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2160/2012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 February 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160/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BakhadyrDzhuraev(由律师KhuanbaiSaliev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2012年4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0年10月29日

事由:酷刑、任意拘留、剥夺公正审判权、基于族裔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酷刑、任意拘留、剥夺公正审判权、基于族裔的歧视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戊)项和(庚)项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BakhadyrDzhuraev系吉尔吉斯斯坦国民,乌兹别克族人,1974年出生。他声称吉尔吉斯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一并解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戊)项和(庚)项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10月29日,卡拉苏区法院判处提交人25年监禁,罪名是组织暴乱、毁坏财产、使用非法枪支以及杀害两人或两人以上。提交人提出,对他的刑事起诉与2010年6月在吉尔吉斯斯坦南部发生的事件有关。

2.22010年6月21日早晨6点,一群特种部队士兵和警察闯入提交人在奥什州卡拉苏区的家中,他和他15岁的侄子遭到了这群人的严重殴打。然后他们把他从家里带走,后来他被丢在街上,昏迷不醒,邻居发现了他,并将他送往那日曼村的一家医院。提交人说,他的妻子和妹妹向当地人权非政府组织详细报告了该事件,可以佐证他遭到殴打的说法。同一天下午4点,警察来到医院,将提交人带到位于奥什市的州警察局,在那里他又遭到了殴打。晚上晚些时候,提交人的亲属向警方支付了1,200美元保释金,他因此获释。第二天早上,提交人的亲属将他送往那日曼的医院,在那里治疗了头部、面部和腿部的伤口。医院记录显示,提交人跟医生说,他在家中被身着军装的人打了。

2.32010年6月23日,提交人再次被带到当地警察局,作为一起刑事案件的证人接受讯问。2010年6月24日,他因涉嫌参与族裔冲突而被正式逮捕。提交人指出,他被捕后,警方要求他的亲属缴纳1万美元作为保释金。

2.42010年6月26日,奥什市法院对提交人进行审前拘留。提交人指出,听证会持续了30分钟,调查员没有解释为什么有必要进行审前拘留,法官也没有审查逮捕他是否合法或询问他受伤的原因。尽管法院裁定应将提交人拘留在5号审前拘留设施,但至少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他却被关押在奥什州警察局的临时拘留所。提交人指出,这样做是为了避免殴打伤痕被发现,因为审前拘留设施的工作人员在他到达时会起草一份关于他身上所有伤痕的正式记录。

2.52010年6月28日,提交人的辩护律师写信给内政部,称提交人头部严重受伤,需要紧急治疗。根据该申诉,2010年6月26日,一辆救护车来到提交人的临时拘留所,医生建议在医院为他疗伤。律师要求将提交人转到医院或5号审前拘留设施,那里有适当的医疗设施可以为他疗伤。2010年6月30日,律师收到内政部调查司的一封信,通知他奥什临时拘留所的负责人已按要求将提交人转到5号审前拘留设施。在提交人被审前拘留期间,他和他的律师因害怕遭到报复,便没有要求当局对他的酷刑指控进行调查。然而,提交人提出,即使他没有提交正式申诉,案件调查员在2010年6月23日和24日讯问他时看到了他的伤势后也应该展开调查,或者奥什市法院也应在2010年6月26日启动调查。

2.6在2010年9月29日的审判中,提交人和同案被告告知卡拉苏区法院的法官,供词是通过严刑逼供取得的,不应作为证据。在庭审休息时,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被告都被带到候审牢房,地方军事单位的士兵在这里殴打了他们,目的是让他们认罪。2010年9月30日,被告的几名律师就9月29日的殴打事件向法院提出申诉,但法官和检察官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相反,在庭审结束后离开法庭时,律师们遭到族裔冲突受害者的亲友的攻击。

2.7提交人还声称,在审判过程中发生了诸多侵犯人权行为。审判不是在卡拉苏区法院进行,而是在奥什市的一个军事单位大楼进行。一些被告的亲属不被允许出席审判。法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为审判参与者提供安全保障,或控制一些参与者的敌对行为;所以,被告的律师和亲属不断受到受害者亲属的威胁和攻击,通常是当着警察的面,而警察选择不出面干涉。证人不敢出庭为被告作证,那些想出庭的人通常被受害者亲属阻挠。提交人声称,他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可以证实提交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名单,但法院没有传唤他们。提交人提到人权观察的一份题为“扭曲的司法”的报告,该报告支持他关于审判不公、律师受到威胁、证人和被告亲属受到恐吓和攻击以及其他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该报告称,威胁一度变得非常严重,以至于被告的律师被迫召开新闻发布会,并称要停止处理与2010年6月事件有关的案件,直到当局确保他们的安全为止。

