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844/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May2023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44/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Baltasar Garzón (由Helen Duffy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16年1月3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1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1年7月13日

事由:起诉一名法官故意滥用权力

程序性问题:受害者地位;属时管辖权;属事管辖权;在另一调查程序下进行的审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主张的证实

实质性问题:正当程序/公平审判;无罪推定;对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权利;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非法干涉;歧视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三款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一至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1.1来文提交人BaltasarGarzón系西班牙国民,生于1955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提交人在缔约国担任法官31年,其中有22年担任西班牙国家高等法院第五中央审查法院的法官。他以此身份领导了关于两起在国家一级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案件的调查:一起案件涉及佛朗哥独裁统治期间犯下的危害人类罪(“佛朗哥政权案”),一起案件涉及人民党的腐败(“居特勒案”)。针对他对这两起案件的调查,受调查的个人和实体对提交人提出了故意滥用权力的起诉。提交人声称,他因调查这两起案件而遭受迫害和报复。他声称审判他的法院缺乏公正性,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尚未被定罪,就因佛朗哥政权案中对他的指控被停职;最高法院剥夺了他在对他的诉讼中提出重要证据的机会,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居特勒案中,他没有机会对他的定罪提出上诉,因为这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而由于他所担任的职务,最高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针对他的案件的法院,而不能上诉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交人声称,他两次被控故意滥用权力,所依据的对这一罪行的解释根本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提交人还声称,对他的刑事起诉、停止他的法官职务以及在居特勒案中对他的定罪,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最后,他声称,对于他在来文中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他没有得到有效的补救,因此没有有效的方式中断对他的诉讼,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

1.32018年4月4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件实质问题分开审议。

1.42019年10月31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1条第1款行事,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关于以下方面的申诉:(a) 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中就他在两案中的司法工作进行的刑事诉讼具有任意性;(b) 在居特勒案中判定他有罪的法官缺乏公正性,他们审理了该案并裁定有故意滥用权力的迹象;(c) 受到质疑的四名法官决定不退出佛朗哥政权案;(d) 他被最高法院定罪,没有可能提出上诉;(e) 他在居特勒案中被定罪的依据是对故意滥用权力刑事罪的不可预测的解释。委员会请双方就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的实质问题提交资料。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2.1缔约国在2020年7月31日的意见中重申其论点,即这一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它已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审议。

2.2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中都要求五名法官退出,理由是他们以前参与了调查程序,这两项要求都被最高法院为审理这类要求而设立的一个特别分庭所接受,有关法官被调离这两起案件。

2.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有争议的不是对《刑法典》第446条所界定的故意滥用权力罪的解释,而是提交人利用《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来证明他在居特勒案中下令拦截被告与律师之间通信的决定是合理的。该条款规定:

囚犯与其辩护律师或就刑事事项特别传唤的律师以及其代理律师的通信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非经法院下令或除涉及恐怖主义案件的情况,此类通信不受中止或拦截。

2.4缔约国指出,与提交人的声称相反,自1994年以来,宪法法院已在6月20日第183/1994号判决中确定了对该法第51条第2款的解释。宪法法院认为,第5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是累积性的,即只有在恐怖主义案件中,而且通过合理的法院命令,拦截才是合理的。最高法院在1995年3月6日的判决中也遵循了这一解释。因此,自1994年以来,对第51条第2款有明确和可预见的解释。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故意将该条款适用于与恐怖主义无关的案件,且没有为其决定提供任何理由。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于2020年2月19日和3月20日签发的两项命令,允许对囚犯与任何律师之间的所有口头谈话进行录音,而提交人没有提到有关律师存在任何犯罪行为的迹象。

