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6/D/46/2018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0 Ma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46/2018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S. K. (由律师JukkaKumpuvuori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芬兰

来文日期:

2018年2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3月24日

事由:

个人援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救济;诉求缺乏证据

实质性问题:

残疾歧视;自由权;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公约》条款:

第五、第十四和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四)至第(六)项

1.来文提交人S.K.是芬兰国民,出生于1982年1月8日。他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第十四和第十九条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2016年6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A.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和论点摘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有身体和智力残疾。他在所有日常活动中都需要帮助。根据医疗报告,提交人不能适应集体住宅,需要一个全天候的个人助理才能独立生活。

2.21987年,缔约国通过《残疾服务法》(第380/1987号)在法律制度中引入了个人援助。当时,安排个人援助的唯一方式是残疾人或其家人雇用一名个人助理。2009年对个人援助制度进行了改革。改革的一个原因是,私人助理作为私人雇员的职责限制了残疾人享受这项服务。有人认为,新服务也要为有复杂需求和较高支助要求的人提供支助。于是推出了不同形式的个人援助服务,使提供服务不一定必须采取雇员身份。2009年《残疾服务法》改革后,个人援助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安排:(a)对残疾人招聘助理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予以补偿;市政府可以在实际上承担支付助理的工资和履行其他雇主义务,但残疾人或其家庭仍作为雇主;(b)可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券;或(c)服务可以由市政当局提供或向私人或公共服务提供商购买。根据2009年修订的该法,为了获得个人援助,残疾人必须拥有资源来确定个人援助内容和提供援助的方式(称为“资源标准”)。提交人澄清说,“资源”一词不是指货币资源,而是指一个人确定个人援助内容的能力。

2.3缔约国社会事务和卫生部后来解释说,2009年的改革只是部分性的,因为保留了资源标准。然而,有人认为,采用这一标准限制了一些残疾人,特别是有认知障碍的人获得个人援助的机会。最高行政法院采取了从严的解释,特别是在提供个人援助以使智力残疾人能够在自己家中生活方面,认为个人援助适合于家庭以外的活动。市政当局的解释也大致如此,甚至更严格。删除资源标准是上届政府提议的,但本届政府希望保留这一标准。民间社会组织几乎一致强烈要求删除资源标准。

2.42014年1月1日,提交人租了一套公寓,这样他就可以在自己家里独立生活。同年,他根据《残疾服务法》申请每周140小时的个人援助,以便能够独立生活。提交人的计划是,他住在自己家里,开始时由个人助理和父母提供帮助,以后只靠个人助理。

2.52015年10月2日,Kirkkonummi市基本安全局的一名官员批准提交人每周60小时的个人援助,以便他能在住宅以外独立活动,这就违背了他在自己家里靠个人援助独立生活的计划。在2015年11月11日的一项决定中,Kirkkonummi市基本安全局基本安全股维持了该名官员的决定。

2.62016年5月26日,赫尔辛基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基本安全局决定的申诉。法院援引了社会事务和卫生委员会2008年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接受个人援助的先决条件是,需要帮助的人必须有资源确定援助的内容和提供援助的方式,但不包括经第三方评估认定无法自行确定援助需要的残疾人。报告进一步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援助需求主要是护理、治疗和监测,应通过个人援助以外的方式予以满足。

2.7赫尔辛基行政法院在其裁决中提到,提交人需要帮助才能完成所有日常事务和行动;他通过手势、表情和单词进行交流;他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家务劳动,但所提供的文件并没有表明他会主动自己做事,在这方面他需要提醒和鼓励。法院认为,由于个人援助的目的是支持“严重”残疾者作出选择及独立生活的能力,有关个人必须能够自行确定援助的内容和实施援助的方式;这种确定不能是来自他人的意见。法院透露,根据提交人档案中的医疗报告,提交人在日常情况下有能力表达他的需要,但无法确定他在自己家中生活所需援助的内容和方式。基本安全局认为,由于提交人缺乏资源来确定他的援助需要和援助的实施方式,因此他不能获得每周140小时的全额个人援助。法院维持了该局的决定,即每周给予提交人60小时的个人援助,主要是使他能够在住宅以外独立活动,并为这些活动做好准备。

