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4/D/3327/2019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August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327/2019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D.Č.(由Stanislovas Toma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18年9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9年3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2年3月24日

事由:

审前刑事调查期间实施的限制措施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实程度;基于属事理由的可受理性;

实质性问题:

有效的补救办法;公平审判;行动自由;无罪推定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二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并解读);以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每项条款单独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D.Č.,系立陶宛国民,1974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他还指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单独解读)。《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2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声称,在他未成年时,他被立陶宛罗马天主教会的一名牧师强奸了几次。牧师反驳了这一指控。当提交人成年后,他在2007年6月至12月、2009年9月和2010年5月期间向牧师发送了一系列电子邮件。在这些电子邮件中,提交人要求牧师对强奸行为给予赔偿。

2.22010年3月31日,牧师对提交人提出骚扰刑事申诉。在刑事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于2010年8月12日收到了嫌疑通知。

2.3在审前调查期间,希奥利艾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对提交人采取了旅行限制措施,并禁止他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离开本国。每星期二和星期五,提交人都被要求到警察局登记。旅行限制措施阻碍了提交人在丹麦一所大学学习的计划。随后,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提交人被保释,这限制了他的行动自由。如果不去面见调查员,提交人将失去部分或全部保释金。

2.42011年6月7日,希奥利艾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因无犯罪停止调查。随后,提交人就限制其行动自由的监督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提出索赔。2017年1月23日,维尔纽斯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损害赔偿要求。2018年4月5日,维尔纽斯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地区法院裁决的上诉。随后,提交人对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2018年7月4日,最高法院宣布上诉不可受理。

2.5提交人表示,他没有将此事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机制审议。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关于《公约》第12条,缔约国禁止提交人离开立陶宛,并要求他在四个月内每周两次去见警察。随后规定的五个月保释也限制了提交人的行动自由,因为如果提交人没有按要求向执法部门报告,他将失去部分或全部保释金。此外,即使对提交人的审前调查后来停止了,缔约国也没有就限制提交人的行动自由向他作出赔偿。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推定提交人无罪,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在审前调查中止后仍然无罪,但他也仍然部分受到限制行动自由的惩罚”。

3.3提交人称,尽管他被认定无罪,但缔约国从未对监督措施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这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享有的有效补救权。缔约国从未因实施限制行动自由的监督措施而向最终被判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支付赔偿金。

3.4作为补救办法,提交人请缔约国:(a) 支付30,000欧元的损害赔偿金或重新审理其案件;(b) 报销10,000欧元的费用;(c) 教育公务员和法官了解《公约》及其约束力;(d) 解雇否认《公约》、委员会的意见和结论性意见具有约束力的公务员;(e) 确保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追究施害者的责任;以及(f) 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9月18日的资料中认为,提交人的所有申诉均不可受理,因为这些申诉证据不足,而且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此外,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提交人的申诉也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背景

4.2据缔约国称,2004年和2008年,提交人请一名主教调查一名牧师对他犯下的据称行为。2007年12月,提交人要求检察官对该牧师展开审前调查,并声称该牧师在1990年代初曾两次试图对他进行性侵犯。具体而言,提交人指称,牧师试图将舌头伸进提交人的嘴里,并强迫他张开嘴。2008年1月,检察官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对牧师进行审前调查的请求。检察官作出这一决定的依据是,报告犯罪行为的10年法定期限已经到期(据称罪行是在提交人报告之前14至17年犯下的);提交人拒绝向检察官提供他发给主教的所有信件。

