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2916/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January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916/2016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EvgenyPirogov(由律师SergeiPoduzov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2016年10月3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2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1年10月20日

事由:任意拘留;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任意拘留;公正审判――无偏倚的法庭;公正审判――法律援助;公正审判――证人

《公约》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卯)项、(辰)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EvgenyPirogov, 系俄罗斯联邦公民,1982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卯)项、(辰)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声称,他是人权维护者,经常组织抗议和示威,以批评政府的行动,为此,过去他受到过起诉,甚至遭受过身体攻击。

2.22015年7月9日,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煽动基于种族、族裔或出身的仇恨),对提交人展开了调查。提交人被指控在一个社交媒体网站上发布了12张图片以及反犹太评论和针对中亚和高加索族裔群体的评论。

2.3审判从2015年12月开始,在审判的初始阶段,提交人仍然保持自由,但受到旅行限制。然而,2016年3月24日,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下令拘留提交人,提交人随即被送入一处审前拘留设施(SIZO-1)。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在裁决中指出,提交人“一再干扰法院审理,对证人和法院态度无礼,无视一审法院法官的警告,因此违反了在接受调查时行为得当的要求”。法院认为,提交人的行为表明,他可能会对本案的证人构成威胁,因此将他逮捕。

2.4提交人就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的裁决提出了上诉,上诉日期不详。2016年4月6日,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决,并下令释放提交人。最高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以藐视法庭罪下令拘留提交人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回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被告人可因藐视法庭而受到各种处罚,包括被逐出审判室。然而,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认定,虽然提交人因其行为而受到一审法院法官的三次申斥,但从未被逐出审判室。最高法院还认定,一审法院并没有收到表明提交人威胁证人的证据。

2.52016年4月29日,提交人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2016年6月22日,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维持了对提交人的判决。2016年8月12日,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因此,提交人称,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审前拘留具有任意性,因为法院下令实施审前拘留并没有法律依据。提交人称,尽管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的裁决后来在上诉中被撤销,但他仍然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因为他被拘留的13天计入了最终的刑期;由于这段时间被计入了最终判决,他不再有资格为任意拘留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称,对他进行审判的并不是无偏倚的法庭,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自行对他实施了拘留,而通常应由调查员或检察官请法院拘留被告。据提交人称,法院逮捕他完全是基于他的品行记录和他被指控的犯罪的严重程度,这表明法院对他抱有偏见。

3.3提交人声称,尽管他处于贫困状态,但缔约国要求他为法院指定的两名律师和法证语言检验支付费用,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享有的权利。

3.4提交人还声称,法院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享有的权利,因为法院不允许辩护方传唤和交叉询问进行法证心理语言和法证语言检验的专家,而这些检验的结果被检方用作指控他的主要证据。尽管辩护方认为,这两项法证检验的实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并称辩护方没有获准询问专家,但法院后来驳回了辩护方关于排除这两项法证检验结果的动议。

3.5最后,提交人认为,他犯下被控罪行是在2012年,当时《刑法》第282条第1款并没有包含与互联网有关的提法,而他被指控利用自己基于互联网的社交媒体页面,煽动基于种族、族裔或出身的仇恨。与互联网有关的提法是2014年6月5日增补的,在此之前,《刑法》第282条第1款仅提及报纸等传统媒体。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根据他在互联网上发布图片和评论之后出台的条款对他提出指控,这侵犯了他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还声称,2014年6月5日之前,《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被视为轻罪,最高可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两年。因此,提交人于2016年4月被判刑时,已因追诉时效届满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3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应被认定不可受理,因为缺乏证据。缔约国指出,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的裁决在上诉程序中得到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的审查并被撤销,因此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的情况。

4.2缔约国指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意逮捕。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大意是如果满足两个条件,申诉人可能会丧失受害人地位:第一,主管机构必须明确或在实质上承认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二,缔约国必须已经为侵权行为提供了补救。只有在这些条件得到满足时,《欧洲人权公约》这一具有附属性质的保护机制才排除对申诉的审查。所称的申诉人丧失受害人地位涉及审查所涉权利的性质、国家主管部门在裁决中提出的理由以及作出裁决后对申诉人持续产生的不利后果。缔约国指出,《民法》第1100条允许就非法拘留的情况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不论造成非法拘留的人是否有罪。由于提交人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缔约国认为,他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关于任意拘留的申诉以及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应被认定不可受理。

