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伊拉克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5年7月29日至30日举行的第1332次和1335次会议(见CAT/C/SR.1332和1335)上审议了伊拉克的初次报告(CAT/C/IRQ/1),并在2015年8月11日至12日举行的第1349和1350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伊拉克提交初次报告及报告所载信息。但委员会遗憾报告基本未遵照委员会关于初次报告的格式与内容的准则(CAT/C/4/Rev.3),报告没有提供有关落实《公约》条款的统计与具体信息。

3. 委员会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及对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与关注所作的回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2011年《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以来,伊拉克于2013年3月20人加入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采取了以下立法措施:

通过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第28号(2012)法;

在库尔德地区通过了《第8号关于家庭暴力法》(2011年)。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启动修正其政策和程序,以便更广泛地保护人权和实施《公约》,特别于2011年通过了一项全国人权行动计划。

7. 委员会欢迎于2012年4月建立人权高级委员会作为伊拉克国家人权机构。

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接纳成千上万名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其中大部分是从叙利亚逃离武装冲突的叙利亚人。

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10年向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机制发出长期访问邀请。委员会注意到其中一些机制已经访问了该国,并希望今后更多的任务负责人将访问该国。

C.主要关注事项和建议

绝对禁止酷刑

10.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确保禁止酷刑是绝对的和不可减损(第2条(2))

缔约国应确保将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纳入立法,并根据《公约》第2条(2)款确保其严格执行。该条款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第5段,该条规定,特殊情况还包括任何恐怖分子的威胁行为或暴力犯罪,以及国际或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此外,委员会在同一个一般性评论中声明拒绝任何违反该禁止规定的宗教或传统的理由。

武装冲突、恐怖主义行为和违犯《公约》

11. 委员会谴责所谓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及相关团体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些行为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根据人权理事会第S-22/1决议(见A/HRC/28/18,第78段)编写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可能构成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行。

12. 忆及《公约》绝对禁止酷刑和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委员会深切关注上述报告所载关于伊拉克安全部队和附属民兵组织在开展军事行动中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的信息。这些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公约,如酷刑和虐待,强迫失踪和法外处决战俘和平民(同上,第50-61)(第1、第2、第12、第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迅速,彻底和公正地调查在其管辖的领土上犯下的酷刑和其他虐待,包括强迫失踪和即决处决的指控;

继续完整地保持下列各项的文档:非政府控制区内的不人道待遇受害者、对他们实施的违反《公约》的行为的类型、以及对他们造成的伤害,被指控的肇事者的身份,如有可能,使缔约国在重新有效控制时能充分行使其《公约》规定的职责,确保起诉并追究确应负责的肇事者;

确保涉嫌酷刑犯罪者及帮凶,包括处于指挥位置的人,受到应有的起诉,如罪名成立,则对其量刑惩治。忆及《公约》第2条(3)款所载原则,即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这个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第26段;

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对《公约》第14条的执行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为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和救济,包括公平和充分赔偿以及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与冲突相关的性暴力

13. 委员会特别关注有报告指出ISIL士兵强奸女俘虏,以及该极端组织一贯成性地对属于宗教和少数民族妇女和女孩施行性暴力,奴役,绑架和进行贩卖人口(见 S/2015/203,第28-31段)。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有报告指出,伊拉克军队的成员和冲突各方的民兵犯下的性暴力行径。委员会还关切这些行为的肇事者明显不受惩治的现象(第1,第2,第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妇女的保护,消除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性暴力行为的实施者有罪不罚的现象,而不论其为政府官员还是非国家行为者;进行迅速,公正和全面的查询;审讯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如果发现他们有罪,则量刑惩处;向受害者包括那些逃离ISIL控制地区的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特别要确保逃避这种暴力行为的妇女能够获得住房,医疗和心理护理、康复和公共服务,并能在不受基于其性别或其他身份歧视的情况下获得这些服务。

基本法律保障

14. 委员会注意到载于《刑事诉讼法典》(1971年第23号法案)第123条的程序保障,即在调查法官面前保持沉默的权利和由律师代理的权利。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信息表明实施了有关措施和程序,为防止酷刑和虐待确保实施这些权利及其他基本法律保障。在这方面,有报道称,被拘留者经常被剥夺及时获得律师和医生的权利,以及通知其选择的人的权利。委员会还关注有指控称未能保存准确的登记记录,未适当告知被拘留者他们的权利,未遵守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者提交法官(第2条)。

