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5/D/2829/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November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29/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AndreyTsukano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4年9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0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22年7月1日

事由:

为阻止出席公开会议而实施逮捕

程序性问题:

不符合《公约》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法律援助;意见和表达自由;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第三和第五条

1.来文提交人Andrey Tsukanov是哈萨克斯坦国民,生于1982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作者是一名记者和博主。他计划出席原定于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举行的阿拉木图市市长与该市居民的公开会议。他想向这位市长提几个普通民众关心的问题,市长是哈萨克斯坦总统的侄子。提交人未能参加阿拉木图市长以前的任何会议,因为后者是该国唯一没有在每周或每月日程中正式分配时间与公众见面的市政府主管。

2.22014年2月20日上午7时30分,提交人还在家中,两名警察上门拜访,告诉他警方收到了对他的投诉。他接到传票,要求他于当天上午8时30分到警察局报到。据称,U.于2014年2月19日针对提交人提出了投诉,U.当时已被逮捕,被控应对一起广为人知的车祸负责,车祸造成一人死亡,另有五人伤势各异。警方通知提交人,U.指控他在网上散布有关U.的虚假信息。提交人对这一指控感到惊讶,因为他知道囚犯在押期间无法上网,他向警察解释说,他原定上午10时参加与市长的一次重要会议,他提出会后就立即前往警察局。一开始,警察不想发出新的传票,坚持要提交人同他们一起去警察局;然而,在提交人解释之后,警察同意了他的建议,将传票上的时间从上午8时30分改为下午4时30分。提交人用摄像机记录了与警察的整个谈话,包括发出和签署传票的过程,并在他们离开后将视频上传到他的YouTube频道。

2.3当提交人于上午9时30分离开家前去参加与市长的会议时,四名警察在外面等着他。其中两人立即抓住他的胳膊,说他应该和他们一起走。他试图从口袋里拿出摄像机拍摄逮捕过程,但警察不允许他这样做,并强迫他上车。警察告诉提交人,他们要把他带到Zhetysus区警察局,就U的申诉询问他。提交人称他们的行为属于非法,但警察无视他的说法。在警车里,提交人受到威胁和心理压力。在Zhetysus区警察局,他未获准打任何电话,也没有获得律师。没有按法律规定在被拘留者日志中对他进行登记。在没有非专业人员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提交人遭到搜身,他的个人物品遭到检查,这也是非法行为。警察粗暴地对待他,试图激怒他,结果他身上有多处擦伤,头部受伤。提交人要求进行体检,以记录他的伤势,但警察无视他的要求。

2.4提交人在Zhetysus区警察局被关押了7个小时后,被带到阿拉木图区际行政法院,根据《行政犯罪法》第355条第2款,他被指控不服从警察的合法命令。一整天都没为他提供食物或水。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交人就遭受的待遇提出申诉,并要求与律师联系,并进行体检。但法官无视他的要求,在审理期间公开站在检察官一边。尽管他解释说,他是一名记者,需要参加与市长的会议,而且警方已经向他签发了下午4时30分到警察局报到的传票,法院仍判定提交人违反合法的警察命令,判处他15天的行政拘留。提交人对这一裁决感到非常沮丧,他大喊“法庭可耻”。主审法官立即以藐视法庭罪额外判处他3天拘留。法官还下令行政拘留应从下午5时,而不是从上午9时30分开始计算。提交人指出,根据《行政违法法》第55条第4款,任何逮捕必须从一个人被实际拘留之时起计算。尽管提交人有权对判决提出上诉,但他立即被转移到专门的行政拘留中心开始服刑。

2.5尽管提交人没有收到任何法庭文件的副本,他仍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上诉。2014年2月21日,阿拉木图市法院上诉合议庭维持了阿拉木图区际行政法院的裁决。关于提交人已经收到当天下午4时30分的传票的主张,法院指出,传票中的文字有修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接受。

2.62014年4月9日,提交人向阿拉木图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复审请求,要求对法院的决定进行监督复审。提交人指出,他不认为该程序构成有效补救办法。2014年4月15日,他的复审请求被驳回。

2.72014年5月5日,提交人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了类似的复审请求;然而,2014年7月14日,他的请求再次被驳回。

2.8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他的被捕和随后的判决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因为他被阻止参加与市长的会议并就一些问题发表意见。他主张,对他权利的限制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的任何条件,是不合理的。

3.2提交人还主张,他没有在被捕后立即获见律师,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3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称,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一般不能审查关于个人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决定,也不能审查无罪或有罪的问题。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来文中要求补救,还要求将侵犯其权利的责任人绳之以法。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H.C.M.A.诉荷兰案中的意见,其中认为《公约》没有规定个人有权要求另一人受到刑事起诉。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使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同样,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要求的其他补救办法不仅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还要求委员会超越其职权修改缔约国的国内法,这构成对一个主权国家内政的干涉。

