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2850/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1Jan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50/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E.S.(由律师Rysbek Adamalie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6年6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1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10月19日

事由:

羁押期间遭警察殴打;囚犯待遇;羁押条件

程序性问题:

证实诉求

实质性问题:

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羁押条件

《公约》条款:

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1.来文提交人E.S.系吉尔吉斯斯坦国民。他称缔约国侵犯了其根据《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吉尔吉斯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2011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当时正关押在吉尔吉斯斯坦楚河州伊塞克-阿塔区一所审前羁押设施的提交人,因背部受到重击而在牢房内惊醒。四名警员开始大吼着殴打提交人和另两名被羁押人员。提交人及其狱友们被带到走廊,在那里看到另外约15名被羁押人员。随后,他们都被带到院子里,继续遭到殴打。提交人的头部遭殴打,包括用一串沉重的钥匙殴打,且其中一名警员蹦到他头上。他浑身上下多次遭到靴子、警棍和木棍的击打。殴打总共持续了大约30分钟。提交人问自己为何挨打,但警员们仅回之以下手更重。提交人后来了解到,另一间牢房的一名被羁押人员要求上厕所,当其要求被当班警员粗暴拒绝时,他反应强烈。当班警员的反应是请求支援,于是群殴开始了。提交人还认为,他遭殴打是因为针对他的指控涉及与一名警员打架。

2.22011年9月16日,由监察员办公室以及两家人权领域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的监督组到访该设施,对被羁押人员进行了访谈,并拍摄了证实被羁押人员身体受到伤害的照片。

2.32011年9月17日,提交人和另几位被羁押人员向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提出了正式控告。2011年9月27日,该检察院作出了拒绝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检察官询问了审前羁押设施的当班警员。据该警员称,2011年9月14日上午9点40分许,3号牢房的一名被羁押人员将被押送上庭。但是,当该警员打开牢房时,三名被羁押人员推开他并跑到院子里。他要求三人回到牢房,但三人置之不理。其中一名被羁押人员袭击了他,向他扔用过的卫生纸,用塑料瓶打他,并撕破他的制服。当该警官发出警报时,另一名被羁押人员打了他的胸部并推了他。赶来帮忙的警员不得不使用武力恢复该设施内的秩序。另两名警员也给出了同样的解释。据上述决定称,鉴于法医报告尚未完成,且内部调查正在进行,针对使用武力的警员提起刑事诉讼的请求应予驳回。

2.42012年1月9日,总检察院撤销了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的决定,并下令比什凯克市检察院另行调查。但是,2012年1月13日,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再次拒绝就此案提起刑事诉讼。区检察院的决定提到了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原告的法医报告。根据提交人的法医报告,提交人受了轻伤,对其健康无损。据该决定称,十三名原告已撤诉。关于羁押设施警员使用武力问题,该决定指出,相关警员系根据内政部《关于羁押、保护和押送嫌疑人和被告的第263号指示》依法行事。该决定还指出,当班警员于2011年9月14日针对袭击他并试图逃跑的五名被羁押人员向伊塞克-阿塔区审前羁押设施负责人提出了投诉。于2011年9月24日针对上述指称启动刑事调查。2011年11月17日,当班警员撤回投诉并要求结束调查。刑事调查于2011年11月19日结束。区检察院以审前羁押设施警员系为防止被羁押人员逃跑和恢复秩序而依法使用武力为由,决定不予启动刑事调查。

2.52012年4月25日,提交人针对上述决定向楚河州检察院提起上诉。提交人指出,其关于遭受殴打的指称已得到法医报告证实。至于他是否试图逃跑或是否曾以任何方式反抗该羁押设施警员,仍未得到证实。另一名被羁押人员针对同一决定向伊塞克-阿塔区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8日,伊塞克-阿塔区法院撤销了区检察院2012年1月13日的决定,并命令该院开展进一步调查。2012年6月16日,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再次拒绝启动刑事调查。区检察官询问了卷入2011年9月14日事件的七名被羁押人员。他们要么表示不提出诉求,要么拒绝提供解释。其中一人撤回了控告。提交人在向楚河州检察院提交的上诉中称,检察官未能询问曾对被羁押人员进行访谈的监督组。

2.62012年9月13日,楚河州检察院撤销了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2012年6月16日关于不予启动刑事调查的决定。州检察院特别指出,未对关押在其他牢房的被羁押人员,具体而言女性被羁押人员,进行询问。

2.7在询问了两名女性被羁押人员后,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拒绝启动刑事调查。其中一名女性被羁押人员确认,她看到警员打开了除女囚牢房外的所有牢房,将被羁押人员带到院子里,用警棍和木棍殴打他们。另一名女性被羁押人员称没看到殴打,但听到争吵和喊叫,还看到她牢房旁有被押送的被羁押人员。2012年10月16日,提交人向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提出动议,要求询问2011年9月14日与提交人关押在同一设施内的所有证人(男女都包括)以及一位人权维护者。后者是曾亲自对提交人进行访谈的监督组成员。提交人的动议被驳回,理由是已对所有证人进行询问。

