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5/D/3256/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February202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256/ 2018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DewradjJaddoe(由律师SjoerdTomVanBergeHenegouw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17年6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10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7月26日

事由:

由高一级法庭复审刑事定罪和刑罚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不可受理――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和由高一级法庭复审刑事定罪和刑罚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Dewradj Jaddoe是苏里南国民,1961年3月18日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因为上诉法院对他的刑事定罪和刑罚没有经过“三审法院”的司法复审。《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以2008年谋杀R.M.N. Karamatali和B.A. Stein先生的罪名受到起诉。2010年5月6日,兹沃勒-莱利斯塔德地区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提交人因谋杀Karamatali先生被定罪,被判处18年有期徒刑,但法院认定,B.A. Stein先生被谋杀一案,提交人无罪。

2.2检察官就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向阿纳姆-吕伐登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随后对事实进行了新的审查。提交人也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但他只能针对关于谋杀第一个受害人的定罪提出上诉。

2.32013年4月26日,阿纳姆-吕伐登上诉法院判定提交人谋杀Karamatali先生有罪(与一审法院的判决相同),还判定他谋杀Stein先生有罪(他在一审时被宣告无罪)。提交人被判处29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

2.42014年12月31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最高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是法律适用不当,因为上诉法院的裁决是基于对共谋概念(将其理解为“与他人一起或联合”)和预谋概念的错误理解,利用证人的证词导致对提交人不利的结果,并作出了无法从所使用的证据和证据理由得出的事实认定。

2.52015年9月29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最高上诉,认为没有理由修改提交人表示反对的判决。然而,最高法院决定将刑期从29年零6个月减至29年,并调整了上诉法院关于判给当事方的损害赔偿的裁决。

2.6提交人声称,没有进一步的补救办法可用于对最高法院的决定提出异议。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申诉

3.1提交人说,关于谋杀Stein先生,他已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上诉法院对他进行定罪和刑罚,他被剥夺了就上诉法院的定罪和刑罚获得更高一级法庭依法复审的可能性。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2他声称,在荷兰司法系统中,上诉法院在首次进行定罪后,没有一个法律机构再次审查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是审查案件事实的仅有的两级法律机构。

3.3虽然提交人就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最高上诉,但最高法院没有再次审查事实。最高上诉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引导法律的发展,确保法律的保护。最高上诉是从适用法律和法律推理的角度,对上诉法院所作的有争议的判决的质量控制。此外,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最高上诉。

3.4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有效的复审要求更高一级法庭审议案件事实。提交人声称,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他有权要求重新审查有关谋杀Stein先生的事实。但是,根据荷兰的法律制度,一旦上诉法院首次判定提交人有罪,就不可能对事实进行新的审查。因此,提交人无法进行有效的上诉。

3.5另一个因素是提交人被判罪行的严重性。根据荷兰法律,谋杀罪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当案件涉及谋杀等如此严重的罪行时,享有通过上诉由更高一级法庭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更加重要。

3.6提交人请委员会得出结论,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义务,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补救,包括由国内主管机构重新审查其案件。

提交人提交的补充资料

4.12018年11月2日,提交人表示,他希望荷兰的更高一级法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对其案件进行复审,包括复审案件事实。他还希望缔约国对侵犯其权利给予充分赔偿。

4.2此外,如果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提交人希望有机会由高等法院复审他的案件,就像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发生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以作为修改国内判决的依据一样。提交人还要求清除他与本案所涉罪行有关的犯罪记录,从警方记录中删除与该罪行有关的所有数据,并对非法监禁给予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5.12019年4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回顾了主要的事实。

5.2提交人因参与2008年10月发生的两起谋杀案受到起诉。兹沃勒-莱利斯塔德地区法院在2010年5月6日的判决中,以共同实施谋杀、藏匿和处置尸体、共同藏匿和处置第二具尸体以及企图教唆谋杀罪,判处他18年监禁。地区法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交人犯有共同实施另一起谋杀罪,因此裁决宣布其无罪。提交人和检察官都对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经过审查(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9日以及2013年4月8日、9日、10日和12日),在2013年4月26日的判决中维持一审法院的定罪,还认定,对一审中被判无罪的案件,提交人犯有谋杀罪。上诉法院判处其29年零6个月徒刑。

