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313/2019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S.R.(由律师Stanislovas Tomas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立陶宛
来文日期:2017年11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9年3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21年7月23日
事由:侵犯公正审判权;追溯适用刑法
程序性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公正审判;公正审判――证人;公正审判――不当拖延;上诉权;不溯既往原则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寅)项、(辰)项及第五款、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S.R.,立陶宛国民,出生于1960年1月20日。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寅)项、(辰)项及第五款、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20日对立陶宛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4年4月19日,立陶宛总检察长办公室开始对提交人进行审前调查,原因是立陶宛国家税务监察局怀疑“受提交人影响”的三家公司没有缴纳增值税。2005年9月2日,国家税务监察局发起税务审计,并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决定。监察局在决定中确定,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提交人须缴纳未缴税款86,486.33欧元(“自然人所得税”)和罚款190,409.23欧元(“居民所得税”)。
2.2提交人就监察局决定提出质疑,但均未成功:提交人首先向维尔纽斯地区行政法院提出质疑,该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驳回其申诉;提交人随后向立陶宛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质疑,该法院于2011年10月6日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决。
2.32009年12月30日,检察官根据《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指控提交人犯有多项罪行,包括诈骗罪。这些罪行涉及在2000年8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组织一个逃税集团,据称该集团逃避缴纳增值税逾457,000欧元。然而,2011年12月23日,维尔纽斯市第二区法院宣布提交人无罪。
2.42012年1月12日,检察官修改了起诉书,将未缴增值税金额增至476,225.49欧元,并向维尔纽斯地区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10日,检察官发布一项动议,要求“改变此刑事案件起诉书中所述行为的事实情况”,以便将逃税犯罪集团的数量从一个增加至八个。
2.5由于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书被修改了两次,提交人声称再无机会就原起诉书中提及的某些问题提出上诉,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向宪法法院提交“初步裁决”请求,询问在上诉程序中修改起诉书是否符合公正审判原则。2013年11月15日,宪法法院作出裁决,解释称,在上诉程序中,可应检察官的请求修改起诉书,尽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会失去就被修改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2014年2月27日,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准予对起诉书进行的两项修改。
2.62014年12月30日,该地区法院根据修改后的起诉书宣判提交人有罪,判处他两年零六个月监禁。2016年3月3日,立陶宛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地区法院的判决。
申诉
3.1提交人称,维尔纽斯地区法院追溯适用了2004年7月5日生效的《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判定他犯有诈骗罪,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有关逃税行为据称发生于2000年至2004年间。因此,2004年7月5日之前有效的第274条规定的对诈骗罪的处罚较轻,本应适用于《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生效之前实施的行为。提交人称,他被判犯有“为他人利益”诈骗罪,而在2004年7月5日之前,诈骗罪概念中并不包含这一定义。该概念也不包括“逃避财产义务”――例如,缴纳增值税,而且也仅限于获取他人财产。提交人称,新条款将诈骗罪的刑期从五年增加至八年,因此法院对他的案件适用了更严厉的处罚。
3.2提交人称,上诉法院对修改后的起诉书进行审议,剥夺了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由上诉法院对他的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他称,对地区法院判决进行复审的最高法院是最高上诉法院,依法只能处理法律问题,不能对他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
3.3提交人还称,他没有机会对检察官2013年1月23日关于终止对J.S.女士的审前调查的决定发表评论,J.S.女士是涉案三间公司其中之一的董事。提交人说,这一决定对他不利,地区法院在判决中使用了这份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人没有被告知检察官的决定,而是在2014年12月9日在他同案被告的律师在维尔纽斯地区法院的结案陈词中提到这一决定时,提交人方才得知。
3.4提交人说,他无法交叉质证当时已经去世的证人S.先生,而地区法院的判决中采用了S.先生的预审证词。S.先生作证称,在他印象中,提交人向他行贿,以解决与其中一家公司有关的某些问题,而提交人与该公司没有正式联系。根据这些证词,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涉案公司中拥有“非正式权益”。他称,地区法院未能弃用S.先生的证词,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
