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7/D/2886/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May202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86/2016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FrançoisMartinZibi(由律师ÉtienneAbessolo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2016年5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23年4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3年3月17日

事由:

无法诉诸赔偿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为François Martin Zibi, 喀麦隆国民,生于1955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Étienne Abessolo代理。

1.22018年5月1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件实质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5年至2006年,即直至被捕前,提交人是喀麦隆国家港务局的一名行政人员。他在1985年至1993年担任部门主管,后于1993年至1998年担任业务运营副主任,1998年被任命为财务和会计主任。2002年,他成为负责行政和财务的部门主任,直至2006年在“雀鹰行动”(Operation Épervier)中被捕,这是警方为打击挪用公款而开展的一次大规模反腐行动。

2.22006年2月24日,警方在提交人的工作地点即杜阿拉港务局将他逮捕,事先未发出任何传唤。几名警察冲进他的办公室,随行的还有上诉法院检察长、地区国家安全代表和刑事调查处地区负责人。提交人被带到刑事调查处审问,第二天被送往杜阿拉中央监狱。

2.3提交人被控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并与12名同案被告一起,被移交杜阿拉Wouri高等法院审判。审判于2006年11月26日开始,2007年12月13日以提交人无罪释放告终。

2.4沃里高等法院的附属检察机关随后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11日,杜阿拉滨海大区上诉法院认定所有同案被告有罪,判处提交人15年监禁,并责令他与四名同案被告共同向杜阿拉港务局支付34,291,448,117非洲法郎(约5,200万欧元)的损害赔偿金――尽管港务局未对提交人提出任何索赔。

2.5根据杜阿拉滨海大区上诉法院的判决,提交人于2009年6月11日被拘留。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又被拘留五年之后,最高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缺乏证据为由作出判决,宣布他无罪。在这一无罪判决之后,对提交人就业合同的中止被解除,解雇他的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被撤销,他因此恢复了在港务局的职务。

2.6提交人解释说,七年拘留给他造成了重大的精神、身体和物质损害。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涉及长期拘留并最终无罪释放的案件中,可以要求赔偿。《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设立一个赔偿委员会,由最高法院的一名顾问担任主席,成员应包括两名上诉法官、公务员界的几名代表和一名律师协会的代表。该赔偿委员会是唯一有权处理索赔和赔偿的机构。然而,该委员会并未正式组建,因此提交人无法提出索赔。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设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委员会,妨碍他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3.2提交人认为,他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因为申诉的内容正是他在被长时期审前拘留而最终无罪释放后无法诉诸赔偿。根据喀麦隆法律,这种索赔必须提交赔偿委员会,但实际上赔偿委员会并不存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7年6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本来文应宣布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对提交人根据标准程序复职的说法提出异议。缔约国还称,该程序的行政性质是提交人故意选择的。缔约国还对提交人向最高法院附属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的事实提出异议。

4.3缔约国回顾说,最高法院院长发布了一项设立赔偿委员会的命令。缔约国还说,该委员会由一名法官、该法院的一名顾问(担任委员会主席)、上诉法院的两名法官和某些公共行政部门的代表组成。

4.4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故意不向该机构提出申诉,而该机构的存在是无可争议的,因此认为提交人没有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条件。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声称,缔约国对事实的描述是轻描淡写的、不准确的,因为它提到一个据称存在于最高法院内的虚构的赔偿委员会。

5.2提交人确认,从严格意义上说他已经复职,未解决的是工资支付问题。在首次获释后,他在杜阿拉港务局得以复职,港务局局长作出决定,下令支付因他被监禁而未支付的工资。然而,提交人称,这一决定迄今仍未得到执行。他关于第二次监禁期间未支付工资的申诉也是如此。

5.3提交人坚称,赔偿委员会实际上不存在,其设立没有按照法定的公布程序予以公布。他还说,自2016年该委员会设立以来,从未建立其支持机构,没有通过议事规则,其成员也从未开过会。

