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587/2015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
Étienne Abessolo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喀麦隆 |
来文日期: |
2014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9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
2020年10月30日 |
事由: |
无法诉诸赔偿 |
程序性问题: |
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未用尽国内救济 |
实质性问题: |
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
1.1来文提交人ÉtienneAbessolo是喀麦隆国民,生于1956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的职业是律师,没有律师代理。
1.22015年11月18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件实质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0年8月9日,提交人与杜阿拉港务局签署了一份提供代理和法律援助服务的开放式聘用合同。2006年12月,在该合同仍然有效时,提交人被控参与挪用公款的团伙犯罪。他和其他12名同案被告被勒令在杜阿拉的沃里大审法院出庭,这是司法当局领导的重大反腐行动“雀鹰行动”的一部分。
2.22007年12月12日和13日,提交人和其他八名同案被告被杜阿拉沃里大审法院宣判无罪。主管检察机关随后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11日,设在杜阿拉的利托拉省上诉法院认定所有同案被告有罪,判处提交人15年监禁,并责令他与杜阿拉港务局局长(已被判无期徒刑)共同向杜阿拉港务局支付188,794,955非洲法郎(约280,000欧元)的损害赔偿金,尽管港务局并未对提交人提出上诉。
2.3根据位于杜阿拉的利托拉省上诉法院的判决,提交人于2009年6月12日被拘留。他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对他发出的拘押令,最高法院秘书处于2009年6月24日对此作了登记。最高法院刑事庭在2010年1月21日的判决中宣布该项请求不予受理,理由是上诉本身不可受理
2.4提交人第二次提出同样的请求,于2010年3月16日在最高法院秘书处得到登记,并再次提出上诉请求。由于这些诉讼涉及剥夺自由问题,根据喀麦隆法律,它们被归为紧急案件。2010年9月20日,提交人将此事提交最高法院第一院长,要求基于所请求的事项予以紧急处理。在没有听到关于自己上诉的消息后,提交人再次将此事提交最高法院第一院长,以提请院长注意他的困境。他的案卷于2011年6月16日再次得到登记,并重新列入案件总清单。诉讼开审,随后休庭,预计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在这次审理中,诉讼被推迟,案件被延期至2012年7月19日。这一天,此案再次被从清单上移除,提交人再也没有听到任何消息。
2.52013年5月2日,提交人提交了第三次请求,希望能够获释。这项新的请求也被宣布不可受理,理由是上诉本身不可受理。与此同时,他的上诉基于案件实质向前推进,2014年4月29日得到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在此次审理中宣布提交人无罪。
2.6提交人解释说,自己由于被拘留五年而遭受了重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害。他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涉及长期拘留并最终导致无罪释放的案件中,可以要求赔偿。《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设立一个赔偿委员会,由最高法院的一名顾问担任主席,成员中应包括两名上诉法官、公务员界的几名代表和一名律师协会的代表。赔偿委员会是唯一有权处理索赔和赔偿的机构。然而,该委员会并未正式组建,提交人也无法提出申诉。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设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委员会,妨碍他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3.2提交人认为,他可以利用的国内救济已经用尽,因为申诉的内容正是他在长时期审前拘留直至最后无罪释放后无法诉诸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5年8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它认为,根据委员会的既定判例,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已通过《刑事诉讼法》第544条内化为国内法律)只有在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最终刑事定罪已作出,当事人须因定罪而受到惩罚,定罪后来被推翻或者被定罪者因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而被赦免。缔约国还强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5条,只有对已成为最终判决的定罪提出上诉时,上诉才可受理。
4.2缔约国强调,在本案中,上述三个条件没有得到满足。杜阿拉的利托拉省上诉法院2009年6月11日第038/CRIM号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提交人是根据该判决被监禁的。缔约国援引Anderson诉澳大利亚案强调指出,委员会已经确定,如果仍有上诉的可能性,定罪就不是最终的。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表示已经就这一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且他的上诉已得到受理和审议。由于《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的第一个条件(即最终刑事定罪)没有得到满足,因此第二个条件也没有得到满足。
4.3缔约国认为,第三个条件也没有得到满足,因为没有提请最高法院注意任何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缔约国强调,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提交给它的事实与提交第一批法官审议的事实相同,最高法院只是作出了不同于上诉法官(认定提交人有罪)的评估。缔约国还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误判的问题,因为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救济下,是有可能对提交人一案做出最终判决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5年9月14日的陈述中表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44条将《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纳入了国内法,但这一国内条款涉及的问题超出了赔偿权受益人的范围。他还称,《刑事诉讼法》第544条规定对所有无罪开释案件作出赔偿,即使没有提出上诉也是如此。
