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7/D/3211/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May2023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211/2018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Madeleine Alicia Rodríguez (由律师Marius O. Dietrichso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来文日期:2018年2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3年3月15日

事由:在刑事诉讼中不适当地拖延最后判决

实质性问题:不当拖延

程序性问题:用尽当地救济;有效补救;诉求缺乏证据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

1.来文提交人Madeleine Alicia Rodríguez是挪威国民,生于1986年7月19日。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2年11月12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2008年5月19日,提交人因据称贩毒在多民族玻利维亚国科恰班巴机场被捕,同时被捕的还有她两岁的女儿以及另外两人,S.T.B.和C.O.。逮捕是在机场警犬在提交人及其两名同伴的行李箱中发现盐酸可卡因之后进行的。对手提箱进行了识别和搜查,发现了22,429克盐酸可卡因。2009年4月3日,根据《古柯和受管制物质法》(第1008号)第48 和第53 条,提交人被指控犯有贩运和犯罪团伙及共谋罪。口头诉讼程序于2010年4月24日进行。

2.22010年4月24日,科恰班巴司法区第一审判法庭作出一审裁决,判处提交人13年4个月的监禁。在同一裁决中,法院还就同样的行为判定另外三人有罪。其他被定罪的人是C.A.T.B.,被判处20年监禁,A.R.P.B.,被判处20年监禁,提交人的一名同伴S.T.B.被判处13年4个月的监禁。法院宣告P.A.O.V.、J.Y.C.J.、A.V.P.F. 和 F.F.V.无罪。它确认Rodríguez女士犯有以从多民族玻利维亚国向挪威贩运盐酸可卡因为目的的“非法拥有、运输、交付、转移出国、以任何身份进行交易以及犯罪团伙和共谋罪”。

2.32010年5月13日,提交人对科恰班巴司法区第一审判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提交人辩称,她不能被指控犯有“运输”或“转移出国”罪,因为她没有运输任何非法物质,因为她甚至没有被允许登机。她认为,她的行为应属于企图运输受管制物质的刑事罪,可判处5年零5个月的徒刑。最后,提交人声称,法院没有提到任何证据证明她参与了所谓的犯罪团伙或阴谋;她还声称,法院只是简单地描述了事实,而没有确定它们之间的联系,也没有证明她犯下了这种罪行。

2.42010年11月3日,科恰班巴最高法院(第一刑事庭)对提交人和其他根据相同事实被定罪的人作出了最终判决。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法官犯了法律错误,将应受惩罚的行为定性为贩运受管制物质(第1008号法第48条),四名被定罪者应受惩罚的行为符合该法第55条所述的刑事犯罪,该条仅提及运输此类物质。因此,科恰班巴最高法院决定部分接受提交人(和其他被定罪者在这一点上)的论点,并作出了新的判决。法院澄清说,由于本案涉及对有关行为的法律定性错误,因此不宜推翻一审法院的裁决;法院进一步澄清说,新的裁决不能影响被告和被定罪人的刑事责任。至于提交人声称,她应被控犯有运输未遂罪,而对这一罪行的处罚低于所判处的处罚,法院指出,由于运输罪是行为罪,而不是结果罪,它仅仅是通过运输受管制物质的行为而完成的。因此,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关于提交人声称下级法院的法官没有证实提交人参与犯罪团伙或阴谋的说法,上诉法官指出,提交人只是说下级法院未能证明她参与了这一罪行,但她本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她没有参与。因此,这一主张也被驳回。最后,法院适用了《刑事诉讼法》第397条,根据该条,“如果案件中有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提出的上诉也将适用于其他人,除非上诉所依据的理由完全是个人的”,并判处了以下处罚:提交人被判处10年零8个月的监禁;S.T.B被判处与提交人相同的刑期;C.A.T.B.和A.R.P.B.被判处13年零9个月监禁。法院还确认了对其他四名被告的无罪判决。

2.5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人就2010年11月3日的裁决提出上诉。提交人声称违反了正当程序,特别是在上诉判决缺乏证据方面,她提到上诉法官依赖她参与犯罪团伙或共谋罪的所谓证据,在这一点上使用了与上文所述相同的论点。提交人还质疑她被认为参与被指控的罪行的程度,声称没有对她的情况适用有些减轻罪行的情节,并指出对她的判刑非常严苛。