4.32010年4月,被指控的牧师要求检察官对提交人进行审前调查,指控其敲诈勒索和提供有关据称犯罪行为的虚假信息。牧师说,2007年、2009年和2010年,提交人曾多次向一位主教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暂停他的牧师职位,并因痛苦要求赔偿6,000,000立特(约1,737,720欧元)。提交人还威胁要向媒体提供有关该牧师的不利信息,而且,有一次对该牧师威胁使用人身暴力,他然后会在圣诞节早晨需要紧急医疗服务。在电子邮件中,提交人对牧师进行了各种不适当的人身攻击,并说该牧师对他进行过性骚扰。提交人还威胁要提起民事诉讼,并列入了一些关于阉割的新闻文章。提交人还提到据称几年前发生的一起事件,在这起事件中,有一个人在立陶宛袭击了一名天主教牧师。提交人还说,该牧师可能是提交人正在指控的牧师,因为前次事件所涉及的牧师使他想起了“恋童癖者,[提交人指控的牧师姓名]先生”。提交人还直接向被指控的牧师发送了一些短信,要求他离开牧师职位并向他支付赔偿金。

4.42010年9月8日,向提交人送达了嫌疑通知,同日,执法人员对他进行了讯问。在他收到教会就他对牧师的指控进行调查的卷宗之前,他拒绝作出陈述。也是在同一天,提交人受到了限制措施。具体而言,他被命令未经当局许可不得离开其母亲的公寓;他的证件(护照和身份证)被没收;他被命令每周二和周五到警察局报到。

4.52010年9月9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检察官,除其他外,修改对他的当事人实施的限制性措施,改为保释,因为提交人一直在丹麦学习和生活。2010年10月13日,希奥利艾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拒绝了这一请求,理由是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他在国外即在丹麦学习和生活。提交人没有对裁决的这一方面提出异议。

4.62010年10月29日,检察官指出,由于提交人提交的文件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使用的英文质量很差,而且没有得到有关当局的批准,因此无法评估其内容或真实性。尽管如此,检察官还是决定允许提交人前往丹麦,并在那里逗留三个星期,收集他所需的文件,以证明他曾在那里学习。

4.7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取消限制性措施。2011年1月7日,考虑到提交人提供的关于其居留许可和在丹麦学习的信息,旅行限制措施被取消,提交人转为保释,保释金1,448欧元。提交人没有对将旅行限制措施改为保释的决定提出上诉。

4.82011年6月7日,审前调查因没有犯罪行为而终止,提交人已支付的保释金被退还给他。

4.92011年6月9日,提交人的律师就提交人的审前调查时间过长而提出的申诉被驳回,提交人也没有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4.102012年,应提交人的请求,丹麦VIA大学学院将他从学生名单中除名。

4.112014年6月18日,提交人向维尔纽斯市地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就检察官办公室的非法和不称职行为赔偿621,453欧元的非金钱损害和36,822.46欧元的费用和开支。2015年5月,提交人提交了关于其申诉的补充具体资料,声称教会无权将他的电子邮件转给检察官,因为这些电子邮件构成机密供词,检察官计划于2010年5月进行一次搜查和采取其他程序性行动,这表明他先前对提交人有负面看法。提交人还声称,由于实行的限制性措施,他失去了收入来源,因为他一直在丹麦生活和工作。他还坚持认为,他不能在丹麦继续学习,逮捕他将是一个比所施加的限制措施更好的选择。

4.122017年1月23日,维尔纽斯市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民事诉求,称国家的民事责任需要存在三个条件:当局的非法行为(或不作为);因违法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以及非法行为(或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审前调查员、检察官或法院犯了错误,对侵犯申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非法行为标准得以确立。地方法院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无罪判决或终止审前调查并不一定意味着与起诉有关的所有行动都是非法的。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宣告个人无罪并不意味着适用民事限制措施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地方法院还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宣告一个人无罪本身并不意味着对该人的起诉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或有其他污点的。

