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1/D/3141/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1May202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141/2018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H.M.T.(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J.M.T.C.(提交人的儿子)

缔约国:

厄瓜多尔

来文日期:

2017年9月19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3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3月25日

事由:

对凶杀案进行调查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

《公约》条款:

第六条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H.M.T.是厄瓜多尔国民,代表他已故的儿子J.M.T.C.行事,J.M.T.C.同为厄瓜多尔国民。本来文收到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提交人称,他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于1969年3月6日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于1978年5月7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8年6月8日,上午12时15分左右,J.M.T.C.在堂弟的陪伴下离开了在基多的家。当他穿过一个广场时,他遇到了W.S.A.B.,一个少尉警官,当天不值勤,正在广场上焚烧垃圾,还有这名警官的堂弟R.G.P.A.。双方发生了打斗,W.S.A.B.和R.G.P.A.的未成年侄女G.C.P.F.随后加入。打斗升级,其他人也加入进来。最终导致提交人的儿子因枪伤死亡。

2.2枪击发生后,警方一开始逮捕了W.S.A.B.少尉和R.G.P.A.。根据案卷中的报告,这名警官被逮捕后,在刑事调查处大楼分配给他的房间里发现了他的勤务武器。令人费解的是,当时该警官的父亲也在房间里。根据该警官2008年9月1日的证词,他本人将武器放在了刑事调查处大楼他房间的抽屉里,因为他被逮捕后,在被带进大楼时,有人叫他把武器放到通常放置的地方。

2.3提交人指出,后来一位弹道学专家的报告表明,击中他儿子的子弹来自W.S.A.B.少尉的勤务武器。此外,根据刑事案卷中的一份证词,该警官以前曾带着他的勤务武器前往事件发生的广场,甚至威胁其他人。

2.4就在当晚,对被逮捕的两名男子和未成年人进行了石蜡检验。W.S.A.B.少尉的检验结果为阴性,而R.G.P.A.和未成年人G.C.P.F.右手的检验结果为阳性。2008年9月5日,G.C.P.F.在一份证词中说,她带着叔叔的枪去了犯罪现场,因为她听说广场上发生了打斗,叔叔要被杀了。根据这份证词,她当时威胁要向空中开枪。然而,提交人指出,在另一份证词中,该未成年人补充说,一个男孩立即袭击了她,并试图抢走枪。在第三份证词中,她说她扑倒了试图朝她叔叔开枪的第三个人。

2.52008年6月9日,初审法官下令对W.S.A.B.少尉实行审前拘留,理由是涉嫌杀人。2008年6月11日,审前拘留令被撤销,改为要求他每周向法院报告一次。

2.62008年10月14日,皮钦查省危害生命和暴力致死罪股的区检察官通知皮钦查第十三刑事法院,他将不对W.S.A.B.少尉和R.G.P.A.提起控告,理由是指证该警官的证词与石蜡检验结果和死者伤处相矛盾。至于枪支的使用,检察官认为可以推断实际开枪的人是未成年人G.C.P.F.。2009年1月20日,皮钦查省检察官办公室确认了这一决定,指出虽然有事实表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嫌疑人参与了犯罪,因此无法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建立因果关系。

2.72009年4月2日,皮钦查第十三法院下令暂停审理此案,因为检察官办公室没有提起控告,没有这一步骤,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提交人对该命令提出上诉,但上诉于2009年6月18日被皮钦查省法院驳回。省法院指出,检察官可以进一步调查,并对此案提出新的控告。

