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996/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June202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996/ 2017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José Antonio Sainz de la Maza y del Castillo(由Diego Fernández Fernández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5年9月16日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1日

事由:

正当程序和接受二审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案件已提交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审理;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复议权;正当程序权;由合格、独立、公正的法庭审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子)和(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José Antonio Sainz de la Maza y del Castillo, 1950年7月27日出生,西班牙公民。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DiegoFernández Fernández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ObrasyCasas公司的主管,该公司没有提交1987年、1988年和1999年的公司税申报表,也没有提交1988年增值税申报表,给西班牙公共财政造成928,639,356比塞塔(约合600万美元)的损失。因此,检察官办公室在此期间对作为公司主管的提交人以及其他两名同伴提起诉讼,指控他们犯下当时有效的《刑法》第349条所述与公共财政相关的各种罪行。

2.2检察官办公室提出指控后,启动了简化程序,调查阶段工作由马德里第43调查法院进行。初步程序完成后,检察官办公室和国家律师对提交人及其同伴提出了起诉,审判阶段由马德里第18刑事法院进行。

2.32005年底,在口头程序之后,马德里第18刑事法院判定被告无罪,理由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根据证据,无法推断被告不仅是法律意义上主管,而且事实上有欺诈的动机。控方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5月11日,马德里省法院第一分庭宣布上诉有充分依据,无罪宣判的理由不足,并宣布原判决无效,将案件发回刑事法院重审。

2.4第18刑事法院作出了新的判决,再次判定被告无罪。该决定受到控方的质疑,2009年12月10日,马德里省法院再次同意宣布无罪判决无效,理由是判决依据不足,并要求刑事法院作出新的判决。

2.52011年1月21日,第18刑事法院作出了第三项判决,宣告提交人和其他被告无罪。控方再次向马德里省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审判来处理上诉。控方提出上诉的依据是,初审法院在评估证据时犯了错误。控方认为,证据显示,提交人作为公司主管,了解不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情况,并允许这样做,因为他是主管,拥有所有权力,本来也可以自行提交,而正是不提交纳税申报表才面临诉讼。

2.62012年4月30日,马德里省法院接受上诉的意见,判定提交人犯有四项危害公共财政罪行,考虑到适用于不当拖延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对每一项罪行,判处六个月零一天的监禁,并处以三倍于欺诈金额的罚款。

2.7提交人声称,这一判决改变了一审无罪判决中核实的事实的陈述,对口头程序中的证据进行了评估,不仅涉及文件证据,还包括个人性质的证据,但这个过程不是以抗辩形式进行的,尽管举行了新的审判,但除了向提交人提出关于承认或否认事实的一般性问题之外,没有出示任何其他证据。2012年5月29日,提交人被告知定罪,不得上诉。

2.82012年6月20日,提交人的律师向省法院提交了一份书状,表示他辞去辩护人的工作,并请求暂停适用提出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的20天期限。

2.92012年7月3日,马德里省法院第一分庭发布了一项命令,其中明确提到律师关于暂停适用提出诉讼无效申请时限的请求,同意将这一请求列入诉讼程序并交给报告法官。

2.102012年11月22日,提交人的新律师代表提交人提交了一份书状,其中根据《司法机构组织法》第241条的规定,针对2012年4月30日马德里省法院的判决,提出了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他称,该判决侵犯了《宪法》第24条承认的正当程序权和无罪推定权,因为一审无罪判决被撤销后,二审被定罪,依据的是对未在上诉法院审理的个人证据的评估,并对已证实事实陈述进行了修改。2012年12月6日,马德里省法院第一分庭上诉庭驳回了这一申诉,声称关于诉讼无效的指称依据的是据称导致提交人处于无助状况的缺陷情形,而提交人在审判时未报告有这种情况,而且提出诉讼无效申请时限是在判决通知后20天之内,律师更换也不应对诉讼程序产生所称的追溯效果。

