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3124/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Jan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124/2018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G.B.(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拉脱维亚

来文日期:

2017年10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2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11月5日

事由:

向辩护方披露机密档案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无罪推定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二款和第六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至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G.B.,系拉脱维亚国民。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二款和第六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4年9月22日对拉脱维亚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4年10月和11月,警方对提交人进行了特别调查实验。 作为实验的一部分,便衣警察I.假扮成毒贩与提交人联系,并说服他成为贩毒中间人。提交人指出,I.在会面时总是身着便衣,对正在发生的犯罪活动未加干预,实际上是这些活动的发起者。他向提交人发送短信,建议两人进行所谓的偶然会面,并反复怂恿提交人向他提供毒品。提交人指出,该便衣警察并不是被动地采取行动,而是煽动提交人犯下2004年11月3日, I .从提交人手中购买毒品时发生的罪行。

2.22005年10月21日,里加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以出售为目的擅自获取和持有麻醉品的情节严重的罪行,处以10年监禁并没收资金。最高法院刑事庭和最高法院上诉庭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和2007年3月19日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和要求撤销原判的申诉。

2.32007年6月12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月8日,该法院除其他外指出,在应由检方证明不存在煽动行为的情况下,国内法院在评估关于煽动的申诉时,如依靠检方独家掌握的未经核实的信息得出结论,则国内法院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力将受到损害。该法院认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受到违反,指出在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中,国内法院没有妥善处理他关于煽动行为的指控,也没有审查授权采取特别调查措施的相关决定。该法院认为,最适当的补救形式是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重审。法院还判决向提交人支付5,000欧元,作为对非金钱损失的赔偿。

2.42013年6月20日,有组织犯罪及其他分支特别检察院首席检察官根据新发现的事实重新启动了刑事诉讼。

2.52013年10月1日,最高法院上诉庭推翻了其2007年3月19日的决定和刑事庭2006年9月15日的决定,并重启刑事诉讼。案件被移交刑事庭重审,以审查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的提交人人权受到侵犯这一结论。

2.62014年9月26日,刑事庭重新审理了刑事诉讼的实质问题,处理了提交人关于他是被煽动犯罪的指控,并审查了机密信息。刑事庭驳回了提交人就针对他的特别调查措施的合法性提出的指控,并确定执法部门的行动不构成警方的煽动行为。提交人指出,刑事庭作为上诉法院,审查了与警方“Rebus”行动有关的两份特别调查档案,但没有将其与本案其他资料放在一起。他还指出,根据经特别调查措施获得的信息属于机密这一原则,法院在裁决中没有直接引用警方“Rebus”行动。虽然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审查了这两份档案,但他表示担心档案中所载信息在法院审理期间未经核实。提交人对档案中所载信息的可靠性表示怀疑,称特别调查信息往往由纯粹的推测、假设和猜测组成。

2.72015年2月20日,最高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已经提供了必要保障,因为上诉法院在裁定不得向辩护方披露有争议的案卷之前,已充分了解这些卷宗的内容,因此能够作出充分知情的决定。

2.8提交人提出,最高法院处理了他关于未获准查阅特别调查档案的申诉并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其中确认向辩护方披露信息权不是一项绝对权利,某些情况下必须与公共利益和保护第三方的需要加以平衡。提交人指出,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辩称,限制向辩护方披露与警方“Rebus”行动有关的两份特别调查档案,依据的是《特别调查措施法》第8条第3款和第24条第1款,其中规定,特别调查档案所含信息属于国家机密。此外,最高法院宣布,这种限制对于保护第三方的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尤为必要,上诉法院通过实施这种限制,确保在公共利益和被告利益之间达到合理平衡。

2.9提交人对最高法院的论点提出质疑,指出施加限制的法律依据不应是《特别调查措施法》,而是《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并且法院未能解释这种限制为何绝对必要。提交人还认为,最高法院所援引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并不相关。提交人辩称,上诉法院没有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法律办法,这些办法本可使辩护方行使其全面审查档案的权利。关于最高法院所表达的立场――施加限制的意图是保护公共利益,提交人指出,允许他查看信息究竟会侵犯到哪些公共利益,并不明确,而这些信息被视为极其重要的证据。提交人被指控犯下的罪行并不危害国家安全,也不是暴力罪行。他被指控犯下的罪行没有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不至于需要对他为自己辩护这项基本权利施加如此程度的限制。因此,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未能确保在公共利益和被告利益之间达到合理平衡。

