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3215/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Decem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215/201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PhilippeRudyardBessis(由律师FrédéricFabr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17年10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21年10月13日

事由:

表达自由;公正审判;结社自由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权;表达自由权;结社自由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1.1来文提交人是Philippe Rudyard Bessis, 法国国民,1954年生于突尼斯。他指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第十九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法国于1984年2月17日加入《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Frédéric Fabre代理。

1.22017年6月13日,提交人先前于2017年3月1日提交的来文被登记为第2988/2017号来文。该来文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意见自由受到侵犯。在来文中,提交人对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纪律委员会的一项决定提出异议,该决定将他从协会除名,因为他撰写文章揭发该协会运作不良以及成员滥用职权的情况。2017年9月12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同意在2017年6月13日的来文中附上提交人2017年7月13日提交的补充资料,他在其中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提出了新的申诉,涉及不能同时从事牙医和律师职业的问题。

1.3本来文于2017年10月26日提交,涉及不同的事实和诉求,现单独审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职业是律师,曾任团结与独立牙医工会主席。在所涉事件发生时,他也是一名牙科医生,后来被全国牙医协会除名。

2.2提交人以团结与独立牙医工会主席的身份在该工会的博客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他在文章中揭发了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的滥用职权行为、理事会与法国口腔卫生联盟的可疑关系、理事会非法使用会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理事会资金的可疑使用、全国理事会成员的不当收入以及对他进行纪律手段勒索。

2.3提交人指责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的一些成员为非法目的滥用职权。其中四人决定向巴黎大审法院起诉他诽谤。作为指控的依据,原告引用了有争议的文章中有关违规使用会费、全国理事会成员的犯罪行为和进行纪律手段勒索的段落。

2.42012年1月12日,巴黎大审法庭作出有利于提交人的四项无罪判决,并命令每名原告向他支付500欧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这些判决提出上诉。

2.5在2014年4月10日的判决中,巴黎上诉法院判定提交人有罪,原因是他关于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可疑地使用会费和进行纪律手段勒索的言论。他被指责没有善意行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挪用会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诉法院认为,理事会成员个人没有公共服务职能,但他们可以通过共同行动获得这种职能。

2.6提交人就该判决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维持2012年1月12日的判决。2015年12月1日,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认为巴黎上诉法院已经评估了受指控言论的含义和范围,并认定诽谤指控没有得到证实。上诉法院还排除了提交人善意行事的说法。

2.72016年5月26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称缔约国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2016年12月15日,法院通知他,因其申诉不符合《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的条件,已由独任法官决定不予受理。

2.82017年2月23日,审计法院在对全国牙医协会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条件及其管理的各个方面进行调查后,发布了一份题为《全国牙医协会:重新认识其公共服务使命的意义》的报告。法院在报告中指出,该协会成员对年费的财务管理不佳。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巴黎上诉法院的裁决具有《公约》第十四条意义上的任意性。他认为,四名原告为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成员,不应根据1881年7月29日《新闻自由法》涉及诽谤个人的第32条传唤,而应根据该法第31条传唤,该条涉及对受托执行公共服务职能者的诽谤。因此,提交人指出,由相同律师代理的四名原告是以公共服务职能的身份代表理事会共同行事的,而不是以个人身份行事。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认为,得到最高上诉法院支持的巴黎上诉法院的裁决是任意的,因为法院没有考虑、也没有制裁原告所犯的程序性错误。提交人认为,国内法院曲解了他的文章,以将他定罪。提交人补充说,他从未将理事会2005年在拉波勒举行的会议指称为休闲或度假性质,而的确是会议。他也没有提及背信行为,而是“为支付会议亏损的费用而进行转移”。

3.2提交人指出,原告律师得到了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官方律师的协助,而其职责是打击不公平竞争。提交人回顾说,法律不允许该协会以这种方式行事,因为理事会不是工会,而是一个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专业协会。提交人认为,法院只能以诽谤受托执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人的罪名起诉他,而不能以诽谤个人的罪名起诉他。

