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3188/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9 August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188/2018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M.N.(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8年5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2日

事由:

从丹麦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第十八条之下提出的问题

实质性问题:

生命面临风险;酷刑风险;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六和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是M.N.,系波斯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1997年2月23日出生在一个什叶派穆斯林家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如将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与第十八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2年1月6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5月24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案件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32018年5月28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确认,暂停执行提交人的驱逐令,待另行通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原信奉伊斯兰教,2013年皈依基督教,当时他还身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由于自己的母亲而对基督教产生兴趣,母亲给他讲圣经,于是他开始参加母亲在家中组织的每周一次的教会集会。提交人开始向他叔叔(基督徒)的客户讲述自己从《圣经》中了解到的故事。

2.2在一次家庭礼拜中,提交人遇到S女士,两人开始了一段关系。他当时并不知道S女士已婚,尽管S女士表示她以前结过婚。两人经常在S女士家见面,并有身体上的关系,但S家中有些地方他并未看到,他后来了解到,这是因为S女士其实仍是已婚状态。

2.32015年某日,提交人回家后得知,母亲因被指控违反伊斯兰教法皈依基督教而被捕。提交人的父亲是穆斯林,大部分时间在外工作,因此并不知道母亲在家里皈依和礼拜的情况,父亲指责提交人没有制止这项活动,并将提交人打昏。提交人恢复知觉后逃走,并给S打电话,S没有接电话。他从一位共同的朋友那里得知,S也被逮捕了,因为她的丈夫,一位高级政府官员,在她的电话上发现了她和提交人在一起的照片。

2.4提交人开始接到S丈夫的来电,指控提交人试图使S皈依基督教,并对提交人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提交人更换电话号码之后,骚扰仍在继续,因此提交人认为,S的丈夫与政府情报部门有联系。

2.5一周后,提交人的母亲获释。然而两天后,她在街上被汽车撞倒,受了重伤。她被送往医院,后来出院,在同情她的亲属家中接受持续护理。S的丈夫继续给提交人打电话,声称对提交人母亲的受伤负有责任,并要求提交人来见他,同时威胁称,提交人如果不来见他将受到进一步伤害。

2.6提交人担心弟弟的生命安全,因此将他送往亲戚家,2015年10月11日,18岁的提交人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逃避义务兵役,当时他没有护照或任何其他证件。提交人离开后,他的母亲受到进一步威胁,三名男子持逮捕证来到提交人家中。

2.72015年12月16日,提交人抵达丹麦,并于当天申请庇护。他的申请的依据是,他已皈依基督教并与一名已婚女性有关系。2017年3月27日,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移民局认为,他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所发生事件的描述缺乏可信度,因为他在庇护程序过程中的不同时间点对事件的时间和某些细节所作的陈述并不一致。2018年3月2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未能证实他在入境丹麦之前皈依了基督教,因此不能认为他的皈依是真实情况。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质疑,要求允许传唤证人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皈依的真实性,从而证明他的可信度。他的要求被拒绝,并且未提供任何理由。

2.8提交人身在丹麦期间一直参加礼拜和宗教课程。他鼓励其他伊朗寻求庇护者参加礼拜。2016年2月28日,他接受了洗礼。提交人身上有一个天使、一个十字架和一段《圣经》的波斯文摘录的纹身图案。他还在自己的Facebook页面上发布基督教信息,他的实质性庇护面谈的记录显示,面谈过程中浏览并审查了这些信息。但没有人就这些事宜向他进一步提问。

2.9提交人在丹麦还参加了反对伊朗政权的示威游行,游行照片中有他。他已将这一情况告知庇护面试人员。同样,对此也没有继续提问。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将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在第六条之下,他担心自己的生命将有危险,因为根据伊斯兰教法,叛教和通奸都将被判处死刑。他担心自己会被S的丈夫杀死或派人杀死。在第七条之下,他担心自己如被拘留将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为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没有任何许可、签证或身份证件,因此抵达该国后将立即因非法离境而受到讯问,还将因未服兵役而面临指控。他声称,一旦被拘留,他将受到例行搜身,搜身时纹身将清晰可见。由此他皈依的问题将立即被提出,他将因叛教而面临审问和迫害。他担心自己被逮捕并被指控叛教,若不弃教则将被起诉。他还担心,审问过程中,他与被拘留的母亲的母子关系将被发现,由于S的丈夫与政府的关联,他与S的关系也将被发现,他可能因此被指控与S通奸并向她传教。他在丹麦参加了反对伊朗政权的政治示威,并且知道这一示威将受到伊朗安全机构的密切监督,因此他还担心自己由于反对伊朗政权而受到迫害和起诉。提交人还声称,他将被迫服兵役,这有悖他的信仰,而且无论如何,他都将被迫压制或否认他的信仰,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声称,他多次受到威胁,因此还担心被S的丈夫法外处决。

