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015/2017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
R.E.I.(由律师WillemHendrikJebbink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荷兰 |
来文日期: |
2017年5月22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8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
2022年11月4日 |
事由: |
追溯适用修正提前出狱条件的立法 |
程序性问题: |
不可受理――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可受理――缺乏受害者地位;不可受理――证据不足 |
实质性问题: |
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和由上级法庭复审刑事判决和定罪的权利;禁止追溯适用法律;不歧视 |
《公约》条款: |
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
1.来文提交人R.E.I.,荷兰国民,1962年2月20日生于库拉索。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3年6月13日,提交人因涉嫌参与谋杀和进口毒品而被捕。2004年9月8日,他被海牙上诉法院判定犯有共谋杀人、进口毒品、剥夺人身自由和故意拘押被剥夺自由者等罪行。他被处18年监禁,2003年6月13日开始执行。他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于2005年9月13日被驳回。
2.2在提交人被判刑时,荷兰《刑法典》规定,已定过罪的人将在服完三分之二所判刑期后获释。释放是无条件的(即,无缓刑期)。因此,提交人在判刑时预期将于2015年6月13日出狱,没有缓刑期。
2.32008年7月1日,荷兰的早释制度被有条件释放所取代。《刑法典》的新条例规定,有条件释放须满足的一般条件是,已定过罪的人在缓刑期结束前不实施刑事犯罪。该法第四条取代了“自动”早释制度,其中包括一些过渡条款,根据这些条款,该法将不适用于其生效前所处监禁刑罚。但是,对于在该法生效后五年内仍在服刑的已定过罪的人,在该法生效前所处监禁判决算是例外。此类判决即便是在新条例生效之前作出的,随后也仍将受新的有条件释放制度影响。在该法生效时,据估计,在该法生效前被判刑的囚犯中有10%将服从新条例的规定。荷兰国务委员会反对新条例的溯及力。
2.42015年3月21日,提交人在狱中休拘留假期间,因涉嫌向缔约国进口毒品而被捕。2015年3月24日被拘留。由于被拘留,他的有条件释放时间被推迟到2016年2月9日。2015年9月22日,北荷兰地区法院宣判提交人系毒品运输的共犯,判处他六年监禁。提交人就此判决向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于2016年7月6日将刑期减为40个月监禁(即:至2017年8月16日)。
2.52015年11月9日,检察官依据2015年9月22日的裁决,要求根据有条件释放制度,拒绝早释提交人。2016年1月12日,海牙地区法院依照检察官的要求,拒绝了有条件释放提交人。根据《刑法典》,不得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这一判决意味着,一旦提交人服完2015年9月22日所处、经上诉修改的刑罚,海牙上诉法院于2004年9月8日原判的剩余部分,即18年刑期的三分之一,将于2017年8月16日开始执行。预计提交人在服完剩余的六年刑期后,将于2023年获释。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由于新的有条件释放立法追溯适用于他的案件,对他判处的刑罚重于他最初判刑时适用的刑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的监禁刑罚,系适用新的有条件释放立法所处,由海牙地区法院在其2016年1月12日的判决中宣判,实际上相当于18年的拘留。在2004年被海牙上诉法院判刑时,提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会在12年后获释。因此,对提交人的处罚重于其犯罪时适用的刑罚。
3.2提交人还声称,他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新立法的溯及力只适用于立法生效时10%的被定罪人。提交人还声称,处理方式不同的唯一原因是财政原因:议会在审议修正案时指出,要对修正案生效前作出的所有判决适用新规定,就需要保留相当大的拘留能力,但由于财政限制和拘留能力面临的现有压力,这不可能实现。
3.3提交人最后声称,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之下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称,在2004年判刑时,他完全有理由相信,根据当时适用的自动早释制度,他将在12年后获释。他认为,按道理说,他无法在2004年预见将他的三分之一剩余刑期会强制执行,因此,应当认为海牙地区法院拒绝早释他的判决为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裁决。提交人声称,由于这项判决不可上诉,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12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来文中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有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规定;以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缺乏受害者地位。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
4.3缔约国回顾了该案的主要事实。2004年9月8日,海牙上诉法院在上诉中判处提交人18年监禁,罪名是共同实施谋杀罪、有意从事违反《鸦片法》第二节第一分节A项(旧)的行为以及故意和非法剥夺某人人身自由并拘禁那个遭受这种剥夺的人。2005年9月13日,提交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被驳回,对他定罪的判决成为最终判决。2015年3月,提交人在服刑期间获准休假。2015年3月21日,提交人在休假期间因涉嫌实施新的刑事犯罪而被捕。2015年3月24日,预审法官就这些新罪行下令将他还押候审。提交人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被审前拘留,其结果是将执行对他的原判推迟了八个月。为此,他原定于2015年6月13日假释的日期改为2016年2月9日。
4.42015年9月22日,提交人因休假期间所犯罪行被判处六年监禁。其罪行包括作为共犯进口硬性毒品,蓄意违反《鸦片法》第二条(A)款。根据这一新的定罪,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拒绝提交人的假释。检察官提到2015年9月22日的定罪,指出提交人在原判开始执行后,出现严重不端行为。