4.13维尔纽斯市地方法院进一步指出,在确定国家的民事责任时,下列因素是相关的:检方最初是否掌握足够资料显示疑犯曾犯下罪行;终止审前调查的理由;以及在审前调查期间采取的行动是否合法。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存在《刑法》第181条和第294条规定的犯罪要素。检方终止了对提交人的审前调查,因为他给教会的电子邮件并不构成非法发布信息,而且没有收到他有罪的无可争辩的证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启动审前调查是非法的。检察官只是在采取了各种程序性行动,包括询问提交人之后才决定终止调查。地方法院还认为,审前调查并不过分冗长。关于限制性措施,地方法院不同意提交人的观点――本来可以采取更宽松的措施,并认为已经采取了最宽松的措施。此外,是提交人及其律师拖延了修改限制性措施的程序。当提交人要求去丹麦领取文件时,检察官允许他在三个星期内做这件事。地方法院还认定,提交人未能证明审前调查期间开展的调查行动表明调查当局对他的态度是负面的。关于非金钱损害,地方法院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地方法院还认为,提交人的行为影响了审前调查的时间长度。提交人一向检察官提供相关文件,检察官就将限制措施改为保释。地方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当局采取了非法行动,而且已经超过了《民法》第1.125 (8)条规定的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法定时限。2011年6月7日,检察官作出决定,终止对提交人的审前调查;2011年6月9日,希奥利艾地方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审前调查的申诉。因此,申请与审前调查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三年诉讼时效期从2011年6月9日开始计算。在该日期之后,提交人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

4.142018年4月5日,维尔纽斯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理由是地方法院已经彻底评估了提交人在上诉时提出的相同论点。2018年7月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撤销原判的理由。

对提交人申诉的答复

4.15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具体而言,他没有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要求。根据《民法》第1.125条第8款,三年法定时效期适用于损害赔偿要求,而且,如上文第4.13段所解释的,提交人在该期限到期后,于2014年6月18日,提交了他的索偿。时效期限自提起诉讼的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个人有权自其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提起诉讼。

4.16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在单独援引时,不能引起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的申诉。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的法律理由,缔约国列举了许多国内判例的例子,以证明在个人被宣告无罪、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在这些措施持续时间过长的情况下,缔约国的法院确实裁定对非金钱损害给予赔偿。因此,根据缔约国的法律,确实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对提交人的审前调查被终止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调查是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开始的。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提交人得到有利结果的确定性,仅仅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提交人尝试用尽补救办法的义务。最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过于宽泛、抽象、笼统,而且证据不足。

4.17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也不可受理,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因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可以实行可允许的限制。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未决的司法程序可作为限制个人离开本国的权利的理由。在本案中,2010年9月8日在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背景下实施了限制性措施。这些措施是合法的,因为它们符合《刑事诉讼法》。通过确保提交人能够参加审前调查,这些措施达到了保护公共秩序和他人权利与自由的合法目的。鉴于提交人涉嫌犯有两项可判处监禁的刑事罪行,限制性措施也是相称的。事实上,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缔约国可以采取各种限制被告自由的预防措施,以确保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

4.18这些限制措施是由一名检察官实施的。当提交人最初要求将限制性措施改为保释时,他的要求于2010年10月13日被上级检察官驳回,因为提交人未能提供证明他曾在国外――在丹麦――生活和学习的文件。提交人没有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高级检察官指出,拒绝请求并不妨碍提交人后来提交保释请求并提供上述文件。2010年10月29日,尽管没有这些文件,检察官还是允许提交人前往丹麦旅行三周。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人的律师再次请求取消限制性措施。这些措施于2011年1月7日改为保释。检察官在其决定中指出,提交人有居留证,并曾在丹麦的一所大学学习。因此,在提交人提交了所需文件之后,限制性措施立即得到了修改。这些措施并没有过分限制提交人的行动自由,而且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措施是在怀疑提交人犯有两项刑事罪行的刑事诉讼背景下实施的。

4.19缔约国不同意限制性措施阻止提交人完成在丹麦的学业,因为审前调查于2011年6月终止,而提交人被允许在2013年1月之前完成学业。然而,提交人告知该大学,他将于2012年退学。国内法院关于不就使用限制措施向提交人提供赔偿的决定是合法和合理的。因此,来文是未经证实的。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关于非金钱损害赔偿的申诉被认定是在三年法定时效期结束之后提出的。

4.20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无罪推定的保障适用于确定对个人的刑事指控,而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被指控犯有刑事罪。

