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6/D/3024/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December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024/2017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

X等人(由律师TomazPetrovic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洛文尼亚

来文日期:

2013年12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2年11月4日

事由:

法律的平等保护;作为财产非国有化的先决条件取得公民身份;不歧视

程序性问题:

不可受理――同一事项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在法庭前一律平等的权利;法律的平等保护;不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1.1来文提交人X, 奥地利公民,1926年5月9日生于斯洛文尼亚马里博尔;Y, 奥地利公民,1934年5月7日生于斯洛文尼亚普图伊;Z, 奥地利――法国公民,1936年7月30日生于奥地利格拉茨。来文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提交人于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提交了补充材料。提交人(原始所有人的儿子)称,由于他们要求将祖辈的财产非国有化,在确认其祖辈公民身份的诉讼程序期间,他们因斯洛文尼亚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而受害。《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10月16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5月14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一并审查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3年12月7日,根据《非国有化法》,提交人提出将普图伊、Hrastovec和Vurberk城堡建筑群以及韦莱涅的Vila Herberstein非国有化(即归还)的要求。这些财产属于他们的祖辈,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全家逃离该国后,于1945年被当地没收委员会收归国有。2010年2月23日,文化部驳回了非国有化的请求,理由是合法继承人和他们的妻子中没有一人符合《非国有化法》所载的斯洛文尼亚公民身份要求。

2.22010年4月1日,提交人就文化部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7日,行政法院驳回了上诉。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复审,但最高法院于2011年3月9日驳回申请。提交人随后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声称最高法院2011年3月9日的判决侵犯了他们在法律面前平等、权利得到平等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补救、财产和国籍的权利。2011年12月9日,宪法法院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2.3在根据《非国有化法》进行诉讼的同时,提交人于2006年为确认Magdalena von Herberstein (X的母亲)和Wilhelmina von Herberstein (Y的母亲)的斯洛文尼亚公民身份进行了两项法律程序。Magdalena和Wilhelmina的公民身份必须得到确认,因为保存这两名母亲记录的普图伊和马里博尔登记处的记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丢失。

2.42007年5月14日,普图伊行政单位裁决MagdalenavonHerberstein不是斯洛文尼亚公民,理由是:(a) 没有证明她婚前是南斯拉夫公民;(b) 即使她是南斯拉夫公民,由于她嫁给一名男性外国国民(JohannJosephvonHerberstein),根据《公民身份法》规定,她也会失去南斯拉夫公民身份。这一决定被上诉到所有上级法庭,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驳回上诉。法院拒绝承认提交人作为证据出示的1945年签发的Magdalena von Herberstein的南斯拉夫身份证为公共文件;他们认为,在战争期间发放身份证时没有对国籍进行所有必要的初步核实。提交人随后提出了宪法申诉,但于2009年11月19日被驳回,理由是有关事实未能表明《宪法》保障的权利受到侵犯。

2.52007年5月15日,普图伊行政单位裁决WilhelminavonHerberstein不是斯洛文尼亚公民,理由是她于1930年6月25日与一名外国国民(Johann Gundeger Herberstein)结婚,按照《公民身份法》的规定,失去了南斯拉夫公民身份。这一决定被上诉到所有上级法庭,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驳回上诉。提交人的宪法申诉于2008年10月6日被驳回,理由是指称的事实没有表明存在侵犯宪法权利的情况。

2.6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在诉捷克共和国的归还案中的决定,以供比较。

2.7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数次申诉,但独任法官的一系列裁决均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最后一次裁决于2012年9月21日裁定,宣布申诉不予受理,理由是未能满足《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其余的法院独任法官裁决的结论是,由于指称的侵权行为缺乏证据,申诉不可受理。提交人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们在《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在确认Herberstein家庭成员公民身份的诉讼程序中受到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严重侵犯,而公民身份是非国有化程序中的一个先决问题。提交人补充说,他们在所有诉讼程序期间都受到歧视,法院没有认真考虑他们的申诉,也没有认真处理实质问题。

