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3246/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 August 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246/2018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M.I. (由律师ErikRosshage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2018年9月1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9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20年11月6日

事由:驱逐至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缺乏证据

实质性问题:不推回

《公约》条款: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1.1提交人是M.I.,阿富汗国民,1997年出生。提交人出生在阿富汗,4岁时随家人移居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9月24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该案期间勿将提交人驱逐至阿富汗。同一天,缔约国决定暂停执行驱逐令。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瑞典申请庇护未果。在庇护程序中,他提到了其哈扎拉族身份、其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名男子的冲突、阿富汗的总体安全局势及其皈依基督教的情况。缔约国当局驳回了他的申请,驱逐令于2017年8月生效。2018年5月,他在奥地利被寻获,被遣返瑞典并被拘留。由于他的健康状况和“行动”,两次驱逐他的尝试都以失败告终。

2.2提交人返回瑞典后,联系了一名律师和一个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维权组织。2018年5月25日,他提交了一份诉请书,其中包含关于存在妨碍执行驱逐令情况的信息,特别是他的性取向、性别认同和心理健康状况。由于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性取向而遭到虐待,他早些时候不敢援引这些情况。在诉请书中,他声称,根据关于其原籍国的信息,他的性取向将导致其在阿富汗遭到虐待和迫害,因此应向他提供国际保护。尽管他提交了关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作为同性恋的生活遭遇、在该国与一名男童交往的情况以及关于提交材料时间的详细解释,瑞典移民局还是于2018年6月28日驳回了诉请书。提交人在向移民法院提出上诉时表示,在与一个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和间性寻求庇护者维权组织交流后,他开阔了对自身性别认同的思考,现在认为自身性别介于男性和女性之间,而非男性。他还提供了展示他以非常规性别方式表达自我的照片,以及他对自身性取向的具体想法。2018年7月20日,移民法院以申诉不可信为由驳回上诉,同时未批准重新审查,但未提供得出这一结论的详细理由。2018年8月14日,移民上诉法院未批准上诉许可。提交人未获准面谈,因此无法详细说明所援引情况。自那以后,提交人与一名男子订婚。缔约国未对这一事实进行重新审查,也未对他因两个被视为男性者订婚而将面临的虐待进行重新审查。

申诉

3.提交人认为,他提交了详细材料,包括对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想法以及关于过去与一名男童的交往情况及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作为同性恋者遭遇的信息(他在该国经常面临严厉惩罚风险),但缔约国在未审查其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情况下裁定将其驱逐至阿富汗,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他声称,缔约国当局的裁定不够详细,也未发现他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他指出,根据关于其原籍国的信息,阿富汗普遍存在针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的暴力行为。同性恋被视为不符合伊斯兰教,提交人面临因性取向和性别认同而被非国家行为体杀害的风险。阿富汗缺乏国家保护,因为据报,阿富汗警方会基于实际或猜想的性取向实施逮捕和监禁。考虑到他将因为非常规性别和同性恋身份而在阿富汗遭到严厉惩罚和虐待,同时考虑到他的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审查他申诉中的实质问题。此外,由于他的说辞并非空穴来风且非常隐私,审查程序应包括面谈。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9年7月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没有质疑提交人已经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是,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缺乏根据。

4.2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承认,可以对阿富汗的总体人权状况提出合理关切,但指出,仅凭总体人权状况并不能确定驱逐提交人将违反《公约》第七条。

4.3此外,缔约国称,提交人无法证明他返回阿富汗后将面临遭受有悖《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首先,除了考虑给予庇护的其他理由之外,该国当局明确适用了体现与《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所载相同的原则的国内立法。缔约国强调,该国当局完全能够评估寻求庇护者的申诉,移民局和移民法院都彻底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提交人在移民局进行了一次介绍性说明并接受了一次内容广泛的面谈,同时在移民法院进行了一次听证,所有这些活动都有律师和一名翻译在场。此外,提交人还通过律师接到了提交书面陈述的邀请,因此有充分的机会解释案情。由于当局有充足的信息来评估案件,并考虑到当局在庇护方面的专业知识,没有理由得出国内裁决不充分或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的结论。缔约国的结论是,必须充分重视当局的评估。

4.4其次,关于庇护程序,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15年7月25日在瑞典申请庇护。他声称,如果被迫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遭受虐待的风险,原因是他所涉的一起摩托车事故中的一名死亡者亲属对他进行威胁,因此应向其提供保护。他还声称,鉴于阿富汗的总体安全局势和他的哈扎拉族身份,他在阿富汗也受到威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向委员会援引这些情况。缔约国注意到,除了他的阿富汗国籍之外,提交人未在国内诉讼中令人信服地证实其声称的身份。此外,他未向委员会证明,阿富汗的总体安全局势或哈扎拉族的境况会使任何被遣返者面临遭受虐待的风险。由于这两种情况均不构成保护理由,移民局驳回了庇护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将提交人驱逐至阿富汗。

