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976/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Febr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976/2017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GarriMauiIsherwood (由律师TonyElli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17年2月2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12日

事由:

惩罚性刑期届满后继续拘留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监禁条件;社会改造;监禁的目的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GarryMauiIsherwood是新西兰国民,生于1977年,有一半毛利人血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9年11月18日,提交人因(a)与一名(12至16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性交;(b)以卖淫收入为生;(c)向未成年人施用吗啡,被判处8年监禁。2003年7月1日,他被假释。2003年7月15日,他又犯下其他五项罪行:(a)性侵犯,强奸一名16岁以上的女性(3项罪名);(b)性侵犯,与一名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非法发生性关系(4项罪名);(c)绑架(1项罪名);(d)和(e)两项毒品罪行(两项罪名)。2004年5月21日,根据2002年《判决法》第87条,他被判处预防性拘留,每项罪名至少10年监禁。他还被判至少10年不得假释。

2.22004年,提交人对定罪提出上诉,但不是对判决提出上诉。提交人的上诉于2005年3月14日被新西兰上诉法院驳回。随后,提交人就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日,上诉法院撤销了对两项毒品罪行的判决,因为根据2002年《判决法》,这两项罪行不是高等法院有权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罪行,并对这两项罪行代之以四年监禁的有限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了对提交人涉及性暴力和绑架的罪行的预防性拘留判决。2010年9月21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准许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申请。2011年7月7日,他向总督申请行使皇家赦免权,但于2014年9月17日被拒绝。2014年4月21日,提交人获得申请假释的资格。2014年4月30日举行听证会后,假释委员会拒绝给予他假释。

2.32015年1月,提交人以与本来文类似的理由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提出申诉。工作组认定,他的权利未受侵犯。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被任意拘留,因为在提交本来文时,他已服满刑期的惩罚性部分,而不是出于令人信服的理由被拘留。此外,他没有得到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对他是否应继续被拘留的评估并非由独立机构进行,他被任意拘留的条件与那些服惩罚性刑期的人完全相同。他声称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曾将此事提交最高法院,并申请皇家赦免权,他在缔约国无法利用任何《公约》规定的补救办法。

3.2提交人认为,新西兰国内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有违《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因为《公约》没有纳入国内法,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只是实施《公约》的部分尝试。因此,各法院依据的是最高法院的判例,而不是《公约》的规定。提交人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新西兰的结论性意见和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缔约国不进行调查可导致另行违反《公约》的行为(第15段)。提交人的律师还指称,他本人在其他国内案件中因根据《公约》进行论证而受到新西兰法院的批评和制裁威胁。

3.3提交人称,高等法院不考虑预防性拘留方面的任何国际条约义务,更不用说假释委员会了。提交人指出,在缔约国提出与《公约》有关的问题一直是个难题,例如毛利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比例过高,尽管这一问题曾经被多次提出,特别是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和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对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议题和问题清单的答复之中提出过。

3.4提交人认为,新西兰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假释委员会不独立、不公正,拒绝给予他假释,而且该委员会没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给予他假释。提交人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和委员会在Rameka等人诉新西兰一案中的决定,声称假释委员会应具有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拘留提交人具有任意性,因为没有任何一个独立法庭有权释放他。提交人认为,独立性至少包括三个组成部分:财务保障、任期保障和行政独立,而假释委员会达不到这三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提交人还指出,假释委员会未公开举行听证会,因为听证会是在监狱里举行的。只有极少数情况下允许媒体出席。

3.5在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一案中,提交人的律师曾向国内法院提出,假释委员会应具有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声称国内法院没有适当考虑到根据《公约》缔约国有设立一个独立的假释委员会的义务。提交人表示,他的律师在本案中没有就同一问题提出诉讼,因为如果提出的话将会被定性为“政治专著”。