3.2具体而言,提交人称,确认Magdalena von Herberstein (X的母亲)斯洛文尼亚公民身份的司法程序是不公正的,特别是由于不承认提交人作为证据提供的某些文件的可靠性,尤其是她1945年的身份证,该证件确认她是南斯拉夫人。提交人还称,他们是基于国籍的歧视的受害者,这也是与其他非国有化的申诉人相比而言,这些人在证明其祖辈的国籍方面没有问题,因为他们的档案没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丢失。提交人还称,由于与Magdalena有关的记录在战争期间丢失,提交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她的公民身份,而应由国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她不是公民。

3.3提交人认为,普图伊行政单位在裁决提交人的先辈Magdalena和Wilhelmina vonHerberstein的公民身份时,没有将个别证据纳入考虑,包括居住证明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发的临时身份证的核证副本,这一事实证实了所称的歧视。在上诉程序中,所有上诉受理机构只是同意行政单位的意见,驳回了提交人的反对意见和诉讼,但没有进行任何论证以支持驳回的决定。

3.4由于法院不承认他们在申诉中提交的证据,本案表明,缔约国在个人的公民权方面适用的立法不明确。提交人称,任何人都不应被任意剥夺国籍或被剥夺改变国籍的权利。普图伊行政单位关于提交人的先辈没有南斯拉夫公民身份的结论也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侵犯了MagdalenavonHerberstein的公民权。

3.5提交人还称,缔约国侵犯了MagdalenavonHerberstein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享有的取得国籍的权利,这是所有儿童拥有的权利。提交人补充说,诉讼程序中的裁决和行动侵犯了Magdalena和Wilhelmina von Herberstein根据缔约国《宪法》第22条享有的在法院审理程序期间各项权利受到平等保护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7年12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

4.2缔约国指出,来文是例外情况,因为它涉及向宪法法院提起的13项单独申诉程序和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向国内行政和司法机关提起的多次诉讼,以及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的6起案件。提交人没有提到所称的侵犯《公约》权利行为是源于一个单一事件,或者是源于一系列连续事件,而是提到了不同国内机构审理的几个单独和互不相关的事件。这将需要对来文的实质问题进行极其复杂的法律评估,因为有必要对每一项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分别提出的每一项侵权行为进行评估。

4.3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对某一国家的财产权或公民资格没有管辖权。鉴于委员会对此类申诉没有属事管辖权,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4.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其在《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措辞宽泛,而且未能具体说明关于在有效补救权方面受到不平等待遇的申诉,例如,没有举例说明斯洛文尼亚当局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的不同决定。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民族血统或国籍在国内诉讼中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因为获得公民身份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存在“家园权”。

4.5虽然提交人提出了涉及许多诉讼程序、事实和证据的非常复杂的论点,但基于若干理由,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首先,因为申诉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得到充分证实。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无权评估国内法院已经裁定的事实或证据。

4.6缔约国指出,它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作了保留,称若个人来文所涉同一事项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则委员会无权审议该来文。在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六份诉讼请求中,至少有四份由法院通过独任法官的裁决宣布,在审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之后,没有发现任何侵犯《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所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迹象。由于同一事项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作的保留使委员会对这一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4.7除了上述关于其他国际程序的反对意见之外,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在向斯洛文尼亚当局提出的诉讼程序中没有声称人权遭遇了相同的严重侵犯。在宪法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提交人称,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受到侵犯;然而,缔约国称,这一指称没有得到证实。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向不同法院和委员会提出申诉时转变了他们的论点。对所有申诉,或至少对大多数申诉而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4.8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分别是在五年和三年期限到期之后提交的,而且没有对拖延作出充分解释。 缔约国指出,在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8月4日最近一次提交材料之前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被委员会秘书处认定不可受理,在确定提交日期时不能予以考虑。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从2011年12月9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2012年9月21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到提交来文之时,已经过去了五年多,构成了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的情况。