2.62012年某日,提交人提出一项动议,声称已超过诉讼的最长期限。2012年9月17日,第一审判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动议,辩称该法院的“专家法官”没有管辖权来处理在诉讼准备工作进行期间提交的动议,该动议将在口头诉讼期间处理。2014年4月,检察院提出请求,要求将此案列为优先事项并作出裁决。检察院认为,鉴于该案揭露了存在一个贩运受管制物质的玻利维亚-挪威组织,该案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2015年2月,检察院再次使用与以前类似的论点,要求优先处理此案并作出裁决。

2.72015年3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庭就提交人和其他被定罪人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最高法院决定确认对所有被定罪者的一审判决,认为科恰班巴最高法院(二审)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相应于第1008号法第55条(运输受管制物质)下的罪行,而不是该法第48条(贩运受管制物质)下的罪行,它在方面犯了错误。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其判例法,将受管制物质运入或运出该国的行为不能归类为运输,而必须定性为贩运受管制物质,无论最终结果是否是将此类物质运入或运出该国。最高法院决定,科恰班巴最高法院(二审)应考虑本意见中提出的论点,作出新的判决,并命令该法院在不等待轮流或抽签的情况下作出新的判决。

2.82015年7月23日,科恰班巴最高法院作出新的判决,确认科恰班巴司法区第一审判法院2010年4月24日的裁决,包括对每名被定罪者的判决。因此,恢复了对提交人13年零4个月监禁的判决。提交人放弃了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2.92015年10月27日,应提交人的请求在第一审判法院举行了听证会,审查了她关于更改保释金数额(400,000玻利维亚诺)的请求。提交人声称,她不可能支付如此数额的保释金,并提供了这样的事实作为证据:在审理时,她已经被拘留了7年4个月零23天,未能支付之前的保释金。提交人还声称,国内法规定的某些福利应适用于她,特别是考虑到她对两名未成年人负有责任。提交人还声称,由于其他被定罪者在诉讼期间的行为,对她作出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她无法受益于拘留的替代办法,这侵犯了她的权利。提交人提到了由于无法通知已潜逃的被定罪人而造成的拖延,以及A.C.T.B.对2015年7月23日的判决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第一审判法院决定将提交人的保释金改为100,000玻利维亚诺。

2.102018年6月15日,提交人提出动议,要求终止对她的刑事诉讼,原因是第一审判法院的诉讼程序持续时间过长,已达到法定最高限额。这一请求被驳回,因为该案当时已提交科恰班巴最高法院。提交人随后于2018年7月28日向科恰班巴最高法院提出了同样的动议。科恰班巴最高法院答复说,提交人的案件档案已转交最高法院。提交人随后于2018年7月3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动议。最高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回应,称已“下令将档案退回原属法院”。

2.11提交人于2016年6月28日获释。

涉及其他被定罪方的诉讼

2.122009年5月6日,该案的三名被告提出了一项动议,指控第1008号法第48 (2)条违宪。2014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待决案件刑事庭暂停对提交人同案人员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进行裁决的最后期限。宪法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驳回了违宪动议。

2.13被定罪人A.C.T.B.提出了一系列与诉讼有关的动议,而这些动议又对诉讼产生了影响:(a) 2015年8月18日,他向科恰班巴最高法院就其2015年7月23日的裁决提出上诉;(b) 2016年2月12日,他向第一审判法院提出了终止刑事诉讼的动议,该动议于2016年3月10日被驳回;(c) 2016年5月25日,他对2016年3月10日的决定提出上诉;(d) 2017年8月18日,他向科恰班巴法院刑事分庭提交了一项因时效届满而终止刑事诉讼的动议,该申请在某日被宣布为证据充分。

2.142018年6月26日,科恰班巴法院刑事庭就A.C.T.B.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并将文档退回第一审判法院。2018年9月4日,第一审判法院裁定判决可以执行。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对她的刑事诉讼程序无理拖延,从2008年5月她被捕时开始,到2018年2月提交来文时仍在进行,几乎在十年后。

