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1/D/2988/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December 2021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988/2017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Philippe Rudyard Bessis(由律师Frédéric Fabr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17年3月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6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21年3月24日

事由:

家庭保护;隐私;表达自由;公正审判;参与公共生活

程序性问题:

可受理性;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权;家庭隐私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表达自由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1.来文提交人Philippe Rudyard Bessis是法国国民,1954年生于突尼斯。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法国于1984年2月17日加入了《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Frédéric Fabre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所涉事件发生时是一名牙科手术医生。他在全国牙科医生协会登记册上被永久除名后,便从事法律工作。他也是牙医行业杂志《独立》的自由记者,为该杂志撰写了题为“正义与不正义”的专栏文章。

2.21996年11月21日,该杂志发表了提交人给时任法国总理阿兰·朱佩的一封公开信,阐述了法国专业纪律程序中的问题。协会全国理事会有权在《独立》第44期中对该信“作出答复。这封公开信开创的先例在全国理事会内部遭到敌视。除这一事件外,还有一起诉讼案,结果导致全国理事会的一名成员于2006年被罚款,而提交人是提起诉讼的人之一。

2.32007年7月27日,提交人被告知,协会全国理事会和巴黎省理事会向协会法兰西岛专业纪律一审委员会提出了对他的申诉,因为他曾写道,在协会受到刑事判决后,全国理事会法庭一名前庭长离任,这如同“一阵清风”。申诉还指称说,他利用文章呼吁牙医停止向协会支付几笔会费,并称他通过批评协会提供的培训方案,为有偿培训方案做广告。

2.42008年9月11日,协会纪律一审委员会的报告法官指出,虽然提交人写了有关文章,但其中的广告不是他的,而且他也没有从中受益。

2.52008年12月12日,纪律一审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有罪,并将他从牙科医生名册上永久除名。

2.62009年1月12日,提交人提出上诉,并在其辩护状中援引《公约》第十四条,描述了对他的诉讼程序中的不合规定之处,同时指出,他受到这些诉讼是因为他发表了意见,而他的意见是在《公约》第十九条含义的范围内发表的。2009年7月31日,他还向法国国务委员会提出了对该专业纪律法庭成员的质疑,因为他们既是申诉人又是判官。2009年9月10日,国务委员会驳回了这一质疑。

2.72010年3月18日,全国牙科医生协会全国纪律委员会作出裁决,禁止提交人从事牙科工作18个月,缓期12个月。国务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发布命令,驳回了他要求暂缓执行上述决定的申请。2011年6月27日,国务委员会撤销了对提交人的裁决。据称,他就案情实质提出论点的时间太晚。国务委员会将此案发回给全国纪律委员会。

2.82011年10月7日,联合自营职业牙医协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向全国纪律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支持提交人的辩护状,声称对他的审理没有公开进行,他无法发言,对方律师也担任九名判官中七名判官的律师,这些判官要么是由申诉人指定并支付报酬,要么本人就是申诉人。

2.92011年10月24日,全国纪律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因此,纪律一审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关于将提交人从登记册中除名的决定得以维持。

2.10提交人就法律问题向国务委员会提出了新的上诉,在上诉中指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2012年4月4日,国务委员会再次驳回上诉,但没有说明理由。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关于第十九条,提交人声称,他从登记册中被除名,是因为他对国务委员会法官和专业纪律法庭成员提出申诉,公开批评这些法庭施加过度处罚并向担任这些法庭法官的人支付不当费用。提交人称,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对他的惩罚在民主社会中既不必要,也不合理,侵犯了他的表达自由。

3.2提交人还声称,他依照《公约》第十四条受保障的权利在诉讼期间没有得到尊重,一审审理没有公开进行,审理结果是将他从登记册中永久除名。

3.3提交人声称,他两次以偏见为由向国务委员会对专业纪律法庭的法官提出质疑,但被国务委员会驳回。提交人要求暂缓执行对他的裁决,请求中除论及其他事项外还指出,裁决作出时,de Vulpillières先生在场,尽管他参加了全国牙科医生协会全国理事会决定对提交人提出申诉的会议。提交人声称,与申诉有关的2007年4月13日的会议记录于2009年10月7日被改写,以表明有可能参加全国理事会纪律上诉委员会的全国理事会成员在作出决定之前已经离开了会议室。2007年4月13日的第一份会议记录没有提到他们已正式离开会议这一点。提交人声称,有合理的理由对2009年10月7日的第二份记录持怀疑态度,该记录中有相反的内容。

