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7/D/1425/20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3 Nov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届会议

2009年10月12日至30日

意见

第 1425 / 2005 号来文

提交人:

Anton Marz(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5年3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1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21日

事由:

追溯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程序性问题:

属事方面的不可比性

实质性问题:

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有权接受合格法庭审理的权利;追溯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基于性别和社会身份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款和第5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丁)项;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2009年10月21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就第1425/2005号来文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意见案文。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 1425 / 2005 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nton Marz(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5年3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nton Marz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425/200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

意见

1.来文提交人Anton Marz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生于1962年,目前在俄罗斯联邦服无期徒刑。他声称俄罗斯联邦违反了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5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和(丁)项、第十五条第1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使他成为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 1994年11月17日,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法院裁定提交人犯有多次强奸、谋杀、谋杀未遂、非法操持和储存武器罪,判处其死刑。1995年4月5日,最高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裁定。

2.2 1999年4月2日的俄罗斯联邦总统“赦免”法令将提交人的死刑减为1997年1月1日《刑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无期徒刑。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将他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为证实这种指称,他解释说,在发生犯罪行为的1992年到1993年期间,当时适用的1960年10月27日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刑法》中没有将无期徒刑作为一项刑罚。他指出,1960年10月27日的苏联《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宽大处理时将死刑减为15年有期徒刑,因此他认为,将他的刑罚减为1997年1月1日《刑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无期徒刑重于在他被裁定所犯罪行发生时适用法律中规定的刑罚。

3.2 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现有全部国内补救办法。

当事方的陈述

4.1 由于当事方作出了许多陈述,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情况,因此试图对论点进行了综合和归纳。

追溯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4.2 提交人辩称,1999年4月2日的总统“赦免”法令与1999年2月2日宪法法院的第3 P号法令相冲突,后者规定死刑是非法的,违反了《宪法》第19、20(2)和46条。他声称,根据宪法法院的这部法令,他的死刑应予废除,处罚应当符合有效的法律,《刑法》第10条第1款和《宪法》第54条第2款。在俄罗斯总统发布1999年4月2日的“赦免”法令时,1999年2月2日宪法法院第N 3 P号法令已经废除了死刑。他还说,根据苏联以前的《刑法》,有“罪行”和“严重罪行”,而1997年1月1日的《俄罗斯刑法》引入了题为“特别严重的罪行”这一新的类别。按照老的刑法,他被判定犯有“严重罪行”,而根据新的刑法,他所犯的罪行属于处罚更为严厉的“特别严重的罪行”一类。按照《刑法》第10条,本不应对他适用这部法律。

4.3 2005年11月23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声称1999年4月2日总统的“赦免”法令使他的处境比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更差是没有根据的。按照苏联《刑法》第102条,对提交人所犯罪行最高可判处死刑。根据苏联《刑法》第24条第1款(犯罪发生时适用的1992年12月17日的版本),死刑可减为无期徒刑。2002年1月11日宪法法院的法令宣布,“作为一种宽恕行为,赫免不得对被定罪者带来比由法院按照刑法就具体案件所作判决更重的结果”。缔约国辩称,将死刑减为刑法中规定的一项较轻的刑罚不应视为恶化被定罪者的状况。无论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刑法》第10条的规定还是国际法规范都没有受到违反。缔约国质疑提交人关于宪法法院法令的说法,指出该法规定了一个日期(1999年2月2日),在此日期之后任何被告不得被处以死刑,无论其案件是由陪审团还是由三名职业法官亦或是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官团审理。对提交人的判决于1994年11月17日作出,1995年4月11日生效。

