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5/D/3736/2020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March202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736/2020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MukadderAlakuş(由丈夫FatihAlakuş和律师KurtulusBastima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耳其

来文日期:

2019年12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20年4月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22年7月26日

事由:

拘留条件;在狱中获得卫生保健;任意拘留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和虐待;任意逮捕和拘留;拘留条件;公正审判权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Mukadder Alakuş,系土耳其国民,1971年出生,现关押在埃斯基谢希尔L类监狱。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2月24日对土耳其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教师,患有脊椎关节炎、干癣性关节炎、胆结石、牙齿问题、慢性哮喘和支气管炎。她还接受过半月板手术。她由于脊椎关节炎而需要大量医疗监测,包括定期用药、理疗和问诊专科医生。

2.2提交人被指控是居伦运动(缔约国称之为法图拉派恐怖组织)的成员,于2018年9月4日被警方拘捕。她被拘留了一天,没有得到食物、水或药品。2018年9月5日,她被转往埃斯基谢希尔H类监狱。她的罪名是身为恐怖主义组织成员,指控依据是她曾向Asya银行的账户中存钱,曾在手机上下载ByLock应用程序,并参加过一次和平集会。提交人称,法院审理通过视频会议系统进行,审理期间她未能充分表达自己。

2.32018年12月28日,马尼萨刑事法院判处提交人七年零六个月监禁。她向伊兹密尔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确认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决。提交人随后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上诉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确认维持原判。

2.4提交人的病情恶化,因为她被迫睡在地板上的床垫上,在被捕后的几个月中无法获得药物。由于膝盖有问题,她使用厕所时需要其他囚犯帮助。然而,由于2019冠状病毒病(COVID-19)大流行而采取隔离措施后,她无法再获得他人的帮助。她还由于胆结石而遭受了持续的疼痛和呕吐发作。她的慢性哮喘和支气管炎也由于卫生条件不足而恶化。

2.5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提交人每周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看专科医生的请求,但一直未获答复。2018年10月30日和2018年11月8日,她就拘留条件和得不到药物和医治的情况向马尼萨刑事法院提交了复议请求,要求以医疗理由假释,但未获批准。

2.6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人的律师向监狱管理部门申请让提交人接受脊椎关节炎治疗。2018年11月30日,提交人被带往奥登帕扎里的埃斯基谢希尔省立医院,在一名全科医生处就诊,然后当天晚些时候返回监狱。2018年12月3日,她被迫签署了一份假释陈述,称她去医院后健康问题已解决。提交人由于得不到治疗遭受心理痛苦,于是开始服用阿普唑仑和度洛西汀。她在因胆结石多次疼痛和呕吐发作后被送往埃斯基谢希尔市医院,回到监狱后监狱给她服用止痛药。

2.72019年9月23日,提交人的丈夫要求监狱管理部门允许一名专科医生探视他的妻子。2019年10月5日,提交人的丈夫向总统通信中心提出请求,要求为他的妻子提供适当治疗。根据请求,监狱管理部门承诺提供提交人要求的医治,但这一承诺从未兑现。

2.82019年10月20日,医生正式诊断提交人患有胆结石并建议手术。但是提交人决定不做手术,因为她担心手术后拘留设施内卫生条件和药品不足。

2.9提交人除了就拘留条件和健康状况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了上述请求,还就这些事项向马尼萨刑事法院、地区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了申诉。

申诉

3.1提交人称,她根据《公约》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她称,拘留条件导致她的生命面临危险,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条。监狱超员,食物或热水不够所有囚犯使用。被拘留者的饮用水是从天花板处滴落的。拘留条件不卫生以及得不到适当的医疗和食物导致她的病情恶化,增加了她的死亡风险。她认为,在不卫生的、没有设备的牢房里进行体检并有监狱工作人员在场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剥夺政治犯获得医治的机会是蓄意的残酷行为,目的是获取信息。

3.2提交人声称,对她的逮捕和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因为逮捕和拘留仅仅是因为她使用了ByLock软件, 而根据法律这并不构成犯罪。此外,她在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她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被拘留。她还认为,她的逮捕令中没有事实或证据以说明她近四个月的审前拘留的合理性。