2.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声称他被最高法院定罪而没有可能对他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缔约国争辩说,最高法院第二分庭有权审理涉及法官刑事责任的案件,这是对享有赦免权者的一种保障。正如宪法法院在第166/1993号判决中所指出,“赦免权……对缺乏二审……是补偿,尽管二审是正当程序的保障之一……,但在直接委托最高法院审理的起诉案件中必须对其加以限定”。缔约国坚持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没有规定二审的要求,而是要求由更高一级法庭进行复审。缔约国指出,《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第2款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轻罪,或在当事人一审由最高法院审判或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后被定罪的案件中,不应有由更高一级法院进行复审的权利。缔约国指出,两阶段管辖权意味着上级法院或法庭复审下级法院或法庭的决定,并处理判决中的任何误判。然而,当个人由最高管辖法院进行初审时,不可能存在两阶段管辖,因为没有更高一级的法院,这意味着《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不适用。缔约国补充说,在担任重要公职的人由最高法院审判时,不可能有两阶段管辖权,这是许多国家的现实。

2.6关于指称的对提交人刑事诉讼的任意性,缔约国认为,这一申诉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国家法院对国内立法的适用。

2.7关于佛朗哥政权案,缔约国称,对故意滥用权力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提交人发布的决定,这一点没有争议,且如公诉机关2008年1月29日的报告所指出,根据西班牙法律,不可能公开刑事诉讼。该报告指出,“指称的行为受时效限制,因为根据当时生效的刑法,它们只能被归类为普通罪行,刑法不能追溯适用”。此外,该报告解释说,1977年《大赦法》适用于这些行为,因为它们构成普通罪行。最高法院在2012年2月27日的判决中指出,提交人在其2008年10月16日的命令中,虽然没有将这些行为归类为危害人类罪,但将其描述为“‘在危害人类罪背景下’持续的非法拘留但未提供拘留地点信息罪”。据最高法院称,“[提交人]试图通过这一正式概念,来确保追溯性、不适用法定时效和禁止大赦”。最高法院还指出,在提交人调查的行为发生时,构成国际刑法的规则尚未生效。最高法院还指出,提交人在其2008年10月16日的命令中认为,鉴于非法拘留但未提供拘留地点信息罪具有持续性质,根据国际法,包括《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第一条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八条,这些行为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然而,在司法调查开始之时,这一刑事罪并没有被确立为一种严重形式的非法拘留。尽管1928年的《刑法典》涵盖了这一问题,但它在1932年被取消了,并于1944年重新引入。此外,缔约国提出,辩称一个在1936年被非法拘留、但在2006年时没有找到遗体的人,可能被继续拘留超过了《刑法典》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限,即20年,这是不合逻辑的。缔约国指出,根据合法性原则,只对在《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的侵权行为,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才可强制执行。

2.8缔约国仍然认为,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在佛朗哥政权案中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是任意的,因为提交人的行为“直接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事实上,在宣判提交人在这一案件中无罪时,法院认为他对法律的解释是错误的,尽管他的行为并不等于故意滥用权力。缔约国指出,该案中针对提交人的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调查和审判――是分开的。接受了取消在调查阶段审理相关问题的法官资格的动议,判决法院最终宣判提交人无罪,在针对提交人的案子没有结案方面,没有任何武断或拒绝司法的情形,因为提交人发布的命令明显违反了生效的立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法定时效原则和不溯既往的原则。缔约国补充说,它继续采取措施保护内战和独裁统治的受害者,并向其提供补救。

2.9缔约国辩称,也没有理由怀疑判决法院在居特勒案中有偏见。它回顾说,取消了间接参与案件调查的法官的资格,与《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解释有关的论点也适用于本案。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否认发布了两项允许监听囚犯与其律师之间口头通话的决定,并指出这些决定没有提到律师有犯罪行为的任何迹象,且这些决定普遍适用于所有律师。因此,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存在任意性或执法不公。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意见的评论

3.1提交人在2020年10月12日的评论中称,在受到多重并行的刑事诉讼后,他的司法生涯被中断。这些诉讼的唯一依据,是提交人在行使其司法职能时对法律的解释,而支持这些诉讼的唯一证据,是提交人在审理诉讼中发布的法院决定。他指出,缔约国没有否认上述任何一点,而利用刑法来处理被认为法律解释中的“错误”,是对司法独立的侮辱。

3.2提交人辩称,正如委员会本身在其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8.3段)中所确认,根据《公约》规定的标准,仅仅决定对法官提起刑事指控,就可能构成任意性。虽然这种任意性必须是明确和公然的,但提交人认为,因为对法律的合理和理性解释就对他提出刑事指控显然符合这一描述。与缔约国的看法相反,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行动不是四审法院的行动,也不影响对证据的评估。