3.5提交人还称,没有适用《刑法典》第9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对严重罪行(在他的案件中是诈骗罪)定罪的十年法定时效,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的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即提交数据造假的纳税申报单,发生于2004年9月25日之前。鉴于提交人其后没有采取任何其他行动,十年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地区法院认定逃避缴纳增值税行为发生于2000年7月1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任意性。
3.6刑事诉讼持续了12年,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审前调查从2004年4月19日至2009年12月30日,一直持续了五年零八个月。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于2016年3月3日宣判。最高法院拒绝以诉讼时间过长为由从宽量刑。
3.7提交人要求重新审理他的刑事案件,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和损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7月30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意见。缔约国表达的立场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来文,由于证据不足,必须宣布为不可受理。关于诉讼时间过长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2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7年4月6日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由于理由有限,欧洲人权法院独任法官通过的决定可能不会影响委员会对本来文进行审查。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对国内法院的判决感到不满,利用国际机制充当“四审”法院。
4.3缔约国总结说,2000年至2004年,提交人涉嫌伪造文件(《刑法典》第300条第2款)、诈骗(《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刑法典》第24条第3、4款及第25条第3款)、意图获取他人高价值财产和欺诈性管理多家公司账户(《刑法典》第222条第1款)。审前调查于2004年4月19日开始,案件于2009年12月30日移交法院审理。在审前调查过程中,采取了许多调查行动:对证人和嫌疑犯进行了几次讯问,批准并进行了搜查,实施了限制性措施,调查了公司,察看了文件,限制了某些公司的财产权,并向加拿大和俄罗斯联邦提出了法律援助请求。2011年12月23日,维尔纽斯市第二区法院宣布申诉人无罪。法院指出,不清楚是何种经济活动将与提交人有关的所有公司联结起来,这些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侵吞增值税的具体机制是什么,每个公司的作用是什么。
4.42012年1月,检察官提出上诉,要求修改案件的事实情况。在2012年3月20日的审讯期间,向诉讼各方通报了检察官的立场,但他们没有发表任何意见。给了同案被告一定的时间来熟悉修改后的指控。在2012年5月10日的一次审讯中,检察官表示打算修改指控,并将犯罪活动完全个别化处理。没有新的事实,也没有新的犯罪活动。对指控进行了个别化处理,以使犯罪活动的机制和损失的计算更加明确。检察官请求法院根据一审法院审查的相同条款判定提交人有罪,并判处他五年监禁。
4.5应提交人律师的请求,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一个问题,询问修改起诉书或提出新的指控是否符合《宪法》。宪法法院在2013年11月15日的裁决中指出,如果在上诉阶段修改了犯罪的基本情节,被定罪人仍可以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告上诉法院无效适用法律。宪法法院认为,在决定上诉法院是否能够更改指控时,必须遵循同样的逻辑。该院的结论是,在上诉阶段更改指控并不违宪。
4.6维尔纽斯地区法院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了判决。检察官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修改指控的请求,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接受了这项请求。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作为一审法院审议了关于修改指控的请求,并审查了原指控和修改后的指控。提交人被判处两年零六个月监禁,罪名是参与一个有组织集团进行诈骗。
4.7提交人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他申诉称,地区法院超越了上诉控告的界限,因为在该控告中,他被指控参与一个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行为,而在上诉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检察官将指控改为参与几个犯罪集团从事犯罪活动。提交人还申诉称,时效期限适用不当,而且地区法院未能解释为何将时效期设定为2004年12月31日而不是2004年9月25日。提交人提出了追溯适用刑法的问题,他指出,在2003年4月30日之后,诈骗罪的定义更加宽泛。他还称,上诉法院本不应考虑与终止对J.S.女士的审前调查的决定有关的证据,庭审中没有审查这些证据;上诉法院也不应考虑S.先生的证词,因为S.先生已在诉讼期间死亡。提交人称,刑事诉讼程序过长。在五年多的时间里,他无法自由行动,只得不断请求获准离境。他要求比剥夺自由更宽大的刑罚。
4.82016年3月3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至于提交人的论点,即他是根据新提出的指控被定罪的,最高法院认为,有必要修改指控,以澄清是何种共同的经济活动将所有公司联结起来,澄清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侵吞增值税的具体机制。被判无罪的人员有时间熟悉这些改动,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他们的唯一要求是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地区法院比较了原指控和修改后的指控,认为每一项修改后的指控都进行了个别化处理,但仍以最初起诉书中提供的相同事实情况为依据。这些修改没有影响对罪行的定性和量刑,也没有限制被告的辩护权。
4.9至于时效期限,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有关公司未能正确说明2000年至2004年期间的财产、自有资本、债务和成本,因此无法确定这些公司这一期间的财产、自有资本、债务的规模和结构。审前调查于2004年4月19日开始,犯罪活动直到2005年5月和6月才变得更加明晰。年度利润申报和提前利润申报必须在当前财政期结束后及新财政期开始后第十个月的第一天之前提交,即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提交。因此,本案中的犯罪活动的结束时间为2005年10月,因为届时必须提交增值税申报单和伪造的发票。然而,最高法院指出,接受2005年10月为犯罪活动的结束日期将超出指控的范围;因此决定选择2000年至2004年这一时期。最高法院认为,最重要的问题不是最后一次记账操作,而是这些公司在整个自然财年中的所有财务指标。因此,最高法院指出,上诉法院得出了一个合理的结论,即犯罪活动的结束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十年时效期限必须从该日起算。
