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609/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Decem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609/2015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ChristopheDésiré Bengon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2015年2月2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21年7月12日

事由:

挪用公款的刑事诉讼;审前长期羁押

程序性问题: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拘留;监禁未履行合同义务者;任意干涉家庭生活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Christophe Désiré Bengono是喀麦隆国民,1970年5月8日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8年10月14日,提交人因涉嫌挪用公款和洗钱并对喀麦隆航空公司造成损害而被雅温得警方传唤。 如2008年11月25日关于提交人及其他10人的初步调查报告所示,他于当天对指控提出反驳。 但是,2010年1月6日上午6时50分,提交人因同一指控被逮捕。2010年1月7日,Mfoundi高级法院附属检察官提出申请,要求调查法官展开调查,称警方2008年11月25日的报告载有充分证据,表明提交人与其他8人实施了上述行为。 当天,调查法官下令对提交人提起指控并予以审前拘留,但对于提交人受到的指控,即提交人与他人勾结,以欺诈手段获取或扣留喀麦隆航空公司的资金,因此犯下《刑法》第74、96和184条所述应受惩罚的行为,调查法官并未审讯提交人。

2.22010年2月24日,提交人向副总理和司法部长提交了关于检察官不当起诉的申诉。其申诉未获调查。

2.32010年6月3日,即提交人遭审前拘留五个月后,调查法官才就所控罪行对其进行审理。2010年7月6日和2011年1月6日,调查法官发布了两项命令,将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期限分别延长6个月,使审前拘留的总时长达18个月。2010年8月17日,提交人申请获释,以便接受手术。 2010年9月14日,调查法官下令驳回其请求,理由是必须保存证据。

2.42011年1月10日,Mfoundi高级法院附属检察官要求调查法官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延长调查,并以挪用公款罪对提交人提出指控。正是基于这一点,调查法官在2011年2月10日的听证会上对提交人提出了指控。提交人向调查法官指出,这些指控与2010年1月7日提出的指控相同。但是,2011年2月14日,法官签发了另一份为期六个月的审前拘留令。提交人于当天提交了释放申请,但法院未采取任何行动。2011年3月29日,检察官再次基于同样的事实要求调查法官延长调查。2011年4月19日,同一名调查法官再次就这些事实对提交人提出指控,并签发了第三份审前拘留令。

2.52011年5月27日,提交人向调查法官提交了对所有指控的意见。调查法官根据2011年7月1日发布的命令,决定将提交人及其他8人解送至Mfoundi高级法院接受审判。2011年8月16日和2012年2月9日,调查法官将2011年2月14日的审前拘留令分别延长了6个月。2011年8月25日,即在2011年2月10日提出指控六个多月后,提交人首次也是唯一一次就被控行为接受审讯。

2.62011年9月29日,提交人在Mfoundi高级法院的首次听证会上提出了以下初步反对意见:(a) 他遭到非法拘留,因为从早上8点到下午4点一直被警方拘留,而未获悉拘留原因;(b) 专家报告无效,因为这些专家既未宣誓亦未在国家名单上登记;(c) 在警方初步调查或司法调查期间,他未获悉专家报告的存在;(d) 拘押令并非法院书记官签发,法院对该案没有刑事管辖权;(e) 他未能与证人对质。法院在2012年2月23日的中间裁决中驳回了这些异议。法院称,调查人员可召唤其认为合乎资格的任何人员提供可能与调查有关的任何信息,专家报告仅供参考。法院还认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警方在初步调查期间对他实施不当拘留,亦未说明因拘押令的执行部分未提到法律依据而对其构成的伤害,并且未向法院提供用来确定其有意对质的证词或控方证人所需的所有资料。

2.72012年2月24日,提交人对该裁决提出上诉;但直到2012年7月4日,Mfoundi高级法院的书记官长才对上诉予以记录。 直到2012年8月21日,案件才被列入中央上诉法院刑事庭的案件清单,之后审理时间被推迟到2012年9月18日,后又被推迟到2012年11月20日,因为检察长未能传唤要求损害赔偿的当事方。

