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7/D/1363/20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

23 Nov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届会议

2009年10月12日至30日

意见

第1363/2005号来文

提交人:

Gerardo Gayoso Martínez(由律师Joaquín Ruiz-Giménez Aguila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3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5年2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2008年7月24日的受理决定,(CCPR/C/93/D/1363/2005)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19日

事由:

西班牙法院对上诉刑事案件的证据评估和复审范围

程序性问题:

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能证明指称属实

实质性问题:

由上级法庭依法对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09年10月1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就第1363/2005号来文提出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363/200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Gerardo Gayoso Martínez(由律师Joaquín Ruiz-Giménez Aguila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3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2008年7月2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10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Gerardo Gayoso Martínez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363/200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 2003年5月29日来文的提交人为Gerardo Gayoso Martínez,西班牙律师,1967年出生。提交人称,他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aquín Ruiz-Giménez Aguilar代理。

1.2 2005年5月11日,新的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事实背景

2.1 1997年2月28日,第4调查法院Arenys de Mar法院对涉嫌贩毒的三人展开了调查。这三名嫌疑人于1997年6月21日被捕。在嫌疑人乘坐并被扣押的卡车中,除他们的手机外,还发现了几公斤大麻。三名被捕者都未提到提交人,警察在第一份调查报告中也没有提到提交人。司法调查持续了几个月,最后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法院判决,判决没有提到提交人与案件有关。

2.21998年1月16日,巴塞罗那第二禁毒大队的警官向调查法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指控提交人参与了贩毒活动。该报告指出,有两名警官看到提交人于1997年6月20日在加利西亚的一个毒品运输地点与C.先生进行了交谈,而C.先生是1997年6月21日被捕的人员之一。由于这份新报告,法官为该案件另建了机密卷宗,并下令对提交人以律师身份使用的电话进行窃听。三个月后,警察决定停止窃听电话,因为电话内容令他们不感兴趣。

2.31998年4月29日,提交人被传唤到马德里查马丁的一个警察局,据称是作为某个被拘留者的辩护律师。他到达后,来自巴塞罗那的一名警官问了他几个与被指控的危害公共健康罪有关的问题,他否认与这一罪行有任何牵连,但警察并没告诉他有一项针对他的具体指控。提交人认为,这些行为是非法的,因为没有得到法院授权。

2.41998年5月18日,第4调查法院Arenys de Mar发布了一项放弃对这项调查管辖权的命令。该命令没有提到提交人参与实施了犯罪。调查被移交国家高级法院第6中央调查法院,该法院1998年11月27日首次提取了提交人的证词,并向他通知了对他提起的指控。

2.5法院下令开展调查,以确定提交人在1997年6月10日至25日贩毒活动进行期间,是否给他的一个名叫Laureano Oubiña的当事人打过电话,该人正在接受贩毒调查。结果却发现,提交人在1997年6月19日、20日和21日并未给Oubiña先生打过电话,也没有接到其电话。1998年12月9日,两名警官从一排人中认出提交人是他们1997年6月20日看到的与C.先生交谈的人。提交人坚称,其中一名警官是1998年4月将他传唤到查马丁(马德里)警察局的那个警官,那次见面的目的就是为了见到提交人,以便日后能够指控曾看到他与参加贩毒活动的人交往。提交人还说,1997年6月20日那天他在马德里,并与当事人Oubiña先生法律小组的其余成员在一个餐馆共进了午餐。

2.6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停止了对案件的调查。据提交人称,警察并未掌握他参与贩毒的确凿证据,他们不过是想找到一种方法来获取对Laureano Oubiña不利的证据。

2.71999年5月至7月,在国家高级法院刑事处第四科进行了开庭审理。声称看到提交人在1997年6月20日与被告C.先生交往的警官作了陈述。提交人指出,作为巴塞罗那第二禁毒大队成员的这两名警官的证词与马塔罗警察局警官的证词截然相反,后者参与了对被拘留者实施的逮捕,他们没说见到过提交人。另外,有八个人说曾看到提交人1997年6月20日在马德里的一家餐馆与Oubiña先生的其余律师共进午餐。指认提交人的警官说,他们是通过一张照片辨认的,那是一张他们请国家身份证管理局总档案室提供的照片。提交人从该管理局获得了一份文件,其中指出,档案室在警察所说的日期并未收到有关提交人的请求。为了证明1997年6月20日他在马德里,提交人还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专家报告,报告表明他在本公司当日的账簿上签了字。

