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900/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4 November 202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900/2016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A.S.(由律师Patrick Keyz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6年3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日

事由:

无限期剥夺智力或社会心理残疾者的自由,而且没有进行定期强制性审查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就事而言不可受理

实质性问题: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拘留;拘留条件;康复;家庭权利;少数群体;基于残疾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第十七条(与第二十三条一并解读)和第二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A.S.,澳大利亚国民,1963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他是澳大利亚土著,自我认同为皮詹加加拉人(Pitjantjatjara)。他在儿童期遭受了创伤,因发育障碍和药物滥用而造成认知和智力障碍,并有偏执和与之相关的妄想症状。长期以来,他多次住院接受身体和精神疾病治疗,包括因攻击行为而接受治疗。

2.21995年8月15日,32岁的提交人被逮捕,罪名是谋杀、抢劫和未经同意性交未遂,据称,这些罪行是他在被捕当天对一名不认识的妇女实施的。自逮捕之日起,他一直被还押候审,直至1996年10月受审判。1996年10月14日,他因这些指控被北领地最高法院起诉。

2.31996年10月15日,法院以“精神错乱”为由,认定他无须为起诉书中的各项罪状承担罪责。最高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北领地刑法典》第382(2)条,下令将提交人关押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严格拘禁,期限任由北领地行政长官决定。

2.42001年9月27日,行政长官下令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对提交人实施拘留,由北领地惩教局局长负责管理。

2.52002年6月15日,2002年《刑法典修正法(精神障碍和不适宜受审判)》(2022年第11号法)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正,插入了题为“精神障碍和不适宜受审判”的第IIA部分。第IIA部分的规定包括,在以“精神障碍”为由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下达拘禁或非拘禁监督令。自2002年6月15日起,根据《修正法》第6条的过渡性规定,提交人被视为受拘禁的被监督者,条款和条件与《刑法典》第IIA部分所指拘禁监督令的条款和条件相同,而在此之前,法院以已废除条款之下的“精神错乱”为由认定提交人无罪,并命令实施安全拘禁,期限任由行政长官决定。

2.62003年8月,北领地最高法院根据《修正法》第6(3)条,对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进行了强制性审查。法院认定,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可用的资源无法适当满足拘禁和照护提交人所需。尽管监狱环境存在固有问题,但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下达命令称,由于提交人有精神障碍,如果不加监督,可能会对自己和社会构成危险,因此决定根据拘禁监督令,继续将提交人关押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法院指出,由于没有充足的资源用于为提交人提供治疗和支助,没有切实可行的非拘禁办法,而只能将提交人拘禁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

2.7提交人称,根据最高法院2007年作出的另一项决定,《刑法典》并不要求法院在今后任何其他时点审查他的拘禁监督令。法院在该决定中指出,2003年已对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进行了唯一一次强制性审查。提交人指出,《刑法典》第43ZK条规定,应向法院提交年度报告,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可以进行审查。被监督者也可以请求进行审查。然而,如果法院不下令进行审查,提交人就没有机会对报告中的结论提出异议。提交人着重指出,自2003年以来向法院提交的年度报告并未使他的拘留条件得到任何改善。

2.82013年,为提交人指定了一名独立监护人。2013年12月23日,第一项也是唯一一项促进提交人康复的全面行为支助计划生效。他成功地取得进展,进入了最后阶段,从2014年年中开始在艾丽斯斯普林斯的警戒照护设施全时居住。然而,由于发生了一些事件,2015年1月,提交人被送回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全时监禁,他的支助计划被放弃。

2.9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提交日期未具体说明。2014年8月,该委员会发布了一份报告,其中认定提交人遭受了任意拘留,拘留条件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因此,该委员会建议主管机关采取措施,对认定的侵权行为进行补救。随后,澳大利亚联邦注意到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但将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归咎于北领地政府。

2.10提交人一直被关押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直至2015年11月。随后,他被转移到达尔文惩教中心,这也是一处最高警戒设施,他提交申诉时被关押在该惩教中心。