2.8在2011年12月14日关于设立特别刑事法院的第2011/028号法生效,并经2012年7月16日第2012/011号法修订和补充后,2012年11月20日,中央上诉法院通知被告,该案将移交特别刑事法院。2013年2月27日,即做出移交案件决定三个月后发送了案件卷宗。2013年3月4日,提交人向特别刑事法院申请释放;但被宣布不可受理,理由是法院尚未收到2月27日发送的案件卷宗。2014年4月1日,提交人向Mfoundi高级法院院长申请立即获释;2014年4月22日,申请被宣布缺乏根据。2014年4月24日,提交人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

2.92014年4月29日,特别刑事法院宣布提交人对2012年2月23日中间裁决的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设立特别刑事法院的法律当时已经生效,即对高级法院所作裁决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任何其他形式的上诉均不可受理。 2014年7月18日,中央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立即释放的申请。2015年6月18日,最高法院宣布提交人对2014年7月18日裁决中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可以受理,但驳回了上诉,理由是这种上诉必须提交书面诉状,否则可能会被驳回。最高法院称,提交人不仅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来支持上诉,而且案卷表明提交人自己也承认刑事诉讼仍在进行。

2.102014年5月2日,提交人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提出申诉。2014年11月,工作组发表了有利于提交人的意见,认为对他的拘留具有任意性,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侵犯公正审判权,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工作组在其结论中请缔约国立即释放提交人,并采取必要步骤,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提供合理和适当的赔偿,用以补救其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但是,缔约国未采取任何行动。

2.11在2014年12月30日的最终审问记录中,特别刑事法院副院长告知提交人,他被控共同挪用公款、共同伪造和篡改商业和银行记录,违反《刑法》第74、96、184(1)(a)和314条。当天,提交人获悉,特别刑事法院将于2015年1月14日举行首次听证会。1月14日,庭审被推迟到2015年2月13日,原因是检察长办公室未能传唤要求损害赔偿的当事方。2015年1月22日,提交人根据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意见,再次向Mfoundi高级法院院长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申请。尽管工作组提出上述意见,法院仍于2015年6月30日宣布提交人要求立即释放的请求缺乏根据。

2.122015年10月23日,特别刑事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布提交人挪用资金和共谋伪造银行和商业记录的罪名不成立,并下令将其释放。但是,雅温得中央监狱监狱长拒绝释放提交人,理由是他还面临其他审前拘留令的约束,即2011年2月14日和4月19日的拘留令,尽管这些拘留令是针对同样罪行发布的,并且已经过期。2015年10月26日,特别刑事法院附属检察长办公室在48小时的法定时限过后对2015年10月23日的判决提出上诉,而且仅对提交人一个人提出上诉。该上诉仍在审理中。

2.132015年10月27日,提交人请求特别刑事法院附属检察长办公室撤销导致其无法获释的2011年2月14日和4月19日的审前拘留令。2015年10月30日,他再次申请人身保护令。2015年11月5日,检察长拒绝下令释放提交人,理由是2011年2月14日和4月19日Mfoundi高级法院调查法官签发的审前拘留令不属于其管辖范围。2015年11月11日,提交人再次请求检察长 撤销审前拘留令,理由是拘留令已经过期,但检察长未就其请求采取任何行动。

2.14最后,2015年11月19日,法官就提交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做出裁决,下令释放提交人,并撤销2011年2月14日和4月19日的审前拘留令。2015年11月24日,该命令传达至雅温得中央监狱监狱长,但后者再次拒绝释放提交人。监狱长在2015年12月1日被勒令遵照执行后,最终批准释放提交人。

2.152015年12月18日,提交人请求喀麦隆航空公司总经理撤销停职,并对其所受损害提供赔偿。鉴于未收到任何答复,他于2016年7月27日发了一封提醒函。2016年7月28日,喀麦隆航空公司董事会主席通知提交人,无法批准提交人的请求,因为检察长办公室对提交人的无罪判决提出了上诉。2016年7月29日,提交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并归还个人车辆和电脑。2016年8月29日,Mfoundi高级法院驳回了请求,理由是对其案件作出的裁决并非最终裁决,应由审理此案的法院对此类事项作出裁定。