4.21此外,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因未经证实而不可受理。在民事诉讼期间,国内法院从未表示过任何暗示提交人有罪的意见。国内法院认定有初步证据允许国家对提交人进行刑事调查,这并非没有道理。调查的终止是基于上述情况,并不意味着提交人被免除了必须证明其损害索赔的义务。国内法院必须,因此也有权决定提交人是否适当地履行了举证责任。此外,国内民事法院拒绝给予提交人非金钱损害赔偿这一事实,不能被解释为这表明法院已对提交人在任何刑事指控上的罪行作出了预先判决。国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就提交人有罪的问题发表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9年11月19日的评论中指出,针对缔约国关于他错过了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三年法定期限的说法,他的索偿法律理由已由国内当局评估。此外,不存在不采取行动的时期,因为提交人在诉诸缔约国法院之前曾试图在丹麦法院起诉缔约国。

5.2缔约国应将自己视为是一个中立的公共当局,有积极的义务为任何不法行为,包括缔约国造成的不法行为提供赔偿。

5.3提交人称,他在审前调查结束后中断了大学学业,因为他必须工作以支付调查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因此,缔约国对提交人失去学习机会和无法从大学毕业也负有责任。如果他的学习没有中断,他可能已经发展出在将来找到一份收入更高的工作的能力。

5.4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了一项新的申诉,并辩称,根据在法院上的平等原则,缔约国应支付他在审前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因为民事诉讼的败诉方必须支付胜诉方的费用。此外,鉴于调查于2010年9月结束,调查时间过长。

5.5提交人重申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声称缔约国误解了他的论点。《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就限制性措施对提交人作出赔偿,因为这些措施使他失去了在丹麦的工作,并产生了精神病治疗和法律服务的费用。提交人详细说明了他因调查而产生的费用,并声称缔约国必须偿还这些费用及其利息(包括与本来文有关的费用)。提交人对他的损害赔偿请求作了如下修改:109,908.55欧元的金钱损失;非金钱损害,数额“至少为2020年丹麦平均工资总额的60倍”;以及12,566欧元的费用。

5.6关于《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误解了他的论点。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是“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后果"。缔约国从未接受对诸如禁止离境或保释等限制性措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在2020年2月11日的进一步意见中,缔约国重申了其各种论点,并提出了程序性异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新申诉在他的初次来文中没有以任何形式提出,因此委员会不应予以审议。

6.2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缔约国确实为非法限制措施支付赔偿金。关于对类似限制性措施的损害提出民事索赔,有久已确立的判例法。缔约国重申,其法律规定了审前调查官员、检察官、法官和法院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然而,非法或不合理的拘留是比对提交人适用的措施严厉得多的措施,对提交人适用的措施是国内法规定的最宽松的限制性措施,而且是合法的,这就是缔约国没有判给提交人损害赔偿金的原因。

6.3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缔约国不相信提交人关于他曾试图在丹麦起诉缔约国的论点。关于缔约国当局作为或不作为的申诉和主张应在立陶宛而不是在丹麦提出。缔约国对提交人在多个问题上的指控提出异议。根据国内法,缔约国有义务在收到关于犯罪行为的申诉、请求或通知时展开审前调查。在本案中,审前调查是应牧师的要求开始的。

6.4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限制性措施并不构成惩罚,而是为了确保提交人能够接受有效的审前调查而采取的。不应要求缔约国赔偿提交人的法律费用或精神病评估费用,因为这完全是提交人主动进行的,缔约国当局并没有作出要求。提交人还选择由一名特定律师代理,调查的终止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对其法律费用负有责任。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提交人在2020年2月27日提交的材料中提到委员会关于提交来文时限的程序。由于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是在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日起五年内提交的,他可以根据《公约》提出新的申诉,直到这五年期限结束。具体而言,由于提交人已于2018年7月4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可在2023年7月4日之前根据《公约》提出新的申诉。或者,他可以提交一份全新的来文,但为了节省开支,他选择在本来文的范围内提交新的申诉。即使在五年期限结束之后,提交人仍有权提出补充申诉,因为在评估拖延提交申诉的原因时,需要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新申诉因在初次来文中未提及而不可受理,这一论点不符合司法利益,构成滥用程序。