2.8提交人对赫尔辛基行政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指出裁决没有作出解释,说明为了获得在自己家中生活所必需的个人援助,需要具备何种能力来确定援助的内容和提供援助的方式。他援引了《公约》第十九条,认为缔约国承认全体残疾人有在社区生活的平等权利,享有与他人平等的选择,而且还应安排残疾人在个人援助的帮助下在自己家中生活。

2.92017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法院认为,虽然提交人有能力在日常情况下表达自己的需要,但并未表明他有资源确定援助的内容及其实施方式,而对于为在自己家中独立生活申请个人援助而言,这是必要条件。法院认为,提交人以前能够在家中使用个人援助这一事实并不能带来合理的期望,即他应自动获得《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个人援助。法院还认为,国内和国际规则和条例没有赋予提交人在家中获得个人助理的具体权利,而他不符合《残疾服务法》第8c(2)节的要求。

2.10最终,提交人搬回了父母家,因为父母无法搬到他的房子与他同住并为他提供24小时的帮助。

申诉

3.1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第5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申诉称,他被剥夺了在生活关键领域个人和独自的选择和控制权。他被推定无法在自己家中依靠个人助理独立生活。实际上向他提供的支助是与特定的生活安排挂钩的。资源不是投资于针对个别设计的服务,而是投资于类似机构的服务。市政府和缔约国没有提供合适的福利,使他能够在社区中独立生活,对他而言,这使得他依赖家人,受到孤立和隔离。

3.2提交人声称,由于缺乏适当的个人援助,他无法每天按照自己的日程表和习惯过自己的生活,总是被迫适应和遵守家人的习惯。然而,来自父母的非正规帮助是使他远离类似机构环境的唯一途径,这种环境不适合他的个人需要,并将并会很快导致他的身心健康恶化。此外,《公约》第十九条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机构支助服务,因为这会带来隔离和个人自主权受到限制。因此,将提交人送入收容机构会违反第十九条。如果家庭成员的非正规支助结束,根据缔约国对法律的解释,提交人进入机构生活将是唯一的选择。就目前而言,侵权行为在于,对提交人的协助不应只是来自家人的非正规支助。

3.3提交人还指出,当局在评估他对个人援助的需求时没有采取基于人权的办法,而是对提交人的残障采取了医学办法,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如果不是他父母提供了支持,他将不得不搬到机构生活。

3.4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五条连同第十九条也遭到违反。民间社会组织的统计数据表明,有智力障碍者即使成年后也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符合《公约》第十九条要求的面向智力残疾人的社区服务严重缺乏。因此,目前的做法违反了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残疾服务法》中规定的残疾人必须有资源确定个人援助内容和提供援助方式的标准对提交人的情况而言是歧视性的,而且也侵害了所有的智力残疾人。据提交人称,其他形式残疾人比智力残疾人更有资格获得个人援助,因为这一标准只影响智力残疾人。

3.5最后,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十四条,因为他在社区中得不到任何支助。如果他的父母不帮助他,提交人将被迫生活在一个类似收容机构的环境中,这不能满足他的个人需要,也使他无法选择在哪里以及和谁一起生活。

3.6关于其申诉的属时可受理性,提交人辩称,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2016年6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他指出,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决不能脱离下级法院的裁决,审查了他获得个人援助的权利,而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作出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8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虽然承认来文基于属时理由可予受理,但认为委员会无权审查事实和国内法律在所涉案件中的适用情况,而且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证实他关于当局行为相当于任意或执法不公的指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只是在国内诉讼中间接地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了申诉,而全然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申诉,这就是说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基本上是提出了一个假设违反第十四条的情况,因为他没有进一步证实关于该条规定受到违反的指称,而且提交人没有被以任何方式剥夺自由。

4.2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公约》第十九条并未规定缔约国确保残疾人有权具体通过《残疾服务法》中所述个人援助类型独立生活,而是要求缔约国确保残疾人能够获得一系列的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包括个人援助。缔约国指出,个人援助的目的是支持残疾人作出个人选择,即自决权。如果残疾人即使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也无法作出自己的选择,那就无法达到上述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需要可以通过其他服务更好和更安全地得到满足。因此,关于资源的条件保障了个人的自决权,并保护个人的身心完整不受侵害。

