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5/D/2483/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November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483/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Vladimir Adyrkhayev、BehruzSolikhov和杜尚别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协会 (由律师Shane H. Brady和YuriyToporov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2012年8月3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2年7月7日

事由:拒绝宗教组织重新登记

程序性问题:无资格(属人理由)

实质性问题: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结社自由权

《公约》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一条

1.来文提交人是Vladimir Adyrkhayev和BehruzSolikhov, 分别生于1974年和1976年,均为塔吉克斯坦国民。来文也是由一个法律实体――杜尚别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协会(下称“协会”)提交的。两名个人提交人都是耶和华见证人,是协会的创始成员,而Adyrkhayev先生也是协会主席。个人提交人和协会(下称“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4月4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耶和华见证人已在塔吉克斯坦开展活动50多年。1994年某日,原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根据1990年12月8日《宗教和宗教组织法》准予该协会登记。1997年1月15日,根据《宗教和宗教组织法》修正案,该协会重新登记,具有国内地位。2002年9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以该协会挨家挨户和在公共场所进行宣传为由暂停其活动三个月。

2.22007年4月18日和5月26日,德国耶和华见证人宗教组织的两批宗教出版物作为人道主义货物分别抵达杜尚别2号海关检查站。海关拒绝向协会放行货物,理由是国家安全委员会正在审查这些出版物。在货物抵达后一个月和两个月内,协会多次请求放行,但没有得到任何书面答复。文化部下属的宗教事务总局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和8月6日对协会分发的宗教出版物进行了专家分析,发现其中含有宣传内容。根据分析结果,杜尚别2号海关检查站拒绝向协会放行这些货物。

2.3文化部在2007年10月11日的决定中根据总检察长2007年7月27日的指令,取缔该协会并废除其章程。文化部认定,协会1997年1月15日的登记是非法的。文化部的结论是,协会多次违反国家立法,包括《塔吉克斯坦宪法》和《宗教和宗教组织法》,挨家挨户和在公共场所分发宗教出版物,扰乱了公众。

2.4某日,协会由Adyrkhayev先生、Solikhov先生和另一名耶和华见证人作为代表,向杜尚别民事法院提出申诉,就扣押这两批货物和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提出质疑。杜尚别民事法院随后将申诉移交给杜尚别卫戍区军事法庭,因为国家安全委员会是诉讼的当事方。

2.52008年9月29日,杜尚别卫戍区军事法庭驳回申诉,认为上述决定有充分依据。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出版物进行了专家分析。根据文化部2007年5月26日和8月6日以及哲学研究所2008年1月27日的专家报告,该协会分发的出版物“煽动极端主义和宗教狂热”,协会被其他宗教信徒视为“危险的极权主义教派”。杜尚别卫戍区军事法庭裁定,协会违反了《宗教和宗教组织法》第22(3)条,原因是:(a) 倡导建立替代性民役,以取代义务兵役;(b) 分发宗教狂热和极端主义材料,对青年的心理产生负面影响;(c) 开展有可能导致教派冲突的活动。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在杜尚别卫戍区军事法庭的听证会上表示,耶和华见证会成员中的几名外国国民因非法活动被逮捕,并被驱逐出塔吉克斯坦。杜尚别卫戍区军事法庭还确定,1997年1月15日登记的宗教组织全称是“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协会”。然而,协会主席Adyrkhayev先生使用的信笺抬头为“杜尚别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协会”,这违反了《宗教和宗教组织法》第12条。

2.6某日,提交人就杜尚别卫戍军事法庭的裁决向最高法院军法委员会提出上诉。2009年2月12日,军法委员会基于同样的理由和论点,维持杜尚别卫戍区军事法庭的裁决。此外,军法委员会强调,该协会分发的出版物包含极端主义和激进的宗教观点,如“民族自豪感和对政治组织的服从是撒旦的谎言”,以及人们不应接受输血。此外,这些出版物是在塔吉克斯坦境外出版的,并且违反了《印刷和出版活动法》第27条的要求,没有提供所需的印数和价格等出版项数据。