4.5随后的听审于2015年12月29日在海牙地区法院举行,提交人及其授权代表均出席了听审。2016年1月12日,海牙地区法院批准了检察院的申请。地区法院认为,根据《刑法典》第15d(1)(b)(1)条,考虑到2015年9月22日的定罪,提交人在2004年9月8日的判决开始执行后出现了严重不端行为。根据《刑法典》第15f(5)条,没有对抗这一判决的法律补救。提交人对2015年9月22日的定罪提出上诉。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判决。法院宣告提交人部分无罪,但判定他进口了大约六公斤可卡因是犯罪,并判处他40个月的监禁。
4.6缔约国还就2008年7月1日以来适用的假释法律框架提出了意见,因为提交人申诉称,他因采用这一新框架而处于不利地位。缔约国解释了现行假释制度与以前的早释制度之间的区别以及过渡条款。
4.7关于现行假释框架,《刑法典》第15(2)条规定,任何被判处两年以上有期监禁徒刑的人,在服满至少三分之二刑期后,可获得假释。检察院可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拒绝假释。申请必须以《刑法典》第15d(1)条规定的理由之一为基础。海牙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提交人假释的裁决依据的是《刑法典》第15d(1)(b)(1)条。假释制度于2008年7月1日生效。这项修正案是在提交人于2004年9月8日被定罪之后生效的。根据现行制度,对处以监禁刑罚的已定过罪的人的早释已变为假释,但有条件限制。这意味着,如果囚犯在服完三分之二的监禁刑期后被获释,则其释放可能附带条件。因此,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可能取消该人的假释,要求假释犯服完法院所判刑期的剩余部分。在这一立法修正案出台之前,荷兰已有早释制度。根据该制度,准予早释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一旦准予早释,就不能撤销。然而,即使按照旧的早释制度,《刑法典》也载有一项与目前的第15d(1)(b)(l)条类似的规定。检察院关于申请或拒绝早释的指示(2003年)还表明,在出现严重不端行为的情况下,将提交申请,要求推迟或拒绝早释。如果在判决开始执行后出现严重不端行为,按照旧的早释制度和现行的假释制度,均可以分别拒绝早释或假释。按照2008年7月1日生效的法律修正案,可以对假释附加条件。罪犯可以获准早释或假释的时间点不因该修正案而有所不同。对于两年以上的监禁刑罚,该时间点始终是在罪犯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之后。在以与提交人相关的方式推迟或拒绝早释或假释的范围方面,也没有任何区别。如前所述,在出现严重罪行等严重不端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在2008年7月1日之前推迟或拒绝早释。
4.8关于过渡条款,2007年12月6日法第六条规定,对正服2008年7月1日之前所处监禁刑罚的已定过罪的人,旧的早释制度将继续适用五年。2013年7月1日,该过渡期结束,旧制度下的规则不再适用。提交人被判处18年徒刑的时间是2004年9月8日。因此,他不能免于立即适用目前的假释制度。之所以引入这样一项过渡条款,是因为负责重新实行假释制度的机构不可能直接从旧制度转向新制度。当时决定了过渡期为五年。缔约国强调,立法修正案没有任何溯及力。与提交人在初次来文中所述相反,国务委员会在其关于修正案的咨询意见中没有使用terugvverkende kracht(溯及力)一词。
4.9荷兰法院评估了现行假释制度和过渡条款,认为其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相关人权标准。
4.10缔约国陈述,当检察官要求法院拒绝假释时,提交人并未向海牙地区法院申诉他现在向委员会申诉的违反《公约》的指控。提交人并未向法院证明他认为拒绝假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不歧视原则的理由。因此,该国内法院没有机会处理这一违反《公约》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11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声称海牙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其假释的裁决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这与该条款不符。据提交人称,该裁决的目的是实施重于犯罪实施时适用的刑罚。他声称,他完全有理由相信,他在被监禁12年之后,会获准早释。
4.12缔约国认为,这项权利要求不属于《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范围。根据2004年9月8日的判决,提交人被判处18年监禁。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提交人假释的裁决并不等于施加刑罚,而纯粹是关于延续和执行原刑罚的裁决。因此,此类裁决称不上是施加《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意义范围内的加重处罚。此类裁决不构成刑罚,这一点从制度的目的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立法历史表明,在确定是否可以推迟或拒绝假释时,决定性问题是是否可以充分地把(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风险降到最低。因此,拒绝对罪犯予以假释的裁决旨在尽可能防止重复犯罪,以利于强化社会的安全;其目的显然不是更严厉地惩罚罪犯。
4.13缔约国的立场也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七条的解释,欧洲人权法院裁断:“如果一项措施的性质和目的涉及减刑或改变早释制度,则不构成第七条意义上‘刑罚’的一部分”。只有关于刑罚执行的裁决相当于“重新界定或修改所处刑罚范围”,才有可能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七条的范围。如上所述,本来文的情况并非如此。
4.14此外,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原判加重了。提交人似乎在暗示,根据旧的早释制度,18年判处的监禁刑罚本可改为12年刑罚。这绝非事实。在旧制度下所判处的刑罚仍然有效,就像在现行制度下所判处的一样。如前所述,按照旧制度也可以拒绝早释,例如在严重不端行为案件中便是如此。因此,以前所判的刑罚绝没有加重。提交人声称他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会在被拘留12年后获释,缔约国强调,这种主张并没有准确地反映实际情况。在2004年对他定罪时以及在他犯下新罪行时,任何形式的早释或假释都将取决于已定过罪的人的行为,这一点是绝对清楚的。在2004年和2015年,严重不端行为均会使罪犯无法获得早释或假释。因此,提交人意识到了,或者本应该意识到,他在休假期间犯下新的罪行所冒的风险。提交人行为的后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述期望不正确,亦不可信。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提交人关于指控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予受理。