4.10关于诉讼程序的时长,最高法院指出,持续了十多年的诉讼程序确实过长,可构成从宽量刑的依据。但是,最高法院必须评估罪行的严重性、被定罪人的正面和负面特征、犯罪原因和其他情况。最高法院指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提交人的犯罪活动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他组织了一个极其复杂的增值税欺诈机制,并协调和领导了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活动。此外,2014年3月6日,他被指控于2013年12月6日实施另一项犯罪行为,而他逃脱了相关的法律制裁。因此,不能暂缓执行判决。此外,地区法院的判决已是低于同类罪行的平均刑期。
4.11缔约国继续阐述其意见,对提交人的每一项申诉都作了答复。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地区法院采用检察官中止对J.S.女士的审前调查的决定作为其判决中的证据,并在没有重新审查证据的情况下将这一决定列入案件档案,是没有根据的。缔约国认为,地区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提及这一决定,也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国内法院在对提交人的判决中一直提及J.S.女士的姓名,是因为她是其中一家公司的董事,并管理其他几家公司的会计文件。然而,检察官的决定与提交人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实联系,在评估提交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不可能产生不利的价值。
4.12关于十年时效期限,缔约国提及最高法院2016年3月3日的判决中的详细分析。法院裁定,犯罪活动的最后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即该财年的最后一天。十年时效期限的计算是合理的,没有体现明显的任意性,也不构成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
4.1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就他所涉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长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立陶宛对诉讼时间过长的案件设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民法典》第6.272条规定,可以就诉讼时间过长的情况要求损害赔偿。欧洲人权法院承认,截至2007年2月6日,根据《民法》第6.272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已成为一种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没有就诉讼时间过长问题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因此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申诉的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承认,审前调查时间很长,因为审前调查持续了五年多。然而,最高法院并未指出当局没有采取行动或长期不采取行动。最高法院反而指出,当局的行动质量不高,因为有必要澄清指控,并将犯罪活动作个别化处理。考虑到有组织犯罪集团及其计划的复杂性以及对国家造成的高达476,225欧元的经济后果,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不暂缓执行对提交人判决的决定是合理的。
4.14缔约国指出,审前调查一直持续到2009年12月30日。一审判决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在上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决定将上诉过程中修改指控的问题提交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维尔纽斯地区法院随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最高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判决。政府重申,审前调查时间过长的问题已经通过对提交人从宽量刑得到补救。因此,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
4.15缔约国接着答复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即无法交叉质证证人S.先生(S.先生在审讯期间身故),而地区法院将其证词采纳为证据。缔约国指出,S.先生的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词只是对提交人定罪所依据的要素之一。提交人有机会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提出自己的论点,国内法院对这些论点进行了适当审查。证人已经死亡的事实不能阻止将其证词作为一个证据来源,但不是唯一的证据来源。因此,缔约国认为,该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4.1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即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修改了起诉书,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并不认为撤销原判本身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最高上诉法院除其他外,通过审查刑法适用是否正确,对下级法院所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核实。如果下级法院出现错误,最高上诉法院有许多可选方法来纠正这些错误,如果这些错误关乎对事实和证据的解释,则最高上诉法院可将案件退回下级法院重新审查。