2.82010年下半年,在提交人一再要求下,调查恢复。采取了其他调查步骤,包括编写一份子弹轨迹报告。

2.92014年8月14日,皮钦查省检察官办公室要求安排一次听证会。2014年9月2日,举行了一次听证会,期间,检察官办公室要求对W.S.A.B.少尉提出新的控告。2014年9月8日,皮钦查第十五刑事法院考虑到从案件暂停审理到提出新的控告已经过去了一段时间,要求省检察官作出澄清。2014年10月6日,省检察官办公室表示,它认为,提出控告的五年期限应从2009年6月18日起算,并请法院确定五年期限是否已经到期。2014年10月21日,皮钦查第十五刑事法院认定,新的控告已经超期。2014年11月7日,检察官办公室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2.102014年11月21日,该案被驳回。提交人对驳回决定提出上诉,2015年3月10日,皮钦查省法院刑事庭驳回了他的上诉。据提交人称,对于该决定,不能提出普通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认为,缔约国没有尽职尽责地调查他儿子被杀一案。

3.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有义务调查剥夺生命的事件,无论杀人者是国家官员还是普通个人。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主管部门必须主动迅速和认真地进行调查,保持相对于事件牵涉人员的独立性,并确定有关事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据提交人称,在本案中,开展调查的人并不独立,因为虽然主要嫌疑人是警察部队的一员,但调查过程中的数个重要步骤仍由刑事调查处的警察负责。特别是,刑事调查处负责提取证词和编写弹道专家的技术报告,这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此外,这些调查步骤不够及时,因为事件发生在2008年,被指派负责此案的第一位检察官于2013年要求回避,随后其他检察官也要求回避。推迟提出新的控告正是2014年此案被驳回的原因。提交人认为,在本案中,国家更有义务认真和迅速地开展调查,因为据弹道报告显示,该凶杀案是用国家执法部队提供的勤务武器犯下的。此外,调查措施并没有查明事件发生时的情况。

3.3提交人认为,作为W.S.A.B.少尉的侄女,未成年人G.C.P.F.的几份证词明显具有操纵事实和妨碍伸张正义的意图。此外,据该未成年人自己说,她在没有成年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供了第一份证词,因害怕报复而说了谎。同样,提交人指出,有几位证人说是该警官开枪射击了提交人的儿子,导致他死亡,但司法机关无视了这些证词。此外,弹道学专家2014年5月12日关于子弹轨迹的技术报告显示,率先开枪的人(该警官)与子弹轨迹明显相符。最后,提交人说,已经证明该凶杀案中使用了该警官的勤务武器,但没有解释为什么这把武器会出现在刑事调查处的大楼里。

3.4提交人称,他儿子的生命权受到侵犯,但普通司法系统没有作出判决。调查没有达到尽职尽责的最低标准,调查过程存在缺陷。例如,武器的保管链不完整,没有律师代理的人提供了证词,犯罪重建有不明确之处。

3.5提交人还认为,他儿子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公平审判权受到侵犯。提交人认为,这项权利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确定谁参与了犯罪,应为罪行负责。此外,调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在本案中,事件发生8年多后,犯罪情节和罪犯身份都尚未确定。此外,提交人认为,正当程序权包括要求法院为其下达的司法裁决提供逻辑论证。然而,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这样的论证,因为下达的司法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有缺陷。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在2018年5月1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

4.2缔约国首先回顾了与来文有关的事实,并列举了主管机关采取的行动。首先,在事件发生几个小时后,主管机关在W.S.A.B.少尉的家中逮捕了他,收集了物证,开展了石蜡检验。提取了证词,并对受害人进行了尸检。对这名警官和R.G.P.A.采取了刑事立案措施。2008年6月9日,起草了犯罪现场勘查报告。6月10日,医疗专家对R.G.P.A.进行了法医检查。2008年6月21日起草了犯罪现场查验报告,6月23日起草了证据查验报告。2008年7月28日编写了弹道学专家报告。2008年9月5日提取了目击证人的证词。2008年10月14日,皮钦查省危害生命罪和暴力致死罪股的区检察官决定放弃提出控告,他在决定中说:

调查表明,鉴于子弹的轨迹和位置,开枪的人是未成年人G.C.P.F.。此外,考虑到对嫌疑人进行的石蜡检验结果为阴性,加上参与打斗人员的位置和死者的伤处,指证他的证词值得怀疑。另外,在犯罪现场发现了几枚未发射的子弹。这些子弹显然是枪支使用不当导致卡弹后自动弹出的,这是没有使用武器经验的未成年人可能会出现的情况。

