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6/D/2951/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December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951/2017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DmitryVoronkov (由律师SergeyPoduz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7年1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2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事由:

任意逮捕和酷刑

程序性问题:

不符合《公约》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任意拘留

《公约》条款:

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以及第九条第一、第三和第四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Dmitry Voronkov是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88年。他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以及第九条第一、第三和第四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2年6月2日,警察在搜查提交人的包时发现了几包粉状物质,以涉嫌贩卖毒品为由将他逮捕,并将他带至克拉斯诺达尔西区警察局下辖第30号派出所。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以及到达派出所后,他被几名警察殴打。一名警察在将提交人押上警车前打了他的头部,在前往派出所的车程中又打了他几次。提交人抵达派出所后即被带到审讯室,两名警察继续殴打并威胁他,直到他签署一份允许警察搜查他公寓的同意书。提交人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接受了医生的检查。医生包扎了提交人被警察打伤的左眼,并签署了确认提交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对他进行行政拘留的文件。提交人被带回派出所,被迫签署了一份放弃聘请律师权利的声明。之后他被带到另一家医疗机构接受药物和酒精中毒检测。毒理学报告显示,他没有饮酒或服用药物,以及他左眼周围有一处新形成的血肿。警察向派出所所长提交了报告,要求根据《行政犯罪法》第6.8条行政拘留提交人,并将提交人在派出所拘留了一夜。

2.22012年6月3日,提交人被转押至特别行政拘留所。该拘留所起初拒绝接收提交人,因为警方并未按照既定程序提交文件,并且提交人头部有明显的外伤。警察随后将提交人带回派出所,指控他不服从警察的合法命令。为合理解释提交人为何受伤,警察们谎称他们不得不使用武力逮捕试图逃跑的提交人。当天晚些时候,提交人又被带至特别行政拘留所,一名法官在拘留所举行了听证会,批准将他行政拘留。提交人未被允许出席听证会,也没有让他聘请代理律师。警察告知了他法院的决定,但未提供决定的副本,因此提交人并不知道哪一个法院批准了对他的行政拘留,也不知道拘留期限。

2.32012年6月4日,警方下令对在提交人包内搜到的粉状物质进行化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该物质为非法麻醉品,警方据此于2012年6月16日停止了对提交人的行政调查,并根据《刑法》第228条第2款进行刑事立案。

2.42012年6月18日,克拉斯诺达尔列宁区法院批准将提交人还押拘留至2012年8月18日。该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和10月4日两次延长了他的拘留期。提交人并未出席关于延长还押拘留期的听证会。

2.52012年9月27日,提交人在接受案件调查员讯问时,提出了关于遭警察殴打的申诉,但调查员并未就此采取任何行动。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10日,提交人在法院出庭,就自己在审讯期间遭到殴打作了陈述,法院指出,这些伤害可能是在提交人被捕时造成的,并指出他并未正式提出任何申诉,也没有要求对这些伤害进行医疗检查。2013年8月14日,克拉斯诺达尔列宁区法院判处提交人13年监禁。

2.6提交人对判决提出上诉(未说明具体日期)。2013年12月4日,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2.72013年4月29日,提交人向俄罗斯联邦克拉斯诺达尔地区调查委员会西区办事处提交了一份针对警方的申诉。2013年6月20日,西区办事处拒绝对提交人指控的警察展开刑事调查。2014年4月,提交人就该决定向列宁区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8日,在调查委员会西区办事处副主任下令对提交人的申诉作进一步调查后,列宁区法院终止了对提交人上诉的审理。西区办事处于2014年9月4日第二次作出关于不对警察展开刑事调查的决定,提交人此后多次提出关于提供决定副本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一份副本。第二项决定的文字与2013年6月20日决定的文字相同。

2.8提交人称,主管部门没有进行有效调查以及不当地拖延了调查,他已用尽了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于2012年6月2日遭到警察殴打,并且主管部门没有就他提出的相关指控进行有效调查,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称,警察为了掩盖他被捕时受到的殴打和伤害,任意地对他实施了行政拘留,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3.3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国内法院未能妥善审查逮捕他和延长拘禁时间的理由,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批准对他实施拘留,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

