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1/D/2944/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Decem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944/2017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J.Y.(由律师Vincent Berg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T.N.及其儿子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16年10月3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2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3月5日

事由:

家庭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

程序性问题:

在另一国际程序下审议同一事项;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家庭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儿童受保护的权利;家庭保护

《公约》条款:

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1.1来文提交人J.Y.,拥有法国和以色列双重国籍,1982年出生。她代表自己和2012年出生的未成年儿子T.N.提交来文。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和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法国于1984年2月17日加入了《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VincentBerger代理。

1.22017年7月3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2008年6月,她因职业原因移居大韩民国。她在韩国结识了其伴侣,一名英国和以色列双重国籍者。2009年,她停薪留职搬到以色列与伴侣团聚。同年,她获得以色列国籍并保留法国国籍。2011年,她与伴侣结婚。2011年11月11日,其丈夫在其怀孕四个月时发生严重车祸。2012年4月5日,其孩子T.N.出生,并于2012年11月30日获得法国国籍。

2.22011年12月6日,提交人的丈夫在车祸发生后接受了一次长时间手术,后被置于人工诱导昏迷状态,并在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依靠呼吸机度过了三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7日,他接受了事故所致头部创伤的治疗。2012年1月中旬开始,提交人的丈夫获准在周末离院外出,包括赴特拉维夫的父母家中探望。2012年3月初至3月27日,他获准在下午1点至8点外出,并能够探望妻子。自2012年5月1日起,他开始接受日间医院护理。

2.32013年5月,提交人的丈夫开始在特拉维夫接受治疗。2013年7月份检查之后,医生建议他继续接受认知和心理护理。他被认定永久丧失工作能力。他失去了工作并被豁免兵役。他的驾照也被吊销。

2.42012年8月5日,提交人在获得硕士学位四天后、经丈夫同意带孩子去马赛探望父母,但她丈夫不想前往法国。在经历了丈夫车祸、儿子出生、修完硕士学位和连续三次搬家带来的艰辛后,提交人希望藉这次旅行休养一段时间。提交人和儿子原计划在法国停留10天。但经医生诊断,她因贫血引起全身乏力并因病毒感染引发高烧和流感症状,需要进行胸部X光检查,在医生建议下,她不得不将返回以色列的时间推迟一个月。提交人又因给孩子哺乳而罹患乳腺炎。这些健康问题迫使提交人将离境日期再次推迟到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5日,她将新机票的复印件发给了丈夫。

2.52012年9月13日,提交人在启程前往以色列的前夕发现丈夫从以色列法院获得了一项禁制令,禁止她在孩子满法定成年年龄前携带孩子离开以色列。更具体而言,提交人的丈夫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向以色列中央主管部门提出了送回儿童的申请。提交人于是决定在情况更加明朗之前留在法国。2012年11月4日,以色列中央主管部门将此案提交法国中央主管部门。

2.62013年1月9日,在收到以色列中央主管部门的请求后,马赛警方的一名警官听取了提交人的陈述。2013年1月15日,马赛的共和国检察官传唤提交人到马赛高级法院出庭,以便家事法庭法官下达将孩子迅速送回以色列的命令。法院在2013年4月11日的裁决中认定提交人将孩子留在法国属于非法,并命令立即将其送回以色列的惯常居住地。2013年5月14日,申诉人对该裁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29日,马赛警方的一名警官再次听取了她的陈述。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在2013年9月26日作出中间判决,命令提交人的丈夫提供关于2013年9月10日听证会上所作承诺的官方证据。这些承诺包括:关于撤销禁止孩子离开以色列的裁决的书面证据;关于放弃“今后”申请禁止孩子及其母亲离开该国的禁制令的权利的书面证据;关于放弃就非法带离程序对提交人提起进一步强制性刑事或民事诉讼的所有权利的书面证据;关于承诺在提交人和孩子返回以色列后为其提供至少四个月的住房和经济支助的书面证据。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在2014年1月30日关于案情实质问题的判决中基本维持了马赛高级法院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裁决。

