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703/2015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
NikitaLikhovid (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白俄罗斯 |
来文日期: |
2015年5月4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3日转交缔约国 |
意见通过日期: |
2022年7月6日 |
事由: |
因参与演变成暴力的群众活动而被定罪;不公正审判;不人道的拘留条件;表达自由;和平集会自由 |
程序性问题: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拘留;由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审讯的权利;无罪推定权;讯问证人的权利;不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认罪的权利;表达自由;和平集会权;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有效补救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卯)、(辰)、(巳)项及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
1.来文提交人Nikita Likhovid, 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90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卯)、(辰)、(巳)项和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12月19日,白俄罗斯举行了总统选举。提交人和许多其他公民当天聚集在明斯克市中心,对他们认为不公平的选举表示抗议,谴责大规模的违规和造假行为。从大约晚上9时45分至10时30分,一小群暴力抗议者开始砸碎政府大楼和附近建筑物的窗户。包括提交人在内的大部分抗议者参加了和平示威,远离暴力团体,中间被报道该事件的记者隔开。尽管集会属于和平性质,但警察使用过度武力驱散人群,用警棍殴打他们。提交人与数百名其他抗议者一起被逮捕并被带到警察局。
2.22010年12月20日,明斯克Sovietsky区法院判定提交人违反了《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判处他15天行政拘留。根据法院的判决,提交人参加了未经批准的集会,高喊“白俄罗斯万岁!”和“滚出去”,没有遵守警方要求停止其“非法行为”的命令。某日,提交人就区法院的裁决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指出他参加的和平集会受到国家法律保障。
2.32010年12月27日,提交人被行政拘留期间,明斯克市检察官批准对他进行逮捕,因其涉嫌犯下《刑法》第293条第2款(参与大规模骚乱)规定的罪行。
2.4提交人称,他在拘留期间受到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警察在提交人的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迫提交人签署了一份破坏国家财产的认罪状;他与其他21名囚犯被关押在不卫生的条件下,牢房面积为12平方米,名义上可容纳13人;牢房里只有冷水,温度很低;牢房没有自然光;他没有床;每天只允许他去牢房外放风一次,每10天允许他使用一次淋浴;卫生条件差和过度拥挤助长了各种疾病在囚犯中的传播。他就健康问题(牙痛)提出的申诉被置之不理。
2.52011年3月29日,明斯克Partizansky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参与大规模骚乱罪,具体表现是,在执法人员正保护Sovetskaya街11号政府大楼,防止暴力人群试图强行进入大楼时,他对执法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法院裁定提交人(与其他人一起)扰乱治安和破坏财产,判处他在维捷布斯克州的一个流放地服刑3年零6个月。法院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包括视频材料、证人证词和法医体检报告。提交人指出,法院的评估有误,因为他和许多其他参与者是在和平示威,对总统选举结果表达异议。提交人承认,他撞击了政府大楼入口处的木栅栏,但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他声称,该事件受害者在法院诉讼期间提供的证词与调查期间记录的证词不一致,从而使人怀疑这些证词的可信度。
2.6提交人指出,庭审期间播放的视频材料无法证明他参与了大规模骚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伤害了执法人员。他指出,暴力行为是由一小群人实施的,这一点从视频材料中可以看出,而他不在其中。提交人强调,警察并未针对这群暴力抗议者,相反却围捕和平示威者,因为他们高喊“白俄罗斯万岁”和“滚出去”,显然是在表达对选举结果的不满。
2.72011年4月8日,提交人提出翻案上诉。他还于2011年4月26日就上诉提交了补充资料,称根据《刑法》第293条第2款对他提出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政府特别针对他是因为在参加和平集会时表达观点。提交人还声称,他的无罪推定权遭到侵犯。他提到总统和司法部长在新闻中发表的公开讲话,以及事件发生后在国家频道上播放了几个星期的题为“广场-2010, 反革命”和“金属对玻璃”的纪录片,其中提及提交人有罪。他还说,审判期间他被戴上手铐关在笼子里。提交人认为,上述发言影响了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他还要求出席翻案上诉庭审。
2.82011年4月29日,明斯克市法院驳回了他的翻案上诉,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当时有三名法官在场。法院听取了当事双方的陈述,审查了案卷资料,包括证人证词和相关材料。提交人没有亲自出席翻案上诉法院的审理,而是由其律师代表出庭。
2.92011年9月13日,提交人获得总统赦免并从监狱中释放。
2.102014年7月,提交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明斯克检察官提出申诉,对定罪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对警方的待遇和拘留条件提出申诉。提交人在其动议中还称,他的自由和安全权受到侵犯,因为他没有被迅速告知逮捕理由或对其提出的指控,声称逮捕他的命令是由检察官而不是法官发出的。他还声称,尽管提出了请求,但他无法出席翻案上诉庭审。