4.3缔约国认为,虽然医生可以就一个人的援助需求采取立场,但对支持有关个人独立生活的最恰当服务的决定不能仅仅依靠医生的评估。根据国家福利和卫生监督局收到的一份报告,已经根据《残疾服务法》向提交人的监护人建议提供服务性住房,作为对提交人的一种替代服务。服务性住房包含住宅和为客户应付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住宅服务。住宅服务可包括协助与居住有关的活动,如移动、穿衣、保持个人卫生、吃饭和打扫卫生,以及促进接受服务者健康、康复和生活所需的服务。该法没有规定服务性住房应在何处以及如何组织。与服务性住房相关的住宅服务可在客户家中提供,无论是租用住宅还是自有住宅。

4.4缔约国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误解,使得提交人的监护人产生一种印象,即不能在提交人自己的家中提供服务性住房,例如由服务提供者提供个体化服务,以便助手保持不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提交人的案件会得到不一样的裁决结果。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探索过替代服务的选项。

4.5关于违反《公约》第五条的指控,缔约国强调指出,《残疾服务法》中没有任何定义、分类或其他因素会使任何人因一个诊断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评估残疾人是否符合拥有确定个人援助内容和提供援助方式的资源的要求,是根据残疾人的个人情况、需要和能力,而不是根据残疾人的诊断或残疾类型。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12月2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坚持认为,他并不是说作为国内法问题《残疾服务法》被错误地解释或适用,而是说,由于国内法院没有考虑到《公约》的规定,对该法的解释和适用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他进一步重申,个人援助制度妨碍了智力残疾人独立生活的权利,而且资格标准具有歧视性。

5.2至于缔约国指称他没有在国内诉讼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申诉一事,提交人澄清说,他在提交最高行政法院的一份材料中列了一份出版物,其中提到了在社区生活的权利与诸如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诉求。他在提交材料中还称,将个人援助限于提交人自己住所以外的活动,侵犯了《宪法》、《公约》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所保障的个人自由权和隐私权。因此,提交人认为,他确实在国内诉讼中援引了《公约》第十四条。他还援引自己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申诉,主张间接提及《公约》标准已经足够。

5.3关于案情,提交人重申,缔约国的法律拒绝向在决策时需要支持的人提供个人援助。他认为,承认他有资源确定在准备家庭之外的活动时所需援助的内容和在家庭之外提供援助的方式,但却判定他没有资源界定他所需要的居家援助,这不合逻辑,也是非法的。目前并不清楚哪种资源足以满足关于居家援助的资源标准。

5.4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资源条件保障个人自决权的论点自相矛盾,也不为《公约》所支持。他坚持认为,资源标准是歧视性的,因为只有能够就援助问题作出独立决定的人才能符合这一标准,而像智力残疾人这样的人群就做不到。

5.5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曾向他建议服务性住房的说法提出质疑。他不知道国家福利和卫生监督局的任何程序、记录或报告。从未有关于提交人的服务性住房的任何决定,市政当局也没有向他表示过提供这项服务。在2015年11月11日的行政决定中只提到市政府建议提交人的母亲申请服务性住房。然而,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证明,服务性住房可以替代对智力残疾人的24小时个人援助。这种个人援助对其他类型的残疾人提供,但基于人为和歧视性的资源标准并不对智力残疾人无提供。

5.6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例子,说明为智力残疾者在自己的公寓中独立生活提供便利,因为这种情况似乎不存在。然而,确实存在可能对其他类型的残疾人作出这种安排的情况;即那些“有资源”的人。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提交人不需要使他能够独立生活的服务。最后,由于缔约国法律中的资源标准,提交人能够在其住所之外而不能在其住所之内享有《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5.7关于《公约》第五条,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称,没有充足的决策“资源”的人不能获得个人援助,这是对提交人不利的一种划定类别做法。因此,歧视性划定类别做法确实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提交人回顾说,上届政府认为资源标准具有歧视性。

5.8最后,关于《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回顾说,缔约国有义务防止剥夺自由。他解释说,如果不向他提供个人援助,他要么不得不与父母住在一起,要不不得不搬到护理院或收容机构,这意味着剥夺自由。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3月8日和2019年8月28日,缔约国重申了以前的意见,回顾《公约》没有要求缔约国必须根据《残疾服务法》第8c节向提交人提供个人援助,但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一系列服务,以支持其在社区中生活和融入社区,不被孤立和隔离。不符合个人援助的法律标准这一事实并不妨碍残疾人独立生活。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说法,即除了个人援助外,其他任何服务都不能使他独立生活。缔约国重申,按照《残疾服务法》的定义,可以在残疾人自有或租用的公寓中提供服务性住房,为残疾人的独立生活提供便利。例如,居家所需的服务可以由一个固定的护理人员团队针对客户需求定制和提供,并且可以适应全天候的服务要求。或者可以在适当的住房单元为个人提供服务性住房,并适当考虑到对具体服务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占有租用的公寓,但须遵守租户的所有常规权利和义务,工作人员提供日常所需的服务。缔约国重申,曾向提交人的监护人建议过《残疾服务法》所界定的服务性住房,作为一个服务选项。