4.5在向移民法院上诉时,提交人对最初的理由提出了补充,即他对基督教产生了兴趣,参加了教会活动,接受了洗礼,将作为基督徒生活,并在阿富汗佩戴十字架。移民法院指出,他对基督教的兴趣似乎在一审判决前后骤增,使人对他皈依基督教的可信度产生怀疑。他解释说隐瞒这些信息是为了保护自身隐私,但这与他公开佩戴十字架长达一年的说法相矛盾。移民法院认为,他对皈依基督教的陈述以及对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的想法含糊不清,并指出他无法详细说明所谓皈依背后的信仰。移民法院的结论是他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皈依是基于真正的个人和宗教信仰,并于2017年6月15日驳回了上诉。2017年8月25日,移民上诉法院未批准上诉许可,驱逐裁决成为最终裁决。随后,提交人前往奥地利申请庇护,但于2018年5月16日根据《都柏林第三规则》被遣返瑞典。

4.6第三,关于提交人称由于性取向而需要获得保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声称自己是同性恋,其性取向信息及其姓名和照片已在互联网上传播。提交人还声称,他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一名男童有过一段交往,并在该国遭受了与性取向有关的创伤事件,对他的心理健康产生了负面影响。在解释为何未在早些时候援引这些情况时,他说,自从来到瑞典后,他意识到同性恋与羞耻相关,因此不敢告诉任何人。但是,他在拘留中心得到了对其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精神声援。

4.7缔约国指出,移民局在2018年6月28日的裁决中指出,在驱逐令已经不可上诉之后,在计划驱逐的前一天,提交人在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18节向移民局申请居留证并根据该法第12章第19节申请复审时,才援引性取向和性别认同问题,表示存在妨碍执行驱逐令的情况。移民局认为,与他的皈依说辞一样,这种迟滞对他的可信度产生了负面影响,并认为他对迟滞的解释无法令人满意。移民局认为他在瑞典生活了三年,一直在瑞典的一所学校上学,意味着他应该清楚瑞典同性恋者的境况不同于阿富汗。他所谓的羞耻说辞并不可信的另一个原因是皈依也与污名化和羞耻相关,但他却能援引皈依作为理由。至于他声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与性取向有关的创伤事件及其对他心理健康产生的影响,移民局认为他在庇护程序期间声称健康状况良好,未提供关于心理健康问题的书面证据,并在程序早期就被告知援引所有可能的保护理由的重要性。由于他在被拘留后才提及自己的性取向,又未能提供可接受的解释,移民局认为其说法不可信,并得出结论认为,未出现任何妨碍执行驱逐令的情况。因此决定不发放居留证,也不进行复审。

4.8在向移民法院上诉时,提交人在上述理由的基础上补充表示,认为自己不再是男性,声称他的非常规性别认同构成妨碍执行驱逐令的情况。移民法院认为,他本可在早些时候援引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理由,这种迟滞援引是怀疑其说辞真实性的有力理由。法院还认为,他声称的性别认同是以前援引过的庇护理由的升级版本,证据不足。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驳回上诉。2018年8月14日,移民上诉法院裁定不批准上诉许可。

4.9提交人又三次申请居留证或复审,声称关于其性取向的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并传到了阿富汗人那里,这些人进而在社交媒体上威胁他。他还声称与一名男性订婚,且这一信息也传到了阿富汗。移民局于2018年7月30日、8月14日和8月29日驳回了申请,认为所述理由不过是以前援引情况的改头换面,而非新情况,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关信息已经传播至阿富汗境内对其构成真正和当下威胁的人那里,提交人也未提供关于这些人的细节,或证明他们将在阿富汗搜寻他。2018年9月13日,移民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最终裁决的上诉。

4.10缔约国称,提交人在每一次国内审理时,包括在审理末期,都将庇护理由说得更加严重。至于他声称的皈依,提交人未向委员会援引这一理由就强烈表明,他并非出于个人和真正的宗教信仰而皈依。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其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陈述同样令人怀疑。关于所提交的照片,缔约国指出,大多数照片是通过任何智能手机用户都可使用的滤镜拍摄的,不足以证实他的说辞。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将面临遭遇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且有悖《公约》的待遇的风险。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9月10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反驳了关于来文显然缺乏根据的说法,因为其中载有关于其性取向、性别认同和宗教的详细资料和照片。他重申,他被错误地剥夺了基于这些理由应获得的重新审查和面谈的机会。初次提交材料的范围仅限于其性取向和性别认同,但他提交给国内当局的关于其皈依的资料仍然有效。他提交了一份证件,证明他是Vallersvik教会的活跃成员。关于援引其性取向的时间问题,他指出,按照瑞典边防警察的惯例,他未获悉何时将被驱逐。