3.4国务委员会最初认为,要对法官提出质疑,须在法官作出裁决之后;然而,如果被质疑的法官已经作出裁决,再提出任何这种质疑就为时过晚。后来,2012年4月4日,国务委员会驳回了第二项质疑,这次没有说明理由。

3.5提交人声称,法官的报酬由申诉人支付。他还声称,正如审计法院在其2017年2月的报告中所认定的那样,全国牙科医生协会全国理事会向全国纪律委员会成员支付报酬,理由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

3.6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保护他的表达自由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能防止非法干涉,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12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承认,提交人的来文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律诉讼中的权利。缔约国还承认,法国专业纪律法庭的诉讼程序必须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然而,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关于审理不公开和专业纪律法庭不公正的论点。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关于第十九条受到违反的说法。

4.3缔约国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讯公开性质只是意味着必须给予希望出席的公众这样做的机会,而且必须及时通知公众。缔约国还指出,其国内法院承认,根据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相对应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审讯必须公开的规则适用于裁决纪律事项的专业委员会。这项规则现在在《公共卫生法》中得到承认。

4.4缔约国辩称,法兰西岛纪律一审委员会地址是巴黎Ginoux街27号,委员会的听证会就在那里举行,进入该地址需要密码,并不影响听证会的公开性质。缔约国指出,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该大楼配备有对讲机,公众可以进入,大楼一名管理员负责确保大楼入口始终开放。缔约国还指出,定于2008年11月20日由纪律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清单是在审理前八天公布的。缔约国指出,设在巴黎Spontini街16号的全国纪律委员会所在大楼入口是自动的,按下按钮即可打开,通往上诉机构的楼梯的门配备有对讲机。在听证会期间,自始至终都可以随时进入会议所在房地,并始终有秘书在场。缔约国指出,审理的案件清单是在听证会前八天公布的。

4.5缔约国声称,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10月24日的决定(后者是在国务委员会将案件提交纪律委员会之后作出的)都提到了2009年12月3日和2011年10月13日审理提交人上诉的公开性质。提交人在第一次听证时不在场,也没有律师代理,在第二次听证时由他的律师代理,律师发表了意见,但没有对听证会的公开性质提出异议。缔约国指出,如果如提交人所说,纪律委员会收到国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后没有审查他关于一审对他的处罚是否适当的申诉,那只是因为,正如国务委员会在2011年6月27日的决定中指出的那样,申诉提出过晚。

4.6缔约国不接受关于国务委员会为审议提交人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而举行的听证会不公开的说法。缔约国指出,国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第一项决定之前,于2011年5月25日举行了一次公开会议。在这次听证会和委员会2012年4月4日作出决定之前举行的听证会上,提交人的律师在报告法官宣读了调查结果后发表了意见并提交了一份备忘录。因此,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享有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公开审理其案件的保障。

4.7关于专业纪律法庭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申诉的案情,缔约国指出,这些法庭的法官具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要求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保障,这些法官不对他们以司法身份审理案件所涉的牙医提出申诉。

4.8缔约国指出,专业纪律法庭的成员满足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必要保障的要求:他们当选任期六年,每三年可连任,他们不受专业协会地区理事会或全国理事会的直接管辖。缔约国还指出,纪律一审委员会由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顾问团的一名现任或名誉成员主持工作,全国纪律委员会由国务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主持工作。这些委员会的主席是专业法官,独立于专业协会的地区理事会和全国理事会,地区和全国理事会在纪律委员会主席的任命中不发挥作用。