3.3关于她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她被解送法官时没有被告知自己所受指控,她也没有与律师一起充分准备辩护。然而,她被迫在警方起草的陈述上签字,称已获知对自己的指控并已为辩护做好充分准备。提交人称,她没有获准传唤和询问证人,也没有获准查阅完整案卷,这违反了平等武装原则。此外,由于假牙移位,并且法庭诉讼是通过视频会议系统进行,她无法充分表达自己。另外,提交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期间对居伦运动进行了负面评论,并向她的律师示意称她应当庭认罪,这表明法官对她无罪一事持有偏见。最后,提交人称,法院没有说明她质疑拘留合法性的上诉被驳回的理由。

3.4提交人称,她根据《公约》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且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因为据以将她定罪的行为在国内法中并未界定为犯罪。提交人被指控下载ByLock应用程序、共享信息、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以及参加和平集会,这些行为在国内法中并未受到禁止。

3.5提交人称,她所受指控事关受到《公约》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保护的合法行为。她称,虽然她并没有下载或使用该应用程序,但这些行为都是受到《公约》第十九至二十六条保护的合法活动。提交人称,在Asya银行开设账户完全合法,受到《公约》第二十一、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保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20年12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称,图尔古特卢治安法官办公室因怀疑提交人是武装恐怖主义组织成员而下令将其拘留。次日,在一名指定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她的辩护陈述,随后她因高度涉嫌实施犯罪而被捕。提交人被指控的罪名是“身为武装恐怖主义组织成员”,依据是只有法图拉派恐怖组织成员使用的ByLock加密应用程序内的对话记录、向该组织的附属银行存款并参与了该组织举办的活动。 依照《刑法》第314条第2款,她被判处七年零六个月监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20年6月4日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目前尚待审理。

4.2关于可否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个人申诉 是在提交本来文之后提出,目前尚待审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提出的申诉未曾向任何国内机关提出,在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中也未曾提出。

4.3对于事关国内补救办法的指控,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其中认为,宪法法院的个人申诉程序是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只是对这种补救办法成功的前景表示完全怀疑,以此支持自己的主张。关于宪法法院诉讼程序的时长,缔约国称,虽然2016年7月的政变活动造成了不可预见的积压,但是宣布紧急状态后已采取措施,以缩短申诉的审查时间。缔约国提及紧急状态措施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审查紧急状态背景下颁布的法令之下的事关行政行为的申诉。根据第6384号法设立的索赔委员会在事关司法裁决未得到执行或执行时间长的案件中向宪法法院的申诉人提供赔偿,该委员会被欧洲人权法院视为有效补救办法。

4.4对于缺少法律援助和代理、拘留条件差、被迫签署陈述以及无法获得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指控,提交人并未提出证据。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解释,以说明她根据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如何受到侵犯,因此,应当以佐证不足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5缔约国认为,来文使用了攻击性的、出于政治动机的语言并提出了误导性的主张,因此构成滥用提交权。提交人称她无法充分准备辩护并且被迫签署文件,却没有提及她在司法程序中全程有代理,并且她的全部陈述都是在她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缔约国还反驳了提交人关于得不到医疗的主张,并指出,她获得了药品并接受了专科医生的治疗。

4.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主张,缔约国称,提交人在抵达监狱时接受了检查。对她的建议是手术去除胆结石,她于2019年12月28日表示拒绝。监狱医务室曾九次为她进行检查、治疗并提供药物。她在埃斯基谢希尔省立医院接受了三次治疗,在监狱牙医处接受了四次治疗。对于提交人关于食物供应不足的申诉,缔约国指出,2020年3月30日,鉴于她的胆结石情况,监狱医生建议为她提供适当的饮食。此外,缔约国指出,她的健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她的状况是由于缺乏食物所致。关于她的拘留条件,缔约国称,牢房符合国际标准并接受定期检查。提交人没有就关于酷刑和虐待、食物不足或食物质量的指控向任何机关提出任何正式申诉。缔约国还指出,她声称得不到医疗导致生命面临危险,但是同时没有向宪法法院寻求临时措施。

