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7/D/2806/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May 202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06/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Abdelkader Mahjouba(由律师William Wol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比利时

来文日期:

2015年2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23年4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3年3月17日

事由:

公正审判权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判决的不相称性和歧视性;法院判决没有翻译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Abdelkader Mahjouba, 系法国公民,1990年3月7日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4年8月1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William Woll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2年3月至9月期间,比利时发生了一系列作案手法相同的盗窃案。作为调查的一部分,法国警方于2012年3月16日在Villeneuve-d’Ascq的一个车库里发现了其中一辆被盗汽车。在这辆车的后备箱中,警方发现了一个拔钉器,经专家检查,发现了提交人的DNA。

2.22012年9月27日,根据欧洲逮捕状被移交给比利时警方的提交人接受了比利时调查法官的询问,询问拔钉器上为什么有他的DNA。提交人随后解释说,拔钉器来自他兄弟的商店,他曾在那里工作,该商店曾多次被盗。

2.3在2012年9月28日的一份报告将提交人的DNA参考图谱与在拔钉器上发现的DNA痕迹进行对比后,伊普尔大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处提交人11年徒刑。提交人说,判决书是用荷兰语书写的,而他不懂荷兰语。

2.4提交人于2013年6月14日向根特上诉法院提出上诉,除其他外,称就他被指控的某些罪行而言,欧洲逮捕状不可接受的。提交人还称,没有进行DNA复核,没有在法国对拔钉器上提取的DNA进行检测的报告副本,法国警方没有将从拔钉器上提取的样本转交比利时当局;他还声称,对他进行的单面镜询问是不可接受的。最后,提交人要求将拔钉器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尽管他于2012年9月28日向调查法官提出请求,但他一直未能接触到该物品,而调查法官称提交人的DNA在该物品上。提交人指出,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有争议的拔钉器没有在法院登记备案。

2.52013年6月27日,上诉法院命令比利时检察官办公室提供拔钉器,以便辩方进行复核鉴定。2013年9月18日,提交人被告知,拔钉器、DNA检测报告和提取的第一个样本已送达上诉法院书记官处。报告显示,在拔钉器上发现的两个样本中只有一个含有提交人的DNA。

2.62013年10月2日,提交人向主管联邦法官提出申请,要求使用拔钉器另一位置的新细胞材料进行复核鉴定。2013年10月21日,联邦法官致函辩方,在“补充听证记录”中指出,辩方的复核鉴定请求未得到考虑,“因为只能确定拔钉器头部的纯DNA图谱是Mahjouba先生的”。因此,提交人注意到了这一拒绝意见。然而,联邦法官提到了Deforce教授在2013年9月24日提出申诉后起草的另一份专家报告。然而,这份报告并没有附在2013年10月21日发给辩方的信中。2013年10月22日,上诉法院书记官处通过传真向辩方提供了几份已存档的文件,包括新的专家报告。2013年10月,联邦法官在没有通知提交人的辩护方或从提交人身上提取新的DNA样本的情况下,主动下令进行了新的专家评估。

2.72013年12月20日,根特上诉法院认定,提交人无法对拔钉器进行实际的复核鉴定,并补充说,涂片上不可能还残留有足够数量的人类遗传物质来进行复核鉴定。法院认为,无论如何,无法对样本进行复核鉴定并不意味着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现在能够对第一次鉴定发现和确定的痕迹进行复核鉴定。提交人至少从2013年9月底起就可以进行这样的复核鉴定,而且本可以在庭审前完成。因此,法院认定,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权没有受到侵犯,并在以荷兰语书写的判决中判处提交人十三年徒刑。

2.8提交人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6日,最高上诉法院作出以荷兰语书写的判决,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平等原则,对其判决的不相称性和歧视性表示遗憾,并谴责没有翻译对其做出的判决。

3.2提交人无法对拔钉器进行复核鉴定,而这是将他与盗窃案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这种情况违反了权利平等原则。

3.3提交人指出,他被不公正地判处十三年徒刑,尽管他以前从未在比利时或其他地方被定罪。鉴于提交人认为罪行较轻,因为没有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他认为对他的判决是严厉的、不相称的和歧视性的,导致违反了与《公约》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一款。