4.15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的指称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进行复审的法院必须能够审查案件事实,包括罪证。提交人声称不能对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其假释的裁决提出上诉;然而,缔约国认为,本来文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范围,因为上诉权涉及刑事指控。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了让上级法庭复审本人定罪和刑罚的权利。如上所述,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提交人假释的裁决既不构成定罪,也不构成处刑。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就属事理由而言不符合所援引的条款,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不予受理。
4.1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称对一小部分已定过罪的人“有溯及力地”适用了新的假释制度,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受害者地位没有得到证实。缔约国质疑提交人对国家法定条款的陈述。提交人认为,他是2008年7月1日生效的立法修正案和相关过渡条款的受害者。由于他不能免于适用现行的假释制度,提交人声称他是《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歧视的受害者。然而,本案情况并非如此。根据旧的制度,提交人的严重不端行为将使他没有资格获得早释。同样,根据现行制度,提交人也没有资格获得假释。缔约国看不出本案中有任何歧视问题。委员会在第18号一般性意见(1989年)第7段中解释称,《公约》中所用“歧视”一词的含义应理解为系指“基于任何理由……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区域、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础上承认、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非《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受害者。其在这方面的申诉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4.17现行制度生效时,过渡条款规定,对正服2008年7月1日之前被处监禁刑罚的人员,旧制度将继续适用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现行制度适用于所有人,包括2008年7月1日之前的被定罪的人。这意味着,对一小批已定过罪的人(即,在2008年7月1日前被处多年监禁刑罚的人在现行制度生效后仍将服刑五年),旧制度适用于他们被定罪的时间,现行制度将适用于他们可能获得假释的时间。过渡条款背离了实施与刑事诉讼规则和判决执行规则有关的立法修正案,立即生效的标准做法。如果对判决执行的修改立即生效,则该修改从立法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因此,原则上,(对刑事诉讼规则和判决执行的)修改也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之前已犯下或被判犯有刑事罪的人。然而,出于实际考虑,决定在执行现行制度时不采用立即生效的原则。正如缔约国已做出的解释,这项措施既不构成定罪,也不构成处刑。因此,对制度的修改不会对已经作出的判决产生任何影响。提交人没有受到2007年立法修正案的影响。
4.18如上所述,已定过罪的人根据立法修正案获得假释的时间点与根据旧制度获得早释的时间点并无不同之处。现行制度下推迟或拒绝假释的范围与旧制度下推迟或拒绝早释的范围也并无不同之处。即使在2008年7月1日之前,如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况所述,如果已定过罪的人行为严重不端,如实施了新的严重犯罪,则早释可能被推迟或拒绝。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提交人的情况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实际上,判处有期监禁刑罚并不――也从来不――意味着绝对无疑或有权获得刑期缩减。即使在2008年之前,不论情况如何,已定过罪的人也不能总是假定其刑期的最后三分之一不会执行。
4.19由于如果旧制度仍然存在,提交人就有资格获得早释的时间点是在2013年7月1日之后,因此提交人的情况属于新(现行)假释制度的范围。2008年7月1日生效的立法修正案的关键是,除了可以在刑期结束前的相关时间点拒绝释放外,还可以对假释附加条件。提交人没有提前出狱,因此,对他的假释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相反,法院拒绝了提交人的假释,因为他再次实施了严重的刑事犯罪。如前所述,在旧的早释制度下也存在这种可能性。提交人未获得假释的原因是他本人有严重不端行为。在旧制度下,这一评估也不会有什么不同。因上述种种理由,提交人不是《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受害者。无论如何,他均未能证实拒绝假释以何种方式构成了歧视。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一个人只有在他或她实际上受到所涉行为的影响时,才能声称自己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受害者。在本来文中,提交人抽象地对一项法律提出质疑,而没有解释为什么他应被视为法律修改的受害者。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20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如若委员会不接受这一意见,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六条,且因为来文毫无根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21年2月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2017年12月11日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5.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并未向海牙地区法院申诉违反《公约》的行为,但提交人辩称,没有更多的国内补救办法可用。因此,应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5.3提交人承认,他并未在海牙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声称违反了《公约》。然而,包括海牙地区法院在内的荷兰多个法院均已经裁定,2008年7月1日实行的新的有条件释放制度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七条,该条或多或少保障了《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同样的基本权利。