2.11提交人称,他寻求了所有可用的行政补救办法,在国内层面已无有效的司法补救办法可用。即便可以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也不会有胜诉的合理前景。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如果他申请对剥夺他自由的做法进行司法审查,申请会被驳回,而且会要求他支付费用。此外,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无权提供可处理所称侵权行为的补救办法,因为缔约国并没有可以援用的法律、民权法典或宪法规定,可用于补救申诉中所述的侵权行为。此外,由于直到2013年才为他指定了一名独立监护人,在此之前,他无法寻求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对他实施无限期任意拘留,他被拘留在最高警戒监狱设施内,无法满足他因残疾而产生的需要。

3.2具体而言,提交人声称,对他的持续拘留具有任意性,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因为拘留是基于他的精神障碍,而不是刑事定罪。他解释说,有关法律仅适用于精神障碍者,并规定即使在精神障碍者被认定无罪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他们实施无限期拘留。因此,这一法律制度具有歧视性。此外,提交人声称,主管机关未能在警戒照护设施中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满足他因残疾而产生的需要。在这方面,他指出,根据《刑法典》第43ZA条,最高法院不得下达将被告人关押在监狱中的拘禁监督令,除非确信鉴于当事人的情况,没有切实可行的替代办法。尽管如此,由于在北领地没有可用的替代办法,法院别无选择,只能下令将提交人拘留在一所最高警戒惩教设施内。提交人声称,最高警戒设施不利于未被定罪的精神障碍者的康复,并声称,显然可以通过侵扰性较低的手段实现合理目的。此外,他声称,对他的拘留是不相称的,因为不要求对拘留进行定期审查。他重申,2007年法院确认,仅在2003年9月10日对他的拘禁监督令进行过一次强制性审查,而法律仅规定须每年提交报告。

3.3此外,提交人称,他的拘留情况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剥夺了他获得人道和有尊严待遇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最高警戒监狱的环境总体上不适当的问题,他指出,在1995年至2004年期间,他大部分时间被“封锁”在隔离牢房内,每天长达23小时。惩教人员夏天把他分配到最热的牢房,冬天把他分配到最冷的牢房,以此作为针对导致他被拘留的行为的惩罚。他声称,他的精神障碍和他作为澳大利亚土著的弱势地位使得长期隔离的影响更加严重。他重申,北领地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都承认,他的拘留条件不适当。

3.4提交人还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未能向他提供康复性服务。在这方面,提交人重申,他的第一项也是唯一一项全面行为支助计划于2013年12月生效,但最终被放弃。由于达尔文地区(他的新拘留地点)没有警戒照护设施,并鉴于未就提供切合他需要的康复性服务制定过渡计划,没有迹象显示他有朝一日能够被转出最高警戒设施。

3.5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与第十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因为在他整个拘留期间,缔约国未能尊重他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他称,对澳大利亚土著来说,与自己的故土保持身体、精神和情感联结,对精神、社会和情感福祉至关重要。由于他被转移到达尔文惩教中心,他丧失了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作为受尊敬长者的特殊地位,这种长者地位使他能够指导年轻同胞。由于他无法在达尔文地区使用自己的语言,他的处境进一步恶化。

3.6提交人称,将他转移到达尔文惩教中心,构成任意干涉他的家庭生活,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三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因为他无法再接受家人探访,也无法与他的大家庭,即被关押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的同胞联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4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就相关法律向委员会提供了详细说明,确认了案件事实,并提交了一些补充信息。

4.2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对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进行定期审查。缔约国还承认,在警戒照护设施于2013年4月开始运作之前,除一所惩教设施以外,没有其他《刑法典》第IIA部分意义上的“适当场所”。与此同时,缔约国指出,与照护和拘禁提交人有关的法院监督和命令一直符合专家的建议。

4.3缔约国证实,2015年,提交人在接受精神病评估之后被转移到达尔文惩教中心,开始分阶段过渡到治疗设施“小屋”,从2017年2月7日开始在那里全时居住。根据提交人2017年5月24日的定期报告,提交人自从转入“小屋”中限制性较小的环境中以来表现出了模范行为,堪称模范居住者。然而,尽管提交人取得了很大进步,但2017年的定期报告建议,在完成对他风险状况的全面审查之前,不要将他转移到限制性较小的环境中。不过,北领地卫生局在考虑是否适合将提交人送回艾丽斯斯普林斯警戒照护设施,以便他与家人团聚,重回故土。

4.4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缔约国首先指出,提交人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这些申诉因属事理由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符。

