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GAB/CO/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Octo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关于加蓬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在2017年9月5日和6日举行的第221次和第222次会议(CED/C/SR.221和222)上审议了加蓬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CED/C/GAB/1),并在2017年9月13日举行的第232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加蓬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委员会感谢加蓬驻日内瓦大使出席会议并提供资料。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CED/C/GAB/Q/1)作出书面答复(CED/C/GAB/Q/1/Add.1),尽管答复不完整。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核心文件(HRI/CORE/1/Add.65/Rev.1)自1998年以来一直没有更新。

3.委员会感到特别遗憾的是,在对话当天宣布来自缔约国首都的缔约国代表团缺席,缺席名单以普通照会转递。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因此失去了一次充分介绍报告、添加重要资料以及向委员会提供答复的机会。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几乎所有的联合国主要人权文书和若干相关任择议定书,特别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认定书》(2010年批准)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委员会赞扬政府在2012年向所有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发出了长期邀请。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5.委员会认为,在起草本结论性意见时,缔约国现行立法并不符合《公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启动立法程序修订《刑法》以落实《公约》,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这些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这些建议是以建设性的合作精神提出的,目的是尽快加强缔约国的立法以及主管当局适用上述立法的方式,以确保充分遵守《公约》所载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资料

《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审议委员会是否有权接受个人和国家间来文的问题。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作出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声明。

7.委员会请缔约国立即承认委员会在《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下的权限,以强化《公约》规定的免遭强迫失踪框架。

国家人权机构

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议会正在考虑通过有关改革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法案。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自2015年至今,国家人权委员会似乎一直没有运作,也没有申请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的认证。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通过关于国家人权委员会改革的法案,并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遵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并为其提供足够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使其能够正常运作,以便及时获得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的认证。

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罪定性(第一条至第七条)

禁止强迫失踪的不可克减性

1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国内法没有明确承认不可克减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用于减损禁止强迫失踪(第一条)。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明确将绝对禁止强迫失踪问题纳入其国内立法,以符合《公约》第一条第二款。

将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罪定性纳入《刑法》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打算将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罪定性纳入《刑法》。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目前《刑法》并未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要求将强迫失踪定义或定性为犯罪。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没有将强迫失踪定义和定性为犯罪,关于某些问题,缔约国报告提到一般法律和条例以及关于其他犯罪的刑事立法,如酷刑、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非法监禁以及拘留、监禁或藏匿未成年人,但这些不构成强迫失踪罪。委员会回顾指出,提到若干罪行及其规则不足以免除缔约国的义务,因为强迫失踪罪不是一系列特定罪行,根据《公约》第二条的定义,强迫失踪罪是由国家官员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团体犯下的一项单独罪行。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相关资料,说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将强迫失踪具体定性为危害人类罪(第二条至第八条)。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审查《刑法》,以执行《公约》。在这方面,委员会敦促缔约国:(a)根据《公约》第二条将强迫失踪定义并定性为一项单独罪行,应考虑到其极端的严重性处以适当刑罚;以及(b)特别将强迫失踪定性为《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危害人类罪。

14.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a)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具体的减轻和加重情节;(b)确保减轻情节不会导致不予适当处罚;以及(c)确保强迫失踪被定为犯罪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或者(如果受限制)规定与罪行的极端严重性相称的长时效期,而且鉴于强迫失踪的持续性质,规定诉讼失效从犯罪行为终止时算起。

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现行法律并未履行《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与上级官员刑事责任有关的义务(第六条)。

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刑法》中对强迫失踪进行定义和刑罪化时,明确规定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以符合《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级命令

17.虽然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提供的资料,即加蓬刑法适用“理性服从”理论,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有可能援引命令或指示作为强迫失踪罪的辩护理由(第六条)。

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刑法》中对强迫失踪进行定义和刑罪化时,使《刑法》符合《公约》第六条第二款。

贩运人口

1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存在大规模贩运人口,包括贩运外国人和加蓬国民,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委员会强调这些人特别容易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并遭受强迫失踪,特别是当他们受到非国家行为者的控制时。委员会注意到有资料表明,加蓬将颁布一项法案,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的法律框架不足以处理这一极其严重的情况(第二、第三、第十二、第十四和第二十五条)。

20.缔约国应与原籍国和目的地国以及贩运受害者合作,加倍努力防止贩运人口和失踪。具体而言,缔约国应修改其法律框架,以确保一切形式的贩运人口行为确实受到惩罚。

关于强迫失踪的刑事责任和司法合作(第八至第十五条)

强迫失踪案件的域外管辖权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有关在国外犯下罪行和违法行为的资料。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的立法不完全符合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法院能够对强迫失踪罪行使审理案件的权力,以履行《公约》第九条(特别是该条所规定的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以及第十一条下的义务。

军事法庭

23.委员会注意到,军事法庭对军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犯强迫失踪案件拥有管辖权。委员会回顾其立场:原则上,军事法庭不具备《公约》所要求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能受理强迫失踪等侵犯人权案件(第十一条)。

2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强迫失踪和军事司法问题的声明(A/70/56, 附件三),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保所有强迫失踪案件明确处于军事法庭的管辖权之外,只能由普通法院调查和审理。

