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5/D/2825/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November 2022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2825/2016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Jean Emmanuel KandemFoumbi (由律师William Woll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喀麦隆

来文日期:2016年2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1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2年7月13日

事由:刑事诈骗诉讼;任意逮捕和拘留

程序性问题: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有效补救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拘留;监禁未履行合同义务者;任意干涉家庭生活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第三和第五款以及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

1.1来文提交人Jean Emmanuel KandemFoumbi, 法国国民,1970年1月17日生于喀麦隆Mbo-Bandjoun。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4年10月28日,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审议了提交人2013年11月18日关于相同事实的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就该来文提出的与《公约》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五条有关的问题而言,委员会的结论是:(a) 对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涉及据称对提交人进行的非法和任意逮捕、警方羁押和拘留)、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涉及国内人身保护令程序时间过长)以及第七和第十条(涉及提交人被警方羁押期间遭受的不人道拘留条件)的指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b) 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的指称,即主管部门拒绝让他获得适当医疗,导致他的健康状况恶化,因此他受到了不人道的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七和第十条;(c) 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指称,即提交人认为自己是因为违反合同而被监禁的,以及提交人就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权利;(d) 提交人关于违反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关于事实、申诉、各方关于该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和评论以及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详见委员会的不可受理决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提交人提出了一种新型汇款服务的概念,该项服务名为“Transfert Services”,这是一种以连接地方企业的综合信息技术平台为基础的另类汇款方式。Transfert Services使居住在西方国家而原籍为发展中国家的人能够让其亲人通过该信息平台获得商品或服务,从而直接满足他们的需要。2008至2009年间,提交人为开发该平台创建了初创公司“希望金融”,在2010年之前,该平台的业务对象是侨民社群。

2.2缔约国和其他非洲国家一样,对这一发明表示了兴趣,并于2011年7月22日与提交人的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其中规定,一旦该平台在喀麦隆开始运作,喀麦隆将发放公共服务特许权,这可为提交人带来高达数亿欧元的收入。

2.32013年4月底,应喀麦隆经济事务部长的正式邀请,提交人前往喀麦隆谈判合同条款。经过数天谈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5月8日决定之后再次会面。2013年5月9日,提交人前往机场准备返回法国家中。喀麦隆警察在他即将登机时当场没收了他的护照,并要求他第二天前往杜阿拉警察局报到。

2.42013年5月10日,提交人被羁押在警察局。他被告知,包括他自己公司副执行董事在内的一些商人将从欧洲来到喀麦隆指控他诈骗。随后,提交人的商业伙伴对他提出了五项指控。根据针对这些指控对提交人发出的四份审前拘留令,提交人在被警方羁押12天后以诈骗罪被拘留。根据杜阿拉Bonanjo初审法院同一名独任法官于2014年3月26日和5月2日作出的两项判决,提交人因诈骗罪被分别判处18个月和24个月监禁。第一次审判的原告在第二次审判中作为检方证人出庭。提交人对这两项判决提出了上诉,目前仍然有待审理。司法机关没有处理对提交人提出的另外三项指控,尽管针对这些指控发出了两份审前拘留令。

2.52013年7月18日,提交人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他在申请中对他受到的逮捕、警方羁押和拘留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行为均属非法。Wouri大审法院在2013年9月18日的裁决中驳回该项申请,并指出,对提交人的逮捕和警方羁押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鉴于检察官签署了延长令,他被羁押了72小时;对他的审前拘留是正当的,因为他因犯罪而受到起诉,并且在喀麦隆没有住所。2013年11月8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理由是如果拘留他的依据仅为Wouri大审法院调查法官2013年6月27日签发的审前拘留令,则本可以立即将他释放,因为该审前拘留令没有注明有效期,此后也没有签发命令说明决定对他进行审前拘留的理由。然而,法院指出,杜阿拉Bonanjo初审法院附属检察官也按照规定对提交人签发了审前拘留令。2015年7月16日,喀麦隆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

2.62015年2月13日星期五晚上10时,提交人在监狱度过23个月后,杜阿拉中央监狱的监狱长来告诉他,他被立即就地释放。2015年2月16日的释放公告称,该名囚犯是“刑满”释放,但提交人称,他之所以能够返回法国是因为法国最高外交和政治主管部门出面交涉。

申诉

3.1提交人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的情况。

3.2提交人称,他的恶劣拘留条件及其对他的健康影响构成违反《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的情况。他又称,回到法国后,他如今依然行动不便,右眼几近失明。

3.3提交人指出,尽管喀麦隆国家法律规定警方羁押不得超过6天,但他被警方羁押了12天(2013年5月10日至22日),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此外,逮捕和拘留他完全是为了侵吞他的发明,因此具有任意性。

