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PR/C/97/D/1398/20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January 201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398/2005号来文

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至30日举行的第九十七届会议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M. P.(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3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5年5月3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CCPR/C/89/D/1398/2005:2007年3月5日通过的关于可受理的决定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20日

事由:

指称伪造欺诈案刑事诉讼程序不当

程序性问题:

受害者;为指称提供证据;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强制劳动;被捕者在合理时间内受审的权利;被告与已判罪者分监的权利;行动自由;由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审讯的权利;不因实施时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而被判有罪的权利;个人私生活及家庭免受任意干预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八条第3款;第九条第3款;第十条第2款(甲)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乙)项,(丙)项,(丁)项,(己)项和(庚)项;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第九十七届会议)

通过的关于

第1398/200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M. P.(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3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

2007年3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 P.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398/200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以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 2003年11月26日来文提交人,M. P.先生是1953年9月10日出生的比利时公民。提交人宣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 2006年2月2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根据与一家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相关的没收一枚橡皮图章的法庭命令,其住所于1995年被搜查。执行命令的警察查抄了他所拥有的一家公司的数据。他称被捕后被单独禁闭三天,直至一名法官准其保释。他称未被告知被捕原因。

2.2 1997年8月,提交人因其家中查抄的文件受传唤出庭。他称庭审前未能见到指派给他的律师,且法官认为他不需要口译员。法官应检察官的要求命令将其审前拘留。提交人称未被告知因何罪行被拘留。

2.3 提交人称被审前拘留至1999年9月15日,且一年半之后才获知拘留原因。他称在狱中被强制工作,并且与已判罪的犯人关在同一间牢房。

2.4 提交人称,其辩护律师由法庭指派,没有经验,未能有效为其辩护。此外,他在狱中与律师联系受到限制,因为每周准许打电话的次数有限(一周仅一两次),且探访时不允许单独接触。他称律师仅探访过他一次。

2.5 提交人称,负责其案件的马德里省高级法院撤销了口头诉讼的命令,并称从未被通知对其的指控。直至通知他对其案件下达的判决时他才得知被控罪名。

2.6 2001年2月12日提交人在加那利群岛接到电话,通知他2月14日出庭参加口头诉讼。2001年5月中旬,省高级法院发出逮捕令将他逮捕,在加那利群岛特内里费关押了一个半月,后于庭审开始前两天转移到马德里。直到开庭前五分钟他才见到律师。他曾书面申请为自己辩护,但未获省高级法院准许。审判中没有为他提供口译员。

2.7 2001年6月25日,马德里省高级法院因欺诈罪和伪造一份官方性质的公共商业文件判处提交人42个月的有期徒刑。提交人于2001年7月13日获知其宣判。他称,他在法定时限内,于2001年7月18日提出上诉,但法庭未裁定其上诉,故其判刑仍然有效。2002年4月他获假释(受监督)。他向狱方要求一份其上诉的副本,但狱方未予理会。

2.8 提交人认为,他被判有罪的依据是刑法1996年修订版,该法在他施行被控行为时尚未生效。

2.9 提交人坚称,他虽获假释,但缔约国不准许他探视子女或母亲。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公约》第八条第3款,理由是审前拘留期间强制其劳动。

3.2 提交人还指称,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理由是不合理地延长其审前拘留,超过《刑事诉讼法》第503条和第504条规定的期限(即一年,可再延长一年)。提交人称,1999年7月他被审前拘留已近两年时,省高级法院拒绝批准其假释,以便在许可范围内将其拘留延至最长,因为没有其他理由延长拘留。他还称,1995年搜查其住所时将其单独禁闭连续三天“无正当理由”。

3.3 提交人还称是违反《公约》第十条第2款(甲)项的受害者,因为他在审前拘留期间与已判罪的犯人关在一起。此外,虽获假释却不准许他与子女或母亲见面,这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

3.4 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以下条款:

第1款,理由是:法官将其过去的警方及犯罪记录考虑在内,尽管他已被宣判无罪;

第2款,理由是:其保释可能机会不断被剥夺,法庭于1999年7月决定,对其自由的剥夺并未过度,并且法律规定刑期六年以下的罪行审前拘留最长为两年;

第3款(甲)项,理由是:他未被告知对其的指控。他入狱14个月后的初次通知被撤销,第一次获知对他的指控是在得知自己被判有罪时;

第3款(甲)项,同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2款,因为他被拘留时未被告知对其指控的细节;

第3款(乙)项,理由是:他事先未被告知审判日期。他于2001年2月12日接到传唤,已是开审前两天。他于2001年在加那利群岛特内里费被关押六周,庭审开始前两天转移到马德里;直到开庭前五分钟才见到律师;

第3款(丙)项,理由是:其审判从1995年一直拖到2001年;

第3款(丁)项,理由是:法庭指派的律师仅探访过他一次,且没有恰当地为他辩护。他称,每次探访国家向法庭指派的律师支付12欧元,但不对律师进行任何监督,并把案件分配给没有经验的律师。此外他认为,尽管他多次提出请求,省高级法院不准许他为自己辩护,这也违反了《公约》此项条款;