2.112013年2月5日,提交人针对原先的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他的有效司法保护权不受侵犯,理由是他的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未予受理,只因律师更换,尽管律师曾要求延长时限。提交人还认为,在审判中要他报告所称的违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违规行为是后来在判刑时发生的。提交人还认为口头程序、直接性、反驳和辩护的原则受到违反,因为有关判决是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2013年6月6日,宪法法院以“明显不存在侵犯受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行为”为由驳回了上诉。

2.122013年12月12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18日,法院一名法官驳回了该申诉,理由是申诉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因为马德里省法院第一分庭审理上诉时认定他有罪,而法律制度没有针对这种判决规定任何补救办法。但是,提交人根据《司法机构组织法》第241条提出了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结果又被驳回。提交人说,该申请被认为是在限定期限之后提交的,而没有考虑到律师辞职的情况,也不考虑原律师曾明确要求在指定新律师之前暂停适用提出申请的时限,以便不让提交人处于无助的状况。提交人声称,不受理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的命令是“任意的、不合理的、明显错误的决定”,而此申请是对定罪判决的唯一、有限的程序性补救办法。

3.2提交人声称他本应享有的抗辩诉讼基本权利、平等程序手段的权利、无罪推定权利和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提交人在没有审查证据的情况下被二审定罪。在审理上诉时,没有举行完全的公开审判,二审法官重新评估、重新考虑了被告的陈述,而提交人没有机会提出必要的证据,没有机会再次听取证人和专家的意见。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宣布对其作出的判决无效。

3.3提交人具体指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要求上级法院对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因为马德里省法院第一分庭对提交人的定罪无法提交另一法院审查。提交人还说,宪法法院不受理就同一事项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没有法院就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裁决,因此他获得公正审判和诉诸法院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根据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判例,上述情况致使《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刑事事项二审权受到侵犯。针对这种违法行为,无法在国内提出申诉,因为在事件发生时,这项权利在法律制度中未得到承认,西班牙宪法法院曾作出多项裁决,确立了这一做法。

缔约国要求提供补充文件

4.缔约国在2017年12月19日的意见中要求提供关于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补充材料。缔约国要求提供反对举行关于上诉审判的公开听证会的意见副本,以及提交人对马德里省法院2012年4月30日第120/2012号判决提出的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的副本,显示提交时间和内容,以及新律师的任命日期,辞职律师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了辞职信,当时距离提出诉讼无效申请的最后期限(2012年6月26日)还有四个工作日,法院的文件是2012年7月3日发出的(即律师辞职九个工作日后),那时提出诉讼无效申请的期限已过。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补充文件的请求的答复

5.1提交人在2018年6月29日的评论中称,缔约国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是不恰当的,因为政府是对提交人提起诉讼的控方,政府可以查阅所索取的文件。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在不必要地延长委员会的程序,缔约国要求提供质疑可受理性的资料,而此时已接近就实质问题提出意见的截止日期。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5.2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索取的文件与他的申诉提出的问题无关。提交人声称,反对举行二审审判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无关。反对举行这样的审判是行使合法辩护权的一部分。提交人反对举行二审审判,理由是这种审判不能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定在与一审相同的条件下举行,自调查中的情况发生以来已经很长时间(超过20年),两名被告已经死亡,他将无法得到必要的保障。

5.3提交人解释说,就举行审判而言,考虑到审判举行的情形和省法院作出的判决,于是提出了诉讼无效申请,随后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指出这种审判没有为被告提供必要的保障,他在二审时被定罪,依据的是个人证据,而这些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审视,这样做显然侵犯了他享有正当司法或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之所以反对举行审判,理由是提议举行审判的方式不符合为提交人提供适当保障的要求,随后称审判的实际进行方式不符合保障提交人基本权利的要求,这里并无不一致之处,而是合法行使辩护权的举动,同时指出在针对提交人的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都可能发生了侵权行为。