3.6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在他完成监禁的不得假释期之前未能为其提供充分的改造机会,在不得假释期过后仍继续对其实施拘留,他被预防性拘留时的条件与他服刑期中的惩罚性部分时完全相同。他声称,在他完成不得假释期后继续被监禁,并非基于任何新的证据或任何新的定罪,因此具有任意性。

3.7提交人称,鉴于他是一名有吸毒和酗酒问题的性犯罪者,但没有得到任何心理治疗或康复,因此缔约国过去和现在都无法证明,对他的改造本可以通过侵入性较低的手段实现,而不是持续拘留。虽然缔约国有义务在刑期的早期阶段向他提供治疗,但提交人直至假释委员会第一次听证会之后才得到特别治疗部门提供的治疗。因假释委员会没有理由认定他不会对公众构成不当风险,因此听证会排除了释放他的可能性。此外,在最初的10年监禁期间,提交人没有得到任何专门的心理咨询,以缓解长期监禁的负面影响。缔约国监狱目前没有任何专门的治疗方案来处理长期监禁的潜在有害影响。

3.8提交人指控称,假释委员会没有分析继续拘留他的合法性,而仅仅依赖一名专家的心理报告得出的结论,认为他构成的风险太高,不能假释。提交人指出,心理学家或假释委员会没有分析“性暴力犯罪的高风险”的可能性。假释委员会使用措辞模糊的风险评估或怀疑,称提交人可能再次犯罪,表明它其实无意释放预防性被拘留者。提交人认为,假释委员会提供的风险评估达不到国际标准。

3.9提交人认为,被判处预防性拘留的囚犯应从刑期之初就得到治疗,并被安置在治疗环境中,以增加康复的机会,而不是被关押在标准监狱中。提交人称,不得假释期届满时,他被拘留只是为了保护公众的目的。因此,他的拘留条件与仍在服刑期中的惩罚性部分的囚犯应有所不同。

3.10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现行的预防性拘留制度和围绕被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罪犯的康复治疗政策,对所有被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罪犯造成了似乎永无止境的任意拘留。提交人被置于无法跳脱、循环往复的境地,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3.11提交人还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的第一名律师在整个审判期间未能为其提供有效辩护。提交人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公平审判权在审判期间受到侵犯,因为他无法在以往定罪情况不被提交为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痛斥其性侵犯案中的原告的错误行为为自己辩护。提交人声称,他在审判法院和第一上诉法院阶段受到的待遇都不符合公平审判保障,因为他的辩护律师剥夺了他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传唤证人,并将与证人的所有联络事宜委托给他的副手)。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些说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9年5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并声称应驳回申诉,因为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或第十四条。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

4.2缔约国重申了该申诉的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最短不得假释期于2014年4月结束。2013年1月,提交人开始参与戒毒治疗部门方案。2013年4月,提交人被方案开除,因为药物测试显示他服用了违禁药物。2014年2月,他第二次开始参与该方案。管理层报告说,他在自我残害。提交人认识到,他的行为和健康状况阻碍他参与该方案,因此于2014年3月选择放弃。

4.32014年4月30日,提交人第一次出席假释委员会的听证会,会上被拒绝假释。假释委员会指出:(a)提交人再次实施性暴力犯罪的风险仍然很高;(b)提交人承认,为解决与过度用药有关的犯罪原因,他还要做出重大努力;(c)提交人愿意重返戒毒方案,对此,假释委员会答复说,这一决定将取决于监狱当局。2014年9月,一个由8名监狱专业人员组成的多学科团队认定,提交人中断11月的戒毒方案符合提交人和其他囚犯的最大利益。2014年10月,提交人完成了四期酗酒和其他毒品问题支持方案。

4.42015年4月21日,假释委员会根据假释评估报告和最新心理评估举行了第二次听证会。假释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实施性暴力犯罪的风险仍然很高,并拒绝给予他假释。