3.3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交人认为,对他的处罚侵犯了他的表达自由。他认为,他在文章中揭发的事实后来由审计法院进行的调查在2017年2月23号的报告中证实。在这份报告中,审计法院揭露了全国牙医协会的诸多运作不良情况。

3.4提交人还称,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享有的在工会活动方面的表达自由受到了侵犯。他认为,他以工会主席的身份通过工会博客针对全国牙医协会成员采取了行动。他声称,后者利用他们因公共服务职能而被授予的权力,将他逐出行业并解散了他的工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8年9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4.2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呈的事实已经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涉及同样事实,欧洲人权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5日致函通知提交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其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还回顾其在批准《任择议定书》之际就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缔约国回顾指出,按照委员会的惯例,如果案件已完全因程序性理由被另一国际机构驳回,则有关事项不能被视为由上述国际机构“审查”。反之,不予受理裁定即便是基于对实质问题进行有限的考虑,也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上的审查。

4.3缔约国指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确定有六个不可受理的理由,即:(a) 超过了从国内最终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诉的时限;(b)申诉是匿名的;(c) 申诉已经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d) 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e) 申诉明显缺乏依据或滥用提交权;以及(f) 申诉人没有遭受重大不利。鉴于申诉是在六个月期限内非匿名提交的,只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判决提交人向民事当事方支付赔偿,构成损失,缔约国推断,法院驳回申诉的理由是申诉明显缺乏依据或滥用了提交权。无论是哪种情况,缔约国都认为,这一结论意味着法院必定审查过提交人的申诉。

4.4关于来文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的可受理性问题,缔约国指出,首先,该条仅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不能被解释为可确保主管法庭不犯错误。缔约国认为,除非对证据的评估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拒绝司法,或法院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义务,否则不应由委员会评估事实和证据。 缔约国还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仅仅对国内法院裁决中对事实和法律的评估提出质疑,声称巴黎上诉法院根据1881年7月29日法第32条的规定审查民事当事方指控的事实,犯了法律错误。该条针对的是对个人的诽谤,而民事当事方应被视为该法第31条意义上的代表全国牙医协会行事的“组成机构”。因此,提交人的申诉只涉及国内法对本案事实的法律定性。

4.5其次,缔约国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最高上诉法院援引其公正审判权,因此,委员会应宣布有关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11月16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认为,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对他的申诉作出答复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委员会对他的来文进行审查。提交人指出,委员会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新方法中确定,法院对个人来文的简要推理并不意味着该事项已经得到审查,以程序性理由驳回不能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指的审查。 提交人回顾,欧洲人权法院2016年12月15日的信函没有对该决定作出任何解释。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不可受理的理由,法官必定以申诉明显缺乏依据或滥用提交权为由驳回了申诉。提交人的结论是,无法得知法官为什么驳回申诉。

5.2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提出的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的申诉不可受理的论点是无效的。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考虑到巴黎上诉法院对事实的解释具有任意性,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 提交人认为,他不应被判处诽谤罪,因为他用自己的语句(不是巴黎上诉法院的语句)所揭发的事实是准确的,并且得到了明确承认。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对导致他被定罪的事实的评估是任意的。

5.3提交人指出,就他关于1881年7月29日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申诉可否受理提出的质疑应予驳回。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巴黎上诉法院没有选择适用1881年7月29日法第31条,只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提交人认为,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庭认定全国牙医协会及其成员不能受托执行公共利益职能,从而维持巴黎上诉法院对其作出的任意判决,是一种任意行为。提交人认为,如果上诉法院依据的是1881年7月29日法第31条,而不是第32条,就应该注意到四份传票中的错误,并以程序不当为由宣告他无罪。

5.4最后,提交人认为,必须驳回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所有反对意见,因为他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申诉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1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

6.2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申诉,缔约国重申,除非审判程序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否则不应由委员会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公约》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不能被解释为可确保主管法庭不犯错误。

