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3003/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Jan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003/2017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AllanBrewer-Carías(由Pedro Nikken、ClaudioGrossman、DouglasCassel、HéctorFaúndez、JuanMéndez和CarlosAyala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6年12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10月18日

事由:

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和基于政治原因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已决案件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权;获得法律协助的权利;辩护权;倾诉权;在法院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表达自由;对荣誉或名誉的非法攻击;剥夺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和(辰)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1.1来文提交人Allan Brewer-Carías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国民,生于1939年11月13日。他声称缔约国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和(辰)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8年8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4月24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不同意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2年4月12日凌晨,缔约国军方领导人在电视上宣布,他们已要求时任总统乌戈·查韦斯辞职,他已同意辞职。同一天下午,反对派领导人佩德罗·卡莫纳·埃斯坦加宣布解散现政府,并颁布法令成立“民主过渡政府”。提交人声称,当天凌晨,他接到卡莫纳先生的电话,紧急要求他以律师身份到场发表法律意见。他还说,他被带到称为蒂纳堡的军事建筑群,卡莫纳先生在那里开会,而提交人没有参加。在建筑群里,提交人看到了当天下午要宣布的法令草案的文本,该草案后来被称为《卡莫纳法令》。他不知道谁起草了案文,他不同意案文内容。提交人声称,他未能在蒂纳堡见到卡莫纳先生。因此,当天中午,他前往米拉弗洛雷斯宫,在那里只呆了几分钟,也未能见到卡莫纳先生。提交人称,他直到当天下午才与卡莫纳先生接通了电话,向卡莫纳先生提供了法律意见,即他完全不接受该法令的内容。这次谈话是在电视上宣布该法令之前进行的,提交人在家里观看了电视宣布。提交人解释说,作为一名专门从事公法的律师和公认的宪法专家,有人要求他就一项已经起草的案文发表法律意见。有人征求他对该文件的意见,但他不接受文件内容,这表明他没有起草该文件。在随后的几天里,媒体对提交人在蒂纳堡的出现进行了猜测,声称他是《卡莫纳法令》的幕后策划者,并亲自起草了该法令。提交人立即公开否认了这些说法。

2.22002年7月,国民议会为调查2002年4月事件而设立的议会特别委员会在没有传唤提交人或听取其陈述的情况下发布了一份报告。该报告称,该委员会认为,已经“证明”提交人参与了“政变的策划和实施”,而且他“共同起草了自我宣告和解散政府的法令”。

2.32005年1月27日,具有充分国家管辖权的检察官办公室第6号临时检察官Luisa Ortega Díaz指控提交人犯有“阴谋通过暴力手段篡改宪法”的罪行,因为他参与“讨论、准备、起草和提出”《卡尔莫纳法令》。指控的出发点和依据是律师兼陆军上校Ángel Bellorín于2002年5月22日提出的个人申诉,他说,提交人参与了该法令的起草,“报纸文章证明了这一点”,这是一个“众所周知、反复申明的事实”。提交人解释说,作为证据提出的报纸文章所依据的不过是解释、谣言和记者的意见,他立即予以否认。

2.4提交人解释说,作为与所调查事件有关的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加拉加斯刑事巡回法庭第25初审监督法院的临时法官Josefina Gómez Sosa发布了一项命令,禁止因涉嫌参与2002年4月事件而受到调查的几个人离开该国。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命令,理由是它没有附带合理的论据。2005年2月3日,最高法院司法委员会暂停了投票推翻该命令的两名法官以及临时法官Gómez Sosa女士的职务,据称她在没有提出合理论据的情况下发布了该命令。提交人解释说,Gómez Sosa法官被另一名临时法官Manuel Bognanno取代。有一次,Bognanno法官命令第6号临时检察官向提交人的律师提供他们所要求的案卷复印件,还有一次,他命令向他们提供案卷原件。检察官拒绝了这一要求,Bognanno法官致函高级检察官,向他通报了检察官的违规行为。两天后,Bognanno法官被停职。