4.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主张,缔约国称,她立即获知了被捕原因和她的权利。随后她在自己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了声明。关于在法庭诉讼中使用视频会议系统,缔约国认为,这并不妨碍提交人获得、提出和质疑证据或与法庭互动,因此并不损害她的公正审判权。此外,提交人没有要求亲自出席庭审。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曾认定,如果被告能够充分看到、听到和参与并且在辩护时没有处于不利地位,则通过视频会议系统进行的庭审并不侵犯公平审判权。

4.8拘留提交人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00第3款,该条款规定,在高度怀疑发生了违反宪法秩序及其运作的罪行时,有理由实施拘留。 鉴于提交人一案中的指控以及潜逃的绝对风险,缔约国认为,替代办法并不足够。此外,所受拘留的合法性得到了各个国内法院的定期审查,提交人能够对定罪裁决提出上诉并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关于法官的独立性,缔约国称,《宪法》明确规定,立法和行政权力机构不得对法官下达指令。 提交人关于她据称被迫接受起草的陈述以及她的律师和她本人不得查阅案卷的主张没有根据,提交人也没有向任何国内机关正式就此提出指控。

4.9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因为提交人是因法律中规定的刑事罪而被指控和判刑。 此外,法图拉派恐怖组织已被当局正式认定为恐怖主义组织。

4.10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受到限制的指控予以反驳,因为事实、证据和对她提出的指控只涉及她的武装组织成员身份。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对她下载和使用ByLock应用程序的说法提出质疑,但并未质疑对此类证据所作的评估。缔约国称,最高上诉法院和宪法法院已认定,下载和使用ByLock应用程序是法图拉派恐怖组织成员身份的关键证据,因为该应用程序当时并不提供下载,只有该组织成员使用外部服务器安装这一程序。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没有事实根据。居伦运动不是合法成立的协会。法图拉派恐怖组织是一个恐怖主义组织,不能被承认为第二十二条所指的社团。最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不具相关性且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迹象表明存在《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对提交人的歧视性待遇。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20年12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提交人称,她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虽然是在提交来文之后,但仍然是在委员会审查来文可否受理之前。

5.2提交人重申,她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认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个人申诉程序是无效补救办法并且存在不合理拖延。提交人称,法院本身认为这是一种非常补救办法, 因此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个人申诉是无效补救,不需要用尽。 她还认为,缔约国提及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与她的案件无关,因为这些判决事关为紧急状态下依据法令解雇提供补救办法。

5.3提交人重申其主张称,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个人申诉没有合理的胜诉前景,同时指出了一些下级法院无视宪法法院判决的案件。所以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在涉及审前拘留的案件中,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严重存疑。因此她认为,不应要求她用尽这一补救办法,这一补救办法不应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指的有效补救。

5.4关于向宪法法院提出个的人申诉程序耗时过长,提交人提及委员会认定补救办法存在不合理拖延的判例。 考虑到宪法法院的未决申诉数量和法院每年处理的申诉数量,提交人认为,法院审查她的申诉所需时间为一年半,而她开始努力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在两年以前。

5.5对于向索赔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诉将构成有效补救的说法,提交人予以反驳。该程序事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而她的案件并非这种情况。提交人寻求的补救办法是将她释放,因此她认为,就此而言,赔偿申诉并非有效补救,也不会带来任何合理的胜诉前景。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出于类似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提出赔偿申诉,因此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 和欧洲人权法院 认为这一补救不会结束提交人的审前拘留,因此驳回了缔约国的主张。虽然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在事关财产权的案件中,向索赔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可带来补偿,但这一裁决不能适用于寻求终止剥夺自由的申诉。

5.6对于来文是滥用提交权的说法,提交人予以反驳,因为她的来文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委员会的。她提出的指控既不是滥用提交权,也不是出于政治动机,而是有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调查结果为证;指控的目的在于强调居伦运动的成员被视为政治反对派并基于歧视受到拘留。

