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7/D/1401/20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3 Dec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届会议

2009年10月12日至30日

意见

第1401/2005号来文

提交人:

Nadezhda Kirpo女士(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的儿子Pavel Kirpo先生

所涉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5年5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5年6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27日

事由:

非法逮捕;在没有律师在场情况下通过严刑拷打逼取供词

程序性问题:

证实申诉的程度

实质性问题:

酷刑;逼供;人身保护;辩护权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3款(丁)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2009年10月2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就第1401/2005号来文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意见案文。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4 款在第九十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 1401/2005 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Nadezhda Kirpo女士(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的儿子Pavel Kirpo先生

所涉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5年5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Pavel Kirpo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1401/200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 本来文的提交人是Nadezhda Kirpo女士,她是俄罗斯籍的塔吉克居民,于1956年出生,她声称她的儿子Pavel Kirpo(也是俄罗斯籍的居民,1977年出生)是因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行为而被侵犯权利的受害者。尽管提交人没有具体地援引,但来文似乎也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而引起一些问题。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4月4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指称,2000年,她的儿子受联合国组织雇用,担任负责塔吉克斯坦项目服务股股长的助理。 2000年5月7日,他受到安全部人员的逮捕,据称当时他正试图从联合国在杜尚别的办公地抢劫100,000美元。2001年1月17日,杜尚别市法院判处他15年的监禁,并没收了他的财物。2001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

2.2 提交人解释说,根据杜尚别市法院的说法,她的儿子计划与其他三人一起从事抢劫(K.、S.和B.,这三人的下落不详),他并与这三人达成了秘密的协议,从而构成了犯罪组织。2000年5月6日,他从K.处非法获得了一支带有消音器的左轮枪以及子弹,2000年5月7日,提交人的儿子持枪进入联合国工作地,并根据与K.商定的做法,与两名保安人员交谈,试图以与他们分享20,000美元为交换条件取得他们保证,不阻止他从事计划中的偷盗。卫兵表面上同意,但与此同时暗地里与安全部联系。安全部的行动小组很快到达,而Kirpo先生被拘押。

2.3 提交人声称,2000年5月7日,她的儿子被带到安全部办公地,在那里被关押到2000年5月20日。2000年5月7日,主管当局还拘押了Kirpo先生的妻子,将她关在安全部直到2000年5月9日为止。正是Kirpo先生的妻子在2000年5月8日的电话交谈中向来文提交人转告了他们的被捕和他们的下落。提交人解释说,她的儿子被单独关押,无法与亲属见面。她只有在2000年5月19日才得以在安全部大楼里见到他;当时他瘦了很多,浑身青一块紫一块。2000年5月19日,她与联合国驻杜尚别的代表谈到了她儿子被逮捕的事。联合国代表在安全部调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见了她的儿子。据提交人指出,该代表后来向她解释说,她的儿子无法说话,肋骨已断,行动十分困难。

2.4 据提交人指出,她的儿子被关押在安全部的时候受到严重殴打,并在身体不同部位受到电击手段施行酷刑,目的是逼迫他交出押金。他还被用警棍和金属棍殴打,直至肋骨打断,讲话和行动都很困难。在法院里,提交人儿子的律师多次指出了这一问题,但是他们的申诉完全受到漠视。

2.5 提交人并声称,她的儿子被非法拘押,因为在2000年5月7日被捕之后,他被押在安全部直到2000年5月20日为止。提交人辩称,在这段时间里,她的儿子没有律师代理案件,而且也没有正式获悉他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尽管如此,他本人几次向调查人员要求准许由律师代理,但这些请求均没有结果。他作为罪行嫌疑人而被捕的情况直到2000年5月20日才作了登记,也就是在他实际被捕之后的十三天以后。同一天,他被作为嫌疑犯受审讯,而这一次同样没有律师在场,随后便正式被起诉犯有抢劫罪。在这以后,提交人的儿子在内务部被关押了两天,并于2000年5月23日被送押到调查拘押中心(SIZO)。