2.72013年10月15日,提交人的丈夫根据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2013年9月26日的中间判决提交了一份宣誓陈述书。2013年11月12日,Petah-Tikva家事法庭撤销了禁止这对夫妇的孩子离开以色列的命令。2014年12月8日,提交人的丈夫向法院申请在孩子返回以色列后对孩子的监护权。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的裁决中判定父母共同享有孩子的监护权。

2.8同时,2013年7月4日,马赛家事法庭法官驳回了提交人的丈夫提出的禁止孩子离开法国的申诉。2014年3月14日,提交人就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关于案情实质问题的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在2015年3月4日的判决中驳回上诉。2015年9月14日,提交人向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复审2014年1月30日关于案情实质问题的判决。提交人称,其丈夫仍未按照以色列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作为其交通事故伤害之赔偿依据的医疗专家报告,从而掩盖在孩子前往法国时其身体条件使其无法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职责的事实。在这方面,提交人提供了一家以色列私人侦探机构2015年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其丈夫健康状况的调查报告。上诉法院在2016年5月4日的判决中宣布复审申诉不可受理。

2.92015年8月12日,提交人及其孩子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称其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2015年10月15日,提交人及其儿子收到信函告知,一名独任法官宣布其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不符合《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提交人强调,该信函未说明不符合这些标准的原因,亦无任何内容表明独任法官审查了案情实质问题。

2.10提交人认为,其案件未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她还认为,委员会无从知晓独任法官是否对申诉的案情实质问题进行了审查,哪怕是简单的审查。她提到AchabalPuertas诉西班牙案,委员会在该案中驳回了西班牙政府的初步反对主张,后者援引了西班牙对《任择议定书》提出的保留意见,其措辞与法国相同。提交人表示,2010年6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4号议定书》引入了新制度,其中提供的保障比委员会在AchabalPuertas诉西班牙案中审查的保障更少,亦即《第14号议定书》赋予独任法官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的权力,并且“可以不经进一步审查就作出这种裁决”。但提交人回顾,在提交本来文之日,新制度尚未实施。事实上,新制度的实施被证明极其困难和充满不确定性。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她和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她认为,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基于其丈夫实际上未行使监护权这一事实,不将其儿子送回以色列并不违法。提交人称,事件发生时,其丈夫正在住院,每天只有几个小时与妻子和当时仍在襁褓之中的儿子共处。她还称,有两个因素使她无法带孩子返回以色列:一方面是孩子父亲的健康状况,另一方面是孩子父亲向以色列法院申请颁布禁止孩子离开以色列的法令,这一申请甚至是在孩子返回以色列(原定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提出的,而且事先未尝试进行任何调解或调停。提交人认为,导致其与儿子延长滞留时间的另一个原因是她自身的健康状况,由于丈夫住院治疗、自己攻读硕士学位、怀孕和连续三次搬家的艰辛,她的健康状况有所恶化。她还认为,国内法院虽未对就此提交的医疗证明提出质疑,但亦未努力审查这一理由的案情实质问题。提交人称,法国法院违反禁止任意干涉其家庭的规定及家庭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触犯了《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2提交人指出,法国法院未考虑《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规定的要求迅速送回儿童的例外情况。她认为,她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未得到适当审查,所作裁决未包括具体理由的说明。因此,提交人认为,法国法院既未鉴定其丈夫在事故后的健康状况,亦未确定孩子返回以色列的后果。鉴此,法国法院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障的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7年4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称,在本案中,提交人根据向委员会提交的相同事实已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在法庭上,提交人认为,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一并解读的《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遭到违反,并认为法国法院的裁决对其家庭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造成了格外严重的损害。提交人向委员会称,缔约国违反了禁止任意干涉家庭的规定(《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家庭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理由是法国法院违反《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下令将孩子送回以色列。

4.2关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的问题,缔约国回顾该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意见。缔约国回顾,按照委员会的惯例,如果案件完全因程序性理由被另一国际程序驳回,则有关事项不能被视为已由上述国际程序“审查”。反之,即便是基于对案情实质问题的有限考虑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也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上的审查。