4.3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对法院保持无偏倚的要求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法官不得对审查的事项抱有先入之见,不得以促进某一当事方利益的方式行事。第二,法院在合理的观察者看来必须是无偏倚的。根据国内法规本应被取消资格的法官参加审理,而使审判受到影响的,通常不能被视为第十四条所指的公正或无偏倚的审判。缔约国称,将限制措施从旅行限制变更为逮捕,作出有罪判决,或者驳回辩护方提出的动议,并不能证明法院对提交人抱有偏见。缔约国认为,一审法院法官已对本案作出预审裁决,包括与拘留有关的裁决,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成为怀疑法官公正性的理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理由得出不同的结论。缔约国称,在本案中,提交人的申诉涉及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应由各缔约国的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基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应被认定不可受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4.4缔约国称,要求被告人支付国家指定律师的费用不应被视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缔约国指出,在考虑提供得到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所保障的免费法律援助时,应侧重于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供这种援助。缔约国还指出,《公约》第十四条似乎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即向被定罪人收取审理刑事案件时免费提供的律师的费用。

4.5缔约国认为,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表达的法律立场可以为向被告人收取法律费用的可能性提供间接支持。法官和律师独立性特别报告员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法律援助的报告中称,国家法律还应纳入确定法律援助资格的具体标准,特别是关于触发资格的经济能力限制。此外,基于国家法律设定的标准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有权对相关决定提出上诉。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迫切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人,譬如被拘留在警察局或拘留中心的人,应当在确定其资格的同时向其提供初步法律援助。虽然被告有责任证明自己缺乏足够的能力,但这种证明不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有“一些迹象”表明缺乏足够的能力即可。应由法院适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处境,以决定是否应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提供这种援助是否有助于司法公正。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的规定,应被认定不可受理。

4.6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在审判期间询问证人或使证人出庭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该法院多次认定,辩护方传唤证人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可以为促进正当司法而加以限制。作为一般规则,应由国内法院评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评估被告人试图援引的证据的关联性。更具体地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d)项规定,主要由被告评估传唤证人是否适当;该条款并不要求代表被告的每一名证人出庭和接受询问:如“在同等条件下”一语所示,该条款的基本目标是在传唤证人方面实现完全的平等武装。缔约国重申,根据委员会自己的判例,应由各缔约国的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证明,法院拒绝他传唤专家在庭审期间作证的请求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因此,应认定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缺乏证据。

4.7缔约国指出,对《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字面解释表明,该条款管辖个人刑事责任方面的国家间关系,只要所涉行为在实施当时,根据国内刑法或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均不构成刑事罪。第十五条不涉及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包括与追诉时效届满有关的问题。与此同时,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十五条的申诉是基于以下指控,即国内法院未能因追诉时效届满而免除他的刑事责任。缔约国称,这些申诉不符合《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被认定为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6月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指出,他关于违反第九条第四款的申诉中有一处笔误,并要求将这项申诉视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所提交的事实表明,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对他实施任意拘留,违反了《公约》。提交人提及第九条第一款的第二和第三句,根据这些规定,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他指出,“任意性”不应等同于“非法性”,而是必须更加宽泛地解释,以纳入不适当、不公正、无法预测和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等要素。

5.2关于根据第九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重申,他无法就2016年3月24日至4月6日期间的拘留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这段时间计入了他的两年有期徒刑。他指出,他被定罪后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由于提交人已在服刑,他无法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因此,他无法就遭受的任意拘留索赔。

5.3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指出,在检方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将限制措施从旅行限制变更为逮捕。法官在审判期间羁押提交人,表明法官已经认定提交人有罪,并认为让提交人自由行动对社会过于危险。据提交人称,除剥夺自由以外,《刑法》第282条还规定了其他类型的处罚。然而,法院已经表现出偏见,不可能再无偏倚地对他进行审判。

5.4提交人指出,国内法院命令他为国家指定的律师支付费用时,没有考虑他的经济状况。提交人称,法院向他收取法律费用,使他受到了额外的处罚,因为费用过高,与他的经济状况不相称,而且由于这笔未偿还的债务,提交人实际上不可能申请提前释放出狱。

5.5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可否受理,提交人反对缔约国的论点,即这事关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提交人指出,所涉的两次法证语言检验的结果被检方用作指控他的主要证据,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他发布的内容具有犯罪性质时是以这些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拒绝提交人提出的传唤实施这些检验的专家进行询问的请求,只能被视为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