4.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因为第十条第三款仅涉及被定罪者,而提交人被认定无罪,与被定罪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被监督者获得的待遇级别较高,且狱警与被监督者之比高于狱警与被定罪囚犯之比。提交人接受了大量临床治疗和心理治疗,并获得了精神卫生和残疾支助。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关于其拘留不具任何康复性目的的申诉因证据不足,不可受理。缔约国着重指出,医疗证据表明,他改过自新或重返社会的前景有限。尽管如此,如提交人的最近一次定期报告所述,北领地残疾人办公室继续为提交人提供日常支助,以培养他的功能性独立生活技能。

4.6就提交人关于歧视的申诉而言,缔约国的立场是,对于任何歧视性做法或政策,提交人可以根据1992年《反歧视法》,向北领地反歧视专员自由提出歧视申诉。缔约国称,虽然根据法律或法院命令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该法的范围,但似乎可以合理地认为,该法适用于提交人案件的某些方面,因为他是物品、服务和设施的接受者。专员还有权下达具有约束力的命令。虽然专员也具有审查立法、法律和做法的调查权,但缔约国承认,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可能不构成为国际人权法目的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无论如何,提交人应至少用尽其中一种补救办法,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宣布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似乎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混为一谈,并试图利用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了一项单独的权利)作为他关于违反第十条第三款(与第二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的申诉的辅助论据。缔约国强调,委员会在类似案件中认定,没有必要审查根据这两条提出的相同申诉,并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

4.7关于提交人申诉的实质问题,缔约国称,《北领地刑法典》追求双重合理目的,即保障无法理解针对自身诉讼的被告人获得公正待遇,以及确保保护更广泛的社群和被告人自身。缔约国指出,拘留提交人所依据的法律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是在法院以精神障碍为由认定他无罪之后下达的。最高法院在决定是否下达这种命令方面保有相当大的酌处权,而规范监督令审查的法律标准是,除非释放被监督者会或可能会导致被监督者的安全或公共安全面临严重风险,否则必须无条件释放被监督者。缔约国称,对提交人继续实施监督拘禁的依据(特别是与提前释放有关的风险和他的照护及监督需要)是明确、客观和合理的,而且并非参照残疾状况确定的。缔约国认为,监督令是平衡社群安全和个人安全的一种适当手段,因为监督令仅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此外,必须每12个月向法院提交一次定期报告,使法院能够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实施拘留。一项额外保障是,被监督者有权就下达拘禁监督令的裁决提出上诉。

4.8缔约国对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之下指控的可受理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指控缺乏依据。缔约国认为,禁止任意拘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可以拘留残疾人,包括有认知障碍的残疾人,也不意味着不可以对残疾人下达无限期拘禁令,只要相关决定基于合理、客观的理由,并得到适当法律保障的支持即可。拘留的必要性是根据客观因素评估的,而最高法院定期审查了持续拘留提交人的必要性。法院批准的管理计划清楚证明了所有相关方的意图,该计划的最终目标是将提交人转移到限制性较小的环境中。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过去和现在的关押条件与惩教中心的一般条件不同。提交人目前在一所惩教设施外全时居住,自从被转移到达尔文以来,取得了特别显著的进步。

