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4/D/3199/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June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199/2018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PuniramTharu和NiraKumariTharuni (由尼泊尔穷追未受惩罚者国际组织和人权与司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和他们的儿子A.C.

所涉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18年3月28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9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3月14日

事由:

任意剥夺自由;酷刑;法外处决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身自由;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作为未成年人享有特别保护措施的权利;不歧视;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至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PuniramTharu和NiraKumariTharuni, 是尼泊尔国民,分别出生于1968年和1971年。提交人是塔鲁土著社区的成员;他们代表自己和他们的儿子A.C.提交来文,A.C.出生于1988年,15岁时去世。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的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还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自己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8月14日对该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指出,来文的事实必须结合尼泊尔武装冲突(1996-2006年)来解读,这场冲突的特点是有系统地严重侵犯人权,包括酷刑、强迫失踪、法外处决、任意逮捕和性暴力。在冲突期间,塔鲁社区成员经常成为安全部队的目标,安全部队将他们与尼泊尔共产党(毛派)游击队联系在一起。2004年3月15日,提交人的儿子离开了巴迪亚区Khuntipur村的家,骑自行车前往Fattepur村上学。他穿着校服,携带着书。在路上,他遇到了另一个男孩,让他上了自己的自行车。这两名男孩被一个由尼泊尔皇家军队、尼泊尔警察和武装警察部队士兵组成的约200名安全人员拦截,他们正在开展联合安全行动,在该地区搜寻毛派游击队成员。在冲突期间,这种联合安全行动经常在巴迪亚区进行。

2.2许多过路人都看到,两名男孩一被拦截,安全人员就用鞋带将他们的手绑在背后,并询问他们是否与毛派游击队有任何潜在联系。两个男孩都否认与游击队有任何牵连。安全人员对两名男孩进行口头攻击和身体虐待,包括对他们身体的不同部位拳打脚踢,并用靴子和枪托殴打。提交人的儿子告诉了保安人员他的生活和学习地点以及他父母的姓名。保安人员威胁要杀了他,殴打持续了半个多小时。

2.3安全人员将两名男孩拖到附近的一条运河上,继续殴打他们。安全人员随后朝另一名男孩开枪,打死了他。提交人的儿子目睹了这一法外处决。随后,他又被审问和虐待了半个小时。最后,当他躺在地上时,安全人员向他开枪,朝他的后脑勺开了三枪,打死了他。安全人员召集了一些村民,命令他们掩埋两名男孩的尸体,随后安全人员离开了。2004年3月16日,当地一家广播电台提到这一事件,称有两名毛派分子在Padmanh村发展委员会地区被打死。提交人听到了广播,由于他们知道类似事件,他们担心儿子,因为他们从前一天起就没有收到儿子的消息,于是前往学校所在的村庄。到达后,村民们告诉提交人前一天发生的杀人事件,并把他们带到埋葬两具尸体的地点。由于担心联合安全小组可能返回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提交人决定不将儿子的尸体带到医院进行尸检。此外,最近的医院乘坐划艇或公共汽车也要两个小时的路程,遇到联合安全小组安全人员的可能性很大。他们将尸体带回村庄,举行了葬礼,并于2004年3月17日埋葬了他们的儿子。没有进行尸检,尸体也没有被挖掘出来检查。在杀害发生几天后,联合安全小组的安全人员前往提交人的家进行搜查,但没有出示任何授权令。在其他五个场合进行了类似搜查。搜查由40至50名士兵进行,他们包围了村庄,进入每一户人家,经常威胁居民。

2.4提交人指出,在冲突期间,塔鲁土著社区的成员尤其成为巴迪亚区安全部队的目标。他们提到了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发表的一份报告,根据该报告,塔鲁土著群体成员占冲突期间巴迪亚区人口的52%,但在人权高专办记录在案的案件中,他们占国家当局所致失踪人员的85%以上。此外,安全人员经常告诉塔鲁人,“所有塔鲁人都是毛派分子”,搜查行动通常集中在塔鲁人的定居点和房屋。他们还指出,根据报告,塔鲁人是尼泊尔历史上被边缘化和受到歧视的几个土著群体之一。

