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1/D/2574/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April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574/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UlugbekErsalie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4年7月2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3月22日

事由:

擅自举行抗议活动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无端限制表达自由权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1.来文提交人Ulugbek Ersaliev, 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生于1964年。他说,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二十一条之下的权利。提交人没有专门援引《公约》第十九条,但来文似乎也提出了该条之下的问题。《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2月28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2月13日,提交人提出申请,请求于2013年2月26日在塔什干法警局门前举行两小时的示威(个人抗议)。提交人想对法警因他拒绝行贿而未能执行对他有利的司法判决表示抗议。

2.22013年4月5日,塔什干市市长办公室通知提交人,他的申请已转交市内务局审批。提交人指出,根据国家立法,举行示威的申请应由市长办公室而不是警方审批。提交人说,市长办公室通过转交他的请求,试图威胁他,让他撤回申请。此外,市内务局没有向他提供书面决定;一名官员给他打电话,并在内务局大楼前口头通知他,他的申请未获批准。

2.32013年4月23日,提交人就市长办公室的答复向塔什干市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将提交人的上诉移送Mirzo-Ulugbeksk区际法院院长,Mirzo-Ulugbeksk区际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驳回上诉。2013年10月28日,提交人就区际法院的裁决向塔什干市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驳回他的上诉。在此之后,提交人于2013年12月11日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塔什干市法院院长上诉,该上诉于2014年1月20日被驳回。

2.42014年1月23日,提交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最高法院主席团提出上诉。这两项上诉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6月26日被驳回。

申诉

3.1提交人说,针对他提出的举行抗议活动的申请,市长办公室本应做出合理的决定,而不是将申请转交警方。缔约国主管机构自身未能做出决定,因此主管机构侵犯了他的和平集会自由权,这项权利在《公约》第二十一条之下受到保护。

3.2来文似乎也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下的问题,尽管提交人没有专门援引该条。提交人说,市长办公室将他举行抗议的申请转交警方,目的在于对他进行恐吓,迫使他撤回申请,从而阻止他对法警局据称的腐败做法表示抗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5月15日和19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整个来文,特别是关于指称的不执行有利于提交人的司法决定、法警P先生的非法行动以及侵犯提交人和平集会自由权的那一部分,因缺乏证据而不可受理。

4.22012年4月6日,Mirzo-Ulugbekk区际法院发布执行令,命令向一家信用合作社的职员K.女士收回一笔未付款,将其付给提交人。2012年8月3日,法警局负责执行这项命令。

4.3经过若干程序步骤,向债务人收回了款项(主要是采取出售债务人的财产和从债务人的养老金中扣款的方式),这笔款项被转入提交人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12日,K.女士去世,执行程序终止。

4.42012年10月29日,Uchtepa区际法院发布执行令,命令向另一家名为SharqYulduzi的信用合作社的一名工作人员S.女士收回一笔未付款,将其付给提交人。2012年12月17日,法警局负责执行这项命令。

4.5缔约国指出,除提交人之外,还有343人似乎是SharqYulduzi的债权人。法警局已经确认收到区际民事法院签发的有利于344名请求人的执行令(包括提交人的执行令)。为执行与提交人相关的命令,一名法警多次设法按信用合作社的法定地址与债务人联系,后来得知该信用合作社并未在该地址从事任何营业活动。法警在一份报告中如实提及了这一情况。

4.6还发现,根据中央银行2011年9月17日的声明,Sharq Yulduzi的执照已经过期。然而,其清算问题并未得到处理。与此同时,Sharq Yulduzi的工作人员受到刑事起诉。在诉讼过程中,344人被确认为受害人。没收的财产价值和收回的贷款共计8.666亿索姆。

4.7法警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法院就执行程序作出澄清。

4.82013年10月8日,已转至法警局存款账户的1.7亿索姆在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此外,法警署还确认收到Shaykhontohur区际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发布的执行令,该执行令命令通过出售债务人的实物资产(主要是三辆机动车和办公家具)收回余下的未付款项,以利于债权人。

4.9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法警未能履行职责的说法缺乏证据。

4.10缔约国说,2013年9月27日,Mirzo-Ulugbeksk区际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市长办公室在审批举行抗议活动的申请方面的做法和市内务局提起的诉讼,这项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13年11月19日,塔什干市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4.11缔约国解释说,民事案件档案显示,2013年2月13日,提交人向市长办公室提出举行抗议申请。随后,市内务局人员与提交人进行了交谈,并于2013年3月10日致函提交人,对规定不得擅自举行集会的法规作出解释。提交人对市长办公室的行为提出了申诉,随后政府向提交人作了正式解释:他有权或是向塔什干司法部门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人认为,他举行示威的申请不应转交给市内务局,而应由市长办公室研究考虑。提交人请求宣布地方政府的行为不合法,并要求市长办公室考虑他的申请,批准他举行抗议活动,并向他提供精神损害赔偿。