4.9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他关于受到监狱工作人员虐待的指称,因此请委员会宣布申诉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所提出申诉的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无论如何,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并未导致他遭受构成酷刑的剧烈疼痛和痛苦。缔约国对《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约束性提出异议,并对在惩教中心拘留提交人一事本身侵犯他权利的说法提出异议。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达尔文惩教中心的复杂行为监区是专门设立的,在运作中非常重视治疗。此外,艾丽斯斯普林斯警戒照护设施投入运作之后,提供了替代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的宝贵选择。缔约国承认,长期单独监禁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但提交人并非像他所陈述的那样,在1995年至2002年期间每天被单独监禁长达23小时。虽然他确实长期与监狱中一般囚犯隔离关押,但对提交人的隔离是必要的,因为涉及提交人和其他囚犯的一些暴力事件引起了安全关切。在此期间,他能够与保护监区的其他囚犯互动,每天有2至4小时的娱乐时间。尽管提交人有时反对将他转移出保护监区,但在2002年,最终按照执业医师的建议对他进行了重新安置,医师担心他因为缺乏与他人互动,精神状况恶化。因此,提交人被转移至高度支助监区,该监区提供安全、可预测的环境,工作人员与囚犯的比例较高,警戒条件比面向一般囚犯的警戒条件更加灵活。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和待遇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4.10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指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信息或证据,说明他在被拘留前与家人的接触或互动程度。同样,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缔约国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家庭生活,或者未能保护作为自然和基本社会单元的家庭。鉴于没有进一步证据表明存在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待遇,提交人未能证实这些指控,因此应宣布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4.11关于上述申诉的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记录表明,由于提交人以往多次被机构收容,甚至在他被拘留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之前便多次被收容,他与家人的联系很少。尽管如此,在2013年,提交人共有11名家庭成员得到支助,多次前往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探望他。2014年,提交人在警戒照护设施居住时,与他姐姐一起参加了一些方案。提交人首次与家人团聚之后,据报在2015年与家人联系有限,当时他仍在艾丽斯斯普林斯。从2005年起,提交人还通过长者探访方案与他的同胞联系。因此,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提交人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期间家庭生活权所受的干涉应被视为合法。关于提交人在达尔文惩教中心的家庭生活,缔约国指出,将提交人转移到达尔文是由他的状况所决定的,因此,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应被视为合法和合理。此外,鉴于提交人在被转移到达尔文之前便与家庭成员联系有限,重新安置并没有对他造成所援引条款意义上的过度负担。

4.1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虽然缔约国承认故土和与土地的联结在土著人民文化中的中心地位,但这些考虑不能凌驾于刑法的适用之上。缔约国指出,无论如何,缔约国一直在努力改善提交人在这方面的处境。值得注意的是,与社群接触,特别是参与文化活动是针对提交人的方案的关键组成部分。提交人享有其文化和使用其语言的权利受到拘留条件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合法、合理、必要和相称的。尽管如此,缔约国重申,应提交人的请求,北领地卫生局目前正在考虑将他送回澳大利亚中部,以便除其他外,使提交人重回故土,前提是这符合有效规范他行为的需要。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充分证实,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7月20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5.2关于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强调,缔约国承认,行政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任择议定书》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没有说明提交人本可以利用的任何有效补救办法。关于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无济于事这一说法,提交人重申了他在申诉中提出的论点。

5.3关于缔约国就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之下的申诉提出的意见,提交人重申了他在申诉中提出的论点,并指出,关于相称性问题,委员会认定,拘留持续时间越长,缔约国须承担的确保康复和改造的责任就越大。任何康复性努力都是最近才作出的。此外,提交人或其监护人无法查阅2017年定期报告,因此无法对报告的调查结果作出有效回应。他重申,由于法院自2003年以来未对他所构成的持续风险进行评估,缔约国的相关说法是基于过时已久的调查结果。尽管有定期报告,但未在任何法院就这些评估作出详细说明或进行交叉质证,这违反了正当程序保障。最后,提交人指出,他从未提出应解除对他的拘禁,但对他的拘留应适合他的状况。未能提供替代设施和资源不应成为剥夺他人权的借口。

5.4关于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所提及委员会在第21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第10段中作出的区分是对被定罪者和还押候审者的区分。该段的意图并不是要排除第十条第三款对受到防范性拘留的囚犯的适用,如果排除这种适用,会剥夺这一日益扩大的弱势被拘留者群体根据《公约》享有的重要保障,例如获得康复服务的机会。关于申诉的实质内容,提交人一再对缔约国的立场提出异议,认为缔约国并没有向他提供大量治疗和残疾支助。他指出,他没有机会查阅支持这些说法的文件。他还重申,最高警戒监狱的环境不适合他的治疗需要,他还指出,缔约国关于他康复前景有限的说法与缔约国意见的其他部分相矛盾。他强调,有关法律的目的姑且不论,但其影响是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提交人实施了逾20年的监禁和处罚,这主要是因为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源,采取切实可行的非监禁办法。他指出,他和他的监护人均无权申请变更或撤销拘禁监督令。提交人对据称纳入立法方案的保障措施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因为最高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变更拘禁监督令的权力取决于是否有替代安置办法,而该地区没有。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的陈述似乎给人以法院每12个月进行一次审查的印象。然而,定期报告并不等于年度审查。此外,上诉权仅限于监督令的实施,而无法就监督令的条款,包括缺乏定期强制性审查提出上诉。