3.4一审和二审是以荷兰语进行的,所下达的裁决也是以荷兰语书写的,而提交人不懂荷兰语,这一事实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不符合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所界定的公正审判权。提交人称,公正判权要求在刑事审判中提供口译员,以便被告能够为自己辩护。这一要求适用于整个审判过程。因此,提交人称,只在审判期间才有口译员在场以及不翻译所作裁决的做法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

3.5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并要求缔约国给予公正的赔偿,包括立即释放他,对已服刑期给予适当补偿,退还翻译法院判决的费用,或者在遵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况下组织重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3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它声称,它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三款,因为它没有违反刑事审判中辩方和检方权利平等的原则。缔约国称,该原则仅意味着诉讼的每一方都应能够使用相同的程序手段,在相同的条件下了解提交给审案法官评估的文件和证据,并自由地对其提出质疑。这并不意味着具有不同资格和利益的当事方必须总是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有这些机会。

4.2提交人说,他没有机会重新检查拔钉器。然而,他认为,这一工具是将他与盗窃案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一审和二审法官在对他定罪时排除了任何其他证据,都依赖这一证据。缔约国回顾说,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应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证明国家法院的裁决明显是任意的。正如根特上诉法院2013年12月20日的判决所述,联邦法官按照2013年6月27日中间判决的要求,在卷宗中附上了拔钉器和在法国对拔钉器等进行的DNA分析报告的核证副本。根据伊普尔联邦司法警察2013年9月9日第1820/2013号正式报告,上述分析报告于2013年9月6日收到,拔钉器于同日交存伊普尔刑事法院书记官,编号为OS 851/13。

4.3联邦法官证明,提交人的律师确实于2013年9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获悉,拔钉器已提交法院书记官处,DNA分析报告也附在卷宗中。根特上诉法院指出,由于添加这些文件的要求只是在2013年6月27日的中间判决中提出的,考虑到节假日,文件移交的时间是可以接受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联邦法官之前曾接触过这些文件。不能有效地推定在提供证据方面有不正当行为。根据这一意见,提交人也有足够的时间研究或审查这些问题。

4.4在根特上诉法院,提交人已经提出,他无法对在法国从拔钉器上提取的样本进行复核鉴定,而根据在法国进行的DNA检测,该样本含有他本人的DNA图谱,这意味着该证据不应在比利时的刑事诉讼中使用。在这方面,他援引了2004年12月9日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第13条。在这方面,刑事法官必须评估在国外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外国法律是否承认所使用的证据要素,是否违反比利时公共政策,以及证据是否是根据外国法律获得的。为此,法官可以使用根据现行程序提交给他而且当事方都能够进行反驳的所有资料。

4.5提交人并未声称拔钉器是非法获得的。此外,2012年3月18日,应里尔刑事调查官的要求,并经法兰西共和国检察官授权,对拔钉器进行了多次DNA检测。这些检测由里尔科学实验室的一名合格专家进行。

4.6此外,根特上诉法院正确地指出,“虽然在涂片检查后不太可能仍有进行复核鉴定所需的足够数量的人类遗传物质,但无论如何,提交人能够根据第一位专家确认的第一个痕量样本的DNA图谱进行复核鉴定,并在2013年11月14日的听证之前这样做”。

4.7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从里尔实验室合格专家的报告中看不出DNA样本实际上是一个混合图谱。从Deforce教授2013年10月14日的报告中也不能推断出这一点,该报告明确指出,“里尔法医实验室对拔钉器的头部进行了取样和DNA检测。这使我们能够获得男性的纯DNA图谱”。

4.8根特上诉法院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理由拒绝DNA分析报告这一从法国获得的证据,而且根据该证据,显然在拔钉器上发现了提交人的DNA图谱。

4.9根特上诉法院在进一步彻底审查了卷宗中的材料和听证会上的辩论之后,得出结论认为,起诉书A至M和O中对提交人不利的事实成立,后一项起诉仅涉及2012年3月8日之前的时期,不包括在Courtrai和Langemark-Poelkapelle的事实。