4.52016年6月30日,假释委员会举行了另一次听证会,认定如果不完成心理治疗,不能证明长期性的改变,不同意在对他进行成年性犯罪者治疗方案评估之前在低设防的自理环境中度过一段时间,提交人仍将构成不当风险。假释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积极寻求假释,根据2002年《假释法》第21(2)条规定的两年审查周期,下一次听证会将于2018年3月5日举行。2016年8月26日,提交人要求假释委员会复审其2016年6月30日的决定,并声称他在获得假释资格之日后被任意拘留,因为他没有被关押在非惩罚性条件下,并被剥夺了及时治疗,因此对他的风险评估不足以成为拘留他的理由。2016年9月16日,假释委员会认为法律方面没有错误,并指出,在预防性拘留中,新西兰的法律不区分惩罚性和非惩罚性条件,而是按设防等级确定拘留条件。假释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目前正在参与各种方案以求获释,决定一名被拘留者是否被任意拘留的不是本委员会,而是缔约国的法院。

4.62017年8月17日,提交人被成功转至基督城监狱低设防囚区。2017年10月24日,提交人被转至戒毒所,以便开始戒毒方案,该方案拟于2017年11月末开始。在完成该方案后,提交人将被转至成年性犯罪者治疗方案。

4.7关于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的说法,缔约国首先否认关于提交人的律师因根据《公约》进行论证而受到制裁威胁和法院批评的指控。缔约国称,这些指控断章取义地引用法院判决,缺乏语境和证据。第二,关于将《公约》纳入缔约国立法的问题,缔约国声称,新西兰通过一系列措施将《公约》纳入了国内立法,包括《权利法案》、2002年《假释法》、2004年《惩戒法》和其他行政措施。第三,关于是否存在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称,除了上诉和司法审查等司法机制外,缔约国还有更多行政机制,如监察员和各种其他独立机构,可调查侵犯人权指控。以下各段详述了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在获得补救方面违反《公约》的指控的具体情况。

4.8提交人指控称,假释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公正的法庭,因此提交人被任意拘留,这有违《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此缔约国认为,应将其驳回。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到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一案,并指出,自该来文之日后,2002年《假释法》生效,取代了1985年《刑事司法法》,因此,自那时以来,假释管理制度发生了变化。

4.9缔约国解释说,假释委员会是根据2002年《假释法》设立的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其目的是考虑“假释罪犯,并酌情下令假释罪犯”,随后确定他们的假释条件并监测其遵守情况。在评估中,假释委员会必须根据现有的所有相关信息,在社区安全与拘留罪犯之间取得平衡。

4.10缔约国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假释委员会的作用,因为该委员会不参与确定对提交人的刑事指控。这是新西兰法院的职能。提交人出席假释委员会听证会不是为了确定他“在法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为防范性被拘留者,提交人无权获得可由假释委员会强制执行的假释。然而,提交人可以通过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对关于其假释申请的决定提出质疑。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6和第17段,称正如委员会认为对囚犯的监狱纪律处分程序不涉及确定“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假释程序同样亦不涉及。然而,如果法律的民事部分适用于假释程序,在Y.L.诉加拿大一案中,委员会指出,有必要全面审查这些程序,包括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最终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诉诸这种补救办法将满足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裁决法律诉讼的要求。无论如何,根据新西兰法律寻求对假释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4.11缔约国认为,假释委员会在程序上足够独立、公正和适当,足以构成第九条第四款意义上的“法院”,尽管它不具备司法法院的所有属性,而且委员会已经接受了这一点。行政部门或假释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机构都没有能力指示或影响假释决定的作出。此外,假释评估程序符合第九条第四款,因为假释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接受司法审查而不受任何限制(无需申请许可)。根据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提交人定期接受独立机构的审查,对他的拘留没有任意性。此外,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认定,新西兰假释委员会具有足够的独立性。