2.112014年12月2日,明斯克检察官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指出法院根据《刑法》第293条对他定罪是合法的,符合国家立法的规定。检察官还指出,法律并不要求提交人出席庭审,因为他的缺席并不妨碍对翻案上诉的审议。至于申诉人关于警察对待他的方式和拘留条件的指称,检察官表示,在进行检方调查之后,无法证实上述指称。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卯)、(辰)、(巳)项和第五款、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声称,他在审前拘留和调查阶段受到心理压力,目的是逼他认罪,有违《公约》第七条。此外,他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享有的权利,因为他未被告知逮捕理由;没有理由拘留他,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他会潜逃或妨碍司法;调查当局没有探讨是否有可能采取较轻的限制措施;延长拘留的决定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他的申诉和释放申请都被草草驳回。他还声称,对他的逮捕没有得到法官的批准。
3.3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在独立和不偏倚的法院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院有偏见,不独立(在一个理性的观察者看来,它们并不独立),主要依赖检方提出的论点。他坚称,白俄罗斯的法官缺乏公正性,且不独立于行政部门。
3.4他声称,国家高级官员的公开讲话称其有罪,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审判期间,他被戴上手铐,关在笼子里。
3.5提交人还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因为他没有亲自出席翻案上诉法院的庭审;同时亦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因为初审法院宣读了两名证人的证词,但没有传唤他们。提交人还声称,鉴于他被刑讯逼供,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巳)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3.6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翻案上诉法院没有重新审查本案的事实,而仅限于正式修订下级法院的判决。
3.7提交人声称,他参加2010年12月19日的抗议是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一种表达,因为示威的主要目的是和平表达对选举舞弊结果的反对,旨在促进民主。他声称,即使该活动未经批准,缔约国对其表达自由权与和平集会权施加的限制也不符合法律,在民主社会中亦没有必要。因此,当局对他的逮捕和定罪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3.8提交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停止出于政治动机迫害他,准许他完全康复,并向他支付经济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2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提交了意见,并指出,2011年3月29日,根据《刑法》第293条第2款,提交人被判犯有刑事罪,并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监禁,关押在高度戒备的流放地。
4.2缔约国指出,法院评估了所有证据并作出了判决,其详细分析载于法院裁决。
4.3缔约国提及提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所作的供词,并指出,2010年12月19日,他在人群的影响下,猛击政府大楼门外的木栅栏,试图撞开大楼入口。根据保护大楼免受暴力人群袭击的执法人员的供词,参与群众活动的人气势汹汹,试图强行进入大楼,造成人身伤害,并使执法人员受伤。缔约国指出,证词、视频材料、犯罪现场检查和法医体检报告证实了这些说法。
4.4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关于法院有偏见的说法,认为法院评估了当事双方提出的证据。明斯克市法院评估了该判决的合法性和相关性,驳回了提交人的翻案上诉,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随后,Partizansky区法院的判决于2011年4月29日生效。
4.5缔约国指出,提交人2014年根据监督复审程序提出的上诉于2014年12月2日被驳回。
4.6缔约国指出,依照《公约》第十四条充分保障了提交人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平和公开审理的权利。
4.7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或总检察长寻求监督复审。因此,提交人没有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8有鉴于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申诉应被视为滥用提交来文权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应认定其不可受理。
4.9缔约国最后表示,2011年9月13日,经总统赦免后提交人获释。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在2016年3月9日的信函中,提交人表示不同意缔约国的论点,即他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参照委员会的判例指出,监督复审是前苏联共和国常见的自由裁量复审程序,而委员会以前曾认为,就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言,这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他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所有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5.2提交人指出,该国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是一个系统性问题,在这方面,他提到国际机构的报告称,行政部门和白俄罗斯总统对法官的任免、任期和财政拨款行使全面控制权。据提交人称,这些报告指出,有事实证据表明行政部门干预了司法部门的工作,表明法院有偏见,偏袒检方。
5.3提交人重申,因法院有偏见、不独立,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法院对提交人进行大肆批评,对其证词的可信度表示怀疑,往往驳回辩方的动议,而赞同检方的动议。
5.4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因为法庭宣读了两名证人的证词,但没有传唤他们。他说,辩方的大多数动议在庭审期间被驳回,包括要求播放所有关于群众活动的视频材料。
5.5提交人重申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指出在整个调查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国家高级官员曾发表公开讲话,指控他犯罪。他声称,这种认为其有罪的言论一定影响了法院庭审的结果。他还指出,与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发表的看法相反,审判期间他被戴上手铐并关在笼子里,被当作危险罪犯带入法庭。