3.4最后,提交人称,列宁区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和10月4日在他未出庭的情况下两次延长了他的拘留期,缔约国因此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享有的权利。他还称,列宁区法院并未审查逮捕他的理由。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7年4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关于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13年4月29日,即被捕近11个月后才提出关于遭殴打的申诉。此外,他在2014年4月,即被捕两年后才针对主管部门未对其申诉展开调查的情况提出上诉。缔约国回顾指出,为保证调查的有效性,必须及时并且迅速地调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虐待行为的指称;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启动过迟,会浪费宝贵的时间,也必然对调查的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构成对提交来文权的滥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就列宁区法院和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的裁决向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主席团或最高法院提出翻案上诉。缔约国称,翻案上诉程序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并提供了最高法院编制的关于翻案上诉的统计数据。2014年,最高法院审查了895项翻案上诉,就494起案件举行了翻案听证会,并对其中340起作出了撤销原判的裁决;2015年,最高法院审查了654起此类上诉,就240起案件举行了翻案听证会,并对其中226起作出了撤销原判的裁决;2016年,最高法院审查了599起此类上诉,就207起案件举行了翻案听证会,并对其中200起作出了撤销原判的裁决。基于上述原因,缔约国认为,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而言,他尚未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并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认定相关申诉不可受理。

4.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他本应被控犯有《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罪行但主管部门却以《行政犯罪法》非法指控他的说法不符合《公约》规定,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定相关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估每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决定应适用何种国内立法,除非这种评估或法律的适用被证明显然具有任意性、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缔约国称,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并未表明,对其案件的评估或国内立法的适用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

4.4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也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就行政拘留提出上诉,并未用尽现有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

4.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即列宁区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和10月4日两次非法延长了他的拘留期,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就延长拘留期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因此,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也因未用尽现有国内法律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即法院在他未被带见法官的情况下便于2012年8月15日和10月4日两次延长了他的拘留期,缔约国认为,在拘留决定本身已经得到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适用。由于列宁区法院已于2012年6月18日批准了对提交人的首次拘留,因此这项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定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持类似立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7月31日的信函中回应了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他没有用尽有效法律补救办法的说法。他称,翻案上诉是带有监督性质的程序,并不要求直接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因此并不是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提交人指出,是否受理翻案上诉可由法官行使酌处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第401.10条所指的特殊补救办法。提交人还指出,欧洲人权法院一个既定的判例表明,俄罗斯立法规定的法院特别复议程序不能被视为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

5.2关于缔约国称他被捕11个月后才针对警方提出申诉的论点,提交人指出,他一直在向主管部门报告警察对他使用暴力的情况,但主管部门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来登记他的申诉或进行调查。例如,2012年9月27日,提交人在接受调查员Z.A. Derbok讯问时称自己曾遭受殴打,讯问记录载有他的陈述,但调查员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就此采取任何行动,也没有向她的上级报告。提交人指出,在初审法院驳回他的申诉后,他才决定向调查委员会单独提交申诉,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驳回了该申诉。

5.3提交人指出,他之所以延期就调查委员会拒绝就他的申诉展开调查提出上诉,是因为他自2012年6月2日以来一直被监禁,直到2014年2月被转押至马里埃尔共和国服刑后才收到他的刑事案件材料。提交人还指出,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登记了他的来文后,调查委员会克拉斯诺达尔地区办事处主动决定就他的申诉展开补充调查。但那时克拉斯诺达尔西区警察局已关闭,无法获得先前对提交人申诉所进行调查的文件,调查委员会克拉斯诺达尔地区办事处以此为由,并根据提交人申诉所控的警察的证词再次拒绝就提交人的指控展开调查。

5.4提交人重申,他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并请委员会认定,由于缔约国主管部门未就关于他遭警察殴打的申诉展开调查,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5.5关于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他要求由委员会评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论点。他指出,他的申诉涉及他刚被捕后的处境,当时警方决定对他进行行政拘留,因为这样更易于为他所受的伤害找到正当理由,也更易于继续拘留他,而如果指控他犯有刑事罪,就需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提交人称,警察适用法律的方式具有任意性,因此,对他的拘留也具有任意性。