3.2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其程序义务,没有结合上文所述单个因素或这些因素对他的风险状况的累积影响,对他返回后面临的风险进行彻底评估。他声称,司法程序因此存在程序违规,相当于司法不公。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8年11月2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提交人的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并请求取消临时措施,请求未获批准。2021年3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

4.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及难民上诉委员会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理由,其中认为,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所作陈述“不一致”,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不接受提交人的陈述。缔约国指出,初次筛选面谈时,提交人称,导致他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事件大致发生在2015年9月。然而在实质性面谈中,他表示,这些事件发生在2015年3月和4月。缔约国提及,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关于主管机关人员第一次来到提交人住所时是否有逮捕令,以及关于提交人的母亲在被车撞后需要使用轮椅一事是在庇护程序后期才提及的这一事实,前后说法不一致。缔约国还提及,调查结果显示,提交人告知移民局,S已婚但是于六个月前离婚,然而后来提交人向难民上诉委员会表示,S已结婚六个月,但他以为S已离婚。缔约国还提及,提交人关于与S的丈夫往来的时间线的说法存在不一致之处。提交人在与移民局进行实质性面谈时声称,他得知S已婚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她丈夫在那之后才开始给他打电话。然而,他向难民上诉委员会表示,他先接到S的丈夫的电话,然后才换了电话号码。此外,缔约国还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与移民局的初次面谈中表示,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S的丈夫曾在三名男子的陪同下来到他母亲家。在移民局第二次面谈时,他表示,他离境后,他母亲的房子先是遭到了搜查。

4.3由于这些不一致之处,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认为,提交人不是可信的证人,因此无法认为他关于自己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就已皈依基督教的说法是可靠的。难民上诉委员会接受提交人在丹麦接受洗礼的说法,但不接受他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皈依基督教,因此认定皈依本身并不真实。

4.4此外,缔约国提及,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理由,提交人曾表示,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计划在信仰方面保持低调,因此他庇护申请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自己的婚外关系。缔约国不认为提交人的洗礼或宗教信仰足以触发缔约国的保护义务。

4.5缔约国提及,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导致提交人离境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事实被认定不可信,因此不予考虑,而提交人没有证实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外国人法》第7节定义之内的具体和个人的伤害风险。缔约国还认为,他非法离境的事实以及他逃避兵役的事实,不论单独考量或累积考量,都不足以得出其他结论。因此,缔约国赞同难民上诉委员会出具的维持最初决定的理由,并表示,提交人没有提出能够令缔约国质疑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新的事实。

4.6缔约国声称,关于违反《公约》第六或第七条的行为,提交人未能确立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缔约国请委员会以缺乏理据为由裁定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因而不可受理。

4.7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缔约国指出,必须确定第六和第七条之下的风险是个人的,提供充分理由以证实存在无法弥补之损害的真实风险必须遵循高标准。

4.8此外,缔约国提及,其国内立法中,《外国人法》第7(1)和第7(2)节反映了《公约》之下与第六和第七条相关的义务,并指出,委员会先前认定,缔约国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既定立场是,一般应由缔约国的机关审查和评价事实及证据,以确定返回后是否存在伤害风险,除非认定这一评价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缔约国结合欧洲人权法院的先例进一步支持了这一主张。

4.9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证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价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指出决定过程中的任何违规之处,或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未考虑到的任何风险因素。缔约国称,提交人质疑的只是对案情的评估和所得出的事实结论。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利用委员会以重新评估其庇护申请的事实和情况,希望得到更有利的结果。

4.10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案件由两个机构审查,在第二个机构的审查中,提交人得以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提交证据,并得到了法律顾问的帮助。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的陈述以及本案中所有其他证据进行了全面彻底的审查。

