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5/D/2804/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1November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04/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J.S. (由律师JohnSween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6年8月2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9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7月1日

事由:

遣返中国;政府网站公布个人资料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推回;隐私权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和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提交人J.S.是中国公民,生于1971年。她的保护签证申请被驳回,在提交来文时有可能被遣返回中国。她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六、第七、第十二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9月9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发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2013年4月20日持访问签证抵达澳大利亚。她自2013年7月21日起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2013年9月11日,她因涉嫌入店行窃被捕,被拘留在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2013年10月11日,她提出保护签证申请。她在保护签证面谈中称,她2009年在中国开始与一名已婚男子交往,2012年1月,她目睹该男子向一名政府高官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她还称,2012年4月20日,该男子的妻子与她通话,要她偿还该男子“花在她身上”的钱,约18万元。2012年5月18日,她遭两人袭击,并被迫向该男子的妻子写下一张18万元的欠条。提交人向警方报案,但警方未逮捕该男子的妻子。该男子的妻子发现提交人报案后,要求她撤案。2012年10月,提交人前往大韩民国寻求保护,但由于语言不通又返回中国。2012年12月,她前往马来西亚、新加坡和泰国,但由于这些国家气候炎热,她并未在那里寻求保护。2013年5月29日,提交人遭袭击、被棍棒殴打,导致她左手食指和一足骨折。她的家人也受到了骚扰。发生这些事件后,收受她交往对象转账的政府官员让她离开中国前往澳大利亚,因为如果她向检察官报告骚扰事件,非法交易就会暴露。此外,如果她被杀害,对命案的前因后果的调查也可能暴露这些非法交易。提交人指出,这让她担心返回中国后会被该官员的同伙杀害或者被起诉。

2.22013年11月14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的代表以缺乏可信度为由驳回了她的申请。2014年1月10日,难民审查法庭维持了不发放保护签证的决定。

2.32014年2月10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网站发布了一期《移民拘留和社区统计摘要》,其中载有提交人等约9,250名寻求庇护者的姓名和个人详细资料,包括他们的全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被移民拘留的时间和地点、乘船抵达的细节以及被视为非法居留的原因。这些资料在网站上一直保留到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该部秘书致函提交人,称将评估她因资料被公开而受到的影响。她也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法院下令就她个人资料被泄露的情况进行评估,她还向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提出了申诉。

2.42014年6月27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请她说明为何担心返回中国后会因个人资料被公开而受到影响。她的代理人答复称,在提交人未掌握关于数据泄露的所有事实的情况下,她无法作出进一步推测,并指出,如果由移民和边境保护部自行调查其本身的违法行为,将构成利益冲突。

2.52014年11月,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经调查认定,移民和边境保护部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来确保其掌握的个人资料不丢失、不遭未经授权的获取、使用、修改或披露以及其他方式的滥用,因此违反了《隐私法》。信息专员办公室还认定该部非法披露了个人资料。

2.62015年1月13日,提交人被告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将开展一项国际条约义务评估,以确定澳大利亚是否需要因数据泄露而履行不推回义务。因此,她终止了在联邦巡回法院的诉讼。2015年2月5日,该部请她提供资料说明自己对数据泄露的担忧,用于进行评估。该部在未与提交人面谈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3日发布了评估结果,认为她的情况不会导致她回国后面临被中国当局和(或)任何其他个人或团体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并且她也不是难民。联邦巡回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驳回了提交人的复议申请,驳回的主要原因为:根据《移民法》第197C条,移民和边境保护部不需要评估澳大利亚的不推回义务。联邦法院支持提交人的上诉,裁定2014年3月信函的收件人应享有程序公正,《移民法》第197C条不适用于本案,评估未做到程序公正。政府就此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该法院2016年7月27日裁定,相关评估是一项需要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定程序,虽然第197C条不适用于本案,但移民和边境保护部仍依法进行了评估。

