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6/D/2774/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November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74/2016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Y (由律师Eddie Khawaja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15年8月2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22年11月4日

事由:拒绝庇护上诉听证会期间听取配偶证词的请求

程序性问题:可否受理-明显缺乏依据

实质性问题:外国人权利;外国人权利-驱逐

《公约》条款:第13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2条

1.来文提交人Y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生于1985年。他在丹麦的庇护申请被驳回后,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仍留在丹麦,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的妻子W是伊拉克国民,生于1993年1月1日。她的生父在她一岁半时去世。随后,她母亲改嫁。自1998年W 5岁起,她就居住在丹麦。1999年6月30日,当W6岁时,她的母亲在丹麦获得难民身份,她也获得了在丹麦的居留权。

2.2提交人称,2007年2月,W 14岁,提交人21岁,他们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一次见面后,举行了宗教婚礼。提交人坚称他们之前在网上见过面。2007年至2010年,W偶尔前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探访提交人。2010年8月26日,提交人和W正式结婚。2012年3月和10月,提交人持旅游签证来丹麦探访了W。2012年12月23日,他们的孩子出生时,提交人仍在丹麦,据此,提交人在丹麦的签证延长了三个月。

2.32013年4月5日,提交人向丹麦移民局提交了家庭团聚申请。根据《外国人法》第9(1)(1)条,如果申请人和申请人的配偶(必须是丹麦永久居民)都至少年满24岁,可以发给居留证。当提交人申请家庭团聚时,W 20岁,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年龄。提交人要求移民局免除最低年龄要求,因为这对夫妇害怕一起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居住,称W和她的母亲受到W已故生父家人的威胁。这些亲属住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伊拉克。威胁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和电话传送的。信件大部分使用阿拉伯文书写,提交人看不懂(W则懂阿拉伯文)。

2.42013年5月3日,鉴于提交人指控W和她的母亲受到威胁,移民局要求该局第一庇护司给出意见,说明W是否因在伊拉克有遭受迫害的风险而有权获得庇护。2013年7月11日,第一庇护司发表意见称,没有理由认为W如果返回伊拉克将面临迫害,而因此应当予以庇护。2013年7月16日,移民局就第一庇护司的意见咨询了提交人的律师。2013年7月23日,提交人的律师对第一庇护司的结论提出了书面质疑。

2.52013年8月29日,移民局根据对配偶双方的法定最低年龄要求,驳回了提交人的家庭团聚申请。移民局在其决定中指出,它还考虑了根据国内立法的一项单独条款(《外国人法》第9.c(1)节),提交人是否有资格基于特殊原因获得居留证。移民局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特殊理由,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居留证是合理的。移民局认为,除其他外,所谓遭受威胁没有得到证实,因为无法核实威胁性电子邮件的发件人,而且这些电子邮件也没有附上经认证的译文。移民局认为,如果这对夫妇感受到W亲属的威胁,他们可以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伊拉克当局寻求帮助。移民局还认为,这对夫妇的孩子与丹麦没有个人联系,因为孩子年龄尚小,在丹麦居住时间很短。在这方面,移民局回顾了其惯例,按照这一惯例,就家庭团聚申请而言,儿童在丹麦停留约六、七年后则被视为有个人联系。2013年9月7日,在律师的协助下,提交人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62013年9月17日,提交人通过向丹麦移民局申请庇护,启动了一系列平行程序。2013年10月22日,移民局对提交人进行了甄别面谈。在那次面谈中,提交人说,他因妻子怀孕来丹麦,但在抵达后被告知,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有生命危险。他就其庇护诉求提出了以下指控:(a)如果他被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遭到监禁和处决,因为他反对现政权并从事反对现政权的政治活动;(b)他与前就职单位的三名同事发生冲突,这些同事是伊斯兰革命卫队的成员,他们希望提交人协助创建一个网站,招募志愿民兵参加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内战;(c)就在提交人抵达丹麦之后,母亲打电话给他,告知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作的基金会的某些成员来她家找提交人,因为他没有报到上班;(d)在提交人抵达丹麦大约10至14天后,他以前的一位同事打电话告诉他,他被伊斯兰革命卫队通缉;(e)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非法登录脸书;以及(f)提交人在丹麦期间,政治上非常活跃,曾在社交媒体上非法批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