4.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证实国内立法如何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E.Z.诉哈萨克斯坦案中的意见,委员会在意见中认定,因为提交人没有证实他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所以相关来文不可受理。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议事规则第99条(d)款和委员会的判例,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4.4最后,缔约国以尚未用尽现有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指出,2014年7月14日哈萨克斯坦副总检察长驳回了提交人的监督复审请求,此后他有权向总检察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T.K.诉法国案中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为,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提交人诉诸这些补救办法的责任。缔约国列举了Filatova和Kuzmintsev案,在这一国内案例中,阿拉木图市政府拒绝批准上述两人在其公寓进行绝食抗议的行为不合法。向总检察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后,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新裁决,并充分恢复了他们的权利和自由。同样,在另一起国内案件Amirbekova R.B.中,被告被判不服从警察的合法命令,在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后,最高法院撤销了法院的判决。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议事规则第99条(f)款和委员会的判例,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4.5关于申诉的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2014年2月20日,提交人在Suyunbai街659号楼外,无视警察要求他跟随警方前往Zhetysus区警察局,就早些时候收到的申诉接受询问的合法命令。他表现出极力抵抗。在抵抗过程中提交人损坏了一辆警车的内板和保险杠,之后他被带到Zhetysus区警察局,被指控不服从警察的合法命令。缔约国指出,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交人打断了正在作总结发言的检察官,并在主管法官宣布法庭判决时大喊“法庭可耻”。提交人因不尊重法院,根据《行政违法法》第513条受到指控,并被追加判处三天行政拘留。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没有得到证实。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向法院或委员会提供证据,证明他收到了传唤时间推后的传票。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6月5日的信函中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作了答复。提交人重申,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他试图通过国内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获得补救,但没有成功。他指出,警方最近开始镇压和平抗议,以“轻微流氓行为”等罪名逮捕参与者,而不是指控他们违反组织和平集会的法律。然而,尽管指控的性质如此,他坚持认为,警察的目的是阻止他参加与市长的公开会议,阻止他提出不便回答的问题。提交人指出,他被捕时随身携带着记者证。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他指出,向总检察长提出监督复审的请求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在提交的材料中提及Filatova和Kuzmintsev案,但其中一名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恢复,也没有向她支付法律费用。国内法院的新裁决并没有规定恢复原告权利的机制。此外,阿拉木图市政府拒绝赔偿原告的精神和物质损失,也未惩罚对非法禁止本案原告绝食抗议负有责任的员工。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援引上述案件为例是不适当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提出的补救办法涉及要求委员会超越其职权修改缔约国的国内法,这会干涉一个主权国家的内政,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使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然而,委员会指出,在发现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时,委员会有权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确定缔约国应采取的赔偿措施,以补救所造成的损害并防止今后的侵权行为。因此,来文提交人在要求或提出补救办法时不受任何阻碍,但委员会不受任何此类要求的约束。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未向总检察长提出监督复审的请求。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请求检察官办公室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进行监督复审(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定该请求),并不构成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规定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到两起案件,在这两起案件中,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的请求导致下级法院的裁决被推翻。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于2014年5月5日向总检察长办公室申请对其行政案件进行监督审查,但副总检察长于2014年7月14日驳回了这一请求。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被捕后未能立刻获准聘请律师,因此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享有的权利。然而,案卷中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提出了这一申诉。鉴于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材料或相关解释,委员会认为,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认定这项申诉不可受理。

6.6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判处15天行政拘留,目的是阻止他开展记者工作,并阻止他参加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与阿拉木图市长举行的公开会议。据提交人称,他最初于上午7时30分接到传票,要求他于上午8时30分到Zhetysus区警察局,就警方收到的一项投诉回答一些问题,但他向警察解释说,作为一名记者,他需要参加上午10时与市长举行的一次重要公开会议,警方把时间调整到下午4点30分。然而,上午9点30分他离开公寓去参加会议时,被在他家外面等候的四名警察拘留。

7.3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向法院或委员会提供证据证明他收到了时间推后的传票,但缔约国并没有反驳提交人的说法,即两名警察在他被捕当天上午7时30分上门访问,向他送达传票。此外,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的说法,即他被捕时正要以记者身份前往出席与阿拉木图市长的一次重要的公开会议,这引起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下的问题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受惩罚并不是因为试图以记者身份出席公开会议,而是因为拒绝服从警察的合法指令。然而,从所述事件和主管部门对提交人采取行动的顺序来看,即首先将传票上的时间从上午8时30分改为下午4时30分(上文第2.2段),之后于上午9时30分逮捕提交人,尽管他携带记者证,并表示自己是一名记者,正要前去参加一个与市长举行的公开会议(上文第2.3和5.1段),但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说明为何需要紧急派遣四名警察将提交人带回,以便就一天前才收到的指称的申诉对他进行询问,这实际上构成了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享有权利的限制。委员会现在必须考虑,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标准,对提交人传播信息和思想自由施加的限制是否合理。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除其他外,其中指出,表达自由对任何社会都必不可少,是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对表达自由,包括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施加某些限制,但此种限制须经法律规定,且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需。最后,对表达自由的任何限制都不应过于宽泛;即在可达到相关保护作用的措施中侵犯性最小,并且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

7.5在缔约国没有解释施加的限制如何是为实现《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述合法目的所必需的相称措施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表达自由权的限制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拘留提交人并对他判处15天行政拘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信息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审查其国内法律、法规和/或做法,以确保可在缔约国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 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