2.6 提交人声辩,她儿子的律师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就将她儿子非法监禁13天的情况提出申诉,但是法院没有说明拘禁的性质,而只是决定在计算她儿子监禁时间时不会考虑2000年5月7日至19日的这段时间。

2.7 提交人并声称,她儿子正式被捕(2000年5月20日)得到了检察官2000年5月23日的准许,而不是得到法院的许可。她指称,检察官并非行使司法权力的机构。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她的儿子是侵犯他根据第七条应有权利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被安全部人员殴打并施以酷刑,而且被逼迫招供。尽管提交人没有具体援引相关条款,但这一申诉似乎也提出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所涉及的问题。

3.2 提交人并声称发生了侵犯她儿子根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应有的权利的行为,因为他被非法监禁了13天,而在决定将他正式送交审判前监禁时,这一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法院的确定,而是由检察官作出的。

3.3 提交人并指出,她儿子得到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保护的辩护权受到了侵犯,因为在调查的最初阶段他没有律师代理他的案件。

缔约国未能合作

4. 2005年6月,委员会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和来文的是非曲直提出意见,此后又于2006年10月、2008年3月、2009年2月发出了催促信。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收到相关的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就提交人的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及申诉的实质内容提供任何信息。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相关的缔约国有必要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问题并说明可能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便不得不相应地重视得到适当证实的提交人的指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理事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理事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注意到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同时对于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没有争议。

5.3 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称她于2000年5月20日(即正式起诉其儿子的日期)雇用了一名律师来为儿子辩护,但该名律师直到2000年5月23日才获准参加诉讼程序。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可能提出一些问题。但是,由于当事方对这一情况没有作任何其他的解释,而且由于没有存档的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来文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因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案情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5.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详尽指控说,与《公约》第七条背道而驰的是,她的儿子遭受殴打和酷刑,被严刑逼供。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并没有具体地援引相关条款,但来文的这一部分内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在没有缔约国提出任何意见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已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内容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可以受理。

5.5 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其余指控,因为她的儿子在安全部内被关押13天,无法得到法律咨询,而且随后将他正式送交监禁的决定不是由法院、而是由检察官来确定的。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问题而言这些指控得到了充分证实,并宣布这些情况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的儿子在安全部被不合法地关押13天,没有与律师接触的机会,而且在12天的时间里没有可能与家人联系。在这一阶段里,他遭受调查人员的殴打和酷刑,并被迫供认对抢劫行为负有罪责。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相当详尽地描述了她儿子被殴打的情况以及所使用的酷刑方式(电击)。提交人并解释说,法院也未能履行职责命令及时调查对她儿子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而且法院无视她儿子律师对这些情况的指控。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6.3 委员会回顾,在提出违反第七条的虐待行为的指控之后,缔约国必须及时公正地调查指控。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提交人叙述、缔约国没有辩驳的事实显示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儿子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而应有的权利。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的儿子于2000年5月7日受到安全部人员的逮捕,并被单独拘押。他没有正式获悉受拘押的理由,而且尽管他多次提出请求仍然未向他提供法律代理人,他在安全部的办公地关押直到2000年5月20日受到正式起诉为止。提交人并指称,当这一问题在审讯期间被她儿子的律师提出时,法院未能对她儿子被拘押的最初13天的拘押性质作出法律定性。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作任何解释,委员会决定必须适当考虑这些指控。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九条第1款要求,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九条第2款要求,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尽管在本案中所阐述的事实表明主管当局有充分依据将提交人的儿子作为嫌疑犯逮捕,但委员会仍然认为,他被拘押13天后才对他的逮捕作正式的记录,而且并不正式通知他逮捕的理由,这些事实构成了违反Kirpo先生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而应有的权利。