有关《赦免法令》程序性侵权行为的指控

4.4 2006年9月27日,提交人指出,按照2001年12月28日总统法令中批准的“俄罗斯联邦赦免请求审查令”,赦免请求应当由被定罪者以书面形式向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并说明请求的理由。但在本案中,总统在未经其同意也没有他本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签发了《赦免令》。他辩称,他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最高上诉中曾经请求对他的案件进行补充调查,但是并没有向总统提出任何请愿。这是两项不同的法律文件和程序行动。据称1999年4月2日的总统“赦免”令并未公布,提交人称这违反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第3款。据称这也违反了1996年5月23日“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法令及联邦行政机构规范法令的发布和实施令”的第763号总统令。他又称自己无法熟悉了解总统的赦免法令,因为他没有拿到复印件,这种情况有违于《宪法》第24条第2款和1983年8月4日“关于公司、组织和其他机构发布和认证公民权利文件令”的总统法令。因此,在他的案卷中没有1999年4月2日的总统赦免令。他声称卷宗中只有赦免的摘录,没有总统的签字,因此无效。在他向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上诉中附了一份法令“摘录”,但不是全文复印件。根据《刑法》第85条和《宪法》第89条b款,总统可以赦免个人,但是从1999年2月至6月,总统签发了12份赦免法令,赦免了六百多人,这说明他并不是单独赦免每个人的。据称,《宪法》第15条第3款和1996年5月23日“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法令及联邦行政机构规范法令的发布和实施令”的第763号总统令并没有对有关人权和新闻自由的任何法令和法律文件的发布规定例外或限制。

4.5 缔约国反驳了关于总统赦免令的发布未经其请求也没有向他提供复印件的说法。提交人的案卷中有材料表明,他确曾提出请愿要求赦免,其中要求“把他的案件提交补充调查”。他指出,提交人援引2001年12月28日的“俄罗斯联邦赦免请求审查令”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这部法令是总统在1999年4月2日的赦免令之后批准的。案卷中载有总统赦免令的摘录。1999年6月9日向提交人提供了赦免令的复印件。他在向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上诉中附上了一份复印件。

关于非法剥夺自由的指控

4.6 提交人声称,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90条,“总统发布的法令、正式和非正式命令如果符合《宪法》和联邦法律,得由法院适用”。他声称,在他的案卷中并未载有法院批准将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的决定。他声称,他是在非法服无期徒刑,唯一的依据是法令的“摘录”,其中既没有总统签字,也没有收发登记号。文件上的印章很简单,没有国徽,因此据称“摘录”不符合第p-6 30-97号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在法律上无效。“摘录”的格式显示,赦免由总统发布,总统规定了处罚,这违反了《宪法》第11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其中规定确定刑罚是法院的专属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评注规定,“无论何种职务或级别的官员均无权指定、确定或选择处罚”。他辩称,如果法院没有决定将其判处无期徒刑,这就意味着他是在非法地服无期徒刑。总统只能发布赦免令,请求另一项处罚,但应由法院执行这项法令,并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苏联《刑法》决定刑罚种类。1994年11月17日的判决没有说明将开始服刑,也没有说明监禁机构的类别和制度,因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7款和《刑法》第308条第6(1)款。既然没有以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的法院决定,对他的判决就没有作出改变。因此他声称把他关押在第6号监禁地是非法的。他声称他自己被剥夺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章和《刑事执行法》第78至140条所享有的处理有关判决执行问题的权利。因此他声称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5款所享有的权利。

4.7 缔约国则反驳提交人的说法,指出总统决定将提交人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不是作为决定刑罚的刑事诉讼的一部分,而是在行使总统进行赦免的宪法权利,因此不再需要法院作出批准赦免的决定。

由依法设立的合格法庭审理的权利

4.8 提交人声称,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法院对有关他一案的判决是非法的。他辩称,根据苏联《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死刑刑事案件应由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官团或陪审团审理。但是对提交人的死刑判决却是按苏联《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官团作出的。他辩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1条第2款,由非法组成的法官团作出的判决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他声称自己曾坚持要求由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官团审理。他还说,最高法院1995年4月5日的决定也是非法的,因为显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他声称,判决由甚至不是法官团主席的一名法官签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81条第3款第10部分。因此,1994年11月17日对他的判决没有得到“确认”,从而尚未生效。根据苏联《刑法》第48条,严重罪行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规定为10年。鉴于提交人已在监狱中服刑13年,他声称现在应将其释放。他辩称,鉴于本案的法院决定无效,1999年4月2日的总统赦免令也是非法的。

4.9 缔约国方面承认提交人曾请求由3名职业法官审理他的案件。根据当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刑事案件应当由法官集体或单独审理。法官集体审理案件是指由1名职业法官和由2名非职业法官进行审理。除了区(镇)法院外,在所有法院中,根据相关法院的决定并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可由3名职业法官审理案件。鉴此,关于法官团成员的选择是法院自身的权利。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对法庭的组成提出质疑,也没有就此提出任何请愿。对于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必须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庭,但是这项规则是在1996年12月21日的第160号联邦法中作出的,已经是在对提交人的判决下达之后。

