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210/2018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J.S. (由律师Sjoerd Tom Van Berge Henegouwe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王国
来文日期:2017年11月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23年3月22日
事由:任意逮捕和拘留
程序性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逮捕和拘留;剥夺自由;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J.S.,为荷兰王国国民,1958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2014年7月18日因强奸和非法拘禁而被捕。他随后被北荷兰省地区法院定罪并判处6年监禁。他声称,逮捕他的方式是非法、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执行逮捕的警察无法被辨识为警察,因为他们没有穿制服,也没有使用警车;警察没有向他表明身份;他被捕时没有得到任何关于他权利的信息,例如保持沉默的权利;有人用枪指着他,把他从车里拖出来,蒙上眼睛;他被强行塞进一辆汽车里,随后高速开走。提交人说,他向国内法院提出了这些申诉,国内主管机关没有反驳他对逮捕方式的描述。他声称,他的被捕给他造成了精神痛苦和恐惧,直到抵达警察局时他才意识到是被警察逮捕;起初,他担心自己遭到犯罪分子的袭击。他还声称,他在向警方作最初陈述时承受了心理压力;这些陈述后来在审判时被用作证据。
2.2地区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有足够的事实和情况构成逮捕提交人的相当理由。法院指出,逮捕令是由一名检察官签发的,并认为警察没有立即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不意味着逮捕非法。提交人就地区法院的裁决向阿纳姆-吕伐登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确认了地区法院的裁决。提交人声称,在上诉中,他主张逮捕他的方式是非法、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对提交人的逮捕是正当合法的。提交人就此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裁定上诉不予受理。
2.32017年5月5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第6和第13条享有的权利。2017年7月6日由一名法官作出的裁决认定该上诉不可受理。关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法院认定,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证明他已根据第3条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法院还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6条提出的申诉也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该申诉涉及将他被捕后所作的陈述用作证据的问题,他声称他被捕的方式让他感到的恐惧,影响了他的陈述。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6条和第13条提出的其余申诉,法院认为,法院掌握的材料和提交人的申诉没有显示出任何明显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提交人的申诉明显没有根据。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在被捕期间和被捕后,由于实施逮捕的暴力、有辱人格和不人道方式而遭受了精神痛苦。他声称,没有就其行为向实施逮捕的警察追究责任,国内法院在审判期间没有认真考虑他的申诉。他还表示,他要求国内法院宣布他被捕后不久所作陈述不可采用,但申请被驳回,法院也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他主张,因此,他的申诉没有得到有效调查,他也没有得到有效的补救或赔偿,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他声称,缔约国主管机关的行动没有合理理由,违反了《公约》第四条第二款。
3.2提交人声称,对他实施的暴力逮捕方式是不适当、不合理、不必要和不相称的,因此是非法和任意的,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他还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在被捕时,没有被告知逮捕的原因或对他的指控。提交人还主张,对他实施的暴力逮捕方式构成了对他根据《公约》第十条所享有权利的侵犯。
3.3提交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 调查他在被捕期间遭受虐待的指控,并对责任人采取适当措施;(b) 就他遭受的伤害给予充分和适当的补偿;(c)根据委员会的调查结果重新审查他的案件;(d)清除本来文所述罪行的犯罪记录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警方数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9年1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因此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的部分申诉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被宣布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缔约国认为来文缺乏依据。
4.2缔约国提供了关于逮捕和审判提交人的资料。缔约国指出,2014年7月18日,提交人因涉嫌非法剥夺自由和强奸一名13岁女孩而被捕。他被捕时,是警察数据库中记录在案的携带武器的危险分子。因此,警方认为有必要部署一个逮捕和支助单位实施逮捕。2015年6月26日,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非法剥夺自由和强奸未成年人罪。他被判处六年监禁,并被下达了住院令。在地区法院的审判中,提交人主张,逮捕他是非法的,因为调查人员穿着便衣,在实施逮捕之前没有表明警察身份。据提交人说,由于对他的逮捕是非法的,应判他无罪。地区法院驳回了这项辩护主张,认为逮捕是合法的,因为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存在合理的有罪嫌疑,而且逮捕是根据检察官的命令进行的。缔约国指出,地区法院认为,调查人员没有立即表明警察身份这一事实并不损害逮捕的合法性。在这方面,法院指出,提交人的案件中存在特殊情况,因为他是警方数据库中记录在案的携带武器的危险分子。因此,逮捕的速度至关重要。法院认为,调查人员在实施逮捕之前没有表明身份是可以理解的。2016年1月25日,海牙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提交人在上诉中主张,对他的逮捕是非法的,因为调查人员穿着便衣,没有使用有标识的警车,在逮捕他之前没有表明警察身份,也没有向他告知他的权利。提交人认为,由于逮捕的非法性,逮捕后获得的证据本应被排除。上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裁定逮捕是合法的。2016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裁定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不予受理。
