍查询进展以及独立、公正和适当检控酷刑实施者的法律程序,并影响对有罪者的定罪。特别是,缔约国应开展调查,将有罪的当事方送交纪律委员会,并对其做出适当的处罚。

不驱回无证件的外籍人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加蓬立法,如果有人破坏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或没有尊重所在国的法定条件,可能会被驱逐出境,因此2011年6月从Minkébé驱逐出无证件的外国公民,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这些外籍人被驱逐的方式;委员会特别想了解驱逐决定是以个人还是集体为基础的、他们是否有机会对决定提出上诉以及上诉结果是什么。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在驱逐这些外籍人时如何遵守不驱回原则。(第3条)

缔约国应确保任何人(包括在加蓬境内身份不当的人)不得被驱逐、引渡或送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将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照《公约》第3条规定的国际义务,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恪守不驱回原则,包括在类似于Minkébé发生的情况下恪守这一原则;在个案审查而不是群体审查的基础上做出这方面的决定,并且有关人员有机会对决定提出上诉。

培训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了关于提供给执法人员、监狱安全人员、警方刑侦人员和新任命法官的公民基本权利培训,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培训事实上没有提供给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和为囚犯服务的医务人员。也缺乏足够的宣传和提高认识活动。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这种培训在制止酷刑和虐待方面的影响及其评估情况。最后,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培训是否涵盖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其提供给民事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的培训方案。它也应向政府官员和其他人可能参与看管、讯问或对待以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提供这一培训。应该评估所提供的培训的有效性,并确保培训方案涵盖《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此外,应开展关于防止酷刑的公共宣传运动。

监狱条件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善监狱条件,包括计划建造新监狱和改造旧监狱,并承诺在2012年底开始显著减缓监狱过度拥挤现象,但委员会仍对这些条件感到关注,特别是能否享有卫生、医疗保健和适足食物。此外它关注的是,尤其是在利伯维尔中央监狱,人满为患,并且有报道说,在农村地区监狱中没有一贯遵守关于不同类别囚犯分开关押的原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执行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关于改进服刑情况的监测和改进监狱管理的法律规定,而且没有具体资料说明囚犯投诉及其如何得到处理的情况。(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倍努力改善监狱条件,以确保其符合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第663C(XXIV)和第2076(LXII)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此,它应当:

更广泛地采用特别是《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所列的非监禁措施,尤其是在利伯维尔中央监狱显著改善监狱人满为患情况;

减短审前拘留期,释放那些已经服刑过半并且有关当局认为能够返回社会的囚犯;

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在农村监狱,确保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还押犯人与被定罪犯人分开、男女分开;

确保囚犯有真正手段对拘留条件和/或虐待提出申诉,并对此类投诉即时进行公正、独立的调查;

使未成年人的量刑政策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保证囚犯获得医疗保健和足够的日常饮食。

少年司法

18.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推出了新的少年司法体制,并且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了关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第39/2010号法令和颁布了第0806/PR号政令,制订了审前拘留和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规定,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经修订的立法不包括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计划。(第2、第10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

在关于违法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中纳入非监禁措施;

确保只作为最后手段并且在最短的期限内才拘留未成年人;

按照大会在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大会在1990年12月14日第45/112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确保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享有所有法律保障,被定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男女分开关押、还押犯人与定罪犯人分开关押。

缔约国应培养数量足够的称职工作人员处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案件。

人口贩运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众多立法、体制和提高认识措施,以防止和惩治人口贩运。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人口贩运(包括贩运儿童(30.6%))作为强迫劳工和进行性剥削的现象顽固存在。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打击人口贩运的措施未满足需要。例如:第09/2004号法令不惩罚所有形式的人口贩运,不惩罚贩运18岁以上者的行为;没有关于贩运规模的具体数据;缺乏关于向受害者提供援助的条例;缺乏称职的调查人员;缺乏已提交的投诉及其结果的资料;庇护所缺乏足够的资金;存在一定程度的责任人有罪不罚现象。(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有效执行现有的打击人口贩运法律,充分履行《公约》;

修改第09/2004号法令,也惩治贩运18岁以上者的行为以及所有形式的人口贩运,特别是以强迫劳动和性剥削及奴役为目的的人口贩运;

开展研究,以确定缔约国人口贩运的实际规模和相关因素;

杜绝有罪不罚现象,对贩运指控进行系统调查,起诉犯罪者,并对其施加适当的惩罚;

为受害者提供保护、足够的补偿和必要的康复服务,并加强宣传活动;