3.3提交人指出,有必要禁止对真诚履行司法职责的法官进行刑事起诉,并回顾说,法官可能因其裁决内容而受到纪律甚至刑事制裁,这被认为“不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解释法律是司法职能的一部分,即使在最有争议的问题上,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如在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中。意见分歧,甚至误判,都不能导致对法官适用刑法。为了纠正可能的解释错误,有一整套司法补救办法,允许另一法院复查现任法官的推理。提交人指出,他的决定随后被上诉,并在与佛朗哥政权案有关的诉讼期间被推翻,这本应是对此事的了结。他承认,在违背道德原则的极端行为案例中,法官可能面临纪律处分。同样,在最特殊的情况下,并在严格遵守公平审判保障,包括上诉权的情况下,起诉法官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解释在多大程度上诉诸刑事诉讼是必要或合理的。正如80个国家和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在一封公开信中所强调,“这三个不同审判[佛朗哥政权案、居特勒案和桑坦德案]在时间上的巧合,以及申诉的源头,是对[提交人]进行司法骚扰的证据”。

3.4提交人指出,对佛朗哥政权案中故意滥用权力的指控,针对的是一项合理和经过缜密推断分析的决定,该决定包含了根据西班牙法律和国际人权法对危害人类罪的一致解释。鉴于国际上对西班牙《大赦法》的强烈批评,以及缔约国未能调查和起诉在佛朗哥政权期间犯下的罪行,缔约国利用对适用于如此严重罪行的法律的错误解释,来证明对提交人提起诉讼是合理的,这简直令人难以置信。他指出,他的解释已经得到其他法官和国际法权威的使用和认可,这表明这一问题至少是可以商榷的。判决法院发布的三份不同意见尤其可以证明这一点,根据这三份意见,提交人的解释是正确的。提交人提出,因为不存在证明犯罪活动的初步证据,在佛朗哥政权案中对他的诉讼根本就不应启动或进行。尽管刑事诉讼以无罪告终,但启动这一诉讼对他的声誉和职业生涯产生了深远影响,并对其他法官和独裁统治的受害者产生了“寒蝉效应”。他补充说,就历史记忆而言,是否取得了进展值得怀疑,而且无论如何,这与本案无关。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认为,启动关于故意滥用权力的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任意的。

3.5提交人认为,在佛朗哥政权案中,任意性和缺乏公正性的另一个迹象是,预审法官为确保能启动和进行诉讼,对提起自诉的右翼极端组织给予积极协助,这与公诉机关的观点相反。他指出,公诉机关多次出面调解,称提交人的立场不能被视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或不合理,特别是因为国家高等法院刑事庭全体出席的三名法官以及一些地方法院都遵循了同样的解释。他补充说,举证责任的倒置给他带来了过重的负担,而法庭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剥夺了他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正如公诉机关在请求驳回故意滥用权力案时所指出,刑法正在被用来指控某人是他自己。

3.6关于指称在居特勒案中对他提起刑事诉讼具有任意性,提交人辩称,他之所以被指控,是因为他决定应警方请求,下令监听处于审前拘留的被告与其他人,包括与其律师之间的电话通信。这一措施是在有证据表明律师参与了正在调查的罪行的基础上,下令在有限的时间内实施的,并明确规定保护被告的辩护权。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提交人认为,西班牙法律和西班牙判例都没有为拦截通信这一问题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他补充说,如果他的决定是错误的或理由不充分,在上诉时对这一决定进行复查仍是适当的补救办法,没有理由作出不寻常、不相称和任意的决定,以法官故意滥用权力为罪名,对他进行第二次刑事起诉,这一决定导致他被定罪并被取消任职资格11年。提交人辩称,对于《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关于拦截通信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立场,他的立场是合理的。他补充说,拦截通信始终得到公诉机关的支持,在诉讼移交给接替提交人的预审法官时,该预审法官延长了相关的决定。因此,提交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对公然、荒谬和明显非法的故意滥用权力的规定。

