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3000/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February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3000/2017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KazybekUsekeev(由KylymShamy人权中心律师RysbekAdamaliye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7年3月1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11月6日

事由:

执法人员实施酷刑;缺乏有效的调查;任意拘留

程序性问题:

提供申诉的证据;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禁止酷刑;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任意逮捕和拘留;强迫招供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Kazybek Usekeev是吉尔吉斯斯坦国民,生于1973年。他称,吉尔吉斯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吉尔吉斯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1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提交人、其兄弟和其他几个人因涉嫌于2010年11月30日在比什凯克组织恐怖袭击而被捕。逮捕是由一群身着迷彩服、头戴巴拉克拉瓦帽的武装人员在提交人兄弟的家中实施的。逮捕后,他们强迫提交人上了一辆小型货车,将车开到一个不知名的目的地。提交人不得不在货车里待了两个小时,等着对其他人进行搜查。

2.2当天下午7时30分许,提交人被带到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他被关在其中一个房间里,几名身着迷彩服、头戴巴拉克拉法帽的人员殴打他,试图迫使他承认参与了恐怖行动。据提交人称,殴打持续了8至9个小时。在此期间,他被戴上手铐,双手被固定在背后,双腿被绑在椅子上。为了逼供,他们多次击打他身体的不同部位;尤其是拳打脚踢他的腹部、手臂、腿部、头部和下背部;他们还对他进行电击。几次将塑料袋套在他的头上,造成窒息和失去知觉。由于未能获得供词,这些人将提交人锁在办公室,不给他水喝,直到2010年12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才释放他。释放前,让他签了一份不提出任何投诉的书面承诺。尽管法律要求在逮捕后三小时内作出记录,但他的拘留未有记录,他从未被告知逮捕原因。

2.32011年1月4日至12日之间,提交人在比什凯克创伤和矫形科学研究中心接受了住院治疗。他被诊断患为腰部和胸部挫伤以及四肢和躯干挫伤和擦伤。

2.42011年1月4日,提交人向比什凯克的Kylym Shamy人权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法律援助以处理受虐待事宜。同一天,他接受了拍照,以提供受伤的证据。2011年1月4日,提交人按律师的建议,向总检察长提出投诉,要求对他遭受虐待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投诉被转到比什凯克佩尔沃迈(Pervomai)区内政厅第7警察调查股。2011年1月6日,一名调查员下令由医学专家对提交人所受伤害进行检查。2011年1月10日的第12号医学专家报告指出,提交人背部有烧伤,腰部和胸部有挫伤,四肢和躯干有挫伤和擦伤。这些损伤被认为是低度严重的。随后2012年10月22日第372号法医专家小组报告也确认了这一结果。

2.52011年1月26日,提交人向吉尔吉斯斯坦总统提出申诉,称当局未能采取必要措施调查对他的虐待。

2.6随后,在未具体说明的某一天,提交人遭受虐待的申诉被转到军事检察官办公室作进一步调查。2011年2月14日,军事检察官办公室的调查员以缺少犯罪事实为由拒绝就该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这一决定特别指出,根据国家安全委员会对提交人投诉的内部审查,提交人和其兄弟在被捕时进行了顽强抵抗,迫使警员使用武力和约束性措施,导致提交人背部烧伤。提交人和其兄弟被捕后,被带到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查验身份。如访客登记簿所示,提交人于2010年12月29日上午9时20分至9时50分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他随后被释放。在提交人的律师两次向军事检察官提出请求后,调查员才于2011年6月3日将2011年2月14日的决定通知提交人。

2.72011年6月30日,提交人向比什凯克军事卫戍区法院提出申诉,表示反对调查员2011年2月14日的决定,认为当局未能切实调查他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受讯问期间遭受的虐待以及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对他的没有记录的拘留。提交人还指出,调查员不仅没有让他了解医学专家检查的结果,也没有及时告知他2011年2月14日有争议的决定。因此,提交人至今不知道其申诉的处理过程。2011年9月2日,法院推翻了2011年2月14日的决定,认为有欠斟酌,没有出示提交人拒捕的证据。法院还认为,提交人于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被拘留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如果约谈若干证人,是可证实的,而调查员未能这样做。2011年9月27日,吉尔吉斯斯坦军事法院维持卫戍区法院的决定。案件材料被退回调查员作进一步调查。