5.3代理人代表提交人提出了最高上诉。在2015年5月19日的听证会上,总检察长建议最高法院撤销提交人表示反对的判决,但这仅针对已判处的徒刑和一些涉及金钱赔偿的决定。2015年9月29日,最高法院撤销了提交人表示反对的判决,但只是针对所判徒刑的期限。最高法院采纳了总检察长提出的咨询意见,将刑期缩短了6个月,改为29年监禁。关于所有其他部分,最高法院驳回了最高上诉,上诉法院的判决成为将执行的判决。

5.4缔约国认为,因为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本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出向委员会提出的任何问题。具体而言,提交人的申诉没有指出荷兰刑事诉讼法存在缺陷,因为该法没有规定二审上诉,以重新评估案件事实。

5.5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称,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就本案而言,第十四条第五款没有规定任何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评估的二审上诉的权利。在每次定罪之后,提交人都有第十四条第五款含义所指的法律补救办法。有关条款的准备工作资料表明,该条款的意图是表达必须针对刑事定罪提供法律补救的一般原则。作为一项一般规则,任何被判有罪的人都有上诉权。决定不对法律补救办法作任何进一步的详细说明,可以使各国自由地就这一点作出进一步的决定。没有任何意思表明,在定罪后有权提出几次上诉。缔约国认为,第十四条第五款仅要求一次上诉,以重新评估事实。

5.6提交人称,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始终可以提出上诉,由法院重新评估事实。缔约国不同意这一点;这种解释不符合《公约》所有缔约国的意图。该解释还与其他人权文书,如《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相冲突。如果接受提交人的论点,则第十四条第五款就必须做如下解释:如果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得出结论,而上诉法院随后根据同样的事实得出不同结论,则应由另一上诉法院重新评估同样的事实。这可能导致就同样的事实进行无休止的诉讼,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系统造成严重干扰。在这些系统中(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一个人一审被判无罪之后,有可能在上诉程序中被定罪。如果将第十四条第五款解释为没有二审上诉就禁止这种结果,则该解释不可能符合《公约》所有缔约国(特别是在宣告无罪后有可能定罪的国家)的意图。若干缔约国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所作的保留表明了这一意图,这些保留对第十四条第五款所作解释指出:在一审宣判无罪之后在上诉程序中被定罪,不得提出进一步上诉,作出这样规定的国家立法与《公约》并不矛盾。虽然荷兰没有作出这方面的声明,但荷兰政府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政府认为上述保留是解释性声明。一项所谓的保留如果只提出一国对某条款的理解但不排除或修改条款对该国的适用情况,其实际上就不是保留。其他缔约国不反对此类解释性声明。

5.7有44个缔约国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这一事实进一步表明,提交人对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解释与缔约国的意图不符。第7号议定书第2条第2款允许一个人要求上一级法庭对其定罪进行复审的权利,但该人对一审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后被定罪的情况除外。因此,将第十四条第五款解释为该款没有规定在上诉程序定罪后要求三审复审的任何权利,似乎可能性更大。

5.8在本案中,提交人在每次定罪后都可利用《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含义内的法律补救办法。缔约国回顾说,规定仅就法律事项进行司法复审的程序不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所指的法律补救办法。此外,“仅限于定罪的形式或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任何事实情况的复审”不够充分。然而,如果在程序中,“较高一级法院详尽地审议了对被定罪者的指控,考虑了在审判和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发现具体案件中有足够归罪证据而证明有罪”,则该程序为充分程序。委员会的判例也表明,最高法院可以复审上诉法院对证据充分性的评估,这一点十分重要。委员会指出,“依法”一词必须理解为是所指的是由较高一级法庭进行复审的模式。