4.3缔约国强调,欧洲人权法院在宣布本案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的裁决中未说明认定申诉不可受理的理由。但是,《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规定了不可受理的六种理由:(a)在国内终审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后提交申诉;(b)匿名提交申诉;(c)所涉事项已提交至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d)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e)申诉明显缺乏依据或属于滥用个人申诉权;(f)申诉人未遭受重大损失。

4.4提交人的申诉是在六个月之内以实名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而且提交人声称遭受的损失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所指意义上的重大损失,有鉴于此,缔约国认为,不言自明的是,欧洲人权法院驳回提交人申诉的原因,必然只能是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或是该申诉被视为明显缺乏依据或属于滥用个人申诉权。但是,法院如要以明显缺乏依据为由驳回申诉,则必须先审查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即审查案情实质问题。

4.5关于提交人指控欧洲人权法院未对案情实质进行审查,并提及AchabalPuertas诉西班牙案,缔约国指出,在该案中,委员会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发表意见的,在随后的案件中并未采取同样的立场。例如,在2014年通过的一组意见中,鉴于法院书记员室发函通知申诉人,因申诉人未披露任何侵犯《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权利和自由的情况,独任法官宣布其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由此认定法院审查了案件的案情实质。因此,缔约国认为,既然法院书记员室已经发函,就必然表明法院审查了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事项的案情实质问题,因此要求委员会根据法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意见,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6月12日,提交人提交了其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她重申了自己的论点,并回顾,欧洲人权法院2015年10月15日的信函未就不可受理的裁决作出解释,缔约国本身也承认这一点。提交人认为,由于缺乏对这一裁决的解释,就无法得出该事项已经得到审查的结论。

5.2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即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不可受理的理由,法官驳回申诉必然是因为申诉明显缺乏依据或属于滥用个人申诉权。提交人认为这一推理纯属臆断,其前提是假设欧洲人权法院从不犯错。根据AchabalPuertas诉西班牙案,提交人回顾,委员会注意到法院在评估事实时有时会出错。提交人认为,不清楚法院为何未说明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亦不知道法官是否对案情实质问题进行了哪怕是有限的审议。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笼统提及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但未作任何解释,委员会不应据此得出来文的案情实质问题已经得到审议的结论。提交人强调,法律推理的透明度对司法的可信度至关重要,她回顾称,在她享有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方面,本案提出了重大的法律难题,特别是涉及缔约国必须如何协调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和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承担的义务。她认为,法院的独任法官未按照缔约国所作保留意见的含义来审查来文,来文须被视为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7年7月24日的意见中称,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本身就是为了实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与目标。缔约国认为,法国主管部门在受理身居国外的父母一方实施的绑架案件时,必须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尽可能迅速地制止在儿童惯常居住国侵犯监护权的行为。缔约国认为,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目标,这些条款涉及有效保护家庭关系与儿童,委员会在AsensiMartínez诉巴拉圭案中隐晦承认了这一点。缔约国回顾,一般而言,《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保障有效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解除时(特殊情况除外)以及在婚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其未成年子女保持定期接触的权利。

6.2缔约国称,委员会应与欧洲人权法院一样,努力核实国内法院是否审查了提交人关于质疑《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在本案中适用性的申诉,并核实国内法院的裁决在这方面是否具备充分的理由,包括确定主管部门在儿童利益、父母双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利益等各种利益冲突之间是否取得了公正的平衡,同时要顾及儿童利益必须是首要考量。这一审查并非是对整个家庭情况进行深入评估,因为所涉程序是一项紧急程序,不是为了根据案情实质裁定监护权问题。