2.102016年12月1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就该法院对Baltiņš诉拉托维亚一案的判决提出的申诉被一名法官组成的法庭驳回,并被宣布不可受理,理由是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四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标准。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因为无论是上诉法院还是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最高法院,在法庭审理期间均未核实两份特别调查档案中与警方“Rebus”行动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不应被视为证据,而应受到排除规则的管辖。限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获得警方“Rebus”行动相关信息的权利,既不透明也不公正。

3.2此外,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在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国内法院无法证明,如果他没有受到煽动也会犯下被指控的罪行。法院判他有罪,是因为法院未能对存在的疑点做出有利于他的解释。

3.3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建议拉脱维亚撤销对他的定罪,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向他支付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4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意见。缔约国报告说,2004年2月,负责打击毒品的国家警察部门收到警方线人的信息,称提交人参与了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因此,该部门官员启动了特别调查程序(案卷号7004204)。

4.22004年10月27日,该部门开始了下一阶段的特别调查活动,启动第7019304号案卷,并向检察长办公室通报了这些活动的内容和范围。

4.32004年11月2日至12月1日,总检察长办公室授权对提交人进行了几次特别调查实验。在此期间,提交人与便衣警察I.会面,向他提供了甲基苯丙胺,并讨论了定期提供毒品的可能性。I.和提交人之间的所有对话,包括电话对话,都被录音。2004年12月1日,提交人打电话向I.抱怨说,I.为购买毒品而付给他的钱币上面做了化学标记。此后,提交人和I.不再会面。

4.42004年12月1日,负责打击毒品的部门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事由是以出售为目的擅自获取和持有麻醉品的情节严重的罪行。

4.52004年12月6日,提交人被该部门的警察逮捕。警察搜查了提交人的住所,并没收了几件物品作为证据。法医检验证实,被扣押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可卡因的化学痕迹。

4.62005年1月4日,提交人被指控以出售为目的擅自获取和持有麻醉品。2005年10月21日,里加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以出售为目的擅自获取和持有麻醉品的情节严重的罪行,处以剥夺自由10年,没收财产,并接受警方监管3年。

4.72006年9月15日,最高法院刑事庭作为上诉机构维持了里加地区法院的判决。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声称他因受到警察的煽动而犯罪,这违反了《特别调查措施法》。

4.82007年3月1日,最高法院上诉庭要求总检察长办公室就提交人撤销原判申诉中所提指控提供信息。

4.92007年3月13日,总检察长办公室向最高法院上诉庭通报了对提交人采取特别调查活动的情况,并坚持认为便衣警察I.的行为不构成煽动实施刑事犯罪,而是警察阻止并挫败了正在发生的犯罪活动。

4.102007年3月19日,最高法院上诉庭驳回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申诉,指出提交人没有受到警方的煽动,因为执法部门掌握的信息表明提交人参与了非法毒品供应链。

4.112007年6月12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称,他受到警方的煽动,而且没有得到公正审理便被定罪。

4.122013年1月8日,欧洲人权法院判定,存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情况。然而,与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所称情况相反,该法院未认定提交人受到了警方的煽动。法院认为,在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内法院没有审查授权对提交人采取特别调查措施的相关决定,因此没有适当处理提交人关于煽动行为的申诉。该法院还认为,最适当的补救形式是如果提交人要求重审,便重新审理这起刑事诉讼。该法院的判决于2013年4月8日成为最终判决。

4.132014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刑事庭重新裁定了这起刑事诉讼的实质问题。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调查结果,刑事庭特别处理了提交人关于据称煽动犯罪的申诉。国内法院获得执法部门提供的与警方特别行动“Rebus”有关的第7004204号和第7019304号特别调查档案,并审查了其中所载机密信息。