5.9根据以上所述,缔约国认为,上诉和最高上诉都必须被视为第十四条第五款含义所指的法律补救办法,提交人可以利用这些补救办法。有关上诉的法定规则规定,上诉法院在一审及上诉程序中进行商议和作出决定,均须参照法院审查的结果。2007年,该制度由《刑事上诉程序法》进行了修订,使上诉程序期间的法院审查能够侧重于被告和/或检察官提出的异议。然而,上诉法院仍然是决定事实问题的二审法院。在一审对整项起诉宣判无罪之后,所涉罪行将不再在上诉程序中处理,除非检察官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除其他外,上诉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重新宣布起诉书中的指控是否得到合法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最高上诉这一法律补救办法,除其他外,旨在确定上诉法院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以及是否满足了必要的程序要求。必须有关于法院违反特定法律规则和/或违反适用的程序要求的具体申诉。

5.10例如,后一种情况可以是关于某些指控的证据推理有缺陷的申诉,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59(3)条。该条的规定使最高法院能够考虑事实和对证据进行解释。如果最高上诉可以受理,而且及时提交了上诉理由,则检察长办公室总检察长将在其提交最高法院的书面咨询意见中讨论这些理由。

5.11例如,如果总检察长非常详细地讨论了被告方对证据的反对意见,解释了为什么这些反对意见没有根据,然后建议适用《司法法》第81条,最高法院随后就此作出决定(一般不提供进一步的理由),这表明最高法院同意总检察长的咨询意见。最高上诉总是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中的(至少)三名成员在自己评估之后作出裁决。在近年来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情况的大多数案件中,国家制度对上诉权的限制意味着只对提交人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一次审查。

5.12提交人的案件在司法程序中已经经过三级法院的审查。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对事实进行了广泛详细的审查。上诉法院认为,有足够的定罪证据证明提交人有罪。被告的律师提出最高上诉,并提出了各种上诉理由,包括对根据指控证据作出的决定以及对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提出的各种申诉。总检察长在其咨询意见中详细阐述了这些反对意见,解释说申诉不可能胜诉,并建议适用《司法法》第81条,驳回最高上诉。最高法院也评估了最高上诉的理由,然后采纳了总检察长的建议。缔约国政府认为,在最高上诉程序中,较高一级法院详尽地审查了对被定罪者的指控,考虑了审判和上诉时提交的证据,认定在这一具体案件中有足够的归罪证据证明有罪。

5.13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提到的S.Y.诉荷兰一案所涉情境不同,该案涉及准许上诉问题。在本案中,从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提交人的案件得到了非常详细的审查。没有证据表明辩护权受到任何损害。将一个不同案件的解决办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基准是不恰当的,特别是因为这些案件的实质内容大不相同。缔约国重申,并没有必须有几级上诉机构的要求。在本案中,要求提供可重新评估事实的另一上诉途径,超出了合理性范围。

5.14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或考虑对提交人的定罪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6.12019年10月4日,提交人提交了评论,认为应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因为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2提交人和检察官都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提交人就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最高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在最高上诉程序中,以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有缺陷、没有规定可重新评估案件事实的二审上诉为由(因为最高上诉程序不对案件事实进行新的审查),对该法提出申诉是不可能的。总的来说,提交人不能在法律程序缺失的情况下,就缺失的法律程序提出申诉。在最高上诉之后,没有其他上诉程序。

6.3关于《公约》所有缔约国的意图是在没有二审上诉的情况下不适用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论点,提交人表示反对。从所作的保留来看,这种意图并不明显,荷兰政府也没有发表声明。关于提交人对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解释不符合缔约国的意图,因为有44个缔约国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的说法,提交人认为,《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在定罪后诉诸两级法律程序,而不是《公约》规定的就事实开展法律程序。保证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正是《公约》有关条款的字面意思。《公约》的规定也直接适用于荷兰的立法。由于公民可以在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之后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申诉,荷兰立法机构认为这两项条约之间存在差异,并接受《公约》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法律保护。提交人的结论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为公民提供了比《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更广泛的保护,因为它没有将上诉权局限于两级法律程序。