4.10 缔约国辩称,最高上诉裁决有所有法官的签字。裁决副本由最高法院的1名法官核实可以适用。最高法院2005年4月11日的决定驳回了提交人根据监督审查提出的申诉。最高法院副院长维持了这项决定。

关于违反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指控

4.11 提交人声称,他的案件未由陪审团审理,违反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款和第123条第3款和第4款。在对他作出判决时,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尚未建立审判委员会;鉴此,他声称违反了平等原则,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4.1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没有依据,有悖于案件审理时适用的法律。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关于“最后和过渡条款”的第2章第6部分,在规定由陪审团审理案件程序的联邦法律通过之前,保留以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程序。苏联《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陪审团的诉讼程序”的第10章,特别是第421条并第36条,规定死刑罪根据被告的请求由地区、区和市法院的陪审团审理。同时,根据苏联《刑事诉讼法》第420条,在哪些地区由陪审团审理案件由最高法院决定。规定由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第2部分是在2003年1月1日以后根据2001年12月18日“关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生效令”的第177号联邦法第8条第2款在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生效的。

关于基于性别和社会身份的歧视的指控

4.13 提交人声称他是“社会身份”和性别歧视的受害者,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和第59条,不能对妇女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法律上的这项例外规定不能被视为歧视,因为它违反了《宪法》保证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他还声称,由于他的社会地位,他被剥夺了根据新情况――即1999年2月2日宪法法院第N 3-p号决议――重审其判决的权利。他就此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被以重复为由驳回。

4.14 缔约国认为,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妇女、未成年人以及65岁以上者免于死刑的规定不应被视为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

据称刑事诉讼中的违反行为

4.15 提交人声称,由于在审前调查、审理和最高上诉法院听审期间存在程序上的违反行为,因此应废除对他的判决,这一判决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他声称,大部分调查行为是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的;他也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熟悉案件材料的;他的案件由一个非法组成的法官团审理;没有向他提供审理文书,他也没有在其上签字,因此不能就文件作出评论;他和他的律师都没有参加最高法院的听审;他没有看到律师为其准备的最高上诉。他强调说,即使被告拒绝辩护人,律师也应强制参与死刑案件。他声称,最高上诉法院没有纠正这些错误,法院没有充分审理他的案件,也没有承认根据苏联《刑事诉讼法》第332条违反了他获得律师的权利。因此,他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指出,上述指控可能引起《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下的问题。

4.16 缔约国则认为,提交人关于大多数调查程序是在没有其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说法与案件材料不符。缔约国指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只以在其律师在场时的供词为依据。对提交人作为被告的讯问也是在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只有提交人作为嫌疑人的最初三次讯问和他作为被告的一次讯问是在无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因为提交人自己拒绝律师服务,称他不需要辩护人。根据调查行为发生时适用的苏联《刑事诉讼法》第50条,被告在诉讼任何阶段均有权拒绝律师服务。缔约国也批驳提交人关于他被迫在无律师在场情况下熟悉案件材料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希望根据适用的规则避开律师单独熟悉案卷。他的请求获得了批准。因此,他声称在自己熟悉案件材料时没有向他提供律师是没有依据的。缔约国指出,1995年1月16日,法院向提交人送交在诉讼期间为其代理的提交人律师提出的最高上诉的复印件。根据苏联《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2款,最高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只能由律师参加。被告参与诉讼一事由各个法院决定。在本案中,提交人和他的律师未请求提交人参加最高上诉法院听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已断定,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而言,本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也承认这一点。

5.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其被非法剥夺自由的指控,因为提交人声称存在若干程序上的违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5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判决没有说明刑期开始的时间以及监禁机构的类型和制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委员会指出,对提交人的判决是以法院的决定为依据,即有法律的依据,而国内法律中关于判决所含信息种类的要求不在《公约》范围之内。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的这一部分内容就事而言与《公约》规定不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不可受理。

5.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根据社会身份和性别在死刑和无期徒刑方面涉及第二十六条歧视规定的指控。关于社会身份方面的指称,提交人没有为满足受理条件充分证实这一指称。