4.12关于提交人未得到康复治疗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根据新西兰法律,刑期不分“惩罚”和“非惩罚”期。所有判决均按照2004年《惩教法》的宗旨加以执行,被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罪犯是根据设防等级确定的。缔约国向罪犯提供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随着罪犯释放日期的临近,愈发重视此类机会。如上文第4.2至4.6段所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得到了一系列康复机会和服务。缔约国否认提交人没有得到评估或接受专门治疗方案的指控。提交人的来文本身便提到为评估目的而提交的心理报告。缔约国称,提交人得到了减轻风险的重要机会,但由于他自己的行为和决定,进展被拖延。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结论证实了这一说法。该工作组还指出,在工作组发布意见时,提交人的改造只能通过预防性拘留来实现。

4.13关于假释委员会仅仅依赖心理学家的风险评估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假释委员会通过一个严格的进程开展评估,反映了国际最佳做法,以确定罪犯是否继续对公共安全构成不当风险。提交人直到2016年假释委员会最近一次听证会(见上文第4.5段)才对本案中的风险评估提出质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还认定,假释委员会的风险评估工具能够充分确保不侵犯提交人的权利。

4.14提交人指称,在不得假释期后继续被监禁不是依据任何新的证据,也没有任何新的定罪作为拘留他的依据,对此缔约国答复说,没有必要进行任何新的定罪,因为预防性拘留的判决是在提交人被定罪后合法判处的。提交人对定罪提出过上诉,但没有成功。缔约国提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结论,其中指出,提交人仍在继续服2004年定罪时判处的刑期,包括预防性部分。

4.15缔约国提到Rameka等人诉新西兰一案,并回顾说,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因为不得假释期超过了此前规定的有限监禁期。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认定,新西兰的预防性拘留制度不是任意的,没有违反《公约》第十条规定的人道待遇标准。

4.16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认为,“由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被拘留者今后犯下类似罪行的可能性”,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对提交人进行预防性拘留是合理的。工作组分析了高等法院下令实施预防性拘留的决定以及假释委员会2014年和2015年拒绝提交人假释的决定,并认定它们的决定是有道理的。工作组还认定,虽然提交人的物质条件似乎与服有期徒刑的囚犯没有不同之处,但其预防性拘留条件与惩罚性监禁有着充分的不同,因为向他提供了旨在使其康复和获释的心理和其他护理机会。

4.17提交人指控称,审判和上诉构成明显不公,在对他的审判、上诉和请求皇家赦免权期间发生了若干错误,对此缔约国认为,他的指控无法证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缔约国认为,总督对提交人的皇家赦免权申请的评估并不会形成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审判权的保护,因为这不是一项“法律诉讼”,也不涉及确定刑事指控。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曾利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就其定罪提出上诉,并利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另就其判刑提出上诉。在其皇家赦免权申请中,总督也审查了他的案件。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通常驳回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不公正审判的笼统性申诉。

4.18提交人指控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无法在以往定罪情况不被提交为证据的情况下攻击其性侵犯案中的原告的人品,对此缔约国援引司法部的报告,并回顾说,即使他得以攻击原告的人品,“检方也并不会因此降低关于被告的类似事实/倾向证据的采信标准”。

提交人对缔约国提交材料的评论

5.12019年12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表示,《公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至少有30年未得到充分落实,新西兰法院从未给予《公约》规定的补救办法。提交人援引新西兰提交委员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其他定期报告来支持其论点。

5.3提交人指出了委员会就第二条对一些国家的结论性评论或意见。提交人注意到,在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一案中,委员会认定,不得单独援引第二条,但他着重指出了委员会在Tshidika诉刚果民主共和国一案中的结论,并辩称,在本案中,违反《公约》第九、第十、第十四条的行为与第二条有关,因此属于例外情况。提交人还痛惜,委员会迄今认定缔约国存在四项违约行为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落实。这些回应与本来文结合起来,足以证实他的说法,即在Tshidika诉刚果民主共和国一案的意义上这些条款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有违第二条。因此,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理由是新西兰无法提供《公约》规定的补救办法,这构成持续的侵犯人权行为,而且由于上诉法院依赖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并不处理委员会就违反《公约》行为提出的观点,故而这些问题应提交委员会,而不是新西兰的法院。