6.3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国内法院在执行《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时遵守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国内法院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强调,根据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1988年),对个人家庭生活的干涉如果出于法律规定、符合《公约》的宗旨与目标、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合理性,则符合《公约》。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这些条件都得到满足,因为执行送回裁决是出于法律规定、符合《公约》的宗旨与目标,目的并非将孩子从母亲身边带走,而是保护孩子和父亲的权利与自由。缔约国还认为,鉴于本案的情况,这一裁决是合理的。在这方面,缔约国称,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不将孩子送回以色列属于非法,因为提交人单方面将孩子的惯常居住地从来源国作出了变更。缔约国回顾,马赛高级法院在2013年4月11日的裁决中认为,“诉讼表明,孩子的惯常居住地确实是以色列,他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以色列共同生活”,在以色列,“根据1962年《以色列法律权限和监护法》第14条和第15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监护人,其中包括监护权和决定子女居住地的权利”。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的论点相反,虽然孩子父亲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住院,不能像妻子那样照顾儿子,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他实际上没有行使监护权。

6.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向国内法院提出的情况不属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例外情况。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指控,即由于其丈夫遭遇事故后智力和体能下降,而且易突发暴力行为,如果孩子被送回以色列将面临重大危险。缔约国认为,虽然提交人申诉称马赛高级法院未对其丈夫的健康状况开展追加调查,但该法院实际是完全按照《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行事,其中第十三条要求反对送还的父母证明存在重大危险。缔约国还称,虽然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在2014年1月30日的判决中未就重大危险的具体指控实际作出裁决,但原因是提交人未再次向其提出该指控。最高法院在收到上诉法院的判决后也未接到审查该指控的要求。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第一项指控已经得到国内法院的适当审查。

6.5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指控,即孩子被送回以色列后将处于无法忍受的境地,因为他将与从小与他单独生活在一起的母亲分离,而被交给从未照顾过他的父亲。但是,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法国主管部门欲将孩子与母亲分开的臆断是错误的,主管部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与孩子父亲共同行使监护权,并通过将孩子送回在以色列的旧居地来维护父亲对监护权的实际行使。缔约国指出,正如提交人自己指出的那样,在2014年12月15日的一项裁决中,Petah-Tikva家事法庭在孩子父亲向法院提起事项后作出裁决,父母双方将共享对孩子的监护权。缔约国强调,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在2014年1月30日关于案情实质的判决中称,其裁决的依据是提交人的丈夫按照2013年9月26日中间判决的要求作出的承诺。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根据从以色列主管部门获得的资料,法国司法部门指出,同为以色列国民的提交人,并不是有关其孩子返回的任何刑事申诉的对象,禁止其孩子离开以色列的裁决已被撤销。

6.6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的论点,即法国主管部门未遵守《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上述两条规定,儿童所在国的中央主管部门必须确保儿童自愿返回或设法友好解决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资格提出这一论点,因其从未致力于孩子的自愿返回,并且一直阻挠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的裁决。

6.7据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因其健康状况才导致孩子滞留的论点不属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缔约国回顾,不管《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规定的标准如何,提交人的健康状况都几乎不可能触发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未能证明其完全无法旅行以及随后在以色列无法获得休息和寻求治疗,亦未能证明因其健康状况而不顾孩子父亲的申诉让孩子长期滞留不归的合理性。最后,缔约国主要是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来文。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18年9月13日的评论中,作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一项内容,请委员会审议对她和她儿子遭受的侵权行为进行充分赔偿的问题。她坚持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如上论点。她坚称,由于法国法院作出了下令将其儿子送回以色列的裁决,她和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7.2提交人重申其论点,即其丈夫未实际行使监护权。她称,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和马赛高级法院关于其丈夫实际上在行使监护权的结论有误,《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对监护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涉及对儿童的人身看护,特别是决定儿童居住地的权利。提交人指出,法院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因为其丈夫因事故后遗症而从未能够照顾孩子。提交人澄清说,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她并非要剥夺丈夫的监护权,而只是想说明在她离开之时,她丈夫实际上并未行使这些权利。