2.7提交人随后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向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提出申请,要求部长以对她更有利方式重新作出评估。该申请被认为不符合该部部长2016年8月17日确定的移交案件准则。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如果将她遣返回中国,会侵犯她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她称,她在国内是一名商人的情妇,该商人协助腐败官员从事商业交易。该商人的妻子雇人跟踪、骚扰并殴打她。由于她目睹了部分交易过程,一些官员担心她与其情人的妻子之间的纠葛可能会让警方无意中发现他们的商业交易。他们让她离开中国,于是她借钱来到澳大利亚。然而,由于她到期未还款,放高利贷者正在骚扰她的父母,催他们还钱。

3.2提交人还认为,由于缔约国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网站公布了她的个人资料,她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隐私受尊重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称,澳大利亚《移民法》第336E条禁止披露在签证处理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并援引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关于寻求庇护者资料保密性的立场。提交人称,缔约国先是就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了国际条约义务评估,然后才得出数据泄露没有也不会导致人权受到侵犯这一结论,这一行事顺序不符合高级专员关于隐私权和不被推回权利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解释。她指出,澳大利亚的隐私法规定应适时地作出赔偿,但没有专门针对寻求庇护者的补救规定。她称,缔约国在处理她的保护签证申请时泄露了她的个人数据,这一申请牵涉中国的高层腐败官员,并且中国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她担心中国当局,特别是与她前情人有牵连并且不希望她回国的官员已经获取了她的详细资料。

3.3提交人称,缔约国当局未能保护她的隐私,并且她针对中国情况提出了可信的保护申请,因此她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不作出任何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行为,并宣布她为“就地”难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5月10日的意见中指出,非故意披露的有关提交人的资料不包括任何联系方式,也没有提及她已经申请了保护签证以及为何申请。从2016年5月17日起,她连续获得了多个过桥签证,可以一边在社区居住,一边争取对国际条约义务评估进行司法复议。最后一个过桥签证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在缔约国提交意见时,她仍非法居住在社区内。

4.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不可受理,即便委员会予以受理,这些申诉也没有法律依据。这些申诉并未充分说明她担心受到何种伤害以及担心被谁伤害。此外,移民和边境保护部及难民审查法庭通过可靠的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包括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36条第2款(aa)项关于补充保护的规定,审查了这些申诉。她的资料被披露后,该部进行了一项国际条约义务评估,重新审查了她的申诉。提交人要求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评估结果进行司法复议。该部还根据部长确定的相关准则审查了她提出的部长干预申请。缔约国指出,国家有义务在所有程序中充当示范当事人,委员会的一般做法是不质疑国内程序对证据的评估和评价。本案中未见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提交人也没有证明所得出的事实结论明显不合理。 缔约国当局已全面评估了提交人的诉求,并认定她的案件不涉及澳大利亚的保护义务,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可这一点。此外,自这些程序结束后,相关国别资料并未显示出现了对她不利的变化。

4.3缔约国认为,相对于提交人保护签证申请中的诉求,来文所载仅多了关于提交申请后个人资料被披露的内容。移民和边境保护部负责该案的人员注意到,她在申请人合规性面谈和保护签证面谈中的说法不一致。提交人在前一个面谈中称她已婚,没有债务,但在后一个面谈中称自己已经离婚,并且欠下私人放贷者一大笔钱。负责人员认为,虽然提交人试图解释这些不一致之处,但她的解释没有说服力,认为她并未负债。负责人员还注意到,她并没有称担心自己会受到放贷者的伤害。此外,负责人员指出,如果她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她就不会在出国后又返回中国。负责人员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并没有目睹腐败的钱财交易,因此她并不担心会受到伤害。负责人员据此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

4.4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借助一名口译员向难民审查法庭作了口头陈述。该法庭审查了多个来源的国别资料,经审议提交人的诉求,维持了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的决定。法庭认为,提交人的陈述并不可信,因为她没有充分说明为何她在2012年1月目睹了贿赂行为,却事隔一年后于2013年1月才受到威胁。法庭还指出,她曾两次返回中国,并且第二次返回后还在中国居住了一年多,这与她担心受到伤害的说法相矛盾。法庭不认可她的以下说法:她被一名商人和一名腐败官员威胁;其情人的妻子雇人殴打她,强迫她签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她另有债务20万元;她无力偿还这些债务。法庭认为,所提供的医疗记录几乎没有证据效力,因为这些记录显示她为“意外”受伤,并且文书造假的现象在中国很普遍。