5.7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她的申诉没有事实根据的说法,提交人称,她在国内诉讼过程中解释了她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并在关于实质问题的评论中作了进一步阐述。她重申,她所受逮捕和拘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并违反了国内法,因为证据并未表明她高度涉嫌犯罪,证据涉及的是《公约》所保护的法律允许的活动。关于《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提交人重申,她被捕时,除了被告知将她逮捕的一般法律依据之外,没有向她提供关于对她所受指控的具体信息。

5.8提交人重申,她要求出席审理,但申请被拒绝,她通过视频会议系统与法庭沟通,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提交人还重申了她在初次提交的来文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辰)和(午)项提出的所有申诉,并认为,不提供适当标准的卫生保健也可能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保障。

5.9提交人重申,虽然她否认使用过ByLock应用软件,仅以使用ByLock为由剥夺自由具有任意性,因为使用ByLock属于行使《公约》第十九条所保护的权利。 同理,提交人重申,在Asya银行开设账户是受到《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活动。

5.10虽然提交人否认对她的指控,但她重申,在她被捕以及后来被定罪和判刑时,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和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并没有被界定为犯罪,因而以此为由将她拘留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

5.11提交人重申,她的拘留条件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因为她被关押在过度拥挤的牢房, 只能睡在地板上,没有热水,厕所也不适合她的膝盖状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缓解监狱超员的措施有所不足。她着重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几项判决,其中法院基于与她所受拘留类似的拘留条件认定存在违反禁止酷刑之规定的情况。

5.12对于缔约国关于她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申诉的意见,提交人予以反驳。缔约国意见所附的健康报告中没有提供关于提交人的慢性风湿病的详细资料。提交人称,尽管报告中提到了饮食说明,但监狱管理部门从未就此采取行动,她从未获得适当的饮食。提交人还称,她从未接受全面体检,也没有接受过风湿科医生的检查以便主责部门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

5.13缔约国称,就根据《公约》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和第二十七条提出的申诉而言,提交人没有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对这一说法予以反驳。提交人在向马尼萨第三重罪刑事法院、伊兹密尔省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申诉中对关于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的指控提出质疑,她称,持有账户受到《公约》第二十一、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保护。

5.14最后,提交人反驳了她关于得不到医疗、缺少水和食物以及拘留条件差的申诉没有事实根据这一说法。提交人重申,她多次向监狱管理部门请求获得医疗,但没有得到答复。随后向总统通信中心和马尼萨第三重罪刑事法院提出的申诉事关缺少医疗保健、药品和淋浴用水。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21年5月7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重申,鉴于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尚待审理,申诉不可受理。关于这一特定补救办法的有效性,缔约国认为,宪法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可执行,对所有国家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有关主责机关不能无视宪法法院的判决。缔约国强调,在Uzun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结论是,宪法法院的程序提供了保护人权的适当机制,应当用尽。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援引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与提交人的具体情况无关并且具有误导性,因为在她的案件中,她的个人申诉仍待审理。

6.2提交人称个人申诉程序存在不合理拖延,对此缔约国予以反驳,原因是提交人没有试图用尽这一特定补救办法。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从提交人第二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日算起延迟六个月不应被视为不合理拖延。

6.3提交人称她没有被告知逮捕原因,也没有得到医疗,对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并且缔约国在初步意见中提供了相反证据。此外,缔约国感到遗憾的是,提交人就土耳其的整体拘留条件提供的其他案例或信息不具有相关性,因为这些资料无关她的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滥用个人来文程序。

6.4缔约国称,2020年1月16日,埃斯基谢希尔国立医院医务委员会报告称,根据提交人的健康状况,她不需要推迟服刑。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关押在过于拥挤的牢房中,并且一直得到适当的医疗和食物。

6.5提交人援引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意见以支持她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这具有误导性并且不具有相关性。缔约国还重申,提交人从未质疑针对她的起诉。关于在法庭诉讼中使用视频会议系统,缔约国认为,这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缔约国还反驳了提交人关于她曾要求出庭的说法。