2.7某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主席团提出请求,要求对下级法院的裁决进行监督复审。2010年2月17日,最高法院的一名独任法官裁定,由于没有理由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提交人的上诉将不转交最高法院主席团审议。

2.8与此同时,废除了《宗教和宗教组织法》,代之以2009年3月26日《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法》,该法保障自由选择、传播和改变宗教或其他信仰的权利以及开展大规模布道活动的权利。《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法》第33 (3)条要求所有宗教组织在2010年1月1日前提交重新登记申请。

2.92009年12月1日,提交人申请重新登记该协会。2010年1月18日,文化部驳回申请,理由是该协会无权在塔吉克斯坦开展活动,因为根据上述法院裁决,协会已被取缔。某日,提交人对文化部的决定提出上诉。2010年8月23日,杜尚别经济法院驳回他们的上诉,理由是同一事项已经由法院审理,法院裁决已经生效。该法院还强调,根据国内立法,民法不溯及既往。杜尚别经济法院合议庭和高等经济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和12月16日维持了杜尚别经济法院的决定。2011年7月12日,高等经济法院拒绝将提交人的上诉转交高等经济法院主席团按照监督复审程序进行审议。

2.10提交人指出,由于该协会被取缔,耶和华见证会的成员多次遭到逮捕、拘留、搜查、殴打,并有一人被驱逐出境。 2009年6月4日,16名耶和华见证人在苦盏的一间私人公寓里举行和平集会,阅读和讨论《圣经》。包括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在内的11名公务人员强行进入公寓,搜查公寓和参与集会者,并没收他们的《圣经》和其他宗教出版物。几名参会者随后被带到国家安全委员会总部,被审问六个小时。某日,对这次集会的参与者提起刑事诉讼。2009年10月,在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人的方面执行会议举行之后,该案被驳回。 2010年4月21日,参会者被传唤到苦盏市法院,并根据《行政犯罪法》第474条被指控违反《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法》开展宗教活动。检察官决定撤销行政指控,重新审理刑事案件,在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时,该案仍在审理中。

2.112011年7月22日发生了一起类似事件,当时8名耶和华见证人在杜尚别的一间私人公寓里聚集,阅读和讨论《圣经》。在警察对公寓进行突击搜查之后,两名参会者被带到警察局,被几名警察和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审讯20多个小时。其中一名参与者在审讯期间遭到殴打,以迫使他放弃信仰,尽管他持有有效的塔吉克斯坦居留证,但在2011年8月17日被驱逐到乌兹别克斯坦。2011年7月27日,杜尚别警察局传唤了2011年7月22日集会所在公寓的业主。她在抵达后被带到法院,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受到审判,并因参加“非法”宗教集会被处以四倍于最低月工资的罚款。

2.122012年3月2日,提交人向塔吉克斯坦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宣布《宗教和宗教组织法》第16(2)条违宪,而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正是基于该条。提交人认为,有关条款对宗教团体具有歧视性,侵犯其结社自由权。他们还强调,由于该禁令,塔吉克斯坦的耶和华见证人受到当局的骚扰和恐吓。2012年3月29日,宪法法院拒绝启动司法程序,理由是该法已不再有效。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们尤其认为,文化部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和2010年1月18日作出取缔该协会和拒绝其重新登记的决定,导致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称,成立宗教组织的权利是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表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组成部分。由于这项禁令,塔吉克斯坦的耶和华见证人无法享有已登记宗教组织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举行宗教会议和集会,为宗教目的拥有或使用财产,制作和进口宗教出版物,接受捐款,开展慈善活动以及邀请外国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活动被塔吉克斯坦当局视为非法,导致耶和华见证人被逮捕、拘留、审讯、搜查、殴打、没收宗教材料,并有一人被驱逐出境。

3.2提交人还认为,文化部和国内法院为决定维持对该协会的禁令而提出的三个理由(另见上文第2.5-2.6段)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以及公开或秘密和平讨论宗教信仰的权利具有根本性,不能加以限制。