4.5缔约国指出,移民和边境保护部在2015年3月23日的国际条约义务评估结果中指出,提交人的案件并不涉及澳大利亚的不推回义务。除了数据被泄露外,相关案情并未发生变化,该部认可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定。该部并未泄露关于她保护签证申请的任何细节。此外,国别资料显示,她并不会因签证过期滞留国外而在中国面临遭受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仅可能会被短暂地拘留并受到审问。但由于她以合法方式离境,即使中国当局怀疑她申请了保护签证,她也不会有遭受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2015年5月12日,联邦巡回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评估进行司法复议的申请。2015年9月2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受理了她的上诉。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批准了政府的特别上诉申请并受理了相关上诉,该法院裁定,评估确保了程序公正。

4.6提交人在根据《移民法》第417条提出的部长干预申请中重申了她的诉求,该条规定,如果部长认为,重新作出一项对申请人更有利的决定符合公共利益,即可用新决定取代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2016年8月17日,提交人被告知,她的申请被认定不符合向部长移交案件的准则。2016年8月30日,提交人根据《移民法》第48B条提出部长干预申请,该条规定,如果个人因新出现的情况需要进行一项评估或更新保护诉求,那么部长可以允许该人员再次提出保护签证申请。提交人在申请中称,其他受影响的个人已被告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将不再依赖国际条约义务的评估结果,他们可以再次提出保护签证申请。缔约国指出,部长有干预的权力,但不可强制要求其行使。提交人于2016年8月31日被告知,因为她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保护诉求,也没有证明有必要进一步作出评估,因此她的申请不符合向部长移交案件的准则。不同于那些被告知可以再次提出保护签证申请的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维持了对提交人情况的评估结果。因此,不需要进一步评估她的案件。

4.7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她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她向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提出了关于隐私权受侵犯的申诉。根据1988年《隐私法》,该办公室可以调查个人针对移民和边境保护部提出的关于隐私权受侵犯的申诉。该办公室通过调解来解决大多数申诉,调解结果可能是政府机构采取补救行动,包括改变做法或程序、培训工作人员、作出道歉和(或)赔偿。该办公室还可以请相关政府机构作出承诺,或作出关于实施上述补救办法的裁定,二者均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缔约国认为,这一程序是有效的补救办法。此外,该办公室已经完成了对资料泄露事件的调查,在调查个人申诉的过程中将审查是否存在违反《隐私法》的情况。该办公室目前正在审查一项代理(集体)申诉,提交人是被代理者之一。在审查期间,提交人等相关个人提出的申诉尚无进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自己也承认,她可能会通过这一程序获得赔偿。缔约国对国家立法没有为寻求庇护者规定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出质疑,指出国家立法中并没有任何阻止寻求庇护者充分参与申诉程序的规定。

4.8缔约国认为,缔约国通过审查资料泄露可能引发的风险,并通过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的申诉程序,正在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履行义务,就任何侵权行为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根据信息专员办公室的调查结论(见第2.5段),该部针对所造成的全部影响采取了补救措施,并为此致函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告知他们可以提出自身关切,该部将予以评估。在评估提交人的情况时,虽然该部假定中国当局可能已经获取了她的个人资料,但认定澳大利亚并不需要因泄露资料而履行不推回义务。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虽然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但并不影响这一认定结果。因此,缔约国针对提交人保护诉求所受的任何不利影响都作出了适当补救。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采取了结构性预防措施,加强了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关于保护隐私权的培训制度;成立了一个负责在线公布资料的高级工作组;更新了网站上的公开内容,并重点关注嵌入或隐藏数据;安排了一次外部审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正在就人身安全、信息技术和通信安全以及适当处理个人信息加强其政策以及工作人员在这些方面的认识。该部还在审查关于报告隐私权受侵犯情况的政策,并将向工作人员强调必须主动上报所有侵犯隐私权的情况。此外,提交人参与了一项向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提出的代理(集体)申诉,并向该办公室提出了个人申诉。她可能会通过这些申诉得到道歉或赔偿。因此,缔约国目前正在考虑是否需要采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5月19日的评论中称,她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虽然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要做的只是裁定补偿金额,但相关程序却被拖延,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解决,而且该办公室无法对被驱回的风险作出补救。她如果选择继续等待裁定结果,或许也只能在中国等待了。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对她无益,因为这些措施并未针对侵权行为评估她面临的被驱回的风险。