5.5 对他所提在无期徒刑问题上有性别歧视的指称,这一指称与死刑方面的指称不可分割,因为这项处罚是死刑减刑的结果。关于死刑处罚不适用于妇女从而构成对男子歧视的观点,委员会忆及自己的判例,其中规定不是把待遇方面的所有差别都视为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歧视行为。根据《公约》第六条,所有废除死刑的措施都应被视为在享有生命权方面的进步,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免于死刑处罚不构成违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区别待遇。因此这项指称没有为满足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

5.6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丁)项以及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其他指控就可受理性而言得到了充分证实,因此宣布其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判决是由一个不合法的法官团作出的;最高上诉决定没有所有法官的签字;没有向他提供法院审理文件,他也没有在其上签字,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苏联《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庭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选择是法院自身的权力。1996年12月21日第160号联邦法中才强制规定对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由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小组审理,而该法是在1994年11月17日作出对提交人的判决之后才生效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法院判决的原件有法官团所有法官的签字,只是副本才由一名法官根据适用的规则作了认证。缔约国的论点是,提交人没有要求获得法院诉讼文件的副本。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反驳这些说法。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事实并未显示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观点,即总统的赦免令违反了1999年2月2日的宪法法院法令。后者规定,死刑是非法的,违反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9、20(2)和46条,因为不是每个公民都有机会获得陪审法庭的听审。提交人声称,总统发布1999年4月2日的赦免令时,宪法法院第N 3 P号法令业已废除了死刑。1994年对提交人作出判决之时,在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尚未设立陪审委员会,他声称这违反了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宪法法院第N 3 P号法令规定了一个日期,即1999年2月2日,在此日期之后被告不得被判处死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宪法》关于“最后和过渡条款”的第2章第6部分规定,在规定由陪审团审理案件程序的联邦法律通过之前,应当保留以前由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程序,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虽然《公约》没有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审理的条款,但是如果国内法中规定了这项权利,并且对被控犯罪的某些人赋予了这项权利,也必须同样地赋予处于相同状况的其他人员。如果作出区别,必须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委员会指出,根据缔约国的《宪法》,是否由陪审团审理由联邦法律规范,但是没有关于这一主题的联邦法。采取联邦政体的缔约国允许在联邦组成单位间在陪审团审理问题上存在差别,这件事本身并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大部分调查行为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他是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熟悉自己的案件材料,他和他的律师都没有参加最高上诉法院的听审,虽然有强制规定,即使被告拒绝辩护人,也要律师参加死刑案件。缔约国驳斥了这些指控,称所有诉讼程序都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只有他作为嫌疑人的最初三次讯问和作为被告的一次讯问是例外,因为提交人自己在诉讼的这个阶段拒绝律师的服务。提交人在自己熟悉案件时希望避开律师单独研究自己的案卷。提交人和他的律师都没有要求参加最高上诉法院听审。提交人没有反驳缔约国的论点。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

6.5 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声称,将他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比犯罪行为发生时适用法律中规定的处罚要重。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法律并未将无期徒刑作为一项刑罚,因此死刑本不应减为无期徒刑,而应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是委员会指出,正如缔约国所辩称的那样,根据提交人在被定罪时适用的苏联《刑法》第24条第1款,死刑可以减为无期徒刑。

6.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提出了补充论点,即《赦免令》是在未经他同意和他书面请求的情况下签发的;赦免令没有通过媒体公布;赦免令不是为每个被定罪者单独签发的;他是在非法服无期徒刑,依据是没有总统签字、没有登记号且印章上也没有正式国徽的法令的“摘录”;没有向他指供法令的副本,因此他未能充分了解总统的“赦免”法令;赦免令由总统签发,而量刑是只有法院才有的特权;最后,他所犯的罪行属于新《刑法》中“特别严重的罪行”一类,应处以更严厉的处罚,因此不能对他适用。委员会指出,第十五条第1款限定了处罚的性质和目的、在国内法中的定性以及作为刑事诉讼一部分的规定和实施处罚所涉程序。委员会指出,赦免在本质上属于人道主义或斟酌裁量性质,或是出于公平考虑的目的,并不意味着存在审判不公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即使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中止执行对提交人的判决,也完全是在旧法和新法中规定的限度之内。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

7.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存在违反提交人所援引的《公约》条款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