2.5提交人说,2005年9月29日,他合法离开缔约国,前往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履行学术义务。他补充说,自那时以来,他一直流亡国外,以保护自己的自由和身心健康。当时已经在任的总检察长出版一本书一个月之后,提交人的律师于2005年10月4日向有关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总检察长在书中声称,提交人与其他人一起起草了《卡莫纳法令》。提交人在撤诉申请中声称,“对本案的调查是由一个最高当局带有完全偏见的机构进行的”,侵犯了他的辩护权、无罪推定权和正当程序权。2005年10月21日,第6号临时检察官对提交人提出刑事指控,并下令对他进行审前拘留。2005年10月26日,提交人的律师提出了一项初步申请,要求宣布对他实行审前拘留的命令是不可接受的。2005年11月8日,提交人的律师再次提出了撤销整个诉讼程序的申请。提交人声称,迄今为止,撤诉申请和宣布不可接受的请求仍未得到回应。

2.6提交人解释说,2006年5月10日,他通知第25监督法院,他已接受哥伦比亚大学兼职教授的职位。他声称,他分享这些信息是为了避免干扰其他被告的诉讼程序。然而,2006年6月15日,临时监督法官对提交人提出起诉,并下令对他进行审前拘留。由于提交人在缔约国境外,无法剥夺他的自由。提交人补充说,2006年8月29日,缔约国驻哥斯达黎加大使就提交人收到的在该国演讲的邀请向美洲人权研究所和哥斯达黎加政府发出了内容相同的信函。大使在信中对这一邀请表示困惑,并要求逮捕提交人,声称他“是[卡莫纳]法令的实际起草人和构思者,并指示修改法令起草工作”,而且他“过去和现在都知道他所犯的所有罪行,这就是他逃离本国的原因”。

2.7提交人解释说,2007年2月1日颁布了第5790号法令。该法令被描述为“具有《特别大赦法》的地位、价值和效力”,取消了与起草和签署《卡莫纳法令》有关的所有刑事诉讼。2008年1月11日,提交人的律师要求监督法官根据《特别大赦法》驳回此案。2008年1月25日,法官驳回了这一请求,但确实驳回了控告提交人的同案被告的案件,据提交人说,这些被告与他处于同样的程序状况。他的上诉于2008年4月3日被加拉加斯都市区司法辖区上诉法院第五分庭驳回。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乙)项及(戊)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他强调,上述侵权行为是在对司法机构和检察官办公室进行政治镇压的背景下发生的,各种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对此有广泛的记录。

3.2关于不重复诉讼的要求,提交人解释说,美洲人权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就其案件作出裁决,宣布不予受理,而没有审议案情。他声称,由于本案不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审查之中,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可予受理。

3.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解释说,唯一合适的补救办法是无效的,而其他可用的补救办法既不合适也无效。他声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其来文可予受理。提交人解释说,他对每一次侵犯其正当程序权的行为都及时提出上诉,但每次结果都对他不利。他强调,尽管缺乏司法独立性,但他作出了合理的努力,用尽了所有可用的补救办法,包括提出申请,要求彻底撤销所有诉讼,而法院从未就此作出裁决。提交人解释说,监督法官没有对他的撤诉申请作出答复,就下令将他拘留。此后,缔约国将对他的审前拘留作为行使任何程序性活动或补救办法的条件。他解释说,上诉和撤销原判的补救办法不仅在没有对提出这种上诉采取司法行为的情况下是不可用的,而且也不适合所寻求的结果,即停止在调查阶段实施且影响后续诉讼阶段的侵权行为。他补充说,作为一个受到政治迫害的人,缔约国不能强迫他用尽任何可用的补救办法,因为这将使他屈从于他所遭受的迫害,包括任意拘留和受到他所控诉的人的进一步迫害。提交人强调,任何迫使受害者屈从于非法和任意拘留的补救办法都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也不是可以合理地要求受害者承担的义务。