5.2提交人反对缔约国关于来文证据不足以及她的陈述不可信的说法。她称,申请人合规性面谈的目的是评估她是否作为非公民非法居留,因此这一面谈与她的保护诉求无关。她指出,相互不信任的情况在申请人合规性面谈中司空见惯。此外,难民审查法庭和缔约国都没有承认她的诉求始终“高度一致”。她称,缔约国以文件造假现象在中国很普遍为由便无视她的医疗记录,这种假定带有种族偏见。同样,以她的可信度不高为由便无视她提供的负债证明也构成了认知上的偏见。关于她曾前往多个国家的情况,提交人指出,马来西亚、新加坡和泰国不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对待非法移民方面声誉不佳;在泰国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很低,因为泰国并不是一个富裕国家,与那些从东南亚冲突地区逃到该国的人时有龃龉;她在大韩民国有语言不通的问题;她在大韩民国受到的待遇也“不会太好”,因为中国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盟友。关于对她案件的司法复议,澳大利亚司法机构只能从法律而非事实角度审查国内程序的决定。此外,对她所提部长干预申请的答复过于公式化,并未说明不将申请转交部长的理由。

5.3提交人认为,她的资料被泄露表明缔约国当局没有给予足够重视。许多申请人早已向多个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获知关于资料泄露的所有信息,但移民和边境保护部拒绝提供。此外,她直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启动上诉程序时才得知,泄露的资料提到了她被警察拘留,但缔约国的意见并未提及这一点。她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她是被移民和边境保护部拘留的,那些留心她情况的人知道她被警方拘留后或许会认为她在澳大利亚受到了刑事指控,这可能会让中国当局对她的活动展开调查,并以此指控她从事犯罪活动或加以威胁。她重申,与她的前情人共谋犯罪活动的官员或放高利贷者可能想确保她保持沉默,她担心被他们杀害、威胁或虐待。

5.4提交人质疑难民审查法庭公布她的案件的裁决,因为该法庭通常只是有选择地公布一些判例。她称,虽然没有人曾向她保证难民审查法庭从不会公布此类裁决,但移民和边境保护部本应告知她法庭会公布对她的案件的裁决。

5.5提交人指出,资料被泄露后,缔约国在《移民法》中引入了第197C条,禁止官员针对提交人的这种情况评估当局是否负有不推回义务。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随后在法庭上称,国际条约义务评估不必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事实上,该部没有与她进行面谈,她收到的信函也都用英文书写,在没有译文的情况下她看不懂。此外,尽管高等法院后来认定,所有可能以负面方式关注受影响者的实体都应被假定为已经获得了相关资料,但所作的评估却只假定仅有中国当局获得了资料,而中国有组织的犯罪分子却没有。该评估假定难民审查法庭关于可信度的调查结果是正确的。由于被拘留,她无法在调查过程中回答任何问题。

5.6提交人称,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采取的预防措施并不构成补救办法。如一份外部报告所示,虽然10天后从网站上撤除了资料,但这并不妨碍世界范围的广泛访问,并且许多访问者的身份无法查明。该部没有向受影响者具体说明所公布资料的确切性质,也没有回应他们多次提出的关于提供更多信息的要求,如此一来,受影响者只能去猜测一些他们从未想过的事情,包括谁可能获取了他们的资料。

