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854/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1September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854/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IslamJohar (由律师CarlK. Riber-Moh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挪威

来文日期:2016年4月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1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1年7月7日

事由:任意拘留

程序性问题:用尽当地救济

实质性问题:人身自由和安全

《公约》条款:第九条第三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IslamJohar, 系挪威国民,1980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4日星期四上午9时45分被捕,并于上午10时14分被警方拘留,随后被指控、定罪和判刑。提交人于2013年7月6日星期六下午2时在奥斯陆地区法院被带见一名法官,这发生在他被捕后的52小时15分钟。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48小时规则。

2.22013年7月6日下午2时,奥斯陆地区法院举行了一次听讯。法院裁定将提交人还押候审,直到检察机关或法院另有决定,但不得迟于2013年8月3日。在此期间禁止提交人的通信和探视,对他实行全隔离,直至2013年7月20日。法院认为调查仍处于初步阶段,务必不要让提交人有机会与可能涉及此案的其他个人联系。2013年7月8日,提交人在隔离牢房拘留了四天后,被转移到奥斯陆监狱。

2.32014年10月15日,提交人因储存大量苯丙胺被判处4年零10个月监禁。提交人对该裁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24日,Borgarting上诉法院确认了奥斯陆地区法院的判决。

2.4提交人就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判决过于严厉,对他全隔离的四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他没有在48小时期限之前被带见法官,这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2015年10月21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并确认了对他的判决。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提供拖延将他带见法官,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正当理由。他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尽管挪威的法律允许在将一个人带见法官之前拘留72小时。提交人在被拘留和单独监禁52小时15分钟后被带见法官。他声称,没有理由不早些将他带见法官。

3.2提交人提到“Kovsh诉白俄罗斯”案,他辩称,委员会认为时限应根据具体案件确定,超过48小时的拘留需要有特别的理由。提交人还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33段,并回顾说,“任何超过48小时的拖延必须是绝对例外的,并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据提交人说,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在他被捕后约52小时15分钟将他带见法官是正当的。他说,特别是挪威这样的国家必须履行其国际义务,不能利用便利的理由来规避委员会一般性意见中所述的重要政治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5月15日的意见中认为,没有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4.2缔约国回顾了事实,并指出,提交人因涉嫌储存大量麻醉品而被逮捕和搜查。缔约国争辩说,之所以认为逮捕有必要,是因为怕提交人逃避司法,而且有直接的风险,即他会干预案件中的证据。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45分,提交人被逮捕,上午10时14分在奥斯陆被正式拘留。当天下午4点,提交人与他的律师通了电话。2013年7月5日星期五,从上午10时10分至下午2时28分,提交人与另一名嫌疑犯B同时受到警察的审讯。2013年7月6日星期六,上午10时20分(在被捕后48小时35分钟),提交人被从警察拘留中心带到奥斯陆地区法院,在那里他被关在一间拘留室,直到下午2时开始司法审讯。地区法院决定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禁止提交人的联系和探视,以防止他与共同被告或其他涉案人沟通并影响调查。对这项裁决没有提出上诉。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后来犯有储存毒品罪,判处4年10个月的监禁,Borgarting上诉法院和挪威最高法院在2015年10月21日的判决中确认了这一判决。

4.3缔约国回顾说,最高法院在2015年10月21日的判决中,处理了从提交人被捕到对拘留的司法审理之间的时间问题。最高法院认定,关于超过48小时规则的问题,已提供了充分的理由;它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况。

4.4缔约国提到其国内法《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其中规定,将检察机关希望拘留的被捕者带见法官的时限是尽快,不得迟于逮捕后第三天。2002年6月28日第55号法令对这一措辞进行了修订,其依据是希望规定一个绝对时限,并假定如果能够将嫌疑人拘留最多三天,调查期间拘留的总使用量将减少。有几个因素可能导致这种情况:例如,警方有足够时间进行调查,因此无须羁押(例如干扰证据的风险会减少);或更彻底的调查可为地方法院提供更佳的事实根据,以评估羁押的条件,从而缩短羁押期或释放更多人。这一理由应根据挪威法律对使用拘留的严格条件来理解,其中适用两个最低条件:(a)有正当理由(即50%以上的可能性)怀疑该人犯下可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的罪行;(b)有充分理由使用羁押,而且鉴于案件的性质和其他情况,这不会是不相称的反应。此外,必须满足以下附加条件中的至少一个:(a)有理由相信该人会逃避司法公正;(b)有立即的风险:该人将干扰案件中的证据,例如移走证据或影响证人或共犯;(c)认为有必要,以防止该人犯可判处六个月以上徒刑的犯罪行为。