4.14缔约国指出,鉴于就特别调查措施获得的信息仍属机密,最高法院刑事庭没有直接提及机密案卷中的调查结果。而是在了解机密案卷的内容之后,首先驳回了提交人就对其采取的特别调查措施的合法性提出的指控。具体而言,国内法院确定,所有有争议的措施,包括特别调查实验,均由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主管检察官根据《特别调查措施法》的相关规定授权进行。国内法院特别确定,根据国家警察掌握的初步信息,足以启动对提交人的特别调查程序。

4.15缔约国还指出,国内法院随后着手分析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法院分析了证人的证词,包括对照总检察长办公室授权的特别调查实验框架对证词进行审查,该框架为便衣警察可采取的行动确立了严格的规则和界限。国内法院没有发现违反授权框架的情况,因为便衣警察严格遵守《特别调查措施法》,在其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因此,最高法院刑事庭在了解机密案卷的内容后,能够确定执法部门的行动不构成煽动。国内法院随后宣布提交人所受的一项指控罪名不成立,并认定对他的其他指控罪名成立。

4.16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撤销原判的动议中特别申诉道,在上诉程序中,他没有获准查阅机密案卷,只有最高法院刑事庭的法官才知道案卷内容。

4.172015年2月20日,最高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审查并驳回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请求。最高法院明确强调,最高法院刑事庭已经了解相关机密案卷的内容并在其2014年9月26日的判决中确认,有争议的特别调查实验是根据检察机关的事先授权进行。最高法院还处理了提交人关于向辩护方披露信息权的申诉,并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案例,指出向辩护方披露信息权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必须与公共利益和保护第三方的需要取得平衡。最高法院认为,提交人案件中涉及的异议与之完全相同,司法机构有义务限制披露权。最高法院还认为,尽管有必要限制披露权,但上诉法院仍提供了必要保障,上诉法院作为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在裁定不得向辩护方披露有争议的案卷之前,已充分了解这些卷宗的内容,因此能够作出充分知情的决定。

4.182016年9月6日,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认定,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所需的所有措施均已落实,决定结束对Baltiņš诉拉托维亚一案的审查。

4.19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一再声称他是被煽动实施刑事犯罪,这些指称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称的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缔约国回顾指出,根据既定判例,委员会不能作为“四审机构”重新评估合格和公正的国内司法机构的调查结果, 而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审查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情况。在这方面,缔约国声称,任意性的例外或司法不公均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

4.20提交人声称,那名便衣警察并不是阻止了正在发生的一起犯罪活动,而是发起了这一活动:发送短信并安排所谓的偶然会面,进而反复怂恿提交人向他提供毒品。该便衣警察并不是被动地采取行动,而是煽动提交人犯下罪行。关于以上陈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这样做是想要求对定罪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复审,尽管他的刑事案件已由两个不同级别的国家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4.21缔约国强调,最高法院刑事庭2014年9月26日的判决主要基于国内法院从与警方特别行动“Rebus”有关的机密特别调查档案(第7004204号和第7019304号)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刑事庭充分评估了两份案卷所载机密信息,从而能够确定执法部门的行动不构成煽动,便衣警察只是挫败了正在发生的犯罪活动。

4.22最高法院证实,刑事庭已经充分了解相关机密案卷的内容并因此得出结论,根据执法部门掌握的初步信息足以启动针对提交人的特别调查程序并进行特别调查实验。因此,最高法院已经确定警方没有煽动行为,便衣警察只是阻止了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提交人的指控毫无根据。

4.23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如提交人的指控已经提交国家法院,经过适当审查并被认定没有根据,则提交人的申诉必须被视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委员会的受理标准。缔约国认为,国内的司法程序,包括对警方煽动行为指控的审查,总体上没有显示出任何事实足以证明这些程序明显带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缔约国因而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控警察煽动行为的申诉,因此必须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4.24关于审判的公正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此外,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其判例中确定,公正的要求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法官不得让自己的裁决受到个人偏见或成见的影响,也不得对所审理的具体案件抱有先入之见,也不得以不当方式促进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在一个理性的观察者看来,法庭也必须是公正的。