5.6提交人接受缔约国关于他没有就列宁区法院2012年8月15日和10月4日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论点。他指出,那时他并不知晓《公约》规定的受理条件。但提交人指出,法律补救办法能发挥效力的前提是,相关公共主管部门能够就与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相关的决定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裁定。这种审查和裁定不应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应该切实可行,如果一国的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相关侵权行为,或无法纠正侵权行为,包括无法在必要情况下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赔偿,那么诉诸这些主管部门便不能构成对侵权行为的补救。提交人指出,列宁区法院网站上的资料显示,2008年,该法院就358起案件,即案件总数的93.9%批准了审前还押拘留。这些法院决定中,后来只对38项提出了上诉,其中28项上诉是向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提出的翻案上诉。提交人称,所提的翻案上诉无一成功,这表明,虽然存在针对审前拘留案件的法律补救办法,但这并不能保证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恢复。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并请委员会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5.7关于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重申,列宁地区法院在作出关于将他还押候审的决定时并未审查他是否以合法方式被逮捕。提交人指出,调查员向列宁区法院提出的请求和该法院的决定,包括延长对他的拘留期的决定,都仅说明了提交人为何应被拘留,却没有审查警察在逮捕他时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7年8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指出,《行政犯罪法》规定,行政拘留不得超过3小时,但如果某人被控犯有行政罪,并受到行政逮捕或行政驱逐出俄罗斯联邦领土的处罚,这种情况下的最长拘留期限为48小时。由于提交人被指控不服从警察的合法命令,最长可处以15天行政逮捕,因此最初按最长期限将他拘留了48小时。

6.2缔约国指出,在对提交人进行行政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他的行为涉及《刑法》第228条第2款确定的刑事犯罪要素,于是撤销了对提交人提起的行政案件,并将卷宗移交克拉斯诺达尔西区警察局作进一步调查。最终于2012年6月16日以刑事罪将提交人拘留,列宁区法院2012年6月18日批准将他审前拘留。2012年10月28日,他的案件被移交审判,2013年8月14日审判结束。

6.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庭审时称,他被捕时遭到警察殴打,并动议法庭要求调阅他的医疗文件,以证明他的说法。初审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这一动议,并指出,他可以向相关执法机构提出申诉,提交人后来也这样做了。缔约国指出,自2013年4月29日起,调查委员会克拉斯诺达尔地区办事处多次就提交人的指称展开调查,但所有调查结果都显示警察的行为不具备犯罪事实,因此没有对他们提出指控。根据2014年9月4日关于不予指控的决定以及警察在提交人被捕后提交的报告,警察之所以对提交人使用武力,是因为他在警察出示证件后试图逃跑。

6.4缔约国指出,调查机构和国内法院已经彻底审查了提交人的指称。2017年4月3日,调查委员会克拉斯诺达尔地区办事处根据2012年6月3日的医疗文件下令对提交人进行法医检查。2012年的医疗文件显示,提交人被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挫伤并骨折,左眼有血肿和结膜下出血。但由于没有对提交人进行头部X射线扫描,也没有记录血肿形态的文件,因此法医在检查时无法参考2012年的诊断结果。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18年12月10日的信函中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作了回应。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关于他被行政逮捕和首次被拘留的立场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矛盾。提交人称,当时三名警察拦住他并要求他一同前往派出所,警察在派出所当着两名证人的面搜查了他的包,发现了几个装有毒品的袋子,他承认这些毒品是用来出售的。提交人称,警察向克拉斯诺达尔西区警察局某科长提交的报告可以证实这些情况。虽然他的罪行具有刑事罪的性质,需要展开刑事调查并允许他根据《刑事诉讼法》享有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但警方却决定将他行政逮捕。提交人重申,警方这样做是为了掩盖逮捕时打伤他的事实。他称,由于缔约国并未向他或委员会提供任何有关他被行政逮捕的程序性文件,因此缔约国的意见不能被认为是真实和客观的。

7.2关于对他在《公约》第七条下所提申诉的调查,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意见恰恰证实了对这一申诉的调查是无效的。尽管提交人在2012年就提出了关于被殴打的申诉,但调查委员会五年后才决定对提交人进行法医检查。并且他本人并未见到法医专家,也没有接受任何检测或X射线扫描。

7.3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他的所有申诉均可受理,并要求在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他的权利的情况下采取以下补救措施:(a) 对他所提的酷刑指控迅速展开公正的调查,如果指控属实,则起诉责任人;(b) 充分提供赔偿;(c) 撤销对他的定罪,并在必要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公正审判原则和其他程序性保障重新审理。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20年2月3日,缔约国重申关于翻案上诉程序及其有效性的论点。缔约国承认提交人的主张,即他于2012年9月27日告知调查员自己遭警察殴打,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就调查员未针对该申诉采取行动的情况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25条允许就调查机关侵犯刑事案件涉案者宪法权利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12年9月27日接受讯问时已经有了代理律师,律师一定会告诉他可以提出上诉。此外,在根据《刑法》第286条就警察越权执法行为提出单独申诉方面,提交人不曾面临任何阻碍。