5.4在该情况下,不能认为海牙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是提交人案件的有效补救办法,至少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方面是如此。
5.5最后,提交人不可能就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行为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申诉,因为该法院无法对缺乏上级法院复审的情况做出补救。提交人坚持其在2017年5月22日初次来文中提出的权利要求。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权利要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尽管如果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成功的机会,也就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但是来文提交人仍必须履行应尽职责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单凭对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怀疑或假设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类办法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根据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的假释法律框架,提交人指控对他施加的刑罚重于2004年初次判刑时适用的处罚,对他的案件追溯适用了有条件释放立法,他有权提出异议,但他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辩称,当检察官要求法院拒绝提交人的假释时,提交人,如本人承认的那样,并没有就他向委员会申诉的违反《公约》的指控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向法院表明他认为拒绝假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不歧视原则的理由,而且国内法院没有机会处理所违反《公约》的指控。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没有更多的国内补救办法可用,因为包括海牙地区法院在内的荷兰多个法院均裁断,新的有条件释放制度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提交人假释的裁决并不等于施加刑罚,而纯粹是关于延续和执行原刑罚的裁决。鉴于上述情况,考虑到关于有条件释放的现有国内判例,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不存在或无效。鉴于提交人没有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申诉质疑检察官拒绝假释他的请求,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委员会无法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6.4鉴于上述裁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因此将不审议这些申诉是否得到充分证实或是否因属事理由可予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之下提出的说法,即他诉诸法院和得到上级法庭有效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2004年判刑时,他有充分理由相信,根据当时适用的自动早释制度,他将在12年后获释。提交人称,在那种情况下,不可能对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其假释的裁决进行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来文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范围,因为上诉权涉及刑事指控。如缔约国在上文做出的解释,地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拒绝提交人假释的裁决既不构成定罪,也不构成处刑。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就属事理由而言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6.6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提出的说法,即(自2008年7月1日起)对一小部分已定过罪的人“有溯及力”地适用新的假释制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受害者地位未能得到证实。由于他没有被豁免适用现行假释制度,提交人声称,他是《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界定和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1989年)进一步阐述的歧视的受害者。然而,缔约国指出,根据旧的制度,提交人的严重不端行为将使他没有资格获得早释。同样,根据现行制度,提交人也没有资格获得假释。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任何歧视性待遇均未得到证实。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是《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受害者,因为他没有证明他受到了任何不合理或不客观的区别对待或不利待遇。其在这方面的申诉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大多数申诉涉及缔约国法院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国内法和惯例的解释和适用。在这方面,缔约国提供了冗长的解释,称提交人没有因同一罪行被重新定罪,也没有因所犯的第一项罪行被重新判刑。委员会回顾,一般应由缔约国法院来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情况,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情况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或法院以其他方式违反了独立和公正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无法根据所掌握的材料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院在裁决提交人的案件时确实具有任意性、明显错误或其裁决形同司法不公。
7.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