3.4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理的权利,提交人声称,1999年,政府开始干预司法机构,以至于政府能够任命任何级别的法官。他补充说,60%至80%的法官是临时法官,这一问题也影响到检察官。他强调,自2005年以来,最高法院宪法庭没有裁定任何针对总统的宪法权利保护案可以受理,也没有宣布任何政府行为无效。提交人还说,美洲人权法院曾三次谴责缔约国未能保障司法机构的稳定性。他强调说,最高法院本身也表示过,临时法官是以酌处方式任命的,也可以以同样方式免职。

3.5提交人解释说,缔约国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对他的案件产生了具体影响,因为所有参与涉及他的刑事诉讼的法官和检察官都是临时或暂时官员,出于政治原因被任意任命或替换。两名法官因作出不利于检察官的裁决而被停职(见上文第2.4段)的案件更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提交人解释说,临时法官缺乏稳定性,加上当时第6号临时检察官抱有明显的政治偏见,剥夺了他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官审判的任何可能性。

3.6关于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无罪推定权,提交人解释说,委员会本身曾警告说,公共当局应避免发表公开声明确认被告有罪。他强调,在Cedeño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一案中,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总统当时在判决下达之前直接提及受害人的案件,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同样,在另一个案件中,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高级执法官员公开声明提交人有罪,并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这表明当局没有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力行克制。提交人解释说,在他的案件中,总统、议会特别委员会(见上文第2.2段)、总检察长(见上文第2.5段)和缔约国某些大使(见上文第2.6段)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的辩护权,而且助长了出于政治动机推定他有罪。

3.7提交人还声称,他受《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保护的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在他的案件中,他声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无法获得任何有关文件的复印件。他的律师只被允许手抄卷宗的各种内容,而卷宗有27个部分,长达数千页。提交人进一步解释说,对他的起诉书使用了记者的录像陈述;他声称,他一再要求观看录像,但只看到其中两部录像的内容。有时,他被告知找不到录像,或者由于被告人数众多,很难找到合适的机会,或者办公室正忙于其他事务。提交人解释说,根据他所观看的视频,起诉书中转录的文字显然是不正确的,与所说的内容不一致。有鉴于此,提交人要求查阅案卷中所有将被视为支持指控的证据的视频的完整文字记录。该请求也遭到拒绝。提交人解释说,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可以阻止他查阅档案和证据的副本,他所面临的障碍使他无法准备辩护。

3.8提交人解释说,他从未被允许出席对任何控方证人的讯问或交叉质证,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只有在某些情况下,他才被允许提出讯问,这些问题必须转交给第6号临时检察官,由他单独处理,而没有任何监督。提交人解释说,他的律师提出的传唤证人或提出相关证据的请求被任意拒绝。

3.9关于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有效补救权,提交人解释说,他曾多次向临时监督法官和上诉法院申请恢复他的权利。然而,每次他的请求都被拒绝,理由是他不能干涉临时检察官的工作,因为他是以“自主”的方式进行调查的,或者说现在不是提出这种请求的时候,或者他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就像他提出的撤诉申请一样。提交人解释说,这种行为使他在面对临时检察官的任意行动时处于无助的境地,侵犯了他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3.10提交人声称,对他的政治迫害,加上下令对他进行审前拘留,相当于侵犯了他受《公约》第十九条保护的表达自由权和自由从事律师职业的权利,也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享有的自由和行动自由。提交人声称,迫害他的真正动机是他持有反政府的政治异议,缔约国无视提交人立即发表的公开声明这一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这些声明得到了证人的证实,他在声明中声称,他作为律师被要求提供法律意见,他反对《卡莫纳法令》的内容。他还说,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本身认为,初步证据表明,提交人被指控的罪行属于“纯粹的政治罪”,在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但没有得到答复后,决定将提交人的详细资料从其数据库中删除。

3.11关于侵犯《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提交人解释说,只有平民因2002年4月的事件受到起诉;由于宪法特权赋予将军和上将在最高法院接受“初审”的权利,没有一名军人面临审判,最高法院裁定没有足够的理由审判他们。提交人补充说,导致侵犯这一权利的另一个因素是拒绝对他适用《特别大赦法》,尽管事实上他与受益于该法的其他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和事实上的状况。