8.2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曾就一类似案件作出裁决,其中指出,虽然法院不认同当局的不作为,但这并不能免除申诉人自身的义务,即采取基本步骤,并在调查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了解调查进展情况。缔约国还指出,即便某人可以在所指称罪行发生10年后根据《刑法》第286条提出申诉,但在提交申诉方面的无故拖延会影响今后调查的效率。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上述裁决中认为,申诉人有责任确保尽快向国内主管部门和法院提出申诉,以确保这些申诉得到适当和公平的解决。法院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证人的记忆会而逐渐淡化、证人可能死亡或无法找到、证据会变质或不复存在,进行任何有效调查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法院本身的审查和判决也可能会失去意义和作用。

8.3关于提交人称自己没有收到任何行政逮捕相关程序性文件副本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提出关于提供这些副本的正式要求。缔约国还指出,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2014年11月10日销毁了提交人行政案件的卷宗。缔约国的结论是,如果提交人此前提出申请,要求提供行政案件卷宗文件的副本,那么本可以避免部分证据丢失的现状。

8.4关于提交人称自己因行政指控被任意拘留的说法,缔约国指出,虽然提交人被捕时随身藏毒,但警方仅根据《行政犯罪法》第6.8条指控他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类似物。在收到毒品的法医化学检验结果后,才决定撤销行政案件,并根据《刑法》第228条第2款指控提交人非法大量获取、拥有、贩运、制造和加工毒品但无出售意图。同时,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因犯有《行政犯罪法》第19.3条确定的罪行,即不服从警察的合法命令而被警方拘留。缔约国称,在根据《行政犯罪法》第19.3条对某人提出指控的同时可以根据该法第6.8条对同一人展开调查,这两个程序相互并无冲突。此外,缔约国指出,警察在提交人身上出现瘀伤的当天即将他带至一家医疗机构,这表明警方并未试图隐瞒提交人身体受伤的事实。因此,缔约国反对提交人关于警方指控他犯有行政罪是为了掩盖自身不法行为的指称。

8.5关于提交人指称审前拘留期间的上诉程序无效的说法,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对列宁区法院2012年6月18日的批捕决定或2012年8月15日和10月4日延长还押拘留期的两项后续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称,提交人提出的关于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2008年所收到上诉申请的统计数据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因为对法院裁决提出上诉的事例很少(358起案件中仅有38项上诉)。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个类似案件中裁定申诉人的申诉不可受理。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关于对还押拘留所提上诉在程序上无效的论点。

8.6最后,缔约国重申,列宁区法院在批准将提交人还押拘留和延长还押拘留期的决定中审查了以刑事罪将他逮捕的合法性。缔约国指出,2012年6月2日对提交人的拘留仅涉及他的行政案件,与随后的刑事案件无关。关于提交人要求在委员会认定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获得赔偿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根据《民法》第1069条,提交人本可以就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向国内法院提出索赔要求,但他并未这样做。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除非委员会能够断定个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而言,他并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按照翻案程序就克拉斯诺达尔列宁区法院2013年8月14日的裁决和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2012年12月4日的上诉裁决向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主席团和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翻案上诉程序并不要求直接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因此并不是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并且是否受理翻案上诉可由法官行使酌处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第401.10条所指的特殊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的翻案审查程序仅涉及从法律角度修改已生效的法院裁决。是否将某一案件转交最高上诉法院审理由一名法官行使酌处权决定,在这方面不设时间限制。考虑到这些特点,委员会认为,翻案审查包含特殊补救办法的要素。因此,缔约国必须证明,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有合理理由认为这种程序能够提供有效的补救。在本案中,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2014年审理了895项翻案上诉,就其中494项举行了翻案听证会,对340起案件作出了撤销原判的判决。缔约国还提供了2015年和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但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说明在犯罪者提出虐待指称的毒品案件中,申请人向最高法院和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主席团提出的翻案上诉是否成功,以及上诉成功的案件数量。鉴于缔约国未就与本案类似案件的翻案审查程序的有效性作出任何说明,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