4.25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指出在重新审理其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任何实例表明,国内法庭的行为说明对提交人怀有个人偏见或成见,或者在一个理性的观察者看来不够公正。与之相反,提交人提出申诉的依据是对最高法院刑事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0 (4)条不允许提交人查阅机密案卷这一事实感到不满。

4.26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尽管《公约》第十四条保护公正审判权,尽管被告享有充分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仍然是公正审判权的一个基本要素,但第十四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有权直接查阅对其审判中使用的所有文件。这种情况下必须回答的问题是,这种材料的使用是否损害了整个程序的公正性,是否具备适当的保障措施。

4.27缔约国回顾指出,最高法院已经处理了保障措施问题,认为最高法院刑事庭作为一个独立公正的法庭,能够确保必要的保障措施。换言之,拒绝向辩护方披露信息的决定不是任意作出的。相反,在规定不向辩护方披露信息之前,刑事庭适当了解了有争议的机密案卷的内容,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刑事庭能够就这一问题作出知情决定。

4.28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证实关于违反无罪推定的指控,辩称须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的陈述,缔约国坚决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一项事实或就任何具体事件提供信息,可据以得出结论认定国内法院的行为对提交人受《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保护的在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

4.29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宣布,因为同一事项已由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审查,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指出,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得出结论,如果据称受害人援引的《公约》条款和《欧洲人权公约》条款趋于一致,委员会便不愿审查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理过的案件。

4.30最后,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在最高上诉法院通过终审裁决两年零八个月后及欧洲人权法院通过裁决一年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缔约国认为,在没有做出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认为在长期拖延后提交来文相当于滥用提交权,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7月19日,提交人指出,他了解欧洲人权法院和委员会的权限,这两个机构都不能作为“四审机构”重新评估国内法院的裁决。提交人指出,欧洲人权法院的结论是,最适当的补救形式是重审,因为国内法院没有处理他关于煽动行为的申诉,也没有看到与警方特别行动“Rebus”有关的机密特别调查档案。只有重审期间才做了这些。

5.2提交人提出处理其申诉可能采取的两种备选办法:委员会可以查阅与“Rebus”行动有关的两份机密特别调查档案,以便了解国内法院的行动是否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或者得出结论,最适当的补救形式是第三次重审。

5.3提交人再次请求委员会建议拉脱维亚撤销对他的定罪,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向他支付赔偿。

5.4在评论缔约国关于申诉证据不足的意见时,提交人解释说,国内法院在重审期间侵犯了他的基本权利。提交人坚持认为,他受到了便衣警察I .的煽动,I .的行为不是消极的,而是在煽动他犯罪,只有通过煽动犯罪获得的证据才能证明他有罪。提交人解释说,他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到了煽动问题,以便委员会能够理解看到这两份机密特别调查档案对他来说有多么重要。他未获准查阅这些机密档案,也没有得到详细解释为什么绝对有必要剥夺辩护方获得披露信息的权利。

5.5关于缔约国对于其申诉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人强调指出,检方和法院没有提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他有罪,然而所有疑问都没有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得到解释。他指出,国内法院未能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法律办法,这些办法本可以让提交人了解两份机密档案,并充分行使准备辩护的基本权利,而这又导致他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解释说,在整个重审过程中,他感到法院以带有偏见的方式行事,对他持有成见,从一开始就把他描绘成有罪,并显示出各种迹象,让他感到已预先判定其有罪。提交人还提到,他对别人的态度特别敏感。

5.6关于缔约国所称同一事项已由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审查,提交人指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涉及导致其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的重审程序,而重审发生在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的裁决之后。提交人还声称,他是在合理的时限之内向委员会提交的本来文。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缔约国在2018年8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关于提交人对警察煽动行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提到两项不同的国家义务,均涉及审判的公正性。

6.2第一项义务源于公正审判权的实质部分,意指执法部门的调查活动不得超出便衣调查的范围,也就是说需要确定如果没有执法部门的干预,犯罪行为是否会发生。关于这项实质义务,缔约国还强调,与提交人在来文中所称不同,欧洲人权法院从未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执法部门的行动实际上超出了便衣警察的权限,从而使提交人受到煽动。