4.9缔约国指出,其国内法禁止同一法官负责调查、提出起诉、又审理案件。同样,《公共卫生法》规定,专业纪律法庭成员的司法职能与协会全国理事会在确保牙医遵守职业道德规则方面的职能分开。具体而言,根据《公共卫生法》,如果在全国理事会会议上对某从业人员的申诉进行表决,或决定审理对纪律一审委员会裁决的上诉,则参加全国理事会会议的上诉法院成员不得参与审理案件。缔约国指出,正因为如此,当对申诉的表决列入全国理事会会议议程时,同时也担任纪律委员会成员的理事会会成员必须退出会议。缔约国声称,在本案中,根据《公共卫生法》,在2007年4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全国理事会会议上适当适用了这一原则,那次会上决定对提交人启动纪律程序。缔约国指出,2009年10月7日提交全国纪律委员会的那次会议记录显示,该委员会的主席和几位准成员,即de Vulpillières先生(国务委员会成员)、Bouchet先生、Moutarde先生、Vadella先生和Volpelière先生,在审查发起投诉的提案时离开会议。国务委员会在2007年6月22日的会议上批准了会议记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没有退出会议。

4.10至于国务委员会没有说明其2012年4月4日决定的理由,缔约国认为,由于全国纪律委员会已经为其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10月24日的决定提供了充分的理由,作为高等行政法院的国务委员会没有必要说明驳回提交人申诉的理由,这样做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4.11缔约国指出,根据事件发生时有效的《公共卫生法》L4126-2条,提交人曾有机会在国内法院对全国纪律委员会成员缺乏公正性提出质疑。缔约国指出,在此期间,全国纪律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对提交人的请求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中载有委员会关于提交人对2008年12月12日决定的上诉作出的裁决。全国纪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请求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并非在《行政司法法》L721-1条所允许的范围内,要求取消专业纪律法庭一名成员的资格,而是要求取消所有成员的资格,并因此将案件移交国务委员会。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委员会的组成表示关切,而没有任何情况可以质疑法官在本案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4.12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关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九条行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可以自由地向国家纪律法庭和国务委员会提出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第一次对纪律一审委员会的裁决提出质疑为时过晚,即在2009年11月20日和30日的上诉最后期限之后。因此,该申诉已丧失时效。缔约国称,由于提交人没有就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行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不能声称国务委员会没有按照该条的含义“保护”他。

4.13作为另一选择,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没有根据。虽然缔约国承认,提交人以牙医的身份享有《公约》第十九条保障的表达自由权,但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是法律规定的,与施加限制的目的是必要的、相称的。

4.14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作为一名牙医和设有专业协会的职业的一员,在行使《公共卫生法》R4127-201至R4127-284条规定的表达自由权方面负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缔约国认为,将提交人从全国牙科医生协会登记册中除名的处罚导致对提交人表达自由的限制是为了一个合法目的,这是《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的限制理由之一,即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利用广告招揽牙科业务,违反了《公共卫生法》R4127-215条和R4127-225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5月5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重申其关于来文可予受理的看法。他抱怨说,对他的处罚极其严厉,从牙科医生名册上永久除名,剥夺了他牙科执业的机会,不仅在欧洲如此,而且在全世界也如此。提交人辩称,他是作为举报人和牙医工会主席行使表达自由。他反对禁止他行使表达自由。他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认定,仅仅对医生的申斥就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意义上的表达自由的侵犯。

5.2提交人认为,之所以对他提起纪律诉讼,是因为他提出了批评意见,而他的批评意见是以客观属实的事实为依据的,即国务委员会一名法官是全国牙科医生协会全国纪律委员会主席。提交人认为,在民主社会中,公众有批评法官的基本权利,对法官工作的外部审查至关重要。

5.3提交人声称,与缔约国所说的相反,他并没有因利用广告吸引病人而面临纪律程序。对他的指控是,他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有偿讲课。但这样的公司从来没有存在过。提交人指出,他被指控在宣传一个关于可报销治疗项目的培训班时插入了一段话,其中包括“因为一些建议没有写下来”等字。提交人指出,这句话曾用于其他讲座,不是他写的。提交人辩称,这是邀请他演讲的培训组织做的事,他不对培训组织的广告负责任。他指出,与广告有关的指称在上诉中没有得到维持。

5.4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违反的问题,提交人辩称,在与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类似的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法国在专业纪律委员会待遇方面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法院认定法国专业纪律委员会符合《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的论点。