4.11缔约国解释称,虽然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但如果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或行使非法酌处权的情况,则可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4.12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可信度的评估内含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程序中整体评估寻求庇护者的陈述和举止,以及评估案件中的所有其他材料,包括国家信息。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时考虑了提交人的陈述是否连贯、可能和一致。难民上诉委员会如果认定申诉人的解释不可信,则一般会在出具的理由中提供一些实例,说明发现的某些(未必是全部)不一致之处。

4.13关于提交人在丹麦的活动,包括洗礼、宗教纹身和他在Facebook上的评论,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认为这些活动不会使提交人面临遭受违反《公约》之待遇的风险,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认为,提交人的皈依并不属实。为支持这一主张,缔约国援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关于庇护程序的准则,其中称:“如果个人在离开原籍国后皈依,可能导致出现就地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出现某些可信度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皈依的情况和真实性进行严格和深入的审查。”

4.14在这方面,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在M.E.诉丹麦案中认定为适当的程序,对提交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所有其他情况作了仔细评估。

4.15缔约国重申,在提交人的案件中,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证据时评估了提交人的总体可信度和所称他改变信仰的情况。

4.16对此,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丹麦的公开辩论,包括整体公开辩论和寻求庇护者的公开辩论,这些辩论侧重于皈依(通常是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的意义及皈依对庇护申请结果的正面影响。

4.17提交人声称,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不得不隐瞒自己的宗教信仰,对此缔约国重申,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显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是真心皈依基督教,因此不能认定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迫害,调查还显示,他在伊朗当局已有侧写。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仅凭提交人身上的基督教纹身不足以触发缔约国的保护义务,因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这些纹身可能使他处于与伊朗当局对立的位置,或纹身被发现后他将受到不相称的处罚。无论如何,缔约国指出,不论提交人改变信仰的诚意如何,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内含对本案情况下提交人的行为和活动是否会产生不利后果而使他面临风险的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是不会。

4.18缔约国提及国家信息,称其中表明,虽然伊朗当局知晓伊朗国民以改变信仰作为庇护理由,但改变信仰本身并不导致构成迫害的处罚。缔约国指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人曾因改变信仰被处决,当局在这类问题上有一定的灵活性。

4.19关于示威,缔约国提出,缔约国认为示威一事不能改变评估,因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伊朗当局对提交人进行了侧写,因此,他的参与不可能引起当局注意。

4.20关于他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他没有护照的问题,缔约国肯定地表示,这本身并不构成迫害的风险。缔约国提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裁判所的一项裁决,其中表示:“(a) 被要求遣返伊朗的伊朗男性,如果没有护照,可凭通行证返回,通行证可凭国籍和身份证明在伊朗大使馆领取;(b) 伊朗政府之前未曾表示过不利关注的伊朗男性,返回伊朗后不会因为非法离境或申请庇护失败而面临迫害/侵犯第三条权利的真实风险。无论在返回伊朗接受问询时,还是在查明事实(即非法出境和申请庇护失败)之后,都不存在这种风险。具体而言,不存在起诉后监禁的真实风险。”

4.21缔约国还提及联合王国内政部公布的背景资料,缔约国称,资料中确认,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外申请庇护并非非法行为,非法离开伊朗者,如果不在禁止离境的名单上,返回时不会受到当局为难,虽然可能面临罚款,如果当事人离境前曾实施犯罪,则只会因罪行本身而受到惩处。

4.22提交人声称自己基于基督教信仰出于良心拒服兵役,对此缔约国提及,有资料表明,对不履行强制性国民兵役的处罚一般仅限于不能获得驾驶执照,通常不会导致监禁。资料还表明,同时有非法离境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缔约国又称,提交人被认为并非真心皈依,因此宗教信仰不能视为逃避兵役的真实理由。

4.23提交人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累积考虑全部风险因素,对此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遵循难民署的准则,一般非常注意每一案件中情况的累积影响,难民署的准则强调,一些因素或许单独不会导致迫害风险,但与其他不利因素结合,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合理担心迫害风险,对这些因素必须加以考虑。