7.3提交人称,其健康状况是她本人和孩子在法国逗留时间延长至2012年9月14日的直接原因。她强调,她的健康状况有医生的适当证明,医生诊断她患有贫血引起的全身疲劳以及病毒感染引起的高烧和流感症状,需要进行胸部X光检查,同时还患有乳腺炎。提交人指出,上述两个法院均未提到导致其必须休息和照顾自己的健康问题,更未对这方面提供的医疗证明提出质疑。提交人还指出,上述法院无视婴儿的健康和福祉,因为后者首先取决于母亲的健康和福祉。

7.4提交人回顾,其丈夫未尝试任何调解或调停,而是采取了特别激烈的做法,这种做法相当于剥夺了孩子未来近18年内出国旅行和探访法国的母方家人的任何可能性。

7.5提交人认为,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在对案情的判决中得出错误结论认为,其丈夫作出了2013年9月26日中间判决中要求的承诺,特别是承诺放弃“今后”申请禁止孩子和提交人离开该国的禁制令的权利。提交人指出,其丈夫2013年10月15日在以色列提交的宣誓陈述书中并未使用“今后”一词,这给提交人的行动自由留下了非常严重的威胁。她认为,其丈夫在任何时候均可向以色列法院提起新诉讼,禁止孩子和他母亲离开以色列。最后,提交人认为,指控她犯有《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含义所指的非法带离行为是错误的,另外法国法院未确定其丈夫实际上在行使监护权,并且未考虑到他的健康状况。

7.6提交人援引了《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迅速送回儿童的例外情况。她重申,如果孩子返回以色列将面临重大危险,因为其父亲自交通事故以来尚未恢复全部智力和体能,而且易突发暴力行为。此外,孩子父亲在特拉维夫与父母同住,并不独立。

7.7提交人称,马赛高级法院在2013年4月11日的裁决中认定,其丈夫未提供最近的医疗证据,原因是他表示无法在犹太节日期间请医院提供该证据的副本,法院因此免除了提供最近医疗证据的要求。提交人指出,法院未审议事故发生后是否有专家代表她丈夫的保险公司进行了任何评估。此外,法院未确定他头部受伤带来的神经影响。因此,法院未尝试确定如果将孩子带回以色列并置于父亲的监护下,是否会使孩子面临遭受伤害的重大危险。提交人还称,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在2014年1月30日关于案情实质问题的判决中未采取任何行动来填补中间判决的空白,因为中间判决未涉及其丈夫将继续面对的身体和心理问题,亦未审议任何证明孩子无法返回的例外情况的医疗证据。提交人认为,法国法院拒绝确定其丈夫头部受伤后的神经和心理健康状况,将孩子置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含义所指的身体或心理伤害的“重大危险”中。提交人还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上诉法院未对一审时提出的重大危险指控作出裁决,原因据称是提交人未再次向该法院提出这一指控。相反,提交人说,她明确请求上诉法院下令对其丈夫进行专家心理检查,以确定他是否对孩子构成危险。

7.8提交人认为,法国法院拒绝审议孩子在以色列的实际照料条件,将其置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含义所指的“无法忍受的境地”。

7.9提交人还认为,法国法院未考虑她在以色列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这远非理论上的风险,因为第5737/1977号《刑法》规定,对绑架事件甚至是与家庭事务相关的绑架事件可处以重刑,而且该规定已多次被用于判罚母亲一方。

7.10最后,提交人认为,由于她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未得到适当审查,法国法院既未确定其丈夫的健康状况,亦未确定将孩子送回以色列后会对孩子产生的后果,因此,侵犯了孩子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

7.11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和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同样的事实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她在2015年10月15日的信函中获悉,独任法官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委员会回顾,法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了一项保留意见,不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正由或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案件。

8.5关于其有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判例,委员会回顾,如果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可受理所依据的理由不仅是程序性理由,还包含对案情实质所作的一定审议,则应认为“同一事项”已经过《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上的审查。因此,应由委员会确定,在本案中,法院以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为由宣布申诉不可受理,是否超越了对纯粹形式上的受理标准的审查。

8.6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宣布其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该法院给提交人的信函中的理由阐述十分简短,未提出任何论点或说明来表明不可受理的裁决是根据案情实质作出的。鉴于这些特殊情况,委员会认为,无法确定提交人所递交案件的实质问题已在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意见含义内经过审查,哪怕是有限的审查。鉴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意见本身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的案情实质问题。