2.16关于提交人的健康状况,他在2010年1月6日被捕时患有急性鼻息肉病,遭警方拘留后在拘留所的水泥地上躺了两天。2010年1月7日晚上8时30分才被带见调查法官。鉴于其健康状况恶化,2010年3月20日,他获准出狱就医。他接受了几次扫描检查,并于2010年7月27日经检察官同意赴雅温得大学医院接受保守治疗。其家人安排他于2010年11月8日在法国接受手术,但医生向总统、总理、卫生部长和司法部长提交的所有医疗转送申请或被驳回,或被置之不理。在病情恶化后,医生决定于2014年2月4日进行部分手术。提交人在被拘留于雅温得中央监狱期间继续接受医院治疗。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十七条。

3.2提交人就被捕以来接受保守治疗的情况援引《公约》第七条,指出医生提交的所有医疗转送申请或被驳回,或被置之不理。尽管主管部门对其病情恶化负有责任,但缔约国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提交人的家人被迫背负巨额债务,支付保守治疗和伙食相关费用。

3.3提交人称《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遭到违反,理由是:(a) 警方对其实施拘留却未告知逮捕和拘留原因; (b) 在未就指控进行审问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五个月的拘留; (c)他因未经司法调查的罪行而受审;(d)2012年2月23日的中间裁决驳回了其程序性反对意见却未提供任何真正理由;(e) 审前拘留期限被多次延长,超过了18个月的法定最长期限 以及对其被控罪行可判处的最长5年监禁期限。提交人还对诉讼中的拖延和不当行为提出申诉:从他对2012年2月23日的中间裁决提出上诉到2014年4月29日法院发布不可受理的裁决,时隔26个月,而《刑事诉讼法》第437(2)条规定,上诉法院须在收到案件卷宗次日起的七天内作出裁决。此外,尽管第2011/028号法第13条规定,法院须在不超过6个月内解决提交给它的任何案件,但从案件移交给特别刑事法院到法院裁定不可受理间隔了14个月。

3.4提交人称,他作为被审前拘留者与被定罪者关押在同一牢房,条件特别恶劣, 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子)项的规定。鉴于其健康状况,他遭受的心理打击相当于不人道待遇,侵犯了人格尊严。

3.5提交人称,他未立即获悉指控。 他补充说,负责检查喀麦隆机场财务管理状况的所谓专家属于非正当任命,因为不在中央上诉法院的专家名单上。此外,从未与提交人分享专家报告,致使其无法准备辩护。调查法官在对提交人被控罪行进行重新分类时表现出缺乏公正性, 法官在很晚阶段才对罪行重新分类,而且未通知提交人,以便其做出答复。提交人亦无机会与控方证人对质。此外,提交人对将管辖权从Mfoundi高级法院移交至特别刑事法院提出质疑,认为违反了喀麦隆法律和《公约》。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子)、(丑)和(辰)项。他还称,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受到侵犯,因为尽管尚未作出这方面的判决,其个人财产却被没收,而且被没收的财产与所控罪行无关,此外,法院成员未告知对他的指控。

3.6提交人称《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遭到违反,但未提供进一步细节。关于《公约》第十七条,提交人称,这些事件构成对其隐私的任意干涉,因为任意拘留和媒体的狂轰滥炸摧毁了他的家庭,扰乱了10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他们为避免经常遭同学嘲笑而辍学。提交人指出,在喀麦隆,父母被审前拘留的未成年人得不到任何支持。

3.7提交人称,缔约国未履行其义务,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确保《公约》所规定权利或自由受侵犯者获得旨在弥补其所受损害的有效补救,并由主管部门对其获得此种补救的权利作出裁决。他认为,在本案中,按照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要求,确保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提供合理和适当赔偿的国内补救办法并不存在,可能性几乎为零。

3.82016年9月15日,提交人称,检察长办公室对2015年10月23日判决提出的上诉可能会获得批准,因为特别刑事法院院长是中央上诉法院的前检察长,即Mfoundi高级法院附属检察官的上司,后者在没有任何真正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提交人提起了诉讼。因此,《公约》第二条遭到违反。提交人还称《公约》第十一条遭到违反,理由是他在2015年6月18日的判决发布后收到与支付费用有关的拘留令,被告知须支付这些费用以免遭到监禁。这相当于因欠债而被判刑。提交人还认为,根据国内法,没有任何机构负责对不当的警方拘押或审前拘留的受害者作出赔偿,亦无任何手段确定个人获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因为在《刑事诉讼法》生效8年后,《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委员会仍未成立,而本应由该委员会评估和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提出的赔偿主张。因此,这种补救办法在理论上存在,但在实践中只是一纸空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4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其中称,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缔约国认为来文缺乏依据。

