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778/2020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
M. J.B.B.、M.J.Z.S.、M.J.F.Z.、M.del C.del R.M.、F.M.H.和M.N.S.V.(由律师Diego Fernández Fernández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西班牙 |
来文日期: |
2015年10月8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
2020年11月6日 |
事由: |
担任公职的机会 |
程序性问题: |
用尽当地救济 |
实质性问题: |
法院和法庭面前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歧视;法律的平等保护;担任公职的机会平等 |
《公约》条款: |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
1.来文提交人M.J.B.B.、M.J.Z.S.、M.J.F.Z.、M.del C.del R.M.、F.M.H.和M.N.S.V.均为西班牙国籍。提交人声称,西班牙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司法部1997年11月17日发出关于司法助理选拔考试的通知,提交人报了名。在遴选程序结束后,司法国务秘书通过1998年11月4日的决定,批准并公布通过遴选考试的申请人名单。提交人没有在这份名单上。然而,他们并没有对这项决定提出质疑,因为当时他们以为对申请人的评估是以正确方式进行的。
2.22007至2009年间,其他申请人提出了数十项质疑,据此提交人发现,考试结果的评估方式存在不规范之处。考试分两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单一评审团根据选拔考试通知第9.1条规则赋予的权力,规定通过考试的最低标准为申请人答对78道题(所有答错的考题不计)。然而,评审团没有给78道回答正确的考题打78分,而是决定给头78道题打50分,而给随后的每道题打2.5分,采用了以下计算公式:((回答正确的考题总数-78)x 2.5)+50。第二部分的评分方式是正确的,每道题回答正确均得一分。这意味着,在第一部分,答对题少于78个的人的分数被低估,而答对题超过78个的人的分数被高估,这使得后者比前者更有优势。
2.32005年至2011年期间,最高法院行政庭作出的30多项判决认定,所用计算公式具有歧视性,违反了《宪法》第14条和第23条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同意撤销将上诉人排除在1998年选定的候选人名单之外的决定,宣布他们有权被任命为司法助理团成员,并要求为他们提供任职名额。
2.4根据第一批判决,监察员发布了一项建议,重申用于重新计算分数的公式偏袒一些人,损害另一些人的利益,侵犯了他们担任公职机会平等的权利。提交人在了解到这一建议后,在2007年至2009年间致函司法部,要求司法部宣布关于申请人名单的决定无效。
2.5行政当局未予答复,鉴此,提交人还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国家高等法院行政庭提出了行政上诉,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担任公职机会平等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要求将他们视为已经入选,入选时间从如果没有使用有争议的修正公式他们本该获得任命之日算起,在报酬和行政方面均按此计算(就每位提交人而言,其最后分数高于根据有争议的公式计分而已被任命职位的许多人的分数)。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行政庭以同样的方式驳回了每位提交人的上诉,理由都是,这项有争议的决定作出已经10多年,出于法律确定性的原因,不可能宣布该决定无效。
2.6提交人对这些决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再次要求废除行政当局的决定。2012年2月至9月期间,最高法院行政庭推翻了所有较低级别法院的判决,一项谅解是,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案件都可以受理。然而,行政庭驳回了关于案情的所有上诉,认定行政当局当时已经根据申请人在没有使用有争议的公式计算的情况下所得分数审查了申请人名单。在这次审查中,政府当局按递减方式重新编排先前被剔除的申请人,根据招收名额为他们安排职位。
2.7提交人要求撤销针对最高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称如果取消歧视性的计算公式,本应为所有通过考试的申请人提供名额。提交人称,仅根据空缺数分配名额的做法意味着,分数低于提交人的许多申请人可获得司法助理职位,要么是因为他们已被列入1998年公布的根据无效的公式计算分数的第一份名单,要么是因为他们得益于后来的法院判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最高法院不受理要求废止原先决定的上诉。
2.8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提交人各自向宪法法院提交了请求得到宪法保护的上诉。宪法法院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驳回了这些上诉。
2.92013年4月8日,提交人B.B.、Z.S.、F.Z.和R.M.向欧洲人权法院对缔约国提出申诉。欧洲人权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驳回申诉,并通过信函通知说,申诉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要求。2014年5月6日,提交人M.H.也向欧洲法院对缔约国提出申诉。申诉于2014年6月19日被驳回,驳回申诉所依据的条款与驳回其他提交人申诉所依据的条款相同。
申诉
3.1提交人的理解是,最高法院的30多项司法裁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和第二十六条(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无所歧视)的权利,以及《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担任公职机会平等的权利。
3.2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行政庭本身认定,适用的计算公式对其他申请人有歧视性,违反了《宪法》第14条和第23条的规定。有鉴于此,法院或政府当局本应宣布1998年11月4日的决定无效,并制订一份新的名单,列入可获编配职位的所有合格人士,而不论1998年的决定中有多少个名额。
3.3提交人声称,对平等权利和担任公职机会平等的权利的侵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考虑的因素超出了申请人履行职责的能力的范围,分数比他们低的许多申请人获得了职位。缔约国当局的不作为意味着,只根据空缺名额向被排除在第一批成功候选人名单之外的人提供名额,结果,如果根据的正确的资格评估,获得名额的许多申请人的资格不如提交人。
3.4提交人声称,第18(1989)号一般性意见和委员会的判例都解释说,如果作出区分时缺乏客观合理的理由,即如果不按合理目的行事,或者如果所采用的手段与预期目的之间没有合理的比例关系,那么这种区别就是歧视性的。提交人援引宪法法院本身的判例解释说,如果因采用错误的资格标准而把申请人排除在遴选过程之外,当第三方上诉纠正这一标准时,政府客观上有义务平等对待每个人。在审理上诉案时如果不这样做,就会自动造成明显的错误,从而产生相关人士获得赔偿的权利。
3.5提交人强调,在他们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对2012年之前判决所涉的申请人均应给予名额,当时政府最终修订了名单,根据1998年征聘的名额数分配名额。因此,对提交人平等权利的侵犯具有两方面,既与1998年获得名额的人相比有关,也于最高法院根据2012年前判决给予名额的人相比有关。所有这些差异都没有客观合理的理由存在,也没有正当目的存在。
3.6提交人请委员会宣布《公约》上述条款受到违反,并要求缔约国宣布违背这些条款的所有决定无效,以纠正违反行为。作为替代解决方案,提交人请委员会命令缔约国为上述侵权行为支付公正的赔偿金。
委员会的审议工作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意见,该款排除了委员会在同一事项已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情况下审议该事项的职权。虽然六名提交人中有五人将同一问题提交欧洲人权法院,但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因为它未能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的受理要求。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如果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仅基于程序事项,并且不涉及对案情的任何考虑,则某一事项不被视为已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得到审查。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来看,不能排除欧洲人权法院基于纯粹的程序考虑而拒绝受理提交人的申诉,而没有对案情进行审议,甚至没有进行有限的审议,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行使职权不存在任何障碍。
4.3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他们的申诉可予受理。
4.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们谋求公务员职位时受到歧视,一方面,最高法院裁定为2012年前有利的决定的所有受益候选人提供名额,另一方面,政府最后修订候选人名单时,又只是根据1998年招聘时的名额。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一般由缔约国法院评估事实和证据,并适用和解释国内法。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国内行政和司法当局的行动(特别是客观合理的区分标准的适用)是武断的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提交人因未能及时要求司法补救或因在候选人名单审查时未获足够高的分数而无法担任公务员职位。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也没有充分证明这一点如何会构成基于《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理由的歧视性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充分证明其申诉是有理的,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5.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提请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注意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