4.5关于《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缔约国回顾说,《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条约,只要对挪威具有约束力,就应具有挪威法律的效力,并应优先于与之相抵触的任何其他立法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时限必须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来解释,而且在准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约》规定的义务优先于《刑事诉讼法》,这是公认的。关于对第九条第三款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委员会的意见作为法律渊源,不仅在解释《公约》时,而且在解释国内法律规定时,应具有“相当的分量”。因此,最高法院在关于提交人的判决中认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而且只有在根据当时情况证明有理由时,间隔时间才可超过48小时”。最后期限所依据的是委员会的考虑,即48小时通常足以押送被捕者并准备还押审讯。最高法院的意见认为,挪威法律规定的将被捕者带见法官的时限的一般规则与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一致,即48小时。缔约国意识到《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措辞可能有所紧张,但指出,有几个因素可以减轻这种可能存在的紧张的影响:(a)“尽快”一词意味着并非总是必须等到绝对时限结束;(b)法律工作者熟悉根据国际来源中规定的规则阅读挪威传统法律来源的必要性;(c)立法者强调法院必须确保遵守国际来源,包括《公约》;以及(d)检察长不断监测《公约》的发展情况。

4.6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曾多次就第九条第三款中“迅速”标准的解释发表意见。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拘留50小时和73小时不被视为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委员会逐渐在“不超过几天”的原则上增加了一项建议,即这段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这一建议后来被纳入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首先,缔约国辩称,问题在于“绝对例外”一词在每一种情况下都是一种定性措施,还是针对缔约国本身的定量措施,即:(a)该国推迟的司法审讯次数必须相对较少;和(b)每种情况都必须在当时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缔约国还指出,本来文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在2014年12月通过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之前。第二,缔约国争辩说,委员会没有详细说明在与本来文类似的案件中适用48小时规则的例外情况:拘留时间大大超过48小时规则,在审判前从未将此人带见法官,和/或所涉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拖延理由或提供的理由显然不能令人满意。

4.7缔约国认为,挪威最高法院为评估48小时规则采取了正确的出发点。缔约国指出,在警察拘留期间,执法人员可能会虐待一个人,这是48小时规则的一个重要动机。据缔约国称,至少在边际案件中,是可以考虑被捕者在拘留期间是否有机会接触律师的问题的。当事人被带离警方拘留所并被带到法院的时间可能是一个因素,因为在法院受到执法人员虐待的风险要低得多,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会见其律师,这种风险就更低。缔约国建议,委员会可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该判例法认为,法官的初步审查必须在逮捕后最多四天内进行。缔约国并不认为委员会应使《公约》的一般规则与欧洲人权法院的规则保持一致,但建议委员会在实施《公约》48小时规则的例外时,考虑到并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及时标准的大量判例法。

4.8缔约国未对提交人作出赔偿,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有关的拖延(4小时15分钟)相对来说微不足道,提交人确实在被捕后第二天被带见法官。逮捕他的申请已于前一天送交地区法院。提交人在被捕48小时35分钟后被带离警察拘留所,并被带到地区法院。提交人在被捕当天和第二天与他的律师进行了交谈,他在法院就司法听证会再次会见了他的律师。缔约国认为,事实表明,这是一个复杂的案件,涉及一项严重罪行和一名同案被告,有必要从更广泛的角度来调查这一案件是否可能是一个更大的犯罪行动的一部分。缔约国说,在有关期间,调查取得了充分进展。有效地利用了这段时间,澄清了地区法院进一步拘留提交人的理由,并收集了与随后调查有关的资料。地区法院在关于羁押的裁决中强调,该案显然处于初步阶段,仍需进行全面调查。案件的复杂性要求警方为审讯做好充分准备,包括研究监控报告。在审讯之后,还需要一定时间分析和比较从两次审讯中收集到的资料,并随后将拘留理由纳入向区法院提出的申诉。至于2013年7月6日星期六的司法听证会时间,应当指出,法官利用当天早些时候的时间为司法听证会做准备。如本案所做的那样,案件文件和检察机关的申请通常在听证会前一天送交法院。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提到了挪威法律规定的严格拘留条件,包括要求有正当理由、至少有一项额外标准(在本案中,有干扰案件中任何证据的紧迫风险)以及要求拘留不应是不相称的措施。特别是在像本案这样的复杂案件中,必须给予法官足够的时间准备审讯,以便评估拘留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4.9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出现的轻微偏离48小时规则的情况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6月28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指出,委员会的判例和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规定,任何超过48小时的拖延必须是绝对例外的,而且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即使缔约国声称没有虐待的危险,这一点也适用。

5.2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没有试图为拖延提出任何绝对例外的理由,也没有表明在当时的情况下拖延是合理的。