5.6同样,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可否受理的论点。他指出,对他据以定罪的行为当时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刑事罪。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7年7月14日,缔约国就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缔约国指出,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提交人在他的一个社交媒体页面上发布了几个帖子,煽动对犹太人以及中亚和高加索族裔群体的仇恨。在审判期间,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将对提交人采取的限制措施由旅行限制变更为逮捕。在上诉时,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不同意这一裁决,并于2016年4月6日下令释放提交人。2016年4月29日,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认定提交人有罪,罪行是煽动对几个族裔群体的仇恨,并判处他两年有期徒刑。根据判决,提交人2016年3月24日至4月6日的在押期间被计入了他的两年有期徒刑。提交人还必须偿付两名国家指定律师和法证语言检验的费用,计13,980卢布。2016年6月22日,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判决提出的上诉。缔约国称,在审判期间,法院是根据几名证人的证词、法证心理语言和法证语言检验的结果以及其他证据对提交人定罪的。

6.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法院将限制措施从旅行限制变更为逮捕的裁决并不具有任意性,而是基于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款,法院可以制定、变更或撤销限制措施。缔约国认为,法院的裁决并不是随意作出的,而是基于提交人在审判期间的行动,这些行动导致法院认为他的行为不适当,违反了不离开该地区和保持良好行为的义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当事人不遵守原措施要求的,可以将限制措施变更为逮捕。缔约国指出,法律并不要求检方提出变更被告所受限制措施的动议;这种变更可以由法院自行进行。缔约国还指出,变更对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措施,并不会以任何方式预先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预先判定所适用的任何处罚的类型或严重程度。

6.3缔约国指出,在审判期间,辩护方并没有提出动议,以存在偏见为由请求法官回避。缔约国还指出,尽管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不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逮捕提交人的裁决,但确实确认了提交人在审判期间的不当行为。考虑到该上诉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解除了对提交人的拘留,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享有的权利似乎得到了充分尊重。

6.4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的论点,即无法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他的审前拘留期计入了两年刑期。缔约国称,根据《刑法》第72条,被告人在判决前的任何拘留都必须计入最终的刑期。然而,这并不妨碍提交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缔约国重申,《民法》允许在非法定罪、非法拘留(当拘留被用作限制措施)、非法行政逮捕或法人受到非法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赔偿由联邦或地方预算支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他试图取得赔偿,这意味着,并非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6.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针对提交人的刑事案件由独立、无偏倚的法定管辖法院审理,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重申,在检方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变更限制措施,不能归咎于法院缺乏公正性。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在2005年3月22日的裁决中认定,法院可以自行变更限制措施。根据庭审记录,提交人对证人H口出暴言、大喊大叫,并无视一审法院法官的警告之后,法院提出了限制措施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采取的限制措施变更为逮捕之后,提交人及其律师都没有就法院的公正性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动议,要求一审法院法官回避。

6.6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即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法院拒绝了他传唤专家作证的请求,缔约国称,法院不需要批准辩护方提出的所有此类动议。根据庭审记录,在审判期间,提交人的律师提出了两项动议,要求传唤在审前调查期间进行两次法证检验的专家。这两项动议均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缔约国称,《公约》规定了要求辩方证人在与控方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的权利。然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和专家的程序性地位加以区分。证人是可能了解与解决刑事案件有关的任何情况并被传唤作证的人,而专家是掌握专门知识并被委派实施法证检验的人。因此,缔约国认为,专家不能被视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所指的证人并被传唤,以作证指控被告人,因为专家可能并不了解与解决刑事案件有关的任何情况。缔约国指出,就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向本案的所有专家发出了警告。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律师在动议中表示,要求传唤专家并不是因为有必要请专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澄清或解释检验结论,而是为了核实专家的能力以及专家的结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而进行核实是一审法院的特权。此外,律师提出的排除两次法证检验结果的动议后来被一审法院驳回,因为该法院认定,检验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的律师并没有对两名法证专家的任用或检验结论提出任何异议。缔约国指出,法证检验的结论与在审判期间作证的几名证人的证词一致。缔约国还指出,除上述两项被一审法院驳回的动议外,提交人的律师还提出了其他与此无关的动议,其中一些动议得到了法院的批准。因此,提交人关于法院缺乏公正性的申诉无法得到案卷中所包含文件的支持。