6.4虽然《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并不要求缔约国规定几级上诉程序,但在嫌疑人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但被上诉法院定罪的情况下,嫌疑人必须有可能由更高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如果这一更高法庭的结论是,应根据同样的事实对嫌疑人定罪,说明嫌疑人的定罪和刑罚已得到上一级法庭的复审。这一定罪将成为最后的司法裁决。因此,担心对同一事实进行无休止的诉讼是没有道理的。

6.5此外,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论点,即在每次定罪之后,他都享有《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含义范围内的法律补救办法。正如在H.K.诉挪威一案中,需要有一级法律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新的审查。可以说,纯粹的最高上诉程序是不充分的,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这个程序中,被告不能向法官重新提出其定罪和刑罚。荷兰最高法院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新的审查。

6.6委员会在一些案件中认定,被告在一审中被宣告无罪,而在上诉时被定罪,这侵犯了由上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刑罚的权利。在一些案件中,被告在一审时被宣告某些罪行无罪,而被判定犯有其他罪行,在上诉时因一审时被宣告无罪的罪行而被定罪,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没有针对那些一审定罪的实际上诉程序,委员会也认为存在侵犯权利的情况。提交人提到的案件所涉及的情况即使与提交人的情况不完全相同,也是相似的。

6.7在荷兰,只有两级对事实进行审查的法院: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提交人被上诉法院定罪之后,就不可能向更高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处理案件事实。关于每次定罪之后提交人都有第十四条第五款含义所指的法律补救办法的说法是错误的。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7.12019年12月9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2019年10月4日的评论没有提供任何让缔约国改变初始意见的理由。

7.2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应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及最高法院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审理的两个国内案件,并指出,最高上诉程序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评估的二审上诉。

7.3就案件实质而言,缔约国指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因为该条没有规定在二审上诉中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评估的任何权利。缔约国还说,在每次定罪之后,提交人都有法律补救办法可供使用。

7.4缔约国不同意H.K.诉挪威一案和GomarízValera诉西班牙一案涉及与提交人类似或相同的情况的说法。H.K.诉挪威一案涉及上诉法院否定给予对地区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的决定。提交人的申诉仅限于缺乏一项理由充分的判决。委员会不同意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遭到违反的说法。

7.5Valera诉西班牙一案中的申诉涉及提交人在法律上不可能向西班牙最高法院质疑省高等法院对他的定罪的问题。正如所解释的那样,在本来文中,提交人的案件经过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评估,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含义。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20年7月9日,缔约国请求允许其提供最高法院裁决的最新情况。本来文中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范围的论点,出现了新的判例。

8.2最高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就与提交人类似的情况作出了判决。

8.3在该案中,地区法院宣告被告对指控的罪行无罪。在上诉时,被告被判犯有多项罪行。在上诉程序期间,被告的律师称,在这类案件中,即被告在一审时被宣告无罪而公诉机关提出上诉,则荷兰的刑事诉讼法不符合国际要求,特别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由于最高上诉所固有的限制,该律师认为,不能将这些程序视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内的上级法庭的复审。被告上诉失败后,律师提出了最高上诉。总检察长于2019年12月3日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关于此案的咨询意见,认为第十四条第五款并不排除诉诸该国的最高上诉制度,根据该制度,最高法院的审查包括上诉法院对证据的使用情况。

8.4提交人提到的GomarízValera诉西班牙一案的来文,该案涉及西班牙判例法“转型”之前的上诉制度,判例法的“转型”扩大了西班牙最高法院承认的最高上诉的传统范围。被排除在西班牙最高上诉之外的事实问题此后被简化为需要重新提交证据才能重新评估的问题。鉴于这一转变,委员会注意到,西班牙最高法院彻底审查了提交人提出的每一项上诉理由,后来宣布提交人有关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申诉不可受理。自那之后,委员会还在其他一些情况下认定,西班牙的上诉制度没有引起《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的任何问题。