3.2提交人说,《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受审的权利,不仅是为了避免使经历漫长诉讼的人处于命运不明的状态,而且也是为了司法利益。提交人补充说,必须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这一问题的方式,对合理的期限进行评估。

3.3提交人补充说,这一保障不仅适用于逮捕、起诉和审判开始之间的时期,而且适用于审判和一旦处理了任何上诉后作出最后判决之间的时期。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决定,其中委员会指出,法官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包括一审和上诉阶段,都必须遵守合理的时限。提交人说,从委员会的判例来看,这项义务就更加不言而喻了,根据该判例,《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和第五款应一并解读,因此,对定罪或判刑的复审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

3.4提交人指出,在分析诉讼时间长短是否合理时应考虑的时期从逮捕和起诉开始,到刑事诉讼结束之日为止;就她的案件而言,在提交来文时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因为还在等待对A.C.T.B.提出的上诉的裁决。

3.5提交人指出,在她的案件中,合理期限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因为她于2008年被捕,2018年尚未作出最后判决。提交人声称,这一拖延不能归咎于她的任何行动,而实际上应归咎于缔约国,因为缔约国未能向司法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源,以便在合理的时间内就针对她的刑事诉讼作出决定。提交人补充说,拖延也可归因于有关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被告。

3.6提交人还指出,最高法院刑事庭花了五年时间才对她和其他被告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提交人说,A.C.T.B.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也可能出现同样的情况,因为尽管它已于2015年8月提交,但在提交来文时――2018年2月――它仍然悬而未决。

3.7提交人声称,在对她的刑事诉讼中,在获得最后判决方面的不合理拖延对她的个人情况造成了严重后果。提交人解释说,在缔约国,一项判决只有在对所有被告作出裁决之后才能执行,而且,由于A.C.T.B.提出的上诉仍然未决,对她的判决不被认为是最终判决,因此她被禁止离开该国。她还表示,她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其中一个在挪威,由于她的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她多年来一直未能见到女儿。最后,提交人指出,她在多民族玻利维亚国处于非常困难和脆弱的境地,因为她没有居住或工作许可证,这使她无法自给自足和充分照顾她的未成年女儿。因此,她强调必须尽快解决她的处境,使她能够返回挪威,照顾她的女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9月4日的意见中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关于第一个论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她的诉讼持续时间不合理;提交人只是援引委员会的判例提出申诉,而没有解释这种判例应如何适用于她的具体案件。缔约国补充说,在提交来文时,刑事诉讼程序正在等待最高法院对A.C.T.B.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它还辩称,不可能阻碍行使宪法权利,包括A.C.T.B.行使辩护权。当局别无选择,只能考虑上述上诉。缔约国还说,在它提交意见时,已经作出了最后判决,因此提交人的司法状况得到了解决。事实上,2018年9月4日,第一审判法院宣布判决可执行。

4.3缔约国详细叙述了诉讼期间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第一上诉阶段,即从科恰班巴司法区第一审判法院2010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开始,直到科恰班巴法院2015年7月23日――维持2010年4月24日裁决的日期――作出判决结束。缔约国辩称,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这一五年期限是合理的:提交人的行动、其他被告的行动、案件的复杂性、司法当局的行动、诉讼时间对提交人的情况没有影响,以及司法机构在此期间经历的改革进程。

4.4关于提交人的行动,缔约国说,在诉讼的第一个上诉阶段,提交人与其他被告一起四次对审理造成暂停,目的是审议在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中提出的证据。缔约国还指出,尽管上诉决定有利于提交人,因为它减轻了她的刑期,但她与其他被告一样,对该决定提出了撤销原判的上诉。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参加第二阶段的上诉,表明对案件不感兴趣。缔约国提到美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根据该判例法,如果有关当事方阻碍或积极参与案件,或如果有关当事方表现出缺乏兴趣,则不能将诉讼程序的不当拖延归咎于国家。

4.5关于其他被告的行动,缔约国重申,提交人与其他被告一起,对为审议一审判决上诉中提出的证据而举行的审讯被暂停四次负有责任。此外,缔约国提到其他三名被定罪者根据第1008号法第48条提出的违宪动议,导致第一上诉阶段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决截止日期推迟到2014年9月12日宪法法院驳回该动议之时。缔约国还在关于案件复杂性的论点中提到其他被告的行动。