5.4提交人再次声称,假释委员会缺乏独立性,并提到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一案,其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交人可以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要求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便对继续拘留他们提出质疑。至于缔约国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假释委员会的论点,提交人辩驳称,他是由刑事判决法院和程序监禁的,他的剩余刑期与刑事判决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反映在新西兰《判决法》中。鉴于假释委员会每隔两年举行一次假释听证会,因此假释委员会事实上正在判定是否将继续对他再实施两年监禁,而这是刑法的核心。

5.5提交人指出,2019年8月,假释委员会认定,现在是他在监狱中进入重新融入社会阶段的时候了,2020年8月初将进行新的评估。提交人称,没有说明为什么他被评估为不当风险,作出这一决定拖延了太久,因为他已被监禁了20年。提交人称,由于假释委员会在其决定中指出,他将再被拘留12个月,根据委员会关于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的意见,适用第十四条第一款,但被缔约国违反。

5.6提交人声称,他被给予的条件和待遇与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一案中提交人的条件和待遇相当,虽然持续的时间更短,但就其本身而言却相当重要。提交人称,要他参加集体治疗可被定性为缺乏尊严和尊重,或有积极的危险(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因为他是毛利人,且由于他的罪行而被认为处于监狱社会等级的底层,特别是在方案没有考虑到毛利人因素的情况下,惩教部部长也承认了这一点。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理由或证据,说明既然他拒绝参加集体治疗,为何不能让他转而在其家乡地区监狱接受个人治疗,而且他从未如缔约国所称的那样被评估和认定为不适合接受成年性犯罪者治疗方案。此外,提交人特别受到突然中断止痛药的影响,他已经服用了10年,而且对此上瘾。

5.7据提交人称,假释委员会提供的继续拘留他的理由不令人信服,可能导致病态的心理状态。提交人还称,该委员会的评估不是针对毛利人量身定制的,因为他们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所占比例过高,受到歧视。根据研究,50%以上的监狱囚犯是毛利人,但只有21%的监狱工作人员和7.3%的心理学家是毛利人。提交人称,事实证明,治疗提供者的族裔对于治疗的成功和毛利囚犯的参与感至关重要。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没有落实委员会在关于新西兰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其中建议消除司法行政中对毛利人的歧视,包括为此对监狱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方案。

5.8提交人重申了关于缔约国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论点,并强调他不寻求将本来文作为进一步的上诉权。他还称,第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皇家赦免权,并援引Yash诉法律服务局的国内案件,在此案中,高等法院裁定,赦免权是刑事诉讼引发的附带权利,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提交人指出,根据2019年《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法》设立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便是承认他在国内所经历的制度运作不良。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6.2020年9月16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2020年9月1日他终获假释,如违反假释条件,余生可随时被召回监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提交人指控称,缔约国未履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对此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单独援引该条提出申诉。委员会重申,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也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提出申诉,除非缔约国不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明显违反《公约》从而对声称是受害者的个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近因。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经声称,是缔约国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导致其根据第九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委员会并不认为,审查缔约国是否也违反了与《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义务,与审查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九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存在区别。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第二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公约》没有纳入国内法,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的判例,而不是《公约》的规定,因此他无法获得有效的补救,有违第二条第三款。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称,新西兰已通过各种措施将《公约》纳入国内立法,包括《新西兰权利法案》、2002年《假释法》、2004年《惩戒法》和其他行政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除了上诉和司法审查等司法机制外,缔约国还有其他行政机制,如监察员和各种其他独立机构,可调查侵犯人权指控。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公平审判权,因为他的第一名律师未能为其提供有效辩护,因此在审判法院和第一上诉法院阶段,对他的审判都不符合公平审判的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曾利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就其定罪提出上诉,并利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另就其判刑提出上诉,而且在其皇家赦免权申请中,总督审查了他的案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提出的关于其公平审判权受到侵犯的申诉,也未能证明他的第一名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如何导致他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理的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考虑到他能够向法院对这些决定以及皇家赦免权提出上诉。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即由于新西兰假释委员会不独立、不公正,他无法由独立的法庭下令释放,导致他被任意拘留。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根据国内法院的裁决,第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假释委员会。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自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一案以来,1985年《刑事司法法》已被2002年《假释法》所取代,这引发了假释制度的变化。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委员会并非以司法身份行事,因为它审查的是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否适当(而不是合法性)。