2009年1月20日,皮钦查省检察官确认了区检察官的决定。因此,该案暂停审理。2011年4月21日,总检察长下令对提交人儿子的死亡开展进一步调查。2012年12月26日,检察官办公室下令提取补充证词。2013年4月18日,负责此案的检察官因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而回避。2014年3月27日,要求提交一份关于子弹轨迹的专家报告。2014年6月4日,编写了一份关于犯罪现场法医查验和三维重建的报告。2014年8月14日,检察官办公室要求皮钦查省第十五刑事法院安排举行预审听证的日期和时间,以确定对W.S.A.B.和R.G.P.A.的公诉能否继续推进。2014年10月21日,皮钦查省第十五刑事法院认定,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新的控告。2014年11月21日,刑事庭驳回了此案。

4.3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也没有证明在缔约国法院面前的任何补救办法都不可用或无效。首先,提交人没有向厄瓜多尔宪法法院提起与刑事诉讼有关的特别保护诉讼。特别保护诉讼等宪法补救措施旨在有效和立即保护《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书承认的权利,确认一项或多项权力受到侵犯,并对这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充分赔偿。因此,特别保护诉讼实际上是对法院裁决进行宪法审查的一种补救办法。特别保护诉讼可以撤销受到质疑的裁决,下令诉讼程序退回到所指侵权行为发生时,或命令下达被起诉裁决的法官――不是审理特别保护诉讼的法官――下达一项符合宪法权利和正当程序要求的新裁决。缔约国指出,通过特别保护诉讼,曾经推翻了驳回理由不充分的驳回命令。通过特别保护诉讼,还可以让宪法法院下令给予充分赔偿,并要求公诉机关重新开展调查,作为恢复原状的措施。此外,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认定这一补救办法是有效的。

4.4第二,提交人本可以对据称干预诉讼过程的司法系统官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通过此类诉讼,可以获得损害赔偿。最后,缔约国指出,可以对国家提起侵权诉讼,这是行政法规定的一种补救办法,如果认定提交人的权利确实受到侵犯,将获得赔偿和补偿。这种补救办法在司法错误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6月28日,提交人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首先,提交人回顾了事实和调查措施。提交人指出,调查表明,犯罪时使用的武器已经被更换并从犯罪现场拿走:一份专家报告证明,用于杀害提交人儿子的武器是W.S.A.B.少尉的勤务武器,该武器不是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而是被警官本人放到了他在刑事调查处大楼的房间的抽屉里。提交人重申他在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的其他申诉。

5.2提交人辩称,特别保护诉讼不属于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之列,因为根据委员会的观点,不能要求用尽对已经生效的决定进行审查的程序,因为此类程序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还指出,上诉意味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诉讼进行复审,但特别保护诉讼意味着一次新的审判。将特别保护诉讼视为司法补救办法,将侵犯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因为特别保护诉讼只会要求普通法院重审有关人员的案件,而不是对其权利给予保护。提交人认为,特别诉讼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其目的不是调查他儿子遇害一事或惩罚责任人。缔约国说提交人应用尽这一补救办法,无视了缔约国尽职、认真开展调查的义务。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正确地援引了I.A.A.等人诉丹麦一案。在该案中,受害人没有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来解决侵犯她权利的行为,这种情况与本案没有联系,在本案中,已经提出了刑事诉讼,提交人对暂停审理和随后驳回案件的裁决都提出了上诉,初审法院的每项裁决都受到了质疑。美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内管辖权应随着此类上诉而终止。

5.3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Arellano Medina诉厄瓜多尔一案中的意见,提交人指出,该案涉及的侵权指控与本案截然不同,它与工作权有关,在该案中,可以通过特别保护诉讼,将受害人的情况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而在本案中,撤销驳回针对被控施害者的案件的裁决既不能将受害人的情况恢复到原状,也不能保障司法保护,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国家已经怠于履行调查义务。提供的解决办法对受侵权行为影响的法律地位有意义,才是应用尽的补救办法。