4.9缔约国称,提交人向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了五份不同的来文。2013年12月5日首次提交的来文应秘书处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6月15日作了补充。根据秘书处2015年6月24日的第二封信函,提交人于2015年9月22日提交了进一步说明。2016年,提交人收到了秘书处2016年10月26日的答复,其中告知他们,来文不符合登记来文的要求。2017年1月3日,提交人提交了复议请求。2017年4月21日,提交人获得了一次新的机会,可进一步解释其主张。这些补充说明已于2017年8月4日提交。

4.10正是根据提交人2017年8月4日的信函,委员会最终对来文进行了登记,并随后将来文转交缔约国。缔约国指出,它收到了提交人2013年12月以来提交的原始材料以及主要的补充材料,其中介绍了由于其先辈(母亲)于1945年失去南斯拉夫公民身份而导致斯洛文尼亚财产非国有化程序问题的历史和家庭背景。提交人称,斯洛文尼亚行政和司法机关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系统地实施了若干侵犯人权行为,而适用的法律条款(特别是《非国有化法》在1993年至2000年期间颁布和修订。缔约国重申,2013年12月5日首次提交的来文被认为不符合登记的初步要求;然而,提交人在2017年8月4日的进一步说明中提到了该文件,委员会秘书处已将该文件提交缔约国注意。在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时,缔约国强调其理解是,提交人的申诉仅限于2017年8月4日信函以及此前2017年1月3日信函中提出的侵犯权利行为,而首次提交的来文及其两份补充材料仅作为背景资料附上。

4.11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整个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或宣布部分来文不可受理,只处理与宪法法院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不到5年时间内审结或欧洲人权法院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不到3年时间内审结的七个案件有关的申诉。

4.1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国内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若干诉讼,但均未成功。他们关于所称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是轻微和笼统的,与法院诉讼中的某一单个司法程序或单项法律行动无关。虽然从提交人的角度来看,所有程序都是为了获得被国有化的财产而提起的,可以将其视为通向同一目标的不同途径。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每一项程序都有不同的决策者,并以不同的裁决结案,其中载有对其结论的具体论证。因此,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表明他们的论点不仅仅是不同意国内法院对事实的确定、对证据的评估和对法律的适用的情况下,认为指称的所有侵权行为一般都归因于所有这些具体、单独的程序,这是不可接受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3月5日,提交人提交了他们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说,在国家层面,他们确立公民身份的诉求的重点是一种合法预期,即这能够将他们父母的财产归还给他们。然而,国家司法机关没有向他们提供在类似案件中向其他人提供的相同的法律保护。提交人回顾,在一审中,普图伊行政单位决定不承认一份公共文件(其先辈的身份证)的内容为证据,而所有上级法院都驳回了提交人对这一决定的反对意见。提交人称,普图伊行政单位无法客观地审查他们的诉求,因为该单位对提交人事先持有否定态度,有时甚至是攻击性态度,这从当地媒体反映的普图伊行政单位负责人的负面评论和批评中可以明显看出。因此,提交人要求由另一个行政单位审查他们的申请,但他们的要求遭到拒绝。

5.3提交人反驳缔约国的指称,即他们的申诉涉及国内法院审查的事实和证据,并重申,与此相反,申诉涉及的是行政和司法机关是否在国内诉讼期间侵犯了他们受《公约》保护的权利的问题。

5.4关于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决定,提交人称,欧洲法院没有就此案的案情作出裁决,因为申诉被宣布为不可受理。他们补充说,提交欧洲法院的申诉涉及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实质性权利(财产权)。

5.5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说,他们在向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提交的材料中特别提到《公约》,当时他们的诉求显然会被驳回。

5.6提交人回顾,虽然案情复杂,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准备来文,但他们仍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两年之后提交了来文。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8年8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并重申了对来文可受理性的反对意见。