缔约国应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一开始被剥夺自由起就获得所有法律保障,包括毫不拖延地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立即获得独立医生,而不论主管部门可能要求进行任何体检、并以其理解的语言被告知其逮捕的理由和对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在被拘留的地方注册,及时通知近亲或第三方关于其逮捕的信息,毫不拖延地提交法官。

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断然拒绝任何形式的酷刑,而不论肇事者是谁。然而,尽管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保证酷刑的做法在伊拉克并非是系统性的,但委员会仍然深切关注,有报告指出,在内政部和国防部运行的警方拘留场所和审前羁押中心,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逼供或获取信息,对嫌疑者普遍广泛使用酷刑和虐待。委员会还关注,指控称对在押妇女――主要是逊尼派穆斯林妇女施行酷刑与虐待,包括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这些逊尼派穆斯林妇女因涉嫌“掩饰”其丈夫或其他男性家庭成员而被拘留(第1,2,4,11-13,15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确保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案件与指控,按照《公约》第4条的要求,对肇事者进行起诉,量刑惩治;

安装和维护所有审讯的录像,并在所有羁押拘留者的设施安装视频监控,但被拘留者的隐私权或其与律师或医生的保密沟通可能受到侵犯的情况除外。这样的记录应保存在安全设施内,向调查人员,被拘留者和律师提供;

毫不含糊地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并公开警告任何犯下此这种行为者、或同谋、或默许酷刑者将在法律面前对此种行为负个人责任,并会受到刑事起诉和适当的处罚;

停止因其丈夫或其他男性家庭成员被指控的罪行拘留和指控该妇女,并酌情对这些暴行负有责任的官员实施纪律处分与刑事起诉。

涉及安全问题案件的秘密拘留

16. 委员会始终关切有信息指出,一贯的模式是在没有任何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所谓的恐怖分子和其他高安全性的嫌疑人,包括未成年人,他们被长期单独监禁或关押在秘密拘留中心,期间他们遭受严刑拷打逼供。据委员会收到的指控,2011年被发现巴格达以西的原铝穆萨纳军用机场拘留所仍然开设,并在军队第54和第56旅的控制下继续秘密运行(第2,第11,12,15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没有人被关押在任何秘密拘留中心,因为这些设施本身就违背了《公约》,应该关闭。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调查和披露任何其他此类设施的存在情况,并查明设立该设施的当局。缔约国还应将所有法律拘留设施置于司法部的专属权力之下;

确保公正调查前铝穆萨纳军用机场被拘留者提出的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公布调查结果,追究所有违反《公约》的肇事者的责任;

审查单独监禁的使用情况,以期废除此种监禁。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承认缔约国的监狱条件艰苦,特别是拥挤和恶劣的卫生条件。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声明,缔约国正在增加扩大监狱基础设施的投资基金,正在采取预防和卫生措施以避免传染疾病,如疥疮(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采取非监禁措施,缓解监狱机构和其他羁押场所的拥挤状况。

监督拘留中心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实际上,由于国家人权机构和部委之间没有既定的联系框架,高级人权委员会无法暗访拘留中心。委员会还关注的是,高级委员会不准进入由内政部和国防部控制的设施。(第2,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准予人权高级委员按照其职责访问所有拘留场所,并能够进行暗访。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拘留中死亡

19. 委员会仍关注因酷刑导致在押死亡的指控。委员会指出,尽管要求缔约国代表团提供在本报告审议期间发生的在押死亡案件的资料,没有任何有关这个问题的信息,也没有对这类死亡进行任何调查(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由一个独立机构迅速公正地调查在押死亡案件。一旦查实拘留期间死亡因酷刑、虐待或故意疏忽导致,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一经定罪,量刑惩治。

死刑

20. 委员会关注,各种各样的罪行被判处死刑以及缔约国的高处决率。委员会还关注,在死刑案件内未充分尊重和保护正当程序和公平审判标准的国际和宪法保障(第2和第16条条)。