培训调查人员和其他接触贩运受害者的人员,其中包括移民官员,并为庇护所提供足够的资金。

仪式犯罪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为杜绝仪式犯罪所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缔约国涉及儿童的仪式犯罪持久存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准确和详细资料介绍这一问题的规模、所开展的调查、发起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审判、对这类犯罪者判处的刑罚、提供给受害者的补偿以及宣传措施。(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针对仪式犯罪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开展研究以确定问题的规模,并加紧努力提高人们的意识。缔约国应继续调查、起诉、审判和惩罚那些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并告知委员会对未决案件所采取的司法行动结果。此外,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向受害者提供补救、赔偿或康复服务。

女性割礼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2009年1月29日关于惩治和防止女性割礼的第0038/2008号法令以及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关于这一做法的原因的资料,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女孩继续遭受女性割礼。它同样关注的是,没有详细资料说明已提交的投诉及对这些投诉进行的调查、对这一做法实施者提起的法律诉讼和施加的处罚。(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法律和其他措施,防止和消除女性割礼的做法,并且确保按照《公约》有效执行有关现行法律。为此,它应协助受害者投诉,进行相应的调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犯罪各方给予适当的惩罚,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补救、赔偿或康复服务。它也应扩大宣传范围,尤其是提高家庭对这种做法的有害影响的认识。

酷刑申诉

22. 委员会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不符合《公约》第12条,因为第31条规定,“如果被害人请求按照现行法律采取这些步骤”,才开始对酷刑指控进行查询,并启动司法调查程序。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没有关于警察和/或在任何拘留场所包括监狱所犯酷刑的具体申诉机制。委员会对关于警方人员实施酷刑指控的调查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些关切,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这类调查可由刑侦警员进行。(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在有理由相信其辖下的任何领土上有人实施酷刑行为时当然开展及时、公正调查。政府应设立独立机制处理对警方人员的投诉,并确保及时、公正、独立地调查此类投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使酷刑受害者(包括被拘留者)投诉而不必担心受到报复,并确保此类投诉得到即时和公正的调查。

补救、赔偿、康复

23. 尽管注意到投诉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犯罪或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为遭受的损害索赔,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准确详细资料说明缔约国是否存在着让酷刑受害者(包括还未索赔的人)争取公平和适当赔偿包括康复服务的机制。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对哪些酷刑或虐待案件支付了补偿,以纠正酷刑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或者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康复服务。(第14条)

缔约国应明确其立法,确保其所提供的保障将允许酷刑受害者投诉并获得公平和充分的赔偿,特别是在涉及公职人员的案件中,并且按照《公约》第14条为他们提供康复服务。它应向委员会提供详细的统计数据,说明缔约国已经赔偿的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案件以及支付给他们的确切赔偿金额。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最近通过了关于执行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CAT/C/GC/3),阐明缔约国在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措施方面的义务内容和范围。

逼供

24. 根据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资料,提供证据的自由不包括非法手段,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清楚刑事立法哪一条规定明确禁止法院接受以酷刑取得的证据或供词。(第15条)

缔约国应修改立法,以明确表示,除非针对被指控实施酷刑的人,否则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不能作为法律诉讼的证据。缔约国应调查所有关于酷刑逼供的指控,并确保犯罪者受到起诉和惩罚。它应复查以酷刑或虐待逼供为依据的案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告知委员会其调查结果。

对儿童施加体罚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表明儿童处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有关家庭、学校和孤儿院暴力行为的法律的保障之下,以及在利伯维尔、奥文多、马科库和奥耶姆开展了关于对学童的最恶劣形式体罚的宣传活动,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道说,体罚在家庭和学校依然存在。(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有效执行立法,以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施加体罚。它还应该开展活动,让公众更好地了解体罚的害处及体罚被禁止的事实。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完整可靠的资料说明针对执法人员或监狱工作人员所犯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投诉、查询、审判和定罪情况。它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人口贩运、少年司法、体罚、女性割礼或受害者的赔偿和康复的全面可靠资料。

缔约国应当编制可用来评估国家一级适用《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这些统计数据应包括针对警察或监狱工作人员所犯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字。它也应提供统计数据,说明人口贩运、少年司法、体罚、女性割礼、以赔偿形式向受害者提供的补救以及他们可利用的康复手段。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做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来文。

28.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它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

2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以前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何种行动回应委员会在这些结论性意见的第8、第10、第17(a)及(e)和第22段中所提出的以下方面建议:(a)将酷刑列为罪行;(b)为保护警方拘留人员而提供基本保障;(c)监狱条件;以及(d)起诉和惩罚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日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请缔约国同意在2013年11月23日以前使用任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提交报告前由委员会发送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下一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