5.4提交人还强调,刑事诉讼从2009年持续到2015年。鉴于案件并不复杂,如此拖延是过分的,原因不在于提交人,必须归咎于公诉机关的不作为。利用特别保护诉讼撤销裁决,不仅不能补救侵权行为,还会进一步拖延诉讼。

5.5关于根据行政法对国家提起侵权诉讼或对司法系统官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可能性,提交人强调,这一补救办法只能带来金钱赔偿。提交人称,缔约国试图用金钱来补偿,但他寻求的是充分赔偿,包括正义、真相、抵偿和保证不再发生,特别是通过对他儿子遇害一事进行调查的方式。他还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曾表示,如果作为申诉事由的侵权行为特别严重,如侵犯生命权的行为,纯纪律和行政性质的补救办法不能视为是充分或有效的。在提交人看来,将国家的侵权责任和侵犯生命权行为对应起来不合乎情理。最后,提交人指出,极少针对国家提起这类诉讼,因为它基本上是不可用和无效的。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在2018年9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指出,其《宪法》保障生命权,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将根据《刑法》予以惩罚。此外,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调查处条例,禁止警察施加身体或心理虐待,或煽动犯罪。因此,根据《公约》第六条和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的要求,缔约国通过现行法律保障对生命权的保护。

6.2针对提交人关于一名国家官员应对受害人死亡负责的说法,缔约国强调,该官员在事件发生当日并未在值勤。此外,这一说法毫无根据,因为司法系统已经通过石蜡检验等各种检验,查验了所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了事件发生时可用的所有法医工具,包括现场勘查、犯罪现场查验、弹道检测、用石蜡检验枪击残留物、毒理学检验和提取证词等。根据当时生效的《警察刑法》,诉讼由普通法院审理,因为被控犯下罪行的警官在事件发生时并未在值勤。

6.3缔约国还指出,调查是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的,并且有正当程序保障。首先,初审法院于2009年,即事件发生一年后,下达了裁决。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死者亲属提出了关于在调查期间受到施压或威胁的申诉。

6.4缔约国称,它已经履行了确定受害人下落和身份的义务。关于惩罚责任人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将嫌疑人关押了一段时间,直到审前拘留令被取消。

6.5由于调查无法确定罪行是国家官员犯下的,不能确定国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此外,委员会不应重新评估在国内法院面前出示的证据,因为委员会的作用不是代替国内法院评估证据并确定谁可能是有罪方。

6.6关于正当程序方面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方面,提交人关于法院歧视和不平等待遇的申诉似乎模糊不清、缺乏根据。此外,所有人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已经得到尊重。在刑事诉讼期间,无论是在原审还是上诉过程中,提交人都没有受到妨碍。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官的公正性也得到了保证;法官的任命没有违规之处,他们的组成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稳定。提交人还可以提出自诉、质疑证据和提起上诉。

6.7缔约国认为,鉴于证词和证据相互矛盾,决定暂停审理并随后驳回案件,是有充分理由的。关于负责此案的检察官于2013年回避的问题,缔约国解释说,该刑事案件于事件发生当天立案,2014年,一些检察官为了保护当事方的正当程序权,决定回避。回避是国内法规定的一种确保正当程序和司法公正的手段。因此,回避不会导致权利受到侵犯,反而能保障调查的公正性。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7.1在2019年1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已经对提交人儿子遇害一事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实行了一切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作用不是代替国家主管部门评估事实或确定侵权嫌疑人是否有罪。缔约国还重申,提交人尚未用尽特别保护诉讼这一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从一般角度审查了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但没有基于本来文进行具体分析,对国内补救办法的主要要求是有效性和适当性,厄瓜多尔法律规定一项补救办法有特殊性与它是否必须用尽无关。