5.4提交人认为,与确定是否已用尽补救办法有关的是,关于控方指控他犯下的罪行,初审法院宣判他无罪;检察官办公室和国家律师对判决提出上诉;省法院在上诉时作出判决,推翻一审判决,判定他犯有四项危害公共财政罪;针对这一判决,他提出了关于诉讼程序无效的例外申请;省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请;针对省法院的判决,他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他指出,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和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可以对该判决提出质疑唯一途径。在这两起申诉中,他称判决是在没有考虑口头程序中的个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指出审判中所做的只是传唤被告并让他有机会对他被指控的罪行发表看法,这绝不能取代审判机构审视在审判期间提出的所有个人性质的证据的必要性,而刑事法院在作出无罪判决前已经审视过这些证据。

5.5此外,提交人认为,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和新律师任命日期对案件同样无关紧要。他重申,他于2012年6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书状,表示原辩护律师辞职。该文件是在法律规定的提出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的20天期限届满之前提交的,该期限到2012年6月27日为止。此外,书状中明确指出“由于律师正在准备关于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无效的申请,为了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在[提交人]有新律师为其辩护之前,请求暂停适用提出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的时限”。

5.6提交人指出,法院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就提交人的律师提出辞职一事或关于暂停适用提出诉讼程序无效申请的时限的请求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聘请了一名新律师,尽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要求他这样做的决定。新律师指定后,代表提交人提交了一份书状,其中提出了针对2012年4月30日马德里省法院判决的“诉讼无效例外申请”,申请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的。

5.7提交人认为,如果认为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是在时限之外提出的,只有在一种情况下这种说法是成立的,那就是法院作出裁决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任命新律师,并对暂停适用时限的请求作出裁决,说明截止日期,指出时限不得超过。

5.8提交人还说,宪法法院对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作出的裁决本身表明,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不是在规定的时限之外提出的。审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可否受理时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时限,因此,如果申请是在时限之外提出,就会被认为因超过时限而不可受理,而诉讼无效申请是在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之前提出的。然而,西班牙宪法法院作出了裁决,驳回提交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的理由是“明显不存在侵犯受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该裁决表明,国内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现有补救措施均已用尽,因此无需提供缔约国提及的补充文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9年1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其中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6.2缔约国辩称,关于《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有权由第二个刑事法院对判决进行复审。提交人从未在国内法院声称这一权利受到侵犯。

6.3缔约国称,在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和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中,都没有提及由上级法院对刑事定罪进行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一事。提交人在反对上诉或在上诉审判时也没有提出这一点。2012年12月6日省法院驳回上诉的命令指出,提交人在诉讼无效申请中集中谈论一点,他认为,在上诉审判被定罪时,他处于无助的状况,审判时没有提出证明逃税罪的主观要件的证据,所依据的文件和报告在他看来都没有证明这一要件,他也不同意对这些文件的评估。

6.4在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中,提交人的重点争辩说,在计算时限方面,不受理诉讼无效申请是不合理的,在一审时使用的个人证据本应在二审时重新使用,而且无罪推定原则受到违反。省法院在2012年12月6日的命令中提及2012年7月24日的命令,指出在审判中被告没有提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也没有提供任何个人证据,而专家意见是文件证据。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其陈述中没有具体说明哪些证据被错误评估。

6.5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的问题,提交人认为本应在上诉审判时再次使用个人证据,提交人声称,他当时没有提出这一点,而且他反对举行审判,因为他认为审判无法有与口头程序相同的保障。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判例明确显示,国内补救办法必须用尽,而且提交人对国内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怀疑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不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称,如果提交人认为他在审判时提出再次使用个人证据的要求不会得到接受,那不能作为相反的论据,无论对要求效果的看法如何,他都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6缔约国还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缺乏证据,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判例明确显示如何解释这一不予受理的理由。关于因不受理诉讼无效申请而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问题,提交人称,宪法法院认为他的申请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的。此外,省法院回答了提交人就案情实质提出的所有论点,即他提出的问题(关于再次使用个人证据)本应在审判时提出,但他没有这样做。同样,提交人反对举行审判并在审判中提供个人证据,而在诉讼无效申请和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中,他却认为再次这样做是必要的,前后完全自相矛盾。