3.3提交人还认为,以协会成员认为自己的宗教是正确的宗教为由禁止该协会是非法的。他们指出,相信自己的宗教是正确的宗教,是所有宗教共有的属性。此外,禁止国家对真诚信奉的宗教信仰施加“任何限制”。提交人认为,因为某些人可能不喜欢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信仰而决定取缔该协会,这助长了不容忍,违背了《公约》第十八条的实质。

3.4提交人还称,取缔该协会并拒绝其重新登记的决定侵犯了《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的结社自由权。提交人称,对其权利施加的限制在民主社会中不是必要的,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3.5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得出结论确认,取缔该协会和不重新登记该协会的决定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还请委员会指示缔约国向他们提供有效补救,并重新登记该协会。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4.1在2015年1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指出,塔吉克斯坦有超过4,100个已登记的宗教团体,其中73个是非伊斯兰教团体。宗教团体的登记程序载于《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法》第13至14条,该法完全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旨在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根据该法第14条,公民有权就毫无根据地拒绝宗教协会登记向法院提出上诉。

4.2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国内立法中不存在“未登记宗教团体”的概念。法律为任何个人团体提供了自由登记的机会,甚至在登记之前,他们的信仰和良心自由就受到宪法条款的保障。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他们的良心自由;他们可以自由行使信仰自由,表达对宗教的态度。登记宗教团体为个人群体提供了额外的权利和权力,使其在获得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后,可以在某些土地上集体和有系统地举行集体宗教仪式。然而,某些群体和个人在他们未经许可占用的土地上有系统地举行集体宗教仪式。

4.3缔约国指出,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了该协会的章程。此后,该宗教团体系统地违反了国内立法。有鉴于此,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发布命令,要求该协会纠正这些违反国内立法的行为,然而,该协会并没有这样做。因此,2002年9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以该协会挨家挨户和在公共场所宣传为由,暂停其活动三个月。缔约国补充说,执法机构和文化部下属的宗教事务总局收到了许多关于耶和华见证会成员的投诉,因为他们在公共场所宣传宗教教义,分发宗教出版物。此外,该协会还违反《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法》第22条以及《宪法》第10条和第42条,继续非法宣传拒服义务兵役和建立替代役。

4.4鉴于上述情况,并根据总检察长2007年7月27日的指令和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的决定,该协会起初被暂停活动三个月,然后根据《宗教和宗教组织法》第16(2)条被禁止在塔吉克斯坦境内活动。因此,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的该协会章程也被撤销。

4.5缔约国部分回顾了提交人为质疑2007年4月18日和5月26日扣押德国耶和华见证人宗教组织寄给该协会的两批宗教出版物以及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而采取的步骤(上文第2.2至2.9段和第2.12段)。关于最高法院军法委员会2009年2月12日的决定,缔约国认为,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关于终止该协会在塔吉克斯坦境内活动的决定是合法的,其依据是《宗教和宗教组织法》第16(2)条。

4.6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称,在审议基于该协会所提申诉的民事案件的法院程序中,提交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因为这些案件是在现行国内立法框架内审查的。上述司法行为有充分依据,没有理由进行复审。根据塔吉克斯坦《宪法》第84(1)条,司法机构是独立的,法院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司法权;司法机构保护个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国家、组织、机构的利益、合法性和正义。《宪法》第87条规定,法官的活动是独立的,只遵从《宪法》和法律;禁止干涉法官的活动。该协会民事案件的法院审理程序在公开法庭上进行,依据的是对抗性诉讼和权利平等的原则;缔约国各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

4.7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应协会代表的要求,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的领导层与他们数次会面。2013年11月14日,国家委员会在杜尚别与该协会和守望台圣经书社的代表举行了一次正式会议。会议期间,双方就宗教权利和自由问题达成谅解。尤其是,他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下述两方面都重要:缔约国有责任确保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人们有义务遵守缔约国法律。协会代表表示有兴趣按照既定程序重新提交协会的登记申请。