2.8在2011年的某一天,随后在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11月14日共通过了五项决定,每项决定都包含拒绝进行刑事立案的内容,理由是无法查明参与拘留和虐待提交人的人员。在提交人的律师提出申诉后,监督检察官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月18日撤销了这些决定,认为这些决定有欠斟酌,缺乏依据。在每种情形中,都下令作进一步调查。

2.92013年2月1日,在完成进一步补充调查后,调查员再次拒绝刑事立案,依据的是参与逮捕提交人和将其关押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警员证词。所有警员都证实在2010年12月27日警方行动中拘留了提交人;然而,他们否认在逮捕和审讯期间使用了武力。

2.102012年2月24日,然后在2013年5月3日,提交人律师向军事检察官提出申诉,称接触不到案卷,也无法复印案卷中的材料。他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3年5月16日收到答复,称只有公开的刑事案件才可得到复印件;然而,在初步调查决定不予起诉后,这是不可能的。

2.112013年5月14日,提交人向卫戍区法院提出申诉,质疑2013年2月1日拒绝刑事立案的决定。2013年5月24日,卫戍区法院驳回了申诉,认定已经采取了所有必要措施,初步调查已经完成。提交人对该决定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2013年7月29日,军事法院撤销了2013年2月1日的决定,认为有欠斟酌,缺乏证据。法院指出了调查中的一些实质性缺陷,例如调查员未能采取基本步骤确定提交人遭受伤害时的情景,包括找到拘留和虐待他的证人,法院命令将案件材料退还调查员作进一步调查。

2.122013年9月3日,调查员再次拒绝刑事立案,认为提交人遭受虐待的投诉不可信。初步调查过程中采访的警员和其他证人都否认对提交人使用过任何武力,调查员据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遭受虐待的指控证据不足。此外,该决定还指出,提交人既没有能够指认被指控的施暴者,也无法说出他被带到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时所乘车辆的车牌登记信息;他没有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提请当局注意――是在该事件发生10天后才向总检察长投诉的。该决定还提到提交人兄弟,说他是恐怖组织成员,被控参加了恐怖活动。这种情况损害了提交人对事件描述的可信度,可使人相信没有理由提起刑事诉讼。

2.132013年9月9日,提交人向卫戍区法院提出申诉,表示不服2013年9月3日的决定。2013年9月17日,他的申诉被驳回,理由与调查员提出的相同。2013年10月11日,军事法院维持卫戍区法院对提交人申诉的决定。提交人就该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驳回了他的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及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理由是缔约国工作人员实施虐待和非法剥夺自由,而且国内机构没有对此事进行有效调查。

3.2根据《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并参照《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提交人称,2010年12月27日,他遭到警察的虐待,警察殴打他,目的是强迫他认罪。他还称,调查当局没有对他遭受的虐待进行有效的调查。也没有对整个事件进行全面调查,一直无视他所受的身体伤害,而体检报告证实了这些伤害的存在。 此外,当局也没有向提交人及其法律顾问通报初步调查的过程和本案中的关键程序决定。

3.3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进一步申诉,称2010年12月27日下午4时至2010年12月29日下午5时对他的拘留是非法的。对他的逮捕没有记录,没有告知剥夺自由的理由,整个拘留期间也没有向他提供法律援助。

3.4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判定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建议缔约国提供有效补救,即对他遭受的虐待进行调查,处罚责任人,并给予他充分赔偿和康复便利。他还要求缔约国能够采取措施,防止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建立符合国内法律和国际标准的独立调查机制,并确保从拘留之时起对每次剥夺自由作好正式记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1月17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它的意见,坚称提交人的指控没有证据。它提供了有关提交人兄弟、其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以及对他的活动进行刑事调查的资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与其兄弟住在同一所房子里。提交人的兄弟于2010年12月29日被捕。2011年4月7日,被控犯有多项罪行。对他的刑事控罪已于2011年4月15日提交法院。