6.7此外,公开审判是在得到提交人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提交人可以直接或通过其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审判中文件证据得到评估,控方和辩方都对这些证据发表了看法。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提及的委员会判例的要求已得到满足,即需要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公开上诉审判。

6.8最后,缔约国指出,对马德里省法院判决的解读表明,法院没有任意解释法律或有司法不公行为,而是在上诉中讨论的基础上严格推理:审查文件证据。此外,提交人并不否认典型的欺诈行为或所涉数额,公共财政专家意见已确认这一点,抗辩的只是作为纳税人的地位和欺诈的意图,对这两点的评估均基于文件证据,同时考虑的一点是,根据判例法,法定管理人员与事实上的管理人员一并列为犯罪的积极主体。

6.9作为替代方式,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案情实质驳回来文,因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提交人在上诉审判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受到违反。

6.10缔约国指出,尽管提交人在初次提交的材料中称,他会提供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供委员会审议,但他在来文中并没有提供,而且在缔约国再次要求时,也拒绝提供。

6.11缔约国指出,关于上诉审判,提交人反对举行审判,称原因是在上诉审判中个人证据无法得到评估。提交人的反对意见的重点是,他不是犯罪的积极主体,也没有欺诈的动机。公开上诉审判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举行,被告在审判开始和结束时都行使了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缔约国指出,正如分庭庭长在审判开始时所述,上诉审判仅侧重于审查文件证据,而不是审查一审审判中用的个人证据。

6.12缔约国还指出,关于提交人反对举行公开审判一事,判决表明,这是根据宪法法院“判例规定的程序”。判决不是对个人证据进行新的评估,而是对文件证据进行新的评估,因为提交人否认的不是欺诈行为(未提交纳税申报表及由此导致未付税款),而是提交人作为公司主管,有欺诈的意图,作为犯罪的积极主体参与其中。判决以及对文件证据的审查事关提交人是否犯罪的积极主体,是否具有欺诈意图。判决分八个部分分析了相关文件,认为这些文件不仅证明了提交人是法定主管,而且是事实上的主管:

所有这些文件都表明,在许多重要的商业活动中,被告作为法人代表公司行事,因此只能得出结论认为,他参与了公司的业务筹划,并且不能不忽视他对纳税的责任,因为正如前面所述,他在公司业务中介入很深。简而言之,辩方默示表示,法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公司主管或代理,而这种说法与案件所涉、判决未提及的大量文件证据相矛盾。[……]没有任何个人证据与文件证据相矛盾,很明显,如果不评估这些证据,不考虑到前面提到的大量广泛的文件证据,就无法做出合理判决。

6.13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其来文中试图辩称,判决中对个人证据的重新评估采用“摘抄和粘贴”的方式,略去从原先判决中引用的部分内容,所有这一切似乎都是为了传达不符合事实的内容。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19年5月19日的意见中辩称,缔约国要求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驳回来文的请求是不可受理的。关于《公约》第十四条受到违反的问题,这事关由上级法院审查刑事定罪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第10.2条规定,“《宪法》承认的与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规则应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西班牙已批准的相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加以解释”。第96条规定,“有效缔结的国际条约经西班牙正式公布后,应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尽管如此,上述权利尚未得到西班牙法律的承认。这显然违反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这方面作出的各项决定,因为尽管西班牙因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而被谴责,并被提醒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但西班牙尚未采取任何此类措施。

7.2此外,委员会的判例也一再表明,虽然最初的举证责任在于提交人,提交人必须证明自己已用尽或试图用尽所有适当的国内补救办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本案的情况,如果出现国内补救办法无法利用的情况,举证负担将由缔约国承担,缔约国应该证明仍然存在可用且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重申,针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行为,无法在国内提出申诉,因为该权利未在法律制度中得到承认,西班牙宪法法院曾作出了多项裁决,确立了这一点。鉴于这些情况,缔约国有责任证明存在某种形式的可用且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以此显示在西班牙法律秩序中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行为,但事实并非如此。