9.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对列宁区法院2012年6月18日的批捕决定或2012年8月15日和10月4日延长还押拘留期的两项后续决定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虽然存在针对审前拘留案件的法律补救办法,但这并不能保证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恢复,并且列宁区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该法院批准了93.9%的还押拘留申请,向克拉斯诺达尔地区法院提出的翻案上诉无一成功。委员会回顾称,对国内补救办法有效性提出的质疑本身并不能免除对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并且提交人有责任履行合理的程序规则。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能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第三和第四款提出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9.5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构成了对提交权的滥用,因为提交人在2013年4月29日,即被捕后近11个月才提出了针对警方的申诉,并且直到两年后,即在2014年5月才针对主管部门未对其申诉展开调查的情况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一直在向主管部门报告遭受警察暴力的情况,包括2012年9月27日接受调查员Z.A. Derbok讯问时的报告,讯问记录记载了相关陈述,但主管部门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来登记或调查他的申诉。在初审法院驳回上诉后,他才决定向调查委员会单独提交申诉,该申诉于2013年6月20日被驳回。委员会考虑到上述情况,并结合现有资料认为,提交人并未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

9.6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一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0.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12年6月2日,他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捕,并被带至克拉斯诺达尔西区警察局下辖的一个派出所。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以及到达派出所后,他被几名警察殴打。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详细叙述了他声称遭受的待遇,并附上了医学证据。在他被捕几小时后为提交人进行毒品和酒精检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当时他左眼周围有一处新形成的血肿。此外,按照缔约国2017年8月15日的意见,2017年4月3日,调查委员会克拉斯诺达尔地区办事处于下令根据2012年6月3日的医疗文件对提交人进行法医检查,这一文件显示提交人被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挫伤并骨折,并且他的左眼有血肿和结膜下出血。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这些伤害有可能是在提交人被捕时造成的,当时提交人在警察出示证件后试图逃跑,警察因此对他使用了武力。

10.3委员会指出,警察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合理地使用武力,但过度使用武力的情况可能会被视作违反了第七条。委员会提及《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在最终不得已使用武力之前,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第4段);执法人员使用武力或火器造成伤亡时,应立即向上级报告(第6段);各国政府应确保依本国法律以刑事罪惩处任意使用或滥用武力或火器的执法人员(第7段)。委员会注意到,警察在向调查委员会提供的证词中称,提交人一见到警察就跑,跑了大约100米后绊了一跤,头撞在地上。警察因此不得不使用武力,包括格斗摔跤术和特殊装备逮捕提交人。委员会注意到,警察从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何在提交人并未激烈反抗,特别是在他已经摔倒并且头撞在地上的情况下,警察们仍必须使用格斗摔跤技术和特殊装备,导致提交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出现血肿。鉴于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提交人究竟如何受到上述伤害,也没有反驳他的相关主张,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提交人的申诉予以适当重视。

10.4关于缔约国在妥善调查提交人所提酷刑和虐待申诉方面的义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对于人权受侵犯,刑事调查和随后的起诉是必要的补救办法,如《公约》第七条所保护的。委员会还回顾称,一旦有人提出关于第七条所禁止的虐待的申诉,所涉缔约国必须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以确保补救措施的有效。

10.5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2012年9月27日在接受调查员Z.A. Derbok讯问时首次提出了关于遭受酷刑的申诉,讯问记录记载了这一情况,但调查员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就此采取任何行动,也没有向她的上级报告。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后来向初审法院提出了关于遭警察殴打的申诉,并动议法庭要求调阅他的医疗文件,以证明他的说法,但法庭驳回了提交人的动议,并称他可以向相关执法机构提出申诉。关于提交人向调查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调查委员会仅根据提交人申诉所控的警察的证词就作出了不对提交人申诉展开调查的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自2013年4月29日起,调查委员会克拉斯诺达尔地区办事处多次就提交人的指称展开调查,所有调查结果都显示警察的行为不具备犯罪事实,因此没有对他们提出指控。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调查委员会克拉斯诺达尔地区办事处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9月4日的两份申诉驳回告知书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并且所依据的都是逮捕提交人的警察们的同一份证词。此外,尽管提交人在2012年就提出了关于遭殴打的申诉,但调查委员会2017年才下令对提交人进行法医检查,并且他本人并未见到法医专家,也没有接受任何检测或X射线扫描。委员会认为,已收到的材料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主管部门对提交人申诉进行了及时或有效的调查。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所提交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1.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资料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在本案中,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

(a)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及时、有效、彻底、独立、公正和透明的调查,并起诉和惩处责任人;

(b)向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

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3.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