3.12提交人补充说,国家官员发表的言论侵犯了他被推定无罪的权利,也侵犯了《公约》第十七条所载的他的荣誉和名誉权。

3.13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上述权利,并下令以下列形式给予充分赔偿:(a) 宣布完全废除并立即撤销对他的诉讼,使对他实行审前拘留的命令无效;(b) 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官提供有效的补救;(c) 赔偿和法律费用;(d) 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避免类似的侵权行为;(e) 公布委员会通过的意见;(f) 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7年9月7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了意见,请求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如果同一事项已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来文。缔约国声称,本案已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而后者已经作出裁决。缔约国解释说,请愿人要求委员会充当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上诉或复审的机制,这违反了《任择议定书》。

4.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缔约国解释说,在启动司法诉讼之后,提交人离开了缔约国领土,没有返回接受审判。因此,司法程序被中止,提交人没有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步骤来补救所指控的侵犯其人权的行为。缔约国补充说,美洲人权法院在2014年5月26日的判决中已经认定,提交人没有用尽适当和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且用尽这种补救办法的要求的例外情况并不适用。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8年2月15日的评论中解释说,委员会主张,《任择议定书》西班牙文本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中的“no ha sido sometido”(“尚未提交”)一语应理解为“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他还说,缔约国没有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载的规定作出任何明确的保留,因此,委员会有权审查本来文并作出决定,正如它在缔约国没有作出保留并且同一事项已经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的一些案件中所做的那样。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解释说,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述,当诉讼程序因缔约国的原因而出现无理拖延时,这一要求可作为例外。提交人强调,尽管他积极参与了诉讼,但12年多过去了,继续诉讼的必要条件没有得到保障,使他不可能在不损害其权利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辩护。提交人再次列举了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寻求的各种补救办法,并解释说,其中最后一项补救办法是要求撤销诉讼或发布刑事宪法权利保护令的申请,本应在提交后三天内得到解决,但他从未收到法院就此事作出的裁决。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20年6月1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关于所有指称的侵权行为,缔约国重申,所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暂停,因为提交人在缔约国境外,因此没有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步骤来补救指称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使得司法系统无法解决其律师提出的问题。

6.2关于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官或法庭审理的权利,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他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方式、地点和时间,而只是叙述了在司法诉讼程序过程中发生的事件。

6.3关于无罪推定的权利,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指明他认为侵犯了其权利的司法机构,也没有说明这种侵权是如何发生的。缔约国还说,提交人转载了由一些外交官员签署的通信,而他们不是针对他的司法诉讼的当事方,而且这些通信涉及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活动,这些通信的内容不是作为支持检察官办公室所提指控的证据。缔约国强调,没有任何法院裁决确定他对归咎于他的行为负有责任。

6.4关于传唤证人和交叉质证控方证人的权利,缔约国解释说,侵犯这一权利的指控是在检察官办公室进行的调查中提出的,而不是在法庭诉讼中提出的。它解释说,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和审查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可接受性提出质疑的适当程序阶段是审判阶段。

6.5关于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缔约国辩称,不提供文件复印件并不构成对这一权利的侵犯。缔约国解释说,律师可以随意查阅案卷,并可以手抄案卷中的文件。关于查阅检察官办公室用于起诉的其中一项证据,缔约国解释说,预审和审判阶段是审查和质疑证据的适当程序阶段。

6.6关于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叙述了他诉诸主管法院进行辩护的所有情况,并描述了这些法院随后作出的裁决。这表明提交人有充分的机会向审理其案件的法院提出辩护并对裁决提出上诉。它强调,提出动议时并没有用尽法律规定的补救办法,因为动议只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提出的,初步阶段和最终的审判阶段仍未完成。