6.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申诉模糊不清,而且没有提出其他实质性论点。相反,提交人重申了他们唯一的具体指控,即他们声称国内主管部门在确定公民身份的程序中对证据评估不当,提交人认为,这可能表明他们因自己的国籍受到系统性歧视。缔约国反对提交人的主张,即由于涉及巨额财富,缔约国的裁决不公正。在某些程序中(关于确立公民身份和就非国有化的诉求作出裁决),提交人没有在实质上用尽法律补救办法。他们在为确立公民身份(非国有化程序中的一个先决问题)寻求补救办法时,即向二审行政机关提出上诉以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没有指称存在基于国籍的歧视。

6.3在法律补救办法方面,提交人建议将管辖权移交给另一行政机关进行初审;然而,此类案件并不涉及上诉理由,而是上诉机构或法院在可能废除一审裁决的情况下应考虑的建议。此外,这一提议不符合适用的法律。提交人还指称在法律补救方面存在偏见,而不是基于国籍的歧视。他们没有具体说明理由,也没有为这些主张提供证据。

6.4按照宪法法院的惯例,提交人本应在宪法法院之前的各级裁决过程中提出实质性指控。宪法法院没有接受对他们的宪法申诉进行实质性审议,因为宪法法院初步评估认为不涉及侵犯人权的行为。有鉴于此,宪法法院没有就实质性或形式上用尽法律补救办法的问题发表意见,因为它没有责任这样做。所有国家主管部门和法院都必须不仅根据法律而且根据《宪法》作出决定和判决。当事方还必须提出可能涉及违反《宪法》或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的指控,这些行为违反了在缔约国直接适用的相关国际公约。提交人在2018年3月5日的评论中间接承认,没有为他们的实质性申诉用尽法律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称他们“特别”向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提出了关于歧视的指控。在最初的程序中,他们既没有指称存在歧视,也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他们没有提到《宪法》的相关条款,也没有提到直接适用的国际公约。因此,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6.5缔约国还对提交人的实质性指称作了进一步回应,并请求,如果委员会不认为这些申诉因未用尽法律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则应以指称缺乏根据为由予以驳回,因为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他们所称的基于国籍的歧视没有得到证实。提交人在确认公民身份的五项具体程序中得到了平等待遇,确立公民身份是非国有化程序中的一个先决问题,受到保障平等的法律框架的管辖。

6.6提交人关于其根据《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陈述模糊不清,没有证据支持。所提出的论点实际上指的是对事实的确立或对证据的评估情况,特别是Magdalena von Herberstein的临时身份证和Wilhelmina von Herberstein的居住证明。这些事项在普通国内法院的职权范围内,不属于宪法法院或国际保护机制的职权范围。

6.7关于歧视性待遇的指称仍然很笼统;提交人称,所有法院都“盲目地”遵循行政单位的裁决,而不考虑提交人的论点。为了证实关于普图伊行政单位具有偏见(而非歧视)的指控,提交人具体指出,例如,行政单位负责人不希望与他们进行非正式会晤,他还在最后裁决以前就向媒体说明了他们的案情。这些断言并没有证据支持。在2018年3月5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声称普图伊行政单位在程序开始以前就作出了决定。他们补充说,非国有化程序所涉的大部分财产都在普图伊行政单位的属地管辖之下,该单位“可能受到各种正式的和其他类型的压力”。然而,他们没有从歧视的角度证实或证明他们的指控。提交人在该特定非国有化程序中的目的是获得财产,但他们不能就此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为有关财产权的案件属于国内法的管辖范围。因此,提交人选择向委员会提出关于歧视的指控。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对证据的错误评估是不够的;必须证明提交人因其国籍而受到不同待遇,拒绝采信有关具体证据是不合理或不客观的,或与其他类似情况下的决定没有可比性。行政和司法机关有正当理由驳回提交人的陈述,并解释了为什么没有采信他们的证据。