4.8某日,协会代表向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提交了登记申请。2014年9月11日,委员会将全套申请材料退回给协会代表,供其进一步修改,因为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

4.9缔约国强调,在塔吉克斯坦,宗教团体登记不是承认某一特定宗教的法律前提。塔吉克斯坦《宪法》保障所有人有权独立决定自己对宗教的态度,有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根据缔约国法律登记宗教协会是获得法人资格和相关利益以及有权使用土地、建筑物等的基础。

4.10缔约国指出,塔吉克斯坦每1,900名居民有一个活跃的宗教团体,而发达国家每3,000至3,500名居民有一个宗教团体。因此,这些统计数据表明,在一个大多数人口是穆斯林的国家,缔约国当局对属于各种宗教派别的社团的登记政策并不是限制性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3月31日,提交人指出,关于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具体意见。缔约国只是重申了国内法院为维持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三个理由。关于第一个理由,即耶和华见证会信徒拒服义务兵役,要求提供替代役(上文第4.3段),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受到《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保障。因此,因耶和华见证会信徒拒服兵役并要求“替代役”而决定取缔该协会,严重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这也相当于国家“强行”损害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这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使与他人共同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通过登记的宗教组织)以接受兵役为条件。

5.2提交人还认为,自由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包括在自己的宗教或信仰团体内进行沟通的自由,与他人分享自己信念的自由,接受和传播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信息的自由,以及以和平的沟通方式试图说服他人的自由。至于缔约国称,由于宣传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教义和在公共场所分发宗教出版物,收到很多关于该协会成员的申诉,这是取缔该协会的第二个理由(上文第4.3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这一说法。此外,与表达自由一样,和平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不仅适用于他人乐意接受或不生厌或不在乎的‘信息’和‘看法’,也适用于冒犯、震惊或扰乱国家或任何人口群体的‘信息’或‘看法’”。

5.3关于缔约国的评估意见,即该协会分发的所有宗教出版物都鼓励宗教狂热和极端主义,并对青年产生消极的心理影响(上文第2.5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解释什么是“宗教狂热”或“极端主义”,也没有解释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出版物如何对青年产生所称的消极心理影响。提交人补充说,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出版物在全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行,数量达数千万册,是世界上发行最广泛的宗教出版物。这些出版物提倡《圣经》价值观,包括爱邻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这些出版物不含“呼吁暴力”、“煽动暴力”的内容,也不煽动“宗教仇恨”。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耶和华见证人回避一切形式的暴力和仇恨,他们“是一个致力于和平主义的宗教团体”。

5.4关于2013年11月14日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主席、塔吉克斯坦总统办公厅宗教事务司司长及其律师在杜尚别举行的会议(上文第4.7段),提交人指出,有关会议是委员会关于塔吉克斯坦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结果,委员会在其中对彻底取缔包括耶和华见证人在内的若干宗教派别表示严重关切。尽管提交人的律师与缔约国当局达成谅解,即该协会将以“杜尚别守望台圣经书社”的名称提交一份新的宗教组织登记申请,但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在2014年几次以所谓技术缺陷为由驳回登记申请。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10月,因为杜尚别西诺区(该宗教组织的法定地址所在地)拒绝签发《良心自由和宗教社团法》所要求的证明,确认“该宗教组织在其境内有不少于五年的信徒”。

5.52015年3月20日,提交人的律师与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代表会面。会议期间,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通知律师,国家委员会改变了想法,不接受耶和华见证人在塔吉克斯坦新的登记申请,因为文化部于2007年10月11日取缔了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组织,而国内各级法院维持了这一决定。第一副主任依据的是《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法》第32(5)条,该条规定,已清理的宗教团体不得以另一名称登记。第一副主任还指出,只有在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宣布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的决定不合法并应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才会审议和批准耶和华见证人宗教组织新的登记申请。