4.10此外,这一不利于提交人的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像他所声称的那样,仅限于分析得出的结论,即在被盗汽车中发现的拔钉器上有他的DNA。根特上诉法院指出了一系列导致不利于提交人的结论的因素:(a) 在搜查提交人的住所时,发现了2012年2月25日凌晨5时20分在Bergues一家服装店发生的入室盗窃案中被盗的衣服;(b) 当提交人就这起盗窃案接受询问时,他先是否认,然后因为在现场发现了他的DNA, 他承认自己是犯罪人之一;(c) 提交人瓜分了盗窃所得赃物;(d) 在Bergues发现的四个鞋印中,至少有一个鞋印也是在2012年3月1日Wevelgem入室盗窃案现场发现的,而且作案人承认,他穿过该品牌的鞋;(e) 在2012年3月1日Zulte入室盗窃案中被盗并于2012年3月16日在Villeneuve-d’Ascq的一个车库中找到的汽车中,发现了Bergues入室盗窃案中的其他衣物;(f) 提交人据称为其兄弟工作的公司的一名邻居作出的关于2012年2月该公司工具被盗的书面陈述不可靠,因为除了2012年5月(即在所指控的行为之后)投诉物品被盗外,该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正式投诉,根特上诉法院无法相信在提交人声称从未乘坐过的车辆中发现带有其DNA的锤子和他承认参与的Bergues盗窃案中的衣物纯属偶然;(g) 如在Roulers发生的事件的录像所示,在2012年3月7日和8日发生的事件中使用了类似的拔钉器;(h) 2012年3月1日被盗的汽车也用于2012年3月7日和8日实施的犯罪。

4.11最高上诉法院还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90(11)(4)(2)条规定,如果初步调查报告显示找到的人体细胞痕迹数量不足以建立新的DNA图谱,则应根据从当事人身上提取的新的人体细胞和第一位专家确定的检测到的痕迹的DNA图谱进行复核鉴定。

4.12有关报告之所以指出人体细胞的数量不足以建立新的DNA图谱,其原因是让各方了解如何进行复核鉴定。报告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刑事诉讼法》的条款确定了在遗传物质证明不足以建立新的DNA图谱的情况下进行复核鉴定的方法。提交人在本案中能够进行复核鉴定,这一事实证明他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4.13从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中可以看出,根特上诉法院的裁决认为,在样本中没有足够数量的人类遗传物质可用于进行复核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根据第一位专家确定的痕量DNA图谱进行他本可以进行复核鉴定,该裁决回应了提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裁决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分。

4.14缔约国不能同意提交人的推理,即为了考虑《刑事诉讼法》条款中提到的第二次复核鉴定的机会,判决本应认定,从初步调查报告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发现的人类遗传物质的数量不足以确定新的DNA图谱。事实上,如果在应提交人要求拔钉器被交送法院书记官处之后,提交人按照逻辑利用了他所拥有的进行复核鉴定的可能性,情况就会如下:如果与上诉法官所假设的相反,样本中仍然有足够数量的人类遗传物质,可以进行复核鉴定,或者,如果没有,复核鉴定可以在第一位专家所确定的所发现痕量DNA图谱的基础上进行。提交人未能利用新的DNA图谱进行复核鉴定,并不意味着他的公正审判权和辩护权受到侵犯,因为他仍然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次复核鉴定的机会。因此,在本案中,尊重公正审判权所必需的权利平等原则得到了充分尊重。

4.15关于判决的相称性和非歧视性,提交人被判处十三年徒刑。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认为这一判决是不相称和歧视性的,因为他以前从未被定罪,他在本案中被指控的行为基本上是偷车,没有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对这种行为判处如此长的徒刑不是为了提交人的改造或社会复原。

4.16一审法官已经指出,提交人因2012年3月初实施的四次暴力团伙袭击事件而被捕,该事件导致手持拔钉器和铁棍的犯罪分子与受害者发生冲突,其中一些受害者遭到殴打,但提交人没有与检察机关进行任何合作,也没有认罪或道歉。

4.17根特上诉法院指出,对提交人的某些指控不成立,没有因在Courtrai实施的行为和2012年3月8日之后在Courtrai和Langemark-Poelkapelle实施的行为受到起诉。法院只就有确凿证据的罪行对提交人提出指控,实际上宣布对他的某些指控不成立。在一次隔着单面镜进行的对质中,受害人指认了提交人,但这一指认未被接受为证据,因为之前已经向受害人出示了一份照片档案,其中包括提交人的脸。不能排除对质过程中的指认是由于受害人查阅过照片档案。