8.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并着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着手审议本来文的案情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法国法院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宣布不将其孩子T.N.送回以色列是非法行为,从而侵犯了她和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9.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提出了国家干涉家庭生活的问题,因此,委员会须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确定此种干涉是否属于任意或非法干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不将其儿子送回以色列并不违法,理由是其丈夫因车祸导致身体和精神皆丧失行为能力,实际上并未行使监护权。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观点,即法国法院宣布不将其孩子送回以色列属于非法行为的裁决构成对其家庭和私生活的任意干涉,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保护家庭关系和儿童的目标。委员会注意到,执行《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会对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权利产生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的条款必然意味着侵犯家庭生活受保护的权利。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证明国内法院在为维护家庭和儿童利益而适用《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时,未考虑《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权利。

9.4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干涉提交人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指控,委员会强调,提交人未论述这种干涉的合法性。关于提交人援引的干涉具有任意性的指控,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干涉也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并且无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也应是合理的。“任意”这一概念包括不适当、不正当、缺乏可预见性和正当法律程序等要素,也包括合理性、必要性和程度等要素。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未证明国家主管部门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作出裁决下令将孩子送回以色列不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

9.5关于与提交人健康状况有关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因健康状况而无法在商定日期带孩子前往以色列,这种情况属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所涉的两个法院――马赛高级法院和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虽未质疑为支持其论点而出具的证明,但在裁决中亦未考虑这些证明。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答复,即提交人提出的基于健康状况的论点不属于《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这一事实并不构成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未能证明其在以色列境内完全无法走动、休息和寻求治疗,亦未能证明因其病情而不顾孩子父亲的申请让孩子长期滞留不归的合理性。委员会认为,应由国内法院评估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除非可以确定国内法院的诉讼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在本案中,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提交人未证明国内法院的诉讼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

9.6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主管部门未考虑《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既未确定其丈夫的健康状况,亦未确定孩子返回以色列的后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虽然国内法院未对其丈夫健康状况开展进一步调查,但原因是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的规定,关于重大危险的举证责任在反对孩子返回的父母一方。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国家主管部门宣布不将孩子送回以色列是非法行为的裁决,目的绝非是将孩子与母亲分开,而是要维护她与孩子父亲共同行使监护权。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对她和孩子父亲共同行使监护权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这既是因为他们尚未离婚,也是遵照Petah-Tikva家事法庭2014年12月15日发布的裁决(孩子父亲将此事项提交该法庭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主管部门坚持认为,提交人的丈夫应为提交人及其孩子返回以色列后的生活照料提供保障。

9.7委员会回顾了在影响儿童的一切决定中须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原则。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国内法院未顾及孩子的最大利益,国内法院考虑了与提交人及其孩子享受家庭生活有关的证据,以确信儿童可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委员会注意到,Petah-Tikva家事法庭在2014年12月15日的裁决中已经得出父母共同监护孩子的结论。委员会还注意到,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寻求并得到了提交人丈夫的保证,以保护孩子和提交人的利益,包括撤销禁止孩子离开以色列的裁决,证明其放弃“今后”申请禁止孩子及其母亲离开该国的禁制令的权利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放弃就非法带离对提交人提起进一步强制性刑事或民事诉讼的所有权利的书面证据,以及在提交人和孩子返回以色列后至少四个月内为其提供住房和经济支助的承诺。

9.8但是,委员会指出,其对《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执行情况的关切仅限于与享有和落实《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护权利有关的情况,在本案中即保护家庭生活的权利和国家保护儿童的义务。委员会还指出,《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规定的机制旨在处理不一定涉及父母一方可主张的永久监护权的紧急情况。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总能根据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对其孩子的监护权。

9.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证明国内法院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宣布不将儿童T.N.送回以色列属非法行为的裁决不符合目标之合理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标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及其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未侵犯提交人及其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