4.12缔约国指出,经调查发现,提交人早些时候在2006年被判犯有刑事罪。此外,一批当地居民对提交人的评价欠佳,具体而言,他不参加这批居民的活动,但经常向不同的国家主管机构写信投诉。缔约国还提及《宪法》第33条,该条款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通过举行集会、会议和示威参与公共生活。主管机构有权基于安全理由中止或禁止此类活动”。

4.13一审法院认定,提交人的精神损害索赔缺乏证据,上诉法院维持这一认定。缔约国指出,如查明行为人有罪,申诉人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不存在这种罪行,因为没有对提交人施加可能对其产生负面影响的不当压力。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7月17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具体而言,提交人质疑缔约国的说法,即法警局在执行Mirzo-Ulugbeksk区际法院2012年4月6日的命令方面采取了有效措施。提交人重申,法警P.先生向他索贿,以确保命令得到执行;他不愿行贿,并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投诉。由于提交人拒绝行贿,法警提出各种借口,故意拖延命令的执行。提交人对法警的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4日、2014年2月28日和9月10日,上诉法院裁定法警的行为非法,并同意对提交人作出精神损害赔偿。提交人解释说,这些裁定无可辩驳地证明,他的说法是可信的。

5.2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市长办公室不批准他举行抗议的申请的做法具有合法性的论点予以驳斥,还对随后维持该决定的法院的裁决予以驳斥。提交人提及《宪法》第33条规定的对举行示威的权利的限制,并认为,个人举行具有和平性质的抗议活动不会扰乱公共秩序。如市长办公室出于维持公共秩序考虑,不批准提交人的申请,市长办公室本可建议提交人在另一地点举行抗议,但它没有这样做。

补充意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在2015年11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了其先前的陈述。缔约国补充说,2013年10月18日,Uchtepa区际法院下令向Sharq Yulduzi信用合作社追回未付款项,以利于提交人。2013年11月25日,法警局负责执行这项命令。法警局还负责执行同一法院2013年发布的有利于其他请求人的执行令。

6.2缔约国就提交人案件中执行程序状况作出澄清。2013年12月23日,法警开始就信用合作社实物资产的去向和市场价值展开调查,这些资产将负担部分未偿债务。法警的调查和资产评估仍在进行中。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7.1在2015年12月6日提出的意见中,提交人补充说,尽管有宪法保障,但和平集会事实上在缔约国受到禁止。他指出,在缔约国获得独立以来的20年间,没有任何媒体报道过任何反腐败和反不公正的和平集会。在这方面,他解释说,所有获准举行的示威都完全由缔约国主管机构发起举行,这样,执政政府不可能面临任何抗议活动。

7.2提交人还认为,主管机构没有为不批准他举行和平抗议的申请提出理由,具体而言,没有解释抗议如何会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

缔约国提出的进一步意见

8.1在2016年1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了先前的意见。

8.2缔约国特别指出,2013年9月27日Mirzo-Ulugbeksk区际法院作出的驳回提交人就举行抗议一事提出的上诉的裁决,依据的是主管机构已经有效、及时地审议了申请这一事实。此外,提交人未能证明他蒙受了精神损害,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市政内务局官员施加了压力。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之下得到审查。

9.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以此为由对来文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它审查来文。

9.4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他在《公约》第二十一条之下受到保护的集会自由权受到任意限制,因为有关机构没有对他举行和平抗议的申请进行审查,而是将其转交给了警方。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本人的陈述,提交人请求允许他本人举行抗议。

9.5委员会忆及,尽管集会的概念意味着参加集会者将不止一人,但一名抗议者在《公约》之下享有类似的保护,例如在第十九条之下享有保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要素来表明第二十一条意义上的“集会”实际上会在本案中举行。因此,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这一具体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宣布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9.6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交的来文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之下的问题,这些问题已为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0.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权受到不当限制,这意味着引起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遭到违反的情况,因为提交人举行抗议的申请事实上被拒绝,而没有得到相关市政主管机构的审查。有关方面将提交人的申请转给警方,目的是对他进行威胁,并迫使他撤回申请。

10.3委员会必须考虑,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述的任何标准来看,对提交人的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合理。

10.4委员会回顾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第2段指出,表达自由对任何社会都至关重要,是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对表达自由包括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施加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所必要者为限。最后,对表达自由的任何限制不得过于宽泛,即在可达到相关保护作用的措施中侵扰性最小,并且与受保护的利益相称。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有责任证明对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之下的权利的限制是必要而且相称的。

10.5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地方行政主管机构事实上没有批准提交人提出的举行抗议的申请,这使人对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之下的权利受到的限制的必要性和相称性产生严重怀疑。委员会还注意到,即使以安全为由并援引其《宪法》,缔约国也未能提供任何具体资料,说明为何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如《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那样,属于为保障安全所必要。此外,缔约国没有证明所选择的措施在性质上最不具侵扰性或与其想要保护的利益相称。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来看,对提交人实行的限制毫无道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

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向提交人提供恰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3.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为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