2.8国家高级法院没有采纳提交人律师所提供的辩护证据。法院认为,1997年6月20日看见提交人的警官所作的陈述,以及提交人在1997年6月2日至26日期间与其当事人Oubiña先生之间的电话通话,都证明他参与了犯罪。

2.9在1999年10月4日作出的判决中,国家高级法院判定Oubiña先生犯有危害公共健康罪,并以这一罪名对提交人判处四年监禁和14亿比塞塔的罚款。

2.102000年2月1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第二法庭提起上诉,请求对这一定罪和判决进行全面复审。他在所列出的13个上诉理由中,指称事实和法律存在不正当和错误之处。最高法院在2001年7月5日作出的判决中维持了原判。法院驳回了对起诉证据的审查要求,认为这不属于上诉补救问题,因为从技术上讲,这是一个最高法院由于“上诉程序本身”而无法处理的事实问题。具体来说,最高法院指出:

“……国家高级法院全面审议了上诉人在其辩护中提出的论点,并得出结论认为,应以参与案件调查的警官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及上诉人与被告Oubiña之间的电话通话作为定罪依据。因此,对证据评估的判决依据的是证人的可信度,他们声称看到上诉人参与了直接与运输毒品有关的活动,驾驶了其中一个车辆,等等。由此看来,高级法院(……)的论点显然是基于对证据的直接理解,也就是说,构成法官评估和判定可信度基础的是法官们自己的认识。因此,这不是一个上诉补救问题,因为从技术上来说,这只是一个本庭由于上诉程序而无法处理的事实问题”。

2.11 2001年7月31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除其他外称其受到公正审判和无罪推定的权利以及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接受二审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宪法法院在2002年9月30日作出的裁决中,决定不受理他的上诉,除其他外认为最高法院已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对定罪和判决进行了复审。

申诉

3.1 提交人称,上诉是一种范围有限的特殊补救办法,使得无法对证据进行重新评估,或者对被认为已由低级法院证明的事实进行审查。上诉的目的是核实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情况,并统一判例,但没有考虑到事实审查、犯罪分类、罪行认定或判决等问题。

3.2提交人称,《司法组织法》第5条第4款试图减少上诉的局限性,至少理论上允许在上诉审理中提出关于侵犯宪法权利的指控和进行无罪推定,并要求最高法院查明定罪所依据的是确凿证据,而且定罪理由与该证据相一致。但实际上,最高法院仍自称是一个特殊申诉庭,无法审查低级法院采纳的证据。

3.3提交人称,不对低级法院定罪时所依据的事实要素进行审查,这侵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该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人人有权不受歧视地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最高法院没有复审低级法院对证据所作的评估,因此也就没有复审据认为已由该法院证明的事实或定罪依据。

3.4提交人还称,他在上诉中就警察所作对他不利的陈述的真实性以及对有关电话通话的书证所作的不正确评估表示了异议。关于第一点,最高法院指出:“高级法院(……)的论点显然是基于对证据的直接理解,也就是说,构成法官评估和判定可信度基础的是法官们自己的认识。因此,这不是一个上诉补救问题,而是一个本庭由于上诉程序而无法处理的事实问题”。

3.5提交人称,对电话通话的评估有一个错误,因为高级法院认为提交人与其当事人Oubiña之间的谈话内容表明了犯罪意图,而实际上根本没有通话记录。在这方面,最高法院指出:“辩方的确对这一证据表示了强烈异议,但如我们所已经指出的,这些异议在上诉中不能采纳”。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认为他被剥夺了由高级法院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

3.6提交人指出,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指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第6和第8条。但是,申诉并没有提到侵犯了接受二审的权利,因为西班牙尚未批准《欧洲公约第7号议定书》。提交人只向委员会提出了关于侵犯这一权利的申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5年4月27日的意见中认为,由于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应被认为不可受理。提交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他现在向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因此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4.2 缔约国还称,来文没有根据。提交人有权接受三次审判,因为他就国家高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的判决随后由宪法法院作了复审。西班牙有一个完备而有效的定罪复审系统。说上诉仅限于对法律和形式问题的分析,而不能对证据进行复审,这是不正确的。目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2条,可以违反宪法规定为由提起上诉。此外,通过援引《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受到公正审判权和无罪推定,最高法院不仅可以核实是否满足有关定罪证据的法律和宪法条件,而且可以核实这一证据是否足以定罪。因此,申诉人拥有的补救办法使最高法院进行了“全面复审”,即不仅考虑法律问题,还考虑评估证据时所依赖的事实要素。