4.24难民上诉委员会不准许提交人传唤证人,此外提交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出具充分理由以支持2018年3月27日驳回申诉的决定,对此缔约国回顾,根据《外国人法》第54(1)节,审查寻求庇护者和证人以及提供其他证据的事宜应由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缔约国还提及,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例,一般只有在证人的证据与核心庇护申诉有关时才会传唤证人,证明一般可信度时则不会传唤。即便证人的证词直接支持核心主张,如果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证词与结果无关,则仍可能拒绝请求。缔约国指出,所提出的证人在听证之前已提供了书面证词,证词已纳入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的结论是,根据关于出示证据的司法与正义一般原则,对于有意证实提交人的整体诚意和可信度的证人不能赋予任何重要性。因此缔约国认为,拒绝听取证人的口头证词是合理的,符合既定法律和惯例,包括委员会的判例,并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已内含这一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是,通过基督教徒活动与提交人相识的两人曾于2019年6月提供陈述,鉴于几人相识的背景,陈述未必有助于更好地评估提交人信仰的真实性。

4.25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表达的恐惧是一般性的,并表示,这些恐惧并非基于使他面临个人风险的具体事实。因此,缔约国支持难民上诉委员会经过彻底评估后所作结论。

4.26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为支持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而提供的判例法在当前背景下并不相关,因为每一案件的个体事实和情况都有所不同,并且对于每一个案件都有众多案件与之相对立,在这些相对立的案件中,缔约国被认定没有侵权行为。

4.27因此,缔约国重申,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则缔约国认为,申诉缺乏理据,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理由以证明他的主张,即将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12月30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5.2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对此提交人指出,在以往案件中,丹麦当局如果接受寻求庇护者皈依基督教的真实性,则也会接受当事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严重风险这一主张,给予当事人难民地位是既定做法。本案涉及的根本问题是,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皈依基督教的真实性的判定是否有充分根据,这一点只能根据实质问题加以评估。提交人详细解释了他的信仰、皈依和其他风险因素的性质,并列出了他的申诉中的各个单独要素。他解释了他为何认为这些要素没有单独或累积得到充分评估,导致他面临的风险没有得到充分评估,从而造成了司法不公。因此,提交人认为,来文事实确凿,可以受理。

5.3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只是表示来文不可受理并让读者参看后一章节中关于实质问题的论述,而没有提出具体论点以论证来文为何不可受理。因此,提交人将此解读为默认案件中的争议之处仅涉及实质问题。所以提交人认为,他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证明缔约国没有充分评估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面临的累积风险,这是显然的程序不规范,因此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5.4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当局拒绝考虑任何风险因素及其影响,仅仅依靠负面的可信度调查结果,并以此为依据反驳提交人的所有主张,包括使他面临风险的客观事实和就地活动,连他对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所发生事件的叙述都不相信。提交人表示,缔约国当局没有考虑他关于自己的信仰起源、随后的皈依和婚外关系的明确、详细且前后一致的解释,并且完全没有考虑、评估或质疑他提出的事实,包括他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没有服兵役并且是出于良心拒服兵役,在丹麦接受洗礼,在线下和线上向其他寻求庇护者传教,这些事实将为伊朗当局所见,面谈人员也审查了这些事实但未予质疑;此外他持续信奉基督教,不断接受宗教教育并前往教堂,他的证人本可以进一步证实这一点并就此接受询问;他的纹身显然是基督教主题,入境常规检查时将被发现;他必将持通行证入境,由此表明他是非法离境;他参加了反对现政权的示威游行并出现在照片中,面谈人员知晓这一点,并且没有就此提问更多细节。所有上述情况综合,使他面临受到有悖《公约》之待遇的真实风险。缔约国没有质疑这些因素,但也没有考虑他入境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触发的一系列事件。当局发现他的纹身后,不会认为他皈依只是为了申请庇护,并将迫使他弃教。如果他之后奉行自己的宗教被人所见,同时他的信仰要求他传教,他将被认为违反了弃教的承诺并将受到迫害和起诉。提交人表示,已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机场有法院人员,负责迅速处理这类案件。