5.72021年1月13日,提交人提及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兼隐私专员2019年9月24日的信函,其中称该专员打算“在未来几周内”作出裁定。然而,该程序仍没有结果。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缔约国在2022年4月28日的补充意见中称,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兼隐私专员2021年1月认定,移民和边境保护部侵犯了集体申诉人员的隐私。该专员据此裁定,向1,297名提交材料和(或)提供损失或损害证明的集体申诉人支付赔偿金。行政上诉法庭收到了关于对专员的裁定进行复议的申请,并于2021年6月21日决定暂缓执行该裁定,直至对复议申请作出裁决。因此,尚未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也未支付赔偿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申诉仍有待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审理并作出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委员会,虽然信息专员办公室早在2014年11月,即六年多前就认定存在违反《隐私法》的情况,但相关审理程序却仍未有结果。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信息专员于2021年1月确定了哪些个人有资格获得赔偿,这距侵权行为发生已近七年。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说明拖延理由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一程序被无故拖延,以致无法发挥作用。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

7.4委员会注意到,双方对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的证实程度存在分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对其保护签证申请所作评估的论点,包括她在申请人合规性面谈中的陈述与她的保护诉求无关;她前后诉求的一致性没有得到承认;由于出乎种族主义的假定和认知偏见,她的医疗记录和负债证明被无视;她曾经前往多国的情况受到了过度关注。委员会还注意到,她针对个人资料被公开的情况提出了保护申请,理由是与她前情人有关联的中国官员可能已经获得了她的详细资料,特别是可能已经得知她被澳大利亚警方拘留;这可能会引发对她的调查,或令她受到犯罪指控的威胁;她可能被官员或高利贷者杀害、威胁或虐待;国际条约义务评估忽视了中国有组织犯罪分子可能已经获取了她的资料这一事实,以及她在程序上处于不利地位。

7.5委员会回顾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2段,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须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存在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这方面的举证门槛很高。在进行这种评估时,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应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并重申,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和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种风险,除非缔约国的评估被认定显然具有任意性、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

7.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相对于提交人申请保护签证时提出的诉求,来文所载仅多了关于个人资料被泄露的内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就此质疑她的可信度,并且不认可她的以下说法:她曾受到伤害或威胁;她目睹了向一名腐败官员的行贿行为;她被迫签了一张欠条;她被要求离开中国,否则将受到伤害。缔约国当局也不认可她负债20万元的说法,即便债务属实,她也没有证明她因欠债而面临造成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认为,提交人前后陈述中的实质内容不一致,包括关于她婚姻状况和债务的陈述。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证明缔约国当局对她在申请人合规性面谈中所作陈述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关于医疗记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考虑到了中国普遍存在的文书造假现象,并指出医疗记录显示她为“意外”受伤。同样,经审查已有资料得知,难民审查法庭指出,虽然提交人称为前往澳大利亚而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证明,但她关于如何获得这一证明的陈述含糊不清,与她先前关于没有债务的说法相矛盾,因此法庭认为这一文书的证据效力有限。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认定结果,但她没有证明缔约国当局对这些文书的评估或关于她曾前往国外又返回中国这一情况的意见显然具有任意性、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关于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网站公布提交人个人详细资料一事,委员会注意到,该部曾请提交人作出解释,说明她返回中国会因资料被公布而受到何种影响,但她并未配合。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不对缔约国所作评估给予高度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她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就个人资料被公布提出的申诉,相关申诉与她此前向缔约国提出的诉求内容相同,缔约国当局已认定这些诉求缺乏可信度。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下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7.7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证明了关于她的隐私权因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网站公布个人资料而受到侵犯的申诉,即涉及《公约》第十七条下的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没有明确提出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情况,但她称自己没有得到赔偿。

7.8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她的这部分申诉,并着手根据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审议相关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即缔约国出于疏忽,在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网站上公布了她的全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被移民拘留的时间和地点、她被视为非法居留的原因以及拘留实体的具体信息,这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委员会回顾称,各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有关个人私生活的资料不被未依法受权接收、处理和使用的人员获取,并且决不被用于与《公约》不符的目的。委员会认为,落实这些保障措施对于保护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等弱势群体的个人数据尤为重要。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澳大利亚信息专员办公室认定,移民和边境保护部违反了《隐私法》,还注意到缔约国似乎并未就提交人隐私受侵犯的情况提出质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认识到侵权行为后撤除了相关资料并采取了多项结构性和预防性措施。然而,提交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八年多时间里始终未得到任何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资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就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