6.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和第二十七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被指控使用ByLock应用程序或持有Asya银行账户,而是根据《刑法》第314条被指控身为武装恐怖主义组织成员。缔约国重申,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和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被国内法院视为证明她犯罪的关键证据,此外还有六份证人证词指认提交人是法图拉派恐怖组织成员。

补充意见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7.12021年6月17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批准日期为2021年6月8日的提交人关于提交进一步资料和证据的请求。关于宪法法院的判决不可执行的问题,提交人重申,欧洲人权法院在Altan、Alpay和Koçintar的案件中也提出了这一问题。

7.2缔约国认为,补救办法中的不合理拖延只应在具体补救办法的范畴内加以分析,而不应考虑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之前司法程序中的拖延,对此提交人予以反驳。提交人称,考虑到之前所寻求补救的耗时,申请进一步补救可以视为不合理拖延。 她也不同意缔约国所作的与Zündel诉加拿大案的比较,因为正相反,她解释了她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为何存在不合理拖延。

7.3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得不到医疗的申诉没有事实根据,对此提交人予以反驳。她指出,2021年3月9日,她向总统通信中心提交了申请,要求得到适当医治,并要求在设备齐全的医院接受治疗。2021年1月18日,她就得不到医疗以及她在法庭上表达自己和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因此受到的负面影响向宪法法院递交诉状。在诉状中她还称,她被迫撤回了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申诉,并多次受到脱衣搜身,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关于后一项申诉,提交人于2021年3月2日提请埃斯基谢希尔首席检察官办公室注意这项申诉,首席检察官办公室于2021年5月17日拒绝启动调查。

7.4提交人称,她在向马尼萨第三重罪刑事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提交的材料中明确要求亲自出席庭审。伊兹密尔省法院认定,由于事关恐怖主义相关罪行的案件数量众多,因此在提交人案件的审理中使用视频会议系统是合理做法。此外,提交人称,在她这个案件中,视频会议系统没有提供公正审判的保障。提交人称,连接情况不良导致她无法听清楚,而且不允许她发言或提问。马尼萨第三重罪刑事法院不准许她查阅审理记录,该法院称,审判实际上没有记录。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缔约国在2021年10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补充意见。关于宪法法院的补救办法的有效性,缔约国认为,在提交人提及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有效执行,还认为,欧洲人权法院一再认定,对于被剥夺自由者提出的申诉而言,这一补救办法是有效补救。 缔约国还称,宪法法院审查申诉时不带有歧视并且曾作出有利于因身为法图拉派恐怖组织成员而被起诉者的裁决。

8.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不能被视为不合理拖延,并认为,提交人关于Özçelik一案的说法具有误导性,因为委员会并没有认为补救办法存在不合理拖延,而是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相反论点。

8.3缔约国提供了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提交人的处方药品的证据,还提供了州立医院实施的牙科手术的证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不提供医疗的申诉是出于恶意,同时回顾,提交人拒绝了实施胆囊切除术的建议。

8.4关于提交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宪法法院递交的诉状,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她的主张。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递交诉状是在向委员会提交评论之后,以前也未曾提出过这些申诉。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向宪法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声称她的病情严重威胁生命,申请于2021年1月8日被驳回。

8.5提交人的丈夫于2021年3月9日向总统通信中心递交的诉状中的主张是首次向委员会提出,这证明提交人在提交本来文之前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反驳了关于脱衣搜身的指控,埃斯基谢希尔首席检察官办公室于2021年5月17日认定,脱衣搜身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埃斯基谢希尔首席检察官办公室还认定,提交人从未要求心理社会援助。缔约国称,提交人要求在没有视频监视的情况下理发,这一要求因安全原因被拒绝,这并不违反《公约》第七条。此外由于类似原因依法不准许她查阅某些书籍。

8.6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2018年1月14日的诉状中没有要求出庭,而是要求面见证人,这是通过视频会议系统实现的。缔约国认为,在线上举行庭审符合提交人的利益。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要求提供庭审录像是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一年半之后。根据相关国内法规,如当事方要求,可转录录像并交给当事方,提交人的案件就是这种情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立即要求提供录像并向主责机关提出任何申诉,这表明她缺乏诚意,从而支持了缔约国关于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的主张。