5.5因此,提交人主张,缔约国未能累积评估这些因素,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中论证不足就体现出这一点,缔约国重复了这一做法,在意见中支持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并且没有具体提及各项事实带来的风险,这是显然的程序错误,说明他面临的风险没有得到适当考虑,构成司法不公和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也未曾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可受理,缔约国未予反驳。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满足。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的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主张是一般性的,并且他没有证实自己的主张,即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存在何程序上的违规之处,从而说明存在明显错误。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其程序义务,没有适当考虑他案件中的全部证据,以认定没有可信度为由驳回了所有主张,而没有考虑客观证据,例如他的纹身等,这些客观证据的存在和真实性并未受到质疑,缔约国也没有为所作的任何评估或得出的结论出具理由,主要是没有说明为何拒绝听取与他的一项重要主张之实质内容有关的口头证词。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指控。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除了提出第六和第七条之下的主张外,也内含援引了第十八条。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单独的论据以支持这一主张。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的这一部分作为一项单独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十八条之下的主张不可受理。然而,由于这一要素与提交人在第六和第七条之下提出的主张紧密相关,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所提出的与他在第六和第七条之下提出的主张的实质问题有关的问题。

6.6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宣布,来文中提出第六和第七条之下的问题之处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回顾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目的地国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则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逐出其国境(第12段)。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存在此种风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应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且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事实及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种风险,除非可以证明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在机场受到例行拘留和讯问,并且由于他离开伊朗时没有证件或出境签证,还逃避了兵役,他担心受到长期拘留、讯问、搜查和逮捕,因为他身上有纹身因此显然皈依了基督教,曾开展线上活动和就地活动因此有情报侧写,与母亲的家庭教会有联系,还与一名政府官员的妻子有婚外关系。他声称,他将被迫放弃信仰或因叛教受到起诉。如果他与S的关系被发现,他还将面临通奸和传教的指控,外加未服兵役的指控。他声称,这些因素综合,使他在拘留和审讯期间面临虐待的严重风险,还声称,他将面临死刑和/或虐待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还担心S的丈夫像他反复威胁的那样危及自己和家人的生命。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上述主张是一般性的,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提交人的主张中没有提出任何程序违规的证据。缔约国称,提交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包括关键事件发生的日期、他对于与S的关系以及与她丈夫的往来的叙述、母亲家受到的搜查以及母亲被汽车撞倒后的伤势等方面的不一致,因此他被认定不可信,所以他关于皈依和婚外关系的核心主张被评估为不属实。缔约国还指出,作出决定的机关在某些误解的基础之上进行了评估,而委员会收到的材料中并没有出现这些误解。首先,提交人关于皈依的主张次于与S的关系,而卷宗中清楚地显示,自庇护程序之初即提出了皈依和与S的关系这两个问题,实际上首先提出的是皈依问题。此外,提交人曾就他对于自己在丹麦或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公开表明其基督教信仰一事的看法作了一项声明,缔约国将其声明解读为,他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保持低调”,提交人对此显然有异议,但没有机会详细阐述。基于这些判定,缔约国不认为提交人返回后将面临任何严重危险。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不会因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有基督教纹身、参加示威或逃避兵役而受到严重处罚。根据先前的可信度调查结果,他关于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主张也不被认为属实。

7.5委员会提及,根据难民署的指导意见,虽然举证责任在于提交人,但原则上查明和评估所有相关事实的责任由申请人和审查人分担。实际上,在某些案例中,可能要由审查人使用其掌握的一切手段提出必要证据以支持申请。必须考虑到申请人经历的累积效应,虽然单一事件可能无一是充足理由,但申请人所述所有事件综合,则可能使担心“有充分理由”。缔约国还在提交的材料中援引称,出现特定可信度问题时,有必要对皈依的情况和真实性进行严格和深入的审查。难民署的指导意见还表示,如果寻求庇护者自称已成为无神论者或皈依另一信仰,即便此事发生在当事人的初次庇护申请被拒绝之后,当局对皈依情况进行深入审查或许是合理的。

7.6关于拒绝听取口头证词的申请,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对事件的叙述前后不一致,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对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的事件的叙述不可信,所以认定,他关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皈依基督教以及与一名已婚妇女发生婚外关系的说法也不可信。在这些情况下,提交人在反驳被认定不可信一事时有责任解释所提出的口头证据如何能够弥补这些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这种口头证据如何能够改变所认为的缺乏可信度的情况,并提及,缔约国称,同一证人已经提供了书面陈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听取证人的口头证词不会对申诉的结果产生影响,因为此事只关乎提交人的可信度。虽然这一点没有明确的事实支持,因为证词事实上确实与申诉的中心问题有关,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关于拒绝听取证词的论证足以履行《公约》之下的程序性义务。因此,委员会无意干涉缔约国机关在这方面的结论。