6.7关于表达自由权和自由从事律师职业的权利以及据称限制其行动自由权的问题,缔约国解释说,对提交人进行刑事调查所依据的要素导致了对犯罪行为的推定。

6.8缔约国辩称,受到刑事调查或起诉,不能被视为侵犯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缔约国补充说,通过《特别大赦法》是为了让所有在通过之日已出庭并受到刑事诉讼的人得益。缔约国解释说,法院拒绝对提交人实行大赦,因为他不符合该法规定的法律条件,因为在通过该法时,没有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他也没有出庭。缔约国称,其他被告的法律地位与他不同,因为他们是在缔约国境内出庭的。

6.9关于荣誉权和名誉权,缔约国辩称,由于提交人的申诉太过单薄,缔约国只能重申,刑事诉讼因提交人缺席而暂停,因此他没有采取法律行动来报告或补救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6.10缔约国请委员会裁定来文不可受理,或裁定提交人的权利没有如他所声称的那样受到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2020年9月25日,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只是重复其论点,即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他在缔约国境外,无法对针对他的任意行为作出补救。他声称,没有任何国内立法规定要求被告必须出庭,法官才能对被告提出的有效申请、上诉或诉讼作出裁决。因此,法官能够而且必须就他要求撤销诉讼或发布刑事宪法权利令的申请作出决定。然而,缔约国事实上中止了司法程序,并将对他实行审前拘留作为行使任何程序性活动的条件。

7.2关于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官或法庭审理的权利,提交人辩称,他在初次来文中确实详细记录了他提到的所有侵权行为。他解释说,他的刑事诉讼正在并可能继续由法官主持,而这些法官随时都可以被任意免职,这一事实证明由独立法官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突出了委员会进行干预以保护受害者的必要性。

7.3关于无罪推定的权利,提交人声称,他在初次来文中确实详细记录了他提到的所有侵权行为。他补充说,缔约国冻结了对他的刑事诉讼,并维持了对他的逮捕和拘留令,而没有对他提出的任何动议作出决定,这就是剥夺了他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提交人辩称,无罪推定与法官的敌对态度格格不入,这种态度妨碍了他的辩护权,而且实际上,他在没有被定罪的情况下,被迫过着流亡生活,遭受蔑视和家庭生活破裂。

7.4关于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提交人解释说,期望提交人手抄几千页刑事案件卷宗是不合理、任意和不相称的。他回顾说,他还被拒绝查看案卷中的材料和物品,例如检察官办公室掌握的、被用来指控他的录像和访谈。提交人重申,这些障碍使他无法进行辩护。

7.5关于传唤证人和交叉质证控方证人的权利,提交人解释说,缔约国剥夺了他的这项权利,实际上是阻止他澄清事实,以便进行预先确定的定罪。他补充说,缔约国打算只在诉讼的最后阶段,即审判阶段,限制有关权利。然而,这将意味着检察官办公室拥有绝对、无限、任意和完全的权力。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才采用了对抗制,在诉讼的最初阶段就设立了监督法官的职位,以核实检察官调查的合法性,并保护被告的权利。他解释说,正是在刑事诉讼的早期阶段,才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例如刑事指控和审前拘留;因此,这项权利是必不可少的,必须从诉讼一开始就予以保障。

7.6关于他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交人解释说,尽管他一再求助于临时监督法官和上诉法院,要求恢复他被侵犯的权利,但缺乏任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从来没有提供过有效的保护。他声称,这些只是形式上的上诉,不会产生任何可能的有效结果,而他提出的刑事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从未得到裁决。

7.7关于他的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提交人补充说,规定所涉人员必须身在该国境内才能适用大赦,似乎不是一项合法措施,当然也不是善意的。他解释说,缔约国任意地将他排除在《特别大赦法》的适用范围之外,而该法则适用于他的同案被告。提交人补充说,对他的任意刑事起诉是出于政治迫害,这相当于出于政治动机的歧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关于同一事项是否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张应宣布本案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已交由”美洲人权委员会,后又交由美洲人权法院审查。