8.5从V.S.诉立陶宛一案中可明显看出,立陶宛最高上诉法院并不重新评价刑事案件的证据或收集新的证据。然而,最高上诉法院确实审查了最高上诉的论点。立陶宛政府强调,最高上诉法院分析了提交人的论点,并将其与上诉法院判决中提出的证据进行了比较,认为没有侵犯权利的情况。如果最高上诉法院认定存在侵犯权利行为,它会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立陶宛最高上诉法院行使的上诉管辖权的范围剥夺了他由更高一级法院依法复审其定罪和刑罚的权利,因此宣布提交人关于这一点的申诉不可受理。

8.6关于荷兰,缔约国强调,在审查最高上诉的理由时,《司法法》第79条允许最高法院确定上诉法院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以及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如果最高法院认为所使用的证据不能支持指控已被证明的结论,它可以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在2020年2月18日的判决中再次确认了这一点。在2018年10月16日的另一项判决中,最高法院裁定,上诉法院必须部分根据证人陈述仔细证实导致上诉定罪的推理。

8.7最高法院认为,严格的推理要求能够使其更深入地审查上诉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证据的情况。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9.12020年10月9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评论。

9.2关于最高上诉不要求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根据证据作出决定的理由,因为这是由最高上诉的理由决定的说法,提交人表示反对。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一个决定因素起着重要作用。如果罪行十分严重,就需要由更高一级法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进行复审。

9.3最高法院的复审不是对事实的复审,因为法院只对使用的证据进行法律复审。这一审查应当针对事实进行。而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检验。对所用证据的法律评估不足以说明最高法院考虑了事实层面的情况。

9.4最高法院对是否有合法和充分证据(是否有足够的法律证据给某人定罪)的检验并不是由更高一级法庭进行的全面和对事实的审查。即使在有合法和充分的定罪证据的情况下,荷兰法官也可以因为没有被说服或有其他情况而宣告当事人无罪。

9.5202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裁定,其诉讼程序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最高法院多次指出,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是审查案件事实方面的仅有的两级法律机构,最高法院根据上诉法院确定的事实行事。提交人因此认为,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

9.62020年11月5日,提交人请求将其2020年10月9日提交的材料中所载对该国新判例法的解释与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同等对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0.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在当前案件中似乎有效,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利用这些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没有在最高法院最高上诉程序中提出,而且提交人没有就荷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重新评估案件事实的二审上诉提出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对一审法院判定他犯有第一项罪行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并对上诉法院判定他犯有第二项罪行的判决提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两个法院都评估了案件事实。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最高法院在最高上诉中只审查法律的适用情况,他无法就上诉法院对他谋杀Stein先生的定罪和判决提出有效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最高上诉程序中,他不可能就荷兰刑事诉讼法的缺陷提出申诉,因为没有关于进行二审上诉以重新评估案件事实的规定,而且最高上诉没有规定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能在最高上诉程序中就缺失的法律程序提出申诉,而且根据荷兰法律,在最高法院就最高上诉作出裁决之后,不得提出进一步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提交人的申诉。

10.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一审法院宣判他无罪之后,上诉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判定他犯有谋杀Stein先生罪,而且他没有机会由更高一级法庭依法对其定罪和刑罚进行有效的复审。

11.3委员会回顾指出,虽然缔约国可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自由决定上诉的方式,但缔约国有义务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实质性复审。委员会还回顾,由更高一级法庭复审定罪和刑罚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承担义务,根据充分证据和法律、定罪和刑罚进行实质性复审,比如开展正当审议案件性质的程序。仅限于定罪的形式或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任何事实情况的复审,对《公约》而言是不充分的。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只要法庭的复审能够研判案件的事实情况,则第十四条第五款不要求全面重审或“庭讯”。委员会还回顾,上诉权也适用于上诉法院加重判刑的案件;如果一个人被下级法院判定无罪,而该人无权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复审,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1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对每一项定罪(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定罪)都提出了上诉,并享有两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有效补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在关于提交人最高上诉的裁决中,也考虑了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对证据作出裁决的理由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提交人的定罪和刑罚得到了审理事实的更高一级法律机构的复审。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反对意见,即缔约国没有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作出保留,最高法院复审的范围取决于最高上诉的理由,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得到更高一级法庭复审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最高法院的复审本身不是对事实的复审,而只是对所使用的证据进行法律复审,而最高上诉是对上诉法院所作的有争议的判决进行的质量检查,既检查法律的适用情况,也检查判决背后的法律推理,但这不足以说明最高法院是从事实角度处理问题。