4.2关于2015年11月19日的命令,即对提交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官下令将其立即释放,缔约国指出,正是由于国内补救办法的效力和效率,提交人才能重获自由。国家机关根据《公约》建立了适用于非法或任意拘留案件的有效机制,如人身保护令申请。宣告某人无罪释放的裁决后仍对其继续实施拘留的情况在法律涵盖范围之内。提交人有效利用了这些补救办法,并得以重获自由。鉴此,不能宣布其来文可予受理。

4.3关于拘留提交人的合法性问题,缔约国质疑提交人的说法,即尽管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发表了意见,但最高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驳回了他请求立即释放的上诉,而Mfoundi高级法院的法官在2015年6月30日发布的命令中宣布其请求缺乏根据。缔约国称,工作组的意见未考虑缔约国当时未能及时提交的答复。因此,工作组不掌握有助于其评估拘留提交人合法性的所有资料。关于在2015年10月23日发布无罪裁决后,以提交人仍受两项审前拘留令的约束为借口继续对其实施拘留,从而构成非法拘留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无权审议对事实的评估及其分类。

4.4缔约国称,国内法规定了提供赔偿的补救办法。最高法院院长在2016年2月16日的命令中提到已有效设立不当的警方拘押或审前拘留受害者赔偿委员会及其组成。提交人未通过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来核实其存在,而这是评估委员会是否已开始运作的唯一途径。此外,提交人还恶意地试图营造不存在允许赔偿的补救办法的印象,尽管他还不具备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的资格,因为检察机关对其无罪裁定提出的上诉仍待审理,而该委员会只审查不当的警方拘押或审前拘留受害者在接到释放或无罪裁定终审结果后提出的申诉。

4.5关于提交人的复职问题,缔约国认为,该申诉基于属事理由而不可受理,因为《公约》未规定工作权。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归还财产的请求应提交给特别刑事法院,而非该法院附属检察长。这表明提交人在寻求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时未作出最起码的尽职努力。

4.6关于案件的实质问题,缔约国提到《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称提交人因挪用公款指控而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被拘留。关于第九条第五款,除了对提交人的拘留不具有任意性以及国内法规定了寻求赔偿的手段等事实之外,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作用是评估诉讼程序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委员会一贯让国家主管部门决定寻求赔偿的程序。

4.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有关下达裁决时限及其在法院面前平等的权利未获尊重的申诉,缔约国解释说,根据酌情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起诉具体人员,这不构成歧视。他在合理时间内受审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经不起分析。检察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上诉,案卷后被送交最高法院。检察长――上诉方――在接到案卷通知后有30天时间提交进一步诉状,否则将被禁止提起诉讼。上诉方于2016年1月8日提交了进一步诉状,最高法院书记官长就诉状通知了提交人的律师,后者有30天时间提出答复意见。提交人及其律师于2016年2月24日和29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上诉方有15天时间提交答辩意见,然后将案卷送交负责编写案件报告的法官。目前此案正由最高法院登记调查。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5月1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指出缔约国未提出真正意义上的反驳。他指出,当他于2015年2月25日向委员会首次提交申诉时,2016年2月16日成立的赔偿委员会尚不存在。

5.2提交人指出,他的赔偿请求是基于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意见,其中要求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向提交人提供合理和适当的赔偿。此外,他认为,正如他在首次提交的材料中所证明的那样,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存在执法不公。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须首先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已经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并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了一项意见。由于该工作组在本来文提交委员会之前已经结束了对案件的审议,委员会将不涉及该工作组对案件的审议是否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含义内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问题。 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这项规定受理本来文不存在障碍。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以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即要求对他被任意拘留作出赔偿。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向国内法院提出赔偿问题。委员会回顾,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履行合理的程序规则是提交人的责任。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根据2016年2月16日发布的一项命令,已有效设立不当的警方拘押或审前拘留受害者赔偿委员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具备向上述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诉的资格,因为检察机关对其无罪裁定提出了上诉,而该委员会只能审查受害者在接到释放或无罪裁定的终审结果后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提交人的无罪裁定并非终审结果,他关于不当审前拘留和对这种拘留作出赔偿的申诉仍有待国内法院审理。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法律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前提是这些补救办法似乎有效,而且提交人可以利用这些办法。 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必须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其被剥夺了有效的补救办法,这违反《公约》第二条,因为检察官对其无罪裁决提出的上诉可能会获得批准。委员会回顾,个人只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公约》第二条,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宣布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可受理。