6.8缔约国还简要介绍了有关非国有化和确立公民身份的行政和司法程序。缔约国称,提交人仅就确立公民身份的程序提出了具体指控,这是非国有化程序中的一个先决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当局将提交人祖辈的财产收归国有。1945年8月27日,普图伊地方没收委员会从Johann Joseph von Herberstein处将普图伊、Vurberk和Hrastovec城堡收归国有(第64/45号),1945年9月8日,Šoštajn地方没收委员会从MariaAnnavonHerberstein处将VilaHerberstein城堡收归国有(第158/45号)。提交人是被没收财产的二人的孙子。非国有化程序于1993年12月7日开始,当时提交人提出申请,要求将没收的财产非国有化。该程序由文化部管理。

6.9根据适用的法律,非国有化的先决条件是财产被没收者拥有南斯拉夫公民身份;因此,文化部请普图伊行政单位解决先决问题,就财产被没收者的公民身份做出说明性裁决。1996年11月,普图伊行政单位确认,被视为非国有化受益人的Johann Joseph von Herberstein (生于1898年3月19日)、Joannes Gundaccarus vonHerberstein (生于1902年12月4日)和JohannHubertusvonHerberstein (生于1905年5月4日) 在财产被收归国有时不是斯洛文尼亚或南斯拉夫公民。

6.10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内政部提出上诉,内政部是确定公民身份程序中的二审管理机关。内政部在研究案件之后,于1997年6月4日驳回了上诉,维持了行政单位的上述裁决。提交人就内政部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行政法院于1999年11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下级机构的决定。提交人申请复审该判决,最高法院于2003年2月5日对此作出裁决,维持了行政法院的决定。根据关于公民身份的最终裁决(作为一个先决问题),文化部于2003年4月14日驳回了提交人将收归国有的财产非国有化的诉求。提交人就文化部关于他们非国有化诉求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行政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批准了上诉,以没有进行口头听证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并将案件发回文化部重新审议。

6.11在复审程序中,文化部按照行政法院的论证,扩大了非国有化的潜在受益人群体。2005年10月24日,文化部请普图伊行政单位就先决问题作出决定,并就另外13人的公民身份作出裁决,其中包括全部三名提交人和其中两名提交人的母亲:MagdalenavonHerberstein(X的母亲)和WilhelminavonHerberstein(Y的母亲)。普图伊行政单位分别就这13人的公民身份作出了裁决,并于2007年5月16日发布了最后一项决定。

6.12提交人就确立公民身份的五项决定提出上诉,其中包括内政部二审作出的关于所有三名提交人和其中两名提交人的母亲的决定。五项上诉均被驳回,最后一项于2007年7月17日被驳回。提交人就上诉程序中驳回其申诉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行政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驳回了上诉,最后一次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提交人提议复审所有五项判决,最高法院以未满足程序性先决条件为由驳回了所有五项请求;最后一项请求于2009年3月26日驳回。

6.13文化部在2010年2月23日的决定中,再次驳回提交人的非国有化请求。提交人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称,根据《宪法》第33条,他们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侵犯,他们的公民权也受到侵犯。行政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确认了文化部的论点。在上诉中,最高法院于2011年3月9日驳回了提交人关于采取特别法律补救办法进行复审的请求,因为他们没有证明可受理上诉的程序性先决条件。宪法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拒绝审议宪法申诉,因为所指称的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没有得到证实。

6.14此外,提交人向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均未成功。这些申诉被宣布为初步证据不足,因为两家法院都没有发现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歧视或缺乏平等。提交人甚至在欧洲人权法院也未获成功,而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1条,他们可以在该法院主张财产权。

6.15在确定提交人的公民身份时,国家主管部门和法院依法适用了关于公民身份的国家立法中所载的血统原则和连续性原则。既然最终裁决确认提交人的父亲不是南斯拉夫公民,提交人在来文中也没有对此提出质疑,那么关于提交人国籍的决定就不可能有所不同。提交人的国籍随他们父亲的国籍而定。