5.6提交人认为,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继续对塔吉克斯坦所有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和结社自由权产生严重和深远的负面影响。该决定不仅终止了他们已登记的宗教组织,使耶和华见证人因据称其宗教活动“非法”而面临骚扰和逮捕,而且现在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还利用该决定拒绝耶和华见证人在塔吉克斯坦登记任何其他宗教组织。

5.7提交人还认为,他们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的资格没有争议。他们指出,缔约国没有质疑该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塔吉克斯坦所有耶和华见证人提交来文的资格。在这方面,他们回顾,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可以代表个人群体提交来文。提交人认为,企业法人与宗教组织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后者更具有“个人群体”的性质。这就承认了一个现实,即在行使《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信奉某一特定信仰的个人往往作为宗教组织的一部分与他人集体行使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明确承认这一点。这还承认了一个现实,即宗教组织成员期望该组织(直接或通过其代表)采取举措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包括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申诉,保护他们接收宗教文献的权利。提交人认为,委员会应得出结论认为,该协会作为一个宗教组织,是来文的适当当事方,可以代表塔吉克斯坦的所有耶和华见证人提交本来文。

5.8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当局取缔该协会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他们还请委员会指示塔吉克斯坦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的要求,向他们提供有效补救,充分承认他们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认为,这只能通过以下方式实现:(a) 宣布塔吉克斯坦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违反《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应予撤销;(b) 指示塔吉克斯坦立即登记或重新登记该协会。

补充意见

缔约国方面

6.2016年2月5日和5月13日,缔约国针对提交人2015年3月31日的评论,再次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提交人方面

7.12018年10月4日,提交人提出,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被警方解释为意味着国家全面禁止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活动。自2007年10月以来,警方对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仪式进行了多次突击检查,其中一些是暴力性检查。因此,塔吉克斯坦各地的耶和华见证人被迫秘密举行宗教仪式,以避免警方的突击搜查和逮捕。

7.2提交人的律师参加了与塔吉克斯坦国家高级官员的会议,以说服他们根据委员会在关于塔吉克斯坦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上文第5.4段),重新登记耶和华见证会。国家当局在答复中表示,在塔吉克斯坦没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能够重新登记,唯一的补救办法是撤销2007年10月11日的决定,这正是本来文的事由。由于没有登记,居住塔吉克斯坦的数百名耶和华见证人生活在恐惧的气氛中,不知道警方的下一次突击搜查会在何时发生。鉴于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在塔吉克斯坦持续遭受严重伤害,提交人请委员会给予本来文优先地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是由两名个人和一个法人实体即杜尚别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协会提交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只有个人才可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虽然Adyrkhayev先生和Solikhov先生是耶和华见证人,也是协会的创始成员,Adyrkhayev先生是协会主席,而且《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保障的个体权利具有集体性质,但该协会具有自己的法人资格。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法人的权利不受《公约》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只有在缔约国当局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代表该协会的两名个人具有资格。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多次对拒绝协会重新登记一事提出质疑,并将此案一直告到高等经济法院,他们还对《宗教和宗教组织法》第16(2)条的合宪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成功,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正是以该条款为依据。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现有的案卷资料,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8.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其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第3段),其中指出,第十八条不许对思想和良心自由、或对拥有或信奉自已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施加任何限制。不过,自由表明自己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可能受到某些限制,但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取缔该协会并拒绝协会重新登记,剥夺了他们作为已登记宗教组织成员享有的全部权利。即共同表明自己宗教信仰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举行宗教会议和集会,为宗教目的拥有或使用财产,制作和进口宗教文献,接受捐款,开展慈善活动以及邀请外国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根据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委员会认为,这些活动是提交人表明其信仰的权利的组成部分。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无可辩驳的说法,即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活动被塔吉克斯坦当局视为非法,并导致逮捕、拘留、审讯、搜查、殴打、没收宗教材料,还有一名耶和华见证会成员被驱逐。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坚称,只要文化部2007年10月11日取缔该协会的决定仍然有效,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就不会批准该协会的重新登记申请,而且在塔吉克斯坦没有任何法律途径可以撤销该决定,因为有关决定是根据《宗教和宗教组织法》第16(2)条作出的,而该法已不再有效。