6.6关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首先,提交人称,鉴于其健康状况令人担忧地恶化,而且缔约国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其拘留条件可谓不人道。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的资料,提交人未向国内法院提出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也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7委员会注意到,其次,提交人称,他在审前拘留期间的拘留条件和待遇导致其健康状况恶化,因为主管部门不准其获得适当的治疗,并因此使他遭受不人道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总统和各部委多次提出请求;但未证明其向国内法院提出了这些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被还押候审后不久就获准出狱就医,接受了若干次医疗检查,住进医院并在监狱外接受手术。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6.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有可能因不支付刑事诉讼相关费用而被监禁。委员会认为,该申诉与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关;属于刑法范畴。鉴此,委员会认为,基于属事理由,这一申诉不符合《公约》第十一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子)、(丑)和(辰)项提出的以下申诉:(a) 案件未由公正的主管法庭审理;(b) 他在被审前拘留五个月后,才就被控罪行接受审讯;(c) 他因未经司法调查的罪行接受审判;(d)未移交程序文件;(e) 2012年2月23日的中间裁决在没有任何真正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他的程序性异议;(f) 将管辖权从Mfoundi高级法院转至特别刑事法院侵犯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g) 他没有机会与控方证人对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这些申诉涉及缔约国法院适用国内法的问题。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缔约国法院复审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具体说明不准其获取的证据或程序文件的性质,也未说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他无法与哪些控方证人对质。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10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考虑到法院未明确对他的指控,在尚未作出这方面判决的情况下没收其个人财产,且被没收财产与所控罪行无关,因此其无罪推定权受到侵犯。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解释这些程序性步骤如何构成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载的权利,就可否受理而言,该申诉证据不足。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11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因为他被审前拘留的时间超过了对他被控罪行可判处的最高监禁刑罚。在没有任何其他资料支持这一申诉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该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6.12鉴于提交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资料,证明在《公约》第十七条方面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来文在这一点上不可受理。

6.13最后,委员会认为,基于属事理由,提交人关于复职的申诉不符合《公约》所载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14但是,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的其他申诉证据充分,因此着手审议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提出的申诉的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九条,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委员会还回顾,在初步确定有必要实施审前拘留之后,应定期重新审查鉴于可能的替代办法,审前拘留是否仍然合理和必要。 此外,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者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获释。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被拘留8小时后才获悉逮捕原因,在2010年1月7日被起诉后,甚至在2015年10月23日被宣告无罪后,仍被审前拘留至2015年12月1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审前拘留五年多,2015年10月23日被宣告无罪后,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获释,这一事实构成了滥用审前拘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缔约国未提出任何理由证明拘留提交人的裁决是合理的,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7.3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将不单独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提出的申诉。

7.4关于诉讼程序被不当拖延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a) 从他对2012年2月23日的中间裁决提出上诉到2014年4月29日作出不可受理的裁决间隔了26个月,而《刑事诉讼法》第437(2)条规定须在7天内作出裁决;(b) 从案件移交至特别刑事法院到法院裁定不可受理间隔了14个月,而第2011/028号法第13条规定,法院须在不超过6个月内解决提交给它的任何案件。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提交人首次被审前拘留5年10个月后才作出对案情实质的判决,特别刑事法院附属检察长办公室对2015年10月23日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在提出5年多后仍在审理中。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人人有权立即受审,不被无故拖延。 缔约国未提出任何理由证明这些程序上的拖延或从提交人于2010年1月7日被起诉到2015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缺乏证据为由宣告其无罪释放之间的长期拖延是合理的。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自2010年1月7日被捕以来一直处于审前拘留,这种拖延就更为严重。 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在缔约国未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情况。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向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和适当的抵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