6.16关于对Wilhelmina von Herberstein (Y的母亲)和Magdalena von Herberstein (X的母亲)公民身份的确立,缔约国解释说,这两名妇女是非国有化的潜在受益人,但根据血统原则,确立她们的公民身份(作为非国有化程序中的一个先决问题)不会影响确定提交人的国籍,因为子女的国籍随父亲而定。在相关时期,这些确立公民身份的规则适用于今天的斯洛文尼亚领土。在确定公民身份的程序中作出决定的所有主管部门根据论证,就Magdalena von Herberstein的临时身份证和WilhelminavonHerberstein的居住证明得出了同样的结论。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有选择地提到这些个别证据,并对“domovnica”一词采取了错误的字面翻译,他们将其译为“公民身份证明”,而正确的翻译应该是“居住证明”。

6.17缔约国还附上了既定的判例法,表明提交人受到的待遇是平等和非歧视性的。

6.18在缔约国提交意见时,缔约国的非国有化进程几乎已经完成,提出的所有诉求中有99.6%已经结案。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字表明,受益人在执行其主张方面非常成功,在此类案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裁决有利于受益人。因此,从系统性视角来看,没有发生歧视。

6.19宪法法院在其U-I-23/93号案件中对不论国籍一律平等的原则作了宽泛解释,这是有资格申请非国有化的一项法定要求。缔约国并不要求受益人目前在提出非国有化申请时必须满足具有公民身份这一先决条件。这与其他一些国家(例如,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的财产归还立法所规定的标准相反,委员会在类似案件中审议过这些案件。缔约国也没有要求申诉人返回该国(获得永久住所)或以另一种方式表明他们目前与新国家的关系(例如,税收居民的住所)。鉴于有关赔偿的国际法律安排,包括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缔约国将南斯拉夫公民身份作为先决条件,以确保向那些不能(或不会)从其他国家得到损害赔偿的受益人提供损害赔偿,同时努力实现不对损害进行两次赔偿的目标,从而保护缔约国的合法经济利益。

6.20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指称缺乏根据。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人指出,违反证据评估程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公正审判权,构成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歧视,并侵犯了2013年12月5日提交的最初来文及其补充材料和附录中概述的其他权利。

7.22019年8月16日,提交人对缔约国2019年3月18日的意见作出回应,反对关于提交人未能具体说明所称歧视性待遇的说法,以及提交人提出这些指控只是因为他们对行政程序中与证据评估有关的决定不满意的说法。

7.3提交人认为,如此前的意见所述,在提交的证据未被行政单位考虑时,所称的歧视行为最为明显。他们重申,由于他们的外国国籍,行政程序以歧视的方式进行。该程序的歧视性体现在主管部门完全拒绝遵守与评估作为证据提交的公共文件有关的规则,特别是作为证据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和居住证明。由于这些文件须遵守行政法中适用的证据标准,当局应将其中提供的信息视为有效信息,或从法律上解释为何不考虑这类信息。普图伊行政单位或缔约国的任何更高一级机构都没有这样做。这种行为体现了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的具体的歧视性待遇。缔约国对这些歧视指控的反对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应予驳回。

7.4提交人并不是反对对证据的不正确评估,但表示,主管部门决定不考虑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但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理由。法律程序中的这一缺陷构成了对法律的违反,包括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侵犯,而这种侵犯不能局限于对某些证据的评估。证据评估超出了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而仅仅声明不考虑Magdalena von Herberstein的临时身份证,这不能代表对证据的评估,因为没有一个国家主管部门对临时身份证进行过实质性的评估。相反,当局的决定显然是关于法律适用的实质性决定,即根据《一般行政程序法》,临时身份证是否为有效文书。鉴于临时身份证是由国家机关或自治地方当局在职权范围内按当时有效的规定形式颁发的,本案中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应被视为该证件所载信息的证明。

7.5由于MagdalenavonHerberstein的临时身份证从未得到任何主管部门的评估,这意味着提交人事实上不能反对对证据的评估,因为从未进行过评估。只有在行政机构评估了临时身份证的证据效力并解释了为什么不能将其视为公共文件时,提交人才会对临时身份证的评估提出质疑。由于没有进行这种评估,行政机构作出了歧视性决定,不接受有利于提交人且在诉讼期间正当提出的证据,这违反了实体法。类似的考虑也适用于在Wilhelmina von Herberstein案中对“domovnica”一词的处理,以表示居住证明而不是国籍证明。

