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3810/2020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June202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810/2020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F.E.C.(由律师ManuelOlléSesé和JacintoJ.LaraBonill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9年11月19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11月6日

事由:

禁止酷刑的规定被违反,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时理由的可受理性;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三条

1.来文提交人是F.E.C.,西班牙国民,1948年1月18日出生。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解释说,来文中提到的事件发生在1939年至1975年西班牙独裁统治期间。独裁产生于1936年7月18日推翻第二共和国政府的军事政变,政变遭遇抵抗之后,爆发了暴力内战,最终成立了弗朗西斯科·佛朗哥将军的独裁政权。镇压和暴力是确保政变成功和维持佛朗哥政权的基本战略支柱。提交人附上一份专家报告,指出在独裁统治结束之前,包括在政治民主过渡期间,在国家执法官员中,特别是在地区警察情报旅(独裁政权事实上的政治警察)人员中,施行酷刑的做法一直很普遍。该报告指出,1975年至1982年,有12人死于缔约国政府官员施行的酷刑。

2.21974年10月5日,提交人因在马德里一座教堂参加工人集会而首次被地区社会情报旅人员逮捕,同一天获释。她1972年加入共产革命联盟,作为该政党成员参加了这次集会。

2.31974年10月8日,提交人在家中第二次被捕。警察砸开她家的门,用枪指着她,拖着她的头发,反复大打出手。由于警察闯入她家而造成的压力和恐惧,提交人尿在自己身上。被送到警察局后,她多次受到审问和酷刑。参与审讯她、对她施以酷刑的警察中,大多数她无法确认身份,但其中有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 也叫“Billy el niño”。独裁政权的反对者都知道,这名警察是最凶狠的刑讯逼供者之一,他施行酷刑时会吹嘘自己是谁。他告诉受拘留者自己是谁,是为了恐吓受审问的人,因为大家听说过他使用的手段。

2.4提交人在受审问期间浑身遭受殴打。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是主要的打手。警察问她是否认识共产革命联盟的其他成员,并告诉她,她的一些同伴已经告发了她。他们还辱骂她,称她为“妓女”、“荡妇”、“共党分子”。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还说,她的丈夫在跟别的女人混。审问持续数小时,不让提交人喝水或任何饮料。提交人在警方拘留期间来月经,受审问时多次小便在自己身上,没有一次允许她去洗一洗。提交人说,她经常想死。在提交人被带到安全总局后的第二天,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特别残忍,使她神经崩溃,身体僵硬,手臂伸开缩不回来,手掌向下,双手呈爪状,手指有点弯曲,分开在那里。她的脖子过度伸展,头部向后倾斜。长达数小时的审问、殴打、羞辱,再加上没有吃饱,睡眠被剥夺,造成极度身心痛苦,才导致紧张过度。提交人晕倒后立即被带到医生那里,医生对她进行了检查,让她服药,但她不记得服的是什么药。从那时起,审问的暴力程度有了降低,每当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进入审问室时,别的警察会让他离开,因为他的出现让提交人非常紧张。

2.51974年10月10日,内政部安全总局对提交人处以20万比塞塔(约合1200欧元)的罚款,她在1974年10月11日接到罚款处罚的通知,被要求交款。提交人无法支付罚款,根据处罚决定的规定,她被处以60天拘留,自被捕之日起算。1974年10月11日,她被带到第二治安法庭。1974年10月14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她被带到马德里女子监狱,一直关押到1974年12月6日。

2.61975年9月25日,提交人被第二治安法庭以非法结社罪名判处2年4个月零1天的监禁。

2.71975年11月23日,佛朗哥将军去世。1975年11月25日,在宣布胡安·卡洛斯·德波旁为西班牙国王后,提交人获得赦免,1976年7月3日,第二治安法庭赦免了提交人,她没有再进监狱。