4.2缔约国概括叙述了提交人的指控,即他于2010年12月27日被捕,然后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到虐待,并提到了描述其伤势的法医报告。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直到2011年1月6日,即据称遭受虐待的10天后,才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投诉。缔约国还指出,根据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登记簿,提交人和其兄弟于2010年12月29日上午9时20分被带到该办公室,提交人于上午9时50分获释。这些事实使人对提交人的指控产生怀疑。

4.3军事检察官办公室作了大量核实后,才做出缺少犯罪事实而不进行刑事立案的决定,这些决定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和12月2日、2012年2月1日、4月13日、7月18日和11月14日以及2013年1月4日和2月1日通过。最后一项此类决定于2013年9月3日通过。提交人对该决定的上诉被驳回,比什凯克卫戍区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军事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和最高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认定该决定合法。

4.4缔约国在2018年9月18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其意见,指出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复审军事法院2013年10月11日的决定。因此,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3月2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评论。关于他拖延向当局提交虐待申诉,他说他有些害怕,国家安全委员会人员让他签署了一份文件,大意是他没有任何抱怨。他于2011年1月4日首次向总检察长提出投诉,而不是如缔约国所说的2011年1月6日。此外,一个国家的积极义务包括进行独立、迅速和彻底调查的义务,无论受害者何时提出投诉。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考虑法医报告中关于提交人背部的烧伤、挫伤和擦伤可能是在他所说的时候造成的。事实上,缔约国从未说过提交人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

5.2检察官办公室从未询问提交人提到的五名证人,他们是他的邻居,可以证明他在被捕两天后回的家,当局也没有考虑提交人提出的询问一名人权维护者的请求,他于2011年1月4日联系了这名人权维护者。缔约国尽管可以进行调查,但它没有设法寻找和联系证人,也没有向提交人问起他们的下落。

5.3逮捕提交人并将他带到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人员身份仍然不明。当局没有说明逮捕提交人使用了哪些约束性措施。提交人认出了参与审讯他的两名国家委员会人员,并要求与他们对质。他还要求检察官办公室让国家安全委员会提供一份审讯他的人员名单。这些要求和其他要求都没有得到答复。检察官办公室仅限于进行了初步调查,从未对提交人的投诉展开全面调查。

5.42011年2月14日第一次不刑事立案的决定在四个月后,即2011年6月3日才通知提交人。2011年1月10日第12号医学专家报告(见第2.4段)从未转给他。

5.5不进行刑事立案的决定自相矛盾。在2011年2月14日的决定中,检察官提到了国家委员会的一份内部调查,其中称,因提交人拒捕,才迫使实施逮捕的警员使用武力(见第2.6段)。在后来的决定中,检察官指出,根据搜查提交人住宅和逮捕他的警员的说法,提交人没有进行任何抵抗,拘捕他的原因是为了核实他的身份(见第2.9段)。

5.6提交人又称,逮捕时没有提出对他的任何控罪,逮捕没有记录,因此对他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

5.7他认为,他已经充分证实了他的指控,现在应该由缔约国进行刑事立案、展开调查和证明没有发生虐待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请求最高法院对军事法院2013年10月11日的决定进行监督复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2018年1月17日的初步意见中指出,上述决定接受了最高法院审查,而最高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因此,委员会以此相信,提交人确实用尽了他可以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国家安全委员会人员试图利用武力取得供词,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该条适用于确定对某人提出刑事指控后采信的证词和供词。由于本案中没有对提交人提起刑事控罪,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该申诉不属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范围,不予受理。