2.72013年11月1日,移民局与提交人进行了深入、实质性的庇护面谈。在面谈中,撰文人称,在到达丹麦之前,他从未参加过政治活动,他申请庇护,不是出于政治原因。提交人就其庇护申请提出了以下说法:(a)他害怕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三名前同事,由于提交人受聘于一个基金会,他们要求提交人为希望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内战中支持该国政府的志愿者建立一个网站(其中一名同事是政府高级代表);(b)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提交人利用其网页设计师的工作之便,访问了西方媒体和反政府网站;(c)提交人在教堂做礼拜,并计划皈依基督教;以及(d)提交人在其脸书网页上发表了亲基督教的内容。当被问及为什么在抵达丹麦后等待申请庇护时,撰文人说,他在得知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通缉后决定留在该国。他还表示,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人并未因为提交人自身的抵触,与当局有任何麻烦。提交人没有指控W已故生父的亲属对他本人、W或她的母亲进行威胁。

2.8在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待审期间,2014年2月11日,移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家庭团聚申请的上诉。它重申了家庭团聚的法定最低年龄要求,并重新评估了提交人是否有资格以特殊理由获得居留证。关于后一个问题,除其他外,该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关于W的精神健康需要――这是在提交人的家庭团聚申请被驳回后才披露的――以及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这对夫妇的家庭生活权的一些说法。移民局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证明W患有焦虑症的文件,但认为她没有严重的疾病或残疾,不会给这对夫妇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伊拉克居住带来负担。移民局认为,这对夫妇提供的信息并没有证明W存在健康问题,妨碍她在伊拉克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居住,而这对夫妇可以在那里享有其家庭生活权。该委员会基于居留六、七年后始被视为与丹麦产生个人联系的惯例,重申了移民局关于这对夫妇的孩子与丹麦没有个人联系的结论。关于上诉中涉及这对夫妇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伊拉克将面临迫害风险的问题,该委员会认为,移民局将根据提交人的待审庇护申请重新评估这一风险,移民局相应地对与家庭团聚申请有关的风险未作评估。

2.92014年3月26日,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没有处理提交人由于妻子生父的家人对他进行威胁,担心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会遭受迫害的问题,因为提交人在2013年与移民局的实质性庇护面谈中没有提出这个问题。

2.10提交人就拒绝庇护的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14年6月4日,该委员会将案件发回移民局,并要求移民局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即由于来自W生父的亲属的威胁,担心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遭受迫害。

2.112014年12月1日,移民局对提交人进行了第二次实质性庇护面谈。提交人在面谈时作了陈述,包括以下内容。2010年,他接到W生父的堂表兄弟的电话威胁,提交人不知道其是如何获知他的电话号码的。W生父的堂表兄弟说他要杀了提交人,并禁止提交人与W在一起。这是那位堂表兄弟与他惟一的一次交谈。不过,此人后来似乎又给提交人打了三四次电话,提交人没有回复。他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警方报告了来自W生父的堂表兄弟的威胁,但警方无动于衷。随后,W的母亲收到了恐吓信,信中称W属于她的血亲家庭,要由他们来管。后来,提交人的妻子开始收到威胁提交人的电子邮件。这对夫妇的儿子甚至在最近的通信中受到威胁。提交人在到达丹麦后皈依了基督教。他是在丹麦的伊朗基督教徒脸书团体的积极成员,并参加了洗礼课。他知道在社交媒体上表达自己对基督教的看法的风险,但认为实践自己的基督教信仰要比他的安全更重要。