8.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土耳其人权与平等机构2021年2月对提交人所在监狱的访问报告证明,提交人的指控没有根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应被视为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之下的提交权,因为提交人所用言语具有攻击性和政治性,还提出了具有误导性的主张。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没有显示提交人恶意提交来文,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提供了她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和文件。就本来文的情况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之下的提交权。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提交宪法法院的申诉尚待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欧洲人权法院在事关剥夺自由的案件中认定,个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

9.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并非有效补救办法,原因如下:(a) 由于下级法院不执行宪法法院的判决,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不能给她带来合理的获释前景;(b) 考虑到提交人首次尝试在国内法院用尽补救办法是在2018年9月4日,同时考虑到宪法法院的案件积压,这一程序将出现不合理拖延。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宪法法院处理她的申诉将需要一年半时间。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宪法》,宪法法院的判决对所有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下级法院在判决下达后开始了重审或下令释放申诉人。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于2020年6月4日提出的申诉不能视为存在不合理拖延,并注意到,在评估补救措施是否存在不合理拖延时不应考虑另外的刑事诉讼的拖延。委员会注意到,审议本来文时,自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已经过去两年。在这些情况下,根据其判例,委员会认为,宪法诉讼的审议中延迟两年并非不合理拖延。 另一方面,根据其判例, 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在两起宪法法院认定存在侵犯行为的案件中下级法院没有执行宪法法院的裁决,欧洲人权法院曾对涉及审前拘留的案件中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表示关切。 委员会指出,应由政府证明,在事关自由和安全权的案件中,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的补救办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有效补救。 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案件的情况而言,缔约国没有证明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以质疑提交人所受拘留在实际上是有效补救。

9.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向国内主责机关提出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和第二十七条之下的申诉,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是《公约》第二十一、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之下受到保护的活动,并且她向国内法院提出,持有账户不应视为构成犯罪。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或证据,证明她曾就自己受到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向相关国内机关提出特定申诉,并回顾,来文提交人必须履行应尽义务,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 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被迫签署起草的认罪陈述,而且没有立即获知她被捕的原因或对她提出的指控。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申诉在国内诉讼的任何阶段似乎都没有提出过。因而委员会宣布,来文中提出《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和(午)项之下的问题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原因是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9.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应以证实不足为由宣布来文全文不可受理。

9.9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在整个拘留期间被剥夺了获得药品和医治的机会,她多次就此向若干国内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她接受脱衣搜身和理发时处于摄像机监视之下。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驳了这些指控,并提供了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处方以及为提交人提供的药品清单副本,还提供了为她实施牙科手术的证明。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拒绝了手术去除胆结石的建议,她没有提供资料或证据反驳缔约国关于她被转往医院和在监狱医务室接受治疗的说法。委员会又注意到,提交人未能提供资料说明拘留期间的脱衣搜身和其他待遇是否以及为何是任意或不合理的并且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9.10委员会回顾,无论如何,缔约国仍然对本国的被拘留者的生命和福祉负有责任。 鉴于缔约国提供了牙科治疗和医治以及为提交人开具和提供的药品的证明,并鉴于提交人未能提供书证以支持其指控,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拘留期间被剥夺了获得医疗的机会或遭受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从而认为存在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的情况。由于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11提交人声称初审法院的法官对她作出了负面和不公正的评论,对此委员会回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推定法官的公正性,必须有可查明的客观事实才能提出此类怀疑。 由于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这些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法官公正性的指控。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12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她根据《公约》第九、第十、第十四和第十五条提出的其他申诉,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0.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申诉称,她所受逮捕和拘留具有非法性和任意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将她逮捕和拘留的唯一依据是据称她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以及她参加了一次和平集会,而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她严重涉嫌实施犯罪;委员会还注意到,她的逮捕令中没有事实或证据以证明她所受长时间审前拘留具有合理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被指控使用ByLock应用程序或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尽管缔约国承认这一证据被国内法院视为关键证据(上文第6.6段),提交人受到指控是因为她参与了法图拉派恐怖组织的活动,这一点有六名证人的证词为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强烈怀疑提交人犯有加入恐怖主义组织罪并且存在潜逃风险,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3款对提交人实施了拘留。