3.7提交人声称,在对他提起的三起诉讼中,不同法官的角色重叠,损害了判决分庭的公正性。佛朗哥政权案的口头诉讼是在居特勒案口头诉讼五天后进行的,第二分庭的两名法官L.V. 和M.M. 也是居特勒案的起诉法官,另外两名是桑坦德案的调查法官。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取消法官L.V.和M.M.资格的动议。提交人认为,在这三起案件中,调查法官和起诉法官的明显交叉,发生的时间如此接近,而且涉及同一被告,使人对法庭在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

3.8至于拒绝给予二审,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论点,即仅仅由最高法院审判就给予了他更大的程序保障,他声称这不能证明剥夺他对定罪提出上诉的权利是合理的。此外,他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宪法法院的宪法权利保护补救办法,都不能取代刑事诉讼中的二审,因为它不允许按照《公约》的要求对判决和定罪进行复审,也不允许对事实进行评估或对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复审。 因此,宪法法院本身声称,“它不是二审法院,也不是监督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提交人指出,无论如何,他就居特勒案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但被驳回,因为不认为他的宪法权利受到了影响。他认为,鉴于故意滥用权力这一罪行的特别严重性及其对司法机构和整个法治的深远影响,二审在故意滥用权力案中很重要。

3.9提交人称,因为他在居特勒案中作出的司法决定而对他进行起诉和惩罚时,对故意滥用权力罪的解释是对相关刑事条款不可预见的适用,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所载的合法性原则。提交人称,与缔约国的声称相反,问题不在于评估《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适用方式,而在于分析《刑法典》第446条规定的故意滥用权力刑事罪以及在对他的诉讼中对它的解释是否符合合法性要求。他指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被充分界定为刑法中的一项罪行,对其客观和主观要素有明确规定,以便能够以可预见的方式对其加以解释并适用于他的具体案件。提交人指出,西班牙判例要求第446条所涵盖的客观行为具有特殊程度的非法性,即它是“公然的”、“明显非法的”和“荒谬的”,而且这种非法性即使是外行人也能察觉。提交人辩称,2009年2月19日和3月20日的命令缺乏这一非法性要素,他通过这两项命令请求拦截通信,并因此被判故意滥用权力罪。他指出,在西班牙案例法中,对通信保密的保护范围及其例外情况有不同的解释,修订《西班牙刑事诉讼法》的10月5日第13/2015号组织法肯定了他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 此外,欧洲人权法院确认,限制律师与被告之间的通信是合法的,包括在与恐怖主义无关的案件中,只要这些限制服务于民主社会的合法和必要目的。提交人重申,公诉机关支持他关于拦截通信的决定,在他被停职后接替他的法官重申了这一决定,但没有因故意滥用权力而被起诉,缔约国也未能说明区别对待的理由。这表明,至少他的推理不符合法官故意滥用权力罪所要求的公然或明显非法行为的标准。此外,并不存在意图违法这一故意滥用权力刑事罪所要求的主观要素,因为提交人在其命令中确立了保护被告方权利的特权,并将与辩护策略有关的文字记录排除在调查档案之外。拦截按所调查的罪行以及受影响者参与的犯罪组织的类型划分,是经过限定的、相称的和合理的。提交人称,最高法院第二分庭在给他定罪时采取的解释性飞跃,其原因不在于他做了什么,而在于他是谁。

3.10提交人认为,《刑法点》第446条的措辞本身就含糊不清,在适用时不可预测,违反了合法性原则。他回顾说,《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只允许出于能力不足或其行为使其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的原因暂停或解除法官的职务,且委员会本身认为,法官不得因司法裁决错误或不同意对法律的某一解释而被解除职务或受到惩罚。提交人重申,问题不在于他对国内立法的解释在多大程度上是正确的,而在于他因其解释工作而受到刑事起诉这一事实。