5.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以简单化的方式解释《公约》,而获得赔偿权在喀麦隆法律中是得到承认的。他强调,他的来文不是基于《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而是基于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称,他无法行使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没有为此设立一个委员会。因此,提交人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
5.32016年11月30日,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资料,大意是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通知他,最高法院院长已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第115号令,确定了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并要求设立一个赔偿委员会。提交人回顾说,这个赔偿委员会本质上是一个纯粹的行政机构,不能被视为最高法院的分支机构。提交人称,尽管有这项命令,但赔偿委员会并未投入运作。他补充说,公众并不知晓它的存在,其总部的位置也尚未确定。提交人还声称,他无法求助于这个赔偿委员会,该委员会是2016年2月才成立的,而《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6)款只给了他六个月的时间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因此,提交人声称他不可能向该委员会提出索赔。
5.4提交人进一步辩称,根据缔约国的论点,问题焦点是获得赔偿的权利,尽管这项权利得到喀麦隆法律的明确承认。提交人认为,实际上问题在于这项权利的行使,因为缔约国没有设立委员会来审议他的赔偿要求。提交人重申,将此事提交委员会的依据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而不是第十四条第六款。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7年4月3日的意见中指出,提交人解释了他没有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的原因,包括该委员会纯属行政性质,没有投入运作,设立该委员会的决定没有对外公布,而且委员会也没有正式的总部。
6.2缔约国回顾说,在他被判无罪后,提交人将其案件提交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主席,解释说他在被拘留后不可能获得赔偿,因为上述赔偿委员会尚未成立。针对这一陈述,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通知提交人,根据司法部提供的信息,赔偿委员会已开始运作。
6.3关于案件实质,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论点,即赔偿委员会由于其纯粹的行政性质,不能被视为最高法院的分支机构。缔约国也不认为要使委员会成员得到委任,必须颁布一项法令来实施设立该委员会的法律。缔约国认为,鉴于最高法院院长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第115号令,确定了该委员会的组成,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缔约国指出,赔偿委员会设在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的一名顾问担任主席,成员包括两名上诉法官和一些公共当局的代表。缔约国强调,虽然公共当局的代表参加该委员会,但这并不减损其司法性质;该委员会没有什么特别的属性;它类似于根据2009年4月14日第2009/004号法案在每个管辖区(包括最高法院)内设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后者成员中也包括公共当局的代表。
6.4至于提交人关于赔偿委员会尚未运作的论点,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向该机构提出申诉,因此不能预先判断其有效性。缔约国还称,提交人关于该委员会没有总部的论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任命最高法院顾问担任该委员会主席以及为该委员会制定与最高法院司法分庭适用的相同的议事规则表明,该委员会的总部即设在最高法院。缔约国回顾,《刑事诉讼法》第236和237条规定,赔偿委员会的总部设在最高法院。据此,缔约国再次要求委员会认定来文不可受理且没有根据。
6.5缔约国在2019年1月22日的提交材料中重申,来文不可受理,也没有根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相反,他只是以委员会没有运作为由,预先推定无救济可用。缔约国认为,只有当委员会未能审议提交人的申诉时,才能证明他提出的自己没有渠道诉诸赔偿的论点是合理的。缔约国重申,赔偿委员会已经开始运作,并指出它已经收到16项索赔并且正在审议。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19年7月7日的评论中回顾说,他于2014年10月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而赔偿委员会只是在2016年2月才成立。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不能合理地期望他向当时并不存在的机构提出申诉。提交人还指出,由于无法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他投告无门,因此,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提交人重申,即使他的无罪释放不是发现新事实的结果,他也有权获得赔偿,而未能建立有关赔偿委员会构成了对他获得赔偿权的侵犯。
7.2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说法,即他故意选择不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他回顾说,尽管当时委员会并不存在,但为了遵守用尽国内救济的规则,他还是等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时限过去后,才将此事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
7.3提交人回顾说,只是在他写信通知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他投告无门、赔偿委员会不存在以及他已向本委员会提交本来文之后,司法部才披露缔约国正在设立赔偿委员会,赔偿委员会直到2016年6月6日才开始运作。提交人补充说,成立了赔偿委员会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消除了他在喀麦隆法律上投告无门的事实。