7.2关于提交人说缔约国试图用金钱补偿的说法,缔约国明确表示,它并无此意图,因为本案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指出的是,当指控受到伤害时,在缔约国,和在很多法律系统中一样,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受到伤害,并要求提供适当补偿。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8.12020年3月3日,提交人又提交了一份材料,其中表示,他的意图不是将委员会作为四审法院,而是提出关于他儿子的生命权受到侵犯以及事件调查过程违反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的申诉。

8.2在答复缔约国关于他本应提出特别保护诉讼的论点时,提交人指出,首先,由于这是一项特别诉讼,主管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接受。此外,他指出,两个最低级别的法院从2008年到2015年才走完诉讼程序,这构成了不合理的拖延。另外,2018年,厄瓜多尔宪法法院有14000起案件待审,最长拖延时间已达10年。因此,提交人认为,在拖延了6年之后,要求他再等10年是不合理的。提交人认为,对国家提起侵权诉讼或对司法系统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等补救措施是无效的,因为这些只是行政性措施,不能提供抵偿,即确认他儿子的生命权受到侵犯,认定国家负有责任,并确定真相。

8.3提交人称,缔约国在两方面违反了保护他儿子的生命权的义务。第一,由于凶杀案的嫌疑人是一名国家官员,国家没有履行防止执法人员任意威胁公民生命的义务。第二,缔约国没有适当和尽职地调查与凶杀案有关的事实,因此没有履行提供补救的义务。提交人希望明确指出,他不是要证明调查过程中的技术性工作都不妥当,而是要证明调查及其结果的解读缺乏独立性。因此,几项明确指向嫌疑人的证据被任意和故意地忽视。首先,提交人指出,如果没有在开枪后立即进行石蜡检验,其结果的可靠性和用途将下降。在本案中,对W.S.A.B.少尉和R.G.P.A.的检验发生在开枪两小时后,对G.C.P.F.的检验发生在开枪13小时后。

8.4此外,调查不公正,侵犯了正当程序权。提交人指出,调查是由国家警察进行的,而主要嫌疑人是国家警察部队的一员。参与编写现场勘查报告和弹道报告的所有警官的级别都与主要嫌疑人相同或低于主要嫌疑人。此外,犯罪现场查验报告是在凶杀案发生13天后编写的,签署人是国家警察部队的一名官员。因此,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由于签字审核大部分证据的官员有利益冲突,大部分证据有污点。美洲人权法院指出,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也适用于进行初步调查的非司法机构,独立性意味着,如果警务人员是被控罪行的嫌疑人,调查必须由独立于所涉警队的机构而非警队本身进行。欧洲人权法院还认定,如果警方调查人员本身是嫌疑人的同事或与嫌疑人有上下级关系,调查人员的独立性就会受到影响。在本案中,执行调查措施的官员与嫌疑人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某些措施存在缺陷,使他们无法了解案情,一些显然需要追踪的调查线索被忽视。

8.5提交人指出,基于各种证据,可以得出一个不可否认的结论,即受害人死于枪击。死亡现场勘查报告和尸检报告证实了这一点。此外,基于逮捕情况报告和弹道学专家的报告,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用于发射在犯罪现场发现的两颗子弹的武器属于W.S.A.B.少尉。另外,在凶杀案发生6年后,基于原有报告编写了一份关于子弹轨迹的专家报告。该报告确定,关于子弹轨迹,只有基于所提取的三份证词的第一项假设可信,基于嫌疑人的未成年侄女和R.G.P.A.所作证词的第二和第三项假设与子弹轨迹分析不符。因此,提交人的结论是,这两个人的证词原本就不可全信,应该给予内容与子弹轨迹分析相符的证人证词更大权重。这三人的证词明确指出,该警官是凶杀案中的施害者。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优先考虑与子弹轨迹分析相符的证词。此外,共有8份证词指出该警官对凶杀案负有责任,但法庭不予理睬。

8.6提交人还认为,由于对本案下达的司法裁决没有适当说明理由,侵犯了正当程序权。提交人指出,裁决没有说明为何无视表明W.S.A.B.少尉有罪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基于哪些证据下令暂停审理和驳回本案。