3.112020年10月20日,提交人附上了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2020年7月17日的报告。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4.缔约国在2021年1月15日的意见中辩称,提交人援引的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涉及的是法官的纪律责任问题,而不是刑事责任问题,事实上,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加芙列拉·克瑙尔在2014年4月28日的报告(A/HRC/26/32)中界定了司法问责和刑事责任的范围。该报告指出,“所要求的独立和公平,惠及的并不是法官和检察官本身,而是法庭的诉讼双方,因为独立和公正是诉讼双方获得公平审理不可分割的权利。”(第23段),并指出“虽然司法履职人员在履行其相关司法职能方面,必须被赋予某种程度的刑事赦免权,以保护他们免遭无端的迫害,然而,赦免绝不应适用于严重的罪行,包括对腐败行为的追究。司法赦免必须有节制,并服务于保护司法履职人员的独立,全盘赦免只会滋生公众对整个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第52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定罪不是因为作出一般意义上“不公正”的决定,而是因为在明知这样做是违宪和非法的情况下拦截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的通信。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因犯有非常严重的罪行而面临刑事处罚,他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而他却援引该项为自己辩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实质问题

5.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5.2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在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中对他的刑事诉讼是任意的,判决法院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5.3关于指称诉讼程序的任意性,需要委员会确定审判提交人故意滥用权力的法院是否提供了充足的保障,因而能被视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内的独立法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决定启动这些程序的唯一依据是他在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中行使司法职能时对法律作出的解释。

5.4委员会回顾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依照该意见,各国应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制订或通过法律,规定司法人员的任命、薪酬、任期、晋升、停职和中止职务和对他们采取纪律制裁的明确程序和客观的标准,保护他们在裁决中不受政治干扰。委员会还回顾说,法官的免职只能根据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能够保障客观和不偏倚的公正程序,断定是否有严重失职或不胜任的情况,才能免去法官的职务。同样,《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

5.5委员会认为,司法独立原则是独立行使司法职能的重要保障,它要求法官和检察官能够自由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评估事实和证据,在行使职能时不受到恐吓、阻挠或干涉。 法官不应因其决定的内容而受到刑事制裁或纪律制裁,除非在涉及严重犯罪、腐败、失职或不胜任,使其不适合任职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尊重公平审判保障的程序来进行。误判应通过更高一级法院对裁决的复审来纠正。

5.6委员会注意到,在佛朗哥政权案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受审判,被停职,并最终被判故意滥用权力罪不成立,因为他作为国家高等法院的预审法官,确立了他的能力,调查据称在内战和佛朗哥独裁统治期间实施的强迫失踪案件,提交人将其描述为“在危害人类罪背景下持续的非法拘留但未提供拘留地点信息罪”,他认为根据国际人权法,这种拘留不受任何法定时效的限制。与此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在佛朗哥政权案中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是任意的,因为正如最高法院在2012年2月27日判决中所认定,提交人的解释虽然不构成故意滥用权力(见上文第2.8段),但是错误的。缔约国称,佛朗哥政权案中所指控的行为按照其实施时有效的法律属于普通罪行,因此根据国内法应受时效和大赦的限制。此外,只对在《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的侵权行为,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才可强制执行。

5.7委员会没有详细分析提交人在佛朗哥政权案中对法律的解释,也没有详细分析他的决定和关于内战和佛朗哥独裁统治期间所犯罪行分类的现行国家司法理论的适当性,委员会认为,没有争议的是,提交人作出了合理的决定,在这些决定中,他行使了调查指控的管辖权,且他并非唯一采取这一立场的人。这一立场得到了全体出席的国家高等法院刑事庭的三位法官和一些地方法院的支持,公诉机关在反对起诉提交人故意滥用权力时指出了这一点(见上文第3.5段)。委员会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的决定至少是一种合理的法律解释,其适当性在上诉时得到了复审,但没有得出结论认为他在佛朗哥政权案中的决定可能构成表明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含义范围内没有能力履行职责的严重失职或不胜任。在这方面,最高法院2月27日第101/2012号判决宣告提交人在佛朗哥政权案中无罪,强调他的错误“已在全体出席的国家高等法院刑事庭的司法程序中得到纠正”。