2.81977年10月26日,《大赦法》(第46/1977号)获得通过,据此推出了一项国家政策和官方立场,忽略不追究独裁统治期间犯下的所称国际罪行。

2.92010年4月14日,一些协会根据普遍管辖权原则,在阿根廷国家刑事和惩教第一法院对独裁统治期间犯下的危害人类罪提起法律诉讼。提交人随后于2012年加入了这起集体诉讼。2013年9月18日,根据提交人报告的事实和其他事实,阿根廷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警官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犯有阿根廷《刑法》第144条之三第(1)款所述酷刑罪。法院还认定,这些罪行构成危害人类罪,因此,法律行动和惩罚不受时间限制,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2013年9月23日,西班牙国家高等法院第五中央调查法庭启动被动引渡程序。2013年11月29日,部长会议授权继续执行司法引渡程序。2014年4月30日,国家高等法院刑事分庭作出裁决,驳回对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的引渡请求,理由是根据西班牙法律,该罪行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因此他不再承担刑事责任。

2.102017年11月14日,提交人向马德里调查法院对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和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相关事件的人提出刑事控告,指出相关事实构成危害人类罪和酷刑罪。刑事控告书附有一份专家报告,结论认为,“毫无疑问”,提交人“遭受了酷刑,遭受身心摧残,依据的是:(a) 拘留期间使用的手段;(b) 相关指标;(c) 适用的法律”。该报告还认为,提交人的说法是可信的。

2.112018年2月7日,马德里第39调查法院裁定,针对申诉对象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的诉讼可能证实的任何刑事责任的时效已过。提交人对裁决提出上诉,上诉于2018年10月1日被马德里省高等法院驳回。省高等法院根据以下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决:(a) 2003年11月25日第15/2003号组织法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其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不能根据合法性原则追溯适用;(b)根据西班牙《刑法》第131(1)条和第132条,这些罪行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c)所涉事实属于10月15日《大赦法》(第46/1977号)的范围;(d)这些事实不能构成危害人类罪,因为集体、系统性侵害的要素未得到证实,除了申诉对象之外,没有其他人受到指控。

2.122018年11月27日,提交人针对马德里省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2019年3月18日,宪法法院以缺乏特殊宪法意义为由驳回了宪法保护申请。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不调查并拒绝引渡Antonio González Pacheco的决定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认为,以合法性原则、罪行诉讼时效过期以及《大赦法》的适用为由驳回她的刑事申诉,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法院从未对申诉中所述的事实进行刑事调查,尽管申诉事关国际犯罪,包括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根据《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承认的国际法原则述及的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大会第3074(XXVIII)号决议也规定了对危害人类罪提起刑事起诉的义务。此外,西班牙还加入了几项国际文书,从而承担进一步义务,其中包括对在其境内犯下的国际罪行进行刑事起诉的义务。提交人认为,她的案件涉及的是国家官员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根据国际法(包括公约和习惯法)强行规范被确认为犯罪,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是一项普遍义务。因此,提交人认为,无论申诉中的事实的日期或相关国际文书通过日期为何,这些文书编纂的是各国在国际上接受且承认的习惯原则和规范,其中包括调查酷刑行为的义务。提交人回顾说,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对由于诉讼时效或《大赦法》的适用而未能调查在内战和佛朗哥政权期间犯下的罪行表示关切。

3.3提交人认为,拒绝引渡也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她声称,根据国际法中的“引渡或起诉”(Aut Dedere Aut Judicare)原则,缔约国有具体义务调查和起诉她所报告的酷刑罪行。在阿根廷就佛朗哥政权期间犯下的罪行提出的另一项引渡请求中,联合国一些人权专家提醒缔约国说,西班牙司法系统如果不采取措施保障受害者诉诸司法和了解真相的权利,就有义务引渡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人。因此,提交人重申,各国有义务对在其境内犯下的国际罪行进行刑事起诉,这是强行法规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准则,不仅源于国际社会通过的国际文书,也源于国际惯例,国际文书和国际惯例都明确规定各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调查和起诉此类罪行。西班牙政府拒绝调查国际罪行,严重违反了其义务。