2.5提交人称,在过去14年中,他们曾试图为所受伤害寻求补救,并力图查明、起诉和制裁那些对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但没有成功。他们于2004年3月17日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该委员会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此外,2004年6月向巴迪亚地区法院提出的赔偿要求被驳回,因为提交人所描述的事件被认为不属于国内酷刑定义的范围;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维持了该裁决。在冲突结束时,提交人认为,建立尼泊尔政府和尼泊尔共产党(毛派)之间的《全面和平协定》所设想的特设机制可以确保他们获得正义,因此,他们等待着建立这些机制,他们知道,缔约国当局已于2004年获悉对他们儿子所犯的罪行,因此有能力也有义务依职权展开调查。在提交人注意到建立过渡时期司法机制的几次尝试均告失败,并看到当局没有启动任何调查之后,提交人最终决定采取新的主动行动,以重新启动此案。

2.6提交人指出,他们曾多次试图登记初步案情报告,在尼泊尔,这是进行刑事调查的强制性触发因素,但他们的努力一直遭到挫败。2013年10月4日,他们试图在巴迪亚区警察局和巴迪亚区行政办公室登记初步案情报告,但它们拒绝了,声称调查此案是不可行的,因为它是在冲突期间发生的。提交人称,拒绝登记据称由安全部队实施的与冲突有关罪行的初步案情报告,这在尼泊尔是一种持续至今的一贯做法,它使这一补救办法无效。

2.72013年10月27日,提交人求助于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寻求并获得了一项履行责任令,要求巴迪亚区警察局登记初步案情报告。尽管发出了履行责任令,但该警察局没有登记初步案情报告。2015年4月,向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提出了一项新的履行责任令请求。2015年8月5日,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维持了提交人的请求,并发出了移审令。上诉法院在其裁决中认定,区警察局表现出缺乏应尽职责。它还宣布,尽管发出了第一份履行责任令,自2013年10月4日以来,没有登记初步案情报告,这对提交人造成了损害,违反了法治原则。上诉法院强调,提交人早在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成立之前就试图登记初步案情报告,因此,不能以成立该委员会为借口,为当局缺乏应尽职责辩解。上诉法院再次命令区警察局登记初步案情报告,2015年12月17日,提交人向该警察局提交了一份新的申诉。然而,该警察局再次拒绝登记。由于一直未能执行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的命令,提交人于2016年2月28日向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提出了藐视法庭申诉。虽然这一申诉尚待处理,区警察局报告说,在此期间,已登记了初步案情报告。有关藐视法庭投诉的程序因此于2016年6月15日终止。然而,提交人试图获得初步案情报告的副本以及关于其内容和进展情况的资料,但遭到区警察局的公开拒绝。据提交人所知,自据称登记初步案情报告以来,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提交人于2016年6月5日向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提交了申诉,但该机制没有与他们联系,据他们所知,该委员会也没有对他们儿子的案件进行调查。提交人指出,在儿子被杀后他们所遭受的伤害没有得到充分的赔偿或任何其他补偿措施。

2.8提交人指出,他们的儿子遭到法外处决,缔约国当局一直没有调查他的案件,起诉和制裁责任人,也没有为他们所受的伤害提供适当的补救,这对他们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儿子死后,Tharuni女士病倒了,不得不在床上躺了六个月。她经历了抑郁症,反复出现关于她儿子死亡的噩梦,并两次住院。在此期间,她无法工作,也无法充分照顾其他三个孩子。由于安全人员经常到他们家探访,情况更加恶化,据称是为了进行搜查的目的,但她认为这些探访是一种骚扰。她仍然患有失眠,头部和胸部经常疼痛。她反复回忆起当她不得不把儿子的尸体从运河里拖出来时的情景,这给她带来了伤痛和痛苦。在儿子死后,Tharu先生也患上了疾病。由于持续的苦恼、悲伤和挫折感,他患上了重度胃炎,并反复出现胸痛和头痛。他也住过院,但这并没有解决他的健康问题。他认为,由于这种情况,他一直无法为其他三个孩子提供必要的照顾和关注,这使他感到内疚和沮丧。他为儿子被法外杀害寻求正义和补救的斗争迄今没有成功,这使他感到情感枯竭。