5.8关于居特勒案,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因下令监听被告囚犯与其律师的通话而被判犯有故意滥用权力罪。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监听通话的命令是应警方的请求并在公诉机关的支持下发布的(见上文第3.6段),依据的是辩护律师方面的犯罪行为迹象;监听是有时间限制的;与辩护策略有关的文字记录被排除在外(见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2.21和2.22段);且提交人被解职后接替他的法官延长了监听的决定。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命令普遍适用于所有律师,没有表明存在哪些间接证据,且基于对现行相关立法,即《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错误解释(见上文第2.4和2.9段)。但提交人对最后一点提出质疑,他认为,关于第51条第2款之范围的判例缺乏一致性。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2012年2月9日的判决,即在居特勒案的诉讼中对提交人定罪的判决,详细审查了关于该条款的国家案例法的演变,该审查表明,关于该条款的国家案例法并不一致,多年来发生了重大演变。委员会没有审查提交人在居特勒案中发布的命令或对《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解释是否恰当,而是注意到,双方提供的参考资料表明,提交人的解释(得到其他法官和公诉机关的赞同)即使如缔约国所称是错误的,但并不构成严重失职或不胜任,不足以证明对他的刑事定罪和永久解除职务是合理的。相反,它是对适用法律条款的一种可能的解释。委员会注意到,公诉机关认为,《刑法典》第446条不能适用于佛朗哥政权案或居特勒案的诉讼程序,而且它认为,在后一案件中,提交人对《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解释是正确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高等法院随后于2018年5月17日对居特勒案的裁决基于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款,该法院在这一裁决中确认人民党存在大规模腐败阴谋,并判处29名被告最高51年的有期徒刑,该裁决指出,提交人清除了可能侵犯被告方权利的文字记录(见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6.1段)。此外,在2019年2月6日的裁决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对一名法官提出的因拦截通信而故意滥用权力的控诉,理由是监听电话不能构成故意滥用权力(见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6.2段)。

5.9至于指称判决法院不公正,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参与两次审判的五名法官应提交人的请求退出,并被调离诉讼程序。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在居特勒案中将他定罪的两名法官也在佛朗哥政权案中对他进行了审判,且这两起案件的口头诉讼相隔不到五天(见上文第3.7段),缔约国对此未加反驳。这两起诉讼是针对同一被告(提交人)同时进行的,导致两个判决只相隔18天。尽管提交人请求取消两名法官的资格,但这一请求被最高法院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以下指控未加反驳,即法官之一L.V.是佛朗哥政权案的主要预审法官,他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缺乏公正性,特别是一再帮助原告修改他们起诉提交人的诉状(见上文第3.5段)。

5.10委员会回顾,对公正的要求涉及两方面。第一,法官判决时不得受其个人倾向或偏见之影响,不可对其审判的案件存有成见。第二,法庭由合情理的人来看也必须是公正的。例如,根据国内法规,本应被取消资格的法官若参加审理,而使审判深受影响,通常不能被视为公正的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他对审判法院公正性的怀疑是客观合理的,因此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如对他的起诉所要求,法庭由合情理的人来看是公正的。

5.11鉴于上述所有信息以及对一些涉案法官可能存在偏见的怀疑,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对他的诉讼中诉诸了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而这导致他被刑事定罪并被永久解除职务。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5.12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即他在居特勒案中被最高法院定罪,没有上诉的可能性,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经判定犯罪者,有权申请上级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委员会回顾,“依法”一词并不意味着应由缔约国自行决定是否存在复审权。尽管缔约国的立法可能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个人的地位,由比通常情况下更高一级的法院对其进行审判,但这一情况本身并不能损害被告要求对其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权利,因为由有关缔约国最高法院审判这一事实并不能抵消没有由更高一级法院进行复审的权利;相反,这种制度不符合《公约》,除非有关缔约国对此作出保留。 考虑到提交人被最高法院定罪,定罪和判刑没有得到任何复审的可能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5.13最后,委员会必须确定,在居特勒案中,根据对故意滥用权力刑事罪的不可预见的解释为提交人定罪,这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适用《刑法典》第446条下的故意滥用权力罪来惩罚他在居特勒案中发布司法决定的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和可预测性原则,因为按照这一罪行的规定,行为必须是特别非法的――公然或明显非法――并且是应受惩罚的,也就是说,有违反法律的意图。据提交人称,《刑法典》第446条对故意滥用权力刑事罪的描述含糊不清,不可预测。