6.2对缔约国来说,获得个性化的、经评估的支助服务的权利是一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是采取措施逐步实现这些权利,并按照立即适用的义务行事。《公约》第十九条并不要求缔约国向所有个人提供他们想要的任何形式的安排。

6.3缔约国主张,截至2018年11月,提交人拒绝了替代他所请求的个人援助的所有其他服务。他的监护人不愿意接受市政府提议的替代性服务。

6.4缔约国还提供资料,说明正在进行的国内残疾服务立法改革。在2017年夏季举行的协商中,人们认为个人援助继续由残疾人自己决定这一点很重要。虽然参与协商的许多当事方确实认为,在法律中保留资源标准会损害残疾人之间的平等,但也有人认为,需要资源标准以确保提供个人援助继续作为一种推动自决权的服务。经过全面评估,权衡了资源标准的优缺点,考虑了其基本目的,并考虑了在协商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目前建议在法律中保留资源标准。

6.5缔约国进一步澄清说,《残疾服务法》规定的资源标准并不意味着残疾人必须能够完全独立地确定援助的内容和提供援助的方式。这种确定可以在他人的支持下或通过使用各种沟通辅助设备来进行。因此,一个人拥有“一些资源”能够经由他人或沟通辅助设备支持而行动就足够了。最高行政法院已多次确认了这一点。因此,在经由支持确定援助内容和提供援助方式的情况下,资源标准可以得到满足,但具体到提交人的情况,国家当局认定他并未达到资源标准。提交人不同意国内法院的裁决这件事本身并不意味着违反了《公约》。

6.6关于提交人对歧视的指控,缔约国强调,资源标准并不基于残疾本身作出任何区分、排斥或限制,也不产生剥夺不符合标准者独立生活和以其他方式融入社区的可能性的效果。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9年4月7日和2019年9月25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评论。他坚持认为,除了个人援助以外,任何服务都无法使他独立生活。目前,他的父母作为非正规照料者提供帮助是提交人避免生活在类似机构环境中的唯一手段。提交人承认,《公约》第十九条并不要求提供任何具体服务,而是要求提供一系列服务,但他认为,如果他只需要个人援助,那么这就是必须向他提供的服务。缔约国不能通过向他提供另一项服务来履行这一义务,因为这不足以保证他能够独立生活。必须提供必要的服务,而不是要求他搬进机构。

7.2在缔约国声明服务性住房将构成一种替代性服务之后,提交人的律师联系了社会事务和卫生部。该部无法提供资料说明是否为智力残疾人在自己的公寓里提供24小时服务。因此,这种服务只是理论上的。至于缔约国说曾向提交人的监护人提出过服务性住房的建议,提交人否认曾提出过任何建议使他能够住在自己的公寓里并在公寓里得到援助。

B.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过,而且过去和现在都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决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下达的,该裁决不能脱离下级法院的裁决,审查了他获得个人援助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委员会处理提交人申诉的属时管辖权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尽管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间接地根据第五条提出了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间接提及第五条就足够了,而且他确实提到了第十四条规定的自由权。因此,委员会认为,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的目的,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8.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没有个人援助的情况下,他被迫或者与父母同住,或者要搬到护理机构,这意味着被剥夺了自由。然而,委员会也指出,这些指控是笼统地提出的,提交人从未在第十四条意义上被剥夺自由,该条涉及对残疾人的任何形式的拘留或收容。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来文的这一部分因缺乏证据而不可受理。