8.3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如果来文正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进一步忆及其判例,即虽然《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西班牙文版本可能导致对本段的解读不同于其他语文版本,这一差异必须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解决,在考虑到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情况下,采用最符合作准文本含义的意思。因此,西班牙文版本中的“ha sido sometido”(“已交由”)一词应该参考其他版本,解释为“正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认为,这一解读符合《任择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作准文本”中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含义。考虑到上述区域机构已不再审理同一事项,而且缔约国没有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保留,委员会认为,根据该条,宣布来文可予受理不存在任何障碍。委员会指出,美洲系统各机构就提交人对缔约国提出的基本上类似的申诉作出的理由充分的决定值得适当考虑。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委员会不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特别是在与根据《公约》适用的法律标准有关的问题上。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对提交人的诉讼已经中止,因为他离开了缔约国的领土,没有返回接受审判。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所寻求的唯一可用的补救办法,即要求撤销诉讼或发布刑事宪法保护令的申请,是无效的;其他可用的补救办法既不合适也无效;而且现有的上诉和撤消原判办法不适于结束调查阶段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会使他遭受非法和任意拘留,从而加剧对他权利的侵犯。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指称侵犯其受《公约》第十七条保护的荣誉权和名誉权的申诉,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这些申诉已提交国内法院。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依照《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8.5然而,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就提交人的其他指控而言,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与实质性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受理本来文。

8.6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分别受《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保护的自由和安全权以及行动自由权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没有为受理之目的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8.7至于提交人关于《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表达自由权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因其政治观点和对有关法令发表专业意见而面临刑事起诉。委员会指出,它无法确定提交人参与起草有关法令的程度,而且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与他有关的刑事诉讼如何侵犯了他的表达自由权。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8至于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特别赦免法》中规定的个人必须出庭的要求如何会构成违反《公约》的歧视。据报道,由于宪法规定将军和上将有权在最高法院接受特别审理,因此只对平民提起刑事诉讼(见上文第3.11段),对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有初步证据表明存在基于其平民身份的歧视性待遇。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8.9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的其余指控已获得充分证实。有鉴于此,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和(辰)项以及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提出申诉的来文部分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结合各当事方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参与其刑事诉讼的所有法官和检察官都是临时或暂时官员,出于政治原因被任意任命或替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他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方式、地点和时间,而只是叙述了在司法诉讼程序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提到的几次法官被免职事件之间没有具体的因果关系,因为这些事件与诉讼中其他被告的裁决有关。委员会回顾说,法官的任命程序和法官任期安全保障是司法独立的必备要件,任何行政机构可以控制或指挥司法机构的情况都与《公约》不符。这一保障确实适用于诉讼初步阶段的监督法官。在这方面,临时任命司法机构成员并不免除缔约国确保适当保障被任命者任期安全的责任。无论其任命的性质如何,司法机构成员必须是独立的,而且必须看起来是独立的。此外,临时任命应是例外情况,并有时间限制。这一保障也适用于作为司法官员的检察官,因为这是适当履行其程序职能的一个基本条件。

9.3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保障独立性不能要求提交人证明法官或检察官被免职与他的具体情况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表明,参与其案件的所有检察官和法官都是临时任命的,根据最高法院宪法法庭的判例,他们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可以被免职,不需要理由,也不得诉诸上诉程序(见上文第3.4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证明,在他作为当事一方的刑事诉讼中,至少有一名监督法官,即Bognanno法官和两名上诉法官确实在作出可被视为保障提交人同案被告权利的裁决后立即被无故解职。委员会认为,这足以使缔约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中的法官和检察官享有任期保障,使他们能够独立履行职责。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反驳提交人的指控或证明存在这种保障,委员会根据所收到的资料认为,参与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的法官和检察官并不享有独立性保障以维护提交人享有的由独立法庭审理的权利,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各公共当局发表公开声明宣布他犯有他被起诉的罪行,从而推定他有罪,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在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活动中分享了外交官员发出的通信,而这些外交官员不是针对他的司法诉讼的当事方,并且这些通信的内容没有作为检察官办公室发布的起诉书中的一项内容。委员会回顾称,所有公共当局都有义务避免预先判断审判结果,例如避免发表公开声明确认被告有罪。委员会认为,当局不必直接参与有关的诉讼程序,因为其行动会引起对权利的侵犯,其评论意见也不必作为被告起诉书中的内容。