5.5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提供了与他2013年和2014年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拘留情况有关的事实,这些事实清楚地表明,提交人有能力与家人和土著社群建立联系,无论他在被拘留之前与家人和土著社群关系如何,不可否认的是,缔约国在2013年之前对他的关系造成过度负担,2015年重新安置后也造成了过度负担。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10月31日,缔约国就本申诉提交了补充意见,包括支持缔约国立场的书证。

6.2缔约国指出,2019年1月7日,最高法院下令将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变更为非拘禁监督令。因此,提交人于2019年2月搬入达尔文市近郊一套配有残疾人支助工作人员的三居室。提交人继续接受24小时支助。

6.3缔约国坚称,关于提交人就歧视行为提出的申诉,至少有一种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他被监禁在最高警戒监狱20余年而获释无望的申诉提出异议。缔约国重申,有了可用的替代办法之后,提交人随即被转移出最高警戒监狱。缔约国强调,艾丽斯斯普林斯警戒照护设施和“小屋”都不被视为最高警戒监狱。提交人目前的情况是,他已经不再被拘禁。关于提交人的上诉权,缔约国重申,事实与提交人陈述的情况相反,作为被监督者的提交人或其监护人除享有《刑法典》第406(3)条的规定的上诉权以外,还可以根据《刑法典》第43ZD条向最高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此外,缔约国指出,虽然向法院提交年度报告并不构成正式审查,但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可以进行审查。

6.4缔约国坚持认为,第十条第三款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并指出,无论如何,缔约国在收到来文之前很久就已采取步骤帮助提交人康复。

6.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对Miller和Carroll案的意见并不支持提交人的申诉。缔约国回顾,本案提交人与该案提交人的情况不同,在处罚性监禁期结束后并没有受到防范性拘留。缔约国重申,提交人被拘留时,他的关押条件不同于惩教中心的一般条件,为他提供了大量资源,以协助他康复。缔约国还否认了提交人关于没有任何法院对提交人所构成的持续风险进行评估的说法。

6.6关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缔约国提交了大量文件证实其立场,即提交人的拘留条件是人道的,并回顾了先前意见的相关部分。

6.7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缔约国坚持认为,第十七条不是为了涵盖在据称违约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的关系。提交人称他的监护人实际上无法参与涉及提交人处境的决策,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北领地的律师定期向提交人在北澳大利亚土著司法机构的法律代表提供信息。北领地卫生局的残疾人办公室通常与公共监护人联络,但有一项谅解,即公共监护人会向社群监护人通报并进行沟通,视需要作出共同决定。缔约国还反驳了与提交人被转移到达尔文有关的申诉,并坚持认为,拘留会对个人与朋友和家人接触的能力产生固有影响。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任意或非法干涉提交人的家庭生活。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变更为非拘禁监督令,这证明提交人自被转移到达尔文以来一直表现出色,安置条件更适合他复杂的精神卫生和行为需要,同时是可行情况下限制性最小的环境。

6.8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享有的少数群体权利,缔约国重申立场,认为提交人享有其文化和使用其语言的权利因拘禁监督令条款而受到的限制并不具有任意性。缔约国还提交资料说明了为减少所有司法机构和所有生活领域的种族主义、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而采取的一般性措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就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特别是歧视申诉寻求某些行政补救办法,即依照申诉和调查程序向北领地反歧视专员寻求补救。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能证明反歧视专员确实有权处理提交人的案件,因为只有当歧视发生在特定情况下才可提出申诉,而这并不一定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同样,缔约国未能通过具体实例证明,假如专员就申诉或在调查程序中作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决定,这种决定不是仅具有缔约国所说的建议性效果,而是确实会对相关主管机关产生约束力,或者可以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这是一种行政途径,但据称由于管辖权问题,缔约国没有理会该委员会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任择议定书》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关于司法途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法律专家的意见为佐证,称他的案件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不会有胜诉的合理前景。鉴于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这一说法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7.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以就事而言不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由认为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因为第十条第三款仅涉及被定罪者,而提交人被判无罪,具有与被定罪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这一论点提出异议。委员会在评估当事方的陈述后认为,《公约》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保护措施的范围延伸至患有精神疾病且因精神障碍而无法确立刑事责任的囚犯。如果作出相反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护措施对特别脆弱的被拘留者群体来说将是形同虚设,而考虑到这一群体的状况,该规定所载的保障对他们特别重要。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与《公约》规定并不抵触。