5.5提交人重申,听证不是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范围内公开进行的。他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专业协会纪律法庭的审理必须公开,正如法院在Serre诉法国案的判决中提醒缔约国的那样。提交人指出,法院已经认定,在有关事件发生时,国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专业纪律法庭确保公开审理的义务漠不关心。法院还注意到法国专业纪律法庭的诉讼程序的非公开性质。

5.6关于一审是否公开的问题,缔约国称,审理案件清单是在审理前八天公布的,但没有说明公布在何处,提交人认为这种说法过于模糊,不能加以考虑。他指出,假定案件清单是按要求张贴的,那就只能张贴在不对公众开放的私人场所,公众只有在获得正确密码的情况下才能进入这些场所。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没有证明专业协会法庭为诉讼程序指派的大楼管理员可以如缔约国所说的那样,为公众提供参加听证会的机会。他指出,被传唤的人的传票上有听证会当天使用的进入密码,这表明举行听证会的会议室不对公众开放,而且没有具体的标志对公众显示这座大楼里设有纪律法庭,有听证会在那里举行。

5.7关于上诉听证的公开性质,提交人说,缔约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涉及公众是否可以进入全国纪律委员会房地时称,会址位于“巴黎富裕社区一座舒适的中产阶层大楼”,而该大楼与附近其他建筑物没有任何区别,这本身足以证明公众无法进入举行听证会的会议室。提交人否认审理案件清单是在上诉审理前八天公布的。他认为,既然公众需要设法找到全国理事会、使用对讲机、按铃并提供其身份,才能进入没有指定为纪律委员会所在地的房地,这一事实证明公众无法进入该处。

5.8提交人指出,地区法庭由行政法院的一名法官主持,国家法庭由国务委员会的一名法官主持,这并不能保证两个法庭的独立性,因为两者都是由本案的申诉人――全国牙科医生协会支付报酬的。此外,这也是审计法院在2017年2月的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该报告认定这种安排存在利益冲突。

5.9在对提交人提起诉讼进行表决时,同时也是国家法庭成员的全国牙科医生协会成员是否退出会议,关于这一点,提交人重申他对第二套记录的真实性的怀疑(这套记录直到听证后30个月才公布),第二套记录显示这些成员确实退出会议。提交人认为,公布第二套记录的唯一目的是向全国专业协会理事会表明,在就针对提交人的申诉作出决定时,相关法官已经离开了会议室。他补充说,与《公共卫生法》R4126-1条的要求相反,全国理事会会议记录没有署名,因此该记录当然是不可接受的。提交人认为,根据法律,de Vulpillières先生必须参加全国理事会所有会议,因为全国医疗专业和辅助医疗服务各个理事会由国务委员会一名成员支持工作,该成员有权投票,由司法部长任命。由于de Vulpillières先生当时是国务委员会为全国理事会服务的唯一高级成员,提交人认为,他必然出席了理事会的所有会议。最后,公共卫生部未能向提交人提供会议记录已送交该部的证据,这使人对这些记录的可靠性产生怀疑。

5.10提交人辩称,对方律师是全国牙科医生协会几个省理事会经常聘用的律师,法官是这些省理事会成员,由这些省理事会选举产生,这一事实严重损害了审理此事的纪律法庭的独立性。他认为,国内法规定了对法官提出质疑的权利,这项权利必须是有效的,具体的,真正可行使的。他声称,基于偏见理由的质疑,必须在法官作出裁决之前提出。提交人认为,他提出的质疑有几个方面没有得到彻底审议,包括de Vulpillières先生作为审理申诉的纪律法庭庭长的作用,以及法官由作为申诉人的协会全国理事会挑选并支付报酬的事实;de Vulpillières先生从全国理事会收到付款,而这样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de Vulpillières先生和担任全国理事会成员的法官与提交人提出的申诉直接有关。提交人还声称,对de Vulpillières先生提出的质疑,却由他本人作出裁决,他签署了第二套全国理事会会议记录,其中称,他在会议决定对提交人提出申诉之前就离开了会议。提交人指出,与缔约国意见中的说法相反,全国纪律委员会不能重新审议这一质疑。他指出,国务委员会已对这一问题做了处理,但没有审议他的论点。