4.6关于案件的复杂性,缔约国说,由于诉讼所涉当事方的人数,案件在第一个上诉阶段就已很复杂。事实上,该案有八名被告,他们利用各种法律机制行使其辩护权。缔约国提到以下行动:(a) 六名被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提出了“解释、补充和修正”的请求,这些请求是就2010年11月3日的决定再次提出的;(b) 有几次,由于被告的居住地,不得不通过法院急件和(或)法令发出通知;例如,2010年4月24日的一审判决不得不在2010年5月3日通过法院通知发给6名被告;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二审判决须于2010年11月30日以传令通知五名被告;(c) 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被告都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这些上诉必须在确定听证日期之前通知所有当事方;(d) 检察院必须对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每一项上诉作出答复,并逐步作了答复:提交人提出的上诉于2010年5月28日得到答复;S.T.B.的于2010年6月11日,A.C.T.B.的于2010年6月14日,A.R.P.B.的于2010年6月16日得到答复;(e) 所有被定罪人都对2010年11月3日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因此必须通知所有被告,这在2011年1月20日前做到了;(f) 最高法院须就所有上诉作出裁决,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裁决。

4.7关于第二个上诉阶段,缔约国提到,2015年8月18日,A.C.T.B.对科恰班巴最高法院2015年7月23日的裁决提出上诉,增加了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缔约国还提到了A.C.T.B.发起的一系列程序性措施(见第2.13段),这对诉讼的持续时间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因为必须将这些措施通知到多民族玻利维亚国不同地区的所有被告。

4.8关于司法当局的行动,缔约国争辩说,由于存在大量被告,他们提出了国内法律制度规定的各种动议,导致需要比这类刑事诉讼通常所需的更多时间。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一拖延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当局。同样,缔约国指出,检察院曾两次要求在诉讼中提前抽签(见第2.6段),由于其中一项请求,最终于2014年8月12日抽签,为2015年3月9日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决铺平了道路。

4.9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证明她的法律状况受到诉讼时间的影响。缔约国指出,她决定不对2015年7月23日的判决提出上诉,即默认了判决。因此,提交人的情况没有受到判决和案件最终解决之间的时间的影响。此外,缔约国指出,她在审前拘留中度过的时间也计入了她的刑期。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在提交来文时是自由的,因为她于2016年6月28日获释。

4.10缔约国还提到了在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期间,该国法律制度所经历的立法改革进程。缔约国解释说,2009年2月开始从旧的司法组织制度过渡到新的制度,除其他外,设立了一个司法机构,负责管理普通法院、农业环境法院和专门法院。缔约国不得不通过若干法律,以履行其在诉诸司法方面的关照义务,并能够实施新的制度,同时保证司法职能的连续性。这些法律包括:2010年2月13日第3号法,关于需要司法机构和检察院的新实体过渡;2010年9月1日第40号法,关于选举新司法机构和宪法法院法官的截止日期;2011年12月23日第212号法,关于最高法院的过渡进程。根据这一监管框架,原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停止运作,新的司法当局于2012年1月3日开始运作。此外还设立了最高法院待审案件分庭,作为新成立的最高法院的一部分,以解决积压案件,包括提交人的案件。该法规定了36个月的期限,最多可延长12个月,以清理积压案件。2014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未决案件刑事庭宣布,提交人和其他被告对二审判决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可予受理。2015年3月9日,新成立的最高法院对上述上诉作出裁决,命令科恰班巴法院发布新的裁决,该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发布了新的裁决。因此,缔约国认为,虽然改革是在审判提交人的同一时期实施的,但审判的持续时间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新的司法机构成立后48个月)。缔约国还提到关于精简司法系统的2014年10月30日第568号法,其中规定建立加快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