7.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就提交人关于拘留条件,包括无法获得适当的康复方案的申诉而言,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受到拘禁监督的大部分时间里,他被关押在最高警戒监狱中,提交人提出了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以支持他的指控,即他在监狱环境中的拘留可能不符合所援引《公约》条款规定的人权标准。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7.7关于缔约国对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与第二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之下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委员会强调,提交人受有关法律管辖的理由是,他据称犯有刑事罪,但因精神状况而无法接受审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这些都没有提出异议。此外,委员会回顾,并非所有差别待遇都应被视为《公约》所禁止的歧视。要确定是否存在歧视,必须与处境相似的人进行比较。在刑事诉讼程序背景下,精神残疾者的情况存在差异,因此,仅依据对提交人适用特定的国内法这一事实,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目的提出了足以确认歧视事实的证据。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与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密切相关,因此,委员会将根据这些条款审议这些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根据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的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7.8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他的指控,即在他被转移到达尔文惩教中心之前的拘留期间,对家庭生活的干涉可能超出了拘留固有的负担。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享有的少数群体权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表面证据,证明缔约国可以运用侵扰性较低的手段实现将他转移的目的,并证明对他的少数群体权利的进一步限制超出了拘留固有的负担。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7.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以任何理由对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之下的申诉提出异议。

7.10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目的,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已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的拘留具有任意性,因为在他被拘留的大部分时间里,主管机关未能在警戒照护设施中提供适合他残疾状况的适当便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立场,即监狱环境不适合未被定罪的精神障碍者的康复和照护。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他的拘禁监督令无限期,而且没有对监督令定期进行强制性审查,剥夺他的自由变得不相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拘留具有任意性这一指称提出异议,因为拘留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此外,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定期审查提交人的案件,制定了行为支助计划,并且在提交人的情况允许时采取了不那么严格的措施。

8.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逮捕或拘留即便得到国内法授权,仍然可能具有任意性。“任意”这一概念不能和“违法”划等号,必须给予更广泛的解释,使其包括不适当、不正当、缺乏可预见性和适当法律程序,以及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要素。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令似乎与安全拘留或防范性拘留(即无限期拘留,直至假释委员会决定释放)等刑罚的性质相似。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判例中涉及这类拘留的既定原则与委员会审议本案的目的具有相关性。在这方面,在缔约国不是为进行刑事诉讼而实行安全拘留(有时称为行政拘留或拘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种拘留有成为任意剥夺自由的严重危险。如果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以当前、直接和紧迫威胁为由,对被认为带来这种威胁的人员实行拘留,缔约国就有举证责任,要证明有关人员确实会造成这种威胁,证明不能通过其他措施消除威胁,而且,随着拘留时间的延长,这种举证责任还会增加。缔约国还需要表明,拘留时间不会超过绝对必要,可能的拘留总时长是有限度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完全遵守第九条所规定的保障。由法院或具有与司法机关相同的独立和公正特征的其他法庭进行迅速和定期的审查,是这些条件的必要保障。

8.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最初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被剥夺自由,这一阶段的剥夺自由是依据最高法院1996年10月15日按照当时有效的《北领地刑法典》第382(2)条作出的裁决。随后,行政长官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决定,命令在同一设施对提交人实施拘留。《刑法典》第IIA部分于2002年6月15日生效,根据《修正法》第6条的过渡性规定,提交人被视为受拘禁的被监督者,相关条款和条件与《刑法典》第IIA部分所指拘禁监督令的条款和条件相同,而在此之前,法院以已废除条款之下的“精神错乱”为由认定提交人无罪,并命令实施安全拘禁,期限任由行政长官决定。委员会指出,在这一节点,没有理由怀疑国内主管机关的评估,即提交人有精神障碍,由于他的状况,他的案件属于上述特定法律的适用范围。