7.7委员会回顾其在Rameka等人诉新西兰一案中的意见,其中审议了假释委员会“是否应被视为不够独立、公正或程序有缺陷”,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一标准没有得到满足,特别是考虑到假释委员会的决定须接受司法审查。委员会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就本案分析假释委员会的独立性时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委员会还注意到,与Miller和Carroll诉新西兰一案相反,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法院对假释委员会的独立性提出质疑,他被拒绝保释的方式也与Miller和Carroll一案截然不同。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履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他所谓假释委员会据称缺乏独立性导致任意拘留因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可受理。

7.8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提交人称,他已用尽可用的“一切合理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7.9考虑到提交人的其余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得到充分证实,委员会宣布上述申诉可予受理,因为它们提出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之下的问题,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即他首次出席假释委员会听证会之前,缔约国未能为其提供充分的康复治疗,从而导致任意拘留。委员会回顾,在预防性拘留案件中,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援助,使被拘留者能够尽快获释且不对社区构成威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得到了一系列旨在使其康复的机会和服务(见上文第4.12段)。委员会特别注意到,2013年1月,即在假释委员会第一次听证会前一年零三个月,提交人被邀请参加一个戒毒部门方案;2014年2月,他有机会第二次参加同一方案(见上文第4.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随后于2014年10月向他提供了完成酗酒和其他毒品问题支持方案的机会(见上文第4.3段),当他最终完成戒毒治疗部门方案时,他将被认为适合参加成年性犯罪者治疗方案(见上文第4.5-4.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经评估后认定,在假释委员会2014年4月首次审议其假释之前,提交人参加了治疗,因而缔约国为其提供了公允的获释机会,而且他仍在继续接受相关治疗。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它无法认定缔约国在提交人首次出席假释委员会听证会之前未能及时提供康复治疗,从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

8.3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康复不是针对毛利人量身定制的,毛利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所占比例过高,受到歧视。鉴于提交人未提供具体个人信息,说明这一指控如何影响提交人本人,因此委员会无法确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违反《公约》行为。