5.4提交人指出,他于2014年4月被宣告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6款,从最终被宣告无罪之日起,他有六个月的时间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然而,2014年11月,该委员会并不存在。由于在委员会所谓成立之时提交申请的最后期限已过,他无法诉诸任何手段来要求执行杜阿拉港务局局长的决定。

5.5提交人还认为,如果一个国家花了十多年的时间才建立起本国法律规定的委员会,则可以认为该国不愿意这样做。此外,该委员会设立的方式也证明它是无效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1在2018年9月25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再次提交了最高法院第一院长宣布喀麦隆警方非法拘押和审前拘留受害者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及其有效设立的2016年2月16日第115号命令,并补充了最高法院第一院长2018年1月3日第2号命令,其中宣布更换不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条件的该委员会成员。2018年8月8日,在最高法院的一次正式听证会上,正式向公众介绍了该委员会成员。

6.2缔约国还说,登记索赔的登记册并未显示提交人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过申请,并坚称,提交人选择简单地认为该委员会无效。因此,缔约国请求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18年6月12日和12月7日的评论中指出,2018年8月8日对赔偿委员会成员的任命表明,尽管2016年2月16日发布了第115号命令,但委员会实际上尚未开始工作,因此,被替换的成员从未在委员会任职。由于该命令从未公布,公众不可能知道它的存在。

7.2提交人提交了一份公诉人在2018年8月8日赔偿委员会成员宣誓就职仪式上向最高法院所作的介绍性发言的摘录,公诉人当时称,该仪式标志着委员会“实际投入运作”。提交人还提交了喀麦隆律师协会会长2018年3月12日的来函,其中证明赔偿委员会未能正常运作,并指出,在2018年3月之前,赔偿委员会没有运作。

7.3提交人重申,赔偿委员会不存在构成了对他赔偿权的侵犯。

7.4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他故意不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说法。他回顾说,尽管当时该委员会并不存在,但为了遵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他一直等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时限到期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7.5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且理由充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对于来文因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而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不能合理地期望提交人在他根据相关法律可以提出索赔时向一个尚未运作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其结论中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提交人如何规避了禁止向在《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6款规定的六个月时限到期时生效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索赔的禁令,也没有说明在法律规定的补救办法既无效也不及时的情况下,国内法律制度是否提供了对这种禁止提出质疑的可能性。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称,存在单独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这些规定本身不得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单独申诉的理由,只能与《公约》其他实质性条款一并援引,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8.5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的申诉,并宣布基于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下提出的申诉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多次提醒,缔约国仍未就实质问题提出意见。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被拘留七年,他遭受了重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害,并且称,根据《刑事诉讼法》,如果满足某些条件,他有权获得赔偿。然而,委员会指出,本来文提出的问题不是提交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而是他能否获得补救,使他能够确立和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未能确保提供为此目的设立的补救办法,即赔偿委员会,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行为。

9.3关于赔偿委员会的性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该委员会是最高法院的一个附属机构,而不是一个纯粹的行政机构。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喀麦隆法律,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提交人援引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类似于民事判决。

9.4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实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补救办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解释说,由于他的健康状况恶化,他遭受了各种形式的精神和身体损害,以及在被最高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宣布无罪之前被拘留七年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涉及长期拘留并最终宣告无罪的案件中,可通过赔偿委员会获得赔偿。然而,由于提交人被宣告无罪时该委员会尚未正式设立,他无法在喀麦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内提出索赔。最后,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说,他已恢复在杜阿拉港务局的职务,但他的工资支付问题仍未解决。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丑)项,缔约国有义务确保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主管当局适当确定要求补救者的权利,而在本案中,不仅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没有及时提供,而且国内法也没有提供就未能确保提供补救进行追索的手段。

9.5据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提交人提供及时诉诸赔偿的渠道,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行为。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a) 就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b) 尽快向提交人提供诉诸某个机制以便对非法拘留提出赔偿要求的机会。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