在选举后危机期间进行的调查以及据称的逮捕和失踪事件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2016年8月31日事件的资料,资料表明司法当局或警方未收到任何失踪报告或申诉。它回顾2016年9月21日加蓬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了案例。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对令人不安的失踪案件指控感到关切。委员会回顾,凡有合理理由认为某人是强迫失踪的受害者,缔约国有义务开展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包括在没有正式申诉的情况下,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未收到缔约国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资料(第十二条)。

26.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即使在没有正式申诉的情况下也能立即对2016年8月31日的事件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27.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a)确保《刑事诉讼法》规定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可以不受限制地参与涉及此类行为的司法程序;(b)考虑向刑警和司法部门的一些成员提供具体的培训,以便酌情对指称的强迫失踪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此类案件提起刑事诉讼;(c)保证所有负责调查的机构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与合作,确保它们获得足够的支持以及技术、财力和人力资源,以尽责有效地履行职责;以及(d)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涉嫌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及其机构成员不参加调查,而且不能亲自或通过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影响调查的进程。

保护申诉人、证人、失踪人员亲属及其律师,以及参与调查人员

28.委员会注意到向其提供的有关保护各类申诉人和证人的非常一般性的资料,但仍感到关切的是,法律并未充分履行《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第十二条)。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内法有效保障《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列出的所有类别人员不因提出控告或提供任何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恫吓。

防止强迫失踪的措施(第十六至第二十三条)

不驱回

3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未收到详细资料,说明在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程序方面适用哪些机制和标准,评估和核实有关人员可能成为强迫失踪受害者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如有充分理由认为一个人有可能成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国内立法似乎并未明确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实施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第十六条)。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内法律中明确列入一条禁令,在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关人员可能成为强迫失踪受害者的情况下,禁止实施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在实践中遵循不驱回原则,包括在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之前进行彻底的个人化审查,以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相关人员有可能成为强迫失踪受害者。

国家防范机制

3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第十七条)。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建立国家防范机制,并为其提供足够的财力、人力和技术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任务。

秘密拘留和基本法律保障

34.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明确禁止和有效防范秘密拘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被拘留在警察局或其他拘留场所的人没有系统地享有《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法律保障,会见律师一个小时时限即表明了这一点。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未收到任何资料,说明登记册是否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和第二十二条)。

35.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没有人被秘密拘留,包括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公约》第十七条以及加蓬加入的其他人权文书规定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缔约国尤其应保障:(a) 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即能接触律师,并尽快与其亲属或他们选择的任何人沟通,如果被剥夺自由者是外国人,还应确保他们能够与其领事机构联系;(b) 任何有正当利益者均可至少及时、便捷地获取《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息,包括在拘禁期间;(c) 所有剥夺自由的行为无一例外都被输入登记册和/或标准文件,其中至少包括《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要求的信息;(d) 及时、准确填写并更新被剥夺自由者的登记册和/或文件,并定期检查,如出现违规情况,对负责的官员进行适当惩处。

提供赔偿和保护儿童免遭强迫失踪的措施(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获得及时、公正和适当的赔偿和补偿的权利

36.委员会注意到收到的关于赔偿的一般性资料,但仍感到关切的是,法律没有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全面的赔偿制度(第二十四条)。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以及其他相关国际规定,在国内法中纳入一项全面的赔偿制度,从而保证不重犯。

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

3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未收到任何关于以下方面的资料:(a) 尚未确定下落的失踪者的法律地位;(b) 失踪者亲属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在财务事项、社会保障、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六款采取必要措施,就尚未确定下落的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制定适当的法律,特别是在社会保障、财务事项、家庭法和财产权方面。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定程序,准许强迫失踪后申报失踪。

关于非法劫持儿童的立法

4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以落实《公约》第二十五条,尤其是在根据国内刑法防止和惩治绑架儿童以及伪造、藏匿或销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刑事立法,以便将《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列为具体罪行,并且根据这种罪行的极端严重性规定适当刑罚。

D.宣传与后续行动

42.委员会回顾各国在批准《公约》时承担的义务,并为此敦促缔约国确保其采取的所有措施,无论性质如何,也不论源于何种权威,均完全符合其在批准《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时所承担的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尤其要敦促缔约国确保切实调查所有强迫失踪案件,并为受害者全面保障《公约》规定的权利。

43.委员会还强调,强迫失踪对妇女和儿童的人权影响特别残酷。遭受强迫失踪的妇女特别容易遭受性侵犯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伤害。失踪人员的女性亲属尤其可能承受严重的社会和经济后果,并因努力寻找亲人下落而遭受暴力、迫害和报复。因本人遭受强迫失踪或亲属失踪造成的后果而受害的儿童,其人权特别容易受到诸多侵犯,包括改换身份。因此委员会特别强调缔约国有必要确保在落实《公约》所载各项权利和义务时,采取性别视角和顾及儿童特点的方法。

44.鼓励缔约国广泛传播《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对委员会编制的问题清单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机关、在缔约国开展活动的民间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推动民间社会团体参与落实本结论性意见。

45.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缔约国应最迟于2018年9月15日前提供有关资料,说明第26、第33和第35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

46.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并鉴于对话的不完整性,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以文件形式提交所有建议落实情况的最新具体资料和履行《公约》所载义务情况的任何新资料,文件应按照“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见CED/C/2,第39段)的要求编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推动并促进民间社会参与编写这一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