3.4然后,提交人分析了西班牙司法系统就拒绝调查她申诉的情况、拒绝提起诉讼提出的每一项论点。关于合法性原则,她强调,虽然在事件发生时,当时的国内法所列刑事犯罪中不包含现行《刑法》第607条之二所述的危害人类罪,但国际刑法中的确已经包含此概念,而且很确定,符合确定性、可及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在这方面,她回顾说,《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际法范畴内的犯罪的存在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从而确立了刑法中的合法性原则。提交人说,在2005年4月19日刑事分庭第三审判庭第16/2005号判决(Scilingo案)中,国家高等法院本身认定,第607条之二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这种行为几十年来在国际法中一直是应受惩罚的罪行,禁止酷刑作为一项国际强行法准则是一项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普遍规则。该判决还确认,从相关义务、禁止的规定或适用的惩罚的角度来看,所涉行为并不是不确定或不可预见的。国家高等法院判定Adolfo Scilingo犯有危害人类罪,因为他参与了30起有预谋的杀戮、非法拘留和酷刑行为。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做法自相矛盾,在调查、起诉国际罪行另一责任人并给判刑时适用一种原则,而在她的案件中却适用相反的原则,死扣刑法中的合法性原则,而不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酌情调整。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这一矛盾更加严重,因为这是一个调查在缔约国境内犯下的国际罪行的问题。最后,调查这些事件将符合刑法中的合法性原则,因为国际习惯法和相关公约禁止危害人类罪的规定的出现早于她申诉对象的此类犯罪行为。

3.5关于提交人报告的罪行的诉讼时效,她指出,这方面最重要的文书是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提交人认为,1968年《公约》明确了至少自《纽伦堡宪章》通过以来就存在的一项一般原则。在欧洲体系中,欧洲人权法院一贯认为,危害人类罪,不论何时实施,都不受时间限制。在Kononov案中,法院认为,1944年,在国际上有足够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起诉国内时效规则不适用或根据国际法不受时间限制的战争罪行的责任人。在Mocanu和其他人诉罗马尼亚案中,大分庭回顾说,在涉及国家人员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案件中,“不应因为时效期限而停止刑事诉讼,在此类案件中也不应容忍大赦和特赦”。在同一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还指出,“如果由于当局不作为,刑事责任时效已过,调查终止,如本案中的情况,则很难认为《公约》规定的起诉义务已经得到遵守”。

3.6关于《大赦法》的适用问题,提交人回顾说,该法曾受到联合国各个机制的批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寻求真相、正义、赔偿和保证不再发生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在2012年2月27日的判决中承认:“排除刑事责任可能性的大赦法可被视为是限制或阻碍受害者对侵犯权利行为寻求有效补救的能力。” 她还回顾说,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对Mocanu和其他人诉罗马尼亚案的上述判决(第346段),大赦不应适用于涉及国家人员施行酷刑的案件。

3.7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对酷刑指控进行调查,并在她提出申诉后起诉被指控的施虐者,不调查以及拒绝引渡此人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

3.8提交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 对她的申诉中报告的1974年事件切实进行司法调查,确定和界定这些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责任人的刑事责任;(b)将《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切实适用于她的案件;(c) 承认其申诉所报告的罪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d) 承认1977年《大赦法》不妨碍对申诉中报告的罪行进行司法调查或起诉;(e) 通过相关《官方公报》适当传播委员会的意见。