9.5在本案中,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时任总统在电视上发表讲话,指认提交人起草了有关法令并参与了政变。委员会还注意到,2005年9月,即临时检察官于10月21日要求对提交人提出正式指控的前一个月,负责任命检察官的时任总检察长出版了一本书,声称提交人起草了《卡莫纳法令》。委员会还强调,缔约国驻哥斯达黎加大使断言:“提交人是该法令的实际起草人和构思者,并指示修改法令起草工作”,提交人“过去和现在都知道他所犯的所有罪行,这就是他逃离本国的原因”。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反驳提交人的指控,并鉴于在公共当局发表上述言论时,尚未作出确定提交人刑事责任的判决,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而言,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载的无罪推定原则。

9.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不允许他获得对他不利的档案复印件,并拒绝他观看档案中的某些录像,其中一些录像用于对他的起诉书,这侵犯了他受《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保护的获得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事实上能够查看档案并手抄文件,审查证据的适当程序阶段是预审和审判。委员会回顾说,被告获得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包括获得检方计划在法庭上对被告提出的所有材料或可证明其无罪的材料。委员会还认为,拒绝发放调查档案的复印件可能对被告构成不相称的负担。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及其律师可以充分查阅档案,并能够手抄他们认为与辩护有关的任何资料。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它无法确定,未能获得据称在案件卷宗中的录像拷贝或查看录像,包括完整的文字记录,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提交人获得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鉴于诉讼处于早期阶段,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传唤证人和交叉质证控方证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陈述的事实无法让委员会认定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辰)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7关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规定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唯一适当的补救办法,即他两次提出的撤销诉讼或发布刑事宪法权利保护令的申请,从未得到回应,使他处于无能为力的状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只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行使了补救办法,而没有在预审和审判阶段行使补救办法,而且他在这一早期阶段可以充分诉诸监督法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到的所有据称有效的补救办法都要求提交人返回缔约国并受到审前拘留。

9.8在本案中,委员会强调了提交人执意强调的特殊背景,包括他大量参与了对他的刑事诉讼,甚至亲自在自己的案卷上做了记录。他还在调查的初步阶段尽职尽责,提出各种动议,质疑对他不利的证据,并提供证据为自己辩护;他合法离开了缔约国领土;他在检方提出起诉请求之前提出了一项撤诉申请;并在法官发布起诉书下令对他进行审前拘留之前,提出了第二项撤诉申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充分理由担心受到任意刑事诉讼且侵犯其权利和保障,并担心如果他被审前拘留,这些侵权行为会变本加厉,所有这些情况都已及时和反复提请负责保障其正当程序权的司法当局注意。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所处的情况下,落实正当程序权的补救办法不能以他没有得到正当程序为前提。这意味着,无论国内法如何确定,缔约国都不能援引这些确定作为不履行《公约》义务的理由。 因此,委员会根据所收到的资料认为,就其正当程序权利而言,特别是《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规定的诉诸独立法庭的权利,提交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它掌握的资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权利遭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补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a) 宣布对提交人的诉讼无效,从而宣布对他的审前拘留令无效;(b) 如对提交人提起新的诉讼,确保这些诉讼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正当程序保障,并根据第二条第三款获得有效补救;(c) 并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一

[原文:英文]

委员会委员阿里夫·布尔坎和埃莱娜·提格乎德加的联合意见(部分反对)

1.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多数人没有严格处理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和(辰)项提出的关于查阅档案中某些证据和交叉质证证人的权利的申诉。

2.我们认为,多数人关于这些问题的推理(意见第9.6段)含糊不清,没有反映长期存在的国际判例。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都明确确认了辩护权在调查阶段的适用性,强调这种早期阶段的保护有助于避免误判和确保实现公平审判权的目标。我们认为,在区分提交人何时援引这些权利之前,重申这一核心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的确,根据案卷,提交人没有详细说明传唤证人的权利,多数人本来可以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这部分申诉。