3.4提交人称,他的人身保护令申请直到2013年9月18日,即他于2013年5月10日被捕四个月之后才得到审议。法官没有“迅速”审查对他拘留的合法性,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四款。

3.5提交人援引《公约》第十一条解释说,即使确实存在对第三方的债务,也绝不应因此而获牢狱之灾。事实上,提交人是根据喀麦隆行政机关的命令被定罪的,目的是使缔约国能够“侵吞他的发明”。

3.6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提交人称,他因受到拘留而无法离开喀麦隆返回法国家中。

3.7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两次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审理针对他的两项指控的法院无客观公正可言,这两项判决具有任意性。首先,提交人指出,在两起案件中对他进行判决的是同一名法官,因此法官在对第二起案件作出裁决时已对他抱有成见。随后,他又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委员会有权审议国内法显然被任意或错误适用的案件。提交人称,2014年3月26日针对他所受的指控作出的裁决是对喀麦隆国内法的不当适用,而在2014年5月2日裁决的第二项指控中,一家与提交人无关的公司被指控欠款。提交人对第一次审判的原告在第二次审判中作为证人出庭提出异议。此外,他还指出,审理针对他的两项指控的独任法官于2014年12月18日获得晋升,现担任杜阿拉的检察官。他得出结论认为,两次定罪都具有任意性,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3.8提交人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三和第五款指出,他对两项定罪提出的上诉尚未得到解决,因此他认为,他由上级法院审判而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9提交人认为,喀麦隆主管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他逮捕并判定他犯有诈骗罪,损害了他在商界、媒体和网上的名誉和形象,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3.10最后,关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提交人指称,喀麦隆法官无视他提及的《公约》相关条款,而且喀麦隆法律没有对就侵犯《公约》权利行为获得适当赔偿规定任何有效手段。因此,提交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与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情况。

缔约国的意见

4.12017年7月4日,缔约国首先澄清了一些事实。针对提交人的法律诉讼是由他认识的个人提起的,他们指控提交人在他们的商业关系中使用了“诈骗手段”。据缔约国称,他采用精心策划的作案手法,在一家以虚假方式成立的公司入股,又在未开展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解散该公司,随后他采用债券借贷策略,从受害人手中骗取了超过137万欧元。

4.2随后,缔约国以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提出来文不可受理。本来文的事实与委员会在2014年10月28日宣布不可受理的第2325/2013号来文中审议的事实相同。缔约国指出,来文删除了一些申诉,又增加了一些申诉,但提交人没有解释在上一份来文中为何没有提出新增的这些申诉。此外,新来文表明,提交人企图操纵和误导委员会,因为他不仅想要歪曲事实,而且故意没有提供喀麦隆法院对他的各项诉讼的处理进展情况。

4.3提交人对事实进行了歪曲,企图给事实赋予政治定性,炮制出政治迫害论,并且遗漏了一些重要信息。提交人声称,2013年5月9日,他是在机场突然被没收护照的。但事实上,针对他的第一项指控是2012年12月9日向杜阿拉的滨海大区司法警察司提出的,主管部门向他发出了数张传票,其中一些传票是由法警送达的。提交人没有遵从警方的传唤。检察官获悉提交人没有遵从传唤的情况后,于2013年3月12日对他发出逮捕令。2013年5月9日,根据该逮捕令,提交人在机场被阻止登机。

4.4提交人坚持认为,他获释是因为他有法国籍,但他没有提到,在对2014年5月2日判决提出上诉后,他提出了释放请求,理由是他的健康状况极差,必须紧急前往巴黎治疗。2015年2月13日,滨海大区上诉法院批准了他的释放请求。正在审理他的其他案件的法院也批准了他的释放请求,以保护他的健康。为此,提交人被送往法国进行适当治疗。因此,他使用了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

4.5缔约国称,提交人坚称喀麦隆法院绝不会审议他对定罪判决提出的上诉,但他在2016年2月5日的首次来文中并未告知委员会,2016年2月2日,滨海大区上诉法院在对2014年3月26日判决的上诉程序中维持了对他的定罪,并判处他6年监禁。随后,虽然提交人声称尚未就针对他的其他三项指控作出裁决,但缔约国指出,对其中两项诉讼的调查工作已经结束,并已根据2013年10月21日命令将提交人移送Wouri大审法院。2016年9月1日,Wouri大审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严重诈骗和伪造私文书罪,并判处他20年监禁。Wouri大审法院正在审理第三项指控。

4.6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称,提交人未对滨海大区上诉法院2016年2月2日的判决使用任何补救办法。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并未提供上一份来文中没有提出的新证据,以支持他关于违反《公约》第七、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指称。