4.18提交人是一个以侵犯人身或财产为目的的团伙的成员。这显然是一个有组织的团伙,其主要目的是主要是在夜间使用运输大量赃物所需的车辆利用暴力或威胁实施入室盗窃。盗窃地点是事先选定的,犯罪分子清楚地知道在一个封闭的车库里有一辆豪华汽车。鉴于提交人在2012年3月1日、6日、7日和8日事件中的罪行,他显然是自愿参与这一团伙的。

4.19所确定的事实极为严重。罪犯是一个团伙的成员,他们从法国到比利时,在一夜之间实施了四次有暴力或无暴力的入室盗窃。犯罪人的行为非常冷酷,残忍袭击了几名只想保护自己财产的受害者。除了偷窃贵重财物,他们的目的还在于在所到之处散布恐怖。为了进行必要的调查、照顾受害者、进行搜查和起诉罪犯,警方不得不长期部署大量警力。这起事件严重扰乱了公共安全。罪犯团伙袭击了属于两个民事当事人――C.W.和M.D.V.的电子用品店。在这次袭击中,商店遭到破坏,大量物品被抢走,C.W.被锤子击中,M.D.V.被推倒在地,这件事给他们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创伤。N.W.是这对夫妇的儿子,他在事件发生后立即经历了入室盗窃并目睹了父母的身心痛苦。

4.20还必须考虑到E.D.感受到的创伤和恐惧,当时罪犯进入她的卧室时,她不到一岁的女儿也在场。

4.21鉴于已确定的事实表明犯罪人构成的危险以及他缺乏悔改之意,根特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官判处的十一年徒刑过于宽大,并裁定有理由处以《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即十五年徒刑,以便为社会和公共安全提供充分和长期的保护,并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然而,鉴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提交人在犯罪团伙中的确切作用,而且他没有犯罪记录,因此将刑期增至十三年徒刑。

4.22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得出以下结论,即这一判决是相称的和非歧视性的,因为任何犯有与提交人被指控的行为相同行为的人都应受到最高刑罚。

4.23最后,关于听证期间的口翻员协助,提交人承认,在听证会期间,他得到了一名翻译的协助,将荷兰语译成了法语。然而,他提到,在他的案件中,有四项法院判决没有翻译,为了本来文的目的,他不得不自费翻译这些判决。

4.24法院判决的翻译将构成对比利时公民的歧视,因为他们被认为懂得法语和荷兰语。《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巳)项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必要时必须有口译员在场。这一措施是出于使被告能够适当为自己辩护的考虑。此外,《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禁止在《公约》所保护的任何权利方面的任何歧视,包括语言方面的歧视。

4.25因此,提交人认为,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理由将翻译义务仅限于法庭审理。虽然提交人确实不得不自费翻译法院对其案件的四项判决,但认为他和他的家人不知道对其定罪的确切理由是不正确的。提交人不可能不知道,因为正如他所承认的,他在每次听证会上都得到了从荷兰语译成法语的翻译的帮助。因此,正如《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的那样,由于翻译的协助,他能够为自己的案件进行辩护。对他定罪的判决没有翻译这一事实并不妨碍他在完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提出上诉,因为他可以求助于翻译和他的律师,向他解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

4.26关于与比利时公民相比提交人受到歧视的指控,情况并非如此。并不是所有比利时公民都足够熟练地掌握两种语言,因此无法避免像提交人一样在听审时求助于口译员,在判决方面求助于笔译员。

4.27目前,1935年6月15日关于司法事务中语言的使用的法律第22条允许只懂一种国内官方语文的候审囚犯要求翻译以该国其他官方语言起草的会议记录、证人或原告陈述以及专家报告。该规定只允许翻译所列文件,不允许翻译卷宗中的任何其他文件。

4.28除第22条外,该法第38条规定,任何以一种国内官方语文起草的诉讼文件、刑事判决或裁决(撤销原判上诉除外),如果要送达比利时另一语区,都必须翻译。第38条规定,送达的文件必须附有译成送达地语区语文的译文。因此,这一翻译义务与收件人的语言能力无关;在本案中,收件人不是居住在比利时某一语区,而是居住在法国,但如果收件人选择或接受了诉讼语言,则可以免除这一义务。

4.29综上所述,提交人的申诉显然毫无根据,而且本来文没有任何具体论据可以支持这些主张并对国内法院的详细调查结果提出质疑。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在2017年4月21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对他被判处13年监禁的诉讼程序的不公正性作了一些澄清,从而补充了他最初提交的材料,还援引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