5.11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重申,来文可予受理。他声称,对他提起诉讼不是因为专业不当行为,而是因为他发表了意见,他的论点没有得到考虑。提交人指出,审计法院在编写2017年2月的报告之前与他进行了面谈,采用了他的批评意见,特别谈及纪律法庭法官有偏颇,他们得到的报酬有问题,而且受专业纪律法庭裁决的从业人员无法辩护等等,而正是这些批评意见,专业纪律法庭才对他作出了裁决。提交人认为,他对负责为公共利益提供公共服务的人提出了批评,这种批评的余地本应比针对私人的批评的余地大得多。提交人辩称,法律没有规定限制他的表达自由。他重申,对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作出的决定提出批评不受禁止。

补充意见

提交人

6.1提交人在2017年7月13日的补充来文中提出了关于缔约国违反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的新申诉。提交人说,1997年4月29日,他从巴黎律师协会名册里被除名,理由是法律执业不能同时牙科执业。他向巴黎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分别于1998年2月25日和2000年7月4日被驳回。2002年7月23日,提交人向司法部长申请废除1991年11月27日关于法律职业的第91-1197号法令第115条。司法部长对此保持沉默,沉默也暗示着一种决定,于是,提交人将此事提交国务委员会,国务委员会于2004年6月28日驳回了他的申请。提交人随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欧洲人权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裁定他的申请不可受理。尽管法院作出了裁决,但提交人认为,他的申诉在委员会可予受理。

6.2提交人在从牙科医生名册上被永久除名后,于2012年9月3日恢复了巴黎律师资格。他辩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因为禁止同时从事法律和牙科工作构成了对他私人生活的任意干涉。提交人还声称,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十五条受到违反,并辩称,他不能从事法律职业,而根据第二十五条,法律职业属于公共服务。

缔约国

7.12018年6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提交人2017年7月13日补充来文的评论。缔约国指出,与提交人2017年3月1日的初次陈述不同,他的补充陈述的重点是禁止律师同时从事牙科工作的规则是否符合《公约》。缔约国指出,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完全分开的,彼此不相关。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补充来文构成滥用提交个人来文的权利,因为来文迟交,而且没有说明拖延的理由。缔约国指出,与这一来文有关的最后两项裁决,即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7月4日的裁决和国务委员会2004年6月28日的裁决,是在提交人提交补充来文之前五年多作出的。

7.2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在提交来文之日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范围内的受害者。缔约国声称,在本案中,提交人于1997年4月29日从巴黎律师协会名册上被正式除名后,第91-1197号法令第115条关于法律和牙科专业不兼容的规则就不再对他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提交人不能被承认为受害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补充陈述相当于对第91-1197号法令第115条禁止同时在两个行业执业的规定的抽象质疑,因为提交人不再面临这项规则适用于他个人的任何风险。缔约国辩称,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从未在国内提出过这些申诉。缔约国进一步辩称,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基于属物理由不可受理,因为公共服务的概念不涵盖法律专业。据缔约国称,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基于属物理由也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解释:第一,法律专业和牙科专业不兼容的规定如何侵犯了他的职业住所权;第二,无法同时从事法律和牙科专业工作如何影响了他的隐私权。

7.3作为另一选择,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提交人的补充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缔约国辩称,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所谓干预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是第91-1197号法令第115条第1款,该款禁止同时从事这两种职业,对提交人隐私的干涉是合理的,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标。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

8.4关于来文基于属物理由的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可否受理提出异议,并承认法国专业纪律法庭的诉讼程序需遵循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来文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诉太晚,即在上诉期限之后提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根据第十九条,来文可予受理,因为之所以对他提起诉讼,是由于他对负责为公共利益从事公共服务的人提出批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申诉是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并已得到了国内法院的审理。委员会重申以下规则:只有在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来文才能被认定为可予受理。因此,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交人的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2017年7月13日的补充来文中声称,《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受到违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补充陈述涉及新事实,而相关情况已经在国内裁决中裁定,具体而言,已经在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7月4日和国务委员会2004年6月28日的裁决中裁定,这些裁决不可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补充陈述涉及国内法院13年多前裁定的事实。委员会认为,在没有对这种拖延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的情况下,在如此长的时间之后提交来文构成滥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项规定的提交权,因此宣布提交人的补充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补充陈述提到他从巴黎律师协会名册上被除名;这与他从全国牙科医生协会登记册中被除名的情况不同,而后者是本来文的主要主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提出的论点从未在国内法院提出,因此,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他的补充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根据提交人提交的材料认定,他没有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