5.14委员会认为,任何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其特定的性质要求委员会审查国内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对相关刑法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显示出有违反禁止追溯性处罚或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的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可以审查一项罪行是否得到“充分界定”, 因此符合合法性原则,即刑事责任和惩罚都限于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并适用的法律中明确和精确的规定。任何罪行都必须在国家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且是被告可以预见的。

5.15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根据这一判例,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的责任在于《公约》缔约国的法院,除非可以表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

5.16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典》第446条规定,对发布“不公正判决或决定”而故意滥用权力的法官,最高可判处四年监禁,但没有界定这一表述的范围。缔约国指出,在居特勒案针对提交人的诉讼程序中,问题不是对《刑法典》第446条所界定的故意滥用权力罪的解释,而是提交人对《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解释,该款对拦截通信做出了规定。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2012年2月9日作出的判决根据《刑法典》第446条将提交人定罪,理由是他曲解了关于拦截通信的条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故意滥用权力罪的司法解释一直使其局限于特别非法和应受惩罚的行为,即“公然”、“明显非法”和“荒谬”的行为,其非法性即使是外行人也能察觉(见上文第3.9段;另见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的第2.12、2.13、2.14、2.23和2.24段)。公诉机关也认为,提交人对《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解释是正确的(见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的第2.13、2.14和2.26段)。此外,根据提交人提供、且未受到缔约国质疑的资料(见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的第2.27段),在居特勒案调查中接替提交人的马德里高等法院法官延长甚至扩大了对被告通信的拦截,且近年来也有裁决宣布拦截令无效,但发布拦截令的法官无需承担后果,更遑论受到刑事指控。最后,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款确认了提交人的立场,允许“有客观证据表明律师参与了正在调查的犯罪行为,或律师与被调查者或被告一起参与了另一项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对通信保密性的一项例外。

5.17委员会根据所有这些资料审议了提交人在居特勒案中的行为,无法得出结论认为他对国内法的解释构成严重失职或不胜任,因而有理由对他进行刑事定罪并永久解除职务。此外,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定罪是任意和不可预见的,因为它没有基于明确界定了被禁止行为的、足够明确、清楚和精确的条款,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

6.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资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

7.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向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删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并对他遭受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8.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和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埃尔南·克萨达·卡夫雷拉和根提安·齐伯利的联合意见(赞同意见)

[原文:英文]

1.我们同意委员会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的结论,但我们的赞同意见涉及补救部分,委员会将其限于删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提供适当的补偿并确保不重犯(第7段)。

2.委员会提到的谨慎的补救措施,与委员会的结论形成对照,结论认为提交人的行为不构成严重失职或不胜任,不足以证明对他的刑事定罪、解除他的职务和取消他的法律从业资格达11年是合理的(第5.8、5.11和5.17段)。

3.委员会在关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赔偿措施准则中指出,虽然委员会建议提交人在呈件中说明他们寻求的赔偿类型,并要求缔约国就提交人呈件的这一方面作出具体评论,但提交人和缔约国在这方面提供的信息仅供委员会参考;委员会并不受其约束或限制。当涉及不同形式的赔偿时,如果可能,恢复原状通常是首选形式。正如委员会已指出,缔约国应规定恢复原状措施,以恢复被侵犯的权利。例如,此类措施可包括恢复受害者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工作。

4.在本案中,虽然委员会关于提交人提到的补救办法可能暗示为以复职为形式的恢复原状铺平道路,但委员会本应明确强调这种完全恢复原状,指出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废除所施加的制裁,删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如提交人提出要求,恢复其在受到制裁和被取消从事法律职业资格之前的职位,并为他所遭受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补偿。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赞同)

[原文:英文]

1.我完全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在对提交人提出的三起诉讼中,有两起,即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具有明显的政治含义。在这两起案件中,公诉机关都没有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相反,私人原告(佛朗哥政权案中的极右组织和居特勒案中一名被告的律师)提出了指控。这两项诉讼同时进行,判决的发布仅相隔18天。