6.3关于所采用的刑事定性,缔约国驳斥了关于国内法院采用的解决方案具有任意性的申诉。缔约国强调,该解决方案是适用现有规则的结果,而且国内法院对其进行了充分论证。缔约国指出,选择将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成员视为单纯的“个人”,而不是1881年7月29日法第31条意义上的“受托执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公民”,只是适用了最高上诉法院的既定案例,因此是提交人完全可以预见的。缔约国回顾,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没有被赋予公共权力、即不行使公共权力特权的工作人员,即使他们的服务具有“公共利益”,也不属于1881年7月29日法第31条意义上的“受托从事公共服务的公民”。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不能声称,巴黎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拒绝将1881年7月29日的法律第31条适用于该案,是“混淆了工会和专业协会”,“否认全国牙医协会具有公共服务职能”,从而作出了任意裁决,因为这一公共服务职能即使确立,也不足以使其成员成为1881年7月29日法第31条意义上的“受托从事公共服务的公民”。缔约国认为,民事当事方以诽谤个人为由起诉提交人符合法律和判例,而且可以指出,这一罪行比该法第31条规定的罪行要轻。正是根据同一判例,国内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论点。

6.4关于所指称的拒绝司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似乎是从所称的国内法院的法律错误中推断出拒绝司法的概念。缔约国认为,以不利于提交人的方式裁决案件,甚至犯下所称的法律错误,并不构成《司法组织法》第L141-3条意义上的拒绝司法,该条规定:“如果法官拒绝对申诉作出答复,或不对等待审判的案件进行审判,即构成拒绝司法”。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公然拒绝司法”问题的判例提及一项明显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公正审判权的第6条原则的审判。 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了律师的协助,能够就他被指控的事实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且法官对提交人提出的论点和论据作出了明确的答复。

6.5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指控,即民事当事方的律师与全国牙医协会的律师相同,以及他必须提供四份单独的辩护书。缔约国强调,这些情况并不侵犯其公正审判权,因为当事方可以自由地单独或集体向轻罪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其选择的律师协助。缔约国指出,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国内法院在处理诉讼时缺乏独立性或公正性。

6.6关于指称对事实的评估有误,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只是对国内法院的评估提出质疑,而没有证明对其诉讼所作的裁决如何“明显犯错”, 即国家法院不仅对事实的评估有误,而且这种错误是非常明显的。缔约国认为,巴黎上诉法院既没有歪曲提交人的陈述,也没有增加不相干的内容,而是依靠“外在因素”赋予案文真正的含义。缔约国补充说,从提交人来文中的一些段落中,如“单纯的度假旅行”或“以‘会议’为形式的休闲旅行”,可以推断,提交人认为拉波勒会议只是一次休闲旅行的幌子,从而巩固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分析。

6.7缔约国认为,国内法院在判定提交人关于使用会费的言论具有诽谤性时,也没有明显犯错,因为这些言论指控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成员犯有背信罪。缔约国认为,正如巴黎上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提交人指控理事会成员组织挪用会费资金,将其用于与预期目的相反的用途并从中获益,这些行为构成背信的刑事犯罪。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声称巴黎上诉法院夸大了他的陈述,但他本人于2008年2月26日提交了关于背信的申诉,理由是他怀疑会费被用于资助2005年10月举行的拉波勒会议,这一事实进一步削弱了他的说法。

6.8缔约国强调,没有向巴黎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提交关于全国牙医协会渎职行为的证据。因此,提交人不能指责国内法院没有对未提出的申诉作出回应。因此,缔约国认为,国内法院的决定既没有“明显的任意性”,也没有明显犯错,不等于拒绝司法,因此,提交人关于这些决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缺乏依据。

6.9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申诉,缔约国强调,将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行为与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行为一并援引的情况是不寻常的,因为这两条是独立自主的,不会在同一申诉中一并援引。

6.10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对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的干涉是由一项明确、可利用的法律规定的,其判例是提交人可以预见的。缔约国认为,认定提交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的民事判决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目的――在本案中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提交人的文章损害了民事当事方的荣誉和名誉,他指控民事当事方一方面以组织会议为幌子,利用会员费组织并资助了在拉波勒的周末活动――这些事实构成背信罪,另一方面,其利用纪律程序的唯一目的是让反对者噤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指控,即干涉其表达自由权的目的是为了是对他进行审查。缔约国称,这种干预是相称的,对提交人的民事定罪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缔约国补充说,国内法院不是因为提交人以工会领导人的身份对全国牙医协会进行笼统的批评而将其定罪,而是因为他指控该协会的四名成员犯有非常具体的行为,从而损害了他们的荣誉和名誉。缔约国还指出,国内法院在权衡工会活动中的表达自由权和民事当事方的荣誉和名誉权之间的利益时,充分考虑了所发表言论的背景。