2.12在同一次面谈中,移民局要求提交人对其某些陈述作出澄清。例如,提交人有时说,W的母亲收到的信是W的祖母寄出的,有时又说是她的叔伯寄出的。当被问及这一矛盾时,提交人回答说,他不知道是谁寄的信。当被问及这些信件何以构成对他的威胁时,提交人说,这些信其实并不是直接威胁他。当被要求确认这一点时,提交人说他和W都在信中受到威胁。然后,当就这后一矛盾问及提交人时,他回答说是他在信中受到了威胁。当被问及W的母亲收到了多少封恐吓信时,提交人最初回答不出来。然后他说,可能有四封这样的信,而且都是用他不懂的阿拉伯文写的。然后又说他只知道两封这样的恐吓信。当被问及这一矛盾时,他说他只知道有两封恐吓信。他说,他看到了这些信件,信件的大意为他作了翻译,他本人没有收到任何纸质的恐吓信。提交人当被问到时还表示,他不清楚自己何时收到过经由发给W的邮件进行的威胁。当被问及他为什么记不得这样一桩严重事件,他随即表示,他推测这些电子邮件从2011年开始发送,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他说,威胁是通过W生父的家人的电子邮件发出的。当被问及这些家人住在哪里时,提交人表示他不知道。他再次被问到同样的问题,于是他说,一些人有时住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有时住在伊拉克。提交人被问到,为什么他没有在2013年10月22日的庇护甄别面谈或2013年11月1日的实质性庇护面谈中提到所谓的威胁。他说,他没有意识到这一信息会对他的庇护案件有所帮助,他在家庭团聚申请中提到了这一点。

2.132015年3月16日,移民局在重新审查该案后,再次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它认为,提交人关于迫害威胁的指控不可信,似乎是为了他的庇护案件而编造的。移民局没有与W进行面谈。

2.14在律师的协助下,提交人就后一项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15年5月29日,他请求该委员会将案件延期并将之第二次发回移民局,以便就据称W受到其亲属的迫害威胁与其进行面谈。2015年6月1日,该委员会驳回了这一请求。2015年6月17日,该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听证会。提交人请求允许W在听证会上进行口头陈述,该委员会驳回了这一请求,理由是她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同一日,该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在其决定中,它首先指出,提交人在听证期间曾表示,他不再恐惧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受到他以前同事的迫害。提交人解释说,导致这种恐惧的原因已经随着时间的推移消失了。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人没有因为他在当年就职单位的情况遇到麻烦,自提交人离开该国以来,当局也没有搜寻过他。该委员会随后指出,提交人关于他如何以及何时见到他妻子及其母亲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与他的结婚证书和家庭团聚申请中所载的信息相抵触。例如,提交人在庇护面谈中声称,他是在他住区一个公园的路上第一次偶遇W的;他们站在路上聊了大约一个小时,然后交换了联系方式。然而,提交人在其家庭团聚申请中称,他们最初是在网上相遇,然后在提交人去机场接她时才见的面。此外,提交人时而说他是在2007年见到W的母亲,时而又说他是在2009年或2010年见到她。该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声称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他妻子的一名家人曾去他的就职单位找他并对他进行威胁,但提交人在该委员会口头听证之前任何时候都没有提出过这一指控。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听证会上夸大了关于遭受W家人威胁的指控。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2012年3月访问丹麦期间没有申请庇护。该委员会认为,即使提交人关于威胁的指控是真实的,也没有理由给予庇护。该委员会的理由是,在据称首次受到威胁后,提交人仍继续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生活了一些年,他的妻子也曾几度在该国逗留,并没有遇到问题。该委员会也不接受提交人已皈依基督教这一事实。他对基督教的兴趣是2013年9月在家庭团聚申请被拒绝后才产生的。此外,他向该委员会陈述他对基督教的兴趣并不表明他的皈依是真实的。他已经中止参加洗礼课,当时也没有恢复参加打算。他没有将皈依的事情告知W在丹麦的家人。他利用脸书传播基督教信息并与其他基督徒建立联系的事实不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因为他在脸书上不曾使用实名。因此,没有理由假设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知道他热衷于基督教。