8.7提交人强调,本案的诉讼程序被无理拖延了11年多,其家人至今未能获得真相。他认为,作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程序权的一部分,在合理时间内诉诸司法的权利因此受到了侵犯。

8.8最后,提交人认为,他和他儿子了解真相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9提交人要求缔约国就其侵权行为向受害人提供金钱赔偿,采取抵偿和保证不再发生措施,以保护被侵犯的权利,确保侵权行为不再发生,并下令调查提交人儿子遇害一事,惩处责任人。

缔约国对提交人提供的补充资料的意见

9.1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使用的特别保护诉讼在本案中是一种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办法。这一补救办法通过对司法裁决进行宪法审查,能确定《宪法》所载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是否受到侵犯。这一补救办法的结果可能是宣布一项司法裁决无效,并将案件退回下级法院进行适当审判。此外,缔约国指出,根据现行法律,保护特别诉讼必须在40天内审结。虽然法院目前仍在处理早些时候提出的诉讼,但审结速度较快。最后,缔约国指出,认为一项补救办法耗时过长或无效,并不能免除个人采取该补救办法的义务,除非采取该补救办法没有成功的前景。

9.2关于调查主要由国家警察进行,因而缺乏公正性的说法,缔约国指出,面临公诉并被提交人指为施害者的W.S.A.B.少尉在被调查事件发生当日并未在值勤,因此作为普通个人而非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国家官员接受调查。如果确定罪行涉及普通个人,现行法律要求由普通法院进行调查。因此,警察参与调查不是任意指派的结果,而是适用缔约国刑事调查法的结果。此外,检察机关还与国家警察一同参与了必要的调查措施,警察只起到辅助作用,遵循了检察官的总体指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国家应对提交人儿子的生命权受到侵犯负责,因为经过充分研究后,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步骤调查他的死因,因此,这排除了国家对侵犯生命权行为的责任。鉴于上述对事实的解释,委员会不能代替国内法律系统承担评估证据和确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角色,因为这将使委员会成为四审法院。

9.3缔约国再次重申,没有理由怀疑负责本案的法官和检察官的公正性,也没有理由认为诉讼程序存在不合理拖延。因此,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正当程序权受到了侵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就先前发生的刑事诉讼向厄瓜多尔宪法法院提出特别保护诉讼,根据行政法对国家提出侵权诉讼,或对司法系统官员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关于向宪法法院提出特别保护诉讼,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表示,这一补救办法的目的在于有效和立即保护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书承认的权利,确认一项或数项权利受到侵犯,并对这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充分赔偿。此外,缔约国辩称,特别保护诉讼能导致司法裁决被撤销,在其他案件中曾被用于撤销驳回命令,并下令恢复调查。提交人说,这一补救办法无效,因为它是特殊补救办法,涉及新的诉讼,其目的不是调查,只是对裁决进行审查。

10.3委员会强调,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目的是让缔约国有机会履行保护和保障《公约》权利的义务。委员会还强调,如果特别保护诉讼涉及由法官酌情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进行审查,缔约国必须证明这一诉讼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特别保护诉讼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特别保护诉讼在其他案件中曾导致撤销驳回命令并恢复调查,对此提交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特别保护诉讼不构成缔约国履行提交人所援引的保护和保障《公约》权利的义务的机会。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本身不能免除他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考虑到缔约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特别保护诉讼为提交人的申诉提供了有效的补救办法。

10.4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应免除他诉诸特别保护诉讼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因为寻求该补救办法可能导致再拖延10年,而在此之前,以诉讼程序被驳回告终的调查已经耗费了6年,再拖延10年将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意义上的不合理拖延。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法律规定,保护诉讼必须在40天内审结。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提到该补救办法的适用存在不合理拖延,但他并没有提起这一保护诉讼。如果他这样做了,委员会本可以审议宪法法院的不合理拖延是否构成剥夺正常程序权。仅凭提交人认为一项补救办法存在不合理拖延因而无效本身,不能免除他用尽该补救办法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11.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