第3款(己)项,理由是:尽管提交了书面申请,他在审判期间没有获得口译员的协助。此外,他的判决通知是西班牙文,严重影响了他上诉的能力;

第3款(庚)项,理由是:他是在压力之下称自己有罪的,因为他得到许诺如果认罪则三个月后可获释,并受到威胁称如不认罪将推迟开审。他认为违反了此项条款的另一理由是:一项抵押贷款在没有传讯受益人――一家爱尔兰公司――的情况下被取消了;

第5款,理由是:他在五天的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但法院未受理其申请,开始执行对他的判决。此外,狱方拒绝为他提供上诉申请副本。

3.5 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因为他根据新《刑法》被判有罪,而所判事件发生时该法还未生效。他指出,新《刑法》取消了前《刑法》规定的一项狱中待遇,即囚犯只须服满刑期的一半就有资格获假释。

3.6 最后,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理由是对其住所的搜查未按搜查令的规定进行,故为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 在2005年8月2日和2006年1月1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出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坚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且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应依照判决中说明的程序上诉最高法院,并提出相应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

4.2 缔约国还称,马德里省高级法院下达的有罪判决足够清楚地描述了提交人的总体行为,他提出一连串不当且无根据的指控,却未提供任何确实的证据或文件支持其申诉。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6年8月7日的评论中阐明,他已就其判决提出上诉,但尚未获知上诉结果。又称,对该上诉的决定做出后他才能上诉最高法院。他称,在西班牙,提起上诉时需指派一名律师和一名检察官,这是在嘲弄自我辩护权。此外,很多案例中,西班牙法庭拒绝给予任何形式的赔偿,且批准上诉的几率极小。

5.2 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称,诉讼于1995年开始,2001年才结案,存在过度拖延。他引用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裁决,该裁决承认拖延五年为过度。他已经等了12年,没有能力支付12,000欧元律师和检察官费用,结果只是看着自己的案子再拖10年或12年。律师和检察官费用高昂,导致不可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于2007年3月第八十九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是否可受理。对与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相关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解释所述事件给他造成何种个人影响或具体伤害。故委员会决定,在所述情况下,根据既定判例,提交人在前文所述申诉中不能被认为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下的受害者。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认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2 至于与《公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乙)项、(丁)项、(己)项、(庚)项和第十七条相关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些指控,认为他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其申诉。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3 至于提交人申诉刑事诉讼过度拖延,据称从1995年持续到2001年,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一般性论点。它也注意到,提交人称曾试图就其指控上诉本国法庭,却未提供关于上诉的信息。故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4 至于关于第十四条第5款的指称,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称他应遵循就省高级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程序,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提交人称曾提起上诉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信息,表明曾就此案进行二次审讯,或就该提交人就该问题采取的程序有法律基础。委员会忆及曾决定最高法院的审议不能取代二审法庭上诉,尽管个别案例中,上诉最高法院包括重新考虑初审法院的决定,故足以满足《公约》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这一部分可受理,且应审查案情。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了对案情的意见,称没有违反《公约》。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依照其判决中说明的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也没有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能够说明提交人总体行为的性质:他提出一连串不当且无根据的指控,却未提供任何确实的﹑记录在案的证据,说明他因权利受到侵犯而采取的行动。

7.2 提交人未向缔约国提供证据,证明曾就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任何上诉。缔约国在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称未使用任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恰当上诉手段,并不意味着提交人曾提出不可受理的上诉。提交人未充分证实其申诉,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指控,未提供任何信息说明据他所称曾在本国法庭寻求的补救措施。

7.3 缔约国认为,这明显是滥用个人来文制度指控侵权,所控侵权行为由其性质决定应留下书面证据,而提交人未提供丝毫证据,却要缔约国承担质疑关于想象的事实,文件或程序的指控这一负担。没有证据表明曾提出上诉,即便提出了上诉,也定会由于不可受理而被拒绝。缔约国不能基于猜测对这种上诉所作审议的可能内容而采取行动。也不能基于推测最高法院上诉的审议范围而采取行动,因为提交人自己承认未寻求此种补救措施。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提交人于2008年9月14日和12月23日告知委员会,称他曾要求一份由监狱总局、司法部、内政部和Valdemoro监狱自Valdemoro监狱发出的上诉申请的副本,但未获答复。他致电监狱总局,被简单告知有指示不许向他提供任何信息/副本。他还称,缔约国很容易就可以查阅Valdemoro监狱的记录,证明他确实曾提交上诉申请。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案情。

9.2 提交人宣称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者。他称就初审法庭的定罪提出了上诉,但法庭没有受理,而是开始执行判决。缔约国在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称提交人没有申请上诉最高法院或宪法权利保护,但未提及可能的上诉。在关于案情的意见中,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申请上诉最高法院,称没有证据表明他提交了申请。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详细信息说明据他所称曾寻求的补救,或任何证据证明他曾提交申请。提交人辩称向狱方请求一份书面上诉申请的副本但未获答复,这不能免除他向委员会提供手段支持其主张的义务。因此,委员会缺乏足够证据认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10. 鉴于上述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