7.7然而,不论缔约国对提交人可信度的评估结果,即便缔约国随后认定提交人所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事件并不可能,缔约国的机关仍有义务评估在所有情况下,提交人抵达缔约国之前或之后的行为和活动,单独考虑或累积考虑,是否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以致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可能面临遭受无法弥补之伤害的严重个人风险。

7.8在这方面,虽然应当由提交人提出事实并且从中能够得出他返回后权利将受到侵犯这一结论,但缔约国也有责任考虑所有单独风险因素,如果申诉人尽最大努力仍无法提供现成资料,则缔约国应找到一切按常理可认定的信息,以履行全面评估风险的程序性义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足够详细的解释以证实以下说法:他皈依了基督教,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逃避兵役,在丹麦受洗,公开鼓励其他伊朗人参加礼拜,有多处基督教图案纹身,曾参加反政府示威活动并出现在照片中,并且多次在自己的Facebook页面发表关于自己的基督教信仰的帖子。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因素进行单独或综合深入审查,以确定其中任一因素或全部因素是否可能使提交人遭受违反《公约》的待遇。

7.9缔约国没有提供证据,以说明对提交人如果纹身被发现将面临何种风险所作的分析,尽管缔约国所依据的国家信息表明,“如果当局注意到当事人已经皈依,则可能在当事人返回时进行问讯。[……]至于公开皈依,当局将作出反应,但此类情况数量有限。[……]据强调,在伊朗无人曾因皈依而被处决。”缔约国声称,根据上述摘录,提交人不会面临风险。

7.10关于在因特网上张贴的信息,对此也没有明显的评估,尽管缔约国援引了一份报告称,对于发布在因特网上的表明申诉人皈依的照片,将结合申诉人的特征与活动予以评价,如果Facebook页面对公众关闭或者发布不久即删贴并且没有进一步开展其他与基督教相关的活动,则当事人不会引起关注。由此,似乎存在一种可能性,即如果帖子对公众开放,长时间留在网上,或发帖的同时还有其他公共活动,则当事人可能引起关注。缔约国有义务探讨这种可能性。提交人在实质性面谈期间向面谈人员展示了他的纹身和Facebook发帖,但在第一或第二法院面谈记录中,实际上在缔约国所提交材料的其他地方,都没有任何内容表明,除了确认Facebook发帖是否显示他是基督徒之外(他作了肯定答复)曾作进一步提问。

7.11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参加了在丹麦举行的反对伊朗政权的示威游行,并出现在活动照片中。然而,作出决定者从未试图证实这一陈述的真实性,没有要求看照片,没有询问照片发布在何处,也没有试图进一步提问提交人为何认为照片中有自己。

7.12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根据整体评估,申请人未能说明,如果返回伊朗,他可能面临遭受《外国人法》第7节范围之内的迫害或虐待的具体个人风险。关于他非法离境伊朗和他没有服义务兵役的信息不影响评估结果。”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证据表明实际上进行了任何此类评估。提交人非法离境和未服兵役的事实,是在“整体评估”结束后才提出,而这些因素导致长期拘留之可能性增加的情况没有得到任何考虑。缔约国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遵循难民署的指导意见,“一般非常注意”累积考虑多种因素,却未提及本案中是否注意了这一点,由此无法令委员会认为,根据收到的资料,本案中累积因素得到了任何评估。

7.13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关于无人曾因皈依而被处决的立场并不令人心安。处决并非可触发缔约国根据《外国人法》、《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或《公约》承担的保护义务的唯一结果,皈依也并非起诉皈依者的唯一依据。伊朗刑法没有明文禁止叛教,但是可以根据准许依照伊斯兰教法惩处固定刑罪行的条款对叛教予以惩处,并且伊斯兰法律对叛教有多种不同解释,由此导致皈依者问题缺少法律确定性,因此有机会为政治目的规避叛教这一罪名。作出决定者没有考虑这些因素,缔约国提交的材料也未涉及这些因素。

7.14由于没有进行考虑到提交人所有就地活动之后果的评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行政和/或司法机关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个别评估,足以认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提交人如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决定如果执行,而没有相关程序确保适当评估提交人被遣返后可能面临的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将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9.《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缔约国有义务审查提交人的申诉,并应考虑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和本意见。还请缔约国在重新审议提交人的请求期间不要将其驱逐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