5.2提交人指出,在F.G.诉瑞典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如果各国“意识到与某一特定个人有关的事实可能使他(或她)在返回有关国家时面临违反[生命权和禁止酷刑规定]的虐待风险”,则有义务对自身动议进行风险评估,这尤其适用于“国家当局已经意识到寻求庇护者可能属于某个全面面临虐待风险的群体,并且有充分理由相信此种虐待做法存在且寻求庇护者是有关群体成员”的情况。因此,提交人称,当出现新事实时,国内当局必须评估他遭受迫害的风险,不能仅因为援引晚了就驳回这些事实。此外,任何一份文件本身都无法证明一个人的真实身份是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或者基督徒,因此提交人只能通过面谈来证实自身说法。此外,瑞典关于重新审查的立法对批准重新审查的证据标准设定很低,只要求根据寻求庇护者的申诉“可以假定”其需要保护即可。提交人称,提交给国内当局的资料足以满足这一标准,因此说明国内当局未进行充分调查。

5.3提交人重申,阿富汗的皈依基督教者以及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极易受到伤害,面临被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杀害的风险,因此缔约国应尤其慎重处理将其驱逐问题。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12月5日,缔约国提供了补充意见,指出提交人的评论没有新内容,不会改变缔约国的立场。缔约国补充说,即使该国未述及提交人陈述的某些方面,也不应就此认为该国接受了其中的主张。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初次提交的材料中几乎未提到所谓的皈依,现在却声称提交给国内当局的资料仍然有效,但他未说明国内当局在这方面的评估为何不充分或侵犯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

6.2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与提交人援引的F.G.诉瑞典案不同,本案中的瑞典当局认可初步程序后援引的理由属于新情况。但是,当局认为这些情况不构成持续妨碍驱逐提交人的情形,因此未进行重新审查。鉴此,本案明显不同于F.G.诉瑞典案。

6.3缔约国指出,在M.K.N.诉瑞典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申诉人未合理解释为何在抵达瑞典一年多后在对驱逐令提出上诉时才援引同性恋关系。鉴于案件的情况,法院认定声称的同性恋关系不可信。

6.4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提出性取向作为取得保护的理由之前,已经在瑞典生活了至少三年,而且一直在瑞典的一所学校上学。他说,自2016年春季以来他了解到瑞典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群体的态度,在瑞典生活期间对自己的性取向开诚布公,却在驱逐前拘留期间才提到自己的性取向,因此他的可信度令人严重怀疑。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质疑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对本来文进行审查。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显然缺乏根据,根据阿富汗的总体人权状况或提交人的陈述都无法证明提交人将面临遭受有悖于《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风险,从而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将面临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来文并非显然缺乏根据,因为其中载有关于其性取向、性别认同和宗教的详细资料和照片。他指出,鉴于瑞典法律的较低证据标准、所提交证据及其申诉的性质,他本应获得重新审查、包括面谈的机会。就其援引所称皈依而言,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当局认定他未表现出真正的个人和宗教信仰是错误的,因为他的说法被认为很含糊,并且由于他已经公开佩戴十字架长达一年,因此他对迟滞援引的解释未被接受。

7.5委员会注意到,瑞典移民当局不接受提交人关于害怕援引其声称的性取向的解释,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他有心理健康问题,且他在瑞典居住时间较长并在瑞典上学。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承认,自2016年春季以来,即在他提出其性取向和性别认同问题的两年前,他就了解瑞典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群体的态度,且他在瑞典生活期间一直对自己的性取向开诚布公。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说明国内当局的评估――特别是关于其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说法不可信的结论――是不合理的。此外,虽然提交人提交了一份由其律师编写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的关于其心理健康的说明,但委员会注意到,他并未辩称向国内当局提交了该说明,或者国内当局未考虑该说明。

7.6委员会回顾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2段,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须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存在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这方面举证门槛很高。在进行这一评估时,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应充分重视缔约国的评估,并重申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和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种风险,除非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

7.7总体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瑞典当局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因此,在不影响缔约国继续履行关于考虑提交人被驱逐目的地国局势的责任,同时不低估对阿富汗总体人权状况可能提出的合理关切的前提下,委员会认为,根据关于提交人个人情况的现有资料,他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