6.3与之相反,欧洲人权法院在其结论中提到一项完全不同的义务,也就是提到公正审判权的程序方面,即国内法院必须对关于煽动的指控作出裁定,以确保辩护权得到充分保护。换言之,如果在刑事诉讼期间提出有争议的煽动指控,国内法院必须采取必要步骤,确定没有发生警方的煽动行为。

6.4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进行重审期间的关键问题在于公正审判权的程序方面。缔约国强调,重审的结果进而构成提交人目前向委员会所提申诉的实质内容。

6.5缔约国回顾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2013年1月8日的判决中指出了与提交人初审有关的若干缺陷,特别是国内主管法院没有对便衣警察的行动进行深入审查和评估,从而导致获得公正审判和重审权在程序方面遭到违反。

6.6在这方面,国内主管法院作出了最大努力,以彻底处理和补救欧洲人权法院在2013年1月8日的判决中指出的问题,并履行公正审判权在程序方面产生的义务。此外,在重审过程中,国内法院全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警方煽动行为的指控,相关裁决理由充分、动机适当。

6.7提交人指称,由于国内法庭对辩护方披露权利的限制,对其刑事诉讼的重审缺乏公正和透明。对此缔约国坚决认为,提交人未能举出任何一个实例,表明国内法庭的行为显示出对提交人的个人偏见或成见,或者在一个理性的观察者看来,行事不公。缔约国重申,《公约》第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有权直接查阅对其审判中使用的所有文件。

6.8缔约国回顾指出,最高法院刑事庭和作为最高上诉机构的最高法院均已强调,向辩护方披露信息权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必须与公共利益和保护第三方的需要取得平衡。缔约国谨就此强调,国内司法机构提供的解释完全符合委员会采取的方针。最高法院还指出,具体特别调查活动的性质使这种限制具备正当性,因为有必要保护与执法机构合作的人。

6.9缔约国回顾指出,最高法院已经处理了保障问题,法院认定不准披露机密案卷的决定不是任意通过的。在裁定不得向辩护方披露有争议的案卷之前,国内法院已充分了解有争议的机密案卷的内容,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刑事庭能够就该事由作出充分知情的决定。

6.10关于在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缔约国回顾指出,委员会不受理泛泛而谈而不提及具体事件的侵权指控。缔约国认为,国内法院不同意提交人对争议事件的解释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证实并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国内法院采用的推理和对提交人定罪的最终裁决本身视为构成剥夺疑点利益。缔约国的结论是,国内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深入审查了该刑事案件,以排除对提交人罪行的任何合理怀疑。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2018年10月25日,提交人坚称,他未能看到机密档案,而且这些档案没有得到国内法院的核实,国内法院没有采取所有可用的法律办法,而这些办法本可使提交人能够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应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已得到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即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没有特别作出声明以反映这一立场――除非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来文。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于2016年12月裁定提交人的第二项申诉不可受理。由于同一事项目前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申诉。

8.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滥用了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因为他在拖延很久之后,即在最高上诉法院通过终审裁决及欧洲人权法院由一名法官组成的法庭通过裁决之后才提交来文,而且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两年半之后及法院通过裁决一年之后提交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来文的时间没有超出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 (c)条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之内及法院作出裁决三年之内这一时限。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本案中的拖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8.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国内诉讼既不透明也不公正,因为上诉法院和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最高法院未能在法院审理期间核实关于警方“Rebus”行动的两份特别调查档案所载信息,并且不准提交人查阅这些机密档案,也没有详细解释不向辩护方披露这些信息为何绝对必要。然而,委员会指出,国内主管法院似乎已作出最大努力,彻底处理和补救欧洲人权法院在2013年1月8日的判决中指出的问题,而且上诉法院提供了必要保障,在规定不向辩护方披露相关信息之前,适当了解了有争议的两份机密案卷的内容。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以下论点尤为相关――要同时保护与执法机构合作的第三方的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从而确保在公共利益和被告利益之间达成合理平衡,这种限制尤为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国内法院已经评估了不准披露信息是否必要。鉴于上述考虑,又因为在档案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这一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其不可受理。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然而,由于档案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资料或解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一指称。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后来的司法裁决从未撤销对提交人的定罪,提交人也从未得到赦免。因此,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六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