2.8提交人指出,他因身为乌兹别克族而被起诉,他提到大赦国际2011年题为“吉尔吉斯斯坦南部暴力事件一年之后仍在等待正义”的报告。该报告得出结论认为,2010年6月暴力事件之后执法行动中存在族裔偏见,这在随后的刑事调查和起诉中十分明显。根据该报告,乌兹别克族人占伤亡人数的75%,他们遭受了90%的财产损失。然而,2010年11月公布的官方数据显示,在因暴力而被拘留的271人中,230人是乌兹别克族人,只有29人是吉尔吉斯族人。提交人还提到人权观察的报告,该报告称,吉尔吉斯当局过度针对乌兹别克族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是吉尔吉斯族人,那么在调查和起诉时会相对马虎。虽然2010年6月暴力事件的大部分受害者是乌兹别克族人,但大部分被拘留者(近85%)也是乌兹别克族人。此外,报告中的陈述表明,在拘留期间普遍存在对乌兹别克族人的种族诋毁,在审判期间也未能解决出于种族动机的威胁和暴力。

2.92010年12月27日,奥什州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2011年5月12日,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监督上诉。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遭受了执法人员的酷刑和虐待,缔约国没有对他的申诉展开调查,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一并解读)。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因为奥什市法院没有审查逮捕他是否合法,也没有考虑除拘留外的任何替代办法。

3.3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审判是在一个军事单位大楼里进行的,他没有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判,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他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因为法院没有传唤可以证实他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而且通常而言,由于安全威胁,辩方无法以与检方证人相同的条件让辩方证人出庭和接受讯问;他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因为他被迫承认对他的指控。

3.4提交人还声称,由于他是乌兹别克族人,他受到了不公平的攻击,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2年10月4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对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指出,2010年6月13日,卡拉苏区警察局局长与他的司机和卡拉苏区副区长接到关于大规模骚乱和种族冲突的报告,之后便开车前往卡拉苏区的塔吉卡巴德街区维持公共秩序。在与乌兹别克族方面的领导人谈话时,他们遭到多名不明身份男子的袭击,结果区警察局局长和他的司机身亡。奥什州检察官办公室指控包括提交人在内的10人犯有罪行。2010年10月29日,卡拉苏区法院认定对提交人的指控成立,判处他25年监禁,并没收财产。2010年12月27日,奥什州法院将他被判有罪的一项罪名从谋杀改为共谋杀人,但维持最终判决。2011年5月12日,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维持了奥什州法院的裁决。

4.2缔约国指出,奥什市法院审查了逮捕提交人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并决定将他还押候审。然而,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就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4.3关于卡拉苏区法院2010年10月29日的裁定,缔约国重申,奥什州法院和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都维持了该裁定。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的裁定具有最终效力,不得再提起上诉。

4.4缔约国指出,根据提交人的医疗记录,2010年7月10日,他被从临时拘留所转到50号拘留设施,他在那里接受了体检,体检结果是,他的健康状况良好,他也未提出任何与健康有关的申诉。此外,2011年2月4日,提交人被转到21号拘留设施服刑,此后他没有向该拘留设施的医务人员提出任何受伤的申诉。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5.2015年3月29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2015年3月27日,国家安全委员会奥什州分部搜查了提交人律师的工作地点Bir Duino吉尔吉斯斯坦人权运动办公室以及该律师及其同僚Valerian Vakhitov的住所。在搜查过程中,当局没收了笔记本电脑、存储卡、录音器和磁盘,其中包含这些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的信息。笔记本电脑还载有与提交委员会的个人来文有关的信息,包括提交人的来文信息。提交人认为,此次搜查构成严重违反国内法和国际法。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5年7月24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供了关于在Bir Duino吉斯斯坦人权运动办公室进行搜查的信息。缔约国提出,2015年3月25日,吉尔吉斯斯坦移民局的两名官员要求奥什市警察局对据称在该地区收集移民信息的美利坚合众国国民Umar Farouk采取行动。同一天,警方拘留了Farouk先生,在对他进行搜查后,没收了他的个人电子设备、国家安全委员会州分部签发的指控两名当地男子煽动族裔间和宗教仇恨的两份程序文件、关于伊斯兰教的各种文章以及提交人律师及其同僚的名片。据发现,Farouk先生自称是一名记者,为多家外国大众媒体机构工作,但却在收集关于吉尔吉斯斯坦南部宗教、族裔间和跨境局势的信息。但是,他不是按照法律要求由外交部认可的外国记者。