4.11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条和第308条的规定提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动议。缔约国指出,这一补救办法是有效和适当的,证据是,A.C.T.B.提出动议后获得了有利的决定。缔约国补充说,虽然提交人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了一项动议,声称诉讼程序的最长期限已经超过,但她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该动议于2012年9月17日被驳回。因此,提交人可以利用这一补救办法,但她没有好好利用。缔约国还指出,尽管提交人在2018年6月15日、7月18日和31日又三次提出了有关动议,但她在错误的法院提出了动议,因此法院无权处理(第2.10段)。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5.1缔约国在2019年5月21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重申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缺乏证据,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再次指出,提交人没有证明合理时间的保障遭到违反,当局只是适用现行法律,这些法律要求维护辩护权。它还重申在考虑时限是否合理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提交人的行动、其他被告的行动、案件的复杂性、司法当局的行动、诉讼时间对提交人的情况没有影响以及司法机构在此期间经历的改革进程。缔约国重申,对这些因素的分析并不能使它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5.2缔约国补充说,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没有申请宪法权利保护,这是她根据《宪法》第128条,在宣布判决可执行的2018年9月4日的裁决下达后可以利用的选择。缔约国坚持认为,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这一补救办法对保护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权利是充分和有效的。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1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要求对最后判决进行特别复审,该条规定,只要符合某些要求,就有可能对执行判决进行复审。

5.3关于案情,缔约国说,从诉讼开始到一审判决下达之日,大约过了两年时间――少于国内法规定的三年时间。此外,关于第二次上诉期,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对二审判决提出上诉,这并不能免除法院对其他被告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

5.4缔约国还说,提交人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了辩护权。在这方面,它解释说,提交人由私人律师代理,到2016年,她要求公设辩护并获得批准。然而,提交人在同年7月提交了一份由私人律师签署的文件,放弃这一安排。提交人于2018年5月再次要求公设辩护;提交人于 2018年5月再次请求公设辩护,并获得批准,直至7月,提交人再次由私人律师代理。

5.5缔约国还解释说,自2009年12月提交人获准保释释放之日起,提交人已能够受益于剥夺自由的替代办法。然而,提交人没有交保释金,因此被拘留。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她所称的脆弱状况,也没有证明她无力支付保释金,这是她减少保释金的请求被拒绝的原因。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是逃犯,这一事实证明她要求减少保释金缺乏诚意,因为她希望出狱只是为了避免服刑。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履行其于2018年9月12日向法院登记处报告的义务,自那时以来,她的下落一直不明。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6.2019年11月2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说,她没有什么可补充的,并提到了她在初次来文中声称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适当地提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动议。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2年5月21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8日和7月31日提出了这样的动议(见上文第2.10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当提交人于2018年7月提出有关动议时,司法当局通知她,诉讼已移交另一个司法当局,她应向该当局提出动议,提交人立即提出了动议。事实上,当提交人于2018年7月28日被告知档案已被提交给最高法院时,她于7月31日,即两天后向该法院提交了动议。然而,在8月3日,即三天之后,她被告知,诉讼程序已经提交另一个法院。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有关补救办法对提交人的具体案件会有效的,但只是说它对另一名被告有效(A.C.T.B.) (见第4.11段)。委员会因此认为,缔约国就这一点提出的论点不能成为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

7.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申请宪法权利保护令,而这是2018年9月4日宣布判决可执行的裁决下达后她可以利用的一个选择。委员会注意到,从2008年5月开始对申诉人提起诉讼(见第2.1段)到2018年9月她可以利用补救办法时(见第2.14段),已经过去了大约十年。委员会认为,考虑到过了很长时间才可以利用补救办法,本案中的补救办法并不有效。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1条的规定,提出对判决进行特别复审的上诉,该条规定了复审可执行判决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上述推理也适用于这一补救办法,因为只有在2018年9月判决可执行时,提交人才可利用这一补救办法。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421条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因为她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受理来文不存在障碍。

7.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提出的申诉。鉴于不存在其他的受理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对她的刑事诉讼遭到无理拖延,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只是声称对她的审判时间不合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刑事诉讼比这类诉讼通常所需的时间要长,这是由若干因素造成的,包括提交人的行动、案件的复杂性、其他被告的行动以及在同一时期进行的司法改革(见第4.3段)。

8.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这一判例,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评估诉讼时间的合理性,主要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