10.3委员会回顾,不能宽泛解读“任意”这一概念,认为其包含不适当、不正当、缺乏可预见性和适当法律程序,以及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要素。 委员会注意到,就不利于提交人的、可能说明将其拘留的合理性的证据而言,缔约国只提供了2018年12月28日庭审的部分副本,而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的文件,例如逮捕令或拘留令。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对提交人的拘留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标准。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所受拘留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10.4关于《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据以将她定罪的行为在国内法之下既未被界定为犯罪也未受到禁止,例如下载ByLock应用程序,通过该应用程序分享信息,在Asya银行持有账户以及参加和平集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指控和定罪是因为参加武装恐怖主义组织,这是法律中规定的罪行。 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上诉法院认定,凡是个人与ByLock应用程序有牵连,都排除任何怀疑证明此人与恐怖主义组织有关联,因为ByLock信息应用程序是专门为满足该组织的通信需要而设计和开发的通信网络。

10.5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判例,应由缔约国的法院评估每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10.6委员会回顾,刑法领域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刑事责任和惩罚均应限于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法律中明确和准确的规定。 由此,委员会处理的问题仅限于提交人的行为在实际实施之时是否构成《刑法》或国际法之下充分界定的刑事罪。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第314条第1款将加入武装组织罪定义为“任何人建立或指挥武装组织,目的在于实施本章第四和第五部分所列罪行”。 鉴于这一宽泛的定义,并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是否存在国内法律规定可以澄清用于认定构成《刑法》第314条第1款所界定罪行的行为的标准,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据称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并持有Asya银行账户的行为在发生之时构成足够明确和可预测的刑事犯罪。委员会认为,作为原则问题,仅仅使用或下载加密通信手段或持有银行账户本身并非加入非法武装组织的证据,除非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例如对话记录。 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书证,委员会认定,在这些情况下,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0.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在警方拘留期间没有得到食物、水或药品,在埃斯基谢希尔L类监狱和埃斯基谢希尔H类监狱时被关押在过度拥挤的牢房中,与其他14名囚犯共用一个设计容量为7人的牢房。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睡在地板上的床垫上,没有适合她的特殊健康状况的医疗上适当的饮食、热水和无障碍厕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埃斯基谢希尔L类监狱并不拥挤,符合国际标准,因为提交人身处的牢房有七间卧室,每间卧室面积为8.83平方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及土耳其人权与平等机构对拘留场所的访问报告,报告表明,提交人的申诉没有根据。

10.8关于一般拘留条件,委员会认为,无论缔约国发展水平如何,都必须遵守某些最低标准,包括《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之规则10、12、17、19和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以反驳提交人关于她在警方拘留期间和埃斯基谢希尔H类监狱中的拘留条件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埃斯基谢希尔L类监狱使用面积的笼统资料,而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与提交人同一牢房的囚犯人数,也没有说明她可使用的具体面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关于她的睡眠条件、实际上得不到适当饮食以及她由于膝盖状况和无人照料而无法使用厕所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特别是鉴于缔约国提供的是笼统的资料,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委员会回顾,不得使被剥夺自由者遭受与剥夺自由无关的任何困难或限制。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进一步的有关资料或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几项最低要求没有达到,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10.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丑)、(卯)和(辰)项提出指控称:她无法充分准备辩护;她不得查阅完整案卷;不准她传唤和交叉询问证人;她于2018年12月14日请求亲自出席审判但未获准许;诉讼在线上进行和假牙移位阻碍了她正确地表达自己。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式反驳了以下情况:提交人曾要求出席对她的审判,以及使用视频会议系统使提交人在获取、出示和质疑证据或与法庭互动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而违反了她的公正审判保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驳了关于不准提交人查阅案卷和法官缺乏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只提供了2018年12月28日举行的庭审的部分副本。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解释或书证,例如司法程序的完整记录,以证实对提交人关于公正审判权的指控所作的反驳。