3.9此外,提交人解释说,事件发生与和她提出申诉(先在阿根廷、后再西班牙)间隔时间长,是由各种因素造成的。首先,《大赦法》(第46/1977号)和国家的“民族和解”政策及说法被强加给全社会,作为确保国家民主过渡和发展努力的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内容。提交人声称,她始终清楚地看到,政府丝毫不打算对独裁统治期间犯下的罪行作出任何赔偿。直到二十年后,当民间社会开始协调行动组织起来、呼吁充分承认独裁政权的受害者时,一些受害者(如她自己)才有可能按照普遍管辖权原则在西班牙或国外提出申诉。她指出,2006年,国家高等法院法官加尔松开始对有关独裁统治期间所犯罪行的报告进行调查,结果他本人被指控渎职而被起诉,尽管后来被宣判无罪。提交人还回顾说,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2月27日判决,《大赦法》今天继续适用。正是由于这一判决,提交人明白她将无法在本国伸张正义,才决定加入在阿根廷法院的集体诉讼。提交人说,她想报告这些事件的愿望很明确,毫不含糊,但只有在民间社会协调纪念运动之后,她才能够在诉诸司法方面获得支持。她还指出,在她的案件中,她没有滥用提交权,从她用尽可用补救办法到提交来文的时间相隔不到九个月,虽然事件的发生与她的第一次申诉之间可能相隔很长时间,但这绝不构成滥用提交权。在这方面,她回顾说,委员会在关于Hincapié Dávila诉哥伦比亚案的决定中认定,由于相关事件间隔时间太长,来文不可受理,但决定中包含反对意见,表明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并不是一致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4.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根据《公约》,缔约国有义务调查并起诉1974年10月对她施行酷刑的行为,并授权将据称的施虐者引渡到阿根廷。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直到2012年才就1974年的事件采取法律行动,当时她是在缔约国以外的司法管辖区采取法律行动,而她直到2017年11月14日才在缔约国采取法律行动。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提交人认为《大赦法》(第46/1977号)的适用阻碍缔约国给予法律补救,但在1985年《任择议定书》生效至34年后的2019年之间没有提交个人来文。

4.4委员会回顾说,虽然《任择议定书》未对提交来文规定明确的截止日期,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c)条规定,“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原则上不成为以延迟提交为由在属时管辖范围内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然而,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它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理由。”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指出,若发生案件相关事件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与提交相关来文之间历时过长且无充分的正当理由,则视为滥用提交来文权。

4.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据称的酷刑行为与提交人在阿根廷采取的第一次法律行动相隔38年。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始终明白,缔约国丝毫不打算为独裁统治期间犯下的罪行提供赔偿。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政府不愿意给予赔偿是如何阻止她提出报告或申诉的,她后来还是提出了申诉,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缔约国当局立场有了改变。由于提交人没有为此充分说明理由,并由于案件中的事件发生在1974年,委员会认为,推迟40多年提交来文是没有充分理由的,不符合议事规则第99条的属时理由要求。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4.6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称,起诉被指控的施虐者、给其定罪以及同意阿根廷引渡请求的义务受到违反,而据称对她施以酷刑的行为发生在1974年10月,将近3年后《公约》才对缔约国生效(1977年7月27日),10年后《任择议定书》才生效(1985年4月25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出,她声称未被调查的行为是国际法(相关公约和习惯法)的强行规范范畴内的犯罪行为,处罚这类行为是一项普遍义务。因此,提交人认为,无论申诉中的事实的日期或相关国际文书通过日期为何,这些文书编纂的是各国在国际上接受且承认的习惯原则和规范,其中包括调查酷刑行为的义务。

4.7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有权审查关于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指控。但委员会无权审查违反国际法其他准则的行为或调查此类违反行为的义务。委员会回顾说,委员会因属时理由不能审查《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发生的所称侵权行为,除非这些侵权行为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继续存在。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各缔约国承诺确保任何人所享《公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然而,《公约》规定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的行使需针对《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发生的或根据初步证据已确定的重大侵权行为。因此,这项权利仅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于这些文书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如有关重大侵权行为构成持续侵犯,或者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后提交人被授予受害者地位。

4.8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1977年之前不受《公约》第七条的约束,在《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对缔约国生效之前,违反这一条约义务不可能成为个人来文的理由。鉴于1974年事件发生以来已过了很长时间,而且此后缔约国没有正式承认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不能认为,在《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缔约国根据《公约》有义务调查提交人据称遭受的酷刑。因此,委员会认定,因属时理由,委员会无法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提出的关于缔约国未对酷刑行为进行有效调查的申诉。

4.9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这些申诉与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基本上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审查缔约国是否也违反了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与审查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并无不同。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另行审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

4.10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到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据称的施虐者一案。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与提交人的权利无关,因此认定这一点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属人理由。

5.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