2.9提交人称,缔约国存在有罪不罚现象,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得不到适当补救,这种情况是由于过渡时期司法立法存在缺陷,国内关于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刑事法律框架存在缺陷,特别是没有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提交人指出,1992年《儿童法》第7条规定,儿童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待遇。对违反第7条的罪行的处罚是最高罚款5 000尼泊尔卢比(约40美元)、最高监禁一年或两者并罚。根据该法第54条,与该法所述罪行有关的申诉必须在犯罪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交人认为,该法有几个缺陷。首先,它没有提供酷刑的定义。第二,对儿童遭受酷刑的惩罚极低,而且与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第三,该法载有对酷刑儿童受害者的赔偿概念的不适当限制,根据该法,儿童受害者可有权从施害者那里获得“合理”赔偿,但却无法获得整体补救,包括恢复原状、康复、抵偿和保证不再发生。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们的儿子是《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至五款(单独解读并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者,因为他遭到任意剥夺自由和酷刑,随后于2004年3月15日被缔约国安全人员法外杀害。这些侵权行为是以基于其族裔的歧视性理由而犯下的,由于事件发生时他们的儿子只有15岁就更加严重。因此,由于他的儿童身份,他有权得到特别保护措施。他是塔鲁土著社区成员这一事实进一步加强了他获得特别保护措施的权利。然而,缔约国当局未能充分保护他,相反,它们将他作为攻击目标,任意剥夺了他的自由,对他施加酷刑并将他杀害。

3.2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特别指出,他们的儿子在上学途中被安全人员拦截。这一事件是在有系统地进行任意逮捕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且发生在塔鲁儿童尤其成为此类行动目标的一个地区。因此,提交人称,对他们儿子的逮捕是任意性的,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他们还指出,安全人员没有出示任何逮捕证,立即将他们的儿子限制住,没有对他提出任何正式指控,也没有将他带见法官或任何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这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享有的权利。他们还辩称,鉴于他们的儿子后来成为法外处决的受害者,他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质疑剥夺其自由的合法性,也不能由法官审理,这违反了他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五款,因为他们没有因儿子被任意逮捕和剥夺自由获得任何赔偿。

3.3提交人还指称,他们的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违反,因为尼泊尔当局未能对任意剥夺其儿子自由、对其施加酷刑并随后法外杀害的行为进行彻底、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并起诉和制裁负有责任者。尽管提交人一再尝试,但他们甚至没有得到对所受伤害的适当赔偿或其他补偿措施。他们指出,根据村发展委员会和市政府分别于2015年6月7日和2017年7月3日提出的建议,他们收到了10万尼泊尔卢比(约900美元)作为临时救济。这是一种社会支助措施,不能取代,也不应被视为赔偿。

3.4提交人还称,就其儿子而言,《公约》第七条遭到违反(与《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因为尼泊尔当局未能采取适当立法措施防止对儿童施加酷刑的事件,以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方式惩罚负有责任者,并提供公平的赔偿和适当的补偿措施,包括恢复原状、康复、抵偿和保证不再发生。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关于尼泊尔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重申,在关于将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并赔偿酷刑受害者方面,建议缔约国修订其关于酷刑的立法。

3.5提交人称,他们在《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下的权利遭到侵犯,他们自己是受害者,因为其儿子被任意剥夺自由、遭受酷刑和法外处决,以及对这些罪行一直缺乏调查,有罪不罚现象盛行以及所受伤害得不到补救,对他们造成了痛苦。更糟糕的是,他们的儿子被公开称为恐怖分子,尽管他是一名学生,没有参与任何犯罪活动。他的荣誉和声誉以及提交人的荣誉和声誉尚未被恢复。提交人还声称,他们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也受到侵犯,因为他们的隐私和家庭生活受到干涉,尼泊尔安全人员反复搜查他们的房子,这相当于骚扰。

3.6提交人呼吁委员会请缔约国:(a) 毫不拖延地对其儿子的案件进行有效调查,并以与其所遭受的犯罪行为的极端严重性相称的方式起诉和制裁责任人;(b) 向他们提供充分和公平的赔偿;(c) 确保他们能够通过专门机构免费获得充分的心理康复和医疗;(d) 提供适当的抵偿措施,包括缔约国安全部队公开道歉,并以其儿子的名义建造纪念碑,以恢复其名声、尊严和名誉;(e) 采纳不重犯保证,包括通过修订现有的有缺陷的立法,并为所有公职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的培训。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9年3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提出,来文没有理据。

4.2缔约国称,2004年3月15日,巴迪亚区联合安全小组在Fattepur村地区巡逻。安全小组发现据称受害人骑着自行车,车上还有一名“尼泊尔共产党(毛派)战斗人员”。当安全小组试图拦截搜查这两人时,据称受害者所搭乘的人掏出了一枚手榴弹。这迫使安全小组采取自卫行动,杀死了自行车上的人。由于无人认领尸体,安全小组在编写了事件报告后将尸体埋在附近。据报告,安全小组一离开现场,毛派战斗人员就赶到,并将尸体火化。缔约国辩称,据称受害人没有被安全人员拘留或施以酷刑,而是由于执勤的安全部队采取自卫行动而死亡。缔约国称,他的死亡构成“非希望的伤亡”,他不是因为他的族裔而成为攻击目标。