4.3在对所称的侵犯申诉人无罪推定权的情况进行审查时,最高法院查看了先前对起诉证据(对他提出不利证言的警官的陈述)所作的评估,发现这些证据是按正当程序获取的,并由审判法院进行了“全面合理的”评估,因此认为起诉证据充分,可以排除无罪假定。结合判决的其余法律论述(最高法院在其中回答了上诉中提出的许多问题),可以说,本案满足了二审要求,因为不仅对法律和形式问题,而且对事实要素进行了审查。

4.4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是没有根据的,滥用了《公约》的目的,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意见

5.提交人于2005年7月6日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答复。他指出,他通过上诉,请唯一的上级主管机构(最高法院)对国家高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全面复审。但最高法院既未复审判决的事实要素,也未复审国家高级法院对这些事实所作的评估,而是认为上诉补救的范围使其无法评估或重新评估警察的起诉陈述与提交人辩护证词之间的不一致之处,而且不能也不会审查对有关电话通话的证据(所涉期间并无通话)所作的不正确评估。此外,提交人还向宪法法院提出他接受二审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宪法法院既没有复审证据或定罪依据,也没有审议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有关的申诉,因为该法院未经审查定罪依据就宣布案件不可受理。鉴于以上情况,提交人否认他的申诉滥用了《公约》目的或者没有根据。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2008年6月30日,委员会在第九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确定,该事项没有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关于缔约国辩称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其接受二审的权利遭到侵犯的申诉,而且宪法法院就这一申诉作出了裁决。缔约国没有说提交人还可援引其他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提出了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有关的重大问题,并且在可否受理方面证据充分。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7.1 缔约国在2009年1月21日关于案情的意见中,提到其在2005年7月25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来文显然是没有根据的。缔约国重申,在本案中,只需看一下上诉判决就能发现,最高法院不仅对法律问题,而且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复审。

7.2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其中认为上诉补救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

8.1提交人在2009年3月12日的答复中,概述了西班牙判例法在上诉补救办法与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在刑事案件中享有二审权利的一致性方面的发展情况。在这方面,他指出,他在2000年2月也就是委员会就Gómez Vásquez一案作出决定的五个月之前提出了上诉。他还提请注意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中存在的明显不一致之处:尽管该法院指出由于Gómez Vásquez一案的结果,它将对上诉补救作广泛解释,但在2001年7月5日就提交人案件作出的判决中,该法院并没有对证据进行审查,理由是证据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属于这种补救办法的范围。

8.2提交人重申,对他定罪的依据是在犯罪准备和实施过程中用办公室电话机接打的电话。但他辩称,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书证本身表明,1997年6月18日至22日期间,他与Oubiña先生没有通话(上文第2.5和第5段)。此外,尽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了坚称在事发地点看到他的警官的证言,但最高法院没有对国家高级法院的证据审查情况进行复审(上文第2.8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案情

9.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交人称,并未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对他的定罪尤其是起诉证据进行全面复审。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认为证据复审问题是一个属于上诉补救范围之外的事实问题,因此无法进行。

9.3委员会回顾说,尽管第十四条第5款没有规定重审或举行新的庭审,但复审法院必须审查案件事实,包括起诉证据。如前文所述,最高法院表示其无法重新评估审判法院已经审查过的证据,因为上诉补救“仅限于法律问题”。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的复审仅限于核实证据是否如审判法院认为的那样有效,而没有重新审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定罪和判决是依据事实作出的。因此,这一复审并不构成《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意义范围内的定罪和判决复审。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所收到的资料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从而能够由上级法院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确保严格履行在《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下承担的义务。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证实,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的个人(反对)意见

多数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我抱歉不能苟同。

第十四条第5款没有规定重申或举行新的庭审,但复审法院本身至少应充分审查提交下级法院的各项事实。仅限于复审定罪的形式和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事实情况,这不符合《公约》的要求(CCPR/C/GC/32第48段脚注和Gomez Vazquez诉西班牙一案,第11.1段)。

在本案中,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明显看出,实际上,它就上诉作出判决时的确考虑到下级法院听取的证词是否可信的问题。我认为,这表明复审法院充分审查了事实情况,从而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

因此,没有出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克里斯特·特林 (签名)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