5.6提交人最后表示,他没有被带到翻案上诉法院亲自参加审讯,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巳)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指出,法院拒绝了他出席翻案上诉庭审的请求,理由是法律并未规定他必须出席。提交人称,由于这项决定,他为自己辩护和提出论点的权利受到限制,导致他被定罪和监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暗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的监督复审申请并未提交总检察长或最高法院院长审查。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监督复审请求,取决于检察官的酌处权,要求复审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规定的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还认为,就已经生效并取决于法官酌处权的法院裁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是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表明,在本案情况下,这种请求会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前景。鉴于缔约国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更多信息或解释,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单独援引该条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声称,他在审前拘留和调查阶段受到警察的心理压力,目的是获取供词。在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支持提交人指控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其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6.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法院有偏见,不独立,主要依赖检方提出的论点,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然而,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的相关资料,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7关于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和(巳)项享有的权利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申诉。鉴于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的相关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翻案上诉法院没有重新审查本案的事实,而仅限于正式修订下级法院的判决。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代理律师出席了明斯克市法院的审理程序,该法院2011年4月29日的判决不仅提到了区法院审理的程序问题,而且听取了当事双方的陈述,并审查了“案卷资料”,包括证人供词和相关材料(上文第2.8段),这表明,法院确实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评估,并不仅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9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卯)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其余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声称,他没有被迅速告知逮捕理由和对他提出的指控,对他实施审前拘留也是非法的,因为没有正当理由。他首次被带见法官是在被捕三个多月之后。由于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的情况。
7.3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提交人的还押候审是由检察官批准的,而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并不准许检察官行使司法权力。委员会回顾,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如一个被拘留者被控犯有刑事罪行,则有权获得对其拘留的司法审查。正当行使司法权这一要求本身就意味着要由一个在所处理问题上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立场的机构行使司法权。委员会回顾,检察官不能被视为具有行使《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意义上的司法权力所必需的体制客观性和公正性,并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该条款的情况。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关押在一间狭小的牢房,没有个人床铺,卫生条件很差。他与其他21名囚犯被关在同一间牢房里,面积仅有12平方米,名义上可容纳13人;牢房里只有冷水,温度很低;牢房没有自然光;每天只允许他去牢房外放风一次,每10天允许他使用一次淋浴;卫生条件差和过度拥挤助长了各种疾病在囚犯中的传播。他就健康问题(牙痛)提出的申诉被置之不理。委员会回顾,不得使被剥夺自由者遭受与剥夺自由无关的任何困难或限制;必须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给予他们人道对待。案卷材料表明,明斯克检察官在答复提交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提出的动议时,简要指出无法证实提交人的指控。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关于其拘留条件的指控提供任何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已经证实的指控给予适当重视。委员会认为,正如它对类似的经证实的申诉所一再认定的那样,提交人所述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受到合于人道以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因此也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