8.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十九和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委员会宣布,提交人在2017年7月13日的补充来文中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因未及时提交而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定,提交人为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而宣布来文根据该条(单独解读和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回顾说,一般而言,《公约》第十四条旨在确保正当司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他对全国牙科医生协会全国理事会成员提出公开批评,他被从专业协会登记册上被永久除名,而且在针对他的诉讼程序的各次听证会上存在不合规定之处,听证会不是公开举行的,他无法对法官提出质疑,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专业纪律法庭法官在诉讼各个阶段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这些法庭的诉讼程序须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

9.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审理此事的纪律法庭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对方律师也是几个省理事会的律师,包括对提交人启动纪律程序的理事会的律师。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专业纪律法庭的组成,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法官没有履行公正的义务,高等法院没有给予他保护,防止这种失职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法官是由“申诉人”支付报酬的,他对法官的质疑没有得到考虑。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专业纪律法庭法官任期六年,每三年可连任一次,不受专业协会地区理事会或全国理事会的管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纪律一审委员会和全国纪律委员会由专业协会地区理事会和全国理事会的专业独立法官主持,各理事会不干涉这些法官的任命。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2009年10月7日提交全国纪律委员会的协会全国理事会2007年4月13日和14日会议记录持保留意见,但也注意到,缔约国声称,从这些记录中可以看出,为了维护专业纪律法庭的独立性,参与就针对提交人的申诉作出决定的成员在2007年4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协会全国理事会会议期间退出了会议。同样,全国纪律委员会主席和准成员在审议提出申诉的建议时离开了会议。这些事实已由专业纪律法庭审查,不应由本委员会重新审查,审判不公或评估明显错误的情况除外。委员会注意到,国务委员会审查了专业协会法庭的决定,在第二次收到司法审查申请后,于2012年4月4日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此外,除了批评高等行政法院裁决没有说明理由外,提交人没有证明该裁决的任意性质。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专业纪律法庭的诉讼程序必须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即这些法庭必须独立、公正。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将他从牙科医生名册上除名的决定如何与对他的指控不相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独立性保障涉及:法官任命程序;法官的资格;任职的保障;晋升、调动和停职的条件;停止行使职能的情况;司法机构不受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政治干预的实际独立性。公正的保障一方面事关防止个人偏好或偏见或任何偏袒,另一方面事关保证法庭在合理的观察者看来是公正的。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没有显示出当局干预的情况,专业纪律法庭法官是选举产生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委员会不能超越单纯的断言或假设,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出庭的纪律法庭不是独立或公正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这些法庭的成员参与了启动对他提出的申诉以及针对他的裁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这一点,司法机构在这方面的记录证实了缺乏证据的情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提出了与法国专业纪律法庭运作有关的系统性问题,但他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表明,在本案中,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如何受到侵犯。

9.5提交人指称说,听证会不是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方式公开举行的。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一审和上诉审理都是在公众无法进入的私人场所举行的,进入场所需要有进入密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审理他的案件之前,公众无法查阅审理的案件清单。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进入纪律一审委员会房地需要密码,并不减损听证的公开性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关于上诉审理,全国纪律委员会所在房地配备了对讲机,并在那里派驻了一名秘书,从而确保审理自始至终何时候都可让人入内,关于一审和上诉审理,供审理的案件清单已于八天前公布。

9.6委员会注意到,公开审理的要求确保诉讼程序的透明度,从而为个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为了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法院应向公众提供关于口头审理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同时考虑到公众对案件可能感兴趣的情况、口头听证的持续时间、提出正式公布请求的时间等等,在合理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提供适当便利。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在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听证会期间由律师代理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提交人,没有被禁止参加各种听证会,听证会的记录证明了听证会的公共性质,提交人当时似乎没有对此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明在一审或上诉审理前八天未张贴审理案件清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明他的朋友或亲戚或可能与诉讼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没有被允许进入举行听证会的会议室。

9.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导致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决的各次审理如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鉴于所掌握的事实,委员会不能认定存在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10.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定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