8.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其监禁的不得假释期结束后,仍继续对他实施拘留,他被预防性拘留时的关押条件与他在服刑期的惩罚性部分时完全相同。委员会回顾其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根据该意见,“逮捕或拘留可能是依国内法授权的,但仍可能属于任意。‘任意’这一概念不能和‘违法’划等号,必须给予更广泛的解释,使其包括不适当、不正当、缺乏可预见性和适当法律程序,以及合理性、必要性和程度等要素。”委员会在该一般性意见中强调,预防性拘留必须受到具体限制,以满足第九条的要求。也就是说,为了避免任意性,必须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惩罚性监禁期之后的预防性拘留的正当性,而且必须保证由一个独立机构定期进行审查,以确定拘留的持续正当性。缔约国必须只能将这种拘留用作迫不得已的最后办法,在评估未来危险时必须谨慎并提供适当保障。此外,关押条件必须“不同于服惩罚性刑期犯人的待遇,其目的必须是对被拘留者进行改造和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委员会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认定,在本案中,对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与惩罚性刑期有充分的区别,因为向他提供了获得心理和其他护理的机会,以使他康复和获释,而且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由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被拘留者今后犯下类似罪行的可能性”,对他进行预防性拘留是有道理的。尽管如此,委员会必须根据其判例和自工作组评估以来本案随后的相关进展情况,独立评估提交人预防性拘留的条件、性质和持续时间是否符合其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所载的合理性、必要性、相称性和持续正当性以及独立审查等要求。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论点,即在服完无假释资格的强制性刑期后,他被任意拘留,因为没有对他提出任何新证据;他没有被判犯有任何其他罪行,可以作为继续实施预防性拘留的理由;其惩罚性拘留条件没有改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没有必要进行定罪,因为在提交人于2004年5月因五项罪行(包括强奸和性侵未成年人)被定罪后,对他依法判处预防性拘留;所有判决均按照2004年《惩教法》的宗旨加以执行,被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罪犯是根据设防等级确定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提交人获得假释资格之前,在戒毒部门方案之下,自2013年1月始向提交人提供了各种形式的心理咨询和心理护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提交人不得不于2014年3月放弃治疗,因为他认识到其行为和健康状况阻碍他参与该方案(见上文第4.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于2014年4月21日获得假释资格,假释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举行了第一次听证会(见上文第4.3段);委员会2015年4月21日(见上文第4.4段)和2016年6月30日(见上文第4.5段)又举行听证会,并在开展风险评估后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作为暴力性犯罪者仍然构成极高风险;假释委员会允许提交人2017年8月17日转至基督城监狱低设防囚区(见上文第4.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2018年完成了高风险人格方案和戒毒部门方案,并于2019年5月从成年性犯罪者治疗方案毕业,因此后于2020年9月1日终获假释。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已充分证实,按照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所载的合理性、必要性、相称性和持续正当性等要求,妥善评估了提交人的拘留条件、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他实施性暴力犯罪造成的安全风险。

8.6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九条规定,预防性拘留的关押条件必须不同于服惩罚性刑期犯人的关押条件,其目的必须是对被拘留者进行改造和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拘留的目的不变。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拘留在官方上仍然是惩罚性的,但提交人在被预防性拘留时的条件与他在刑期的惩罚性部分(即获得假释资格之前)的监禁条件有足够的区别,因为其目的是按照《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要求对其进行改造并使其重新融入社会。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无法认定,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与惩罚性刑期有足够的区别。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未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的情况。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根提安·齐伯利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虽然我同意委员会对提交人2014年4月30日首次出席假释委员会听证会之前的康复努力的评估意见,但我认为,在他长达近6.5年的长期预防性拘留期间,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进程不充分,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

2.尽管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2016年8月下旬得出结论认为,这不是一起任意拘留案件,但必须指出,其决定是在提交人刑期的不得假释期结束后不久作出的。从本质上来讲,委员会需要审议的主要问题是,提交人在2014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预防性拘留的条件、性质和长期持续是否符合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和第21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所载的合理性、必要性、相称性和持续正当性以及独立审查等要求。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规定,“逮捕或拘留可能是依国内法授权的,但仍可能属于任意。”委员会强调,为了避免任意性,必须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惩罚性监禁期之后的预防性拘留的正当性,而且必须保证由一个独立机构定期进行审查,以确定拘留的持续正当性。缔约国必须只能将这种拘留用作迫不得已的最后办法,在评估未来危险时必须谨慎并提供适当保障。此外,关押条件必须“不同于服惩罚性刑期犯人的待遇,其目的必须是对被拘留者进行改造和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3.随着预防性拘留时间的延长,缔约国承担着日益沉重的举证责任,需要为继续拘留寻找正当理由,并表明个人构成的威胁不能通过替代措施加以解决。因此,某一风险程度可能合理地证明有理由进行短期预防性拘留,但不一定能够证明有理由进行长期预防性拘留。缔约国未能证明,不存在其他限制性较轻的手段,既能实现保护公众不受提交人侵害的目的,而又无需进一步延长对他的剥夺自由。