7.3《公约》第十四条被违反,因为在上诉审判时没有重新审视本应审视的个人证据。关于这一点,缔约国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提交人在审判时没有提到这一点。在这方面,提交人重申,正如分庭庭长在审判开始时所称,上诉仅侧重于审查文件证据,而不是审查一审审判中用的个人证据。鉴于庭长在审判开始时宣布了这一点,辩护律师无法对法院认为属于个人性质的证据进行评估,更无法要求出示任何此类证据。直到判决作出后并确认在判决中已经对个人证据进行了评估后,提交人才可利用国内法规定的唯一机制以有限的方式对定罪提出质疑,要求二审法院复审。于是,提交人提出了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该申请被不当驳回。

7.4提交人指出,辩方毫不怀疑,在二审中不可能在与一审相同的条件下提出证据。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对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提出质疑的第790条当时的规定如下:缔约国国内法中适用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确认有可能在二审中重新审视一审中所用的证据;可以请求重新审视一审中所用证据的唯一情况是,一审时请求提出证据,但不当遭拒,或因不能归咎于申请人的原因,提出的证据没有得到使用。不应忽视的是,无论如何,在上级法院提出个人证据不是辩方的责任,而是试图对一审宣判无罪的被告进行定罪的控方的责任。无论如何,缔约国有责任证明,根据西班牙法律,有可能在省法院再次对所有证据进行审视,并且如果在国家法院提出某种形式的上诉,这种方法有可能被接受。

7.5提交人称,宪法法院认为提交人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在时限内提出,这一点并未纠正提交人所遭受的侵权行为,因为这并不意味着主管机构(省法院)受理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而且根据法律,判决本应有充分根据、推理合理。省法院作出了判决,不受理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尽管附带提及其中的问题,也绝不能被视为是基于法律和理由正当的决定,不仅判决中所作解释明显不足,而且不符合《司法机构组织法》规定的诉讼无效申请审理程序。

7.6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可要求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有关某些问题的补充资料的是秘书长,而不是缔约国。但是,为了使委员会能够确定提交人从未打算隐瞒任何种类的信息,提交人在其呈件中附上此类文件。

7.7提交人坚持认为,必须特别考虑到一点:他的申诉所涉及的决定导致他在一审宣告无罪后在上诉阶段被定罪。他认为,在第97条为此目的规定的两个月期限过去后,缔约国要求延长提出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时限,不必要地延长了本程序的时间,并且不恰当地延长了规则所定的六个月期限,对提交人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结果,即使委员会认定所报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国家法院非法作出的监禁判决也将得到充分执行。

7.8提交人不接受关于判决不对个人证据进行评估而只对文件证据进行评估的说法。虽然上诉分庭声称只对文件证据进行了评估,但相反的说法如下:

没有任何个人证据(已故I.先生、证人、被告本人和已故公司主管C.J.在调查法官面前的陈述)与文件证据相矛盾,很明显,如果不评估这些证据,不考虑到前面提到的大量广泛的文件证据,就无法做出合理判决。被指控犯有漏税行为[……]。

据提交人称,声称任何个人证据都不与文件证据相矛盾,这意味着对个人证据进行了评估,即使这是为了否认这些证据的价值,优先考虑某些文件,并决定不重视被告本人和证人的陈述,这也意味着对这类证据进行了评估。在本案中,一审法官在审查证据后认为,证人陈述比文件证据更有价值。提交人认为,不能忽视的一个事实是,正式记录在某些文件中的某些要点经常与事实情况不符。审判机构考虑了这种情况,在审查证据后认为,证人和被告的陈述比某些文件中的情况更具可信度。提交人指出,上述报告不仅是文件证据,而且在口头程序中得到确认,报告的作者受到质问,陈述也在审判中得到评估,因此,上诉分庭的审议也需要对个人证据进行评估,却没有这样做。

委员会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关于同样事实的申诉,并回顾说,西班牙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了一项保留意见,排除委员会对已经或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事项的权限。但是,委员会注意到,2014年9月18日,欧洲人权法院一名法官驳回了申诉,认为申诉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但没有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的裁决只是表明该申请不符合受理要求,但没有作出进一步澄清。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并不构成对本来文可受理的障碍。