4.3缔约国还提供了关于适用的国内法规的资料。缔约国指出,《刑事诉讼法》第53和第54条具体规定了有权逮捕嫌犯的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认为有必要部署一个逮捕和支助单位。逮捕和支助单位是专门的警察单位,如果有理由认为进行逮捕时可能出现威胁警察或其他人生命的情况,就会部署该单位。部署该单位的目的是防止或控制暴力。根据《警察、皇家军警和边境警察及其他调查人员行为守则》第2条(a)款,便衣调查人员即使未经询问也应表明身份,除非特殊情况导致无法做到这一点。特殊情况包括部署特别单位的情况,并考虑到他们的具体任务目的。预防或控制暴力是逮捕和支助单位在逮捕未被当场抓获的人时的主要任务。逮捕和支助单位的作业程序以行动迅速和出其不意为基础。为此,即将被捕的嫌疑人可能会被蒙上眼睛并戴上手铐。为了迅速行动并让嫌疑人措手不及,逮捕和支援单位的成员通常不立即表明身份。缔约国指出,国家监察员确认,逮捕和支助小组的作业程序是以行动迅速和出其不意为基础的。出其不意的目的是确保被认为持有武器的危险分子在被捕时无法使用火器。
4.4缔约国还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c)款第(1)项,嫌疑人在被捕时被告知涉嫌的刑事罪行。根据同一条款第3项,嫌疑人必须在被捕后第一时间,无论如何必须在第一次讯问前,通过书面形式被告知获得第1项所述信息的权利,以及获得法律援助、获得口译和笔译服务,以及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认为在调查期间违反了程序规则,法院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9a条为违反行为设置后果。
4.5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实际上受到了有争议的逮捕的影响,因为他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支持他由于调查人员的行动而受到伤害的说法。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说,他感到害怕,因为他以为自己受到罪犯的攻击。缔约国还指出,鉴于逮捕和支助单位的作业方式,被这些单位逮捕可能令人不知所措,对此缔约国没有异议。但缔约国强调,实施这类逮捕的目的就是压制住一个有潜在危险的人,以便使他或她失去行动能力。不过缔约国认为,这并不意味着逮捕和支助单位的逮捕不符合《公约》。
4.6缔约国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实施逮捕时遵守了适用的国内立法,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和相称的,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他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以至于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主张,对他的逮捕是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对此,缔约国并不反驳提交人对他被捕方式的描述。缔约国指出,被逮捕和支助单位逮捕可能会令人不知所措;然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逮捕提交人的方式不符合《公约》第七条。逮捕和支助单位根据适用的国内法规行事,没有采取超出必要范围的行动,因为提交人被登记为持有武器的危险分子。
4.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14年7月18日下午3时25分被捕,并于同一天下午3时35分被带见助理检察官。因此,提交人因为以为自己被绑架而受到的所谓压力不可能持续超过10分钟,因为他在被带见助理检察官时肯定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他是被逮捕,而不是被绑架。调查人员行动的目的是迅速逮捕提交人,而不给他使用火器的机会。出于这个原因,警察在逮捕前没有表明身份,因为那样可能失去出其不意的效果,并让嫌疑人有机会使用火器。为了安全起见,逮捕和支助小组蒙住提交人的眼睛,用枪指着他。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这些警员对待他的方式给他造成了压力和恐惧,因为他没有意识到他们是国家执法机关的人员。缔约国认为,虽然这种说法可能属实,但远不能确定,因为提交人犯有严重罪行,而且就发生在他被捕前一天。即使他的说法属实,逮捕仍然符合《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
4.8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重申其观点,即对提交人的逮捕是适当和合法的。缔约国指出,在逮捕的正式报告中,负责逮捕的官员说,在提交人被转移到警察局之前,他被告知他因强奸罪被捕,他有权保持沉默,并有权在接受讯问之前得到律师的协助。此外,在每次讯问之前,提交人都被告知,他没有义务回答所提问题。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的辩护不可能因有争议的逮捕而受到损害。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声称,他是在心理压力下作出的陈述,而这些陈述被国内法院用作对他定罪的依据。然而,北荷兰省地区法院的判决是以受害人的陈述为依据的,而受害人的陈述得到了脱氧核糖核酸(DNA)证据和其他佐证的支持。关于提交人就缺乏有效补救办法提出的申诉,缔约国主张,国内法院充分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国内法院的判决明确提出了驳回其申诉的理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他实际上受到逮捕的影响或他受到了伤害。缔约国认为,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9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国内诉讼期间从未明确声称他根据这些条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也没有在国内诉讼期间含蓄地提到上述据称的侵权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提交人于2019年5月16日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重申,对他的逮捕是非法和任意的,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他主张,国内法院没有对他的申诉作出答复,对他的逮捕是非法的,法院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说明为何没有审查或调查他的申诉。