6.11缔约国指出,国内法院在分析提交人是否善意行事时,调查了所作陈述是否有事实依据。缔约国指出,审计法院2017年2月报告中的批评意见并不涉及提交人提出的导致他被民事定罪的具体指控,也没有提到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成员为打击反对者而滥用协会裁判权的情况。缔约国认为,鉴于该判决的民事性质,对提交人在工会活动中的言论自由进行的干涉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缔约国回顾,提交人没有因诽谤性言论被刑事定罪,因为他被轻罪法院宣告无罪。巴黎上诉法院仅将有争议的言论定性为民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判决提交人向民事当事方支付赔偿。

6.12因此,缔约国认为,鉴于上述情况,在本案中,在保护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权和保护原告的权利和名誉的需要之间取得了适当的平衡。因此,缔约国认为,并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一并解读)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在2019年5月7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否认他曾呼吁从业者不缴纳会费,但确认曾要求他们不要错误地支付第二笔会费。他认为,他被全国牙医协会除名是因为揭发了该协会成员的错误行为,而不是因为任何医疗错误或不当行为。提交人回顾,社会事务监察总局在2007年揭露了医生协会成员为自己支付的津贴数额。他认为,尽管揭露了这一情况,但全国牙医协会仍然采取了与医生协会相同的做法。

7.2提交人称,在本案中,他所指控的全国牙医协会成员的行为特别严重。社会事务监察总局披露了这些事实,审计法院在其2017年2月的报告中也证明了这些事实。他还辩称,最高上诉法院承认他指控的事实确有事实依据,但没有得到承认。他认为,缔约国提到的“充分的事实依据”的限定过于含糊。提交人认为,根据判例法,如果有关言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构成超出表达自由限度的人身攻击”, 就可以对其进行定罪,这过于模糊,也无法预期。

7.3提交人重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因为一方面,尽管没有刑事定罪,但他被判向民事当事方支付赔偿,而没有考虑他已被宣告无罪,另一方面,国内法院禁止他利用民事当事方的第二个程序性错误,即应根据1881年7月29日法第31条对其发出传票。

7.4提交人声称,四个民事当事方在对他提起诉讼时是以被赋予公共任务和公共权力特权的人的身份行事。他认为,当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主席和三名成员利用理事会的财政资源为自己辩护,以应对与行使其职能有关的指控时,他们确实是在理事会中的选举职务范围内行事。

7.5提交人强调,审计法院已经确认,全国牙医协会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权力特权。为了支持他的推论,他回顾了审计法院2017年2月报告的标题:《全国牙医协会:重新认识其公共服务使命的意义》。提交人还回顾,可向负责审查公共当局行为的最高行政法院对协会的决定提出质疑。

7.6提交人坚持认为,巴黎上诉法院和随后的最高上诉法院在描述事实时使用的“背信”一词在被指控的案文中并不存在。提交人强调,刑事法官判定他支付民事赔偿,而不考虑他在同一诉讼中根据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指控和相同的刑法被判无罪,具有任意性质,相当于拒绝司法,因为没有适用对他的无罪判决。

7.7提交人重申,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在行使结社自由时因言论罪被起诉和惩罚。他认为,对他定罪只是他进行工会斗争的结果,侵犯了他作为工会代表的表达自由。提交人还称,对他的指控依据的是刑事法院对他的公开信的解释,并对信中出现的某些表达进行了替换,例如他用来描述在拉波勒逗留期的“会议”一词被替换为“度假”,而社会事务监察总局2013年6月的报告以及审计法院2017年2月的报告证实了所揭露的事实的真实性。提交人重申,由于他因言论罪在世界各地被终身取消牙医的职业资格,协会的裁决是任意的。