4.3缔约国指出,2016年6月5日向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提交了代表据称受害人的申诉。缔约国还指出,该委员会收到了大量申诉,并正在按时间顺序进行调查。缔约国辩称,该委员会的唯一任务是调查诸如据称受害者的案件,并有权向受害者提供补偿,包括恢复原状、抵偿、康复和保证不再发生。该委员会还有权将案件直接提交司法部长办公室,以便起诉那些涉及严重侵犯人权的罪犯。缔约国辩称,由于提交该委员会的申诉尚待审理,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4关于Tharuni女士提出的与赔偿诉求相关的申请,缔约国指出,巴迪亚地区法院驳回了该申请,因为法院认为该事件不属于酷刑的定义范围。本来可以根据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向上诉法院就这一决定提出上诉,但是,提交人没有提出上诉。缔约国还指出,在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发出履行义务令之后,巴迪亚区警察局于2016年2月28日登记了初步案情报告。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只收到了100,000尼泊尔卢比作为临时救济,但缔约国辩称,事实上已经向提交人提供了110万尼泊尔卢比作为临时救济,这表明缔约国当局对他们的关切是敏感的。

4.5缔约国指出,关于禁止酷刑的国内立法已经进行了重大改革。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在2017年《刑法》中得到明确定义并被定为犯罪。任何被判犯有酷刑罪的人都可能被监禁五年,并被处以最高50 000尼泊尔卢比的罚款。同样,提交初步案情报告的时效已增加到六个月。2018年,颁布了一部新的儿童法,该法将对儿童施加酷刑定为刑事犯罪。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6月7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对事件的说法有很大争议,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缔约国提出的情况是真实的。他们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联合安全小组如何试图阻拦和搜查他们的儿子和另一名年轻人。这种缺乏解释的情况特别令人不安,特别是因为有记录表明,在联合安全行动中,特别是在巴迪亚区,对塔鲁族人犯下了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酷刑和法外处决。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所描述的情况与目击者的报告相矛盾,包括他们儿子的学校老师的报告,他目睹了他被安全人员包围,受到限制,遭到辱骂和殴打。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完全没有反驳路人所目睹的任何事实,只是提供了一个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事件替代版本。提交人指出,在他们向委员会提出的首次申诉中,他们提交了他们儿子尸体的照片,照片显示他的手腕上有伤痕;此外,在他的尸体旁发现了鞋带,他的衣服被撕破,衬衫的纽扣也弄坏了。他们辩称,缔约国对事件的说法与该证据不符。他们还指出,一名村民提供了一份书面陈述,他在陈述中说,他是被安全人员强迫埋葬他们儿子的尸体的,这与缔约国提出的情况相反。他们还辩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澄清,说明参与行动的安全官员如何能够将一名身穿校服的平民儿童确定为参加敌对行动的战斗人员。提交人还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并指出,当一个人在被国家工作人员羁押期间受伤或死亡时,一般推定这种伤害,更不用说死亡,是缔约国本身造成的。

5.2关于收到的临时救济,提交人澄清说,2009年至2019年期间,他们收到了约100万尼泊尔卢比的临时救济。他们重申,临时救济是一种社会支助,不能被视为是对所受伤害的赔偿,也不能取代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如本案中的受害者,有权获得的其他形式的赔偿。

5.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重申其论点,即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并不构成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他们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委员会在判例中认为,过渡时期司法机制不能免除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刑事起诉,因此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他们还指出,尽管于2016年6月5日向该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但该委员会仍未与他们联系。提交人还指出,委员会还认为,根据《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提供的补救办法无效。尽管如此,为了尽可能勤勉尽职,提交人指出,他们曾试图提出赔偿要求,但他们的要求被驳回。关于初步案情报告,提交人指出,在多次尝试提交此类报告后,缔约国当局最终于2016年登记了一份报告。然而,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自那时以来为调查案件、查明责任人、起诉和制裁他们而采取的有效步骤。作为调查的一部分,当局从未联系过提交人,事实上,在根据《知情权法》提交一份申请之后,他们于2017年5月2日被拒绝获得关于巴迪亚区警察局初步案情报告的任何信息。鉴于这些情况,提交人认为,调查被不合理地拖延,而且没有效果。