2.15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其庇护申请的决定是不得上诉的。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不允许他的妻子在他的庇护程序中表达意见,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案件发回移民局,以便对提交人关于W已故生父的亲属进行威胁的说法进行评估,但移民局并没有约W进行面谈。难民上诉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再次提出的上诉后,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案件延期或第二次将之发回移民局以便约W进行面谈的请求。该委员会在驳回提交人请求的信函中指出,提交人有权请求该委员会允许W在口头听证期间进行口头陈述。但当提交人通过其律师提出这一请求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该陈述与本案不相关。为了使庇护程序有效,必须听取和评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除非有具体、特别和得当的理由拒绝这些证据。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的可信度作出了负面评估,不允许他的妻子提供支持性证词来澄清他自己的陈述,导致对他的庇护上诉结果造成不利影响。

3.2提交人强调,他自从在丹麦居留开始,很早就向国内当局提出了W生父的亲属进行威胁的问题。

3.3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将此案发回移民局,因为它认为移民局没有对指控W的亲属进行威胁一事作出评估。该委员会承认移民局在这方面有所失误,没有充分查明案件的事实。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中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明显缺乏依据。缔约国详细引述了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关于提交人庇护上诉的决定中的推断,并详尽说明了该委员会的组织和程序。提交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证明他的权利在庇护程序中受到侵犯。

4.2出于同样的原因,来文也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6月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第二次复议请求,理由是应由审理上诉的小组在排定的审理日决定是否将案件延期。这一决定是根据该委员会的惯例作出的,在听证会已经排定的情况下,将由该小组全体,而不是由该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关于重新审议或延期的决定。这种惯例使该委员会小组的所有成员得以讨论案件程序和利害攸关的程序性考虑因素。

4.3关于提交人所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是在未给出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他的请求,即在2015年6月17日审理其上诉期间传唤其妻子作为证人,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外国人法》第54(1)条,应由该委员会来就审查寻求庇护者和证人以及提供其他证据等事宜作出决定。如果寻求庇护者的陈述看起来是连贯和一致的,移民局一般会将其视为事实。按照惯例,委员会通常会允许寻求庇护者请求传唤与其庇护理由直接相关的证人。但是,如果根据对案情的总体评估,证人的证词不会影响案件的结果,委员会可以拒绝这种证词。在本案中,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缺乏可信度。据此,法院裁定W的证词不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任何影响。此外,提交人在家庭团聚程序或庇护程序中都没有声称W遇到了需要国际保护一类性质的问题。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5月29日的评论中坚持认为,缔约国承认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证明其在提交人庇护上诉的口头听证期间有理由拒绝听取W的表达意见。缔约国还承认,如果证词与寻求庇护者的保护请求直接相关,听取证人证词的请求通常会得到批准。提交人承认,如果坚信证词与案件结果无关,这种请求可能会被拒绝。然而,提交人曾向该委员会表示,W不断收到他不清楚属于何种性质的威胁,因为这些威胁使用了他不通晓的语言。该委员会没有得出此类威胁与提交人的保护申请无关的结论。相反,它得出结论认为,即使假定这些指控属实,所谓的威胁也没有严重到需要向提交人提供保护。

5.2缔约国似乎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行事,并评估提交人的可信度和在国内诉讼期间提交的事实证据。这种要求构成了滥用《任择议定书》下的个人申诉程序。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也未曾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明显缺乏根据。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了他的请求,即,将案件第二次发回移民局,以便就W已故生父亲属的所谓威胁与其妻子进行面谈,因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回顾说,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本公约缔约国境内合法居留之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出境,且除事关国家安全必须急速处分者外,应准其提出不服驱逐出境之理由,及声请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特别指定之人员予以覆判,并为此目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申诉。”委员会还回顾其第15号一般性意见(1986年),其中提到缔约国有义务为外国人寻求针对驱逐的补救措施提供充分便利,以确保在其案件情况下该项权利的有效行使(第10段)。正如该一般性意见中所指出的,《公约》第十三条只直接约束驱逐的程序,而非驱逐的实质性理由(第10段)。