4.7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回顾了关于诉讼进展情况的资料,这一资料与提交人以缺乏进展为由请求免除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相矛盾。即使案件缺乏进展,也还是可提起追责诉讼,要求喀麦隆行政法官审查有关司法部门失职的指称。

4.8提交人指称,媒体发布了他认为有损其名誉和尊严的信息,因此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关于这一指称可否受理的问题,提交人没有说明他使用了何种国内补救办法。然而,至少有两种可用的有效法律补救办法:一种是刑事办法,即根据《刑法》第305条提起诽谤诉讼;一种是民事办法,即根据《民法》第1382条及其后各条提起民事责任诉讼。此外,可根据《大众传播自由法》(1990年12月19日第90/52号法)第57条行使答辩权。

4.9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首先援引提交人的指称,即从2013年5月10日“逮捕”他到2013年9月18日审议他的立即释放申请经过了四个多月。事实上,第一份立即释放申请是到2013年7月17日才送交Wouri大审法院院长的。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登记。在两次合理推迟后,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当天,提交人就这一判决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维持原判。由于国内法院在审查他的申请时已履行应尽职责,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的指称是没有根据的。

4.10关于因2014年3月26日和5月2日对提交人作出两项定罪判决的杜阿拉Bonanjo初审法院独任法官不公正而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指称,缔约国指出,第二起案件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提交人的律师出席了庭审。2014年4月25日的预审将对该案的判决推迟到2014年5月2日。提交人提到,在案件休庭后,他于2014年4月30日向上诉法院提出了要求法官回避的请求。缔约国指出,如要求法官回避从而移交案件,必须将此事通知该法官。提交人没有说明为此采取了哪些步骤。此外,法官必须在宣判之前以书面形式起草判决。因此,不能指控2014年5月2日作出判决的法官违反了秉公办案的义务,因为他不知道有人提出了让他回避的要求。

4.11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由上级法院复审其案件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缔约国就此回顾指出,对2014年3月26日和5月2日判决提出的上诉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和8月2日获得裁决。

4.12提交人指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因为他被警方羁押了12天,而非法律规定的最长6天,缔约国就此指出,提交人第一次受到指控后于2013年5月10日首次被警方羁押。羁押期限依照规定延长至2013年5月16日。提交人于2013年5月17日被带见检察官,由于另有两人于2013年5月10日和14日对他提出新的指控,他再次被警方羁押,并被带回负责调查的警察小组,以便进行进一步调查。随后,他于2013年5月22日被移交检察官。因此,对他实施的警方羁押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

4.13最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其他指称没有根据,予以驳回。此外,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成功使用了一些补救办法,包括使他获释的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20年8月1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强调,缔约国直接或间接提出的新证据无效,缔约国提出的指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来文所述事实不符,是不实之词。

5.2提交人宣称,2015年2月13日下令临时释放他的所谓判决无效,原因如下:其中没有提到他的两名律师;该判决前后矛盾,因为法院在提出最初指控者提起的诉讼中下令释放提交人;判决明确指出,将根据健康理由下令释放他,而释放公告则称他已服满刑期。提交人认为,2016年9月1日的判决也无效,原因如下:缔约国提及2016年8月18日判决,而Wouri大审法院的判决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缔约国未提供附有其意见的判决书副本;提交人没有收到这次审判的传票;判决书中存在一系列矛盾之处。2020年6月15日,提交人的律师致函司法部长,请求司法部长为了司法公正,将此事提交喀麦隆最高法院总检察长,以撤销2016年9月1日的判决。

5.3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就据称2012年12月9日对他提出的指控所提供的文件在形式上或内容上是伪造的,理由是如果他被正式传唤,他会立即聘请一名律师代理,因为他住在法国,并且对喀麦隆法律制度的独立性不抱幻想,因此不会前往喀麦隆。

5.4随后,提交人指出了缔约国的一系列不实之词,他称:(a) 不存在2016年2月2日的判决;(b) Wouri大审法院2015年2月13日和16日没有作出根据健康理由释放他的判决,因为释放公告明确指出,他是刑满释放的;(c) 该法院没有在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判处他20年监禁,因为如果法院作出这一判决,提交人会事先被正式传唤,以便他能够获得律师代理。