5.4提交人指出,虽然2018年的《儿童法》可以被视为比1992年的《儿童法》有了重大改进,但新的立法在规定对酷刑侵害儿童行为人的制裁、刑事诉讼的相关时效以及赔偿金额方面仍与国际法不一致。他们指出,该法对被判定犯有对儿童施加酷刑罪的人所设想的制裁不包括最低限度罚款或最低限度监禁期限,这意味着,该法无助于任何威慑作用或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制裁。提交人敦促委员会认定,2018年的《儿童法》与国际法不符,应予以修订。关于赔偿问题,提交人指出,根据该法,可命令作恶人向受害者支付“合理”数额的赔偿,赔偿额不应低于对犯罪人判处的罚款数额。提交人认为,“合理”数额的表述过于模糊。他们还指出,该法第74.2条规定的时效为一年。此外,该法还规定,案件应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提交人指出,这是指2018年《刑法》,其中第170条要求在六个月内登记酷刑申诉。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就他们的儿子而言,《公约》第七条(结合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诉,除非缔约国不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明显违反《公约》从而对自称为受害者的个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近因。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经指称,他们的儿子根据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委员会并不认为,审查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与第七和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义务,与审查是否侵犯了根据上述条款享有的权利存在区别。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第二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提交人于2016年6月5日向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申诉,目前尚未结案,因此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没有必要为了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而用尽非司法机构的办法,而且过渡时期司法机制不能成为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免除刑事起诉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诉诸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对于提交人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6.5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试图通过各种途径来处理其儿子的案件,包括:(a) 2004年3月17日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b) 2004年6月向巴迪亚地区法院提出了赔偿要求;(c) 2013年10月4日,试图请求巴迪亚区警察局和巴迪亚区行政办公室登记初步案情报告,但遭到当局拒绝;(d) 2013年和2015年两次向尼泊尔根杰上诉法院寻求履行任务令,以迫使巴迪亚区警察局登记初步案情报告,最终产生了结果,在区警察局几次拒绝后,初步案情报告于2016年登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自申诉登记以来,区警察局没有与他们联系,也没有采取任何步骤,对他们儿子的死亡情况进行有意义的调查,并查明责任人。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调查取得的任何进展,也没有说明当局为调查此案采取的任何步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考虑到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调查被不适当地拖延。

6.6有鉴于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7由于符合所有其他受理标准,委员会宣布来文就提交人的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提出的申诉以及就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和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的儿子遭到任意剥夺自由和酷刑,随后于2004年3月15日被缔约国安全人员法外处决。委员会注意到,他们声称,他们的儿子因其族裔而成为攻击目标,而且使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是,事件发生时他只有15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不否认提交人的儿子是被其安全部队杀害的,但它对据称受害人因其族裔而被拘留、遭受酷刑或成为攻击目标的说法提出异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值班的保安人员出于自卫采取行动,并声称所称受害人的死亡构成“非希望的伤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他们儿子的死亡必须结合冲突期间在巴迪亚区发生的其他类似事件来审查。委员会注意到他们的论点,即塔鲁土著群体的成员是巴迪亚区安全部队的特别目标,他们占该地区被国家当局导致失踪人员的85%以上。

7.3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默认:缔约国有义务诚意地调查所有针对本国及其代表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资料。如果提交人提交的可信证据证实了指控,并且进一步澄清取决于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中的信息,委员会可在缔约国没有提出令人满意的相反证据或解释的情况下,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得到了证实。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提供的事件描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缔约国描述的情况与目击者的报告相矛盾,包括据称受害人的学校老师的报告,据报告,学校老师目睹了据称受害人被安全官员逮捕、被限制、被辱骂和殴打。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们儿子的尸体照片显示,他手腕上有与被束缚相一致的痕迹,他的衣服被撕破,衬衫纽扣也被扯坏。因此,在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委员会决定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

7.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生命权的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9年),其中指出,《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禁止任意剥夺生命,一般而言,如果剥夺生命不符合国际法或国内法,则具有任意性。然而,剥夺生命即使经国内法授权,仍可能是任意的。不应将“任意性”的概念完全等同于“违反法律”,而必须给予更广泛的解释,使其包括不适当、不公正、缺乏可预见性和正当法律程序以及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要素。为执法目的使用可能致命的武力是一种极端措施,应仅限于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采用,以保护生命或防止迫在眉睫的威胁造成严重伤害。委员会还指出,《公约》赋予生命权的一个重要保护要素是,缔约国如果知道或应该知道潜在的非法剥夺生命情况,则有义务调查并酌情起诉此类事件的肇事者,包括涉及过度使用武力并造成致命后果的事件。委员会回顾,起诉潜在非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应依照相关国际标准进行,包括《关于或属非法致死事件调查的明尼苏达规程》,目的必须是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促进问责和防止有罪不罚,避免司法不公,并为修订相关做法和政策吸取必要的经验教训,以避免侵害行为重复。