2.在佛朗哥政权案中,提交人作出了一项合理的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他的决定得到了国家高等法院三名法官和一些地方法院的支持。因此,正如公诉机关所承认的那样,提交人的决定至少是一个合理的法律解释,其适当性在上诉时受到复审。最终,最高法院2012年2月27日的判决宣告提交人故意滥用权力罪不成立。

3.在居特勒案中,提交人应警方和公诉机关的要求作出拦截通信的决定,后来在提交人被解职后,接替他的法官延长甚至扩大了这一决定。公诉机关认为,提交人对《普通监狱法》第51条第2款的解释是正确的;新《刑事诉讼法》(2015年)第118条第4款后来确认了提交人的解释。国家高等法院在2018年5月的裁决中还指出,提交人清除了可能侵犯被告权利的文字记录。最后,最高法院在2019年2月的裁决中认为,拦截通信不构成故意滥用权力。因此,提交人的解释至少是合理的。有鉴于此,以及鉴于对一些法官可能存在偏见的合理怀疑,提交人在佛朗哥政权案和居特勒案中,没有获得独立和公正的法庭的审理。

4.在居特勒案中,提交人被一审也是终审法院判定有罪。尽管如此,最高法院的定罪并不一定排除其他复审的可能性,例如由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刑事庭或最高法院全体出庭进行复审的可能性。

5.缔约国没有出示任何在类似情况下给法官定罪的判决。第446条不明确 (“不公正的判决或决定”),定义不充分,未遵守合法性原则。此外,最高法院对上述条款的解释是不可预见和孤立的,因为近年来有一些裁决废除了监听命令,却没有给有关法官带来后果,遑论刑事指控了。因此,提交人对国内法的解释不构成严重失职或不胜任,以致有理由对他进行刑事定罪并取消其法律从业的资格。此外,他的行为不是非法和应受惩罚的行为,即“公然”、“明显非法”和“荒谬”的行为,那种甚至连外行人也能察觉的非法性。

6.提交人没有要求具体的补救措施,而是对判决法院导致其定罪的程序和主要假设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在《意见》第7段中提出的补救措施与他的申诉是一致的。

附件三

委员会委员瓦西尔卡·桑钦的个人意见(部分赞同,部分反对)

[原文:英文]

1.我完全同意大多数人的结论,即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提交人在对他的诉讼中没有获得独立和公正的法庭的审理,这导致对他的刑事定罪和其他处罚(第5.11段)。我也同意大多数人的结论,即在居特勒案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交人对其定罪和判刑获得复审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第5.12段)。然而,我不能同意大多数人的结论,即由于缺乏明确界定被禁止行为的、足够明确、清楚和精确的条款,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引起的后果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5.17段),因为我认为,提交人的陈述和国内法院的裁决与大多数人的意见不能自圆其说。

2.我认为,为了遵守《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性原则,在确定一项刑事罪行是否足够清楚、明确和准确时,起决定性作用的不仅仅是刑法条款(如西班牙《刑法》第446条)的措辞。相反,应为上述特质评估某一特定条款的措辞及对它的司法解释。合法性原则要求刑事罪行是可预见的,这意味着刑法的特定条款,连同对它的司法解释,必须能够使个人在据称犯罪将要发生的相关时刻相应行事。

3.这一点在本案中尤其如此,因为刑事犯罪涉及法官的行为,法官能够且应当了解对特定条款范围作出解释和进一步界定的判例法。提交人本人指出,最高法院的裁决进一步澄清了第446条的内容――如果司法裁决从客观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即明显违反法律或系非法;无法合理解释;和/或导致缺乏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则构成《刑法典》第446条意义范围内的“不公正”裁决(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2.12段),这也为多数人所接受(第5.16段)。刑事犯罪(包括西班牙法院的解释)本身在相关时间是清楚的,有关个人(法官)不可能不了解其内容。因此,我认为,西班牙法院解释的西班牙《刑法典》第446条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并不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而是表明了在提交人案件中适用该条款的任意性,因为法院缺乏公正性,委员会则认为在这方面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