4.17最高法院详细处理了提交人关于修改指控的主张,并裁定,首先,诉讼各方已被告知修改情况,并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其次,修改指控只是修改,并非全盘变更,没有影响对罪行的定性或量刑。这一问题已提交宪法法院,宪法法院认为诉讼参与者并未丧失上诉权。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没有说明,由于撤销原诉程序中对上诉的限制,他的上诉的哪些具体方面没有得到审查。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4.18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国内法院必须适用1961年《刑法典》第274条第1款或第2款这一申诉,因为鉴于大多数据称的犯罪行为发生时该条款已经生效,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判犯有诈骗罪,其根据是2003年5月1日生效的条款。提交人没有提到1961年《刑法典》第274条第3款,该条规定,实施大规模诈骗可被判处一至十年监禁。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诈骗是大规模的;因此,1961年《刑法典》和新《刑法典》的相应条款非常相似。甚至可以说,新《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刑罚更轻。提交人声称,1961年《刑法典》中没有“为他人利益”的规定,而由于对他的犯罪活动适用了新《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对他较为不利。然而,提交人并未被判定犯有为他人利益获取财产或高价值财产权的罪行;因此他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最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判两年零六个月的刑期远远低于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八年最高刑期。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为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10月7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重申,将J.S.女士的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并停止对她的刑事调查,侵犯了提交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提交人称,由于J.S.女士被认定在伪造文件时并不知情,因此提交人被视为是在知情情况下指导了她的行动。在此基础上,提交人指称J.S.女士的案件与他的案件之间存在联系,并指出,他自己不能查阅J.S.女士的刑事案件的文件,也不能对她进行交叉质证,这一事实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承认他在2004年9月25日之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采用2004年12月31日这一日期来计算十年时效期的结论属于推测,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5.3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辩称,他此前并非要为过长的诉讼时间寻求金钱赔偿。他希望创建一个先例,即在刑事诉讼时间过长的情况下,量刑应从宽,而民事法院无法做到这一点。此外,由于国内法院拒绝承认诉讼程序过长,民事法院将把这一裁决视为既判事项,并将拒绝给他赔偿。提交人辩称,征求宪法法院意见这一事实不应被视为拖延诉讼的理由。他还称,在调查期间请求其他国家提供的资料没有被法院用作证据,也不应作为拖延诉讼的理由。鉴于他已服满刑期,提交人想要金钱赔偿,并要求30份立陶宛最低工资作为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赔偿。提交人提到,最高法院在确定对他的判决时,考虑到了他涉嫌在2014年犯下另一项罪行的情况。提交人称,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考虑了未经证实的罪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无罪推定权。
5.4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指出,S.先生是提交人据称试图为一家公司的利益行贿的唯一证人,但提交人并非该公司的董事或股东,而S.先生的证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无法交叉质证证人,S.先生的证词应不予采用。提交人要求在排除S.先生的证词的情况下重新审理案件并重新考虑证据。
5.5提交人重申他的立场,即检察官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而不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修改了指控,剥夺了他由更高一级法院重新评估事实和证据的可能性,从而剥夺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上诉权。他补充说,没有对事实要点进行全面的上诉审理和对证据的重新评估,也可被视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审判权,因为如果提交人失去了一次上诉审理的机会,而其他人没有,那么审判就是不公平的;也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因为提交人受到的待遇不同于普通被告,后者享有确立和重新评估事实的上诉审理机会。
5.6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法院适用了1961年《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而不是2004年7月5日生效的第274条的说法。他称,新的限定条件,即“逃避金钱义务”和“为他人利益”等词语,是追溯适用的,给他造成的损害最大。提交人补充说,新《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刑期为八年,而旧《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提交人主张,最高刑罚较轻,其案件中适用的处罚也会随之减轻。缔约国认为,旧《刑法典》规定对大规模诈骗处以十年监禁,这一论点是不相关的,因为新《刑法典》删除了大规模诈骗的概念。高价值金钱义务的概念有别于大规模诈骗。确定存在逃避高价值金钱义务,并不自动意味着诈骗是大规模的。
5.7提交人要求重新审理其案件;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给予赔偿,金额为50份最低工资,相当于30,350欧元;并补偿10,000欧元的诉讼费。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在2019年12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供了补充意见,重申其最初立场,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其评论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了新的申诉,由于这些申诉是在缔约国提交意见之后提出的,而不是在最初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的,因此应认定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6.2缔约国重申,终止对J.S.女士一案的刑事调查的决定,对提交人的审判没有任何影响。