7.4提交人对推定赔偿委员会具有司法性质提出质疑。虽然该委员会确实由最高法院的顾问担任主席,最高法院是他本人案件的上诉法院,但赔偿委员会不是最高法院本身的一部分。他重申,赔偿委员会没有运作,而且由于没有广泛告知喀麦隆公民,因此不可能对其采取法律行动。
7.52019年5月29日,为了证明赔偿委员会不能正常工作,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喀麦隆律师协会主席的一封信,信中称,至少在2018年3月之前,赔偿委员会没有运作。此外,提交人提交了一份在2018年8月8日赔偿委员会成员宣誓就职仪式上公诉人向最高法院提交的初步呈件的摘录,公诉人当时称,该仪式标志着委员会的“实际投入运作”。因此,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且理由充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关于来文就属事而言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提出的问题确属《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范围,该款已通过《刑事诉讼法》第544条纳入国内法。因此,委员会忆及,《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经终局判决判定犯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见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负责者外,因此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赔偿。委员会认为,如果提交人是根据第十四条第六款提交来文的,则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该条规定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8.4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来文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而不是缔约国声称的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范围。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违反的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他没有救济可用,也无法诉诸法院来确定他在法律下的权利和义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有效的救济,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质疑来文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一并解读)的可受理性,因此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根据这些条款可以受理。
8.5对于来文因国内救济尚未用尽而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不能合理地期望提交人在他从法律上讲可以提出索赔的时候向一个尚未运作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委员会还注意到,鉴于法律规定的救济既不切实也不及时,缔约国在其结论中没有评论《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6)款规定的六个月时限到期后对提交人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的禁令如何解除,也没有评论国内法律制度是否规定了对这一措施提出上诉的可能性。
8.6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的申诉,并宣布基于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下提出的申诉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由于被拘留五年,他遭受了重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根据《刑事诉讼法》,如果满足某些条件,他有权获得赔偿。然而,委员会指出,本来文提出的问题不是提交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而是他能否获得救济,使他能够确立和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未能确保为此目的设立的救济,在本案中即是赔偿委员会,这一点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9.3关于赔偿委员会的性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该委员会是最高法院的一个分支,而不是一个纯粹的行政机构。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喀麦隆法律,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提交人援引的决定,类似于民事判决。
9.4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实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救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丑)项,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要求这种救济的人的权利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主管当局确定,而在本案中,不仅法律规定的救济没有及时提供,而且国内法也没有提供质疑救济不可得性的手段。
9.5据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提交人提供及时诉诸赔偿的渠道,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行为。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救济。这就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a) 就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权利的行为向其提供充分赔偿;(b) 向提交人提供诉诸某个机制以便对非法拘留提出赔偿要求的机会。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害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