2.82013年4月22日,提交人针对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2012年9月25日的驳回决定向楚河州检察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3日,州检察院撤销了相关决定。2013年5月27日,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又再次作出了不予启动刑事调查的决定。该决定提到,当时正在第三惩教所服刑的提交人拒绝就此事作证,而这一点已被正式记录在案。

2.92013年10月21日,提交人针对2013年5月27日决定向伊塞克-阿塔区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人称,该决定不合法,且毫无依据。提交人称,区检察院关于警员系根据第263号指示出于防止被羁押人员逃跑的目的使用武力之说是错误的,因为无人能证实提交人和其他被羁押人员是否试图逃跑。即使是试图逃跑,他们也是赤手空拳,没有理由对其过度使用武力。区检察院坚称,提交人系受轻伤,对其健康无损。此说只能证明提交人遭到了殴打。受伤的程度并不重要。未对那位人权维护者进行询问,尽管她曾在殴打之后看到了被羁押人员的伤情。

2.10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理由是被羁押人员中有几位撤回了自己的控告。该法院的结论是,已按照法律进行彻底的调查。该法院的裁定中未直接提及提交人。

2.11提交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楚河州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于2014年2月14日被驳回。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了监督复审上诉。最高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驳回其上诉。

2.12提交人称,吉尔吉斯斯坦审前羁押设施的羁押条件不合格。为支持此说,提交人援引了2011年在47个剥夺自由场所开展的监督活动的报告。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在伊塞克-阿塔区审前羁押设施遭受的殴打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称,对其提出的指称未进行切实调查,构成违反《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交人指出,尽管调查重启了五次,但检察院从未确定应为提交人遭殴打事件负责者,尽管提交人已给出了他们的名字。检察官们只询问了三名警员,尽管还有很多人卷入了2011年9月14日事件。调查流于表面,目的似乎是要证明警员使用武力有正当理由。未对所有证人进行询问,尤其是未询问监督组成员。

3.3提交人进一步称,2011年监督报告中所描述的恶劣的羁押条件进一步加剧了他在被羁押期间承受的痛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5月25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就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关于2011年9月14日事件,缔约国回顾了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2011年9月27日决定中指出的事实,大意是当班警员在试图将6号牢房一名被羁押人员押送上庭时遭到了6号牢房被羁押人员的袭击。当班警员请求支援,而根据《内政事务机构法》第12和第13条,使用武力是恢复秩序的必要之举。

4.22011年9月17日,几名被羁押人员就羁押设施警员对其使用武力向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提出控告。当时被关押在5号牢房的提交人也提起了类似的上诉。与此同时,十三名被羁押人员拒绝作证,这一点是记录在案的。

4.3根据2011年9月19日进行的法医检查结果,提交人胸部有抓痕,可能是由抓挠物体造成的,与所显示的该事件日期相符。

4.4上级检察院决定撤销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不予启动刑事调查的决定,由此可见,提交人的指称已得到客观、彻底且全面的调查。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几次因该羁押设施警员的行为中无犯罪事实而决定不予启动刑事调查。警员们系在《内政事务机构法》第12和第13条的框架内行事。上述条文规定了执法人员可使用武力的情况,其中包括防止和压制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逮捕实施犯罪行为者以及在其他非暴力措施不能保证履行执法人员职责时处理拒不执行执法人员合法命令的情况。

4.5提交人针对检察院最后一项不予启动刑事调查的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各级法院在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4月23日的决定中,认定检察院的决定符合法律且依据充分,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4.6有鉴于上述,缔约国得出结论称,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诉求无事实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17年7月26日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提交人注意到,检察官们在其调查中得出结论认为,在2011年9月14日事件中使用武力,是恢复羁押设施秩序的必要之举。据缔约国称,该事件的始作俑者B袭击了当班警员。但是,当时在另一间牢房睡觉的提交人也遭到殴打。他没有反抗,完全处在警员的控制之下。提交人重申其指称,即他遭殴打其实是因为此前与一名警员打架。因此,提交人的抵抗使该羁押设施警员有正当理由使用武力之说是不正确的。

5.2缔约国称,根据《内政事务机构法》第12和第13条,警员使用武力之举是合法的。但是,鉴于缔约国并未提到提交人有任何非法行为,上述法律不能为警员对其采取的行动提供正当理由。