8.5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修正法》生效后,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下达正式命令。尽管最高法院于2003年8月根据《修正法》第6(3)条进行了审查,并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判决,但存在6个月的拖延。此外,监督令没有依照《刑法典》第43ZG条的要求设定期限,而且本应在期限即将届满时进行强制性审查。法院在2007年认定,2003年的决定虽然存在上述缺陷,但符合适用的法律规定,不过,委员会注意到,这种解释导致提交人的拘禁监督从未设定最低期限,唯一一次强制性审查是在2003年进行的。委员会注意到,虽然仍须定期向法院提交报告,但是否进行审查由法院决定。到这时为止,相关程序并不是对抗性的,这意味着缺乏《公约》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人身保护方面的重要保障,例如获得信息和有权质疑证据。尽管在本案中似乎举行了证据听证会,但听证会仅可追溯到2014年,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在这些场合听取了提交人的意见。

8.6关于提交人的拘留地点,委员会同意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认为剥夺自由的理由与拘留地点和条件之间必须有某种联系。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从1995年8月至2017年2月7日,提交人被关押在高警戒级别的监狱设施中,仅有2013/14年期间的一小段时间除外。虽然委员会承认,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安全之间保持公正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专家向最高法院定期通报了提交人的情况,但委员会无法接受缔约国的论点,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得到了适当的照护,即使在他未进入无疑更能满足他需要的警戒照护设施时也不例外。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裁决中特别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认定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的可用资源不适合对提交人的拘禁和照护。2014年,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证实了这一结论。委员会十分赞赏地注意到,提交人每次被安置在警戒照护设施时,拘留条件都有所改善,所有参与照护提交人的人员都作出了努力,包括实施了一项支助计划,最终导致最高法院将他的拘禁监督变更为非拘禁监督,但委员会同时认为,这些进展可能无法消除在最高警戒监狱环境中实施如此长时间监禁的不法性。委员会指出,据称缺乏资源并不能免除缔约国在这方面的义务。

8.7委员会认为,一般应由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审查和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者构成司法不公。然而,委员会基于收到的材料,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无法通过侵扰性较小的手段实现对提交人进行拘禁监督的本应合理的目的,而只能通过在戒备森严的监狱设施内实施持续拘留来实现,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三款,缔约国负有持续的义务,须采取有意义的措施促进提交人的改造,这些措施应贯穿提交人在戒备森严的环境中关押近20年的整个期间。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具有任意性,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保障。因此,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无法质疑是否存在出于防范性原因继续拘留他的实质性理由,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享有的权利。

8.8根据这些结论,并适当考虑到提交人的申诉在很大程度上涉及他在拘禁监督的大多数时间未能充分获得所谓改造和康复服务的问题,委员会认定,还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三款的情况。

8.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他据称受到虐待的申诉,以及缔约国针对这些指控提交的资料,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关押条件与惩教中心内的一般条件不同,并无证据表明提交人遭受了工作人员的虐待,出于安全关切对提交人实行保护性拘留是正当的。然而,委员会认为,这些因素不会动摇与提交人的拘禁监督所产生负面影响有关的未受质疑的指控,而拘禁监督的最低期限始终不得而知。此外,提交人宁愿被隔离,也不愿与其他囚犯关押在一起,面临更易受侮辱的处境,这一事实本身未必让对他的隔离具有合法性。相反,这表明,在不适合其病状的监狱环境中,他的选择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被拘留的大多数时间,拘留条件不适当,加上没有在对抗性诉讼中进行强制性审查以致拘留具有无限期性质,这些因素累积起来,对他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审议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相同申诉。

8.10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特别是他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与家人联系有限,在他被转移到达尔文之后,这种联系的机会进一步减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2013年,提交人共有11名家庭成员得到支助,多次探望提交人,他在艾丽斯斯普林斯的警戒设施居住期间,能够与他姐姐一起参加方案。在这方面,委员会首先指出,并无充分资料可据以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被转移到达尔文确实为他的家庭生活造成了过度负担,因为转移提交人的目的似乎是为他寻找合适的治疗设施,他后来逐渐取得进步便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委员会将审议范围限于提交人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被拘留期间。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正如2013年和2014年采取的措施所表明的那样,缔约国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便利提交人与家人的联系。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认为《公约》第十七条不是为了涵盖在据称违约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的关系,但当时还是向提交人提供了这种支助。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并未收到任何资料,表明缔约国在2013年之前采取了任何类似措施,即使这些措施本有可能对提交人特别有益。在没有任何涉及这一漫长时期(1995年8月至2013年)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痛苦超出了拘留所固有的负担,并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审议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相同申诉。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的情况。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就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向其提供充分的赔偿和适当的抵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