11.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2014年12月31日的最高上诉中指出,法律的适用有误,因而无效,因为上诉法院的裁决是基于对共谋概念(将其理解为“与他人一起或联合”)和预谋概念的错误理解或适用,利用证人的证词导致对提交人不利的结果,判处不正确的刑期,而且上诉法院作出了无法根据所使用的证据和证据理由得出的事实认定。委员会还注意到,2015年9月29日,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仅涉及受害方损害赔偿要求和所判徒刑的有争议的判决,将刑期减至29年;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最高上诉的其余部分,认为“所提出的理由并不导致最高上诉,根据《司法法》第81.1条,这不需要进一步的推理,因为这些理由并不要求为了法律的统一或法律的发展而对法律问题作出任何答复”。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法院的决定没有提到或评估上诉法院用来判定提交人谋杀Stein先生的事实或证据,相反,法院明确指出,除了法院关于没有理由要求作出任何答复的结论之外,不需要进一步的推理。

11.6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没有提供充分的细节,说明其对所使用的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的审议情况以及重新评估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没有适当评估上诉案件中支持对提交人第二项谋杀定罪的事实和定罪证据的充分性,因为驳回提交人最高上诉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考虑因素,考虑了最高上诉程序的性质以及没有任何相反的推理,但没有按照委员会判例的要求对事实进行审查。因此,鉴于这些具体情况,委员会认为,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最高法院充分审查了提交人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提交人被剥夺了有效行使《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要求的由上一级法庭复审其定罪和刑罚的权利。

12.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13.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a) 由更高一级法庭审查关于提交人谋杀Stein先生一案的定罪和刑罚;(b) 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权利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确保相关法律框架和做法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

14.委员会铭记,由于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已承认委员会有权能裁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上的以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定发生侵犯权利的情况下,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得到缔约国为落实本《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

附件一

委员会成员马西娅·克兰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与委员会大多数成员的结论不同。我认为,荷兰最高法院维持对提交人定罪的法律程序没有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2.提交人声称,最初他被判无罪,随后上诉法院对他第一次定罪,而荷兰最高法院在他上诉时没有充分审查他的案件事实,这表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对刑事定罪和刑罚提出上诉的权利受到侵犯。

3.与此相反,缔约国称,荷兰的法律系统已多次审查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从而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对提交人给予了法律补救。

4.因此,本案的问题是提交人是否充分证实了他的指称,即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因荷兰最高法院没有充分审查其案件的事实情况而受到侵犯。

5.委员会的判例和《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准备工作资料阐明,只要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实质性复审,缔约国就可以确定第十四条第五款之下的上诉方式。此外,虽然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要求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审查事实方面,但并不要求全面重审。

6.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对事实进行了审查。最高法院后来审查了提交人上诉的理由。在上诉时,提交人并未提出荷兰的刑法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实际上他也没有指出该国刑法有任何缺陷。相反,提交人说,他无法就荷兰刑法的缺陷提出任何申诉,因为最高上诉只检查有争议的判决在法律适用和推理方面的质量。缔约国在有效反驳提交人的申诉时,解释了最高上诉审议证据的方式,以及最高法院以何种方式审议本案相关事实,以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如下所述。缔约国提到《刑事诉讼法》第359(3)条,法院依据该条,更广泛地考虑事实和对证据的解释。缔约国指出,当最高法院审议下级法院使用的证据并确定该证据不能支持某一特定结论时,可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此外,缔约国还提供了判例,支持上诉法院推翻无罪判决必须提供理由的主张。