8.4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提交人的行为所作的陈述,包括:(a) 提交人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四次推迟审讯负有责任,推迟审讯的目的是审议在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中提出的证据;(b) 她对该决定的上诉;以及(c) 她对诉讼的第二上诉阶段缺乏兴趣。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详细说明为何提交人据称对推迟听证会负有责任。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构成了对其辩护权的保障。关于提交人对第二阶段诉讼“不感兴趣”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她放弃了对二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理由是她有权立即获得正义(见第2.8段)。至于其他被告的行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到四次推迟证据听证,并指出其他三名被定罪者提出的违宪动议导致推迟了对第一次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的最后期限。关于推迟听证会,缔约国没有解释其他被告对推迟负有何种责任。关于违宪动议,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该动议是在2009年5月6日提出的,但最高法院待决案件刑事庭于2014年8月18日暂停了对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的最后期限――在该动议提出约五年之后――并于2014年9月12日就该动议作出裁决。委员会注意到,对上诉作出裁决的最后期限被推迟了一个月。因此,缔约国的任何论点都不能证明无故拖延对提交人的诉讼是合理的。

8.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案件复杂性的陈述,因为被告人数众多,他们提出了各种上诉,而且很难向被告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各主管部门,包括检察院,都采取了便利的工作方式,要求尽早对此案进行抽签。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论点,司法制度改革是在审判的同一时期进行的,但改革的目的是确保司法的继续。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法律状况没有受到诉讼时间长短的影响,当局勤勉地履行了尊重所有被告辩护权的义务,这就是为什么他们必须对提出的每一项上诉作出裁决,其中包括A.C.T.B对科恰班巴最高法院2015年7月23日裁决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导致案件更加复杂。

8.6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鉴于从她被捕和起诉到她提交来文,已经过去了约十年,而她的情况仍未得到解决,因此对她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合理地冗长。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案件裁决的拖延不能归咎于她的任何行动,而应归咎于缔约国未能向司法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源,以便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她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拖延也应归咎于其他被告(见第3.5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她的刑事诉讼时间过长,对她产生了不利影响,特别是因为她被禁止在最后判决之前离开该国,从而使她无法看望她在挪威的一个女儿,而且由于她没有工作许可证,她无法养活自己,使她无法充分照顾另一个未成年女儿。

8.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8年5月19日在科恰班巴机场被捕,于2009年4月受到指控,2010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2010年11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最高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就提交人和其他被定罪人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2015年7月23日,科恰班巴最高法院对他们发布了新的判决。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18年2月提交来文时,对提交人的判决不是最终判决,因为另一名被告A.C.T.B.对2015年7月23日决定的上诉仍悬而未决。委员会还注意到,2018年6月26日,科恰班巴法院就A.C.T.B.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2018年9月4日,第一审判法院最终作出了执行判决。委员会注意到,从提交人被捕到最后判决,过去了10年零4个月。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被拘留了大约八年。

8.8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在合理时间内受审判的保障不仅指正式指控与审判开始之间的时间间隔,而且还指对上诉的最后判决之前的时间,而且审判的所有阶段,无论是一审还是上诉,都必须“不无故拖延”。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意见没有充分解释诉讼程序的拖延如何归因于提交人的行为或案件的复杂性。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人就科恰班巴最高法院2010年11月3日的裁决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直到2015年3月9日才对上诉作出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改革司法制度的论点并不解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人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诉讼受到拖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规定。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情况。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采取必要步骤,就无理拖延解决对提交人的司法诉讼所造成的损害向提交人提供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在国内广泛传播。

附件

委员会委员卡洛斯·戈麦斯·马丁内斯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不同意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结论,因为我认为没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作为当事方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不当拖延。

2.案件的确切时间线载于第8.7段:提交人于2008年5月19日被捕;2010年4月24日,一审法院对提交人和其他三人作出判决;2010年11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2015年3月9日,缔约国最高法院就提交人和其他被定罪人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要求科恰班巴最高法院(二审)作出新的判决;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新的判决,确认对提交人判处的13年零4个月徒刑。从那时起,对提交人而言,有关提交人的案件已经结束;对她的情况的界定只待一名被告提出的另一上诉的结果,只有上诉成功才能使她受益。然而,它没有成功,最高法院的判决于2018年9月4日成为最终判决。

3.因此,我不同意委员会关于审判持续了十年以上的结论(见第8.8段),因为对提交人来说,这段时间更短,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在她被捕到被定罪的这段时间(七年零两个月)内,存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所指的侵犯公正审判权的“不当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