将一个刑事案件与另一刑事案件拆分的决定是基于多种理由,其本身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终止对J.S.女士的调查问题已由最高法院进行评估,没有发现任何违反程序的情况。关于无法对J.S.女士进行交叉质证的问题,提交人在国内当局面前或在他首次提交的来文中均未提及。提交人也没有要求重新审查证据。他没有利用另外两次机会就终止对J.S.女士的审前调查发表意见,在结案陈词和审判期间,他本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请求法院传唤J.S.女士作为证人出庭。缔约国认为,出于这些原因,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3缔约国重申其原先的立场,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适用时效期限的申诉以及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和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缺乏证据。缔约国还坚持其立场,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提出的关于诉讼时长的申诉,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予以驳回;且这些申诉无论如何,都是没有根据的。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国内法院拒绝承认诉讼程序过长的说法是错误的,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本案中,诉讼程序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诉讼程序过长。缔约国还提供了国内法院裁决的资料和实例,以表明民事法院自行评估证据,在诉讼时间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方面,可以得出与刑事诉讼法院不同的结论。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提交人于2020年1月13日提交了补充评论。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新申诉应被视为不可受理,理由是他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没有提出这些申诉,提交人主张,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五年内,可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此,在这五年到期之前,即在2021年3月3日之前,他可以提出任何他想要提出的新申诉。他也可以提交新的来文,但他没有这样做,以免给程序造成负担。
7.2提交人接着就其2018年10月7日提交的材料中所涵盖的事项发表评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2016年10月20日和2017年4月6日,欧洲人权法院独任法官裁决宣布提交人的申请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其有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判例,即当欧洲人权法院不仅依据程序性理由,而且也依据对案件实质进行某种程度审议后所形成的理由宣布不予受理时,那么就应视为该事项已经在第五条相关保留意义内得到了审理。然而,委员会还回顾,即使在申请因看起来没有侵权行为而被宣布不可受理的情况下,某些这类决定中概述的有限理由也不能使委员会认为欧洲法院已经审查了案件的实质问题。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欧洲法院的信件仅向缔约国确认提交人的申请被宣布为不可受理,而没有提供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提出的关于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时间过长的申诉,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被认定为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民法典》第6.272条的资料,该条规定可就诉讼时间过长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并注意到国内法院成功适用该条的实例。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对诉讼时间的金钱赔偿对他而言是不合适的。他希望法院承认,诉讼时间过长应该通过从宽处理其刑事判决加以弥补,因为这是民事诉讼无法做到的。
8.4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提交的材料中要求缔约国对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行为给予赔偿。关于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拒绝以诉讼程序过长为由减少其刑期,委员会指出,委员会不能取代国内法院解释和适用国内法,也不能取代国内法院决定对特定案件适用的处罚。委员会的作用是评估法院作出判决的程序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就诉讼时间过长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承认提交人案件的诉讼程序过长,但并未表明当局没有采取行动或长时间不作为。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得出了一个合理的结论,即对提交人判处的两年零六个月的徒刑不能以非监禁性处罚代替,原因如下:提交人的犯罪活动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提交人策划了极其复杂的增值税诈骗机制,并协调和领导了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活动;提交人涉嫌另一犯罪活动,但他逃脱了相应的司法制裁(第4.10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检察官要求处以五年监禁,而据缔约国称,对提交人已经从宽量刑,纠正了审前调查时间过长的问题(第4.14和4.18段)。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委员会没有看到国内法院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有偏见的行为。对提交人判决的处罚似乎也与他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并没有不相称之处,而他最终因这些罪行被定罪和判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接受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获得有效的国内补救,以追偿诉讼时间过长造成的损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选择不使用这一国内补救办法,而是决定向委员会请求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提出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可受理。