8.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声称他接受二审的权利受到侵犯,是因为他没有行使这一权利,在向马德里省法院提出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中和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中都没有这样做。委员会回顾其在这方面的判例,需要用尽的只有那些有合理成功机会的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司法机构组织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如下:

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作为合法当事方或本应成为合法当事方的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宣布诉讼无效,理由是《宪法》第53条第(2)款所述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前提是在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作出之前没有这样做的可能,而且针对该决定,不可通过普通或特别途径予以上诉。

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宪法》第241条第2款,“如果认定诉讼无效,则应将诉讼程序恢复到造成缺陷之前的状态,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具有特殊且有限的性质,而且这种补救办法不允许上级法院审查马德里省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在事实发生时,国家立法和宪法法院不对二审判决进行审查的一贯立场是明确的,显示在驳回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的各项裁决中。因此,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和宪法权利保护申请都没有成功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效的补救办法。鉴此,委员会认为,就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而言,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就其他指称的侵犯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的行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在省法院审理上诉时没有表明必须分享个人证据,而且提交人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论他对其可行性的看法如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申请是在超过时限的情况下提出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在省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他无法确定个人证据是否得到了评估,正是在那个时候,他利用了提出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的途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只有这种补救办法可用,是国内法规定的唯一补救办法,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对二审法院的定罪决定提出质疑。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交人如何能够在口头程序期间提出涉嫌违反第十四条的行为,并有可能取得成功。缔约国也没有解释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及时提交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保护委员会审议所涉权利的有效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其他指控而言,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8.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关于提交人在马德里省法院被定罪一事,提交人关于第十四条被违反的其他指控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要求得到充分证实,而且根据对2012年4月30日马德里省法院的判决的解读,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法院没有任意作出解释或有司法不公行为,而是在上诉讨论的基础上作出严谨的推理。委员会回顾说,根据其一贯的判例,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原则上是国家法院的事情,除非这种评估明显是武断的或相当于司法不公行为。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双方在整个程序中提供的资料,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国家法院在评估证据或解释国家立法方面采取了任意行动,因此在确定了法院的详细推理以及所用论点的一致性后,委员会在这方面不应介入。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第十四条被违反的其他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宣布根据《公约》第三条,这些指控不予受理。

8.6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证据充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因此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由上级法院对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没有有效的机制使他能够对马德里省法院第一分庭2012年4月30日对他的定罪提出上诉并要求上级法院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提交人称,该判决不可上诉,在其案件的情况下,缔约国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可借以要求对二审定罪进行复审。他声称,关于诉讼无效的例外申请的作用非常有限。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解释关于诉讼无效的申请如果及时提交是否可使提交人有可能由另一上级法院审查对他的判决。

9.3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经判定犯罪者,有权申请上级法院依法复审其有罪判决及刑罚。如果初审法院的判决被视为终局判决,上述条款即被违反;如果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对一审无罪者判处的刑罚不能由上级法院审查,上述条款也受到违反。委员会回顾说,“依法”一词并不意味着审查权的存在由缔约国自由裁量决定。例如,虽然缔约国的法律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规定,某人由于其职位,应由比通常情况下的审案法院更高级别的法院审判,这种情况本身不能损害被告由一法院审查其定罪和判刑的权利。

9.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有效可用的补救办法来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诉审判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9.5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来文所述事实发生之后,缔约国在2015年颁布了新法律,规定针对省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向其领土上的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上诉。委员会的理解是,这项法律可以防止本来文所述的侵权行为,上级司法当局有机会审查定罪和判刑,从而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10.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其面前的事实表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被违反。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需要给予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全面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包括允许上级法院审查定罪和判刑。缔约国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不再发生此类侵权行为,并确保充分履行《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义务。

12.缔约国已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以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如果证实有侵权行为,即提供有效、可予落实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关于为落实本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