3.关于获取证据作为准备辩护权利的支柱,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强调,这项权利“必须包括能够接触文件和其他证据;这必须涵盖诉方计划在法庭上针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资料”(第33段)。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无法查看某些被列为机密证据的情况下,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并回顾“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意义上的‘适当便利’必须包括接触文件和其他证据;这种接触必须包括检方计划在法庭上提供的所有材料”。美洲人权法院在另一个案件中也反映了这一点,该案涉及到获取证据和调查档案的问题。

4.然而,在本案中,多数人的立场(意见第9.6段)并不遵循这一既定判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缔约国没有回应提交人关于被剥夺查看录像机会的申诉,但委员会多数成员忽视了这一点,反而将举证责任推给提交人,理由是他没有证明,无法获得档案中某些录像的拷贝或完整文字本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他获得充分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不合理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魔鬼证明的形式――提交人必须证明由于无法获得拷贝或录像带而影响了他的辩护权,才能获准获得有关的复制品和录像带。

5.我们认为,根据提交人关于获得某些证据的详细申诉,在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解释的情况下,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的情况。

附件二

[原文:英文]

委员会委员瓦西尔卡·桑钦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1.我不同意多数人的结论,即提交人陈述的事实无法让委员会认定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我认为,缔约国也未能确保提交人有足够的便利准备辩护,因为他没有获得所有文件,特别是用于起诉他的所有录像。

2.缔约国从未反驳提交人的论点,即他无法查看起诉书中使用的所有录像(意见第3.7、6.5和7.4段)。在预审和审判之前收集和使用的任何文件对准备辩护同样重要,缔约国的行为构成了对提交人准备辩护能力的不合理限制。这导致他没有足够的便利准备辩护,对权利平等产生了不利影响。

3.我不同意多数人得出结论的逻辑,他们认为应该由提交人进一步证明,剥夺他获得拷贝或档案中某些录像的完整文字本的机会,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他获得充分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意见第9.6段)。我认为,这项权利要求缔约国有义务披露检方计划在法庭上提供的所有材料,而在本案中,提交人证明缔约国在任何程序阶段大大限制了他获得这些材料的机会,委员会应裁定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丑)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附件三

[原文:英文]

委员会委员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1.我不愿像多数人一样得出结论,即当局不必直接参与有关诉讼程序,因为它们的行动会造成对权利的侵犯,它们的评论也不必作为对被告的起诉书的内容。

2.在本案中,刑事诉讼仍处于初步阶段,提出起诉书,即结束了诉讼的准备阶段(见意见第2.5段第二个脚注)。由于提交人不在缔约国境内,因此诉讼程序从那时起因他缺席而暂停(意见第6.1段)。因此,至少在目前,相关政府官员的公开声明不可能对此类诉讼产生重大影响:提交人尚未提出辩护,人们不知道是否会进行审判,更不知道审判的结果,因为尚未作出确定提交人刑事责任的判决。

3.在这一阶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从而确立了对缔约国的有罪推定,无论对提交人的未决刑事诉讼的未来结果如何,缔约国都将永远无法反驳这一推定,因为相关政府官员已经发表了公开声明。如果对提交人提起新的刑事诉讼,取代目前的诉讼,如果目前的刑事诉讼被认为无效,必然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4.另一方面,委员会已经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从而阻止国内法院反驳对缔约国的有罪推定,并阻止国内法院证明行政部门或政府其他部门的干预最终不足以妨碍司法独立。

5.委员会的若干意见与本案所采取的立场不同,似乎要求提交人提供证据,证明某一公开声明对其审判结果的影响,例如Khudayberdiev诉吉尔吉斯斯坦案、Kh.B.诉吉尔吉斯斯坦案和Orkin诉俄罗斯联邦案。

6.因此,我不会得出结论认为,在刑事诉讼的这一初步阶段,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