6.7缔约国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必须由被告人支付或由联邦预算偿付。如果被告人贫困,或者法院认为有其他偿付理由,一审法院可以下令由联邦预算偿付费用。缔约国指出,在审判和量刑期间讨论了与提交人案件有关的诉讼费用问题,并给予了提交人解释其立场的机会。检方认为,没有理由让提交人免于支付诉讼费用。法院对提交人和检方的论点进行了讨论,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理由免除提交人应偿付的诉讼费用,因为并没有表明提交人贫困的充分证据。缔约国解释说,作出判决时没有经济能力,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今后无法支付诉讼费用。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法院考虑到他的年龄、就业能力、没有受扶养人、健康状况和诉讼费用的数额,确定他有能力自行支付费用。缔约国否定了提交人的说法,即有未偿债务导致他无法获得提前释放。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刑法》第79条,在审议是否提前释放时,只考虑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而不考虑偿还诉讼费用。

6.8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提交人在自己的社交媒体页面上发布了材料,煽动基于种族、族裔或出身的仇恨。缔约国指出,尽管提交人认为,本应将每次发帖视为单独的、已完成的犯罪,但国内法院将所有事件视为一项连续的犯罪。根据《刑法》第9条,处罚由实施犯罪时生效的法律决定。由于《刑法》第282条第1款在2014年6月28日,即提交人结束犯罪之前进行了修正,因此,对提交人提出指控是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此外,提交人的帖子在其社交媒体页面上公开发布,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15日引起执法人员的注意,缔约国认为,这证明提交人的犯罪具有持续性。同样,2014年6月28日颁布的修正案将《刑法》第282条第1款界定的犯罪重新分类为中等严重犯罪。由于这种犯罪的追诉时效规定为六年,在提交人受审判时,他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2017年6月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反对缔约国的说法,即法院将限制措施从旅行限制变更为逮捕的裁决并不具有任意性,而是基于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提交人提及马里埃尔共和国最高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一审法院将限制措施变更为逮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提交人称,即使就法律条文而言,《刑事诉讼法》允许变更对被告人适用的限制措施,在他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也以任意的方式运用了这项权利。

7.2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重申,他曾试图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对他的任意拘留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而从未进行审议。他无法对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因为他当时在监狱服刑。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说明,他可以利用哪些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获得对任意拘留的赔偿。

7.3同样,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辰)项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重申了他的论点,他认为,法院不允许他询问进行两次法证检验的专家,而这两次法证检验被用作针对他的整个刑事诉讼的依据,这表明法院没能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提交人称,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提起的刑事诉讼于2015年7月9日立案;然而,直到2015年10月28日,提交人才被正式指控,而两次法证检验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和10月26日完成。因此,本应允许他就专家资格和检验方法询问主要专家,并寻求就专家的结论作出必要的澄清。

7.4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一审法院强加给他的诉讼费用还包括检方下令实施的法证语言检验的费用。