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终止对J.S.女士的审前调查的申诉,以及在针对他的诉讼程序中使用有关的检察官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国内法院选择将2004年12月31日作为犯罪活动的最后日期,以此计算十年时效期限,这具有任意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即法院采用了S.先生的证词,而S.先生在诉讼期间死亡,提交人无法对其交叉质证。委员会注意到,这些申诉涉及国内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一般不由委员会审查,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或者确定法院违反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在这些方面,国内法院彻底审查了提交人提出的申诉。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地区法院没有提到结束对J.S.女士的刑事诉讼的决定,并且没有将这一决定作为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第4.11段);最高法院根据国内财政法解释了调查提供的资料,确定2004年12月31日为犯罪活动的结束日期(第4.9和4.12段);而且S.先生的证词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提交人未有反驳这点,而且其证词只是对提交人定罪的一个要素(第4.15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院诉讼程序存在任何构成司法不公的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检察官在上诉阶段修改指控,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因为最高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只审查了他提出的上诉的法律问题,而没有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五款要求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充分证据和法律,对定罪和量刑而进行实质性复审,以便程序能够妥善审议案件的性质。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一项一般性申诉,即在上诉阶段修改指控本身就剥夺了他有效上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检察官没有改变指控或被调查的犯罪活动,而只是将其个别化,而事实情况以及指控所依据的《刑法典》条款保持不变。此外,已将修改情况通知诉讼各方,他们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有充足的时间为其辩护进行准备(第4.4-4.5、4.8和4.17段)。委员会注意到其判例,即第十四条第五款并不要求上诉法院进行事实复审,只要该法院充分审查了判决和申诉人的所有论点即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来没有具体说明他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哪些实质性申诉,或在上诉中提出的哪些申诉没有得到法院的处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确实对提交人提出的申诉进行了彻底的评估,根据档案资料判断,这些申诉涉及下级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而不是确立事实和证据的问题。委员会还考虑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对提交人申诉的详细评估的资料,以及关于如果最高上诉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可采取哪些步骤全面重新审议案件的资料。在提交人没有提出具体申诉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只是一般性的指控,且证据不足。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即新版《刑法典》(第182条第2款)被错误地适用于他,而旧版《刑法典》(第274条第3款)更为宽大。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这两条都规定了对诈骗罪的处罚,包括最高分别判处五年和八年的监禁,并处或不并处罚款。委员会认为,只要旧法和新法规定了相同类型的处罚,就不会出现处罚孰重孰轻的问题,除非法院判定的处罚超过了可适用的较轻处罚条款的最高限度。对提交人的判决,即两年零六个月的监禁,没有超过较轻处罚条款规定的最高五年监禁的处罚。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对国内法作了解释。委员会从掌握的资料中没有看出这种解释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这一部分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8委员会最后注意到,提交人在其2019年10月7日的评论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了两项新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2020年1月13日的补充评论中对五年时效规则的理解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五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点,提交人都可以在来文中提出补充申诉,甚至可以提交新的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9条(c)款,来文确实应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的五年内提交。与此同时,委员会注意到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在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提出所有申诉,而后方可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发表意见,除非提交人能够证明他为何不能同时提出所有申诉。由于提交人没有证明为什么他的新申诉不能在申诉的较早阶段提出,委员会若处理新申诉,则将是滥用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