10.10委员会回顾,与事实问题相关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总能平等地获得证据,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相关资料。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例如司法诉讼的完整记录,以表明提交人:(a)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够充分表达自己;(b) 能够交叉询问证人;(c) 尽管拘留条件恶劣,但仍能准备辩护。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被告有权在审判期间出庭,只有在有利于正当司法的情况下,才允许被告缺席诉讼。 委员会认为,通过电视会议系统进行审理本身并不一定构成违反公正审判的保障。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席审判。委员会认为,除了伊兹密尔省法院裁决中所列实际考量之外,缔约国没有提供进一步相关资料或解释,特别是没有说明因何理由决定以远程方式审判提交人并拒绝她的出庭请求,因此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卯)和(辰)项的情况。

11.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丑)、(卯)和(辰)项和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释放提交人并就提交人所遭受的侵权向她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3.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卡洛斯·戈麦斯·马丁内斯和瓦西尔卡·桑钦的联合意见(部分不同意见)

1.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情况,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

2.土耳其《刑法》第314条事关在不同程度上参与武装组织(成立、领导和加入),参与之目的是实施该条款所在章节第四和第五部分所列任何罪行。第四和第五部分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宪法秩序及其运作的各种罪行。

3.对于《刑法》对恐怖主义罪行或参与武装组织罪的定义过于宽泛,以及缔约国主责机关对该罪行的适用构成违反第十五条的观点,我们持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定义的案文足够准确,可以确保被指控实施此项罪行者能够为自己辩护,此外,相比恐怖主义的其他法律定义,例如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2002年6月13日理事会框架决定中的定义,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7年3月15日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EU)2017/541号指令中的定义,土耳其对此种罪行的定义并无实质区别。

4.另外,没有记录表明,在国内诉讼中,提交人以她被指控的罪行不够准确为由援引了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情况,这事关此类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因为存在首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

5.委员会的结论是,证据(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和持有Asya银行账户)不足以表明罪行的定性存在问题,但这种推理混淆了不同的层面:立法层面的罪行描述,以及司法层面的证据评估。在委员会的意见第10.6段中显然可见这种混淆,该段先称《刑法》第314条所涵盖的罪行定义非常宽泛,之后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使用加密应用程序和持有银行账户不足以证明她是非法武装组织成员。委员会所用论证意指国内主责机关对定罪证据的评估可能有误,或许有悖无罪推定的权利,从而违反了申诉人并未援引的《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但未必真正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之下的罪刑法定原则。

6.我们还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第9.11段)没有审议提交人的一项申诉,即一审法院的法官对她作了负面和不公正的评论,加之法院适用了《刑法》第314条,足以证实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法庭没有独立和公正地行事。

7.委员会认定的侵权行为,即缔约国当局依据《刑法》第314条行事,侵犯了不被任意剥夺自由的权利(《公约》第九条),并违反了同时也是人权的基本程序保障(《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卯)和(辰)项),则是另一回事,委员会的这一结论我们完全同意。

附件二

[Original: Spanish]

委员会委员埃尔南·克萨达·卡夫雷拉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见)

1.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丑)、(卯)和(辰)项享有的权利。然而,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情况,对此我持不同意见。

2.提交人的罪名是身为“武装恐怖主义组织”成员,该罪行的定义载于土耳其《刑法》第314条第2款,与第314条第1款一并解读,土耳其《刑法》对任何加入武装组织并且目的在于实施《刑法》所列危害国家安全和宪法秩序及其运行的罪行的人均予以惩处。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这一“宽泛”的定义没有澄清用以确定构成这一罪行的行为的标准,提交人只是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和持有Asya银行账户本身并非说明她是非法武装组织成员的证据,除非有其他证据支持(见第10.6段)。

3.我认为,这种推理混淆了《公约》第十五条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评估。虽然上述罪行的定义有待商榷,但多数委员的结论主要是基于证据问题,而证据问题与《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无关。此外,根据委员会的判例,通常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估证据,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执法不公,而本案中没有提出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