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4/D/2698/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 September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698/2015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

R.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5年12月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2015年12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2年3月24日

事由:

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表达自由;和平集会权;有效补救权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指称

实质性问题: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表达自由;和平集会权;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第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是R.A.,系哈萨克斯坦国民,1949年出生。她声称,哈萨克斯坦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第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2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将来文的可受理性与实质问题分开审查的请求。2016年12月30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该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和一群支持者每月三十日在阿拉木图的一个广场集会,抗议腐败和侵犯人权行为,集会活动持续了数年。2013年8月30日,由于提交人及其支持者的抗议没有得到答复,他们通知主管机关称计划进行游行,目的地是哈萨克斯坦总统官邸。

2.22013年10月4日,提交人及其支持者决定游行至总统官邸,并请求与总统会面。在前往总统官邸的途中,他们被一群警察拦住,警察告诉他们不允许接近官邸。市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他们去市政府大楼与市长谈话。

2.3提交人及其支持者在市政府要求会见市长,或者至少约定会面的确切日期和时间。他们遇到了守卫市政府的警察,警察要求他们离开大楼。面对他们的抗议,一群刚进大楼的警察抓住提交人,把她的双臂扭到背后,将她推进警车,并把她(和其他人)带到了警察局。

2.4提交人没有被告知逮捕她的理由。此外,关于她的逮捕情况的报告是在实际逮捕仅三小时之后写的。当天晚些时候,提交人被带上法庭,她被指控违反《行政违法法》第355(2)条,被认定违法,并被处以86,550坚戈罚款。提交人称,她请求法院观看她被逮捕的录像,而主审法官无视她的请求。她控诉称,罚款金额是她每月养恤金的2.5倍,于是法官让她提出上诉。

2.5提交人2013年10月11日提出的上诉于2013年10月22日被驳回。提交人在上诉申诉中请求推翻法院2013年10月4日的裁决,除其他事项外,她指出,尽管她有权参与公共事务和提出上诉,但她遭到警察过度使用武力,并被阻止与市长会面。上诉法院在裁决中重申了一审法院裁决的理由,甚至没有考虑提交人的指称。提交人随后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但她的申诉于2014年1月9日被驳回。她还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了上诉,但上诉于2014年4月29日和6月6日被驳回。提交人称,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警察在市政府对她实施的行为,即把她的双臂扭到背后,强迫她离开大楼,把她推进警车以及把她(和其他人)带到警察局构成缔约国违反第七条的行为。

3.2提交人称,她想要获得信息,了解对他们所提请求的答复,而缔约国因此追究她的行政责任,这构成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

3.3提交人称,她请求与市长会面,并不构成对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威胁,因此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2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b)项和(d)项,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因为来文指称侵犯的权利不属于《公约》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提交人因严重无视内政部官员的合法要求而被追究《行政违法法》第355(2)条之下的行政责任,而这与限制她在《公约》第七、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之下的权利毫无关系。

4.2缔约国称,对于警察提出的与市长预约或将申诉书交给秘书处并离开大楼的合法要求,提交人拒绝配合,她挥动手臂,推搡警察并试图逃脱。缔约国说,提交人声称在她被捕期间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这种说法毫无道理,因为她并没有受到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提交人本可以向法院或检察官就警察的这种行动提出申诉,但她没有这样做。

4.3缔约国称,《行政违法法》第355(2)条之下的行政责任并没有限制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在本案中,提交人的行动不被视为“组织和进行和平集会、会议、游行、抗议和示威”。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5.2016年3月1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她的公寓被法警查封,因为她无力缴纳根据《行政违法法》第355(2)条对她处以的罚款;不过,由于其他养恤金领取人提供了经济援助,她已经缴纳了罚款。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6.1缔约国通过2016年6月27日的普通照会转交了补充资料,称哈萨克斯坦副总检察长接受了提交人的案件,要求进行监督复审,并有可能就法院2013年10月4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6.2缔约国在2016年7月19日的普通照会中报告说,总检察长办公室已于2016年7月1日就法院2013年10月4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补充陈述的评论

7.12016年10月1日,提交人表示,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了检察官的上诉,并发布裁决,推翻了2013年10月4日和22日的法院裁决。

7.2提交人称,最高法院2016年7月21日的裁决没有具体指明侵犯她权利的人的姓名。提交人指出了她认为对侵犯她权利负有责任的人的姓名。她还说,由于她害怕去最高法院,她没有参加最高法院的庭审,所以她未能向该法院提出她的观点和主张。

7.32017年2月2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向她提供《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设想的任何补救办法。因此,提交人向哈萨克斯坦总统、总检察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了申请,请求他们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官员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估。她得到的回复只是套话。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8.缔约国在2017年2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报告说,201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推翻了2013年10月4日和22日的法院裁决,理由是缺乏违法事实,因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b)项和(d)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指称侵犯的权利不属于《公约》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提交人因严重无视内政部官员的合法要求而被追究《行政违法法》第355(2)条之下的行政责任,而这与限制她在《公约》第七、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之下的权利毫无关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第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下的明确指称,并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到《公约》未规定的其他权利。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2017年2月2日提交的补充申诉中称,缔约国没有为她提供《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所设想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单独援引该条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想要获得信息,了解对她所提请求的答复,而缔约国因此追究她的行政责任,这构成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提交人还称,她在《公约》第二十一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她请求与市长会面并不会对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行政违法法》第355(2)条追究提交人的行政责任,并没有限制她的表达自由权及和平集会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和提交人称,201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以缺乏违法事实为由,推翻了2013年10月4日和22日的法院裁决。委员会回顾,提交人必须在来文中证明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证明她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下的指称,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资料,证实她所指称的表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受到侵犯的情况。鉴于本案的情形,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认定,提交人在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之下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9.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遭受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警察在市政府逮捕她时将她的双臂扭到背后,强迫她离开大楼,将她推进警车,并将她(和其他人)带到警察局,这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她并没有遭受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相反,在警察提出与市长预约或将她的申诉留在秘书处并离开大楼的合法要求时,她拒绝配合,挥动手臂,推搡警察并试图逃脱。根据案卷材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她的指称,尤其是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可初步判定她所遭受的待遇达到了构成违反第七条的待遇的必要门槛;此外,无论如何,她没有对缔约国就她本人在被捕期间的行为所作的解释作出答复。据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在第七条之下提出的指称不可受理。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