关于缔约国提出的他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应被认定为不可受理的意见,他坚称,他曾就他所称的有辱人格和不人道的逮捕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但法院没有考虑这些申诉。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11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坚称,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6.2关于提交人声称国内法院未能就其逮捕合法性的裁决提供充分的理由,缔约国重申其观点,即国内法院充分考虑了提交人的申诉。缔约国提到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认定对提交人的逮捕是合法的。缔约国指出,法院表示,便衣调查人员必须按照《警察、皇家军警和边境警察及其他调查人员行为守则》第2条的要求表明身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他们可以不遵守这一规则。法院的结论是,提交人的被捕属于特殊情况,因为提交人在警察档案中被登记为“携带武器的危险分子”。因此,地区法院认为,调查人员没有立即表明身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根据记录在案的关于提交人的资料,逮捕的速度至关重要。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国内法院未对他的申诉作出答复或在其判决中未提供任何理由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6.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曾在国内法院质疑逮捕他的合法性。然而,缔约国指出,卷宗显示,他就被捕提出的申诉基于以下事实:无法辨识调查人员,没有使用可辨认的警车,也没有在实施逮捕前表明身份。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国内法院诉讼期间从未声称对他的逮捕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以致构成对他根据《公约》所享有权利的侵犯,他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这种说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未在在国内诉讼中提出这些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曾就有辱人格和不人道的逮捕向国内法院提出了申诉,而国内法院没有适当评估这些申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尽管如果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成功的机会,也就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但是来文提交人仍必须履行尽责义务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单凭对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怀疑或假设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类办法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逮捕和审讯记录仅表明,他在国内法院对逮捕他的非法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无法辨识调查人员的身份,没有使用可辨识的警车,在对他实施逮捕之前没有表明身份。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来文中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虽然不同意缔约国在这方面的说法,但他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或举出任何证据,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第二款一并解读)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实施的暴力逮捕方式是不适当、不合理、不必要和不相称的,因此是非法和任意的,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在被捕时,他没有被告知逮捕的原因或对他的指控。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得到质疑的说法,即实施逮捕时遵守了适用的国内立法,而且鉴于提交人被视为持有武器的危险分子,所采取的措施是必要和相称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关于逮捕的正式报告,提交人在被捕后仅10分钟就被带往司法机关,而且在被转往警察局之前,被告知了逮捕他的原因。他被告知对他在前一天所犯下严重罪行的指控,并被告知他的权利,包括保持沉默和在讯问前由律师代理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在每次讯问之前,提交人都被告知,他没有义务回答所提问题,这一点没有遭到异议。
7.5关于提交人声称国内法院未能充分评估对他实施的逮捕的合法性,也没有充分说明关于对逮捕合法性的裁决的理由,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国内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有足够的证据下令逮捕提交人。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内法院的结论,即根据适用的国内法,逮捕提交人的方式是合法的;法院认为,由于存在特殊情况,执行逮捕的警官在逮捕提交人之前没有立即表明自己的警官身份有合理理由,因为提交人在警方数据库中被登记为携带武器的危险分子。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不同意国内法院提出的理由。但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诉讼期间,已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律判定对提交人的逮捕是合法的。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来反驳国内主管机关在这方面的调查结果,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或论据来说明对他的逮捕具有任意性的指称。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国内法院的调查结果和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国内诉讼程序的资料,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证实其根据《公约》第九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
8.因此,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