7.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澄清提交人儿子死亡的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据报目击者对事件的叙述与安全部队起草的事件报告之间存在差异,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查明对提交人儿子的虐待和死亡负有责任者所作的努力。在此背景下,并考虑到缺乏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解释提交人儿子遭受虐待和死亡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提出证据表明缔约国履行了保护其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不仅没有履行保护提交人儿子的义务(在事件发生时他还是一名儿童),而且通过其安全部队的行动,直接和任意地剥夺了提交人儿子的生命,并使他遭受酷刑和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的儿子是安全部队的攻击目标,因为他是塔鲁土著社区的成员。委员会注意到,这一说法得到了国别报告的支持,这些报告描述了对这一土著社区成员的类似侵犯行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6在认定《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遭到违反(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之后,委员会决定不就相同事实单独审查提交人关于第六条和第七条遭到违反(与第二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的申诉。

7.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的儿子被任意剥夺自由,这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而且,这一事件是在任意逮捕的一贯做法背景下发生的,而且发生在塔鲁儿童特别成为这类行动目标的地区。委员会还注意到,他们声称,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他们的儿子被一支庞大的军警特遣队逮捕,也没有被告知对他的任何指控,而且,没有将他带见法官,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提交人的儿子被捕;然而,它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解释,特别是考虑到目击者对事件的陈述与安全部队的报告之间的差异。因此,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未作出相关解释的情况下,在国内冲突背景下缔约国安全部队剥夺提交人儿子的自由,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九条(单独解读并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7.8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的儿子根据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违反,因为缔约国当局未能对任意剥夺自由、施加酷刑并随后法外杀害的行为进行彻底、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并起诉和制裁负有责任者。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儿子死后不久,提交人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对儿子的死亡进行调查。冲突结束后,他们还向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多次试图在巴迪亚区警察局登记初步案情报告,包括两次要求履行任务令申请和一次藐视法庭申诉。尽管提交人作出了努力,但缔约国没有完成任何调查,以澄清与他们儿子死亡有关的情况,也没有启动任何刑事诉讼。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解释巴迪亚区警察局或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开展的任何调查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以及为澄清提交人儿子死亡的情况所采取的具体步骤。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对他的死亡事件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此外,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缔约国作为临时救济提供的付款并不构成与本案中所造成的严重侵权行为相称的适当补救办法。关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按照国际标准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防止酷刑事件,委员会认为,鉴于缔约国提到的经修订的立法没有追溯效力,因此,该立法与提交人的案件无关。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其中委员会表示,经修订的立法中新的时效法和对酷刑的处罚仍然与这种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由此,委员会认定,所掌握的事实表明,提交人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7.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的儿子被杀害,缔约国当局一直没有调查他的案件,起诉和制裁责任人,也没有为他们所受的伤害提供适当的补救,这对他们的生命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委员会还注意到,他们声称,对他们儿子的死亡负有责任的机构反复搜查他们的家,加剧了他们的恐惧和焦虑。考虑到提交人经历的恐惧和痛苦,这导致他们两人在儿子死亡后住院,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表明,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7.10关于据称第十七条遭到违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的家庭生活和隐私权受到任意干涉,因为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他们的家被搜查,公开将他们的儿子称为恐怖分子――这影响了家庭的荣誉和声誉――而且,因为对其儿子死亡负有责任的安全部队一再威胁和骚扰。在一些情况下,40至50名士兵对他们的村庄进行搜查,他们包围村庄并威胁居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谈及对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反驳提交人指控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安全部队的行为构成了对提交人隐私、家庭和住宅的非法干涉,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而且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并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以及他们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a) 对A.C.死亡的相关事实以及他在被剥夺自由期间所遭受的待遇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b) 起诉、审判和惩处所涉侵犯行为的责任人;(c) 向提交人提供有关调查结果的及时和详细信息;(d) 确保向提交人免费提供必要的心理康复和医疗,并确保这些服务是充分的;(e) 为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充分的赔偿和适当的抵偿措施,包括正式道歉和以其儿子的名义建立纪念碑,以恢复其儿子和家人的名誉、尊严和声誉。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根据国际标准修订立法和时效法,并规定与酷刑罪的严重性相称并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的制裁和补救措施。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