7.5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无罪推定权受到侵犯,原因是在法院正式认定他有罪之前,国家频道播放的纪录片和国家高级官员均公开表示他参与了大规模骚乱,并在2010年12月19日的抗议活动中犯下罪行。提交人还称,他在本案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被戴着手铐,并被关在笼子里。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称提出异议。委员会回顾,《公约》保障被告在被主管法院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所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
7.6委员会参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参加2011年4月29日翻案上诉审讯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要求亲自出庭,而法院根据国内法驳回了他的书面请求(上文第2.11和5.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翻案上诉庭审上由其律师代理,这位律师在针对他的整个刑事诉讼期间一直代理他。然而,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适用于本案,因为正如缔约国本身所承认的(上文第4.4段),法院在上诉程序中审查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对有罪或无罪问题作了新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规定被告有权在审判期间出庭,只有为了司法的正常运作,或被告虽然充分提前被告知诉讼程序,但拒绝行使其出庭权利时,才允许被告缺席诉讼。因此,鉴于缔约国没有充分解释拒绝提交人出席上诉庭审的具体原因,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的情况。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根据《刑法》第293条第2款,以他参加未经批准但和平的公众集会为由,判处他3年零6个月监禁,过度干涉了他行使《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和平集会自由权。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障的和平集会自由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民主社会中不可或缺。这项权利意味着可以在公共场所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包括自发集会。虽然和平集会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受到限制,但对于任何限制,当局都有责任证明其正当性。当局必须能够证明,任何限制都符合合法性要求,同时对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至少一个可允许的限制理由而言是必要和相称的。
7.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抗议期间,提交人行为过激,猛击政府大楼门外的木栅栏,试图撞开大楼入口。委员会回顾,顾名思义,和平集会自由权不得以暴力方式行使,但这个语境中的“暴力”通常是指参与者使用可能导致伤亡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武力。委员会注意到,和平集会与暴力集会之间的分界线并非总是泾渭分明,但一般倾向于推定集会是和平的。如果当局能够提出可信的证据,证明集会的具体参与者在活动之前或期间煽动他人使用暴力,而且这种行为很可能造成暴力;参与者有暴力意图并计划付诸行动;或者他们的暴力行为迫在眉睫,则这些参与者的行为可被视为暴力行为。委员会还强调,上述情况的孤立事例不足以使整个集会不再和平,只有在煽动或意图实施暴力的行为普遍存在,或集会的领导人或组织者本身传达了这种信息的情况下,方可认定集会不再和平。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资料反驳提交人的论点,即虽然他承认撞击了政府大楼门口的木栅栏,但他既不是参与大规模骚乱的暴力团伙成员,也没有伤害执法人员,这一点可以从庭审期间播放的视频材料中看出(上文第2.5和2.6段),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7.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根据《刑法》第293条第2款对他进行刑事定罪构成侵犯《公约》第十九条所保障的持有见解而不受干涉的权利和表达自由权,因为缔约国对行使这些权利施加的限制不符合法律,在民主社会中亦没有必要。提交人称,缔约国当局因为他行使表达自由权起诉他并判处他3年零6个月监禁。委员会又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因2010年12月19日在政府大楼前公开表示不同意选举结果而被起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警察不仅没有控制暴力抗议者,反而围捕和平示威者,因为他们高喊“白俄罗斯万岁”和“滚出去”。
7.10委员会援引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委员会指出,意见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它们构成了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第2段)。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以及(b) 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公共道德所必要者为限。对行使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委员会还回顾,应由缔约国证明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所施加的限制是必要而且相称的。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法院均未充分解释,为何对提交人行使表达自由权施加的限制和制裁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条件是正当的,即在可能实现相关保护功能的措施中,这些措施的侵扰性最小,而且与所保护的利益相称。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卯)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包括报销引发的任何法律费用,并采取适当的抵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