6.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合法进入丹麦的提交人在家庭团聚申请及其随后的庇护申请和上诉被驳回后,面临被驱逐出境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仍留在丹麦,移民局拒绝了他的家庭团聚申请,依据的是一项平等适用于所有申请人的标准,即当时W不符合法定最低年龄要求,而她后来在2017年1月1日满足了这一条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有机会对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并向移民上诉委员会表明反对驱逐他的理由,他也这样做了。委员会注意到,移民局和移民上诉委员会都没有将其评估局限于家庭团聚的一般理由,它们还评估了提交人是否有资格以特殊理由申请居留许可。在进行个案评估后,该委员会在一份给出理由的书面决定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但它假定,对其遭受迫害的指控――涉及W已故生父在伊拉克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亲属的威胁行为――将在等待庇护程序期间重新加以评估。然而,提交人在2013年与移民局进行的实质性和详尽的庇护面谈中没有提及这些威胁。委员会注意到,当提交人在对拒绝庇护决定的上诉中确实提出这些指控后,难民上诉委员会便将案件发回移民局再次进行全面审查。移民局随后就提交人修改后的庇护申请与他进行了第二次实质性的详尽面谈。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与移民局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1日进行的两次实质性庇护面谈的记录表明,在面谈中,详尽听取了提交人最初和修正后的申诉,并允许提交人回答问题,以澄清其陈述中的漏洞和不一致之处。这两次面谈是以提交人的母语进行的,有他能听懂的口译员提供服务,提交人有机会查看和评论书面面谈记录。当提交人提出第二次庇护上诉时,难民上诉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该案时举行了一次口头听证,在此期间,提交人又一次有机会解释和澄清他所陈述的庇护理由。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随后在一份给出理由的书面决定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解释了对提交人提出的每一项庇护理由的调查结论,并指出提交人陈述中的各种不一致之处。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充分的程序性机会提出反对驱逐他的理由,并由国内决策者对这些理由进行个案评估。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如果W与移民局进行了面谈或被允许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作口头陈述,难民上诉委员会可能会认为他是可信的。委员会回顾,根据其第15号一般性意见(1986年),外国人应享有针对驱逐寻求补救措施的充分便利,但该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取决于其案件的具体情况(第10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来文中没有表示曾向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供未被予以考虑的W的相关书面陈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信息,说明W和她母亲如何受到W的远亲的所谓威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其来文中没有解释为什么他认为这些威胁是针对他的(在2014年他与移民局的第二次实质性庇护面谈中,他就这个问题作了自相矛盾的回答),也没有解释这些威胁就哪些方面而言表明了应批准他的庇护诉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如果移民局与W进行了面谈或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听取了她的陈述,则本有可能推翻难民上诉委员会就可信度作出的负面决定。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拒绝了他关于第二次将案件发回移民局并听取W口头证词的请求,虽然提交人对此决定提出质疑,但他并未充分证实他的论点,即拒绝这些请求构成了程序缺陷,可能对庇护程序的结果产生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不公正的妨害,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

6.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案件发回移民局,因为移民局在第一轮庇护程序中犯了错误,没有评估W的亲属进行的威胁。然而,委员会回顾,根据移民局与提交人在2013年进行的甄别和实质性面谈的记录,提交人在第一轮庇护程序中没有提出对这种威胁的指控。实际上,在第二轮庇护程序中(在移民局重新审议该案时),提交人曾被问及为何没有在第一轮程序中提出这些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答复说,他没有意识到这些指控会对他的庇护案件有所帮助,他是在家庭团聚申请中提出这些指控的。鉴于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表明,提交人最初的庇护申诉并没有以W亲属的威胁为依据,也没有在其庇护申请或2013年与移民局的庇护面谈中提及这些威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他的说法,即移民局在第一轮庇护程序中没有评估他关于受到亲属威胁的申诉是一个程序错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

6.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委员会据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