4.《公约》第九条规定,预防性拘留的关押条件必须不同于服惩罚性刑期犯人的关押条件,其目的必须是对被拘留者进行改造和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缔约国的立场是拘留的目的不变。然而,无论一个人是在服刑期中的固定期限部分还是预防性拘留部分,拘留仍然是惩罚性的。虽然缔约国长期以来一直向提交人提供了各种形式的心理咨询和心理护理,但在确保对其进行改造和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努力中,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他的毛利族身份或个人情况(见委员会意见第3.9段脚注22和第5.6-5.7段)。值得注意的是,他2014年4月获假释资格,但2017年8月才被转移到自理单元,2020年9月终获假释。根据现有资料,提交人在被预防性拘留时的条件与他在刑期的惩罚性部分(即获得假释资格之前)的监禁条件没有足够的区别,且其目的也并非主要是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要求对其进行改造并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5.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本应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的情况。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阿里夫·布尔坎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公约》对所有囚犯规定了一项持续的义务,即监禁应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适社会生活为基本目的”(第十条第三款)。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意义的措施”,在所有囚犯整个被监禁期间对其进行改造。在基于“预测危险性”概念(委员会承认这一概念“有内在问题”)的预防性拘留案件中,这种开明的做法就更为必要。在采取后者的情况下,缔约国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使被拘留者能够尽快安全获释。

2.在本案中,委员会大多数委员接受缔约国的答复,即提交人受益于一系列旨在使其康复的机会和服务(见委员会意见第4.2至4.6段)。然而,如果仔细研读,会发现“一系列”的说法有些夸张。直到2013年1月,即服刑9年后,距离他有资格获得假释仅一年前,提交人才首次参加戒毒治疗方案。提交人没有完成该方案或他在下一年第一次假释听证会前不久开始的另一个方案,因此拒绝假释不可避免。

3.此后,提交人被预防性拘留了6年,使累计监禁期达到16年。在此期间,提交人在第一次听证会前不久总共参加了两次短暂的康复治疗,此后又有两三次。我认为,这些零星的康复努力很难说是“一系列”机会。这不符合《公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意义、及时或监禁期间持续不断的标准,更不用说在一个人被预防性拘留时所要求的更高的义务了。

4.此外,委员会的判例规定,预防性拘留的条件必须不同于服惩罚性刑期的已定罪囚犯的条件,且必须以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为目标。监禁也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只有在无法通过侵入性较低的手段实现改造的情况下才予以采用。在这方面,尽管缔约国承认其法律不区分预防性拘留中的惩罚性和非惩罚性条件,但委员会大多数委员根据自己的评估和工作组的评估意见认定,虽然对提交人的拘留在官方上仍然是惩罚性的,但足够不同,且以改造为目的。这是我难以接受的另一个结论。双方提供的资料表明,事实上提交人的关押条件与那些服刑期中惩罚性部分的囚犯的关押条件完全相同。此外,鉴于他可怕的童年经历和像他这样的毛利族人所面临的系统性问题,提交人似乎没有得到任何专门治疗。

5.虽然提交人不是一个值得同情的人物,但被定罪时,他年仅22岁。有关当局收到的心理报告显示,他的生活充满着难以想象的折磨。他自幼受到几位家人的性虐待,他们给他毒品,以让他俯首帖耳,引发了他的毒瘾。如果一名儿童被一贯给予毒品和遭受虐待,他长大后会犯下性暴力行为,这难道令人惊讶吗?他在被监禁九年后第一次接受治疗时会自我残害,这难道令人惊讶吗?提交人在成长期被家庭、社区和国家辜负,当他完全变成被塑造的模样时,政府的反应是将他关押起来,实施预防性拘留。

6.我毫不怀疑,缔约国是本着善意的,为囚犯提供改造机会。然而,鉴于提交人的个人情况,我不敢苟同向他提供的康复服务是及时或充分的,也不敢苟同在对他实施预防性拘留期间适当改变了监禁的惩罚性质。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他是缔约方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行为的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