7.8提交人认为,与缔约国关于对他的定罪是相称的说法相反,鉴于这只是一项民事判决,巴黎上诉法院判决他支付26,000欧元,外加诉讼费用,这一制裁对一名被无罪释放的被告来说特别严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相同的事实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申诉。他在2016年12月15日的函中获悉,一位独任法官决定宣布“申诉因不符合《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委员会回顾,法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了一项保留,排除了委员会在同一事项已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情况下审议该事项的职权。

8.5参照其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判例, 委员会回顾,当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可受理不仅基于程序性理由,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基于对实质问题的审议时,同一事项应被视为已在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相应保留意义内得到“审查”。 因此应由委员会决定,在本案中,法院是否超越了对纯粹形式上的可受理标准的审查。

8.6委员会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给提交人的函中阐述的理由很简单,没有就根据实质问题作出不可受理决定的理由提出任何论点或澄清。 鉴于上述具体情况,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无法确切地肯定提交人所递交案件的实质问题已在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意见含义内经过审议,哪怕是有限的审议。 鉴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本身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案的实质问题。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在这方面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没有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关于该条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他的来文可予受理,因为巴黎上诉法院对事实的解释是任意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申诉确实是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并得到国内法院的审议。委员会重申其规则,即来文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才能被认为可予受理。

8.8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因未用尽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提出的申诉证据充分,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他声称,尽管他被宣告无罪,但巴黎上诉法院仍命令他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金,这侵犯了他由《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保障的表达自由权。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他在文章中谴责的事实后来被审计法院在2017年2月23日的报告中证实。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对提交人表达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的干涉是由一项明确、可利用的法律规定的,其判例对提交人来说是可预见的,因此对他的判决是合法的、可预见的和相称的,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的目的,在本案中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有关案文损害了民事当事方的荣誉和声誉,提交人指责他们利用会费组织并资助了2005年10月一次在拉波勒的周末旅行――这些事实构成了背信――以及滥用纪律程序以惩罚其反对者。

9.3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否认曾指控原告背信,但他还是对他们就这一罪名向巴黎轻罪法院提出了申诉。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证实他对原告的具体指控,而且审计法院于2017年2月公布的报告不能免除提交人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事实上,审计法院报告中的批评意见并不涉及提交人提出的导致他被民事定罪的具体指控,也没有提到全国牙医协会全国理事会成员为打击反对者而滥用协会裁判权的情况。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对他定罪只是他进行工会斗争的结果,侵犯了他的表达自由,他实际上是因言论罪而受到惩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被刑事定罪,只是被巴黎上诉法院民事定罪,因为他发表了有争议的言论,被定性为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巴黎上诉法院判决他支付26,000欧元,外加诉讼费用,这既无必要,也不相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对提交人结社自由的干涉与所追求的目标是相称的,因为对他作出的判决是民事性质的,他对全国牙医协会四名成员的行为提出指控,损害了他们的荣誉和名誉。缔约国还认为,国内法院在权衡工会活动中的言论自由权与民事当事方的荣誉和名誉权时,考虑了发表这些言论的背景,并在评估中取得了适当的平衡。

9.5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公约》第十九条是否允许限制提交人的表达自由。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只允许对此权利设定两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涉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然而,缔约国如对行使言论自由实行限制,则这些限制不得危害该权利本身。 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正如缔约国在其意见中强调的那样,提交人没有证明对他的民事定罪如何不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利和名誉。

9.6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委员会强调,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如何违反了保障提交人与他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义务,包括为保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的限制不涉及结社自由本身,而是涉及《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表达自由。

9.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为了将他定罪,缔约国的法院对他的言论作了解释,以对他定罪。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指控涉及背信罪,这也是提交人对原告提出的具体申诉的主题。

9.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裁决并不能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指出这些裁决是由于他是团结与独立牙医工会成员。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所称的缔约国施加的限制妨碍了他在工会活动中的表达自由权,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

9.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被判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金如何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掌握的事实并没有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所掌握的事实并没有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