缔约国应确保,仅对最严重的罪行判以死刑,并应符合国际规范。缔约国应考虑立即采取暂停处决和减刑的措施。

酷刑与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

21. 委员会关注,报告表明,很少调查酷刑和虐待申诉,造成有罪不罚的气氛。鉴于这些报告,委员会关注的事实是,尽管该委员会的问题,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具体信息说明,在报告期审查期间酷刑或虐待的投诉数量和相应的调查和起诉。委员会也没有提供关于判处罪犯,和对罪犯施加的刑事或纪律处分的信息,没有说明是否在申诉调查结果出来之前,撤除这些行为的被控肇事者的公职。如果没有这些资料,委员会认为自己无法根据《公约》第12条的条款评估缔约国的行为(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确保由独立机构以公正迅速的方式调查所有酷刑或虐待申诉。该机构的调查员与此类行为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任何机构或级别关系,涉嫌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审判,如罪名成立,量刑惩治;

确保凡有正当理由相信犯下酷刑或虐待行为,当局主动启动调查;

确保调查期间酷刑与虐待被控肇事者立即暂停职务,尤其当其处于可能重复指控行为、报复受害人或阻挠调查的职位时更应如此。

逼供

22. 委员会注意伊拉克立法确立的法律保障规定不予受理通过酷刑或其他虐待获得的证据,委员会关注,在实践中,对被告人过于严苛地采信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材料。在这方面,据报道,被告很少有医学报告证实他们的申诉,因为他们在警察拘留期间无法获得医生。委员会关注显然没有调查这些指控,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表明伊拉克法院拒绝采信在酷刑下获得口供作为证据的决定。最后,也没有提供信息表明对未起诉酷刑案负有责任的法官施行任何制裁(第15条)。

缔约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际上不受理逼供的招认和供词,除非援引其作为所述证词中被控实施酷刑者的证据。因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对酷刑下作出的证词的指控,其举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缔约国还应确保执法官员,法官,律师接受有关检测和调查在酷刑下获得的供述的训练。主管当局应制裁在司法诉讼程序中未对酷刑指控作出适当反应的法官。

司法系统

23.委员会关注,据报告司法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和足够的培训,妨碍充分享有人权,如没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表明,2005年《反恐怖主义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之下的司法做法令人质疑,如没有逮捕证的逮捕,旷日持久的审前拘留,犯罪嫌疑人无限期拘留,基于秘密线人的证词定罪等(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根据《关于司法行为的班加罗尔原则》及其他相关的高级标准,确保完全独立,公正和训练有素的司法机构。特别是,缔约国应根据《公约》和缔约国在2014年11月缔约国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作的承诺,为有效解决有罪不罚,受害人补偿和正当程序的问题,改革和加强司法机构(见A/HRC/28/14,第127.145和127.222,和A/HRC/28/14/Add.1号文件)。

基于性别的暴力

24. 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普遍存在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强奸,家庭暴力,以及以“荣誉”为名实施的罪行。委员会欢迎颁发了关于库尔德地区家庭暴力的第8号法令(2011年),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还没有颁布全面打击暴力侵害妇女,包括婚内强奸和所谓的“荣誉”罪行的法律。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解释:《刑法典》允许减缓“名誉”罪的判决和允许强奸犯只要同意与受害者结婚则可免于处罚的条款仍存在于法律中,但已不再实施,尽管非政府来源的信息与此相反。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仅库尔德地区允许当地非政府组织运行收容所接纳逃离暴力的妇女,而缔约国领土内其他地区寻求维持庇护所的非政府组织面临国家与非国家行为者的骚扰和攻击(第1,第2,第4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彻底调查暴力侵害妇女的所有案件,肇事者受到起诉,受害人获得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补偿;

为此类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保护和适当照顾,包括使他们获得安全住房,国家和私人经营的庇护所,无需事先得到男性家庭成员应允获得身份证,提供医疗和心理支持;

加强与全国各地保护妇女和女童免遭暴力的非政府组织合作,并确保这些组织免遭一切形式的骚扰和暴力;

颁布打击家暴和基于性别暴力的全面立法,包括允许私人经营庇护所的法律;

从《刑法典》废除为强奸和“名誉”罪行减缓和开脱罪责的条款(第128,130,131和149条),迅速采取行动,结束对强奸罪和基于性别的暴力罪行的有罪不罚;

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进行起诉基于性别暴力案件和协助受害者诉诸司法的强制性培训。缔约国还应开展公众宣传活动,以改变对妇女的偏见态度。