7.最高法院在作出裁决时,查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记录,包括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提交的资料,以及总检察长的建议。实际上,总检察长办公室是荷兰最高法院的一部分,其任务是向最高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本案中特别提到了总检察长2015年5月19日长达25页的详细信函,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决采纳了总检察长的建议。该函讨论了提交人向荷兰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所有理由,并深入讨论了审判期间就每一理由提出的证据,包括病理报告、DNA证据和其他嫌疑人的证词。根据所收到的所有材料,包括对证据的评估,最高法院依据总检察长的建议作出了简洁的判决,驳回了上诉的所有理由,只有最后一项涉及迟交文件的技术问题的理由除外。此外,正如委员会一位前任成员指出,尽管情况略有不同,但不应要求终审上诉法院详尽说明其推理。依照委员会的判例,荷兰最高法院对现有资料的审查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

8.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应认定申诉不可受理。

附件二

委员会成员根提安·齐伯利和伊梅鲁·塔姆拉特·伊盖祖的联合意见(不同意见)

导言

1.我们强烈反对委员会关于本案中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的结论。委员会认为,“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最高法院充分审查了提交人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提交人被剥夺了有效行使《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要求的由上一级法庭复审其定罪和刑罚的权利”。申诉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法律补救办法,或者证据不足。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提交人向委员会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无法获得更高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依法进行有效复审的机会。据提交人称,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定罪的复审不是针对事实的复审,而只是针对所用证据的法律复审,而最高上诉仅在法律的适用情况及其背后的法律推理方面,检查有争议的上诉法院判决的质量。提交人从未因为荷兰法院没有准许他对二审法院作出的定罪提出实质性上诉而向该国法院提出其刑事诉讼法有缺陷的论点。因此,应宣布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证据不足和针对上诉时被定罪适用《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3.第十四条第五款要求缔约国“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法庭对其定罪及判刑法进行复审”。委员会努力确保对第十四条第五款作出适当解释,包括关于在最高上诉期间复审刑事定罪的解释。该条款措辞明确,不应强加条款案文或准备工作资料中没有的宽泛法律要求。

4.虽然《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国法律自由决定上诉的方式,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缔约国有义务对刑事案件的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正如委员会作出的解释,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不仅包括一审法院裁定即为终审裁定的情况,也包括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在下级法院宣判无罪后依照国内法作出的有罪判决无法由更高一级法院复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第十四条第五款要求的是两级刑事诉讼。此外,仅限于定罪的形式或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任何事实情况的复审,对《公约》而言是不充分的。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只要法庭的复审能够研判案件的事实情况,则第十四条第五款不要求全面重审或“庭讯”。关于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必须指出,第48段涉及正常上诉的法律要求,而第47段则简要讨论了最高上诉的问题。

5.缔约国称,根据《司法法》第79条,最高法院可以确定上诉法院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是否满足程序要求。此外,不满足程序要求将构成对某些指控的证据推理缺陷,例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59(3)条,该条规定,对被告的指控得到证实的决定必须以证据实质为依据,在判决书中具体说明,其中包括支持这一结论的事实和情节,如果最高法院认为所使用的证据不能支持指控已得到证实的结论,可以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缔约国已确认,被告一审被宣告无罪,但在上诉时被定罪,对这种情况有一项特别要求,即必须提供理由,缔约国还提供了相关判例法作为佐证。提交人未能充分回应缔约国的上述论点,因此未能表明最高法院2015年9月29日的裁决没有评估他的案件的事实情况。

6.值得注意的是,就荷兰最高法院的运作而言,总检察长及其办公室、最高法院和业务主任构成一个单一的组织。在本案中,总检察长编写了一份长达25页的咨询意见,其中详细列举了案件事实,并对所涉法律问题作了详尽分析,最高法院决定采纳其意见。因此,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7.最后,委员会避免回应缔约国提出的一个重要论点,即如果《公约》的44个缔约国认为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意味着背离它们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它们就不可能批准该议定书。虽然有些国家选择对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适用作出保留或声明,但委员会应避免以宽泛的方式解释《公约》,以免迫使《任择议定书》的许多缔约国(约三分之一)对《公约》具有类似效果的条款作出保留或声明。