6.5 提交人并指称,她的儿子于2000年5月20日被正式送交审判前拘禁,但从来没有将他押送法院来证实他被拘禁的合法性,而且对他的拘禁是由检察官核准的,这些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委员会回顾第九条第3款规定应行使指控被拘禁的人有权对其受拘禁情况得到司法裁决。在适当行使司法权利过程中不言而喻的是,司法权力应当由对所处理问题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立场的当局来行使。在本案情中,委员会不能认可的是,检察官被定为符合第九条第3款意义的定性为“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具有体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当局,委员会并得出结论存在违反这一条款的案情。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儿子切实补救,包括发起并开展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虐待提交人儿子的责任,包括赔偿在内的适当补救措施,并考虑根据《公约》中庄严规定的保障措施考虑重新审判或释放此人。缔约国并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交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成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在本案中,塔吉克斯坦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没有答复向缔约国连续四次发送的邀请,请它答复如下指控:塔吉克国家保安人员对涉嫌企图抢劫的离任联合国雇员施行酷刑,而且塔吉克法院拒绝调查这一案情。申诉是由据称受害人的母亲提交本委员会的。我与我的同事一样得出结论认为,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提交人的指控足以使人确定缔约国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本案中的指控有些不寻常。Pavel Kirpo先生曾被雇用为联合国在塔吉克斯坦杜尚别办事处的助理人员。2000年5月6日,据称他带了左轮手枪来到联合国的设施,企图从雇主处偷窃10万美元。联合国保安人员招来了塔吉克当局,并拒绝Kirpo先生向他们行贿以便允许他进行抢劫。

由国家人员组成的“干预行动小组”对现场作出反应,并逮捕了Kirpo先生,在安全部内将他单独拘押13天,据说当时他受到殴打和用电、警棍和金属棍施行酷刑。他的妻子也被逮捕并关押了两天。Kirpo先生在这段时间里未被允许见律师,而且仅在审讯结束后才对他提出犯罪的指控。地方的司法机关显然拒绝调查他被虐待的指控,从而违背了保证因刑事罪行而押送法院的受监禁者得到人身不受侵犯待遇的责任。这些未受争议的事实足以确定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事实,我赞同委员会的结论。

但是这一案例中还有另一微妙的方面令人更看到问题本质,而且鉴于对良心的负责迫使我作出评论。这就是,联合国的主管当局在其雇员在联合国办公地总部被逮捕后长达12天内的下落和状况是否试图调查监督,尚不明确。委员会没有就这些事实要求联合国作出兄弟机构的评论意见。

在Kirpo先生的母亲寻求联合国代表干预之后,联合国代表确实于2000年5月19日探访了离职的雇员(当时他已被解雇)。可惜这一探访是在严重殴打发生后才进行的,因此太晚了。Kirpo先生的母亲指出,联合国代表报告说她儿子的肋骨已被打断,行动十分困难,而且无法说话(请参看委员会意见第2.3段)。这位联合国官员是否就探访情况提出了正式报告,不过即使他只做了这些步骤来防止进一步的伤害也是值得赞赏的。

《公约》本身并没有接纳国际组织作为缔约方,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申诉机制要求仅向缔约国提出。此外令人无法确定的是,驻杜尚别的联合国办事处及其前任雇员没有机会对这一案例作出评论。

但是,鉴于本案中指控的事件之严重性,似乎有必要回顾,联合国在其世界各地的活动必须力求保证尊重人权。根据《公约》,委员会始终一贯地要求缔约方在将受监禁者转送另一国时必须采取积极切实的措施,保证此人受到人道的待遇。尽管联合国在其开展行动的多数国家里并没有独立的警察主管机构,但我们还是希望联合国组织能以同样的审慎态度确保联合国本身要求逮捕的那些人的利益,更不用说这些人正是其本身的雇员。这一审慎态度包括及时定期地核查相关人员的现状及情况,并确保他们在受拘押和审判期间有律师代理。不受酷刑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减损或中止,而且也并不依赖任何条约的规定。

在不对提交人的指控真实性作出假释的情况下,来文中所指控的一些情况似乎值得联合国反省和研究。而反省和研究可以集中在探讨防止今后这种指控的事实再次发生的防范性标准。

[签名]露丝·韦奇伍德

[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