基于个人的真实的或认为的性倾向或性别认同的施暴行为

25. 委员会对一些可靠的攻击事件的举报表示关注,其中部分攻击针对真实的或认为的具有性取向或性认同的个人,且已造成死亡。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这些攻击经常发生,而且不受惩治。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设立了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权利政府委员会,但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其具体活动的信息。委员会还关注,联合国伊拉克援助团2012年10月发行的伊拉克人权报告(第15-16页)及关于年轻的伊拉克“EMOS”(青少年亚文化)因其身份遭谋杀的其他报告(第2,第4,第14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基于真实或被认为的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暴力行为,并确保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暴力行为,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难民和不驱回

26.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声明正在切实执行不驱回原则,但委员会仍然对内容向左的边境政策报告表示关注。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现行法律不足以保护难民。委员会还注意到,代表团保证伊拉克当局没有试图驱逐目前暂时设在临时过渡地点的胡里亚营内的阿什拉夫营的前居民。最后,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以下信息:本报告期间进行的驱回、引渡和驱逐人数;驱逐至可能遭受酷刑的遣回国案例的数量(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3条,通过与国际标准相符的有关庇护的综合性法律,以此来加强国内法律框架;

确保实施不驱回程序保障措施,有效补救递解程序中的驱回索赔,包括由独立司法机构审查有关的驳回;

严格遵守2011年12月25日与联合国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其中明确承认阿什拉夫营地原居民受益于不驱回原则;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酷刑的定义与入刑

27.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关于酷刑内容和状态的法律草案的资料,但委员会关注,国内法尚未包含与《公约》相符的全面的酷刑定义,包括出于歧视目的的酷刑。委员会还关注,该罪行的处罚不够明确。(第1和4条)。

缔约国应完全按照《公约》第1条界定酷刑,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2)规定,按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予以适当惩处。委员会提到缔约国注意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申明《公约》中定义与纳入国内法中的定义之间的重大差距,可造成实际或可能的漏洞,从而导致有罪不罚(第9段)。

普遍管辖权

28.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初次报告中涉及法院可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第42段内指明的罪行清单并不包括酷刑及相关的罪行(第5和第8条)。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5条(2)项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法律及其他措施,确立对酷刑罪的管辖权以及对其他相关罪行的管辖权,只要被控罪犯在发生其管辖的领土内不得引渡他或她。

人口贩运

29. 委员会欢迎通过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第28号法令(2012年),但委员会关注,由于缔约国安全局势恶化,国内与跨界妇女和儿童贩运激增。委员会还关注,有指控表明,人贩子保释监禁妇女,但利用债务束缚迫使她们卖淫,对此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起诉,定罪和判决人口贩运肇事者数目的资料(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强努力防止和打击人口贩运,包括有效实施2012年反贩卖人口法,并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如提供庇护所和心理援助;

迅速公正地调查贩卖人口案件,确保对查实犯下此种罪行分子按罪行性质量刑制裁,保证此类行为的所有受害者获得补偿;

确保强迫进行性剥削的人口贩运受害者不因其卖淫入刑;

确保系统地收集途经缔约国的人口贩卖数据。

培训

30. 委员会注意到目前对警察,监狱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进行的人权培训方案,委员会仍关注缺乏有关培训影响的信息。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为处理被拘留者的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法医和医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掌握如何检测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身心后遗症(第10条)。

缔约国应:

进一步制定强制性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军人,监狱工作人员和监狱和精神病院聘用的医务人员,都非常熟悉《公约》的条款,充分认识到,违反《公约》不会被容忍,将受到调查,责任人将受到起诉;

制定和实施评估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培训方案的效力和确保调查和起诉这些行为的方法;

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确保向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进行辨别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门培训。

补救和恢复

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其法律规定了酷刑和虐待案件索求补救的民事赔偿,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公约》在缔约国生效以来,法院或其他国家机构实际下令向酷刑受害者及家属赔偿和补偿措施的情况(第14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法律和其他措施,确保识别和补救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给予其可实施的公正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其中包括得到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方式。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详细阐述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缔约国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的性质和范围。

后续程序

32.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提供针对载于委员会建议第11(a)、12、13和第15(a)段的后续信息。

其他问题

3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遵照《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的职责。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并成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缔约国及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

35.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宣传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

36.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这将是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同意,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遵循编写该报告的可选报告程序。根据该程序,该委员会将在报告之前发送缔约国一份问题清单。该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公约》第19条规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