结论意见

8.委员会的这项决定表明,就《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而言,委员会对荷兰的法律制度及其最高法院的体制运作缺乏了解,这令人遗憾。除了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外,提交人的申诉也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本应裁定申诉不可受理。

附件三

委员会委员阿里夫·布尔坎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强烈反对大多数人关于本案的结论。多数委员认为来文可予受理,提交人被剥夺了有效行使由更高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这不仅忽视了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适当证实其申诉的事实,而且还混淆了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提供对事实的复审和得到正当推理的判决的权利。

2.提交人最初的申诉指出,根据荷兰的法律制度,在上诉法院第一次定罪后不可能要求复审案件事实,但他在国内诉讼程序中从未提出过荷兰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提交人承认这一失误,并对此作了解释,他较无说服力地指出,他无法这样做,因为不可能在法律诉讼程序缺失的情况下就缺失的法律诉讼程序提出申诉。这一论点的明显荒谬之处在于,他确实向最高法院提出了进一步上诉,并没有任何理由阻止他向最高法院提出这一所称缺陷。他没有这样做就更没有借口,因为据他说,最高法院“只对法律问题作出判决”。因此,多数委员认为,提交人在最高上诉程序中无法提出这一程序性问题,这一论点忽视了提交人自己对最高法院管辖权的描述。鉴于他没有合理解释说明为何没有详细说明所谓国内法律制度的缺陷,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本来文显然不可受理。

3.提交人申诉的实质内容也与缔约国提出的大量论点相矛盾,而提交人完全没有回应这些论点。缔约国极为详尽地解释了荷兰的刑事诉讼程序,指出最高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9(3)条,在最高上诉程序中审查事实和对证据的解释,并重新评估下级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定罪。对这一明确的解释,提交人未作任何反驳;更糟糕的是,多数人只是接受了提交人没有证实的断言,并因为法院裁决简短而认定发生了侵犯权利的行为。但后者是一个单独的问题,缔约国也作了解释,因此,我们只是毫无正当理由地驳回了缔约国的确切解释。

4.不仅在向最高法院上诉时可以审查证据,而且在本案中实际上也进行了审查。提交人透露,他在最高上诉中提出了与所提供的证据和对事实的解释有关的理由,如果最高法院排除复审事实,那么这样做就是一件奇怪的事情。无论如何,正如缔约国进一步解释的那样,总检察长非常详细地答复了提交人的论点,最高法院审议了这些论点,然后适用《司法法》第81节,驳回了上诉。对提交人指控的这一直接反驳,提交人也没有予以答复,多数人也轻率地忽视了这一点。

5.多数人的推理以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的裁决很简短作为关键点,但缔约国也对此作了解释。第81条允许最高法院驳回上诉而无需详细说明理由,但在这样做之前,最高法院必须考虑上诉人的论点和总检察长的答复。因此,要接受提交人的申诉,就必须无视第81条,认定缔约国蓄意欺骗,我不愿意接受这一说法。

6.另一个不利于提交人申诉的因素是他的立场变化。缔约国对他原先声称荷兰的法律制度不能对定罪的事实依据进行复审的说法作了详尽的答复,对此,他改变了立场,声称给予他的案件的审查不足。虽然最终承认最高法院实际上可以审查事实和证据,但提交人又调整了立场,说可以“因为他们没有被说服或有其他情况”而宣布提交人无罪。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提交人承认最高法院对是否有合法和充分证据进行检查――这是他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关键――但现在这一点也改变为要求采用一种远远超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要求的标准。

7.最后,大多数人的结论将两个不同的问题――即提供对事实的复审和得到正当推理的判决的权利――混为一谈。然而,后者并非所称的侵犯权利行为,缔约国解释了为什么最高法院没有必要提供详细的推理。至于提交人关于荷兰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缺陷的实际申诉,根据缔约国的无争议立场,可以提出这种上诉,而且在本案中确实提出了这种上诉。提交人不仅没有在国内诉讼中提出这一申诉,而且完全没有证实这一申诉。因此,我认为应以不可受理为由驳回他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