5.3提交人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拖延如此之久的原因之一是,奥斯陆地区法院将首次还押审讯安排在午餐之后,这意味着不可能在同一天更早地将他带上法庭。据提交人说,这不是一个在当时情况下可被称为绝对例外和合理的理由。如果将安排午餐时间的琐事作为优先事项,并以此作为违反48小时规则的理由,48小时规则将变得完全无效。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在“Fillastre和Bizouarn诉玻利维亚”案中的判例法,在该案中,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与挪威相当不同,其预算的严重制约不被认为是违反规则的理由。

5.4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能这样辩称,即尽管原则上违反了48小时规则,但没有发生身体虐待,因此终究没有违约。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破坏了“在没有司法控制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的羁押下长期拘留会不必要地增加虐待的危险”这一事实。提交人提到了有关“Kovsh诉白俄罗斯”的来文,委员会在其中澄清说,时限不得超过。

5.5提交人提出,缔约国倾向于辩称,即使它承认委员会在这一点上对第九条第三款的理解,包括在全球范围内48小时的一般规则的重要性和可取性,48小时规则并不适用于挪威,也不适用于本案。提交人回顾,他在申诉中说,一个国家,特别是挪威这样的国家,必须履行国际义务,不能利用便利的理由来规避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所述的重要政治权利。

5.6提交人争辩说,即使缔约国说提交人在被捕当天和被带到地区法院之后与他的律师谈过话,他仍然被警方拘留。此外,提交人当时是否与他的律师谈过话,这并不重要。

5.7提交人指出,根据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一些国家规定的时限短于48小时,而缔约国规定的时限为48小时,2002年通过的时限延长至76小时。因此,48小时规则的例外与其说是例外,不如说是一种规则。使缔约国的目的是减少警察拘留的平均时间,但76小时现在已成为规则,还可进一步例外延长。2002年的延长应该同时有密切和持续的审查和评估,但这并没有按预期进行。相反,年复一年地出现了更多的拖延,违反新延长的时限。2011年,挪威法官协会、挪威议会监察员以及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的几个监督机构对此提出了批评。

5.8提交人争辩说,他的案件是许多常规麻醉品案件之一,因为它涉及在其住所发现的不到5公斤的安非他明和其他毒品,不能称之为复杂案件。

5.9关于缔约国称事实发生在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通过之后的论点,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2015年的判决没有提出这一点。此外,委员会的判例法早在申诉的事实或法院裁决之前就已确立。

5.10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澄清拖延超过48小时的后果,这种拖延在当时情况下并非绝对例外或合理。提交人提出,委员会应向缔约国澄清,如果拖延超过48小时,有义务予以释放和赔偿。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8年11月29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关于国内法,缔约国指出,声称缔约国“在2002年通过延长至76小时之前,将时限固定为48小时”是不正确的。缔约国重申,挪威法律以前的措辞是,被拘留者应“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尽快尽量地”予以送交地区法院。最后期限不是绝对的,如果在逮捕后的第二天不可能这样做,或者最后期限在星期六或公共假日到期,可以有例外。缔约国还争辩说,声称76小时是挪威法律的规定,这是不正确的。相反,《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了逮捕后三天的绝对时限。在这一时限内,当局有义务尽快将被捕者交出。超过三天延长是不允许的。挪威的一般性规则与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所载的意见一致,即48小时规则,如果情况证明有正当理由,可以有偏离的余地,但绝对不得超过三天的绝对时限。

6.2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说法,即年复一年地出现了更多的拖延。缔约国不熟悉这种做法,律师的论点没有任何统计数字或相关的案例法实例支持。缔约国还辩称,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对200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行了后续审查,并于2010年送交磋商。尚未通过任何修正案,但看待这一点时必须结合这样一个事实,即挪威的立法是根据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所载的意见来实施的。2018年6月21日,一份关于修正第183条措辞问题的咨询文件公布,其中提出了两个备选方案:(a)尽快,至迟在逮捕后第二天;(b)尽快且最迟在逮捕后48小时内,或在必要时推迟(即在当时情况下有正当理由(除其他外,见委员会第35(2014)号一般性意见中的意见),但不得迟于逮捕后第三天。司法部正在审议这些建议。

6.3缔约国指出,本来文的中心问题是对48小时规则的例外情况的理解,而不是一般规则本身的可行性。就缔约国所知,这是委员会收到的第一份来文,所指责的超越一般规则的逾时,是几小时而不是几天的问题,而且所涉缔约国为拖延提供了充分的理由。在这方面,缔约国辩称,第九条第三款的措辞必须逐案评估,不仅超过48小时必须根据情况证明有理由,而且时间越长,对所用时间的理由将进行更彻底的审查。从措辞上不能明显看出:在期限正好超过48小时的时刻,应该对理由施加显著更加严格的条件。缔约国重申,它支持一般的48小时规则,但指出,委员会在对本案事实适用48小时规则的例外情况时,应考虑到这一出发点。