9.3委员会必须处理的问题是,对提交人表明其宗教的权利施加的相关限制是否是《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委员会再次回顾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第8段),其中指出,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做严格解释,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需同所指特定需要直接有关并且相称。

9.4在本案中,文化部和缔约国国内法院为取缔该协会并拒绝其重新登记的决定提出了三个理由,从而对提交人表明其宗教信仰的权利施加了限制:(a) 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可能要求以替代性民役取代义务兵役;(b) 耶和华见证会信徒在公共场所、家中和街头讨论《圣经》和宗教主题,并宣传其宗教教义;(c) 耶和华见证人相信他们的宗教是“真实的”,这种信仰“可能导致煽动宗教和教派不容忍”。关于缔约国当局和法院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受到《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补充论点,即取缔该协会的决定相当于国家“强行”损害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这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使与他人共同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通过登记的宗教组织)以接受兵役为条件。

9.5关于缔约国当局和法院为取缔该协会并拒绝其重新登记的决定提出的第二个理由,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自由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包括在自己的宗教或信仰团体内进行沟通的自由,与他人分享自己信念的自由,接受和传播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信息的自由,以及以和平的沟通方式试图说服他人的自由。关于缔约国取缔该协会并拒绝其重新登记的第三个理由,即根据评估结果,耶和华见证人所持的信仰“可能导致煽动宗教和教派不容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耶和华见证人回避一切形式的暴力和仇恨,他们“是一个致力于和平主义的宗教团体”。

9.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具体论点,即文化部之所以决定取缔该协会,是因为协会继续非法宣传拒服义务兵役和建立替代役。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判例,其中指出,尽管《公约》并未明确提及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但从第十八条可以衍生出这种权利,因为参与使用致命武力的义务可能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形成严重冲突。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为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的固有组成部分。如果义务兵役与个人的宗教或信仰无法调和,任何个人都有权免服义务兵役,如耶和华见证人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即由于宣传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教义和在公共场所分发宗教出版物,收到许多关于该团体成员的申诉,这是取缔该协会的第二个理由。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不应以宗教和信仰是新设立的或者是可能为处于支配地位的宗教团体所仇视的宗教少数为由对其进行歧视。

9.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和法院决定取缔该协会并拒绝其重新登记,从而对提交人表达其宗教信仰的权利加以限制,为此而提出的理由没有一条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要求,即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鉴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到拒绝重新登记该协会的重大后果,即无法开展宗教活动,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拒绝重新登记该协会相当于限制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表明其宗教的权利,而这并非实现《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下的合法目的所必需的限制。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8委员会要审议的下一个问题是,缔约国当局拒绝重新登记该协会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提交人的结社自由权。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任务不是评估缔约国制定的抽象法律,而是确定在本案中实施这些法律是否导致侵犯提交人的权利。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结社自由权利进行限制必须累积符合下列条件:(a) 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定;(b) 只能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而实施;(c) 必须为实现其中目的之一而在“民主社会中所必需”。委员会认为,第二十二条提到“民主社会”表示,社团的存在和运作是任何社会的基石,其中包括以和平方式宣传并非为政府或大多数人所赞同的观点的社团。

9.9在本案中,缔约国当局基于若干所述理由取缔该协会并拒绝其重新登记(上文第9.4段)。必须根据对提交人和协会造成的后果评估这些理由。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这些理由是相关法律规定的,但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说明为什么这些理由对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必要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拒绝重新登记该协会直接导致该协会在缔约国境内的活动事实上不合法,从而阻碍提交人享有结社自由权,耶和华见证人的宗教活动被塔吉克斯坦当局视为非法,导致逮捕、拘留、审讯、搜查、殴打、没收宗教材料,并有一名耶和华见证人被驱逐。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拒绝该协会重新登记,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提交人相关的要求。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审查对该协会重新登记申请的审议情况,并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