6.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的申诉,引起了与《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相关的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些部分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控,该指控称,他被捕后于2010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关押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12月27日国家安全委员会人员对他进行殴打和实施酷刑,试图逼迫他认罪。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仅详细叙述了他遭受的各种不同酷刑,还提供了比什凯克Kylym Shamy人权中心拍摄的照片和比什凯克创伤和矫形科学研究中心发布的第292号法医报告副本,证实了他的受伤情况和受伤可能发生的时间,这与他被关押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时间相吻合(见第2.4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比什凯克卫戍军事法院在其2011年9月2日的决定中认为,提交人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被关押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时间本可以由一些证人证明,但调查员没有约谈他们(见第2.7段)。缔约国当局进行的后续调查确实发现,如提交人所说,他2010年12月27日被关押(见第2.9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对有关损伤负有责任,认为这些损伤可能是提交人从国家安全委员会获释之后有的。不过,缔约国承认了这些损伤的存在,一名医学专家2011年1月10日也确认了这一点,后来又得到法医专家小组检查的证实(见第2.4段), 但没有对这些损伤的确切起因给出可信的解释。

7.3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应对它所拘留的任何人的安全负责。当被拘留个人有受伤迹象时,缔约国有责任拿出证据,表明它对这些损伤没有责任。 委员会多次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通常只有缔约国能够获得相关信息。 由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可信的证据反驳提交人关于他受到国家安全委员会人员虐待的指控以及他为支持这些指控而提供的证据,委员会决定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关于其受伤原因的详细叙述。因此,委员会决定,所陈述的事实表明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7.4鉴于缔约国有义务切实调查提交人的酷刑指控,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刑事调查和随后的起诉是对侵犯人权行为(如侵犯《公约》第七条所保护权利的行为)的必要补救措施。 委员会还回顾,一旦提出违反第七条的虐待申诉,缔约国必须迅速和公正地进行调查,以使补救措施有效。

7.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1月4日,提交人向总检察长投诉,称遭受了酷刑;同一天,医生对他身上的伤进行了检查,并接受他入住比什凯克创伤和矫形科学研究中心治疗。委员会注意到,当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是2011年1月6日下令对提交人的伤势进行法医检查。第一次调查于2011年2月14日结束。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对刑事调查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的负面影响,很可能源于提交人不得不一再质疑被认为有欠斟酌和无根据的终结调查的决定,导致法院一再予以撤销(见第2.7-2.8和2.11段)。尽管提交人多次恳请总检察长和法院采取具体的步骤,进行有效和彻底调查,但这些请求均未获答复,特别是他提出讯问某些证人,并安排他与他所指认的参加审讯他的国家安全委员会人员进行对质的请求未有下文。

7.6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2月14日不刑事立案的决定证实,提交人所受到的伤害是逮捕他的警员造成的,因为提交人拒捕,他们不得不使用武力(见第2.6段)。该决定认为,警员使用武力是必要的,但没有具体说明提交人以何种方式拒捕以及对他使用了何种确切的约束性手段。随后的调查偏离了这一结论,指出提交人没有拒捕,在逮捕阶段或拘留期间也没有对他使用武力(见第2.9段)。接连进行的八次调查都没有设法确定医学记录所称损伤的确切起因。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对提交人遭受酷刑的情况展开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因此未能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无记录的和非法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在这些日期被拘留,并称根据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登记簿,他仅在2010年12月29日上午9时20分至9时50分被拘留。然而,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文件来支持这一立场,缔约国当局进行的至少一次调查证实,事实恰恰相反,正如提交人所称,他是在2010年12月27日被拘留的(见第2.9段)。因此,委员会决定,必须对提交人的详细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即他从2010年12月27日至29日被逮捕和拘留没有正式记录,也从未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23段,缔约国必须遵守为被拘留者提供重要保障的国内规则,如对逮捕作出记录。 根据案卷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的被捕和拘留没有被记录在案,而且缔约国没有告知他被捕的原因。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本身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它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a) 对提交人遭受的酷刑展开迅速、有效、彻底、独立、公正和透明的调查,并进行起诉,如果怀疑得到证实,则惩处责任人;(b) 定期向提交人通报调查进展情况;(c) 对提交人遭受的痛苦和权利受到的侵犯给予适当赔偿,必要予以适当的康复便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为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