5.2在答复缔约国的意见时,提交人希望澄清他来文所依据的事实,并更详细地解释这些事实如何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公正审判权。

5.3这起案件始于2012年,当时比利时发生了一系列抢劫案,其中包括一辆汽车被盗。随后,被盗汽车在法国被发现,后备箱里有一把拔钉器,法国的分析实验室很快在上面发现了犯罪人的DNA痕迹。提交人被引渡回比利时后,首先由伊普尔大审法院进行审判,法院认为DNA痕迹足以将他与在比利时犯下的盗窃案联系起来,并对他定罪。当时,提交人并不知道法国实验室分析拔钉器的报告。提交人更换了律师并提出上诉。然后,他要求提供实验室进行的分析报告,并要求对拔钉器进行复核鉴定。

5.42013年9月18日,比利时根特上诉法院不仅收到了报告,而且还收到了证明他有罪的样本和拔钉器。提交人的律师在阅读报告时发现,法国实验室实际上从工具头部提取了两个样本。然而,提交人的DNA并没有出现在另一个样本上,而该样本还含有其他DNA痕迹(没有后续行动)。这一结果有可能使审判法官对提交人参与盗窃提出质疑,但遗憾的是,这一结果没有被纳入诉讼程序。提交人称,检察官以报告留在法国为借口,故意向审判法官隐瞒了这一结果。

5.52013年10月2日,提交人的律师因为怀疑细胞样本是否确实是其委托人的,要求联邦法官正式授权使用其委托人的新细胞样本对拔钉器进行复核鉴定。法官驳回了这一请求,理由是“只能判定拔钉器头部的纯DNA图谱是Mahjouba先生的”。奇怪的是,几天后,联邦法官在没有通知提交人及其律师的情况下,下令进行新的专家鉴定,而没有从提交人身上提取新的细胞样本。进行分析的Deforce教授的报告指出,提交人的DNA没有出现在拔钉器上。另一方面,他在工具上发现了大约十个不知名的人的DNA。最后,根特上诉法院在没有考虑到联邦法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命令进行的第二次专家鉴定,也没有考虑到被告没能进行复核鉴定的情况下,确认提交人有罪,并将最初的刑期增至13年。

5.6与缔约国的担心相反,提交人并不是要求委员会取代比利时法官,并裁定他无罪。他只是要求确定他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他没有与控方权利平等,根特上诉法院的法官对他缺乏公正性。因此,他遭受了司法不公。

5.7提交人补充说,委员会在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的一项一般性意见中回顾说,不偏倚的规定涉及两方面。第一,法官作判决时不得受其个人倾向或偏见之影响,不可对其审判的案件存有成见,也不得为当事一方的利益而损及另一当事方。第二,法庭由合情理的人来看也必须是无偏倚的。例如,根据国内法规,本应被取消资格的法官若参加审理,而使审判深受影响,通常不能被视为无偏倚的审判。

5.8提交人被伊普尔大审法院和根特上诉法院判定有罪,尽管缔约国否认,但将提交人与罪行联系起来的只有一个极其薄弱的因素:一份外国实验室的报告,其中提到在所采集的两个样本中,只有一个样本中存在DNA痕迹,而根据联邦法官的命令,在没有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次专家鉴定证明并不存在DNA。

5.9此外,根特上诉法院没有考虑Deforce教授应联邦法官的要求在提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草的第二份专家报告,该报告显示拔钉器上至少有十个不同人的DNA。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所有这些人都被认为有罪,否则提交人就不应被判处13年监禁。

5.10比利时法院的这种偏见或许是由于媒体对提交人的激烈言论,提交人在每次审判之前都受到媒体的谴责。根特上诉法院法官的判决收到了影响。因此,提交人得出结论,伊普尔大审法院和根特上诉法院的法官不公正。

5.11关于司法不公,提交人认为,他无法对指控他有罪的拔钉器样本或拔钉器本身进行复核鉴定。比利时联邦法官在未通知提交人的情况下,下令对拔钉器重新进行专家鉴定――结果是阴性的;根特上诉法院无视可证明犯罪人无罪的第二份专家鉴定,这次鉴定依据的是法国实验室的报告,其中没有证据表明其拥有提交人DNA的细胞样本。判刑非常重,对这类罪行来说完全不同寻常,因为这是初犯,而且没有造成死亡。