5.3提交人的法医检查结果证明他曾遭殴打,但尽管如此,主管部门仅限于进行初步调查,未能对其所受身体伤害进行刑事立案。检察官所询问的三名警员以第263号指示为依据为使用武力辩解,称使用武力是防止逃跑和恢复秩序的必要之举。检察院的决定称提交人及其他人试图逃跑。但是,此说并未得到任何证实,也从未以企图逃跑的罪名进行刑事立案。提交人认为,被羁押人员即使是企图逃跑,也是赤手空拳,没有必要对其过度使用武力。提交人还指出,仍不清楚为何所有牢房的被羁押人员都被带到院子里遭受殴打。

5.4提交人重申其关于调查未能询问所有相关证人之说。提交人提到,法院以大多数被羁押人员撤回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并拒绝作证为由驳回了他的上诉,但大多数被羁押人员撤回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并拒绝作证与他的案件并不具相关性。

补充陈述

缔约国提交

6.12017年11月10日,缔约国重申了此前的意见。

提交人提交

6.22017年12月7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补充评论,称鉴于他是在被羁押期间,在完全处于警员控制之下时受伤,若缔约国妥善履行了本国的义务,那么其酷刑指称将已经得到切实调查,而刑事案件也将已经立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关于提交人称伊塞克-阿塔区审前羁押设施羁押条件恶劣因而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委员会从案卷材料中注意到,提交人尚未向国内主管部门提出上述主张。据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

7.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就遭羁押设施警员殴打和未进行切实调查提出的主张。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主张,即2011年9月14日,他被关押在伊塞克-阿塔区一所审前羁押设施期间在自己的牢房内睡觉时突然被警员弄醒并殴打头部和全身。提交人详细叙述了自己遭殴打的情况。殴打自开始起持续了大约30分钟。提交人称,自己遭殴打其实与此前与一名警员打架有关,而此事是针对他提起的刑事案件的指控理由之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几张由监察员办公室和两家人权领域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的监督组于2011年9月16日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他背上有两条长长的红印。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提交人未提供法医报告,但区检察院的决定中提到有这样一份报告(见第2.4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长时间遭暴力殴打的叙述与照片中所显示的轻伤不符――尽管照片是在事发后仅仅几天内拍摄的,与法医报告所证实的看上去轻微的浅表伤也不符。委员会注意到,无论如何,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在被羁押期间曾遭殴打并受了轻伤。

8.3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对其羁押的任何人员的安全负有责任,当被羁押人员显示出受伤迹象时,缔约国有责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委员会多次认为,此类情况中的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考虑到往往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相关信息,尤其如此。

8.4委员会考虑了缔约国的如下主张:警员诉诸于使用武力,系出于在一间牢房内的被羁押人员引起骚乱后防止被羁押人员逃跑并恢复该羁押设施秩序的正当目的。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充足的论据来支持关于被羁押人员确实试图逃跑的指称,也未提供充足的论据来支持关于所使用的武力系严格限制在实现防止逃跑和恢复秩序的目的所必需的限度之内的说法。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到该羁押设施中的骚乱是由6号牢房的被羁押人员引起的,而提交人系关押在5号牢房(见第4.1和4.2段),但缔约国未就为何提交人也被警员带出去殴打作任何解释。就此,委员会援引其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其中指出,《公约》第七条的范围涵盖禁止体罚,包括禁止作为对罪行的惩罚或作为一种管教措施实施过度责罚。

8.6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所掌握的事实显示,警员2011年9月14日对提交人实施的殴打构成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8.7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称,鉴于未针对其遭警员殴打的指称进行切实调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注意到,初步调查重启了四次,历时一年半,其间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询问了来自该羁押设施的数量有限的证人。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检察官们在得出警员系根据第263号指示以防止企图逃跑和恢复秩序为目的使用武力的结论后,从未试图查明为何包括提交人在内的如此之多并未参与袭击当班警员的被羁押人员遭到殴打。似乎并未试图证实有人试图逃跑之说,也并未试图查明若确实有人企图逃跑,那么武力的使用是否与恢复羁押设施秩序或防止企图逃跑的目的相称。此外,检察官们未询问所有相关证人,尤其是曾在事件发生仅两天后到访该羁押设施并对被羁押人员进行了访谈的监督组成员。缔约国未提供任何信息说明提交人的何种行为为根据《内政事务机构法》第12和第13条使用武力提供了正当理由。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当提交人针对伊塞克-阿塔区检察院2013年5月27日的决定提起上诉时,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只是因为最初就遭殴打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其他被羁押人员撤回了控告。法院未考虑提交人仍坚持控告这一事实。鉴于这些事实,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未针对提交人关于遭受虐待的指称进行切实调查,违反了《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

8.8既已得出结论认为本案存在违反《公约》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情事,委员会决定不予另行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诉求。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定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意味着缔约国须对《公约》权利遭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举措,立即针对提交人遭殴打事件展开切实调查;若经查实,起诉、审判和惩罚责任人;就侵犯提交人权利向其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举措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情事。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侵权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