7.5最后,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重申,他因实施时不被视为犯罪的行为而被定罪。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关于他被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逮捕的申诉应被宣布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提交人必须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用尽可为其提供合理补救预期的所有司法或行政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提交人未就对他的非法拘留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寻求经济赔偿。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在被定罪后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他无法对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因为他当时在监狱服刑。然而,委员会认为,这一论点没有解释,提交人为什么没有通过律师或者在获释后提起上诉。鉴于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材料或相关解释,委员会认为,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认定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审理不是由无偏倚的法庭进行的,因为一审法院自行对他实施了拘留,而通常应由调查员或检察官向法院提出拘留被告人的要求,同一法院后来又就他案件的案情作出了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宪法法院认为法院可以自行变更限制措施,并称提交人的申诉实际上涉及国内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鉴于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的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一审法院以藐视法庭为由决定对他实施拘留,如何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5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尽管他处于贫困状态,但一审法院要求他为法院指定的两名律师和法证语言检验支付费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贫困,或者存在其他偿付理由,可以下令由联邦预算偿付费用。委员会注意到,与提交人的案件有关的诉讼费用问题在审判期间进行了讨论,并给予了提交人解释立场的机会;然而,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理由免除提交人应偿付的诉讼费用。在没有任何其他资料支持提交人指控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一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8.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因当时根据《刑法》并不被视为刑事罪的行为对他定罪,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犯罪具有持续性质;根据《刑法》第9条,处罚由实施犯罪时已生效的法律决定;由于《刑法》第282条第1款在2014年6月28日,即提交人结束犯罪之前进行了修正,因此,对提交人提出指控是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在没有任何其他资料支持提交人指控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一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由于提交人未能证实申诉,提交人的来文应被视为不符合《公约》规定。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他就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的情况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约什卡尔奥拉市法院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享有的权利,因为法院不允许辩护方传唤和交叉询问进行法证心理语言和法证语言检验的专家,而这些检验的结果是检方指控他的主要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专家不能被视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所指的证人,此外,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的律师并没有对两名法证检验专家的任用或检验结论提出任何异议(见第6.6段)。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拒绝传唤专家提供证词,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的情况,因为专家在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可以通过类推,视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明确提及的证人的目的,因为两者都可能被要求作证,以提供与事实有关的信息。因此,委员会认为,应由缔约国证明,提交人(因严重的仇恨犯罪而受到审判,最高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能够在与检察官同等的条件下,充分行使传唤、使证人出庭和询问证人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应由各缔约国的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公约》规定了使证人出庭和询问证人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不是绝对的,在这一问题上遵守平等武装原则的同时,可以为促进正当司法而限制这项权利(见第4.6段)。缔约国还称,在审判期间,法院是根据几名证人的证词、法证心理语言和法证语言检验的结果以及其他证据对提交人定罪的(见第6.1段)。

9.3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案卷资料,两次法证检验的结论对本案至关重要,一审法院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些结论。此外,在两次法证检验的结论提供给审前调查机关之后,才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对提交人提出了正式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一审法院有义务要求专家出庭,并允许提交人及其律师对专家进行交叉质证。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委员会认为,法院对提交人案件的审议没有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规定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资料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在本案中,缔约国有义务除其它外,为提交人遭受的侵犯人权行为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

委员会委员根提安·齐伯利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导言

1.我不同意委员会就本案得出的结论,即断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的情况。提交人被指控在社交媒体网站上发布了12张图片以及反犹太评论和针对中亚和高加索族裔群体的评论(第2.2段)。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他被指控通过社交媒体页面煽动基于种族、族裔或出身的仇恨。

传唤专家证人的权利

2.委员会尚未在判例中处理过使用专家证人证词的问题。因此,委员会更有必要更加仔细地研究其他人权机构的判例。就本案案情而言,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有义务要求语言专家出庭,并允许提交人及其律师对专家进行交叉质证。委员会认为,两次法证检验的结论对本案至关重要,一审法院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些结论(第9.3段)。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法院对提交人案件的审议没有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规定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同上)。

3.提交人和缔约国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这并不令人意外。提交人认为,两次相关法证语言检验的结果被检方用作指控他的主要证据,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他发布的内容具有犯罪性质时以这些结果为依据(第5.5段)。缔约国则认为,在审判期间,法院是根据几名证人的证词、法证心理语言和法证语言检验的结果以及其他证据对提交人定罪的(第6.1段)。

4.正如缔约国所解释的那样,提交人的律师表示,他要求传唤专家并不是因为有必要请专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澄清或解释检验结论,而是为了核实专家的能力以及专家的结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而进行核实是一审法院的特权(第6.6段)。此外,律师提出的排除两次法证检验结果的动议后来被一审法院驳回,因为该法院认定,检验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同上)。因此,委员会必须就范围较窄、较具体的问题作出决定,即国内法院是否本应同意辩护律师的请求,允许就与专家证人的能力有关的事项,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质证。

5.根据委员会自己的判例,应由国内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除委员会自己的判例以外,欧洲人权法院也多次认定,辩护方传唤证人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可以为促进正当司法而加以限制。虽然应由国内法院就证据可采性问题作出决定,但平等武装原则要求,这些法院不得剥夺被告人有效地质疑专家调查结果的机会,特别是通过提出或取得其他意见和报告。辩护方要求排除这两次法证检验结果的动议得到了法院的评估。与此同时,提交人及其律师似乎没有为提出或取得其他法证报告作出任何努力。

6.提交人没有证明,法院拒绝传唤专家在庭审期间作证为何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他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这些专家为何不称职,或者专家报告为何不正确或无效。

结论意见

7.委员会本应适当考虑国内主管机构的评估,认定申诉没有得到证实,或者即使得到了证实,本案中也不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