7.2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与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表示,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涉及缔约国没有为限制他的行动自由支付赔偿,因为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故意曲解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

7.3提交人由于无法前往丹麦,错过了两个学期的大学学习。他被要求支付保释金和辩护律师的服务费。他不得不终止大学学业,以便工作,才可以支付他的法律费用,而且他无法支付他在大学的两个学期的学习费用。因此,限制性措施对提交人造成了严重伤害。

7.4关于精神病医生对提交人进行检查的费用,提交人在丹麦接受了一名精神病医生的检查。在此基础上,立陶宛法医精神病学服务处确定,没有必要再次对提交人进行检查。

7.5提交人要求委员会为评估损害确定一个数学和通用公式。这一公式应与全国平均薪金而不是最低薪金挂钩。因此,考虑到提交人是丹麦居民这一事实,他要求获得相当于2020年丹麦平均工资60倍的非金钱损害赔偿。提交人重申其要求赔偿109,908.55欧元的金钱损失,并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每年复利计算。虽然根据缔约国的立法,胜诉的索赔人可获得1,500欧元的非金钱损害赔偿和2,900欧元的金钱损害赔偿,但这些数额是不够的。委员会还应请缔约国赔偿提交人在就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提交补充意见时所产生的新的法律费用。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目前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尽管如果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成功的机会,也就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但是来文提交人仍必须履行尽责义务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单凭对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怀疑或假设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类办法的义务。关于提交人声称实行保释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二条,委员会指出,虽然提交人在审前调查结束后提出了赔偿要求和相关上诉,但他并未反对国内法院实行的保释。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本人请求当局将旅行限制措施改为保释,在他提供了所要求的证明他在国外学习的文件后不久,当局就批准了这一请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缔约国关于他没有对检察官施加保释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说法作出回应。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在调查结束后具体说明他的赔偿要求时辩称,他宁愿被拘留,也不愿被保释,但他并没有声称在审前调查期间向任何当局提出过这一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施加保释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2019年11月19日的评论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提出了他在初次来文中没有提及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提交人必须在初次来文中提出所有申诉,然后才能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理据问题发表意见,除非提交人能够证明他们为何无法同时提出所有申诉。在本案中,由于提交人在初次来文中没有说明他为什么不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并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提出申诉,委员会认为,后来的申诉构成滥用提交权,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在单独援引时,不能引起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的申诉。因此,鉴于提交人援引的是《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单独解读),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该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8.6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指出,第十四条第二款适用于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个人。委员会还回顾,刑事指控的概念可延伸处罚,即不论国内法如何定性,处罚因其目的、性质或严厉程度必须被视为刑罚性。关于提交委员会的一系列事实,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未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刑事或其他罪行。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保护范围,并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无论是单独解读还是与《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均因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8.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旅行限制措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享有的行动自由权,因为这些措施阻止他在丹麦继续学习并要求他在四个月内每周两次向警方报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没有就这一侵权行为得到有效补救,这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与第十二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见上文脚注7)。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这些申诉没有证据,因此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在司法诉讼之前,个人离开本国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限制是允许的,但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是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并且符合《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旅行限制措施是在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是合法的,通过确保提交人能够接受审前调查,对于保护公共秩序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来说是合法的,而且也是相称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试图:解释为什么他认为《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不适用于他的案件;未回应缔约国的陈述:他曾书面威胁牧师,包括威胁立即对牧师进行严重的人身伤害,并要求牧师支付一大笔钱,以换取他同意不在媒体上指控牧师,对于这些,他涉嫌犯有两项可判处监禁的严重罪行;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论点,指称旅行限制措施和报告要求在这些特定情况下是非法的、不必要的或不相称的。此外,委员会回顾,应提交人的请求,当局在提交人提供了所要求的文件后不久,取消了旅行限制措施,改为实行保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缔约国通过实施旅行限制措施和报告要求所产生的侵权指称,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