5.12自被移送法国以来,提交人一直坚称自己无罪。他希望推翻对他的判决,或组织一次新的审判,但这次审判应考虑到没有复核鉴定的情况,并查明真相。

5.13最后,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在本案中,提交人被判处13年徒刑,这是完全不可预见的,对他不利的唯一证据无法进行复核鉴定,而且是由一个明显不公正的上诉法院作出的,该法院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所指的独立和公正法院的标准。因此,提交人还得出结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

5.14提交人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没有提出具体论据,并声称所判刑罚不过分,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统计数据。

5.15提交人要求缔约国给予他公正的赔偿,包括立即释放他、对已服刑期给予适当补偿、偿还将其案件提交委员会的相关费用,包括翻译对其判刑的法院判决的费用,或者按照《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原则,组织重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受理来文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这些规定本身不得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单独申诉的理由,只能与《公约》其他实质性条款一并援引,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违反了权利平等的原则,因为提交人无法对拔钉器进行复核鉴定,他认为,拔钉器是将他与盗窃案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平等手段”原则仅意味着诉讼各方应能够使用相同的程序手段,在相同条件下审查提交法官审议的文件和证据,并自由地对其提出质疑。这并不意味着具有不同资格和利益的当事方必须总是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有这些机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对提交人定罪的依据不仅是在拔钉器上发现的DNA, 还有其他证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还表明,提交人有大约两个月的时间(从2013年9月底至11月14日)可以对拔钉器进行复核鉴定,但他没有这样做。

6.5委员会回顾,一般而言,《公约》第十四条旨在确保正当司法,委员会认为应由缔约国法院而非委员会来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鉴于比利时法院的判决,不可能证明国家法院具有任意性。

6.6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涉及程序平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控主要涉及比利时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国家法律的适用。委员会回顾,它无权作为最后手段重新评估事实调查结果或国家立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确定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或法院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根据案卷所载资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院违反了权利平等的原则,或者本案中在三个不同的法院开庭审理的法官在一审或随后提交的上诉审理中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无法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院在裁决提交人的案件时任意行事,或其判决构成执法不公。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6.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即缔约国在二审中判处他13年监禁(而不是一审中的11年),提交人认为,鉴于他以前从未被定罪,这一判决是不相称和歧视性的、在本案中,他被指控的行为主要是偷车,没有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对此类行为判处如此长的徒刑不是为了提交人的改造或社会复原。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已查明的事实极为严重,提交人是一个团伙的成员,该团伙从法国到比利时,在一夜之间实施了四次有暴力或无暴力的入室盗窃,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不可受理。如上所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与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所涉及的事实相同,因为他声称比利时法院的裁决是不公正和任意的,导致了过重的判决。委员会认为,如上段所述,委员会无法根据所掌握的资料确定国家法院在裁决提交人的案件时采取了歧视性做法。委员会还回顾,它无权作为最后手段重新评估事实调查结果或国家立法的适用情况。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6.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提出了申诉。然而,提交人并未解释其权利是如何受到侵犯的。因此,委员会宣布他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未能充分证实而没有根据。

6.9另一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法院判决没有翻译的申诉证据充分,并宣布,就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而言,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即没有将法院判决从荷兰语翻译成法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所有听证会上都得到了口译员和讲荷兰语的律师的协助。因此,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巳)项的规定相符,提交人在审判期间有机会为自己辩护。此外,提交人认为,未将法庭判决翻译成他的语言是歧视性的做法;然而,他并未解释他如何成为《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歧视的受害者。事实上,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比利时当局将与他情况相同的不懂荷兰语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法院判决翻译成他们的语言。此外,缔约国的意见明确提到国家立法,根据1935年6月15日关于司法事务中语言的使用的法律第38条,任何以一种国内官方语文起草的诉讼文件、刑事判决或裁决(撤销原判上诉除外),如果要送达比利时另一语区,都必须翻译。该条规定,送达的文件必须附有译成送达地语区语文的译文。因此,这一翻译义务与收件人的语言能力无关;在本案中,收件人不是居住在比利时某一语区,而是居住在法国。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及其家人都不可能不知道对其定罪的确切理由,因为正如他所承认的,他在每次听证会上都得到了翻译和律师的协助。对他的定罪判决没有翻译并不妨碍他在完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提出上诉,因为他可以请翻译和律师向他解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不提出上诉的理由。

8.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无法使其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