6.4缔约国不同意律师的意见,即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的确切措辞源自委员会的观点,而委员会的观点早在申诉的事实或法院裁决之前就已确立。在“Kovsh诉白俄罗斯”案中使用的措辞是“任何更长的拖延期都需要特别的理由”,没有提到这种拖延必须是“绝对例外”的,“绝对例外”是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中使用的措辞。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中的标准并不意味着48小时规则例外的门槛比委员会在通过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之前规定的门槛更严格。缔约国重申其论点,即“绝对例外”标准不能被理解为一种定性要求,涉及到特定案件对48小时规则的例外可不可证明合理的情况,而是一个定量测度,对缔约国可以豁免48小时规则的频率设定严格的限制。缔约国认为并不要求任何特定案件的情况本身具有内在的“例外性”。只要情况证明超过48小时是合理的,这就足够了,这个问题将随着超过48小时的时间长短而变化。如果在每一个超过48小时的拘留案件中,都需要绝对例外的情况,无论时间多长或多短,那么“迅速”一词的含义就不再是逐案确定的。

6.5缔约国重申,本案涉及一项严重罪行和一名同案被告,并不同意提交人所称的本案事实相当于“常规毒品案”的说法。最后,缔约国重申,法官利用当天早些时候的时间为司法审讯作准备,尤其是在本案这样的复杂案件中,不能像提交人所辩称的那样,说成是“安排午餐时间的琐事”。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9年3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提交人重申,没有任何例外理由证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是正当的。

7.2提交人争辩说,为复杂案件的司法审讯作准备,这不能证明违反48小时规则是正当的。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论点似乎是,复杂性增加了准备听审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这将意味着这是一般性的例外或延长,总体上的复杂性如何能为48小时规则证明合理,这并不清楚。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所称的复杂性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有关。

7.3提交人指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减少申诉人的刑期,因为在警察拘留所(“glattcelle”)中被完全隔离了四天。提交人补充说,缔约国对委员会隐瞒其过度使用隔离的做法。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拘留室中被完全隔离四天是相称的。法官还承认,根据字面解释,有关监狱隔离的立法规定不适用于警察拘留室的隔离。提交人强调,他的申诉是一个典型案例,证明有理由严格适用48小时规则。

7.4提交人认为,“绝对例外”和“在当时情况下证明正当”这两个标准不是相互替代的,而是相互累积的。提交人认为,复杂性、准备审讯的必要性和时间安排不能成为违反48小时规则的理由。

7.5关于正在就2002年修正案进行的磋商,提交人回顾,挪威律师协会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列入48小时的明示规则,并为遵守第九条和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必须对超越要求而进一步的延迟提高门槛。提交人支持这些请求。

7.6提交人请委员会就本来文澄清并重申48小时规则及其例外情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诉求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经用尽所有合理的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8.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在《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下的权利受到侵权声称。委员会宣布上述诉求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件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5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自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20分起,从他最初被捕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下午2时,即总共52小时40分钟,他没有被带见法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未能为延迟到48小时后才将他带见法官提供正当理由,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有关的延迟(4小时15分钟)相对来说微不足道,提交人在被捕后第二天确实被带见法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超过时限的部分原因是案件的复杂性,部分原因是法院的排期做法(上文第4.8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根据《人权法》,《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条约应具有挪威法律的效力;在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约》规定的义务应优先于《刑事诉讼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支持一般的48小时规则,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将被捕者带见法官的时限是尽快,不得迟于逮捕后第三天。

8.8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任何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应立即被带见法官,48小时通常足以将此人移送并为司法审讯作准备;超过48小时的任何拖延都必须绝对是例外,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应有正当理由。迅速启动司法监督也是防止被拘留者遭受虐待风险的重要保障。评估是否迅速的期限从逮捕时开始,而不是从该人到达拘留地点时开始。《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中“迅速”一词的含义必须逐案确定,任何超过48小时的拖延都需要有符合《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特别理由。

8.9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被捕48小时35分钟后被带到地区法院,并在被捕52小时15分钟后被带见法官。虽然这一时间长度正式超过了委员会判例和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所述的48小时规则,但委员会注意到,4小时的延误纯粹是后勤问题,仅仅是由于法院的日程安排,既不过分,也不是任意的。在另外四个小时里,提交人在法庭内,并可以见到他的律师。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缔约国没有充分证明这48小时规则的拖延是绝对例外的,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是合理的;因此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8.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资料并不表明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