6.2对Farouk先生笔记本电脑上发现的视频文件进行了法医神学检查,得出的结论是,这些文件包含呼吁圣战和宗教间不和的内容。2015年3月26日,国家安全委员会以“公开呼吁暴力推翻宪法秩序”和“煽动宗教间仇恨”为由,对他提出刑事诉讼。

6.32015年3月27日,根据一项法院裁决,搜查了提交人律师及其同僚的办公室和住所,查获了一些磁盘、笔记本电脑、存储卡和文件。缔约国指出,进行搜查的警官没有没收与律师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文件。2015年4月30日,奥什州法院认定,奥什市法院批准搜查律师办公室和住所的裁定没有根据。应律师要求,在2015年3月27日搜查过程中没收的部分电子设备和文件归还给了律师。2015年5月18日,两位律师向奥什市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归还搜查过程中没收的所有设备和文件。2015年5月19日,奥什州检察官办公室就奥什州法院2015年4月30日的裁决向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仍然待审。缔约国建议在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作出裁定后提供关于此案的进一步信息。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2017年12月12日,提交人重申,他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关于酷刑指控,他无法用尽所有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因为如果他提出申诉,他会危及证人及其亲属的生命。

7.2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健康状况良好,他也没有向审前拘留设施的医务人员抱怨其伤势,提交人驳斥了这一说法。他指出,他的刑事案卷中有张照片显示他坐在警察局里,头上缠着绷带,右眼下有血肿,这张照片可以证明他曾遭到殴打。此外,2010年9月29日,他在法庭休庭期间再次遭受酷刑,当时地方军事单位的几名士兵和警察进入关押他和同案被告的牢房并开始殴打他们,迫使他们承认所有指控的罪行。提交人辩称,上述事实驳斥了缔约国的以下说法,即他从临时拘留所转到50号拘留设施后接受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他的健康状况良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就提交人提出的任意逮捕申诉而言,他没有用尽其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对奥什市法院将他还押候审的裁定提出上诉。委员会没有收到提交人就这方面作出的任何相关解释,因此认为提交人没有按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就他根据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认定他的申诉不可受理。

8.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六条时,提及从国际人权组织的各种报告中获得的数字和资料。委员会并不质疑这些资料的准确性。但是,委员会认为,这些资料不足以证明提交人的立场,即在此特定情况下,他本人遭受了基于其族裔出身的直接或间接歧视。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戊)项和(庚)项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10年6月21日清晨,一群特种部队士兵和警察闯入他在奥什州卡拉苏区的家中,他和他15岁的侄子遭到了这些人的严重殴打;然后他们把他带走了,后来他被丢在街上,昏迷不醒,邻居发现了他,并将他送往那日曼村的一家医院,医院有他的伤势记录;同一天下午晚些时候,警察来到医院,将提交人带到位于奥什市的州警察局,在那里他又遭到了殴打。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他所遭受虐待的详细阐述、医疗佐证材料以及目击者的证词。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反驳提交人的指控,只是指出,2010年7月10日,提交人从临时拘留所被转到50号拘留设施时接受了体检,结果显示他的健康状况良好,他也没有提出任何与健康有关的申诉。

9.3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在2010年9月29日审判时,提交人和同案被告告知卡拉苏区法院法官,供词是通过严刑逼供取得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在当天庭审休庭时,一群警察和士兵对他和该案的其他被告进行了殴打,并让他们当庭认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这些指控。

9.4委员会回顾指出,凡是对违反第七条的虐待行为的申诉,一经提出,缔约国必须迅速公正地予以调查。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资料,特别是为迅速、独立和充分调查提交人提出的指控而开展的任何有效调查的资料的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未能履行充分调查提交人所提出指控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提供的事实构成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9.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审判在奥什市一个军事单位的大楼里进行,被告的一些亲属未获准出席。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审判法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为审判参与者提供安全保障,或控制一些参与者的敌对行为;因此,被告的律师和亲属不断受到受害者亲属的威胁和攻击,通常是当着警察的面,而警察选择不出面干涉。委员会回顾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指出,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诉讼案件的审判均应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审讯公开可以确保诉讼的透明度,从而是个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的重要保障。委员会注意到,第十四条第一款确认法庭有权以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为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拒绝所有或部分公众列席旁听。然而,缔约国没有表明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适用于本案。委员会重申,在刑事诉讼中,法庭若容忍被告面对公众在法庭中表示的敌对情绪或对其中一方表示支持,从而损及辩护权,或被告遭受具有同样后果的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敌对情绪,则这种审讯就不是公正的。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表明,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6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决定不单独审查涉及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和(庚)项所享有权利的申诉。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在本案中,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a)撤销对提交人的定罪,并在必要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公正审理原则和其他程序保障重新进行审判;(b)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迅速、公正的调查,如果指控得到证实,则起诉责任人;(c)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