7.6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坚持其先前的意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22年3月30日,缔约国就提交人2021年8月21日的信函提交了意见。

8.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最新信函仅包含以前提交和答复过的论点和陈述,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缔约国重申其在2017年12月18日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以及2018年8月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中表达的立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交人未能具体说明国家行政机构或法院在确定其祖辈的公民身份过程中实行了所指称的歧视性待遇。特别是,提交人未能提出任何构成这种所称歧视的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至少六项申诉也未获成功。

8.3缔约国称,提交人现在继续向委员会申诉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在与提交人祖辈的公民身份有关的行政程序中关于证据评估的裁决。他们在最近的信函中还提到了向卢布尔雅那高等(上诉)法院提交的案件,这对委员会在本案中做出决定并不重要。前文强调,提交人未能根据适用的法律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有关其祖辈公民身份的相关证据。提交人声称受到歧视,这可以被视为他们对证据评估不满意的表现,而证据评估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8.4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正如其在2018年8月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中所解释的那样,提交人的指称没有根据,并请委员会驳回这些指称。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们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几项申诉中援引了不同的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所有申诉都被独任法官裁定为不可受理,理由是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的条件,或者因为指控的侵权行为缺乏证据。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而言,不予受理的决定相当于“审查”,因为至少暗示已考虑了申诉的案情。考虑到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申诉具有不同的性质和范围,而且2011年和2012年的独任法官裁决似乎并未确定是否对申诉的案情进行了任何审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根据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

9.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在当前案件中似乎有效,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利用这些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三项首要指控中,提交人的主要诉求涉及在行政程序中确立提交人祖辈的公民身份时(要求将被没收的财产非国有化的先决条件),据称受到基于国籍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歧视的申诉可以被视为他们对普图伊行政单位评估证据不满意的表现。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为确立公民身份(非国有化程序中的一个先决问题)寻求补救时(向二审行政机关提出上诉,以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指称受到歧视。缔约国反驳说,提交人仅向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提出了关于法律面前不平等和法律保护不平等的申诉,而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以不符合正式先决条件为由驳回了这些申诉。缔约国称,由于所称的两份文件未被采信为有效证据,关于歧视的说法是为了委员会审理的目的而推断出来的,提交人在关于歧视的主要指称以及其他违反《公约》行为的指称方面没有实质性地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普通高等法院和宪法法院的三类诉讼程序中,他们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受到当局和法院平等保护的权利、财产权和获得公民身份的权利受到侵犯;然而,提交的所有材料都不符合正式先决条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他们没有在诉讼的最初阶段向有关行政和司法机构提出关于歧视的指控,也没有反驳缔约国在这方面的主张。在目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没有从诉讼一开始就提出关于歧视的指称,所以国家主管部门没有机会首先处理指称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委员会无法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说法。

9.4关于缔约国基于属时理由反对受理来文以及所称违反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项滥用提交来文权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们的申诉涉及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向行政和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最后由宪法法院2011年12月9日的判决和欧洲人权法院2012年9月21日的判决结案。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称基于属时理由一般可予受理,因为提交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并提交了补充材料(即,在国内就最后可用补救办法作出裁决之日起五年内,以及自欧洲人权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之日起三年内)。

9.5关于缔约国基于属事理由反对受理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财产权和获得某一国家公民身份的指称不受《公约》保障,不符合属事理由。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的这一部分指称不可受理。

9.6尽管有上述结论,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大多数指称涉及缔约国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证据和国内法的适用的评估,特别是就《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而言。委员会回顾指出,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法院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国内法律的适用情况,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或法院以其他方式违反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无法根据所掌握的材料认定行政机关或国内法院在裁决提交人的案件时任意行事,或其裁决构成了执法不公。

10.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也没有为受理目的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11.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