5.5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反驳了他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的说法,并解释了他上一份来文被认定不可受理的原因。随后,他解释说,不存在2016年2月2日的判决,事实上,他就2014年3月26日判决提出的上诉仍然有待审理,尽管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是在2013年5月9日(即七年多以前)启动的。提交人没有对滨海大区上诉法院2016年8月2日就针对他的第二项刑事指控所作判决提出异议,但他指出,其他三项指控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因此,他重申,这种程序拖延是不合理的,他还提到他在首次来文中就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的论点。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应认定为不可受理,因为本来文所涉事实与委员会在2014年10月28日认定不可受理的第2325/2013号来文中审议的事实相同。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提交人没有对滨海大区上诉法院2016年2月2日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4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意义上的滥用提交来文权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所依据的事实与第2325/2013号来文大体相同。例如,提交人再次援引第七和第十条,就他的恶劣拘留条件及其对他的健康影响提出申诉,尽管委员会针对他的上一份来文宣布,他根据第七和第十条就他在警方羁押期间拘留条件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他在狱中健康恶化的申诉,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因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而不可受理。此外,和上一份来文一样,提交人在本来文中申诉称,他因违反合同而受到监禁,而且不被准许自由返回法国,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一和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尽管在他的上一份来文中,这些申诉已基于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而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在本来文中,提交人再次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但没有具体说明他的新申诉与以前提出的申诉有何不同。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了已被宣布不可受理的申诉,但并未说明这些申诉与以前的申诉有何不同,也没有说明这样做的理由,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6.5关于提交人未对滨海大区上诉法院2016年2月2日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是否存在这一判决提出质疑,并有证据支持其说法,即上诉法院在2016年2月2日没有举行庭审,对2014年3月26日判决提出的上诉仍然有待审理。尽管缔约国提到了这一判决,但并未提交判决书副本。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举证责任不应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有同等机会获得证据,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掌握必要信息。鉴于缔约国对此未作任何解释,只要提交人提出的指称得到充分证实,就应给予这些指称应有的重视。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受理本来文。

6.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被警方羁押了12天(2013年5月10日至22日),尽管喀麦隆法律规定最长羁押期限为6天,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此外,逮捕和拘留他完全是为了侵吞他的发明,因此具有任意性。随后,提交人称,他的人身保护令申请直到2013年9月18日,即他2013年5月10日被捕四个月之后才得到审议,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享有的由法院迅速确定其拘留合法性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8日决定中认定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认为提交人没有履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并认定有关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的指称不可受理,因为最高法院尚未就提交人对上诉法院2013年11月8日判决的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与此同时,2015年7月16日,喀麦隆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

6.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最初于2013年5月10日被警方羁押,而且羁押期被延长至2013年5月16日,提交人于2013年5月17日被移交检察官时,因另有两人对他提出新的指控而再次被警方羁押。他被送回警察局,以便进行进一步调查,随后于2013年5月22日被移交检察官。缔约国随后解释说,虽然提交人于2013年5月10日被捕,但他直到2013年7月17日才提出立即释放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在两次合理推迟后,于2013年9月18日对该申请作出裁决。

6.8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提出的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6.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理由是对他作出两项裁决的法官办案不公;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理由是他的名誉和形象受到了损害。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似乎没有就所指称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向国家法院提起过任何行动。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10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由上级法院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没有对他就两项定罪提出的上诉作出任何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喀麦隆法官无视他援引的《公约》相关条款,喀麦隆法律没有对就侵犯《公约》权利行为获得适当赔偿规定任何有效手段,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与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在没有任何其他资料支持这些申诉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些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可受理。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滨海大区上诉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了提交人对2014年5月2日判决提出的上诉。

6.11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并申诉称,他对2014年3月26日判决所提上诉的审理存在不当拖延,并且针对他的三项指控的审理存在不合理的程序拖延。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实际主张,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此外,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提出的申诉,因此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首次来文中提出的指称,即:(a) 不存在2016年2月2日的判决,他就2014年3月26日判决提出的上诉仍然有待审理,尽管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是在2013年5月9日(即七年多以前)启动的;(b) 自2013年5月以来,对他提出的另外三项指控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根据滨海大区上诉法院书记室的文件,2016年2月2日没有举行庭审,因此,就2014年3月26日判决提出的上诉仍然有待审理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2016年2月2日的判决书副本,尽管在委员会议事期间向缔约国转达了提交人关于该判决是否存在的指称,因此缔约国有机会对此作出答复。随后,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交的判决书副本,Wouri大审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就他提到的其余三项指控中的两项对他定罪。缔约国承认,有关针对提交人的第三项指控的诉讼仍然有待审理。

7.3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人人有权立即受审,不被无故拖延。然而,对2014年3月26日判决的上诉的待决时间已有八年多,自2013年5月对提交人提出指控以来已过了九年多,但仍未作出一审判决。缔约国没有为这些程序拖延提供任何理由。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在缔约国未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情况。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a) 尽快对提交人进行审判;(b) 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人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