8.6鉴于不存在其他的受理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参照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没有居家个人援助的情况下,他无法行使选择独立生活的自由,需要依靠父母支持才能避免入住专门的保健机构,因为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适当的个人援助,使他能够在社区中独立生活。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所反映的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意味着自由选择和掌控影响自身生活之决定,并实现最大限度的自决和社会内部的相互依存。。第十九条第(二)项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在拥有与他人平等的选择权的基础上充分享有在社区居住的平等权利,并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为此应确保残疾人获得各种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包括必要的个人援助,以便在社区生活和融入社区,避免孤立或被社区隔离。委员会还回顾,残疾人有权选择服务,虽然个性化支助服务的名称、形式或类别可能因缔约国的文化、经济和地理特点而异,但所有支助服务的设计都必须支持在社区中生活,防止孤立和与他人隔离,而且必须在实际中适合这一目的。

9.3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只有个人援助才适合他在自己家中独立生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可以服务性住房的形式帮助残疾人独立生活,这是《残疾服务法》中规定的另一种服务。委员会还注意到,双方在服务性住房是否适合提交人的需要、是否可获得以及提交人是否接受等问题上存在分歧。无论如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证明服务性住房在实际中适合提交人的需要。相反,缔约国以提交人不能够作出选择为由拒绝了他获得居家个人援助的请求,这看起来是能力主义的论点,有悖残疾的人权模式。由于缺乏显示这种理论上的服务类型实际得到应用的素材,委员会认为,拒绝提交人的个人援助申请剥夺了他获得能够支持他在社区生活并融入社区的务实的选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称,由于缔约国主管当局拒绝了他的个人援助申请,他受到了歧视。委员会注意到他的论点,即《残疾服务法》第8c(2)条规定的资源标准阻碍了需要支助以确定援助内容和提供援助方式的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个人援助。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资源标准并不基于残疾本身作出任何区分、排斥或限制,也不会产生使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结果。

9.5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定义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它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委员会还回顾,以中立方式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考虑到所适用的个人的特殊情况,可能会产生歧视性效果。如果国家在没有客观和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区别对待情况存在显著差异的人,那么就可能侵犯在享受《公约》所保障的权利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委员会还回顾,间接歧视包括法律、政策或做法表面上看起来是中立的,但更多地对残疾人产生负面影响。如果一种机会在现实中看起来是可以得到的,但某些人由于自身的身份而无法受益于机会本身,那么就存在间接歧视。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5条第一款,缔约国承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而根据第二款,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9.6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要求提供一定时长的个人援助的申请被驳回,因为他不符合《残疾服务法》第8c(2)条规定的资源标准;也就是说,他没有能力确定他在自己家中生活所需援助的内容和提供援助的方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获批的个人援助时长少于他所要求的时间,这些时长的个人援助是用于他在住宅以外的活动,而不是用于在家里的活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个人援助的目的是支持残疾人的个人选择,换言之就是自决权。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如果残疾人不能作出自己的选择,这一目的就无法实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要求残疾人在没有决策支持的前提下能够确定援助的内容和提供援助的方式是对智力残疾人的歧视,因为他们需要支持做到这一点。

9.7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家庭以外的活动中得到了个人援助。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认为提交人有能力确定户外援助,却没有能力确定室内援助。缔约国也没有解释,这种包含智力内容的要求――确定援助内容和提供援助方式的能力――怎样使需要支助的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表达自己的选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鉴于缔约国未提出客观合理的理由,适用《残疾服务法》第8c(2)节规定的资源标准对提交人这样需要支助才能达到标准的人造成更大的影响,使他受到间接歧视。

9.8因此,委员会认为,有关国内当局以资源标准为由拒绝提交人的个人援助申请,构成了对智力残疾人的间接歧视,因为它的结果是损害或剥夺了提交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和行使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和第二款(单独解读和与第十九条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

9.9鉴于上述,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一和第二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十九条一并解读所规定的义务。

C.结论和建议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规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一和第二款(单独解读和与第十九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对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一)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重新考虑他的个人援助申请,以确保他能够行使独立生活的权利;

(二)对提交人提交本来文的费用给予适当赔偿;

(三)公布本《意见》,并以无障碍形式广泛散发,使各界人民都能得到。

(b)总的来说,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关于个人援助的立法以及行政机构和国内法院适用法律的方式符合缔约国的义务,确保立法的目的或效果不会损害或取消智力残疾人在与其他类型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申请个人援助的权利得到承认、享有或行使;

(c)具体来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残疾服务法》,以确保资源标准不成为在决策时需要支助的人独立生活的障碍,资源标准要求受益人必须有能力确定所需援助的内容和提供援助的方式。

1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本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